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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8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如何认定是否存在民间贴现行为?——现丰道公司上诉主张,志邦配件厂与其直接前手云富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志邦配件厂可能是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本案系争票据。对此本院认为,志邦配件厂已提交了销货合同、入库单等文件证明其系基于与云富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自云富公司处合法取得系争汇票,虽未能提供增值税发票,但志邦配件厂的交易相对方云富公司已出具书面文件说明了理由。......因此,丰道公司提出的各种质疑尚不足以推翻志邦配件厂的举证,本院无法据此认定志邦配件厂系通过非法的民间贴现行为取得本案系争票据,故对丰道公司的该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承兑人怠于作出指令故意不应答使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即使接入机构未依法代为作出拒付应答,“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的持续本身已经构成实质上拒付行为,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当提供拒绝证明等文件,其目的在于约束持票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行权顺序行使票据权利,拒绝证明等文件的作用在于证明持票人确实已依法提示付款但被拒绝或因法定原因无法提示付款。案涉票据性质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目前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若该种类型汇票的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应答,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于志邦配件厂的提示付款请求一直不予应答,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自认出现票据未能如期兑付的情形,并在接受志邦配件厂提交的申报材料后直至本案诉讼,始终未向志邦配件厂履行相关义务,综合上述情形判断,可认定宝塔财务公司已“拒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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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4民终19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电子汇票系统对汇票到期日的提示付款申请没有应答信息,对提示付款后的追索信息显示为“非拒付追索”尚不足以证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凡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即为具备了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2.汇票于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死亡或逃匿;4.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5.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本案中,2019年2月26日,龙腾公司已将案涉6份票面金额合计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汇票兑付材料提交给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该公司亦出具《回执函》表示将根据相关流程尽快审核答复。......从宝塔财务公司《回执函》和前述《公告》、《警情通报》的内容看,并未涉及到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以及宝塔财务公司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形,故龙腾公司尚不具备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虽然电子汇票系统对案涉6张汇票到期日的提示付款申请没有应答信息,对提示付款后的追索信息显示为“非拒付追索”,但该内容尚不足以证明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拒绝付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规定,龙腾公司仅凭《回执函》、《警情通报》、《公告》及电子汇票信息系统显示的内容向前手行使追索权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龙腾公司丧失对成丰公司、中汇公司的追索权并无不当。龙腾公司可待宝塔财务公司拒绝付款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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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民申21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接入机构未依法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续显示”提付付款待签收“视为承兑人拒绝付款,持票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在被拒付后6个月内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则丧失对前手追索权——根据原审在卷证据和已查明事实,涉案汇票的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0日,金钊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向工行江城支行提示付款,但一直未获得相应付款,后于2018年9月6日向承兑人××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及接入机构工行江城支行寄送律师函,要求工行江城支行按照相应规定出具拒付证明并代理签章。本院认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金钊源公司在工行江城支行于2016年12月4日仍未付款时,就应当认识到付款被拒绝,其应及时要求承兑人或承兑人的开户行出具拒绝付款证明书并及时行使追索权,但其在此后6个月内未通过合理努力主张权利,其怠于行使权利情形明显,故原审认定金钊源公司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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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01民终34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持票人在法定情形内在电子汇票系统上提示付款即产生有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的效果;(2)此后持票人撤回该次提示付款操作,于法定期限内再次提示付款,以至于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票人也不丧失对收款人、背书人的追索权——都邦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对两张汇票提示付款后,该提示付款宝塔公司未予应答。虽然都邦公司在2019年5月13日又撤销了两张争议汇票原先的提示付款,重新发起提示付款,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但都邦公司已于2019年4月28日在规定期限内有效行使了付款请求权,故并不丧失对于出票人、承兑人之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中和公司称都邦公司未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并因此丧失对其追索权,该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票据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目前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若该种类型汇票的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应答,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根据宝塔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于都邦公司的提示付款请求一直不予应答,且至今亦未付款的事实,综合判断可认定宝塔公司已“拒绝付款”,都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具有起到拒绝证明的作用。至于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不足以证明宝塔公司在正常期限内正常付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宝塔公司行为构成拒付,支持都邦公司对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都邦公司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是否丧失追索权的问题。中和公司提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理》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都邦公司没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追索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该条文旨在强调电子商业汇票因存在形式的特殊性需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平台,在系统应答正常情况下通过系统行使票据权利并确保票据流转记载事项齐全。现宝塔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于都邦公司的付款提示既不承兑亦不明确拒绝,阻碍了持票人依据该系统正当行使票据权利。在此情形下,都邦公司以起诉的方式行使追索权并无不当,并未丧失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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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赣民终5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案涉尾号为7885和7713号的两张商票是否逾期提示付款的问题。上诉人主张7885和7713号的两张商票均存在逾期提示付款,锂想公司一不是持票人,二依法也不能向前手江西升华公司进行再追索。本院认为,2018年4月5日汇票到期后,九江银行新余分行于2018年4月8日提示付款,其中7713号和7885号显示未签收,系因票据交易系统升级处理,根据系统要求,对对手方未应答的提示付款于2018年9月30日前撤回,撤回后再次提示付款时,7713号和7885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逾期提示付款。汇票系统上显示的逾期提示付款字样是对再次提示付款的状态反映,该状态的出现是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未签收答复所致,九江银行新余分行已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系统显示逾期提示付款是因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未签收答复和系统升级造成的,并非持票人未提示付款。故江西升华公司和湖南升华公司主张7885和7713号两张商票没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锂想公司依法享有向上诉人追索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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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冀04民终18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对出票人及承兑人追索权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超过上述期限持票人对出票人及承兑人追索权消灭——关于上诉人行使票据的追索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出票人的追索权”。被上诉人天方公司作为出票人,依法应适用2年时效的有关规定。故自案涉汇票到期日至上诉人俊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追索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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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228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9月20日。恒亿达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向出票人和承兑人神州长城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后,向其前手顺通矿业公司行使追索权。顺通矿业公司清偿后,作为持票人于2020年12月1日起诉向其前手以及神州长城公司行使追索权。上述事实充分表明,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已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向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神州长城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因此,持票人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的时效发生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之规定,在顺通矿业公司向票据债务人中建西部建设公司、蓝天网架公司、神州长城公司行使追索权时,上诉人中建西部建设公司作为被追索人向顺通矿业公司清偿债务后,享有与顺通矿业公司同一权利。此情形下,案涉票据权利只是主体发生了变更,内容并未发生变更,基于债的同一性,上诉人中建西部建设公司取得与案涉票据有关的权利,当然也包括向神州长城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的时效发生中断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中建西部建设公司应属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对神州长城公司关于票据时效已过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且,票据法赋予合法持票人票据上的双重请求权,目的在于保障其票据债权的实现,维护票据制度的稳定与有效运行。神州长城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承兑人,系票据真正债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条“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之规定,只有神州长城公司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本案中,顺通矿业公司、中建西部建设公司依法履行票据债务后,均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行使追索权。此情形下,若认定蓝天网架公司承担责任,付款人神州长城公司却不承担责任,显然与票据法理以及票据法的立法精神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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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宁民终42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持票人应当在被承兑人拒付之后6个月内向票据前手主张权利,否则将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其他票据前手追索权;(2)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持票人至迟应于票据到期日10日满届满之日已知被拒绝付款——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该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与宝塔集团公司发出公告载明:该两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作为付款人的宝塔财务公司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表明了其存在着拒绝付款的事实。本案中石油青海分公司提交的汇票载明,票据出票当日承兑人办理了承兑,票据于2018年12月27日到期,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中石油青海分公司至迟应于2019年1月6日已知被拒绝付款并无不当。中石油青海分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起诉本案,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中石油青海分公司上诉提出其于2019年7月向被上诉人邮寄律师函提出支付票据金额,诉讼时效应中断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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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宁民终4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状态维持于“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前手享有6个月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自法定提示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该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与宝塔集团公司发出公告载明:该两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作为付款人的宝塔财务公司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表明了其存在着拒绝付款的事实。本案中石油青海西宁分公司提交的汇票显示,票据出票当日承兑人办理了承兑,票据于2018年10月19日到期,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中石油青海西宁分公司至迟应于2018年10月29日已知被拒绝付款并无不当。中石油青海西宁分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起诉本案,即使按照宝塔财务公司第二次的公告时间2018年11月17日起算,也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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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4民终2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承兑人于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未对持票人提示付款操作予以应答等同于承兑人拒绝付款,拒付时间点为法定提示付款期间届满之日——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本案中,重庆大唐国际武隆公司提交的汇票显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为该票据办理了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4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一审认定重庆大唐国际武隆公司至迟应于2018年12月14日已知被拒绝付款并无不当。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本案中,即使重庆大唐国际武隆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重庆市电力公司发送追索通知,但由于重庆市电力公司与秀山供电分公司分别在涉案票据上签章,应当属于票据法上两个不同主体,不应对秀山供电分公司、维隆公司产生中断效力。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期限内不行使而票据权利消灭。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8日才受理重庆大唐国际武隆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明显超过了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时效期间,重庆大唐国际彭水公司已经丧失了对维隆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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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宁01民初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于2018年9月11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原告至迟应于2018年9月21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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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5民初505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电子商业承担汇票拒付证明——关于海航集团公司主张金秋加工厂未提供涉案票据被拒绝承兑的证明,不享有对海航集团公司的追索权的答辩意见。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截至金秋加工厂起诉之日,票据信息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本院认为上述信息显示海航财务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实质拒付的意思表示。且在金秋加工厂函告催要下,该汇票票款仍未被兑付。故海航集团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对金秋加工厂要求海航集团公司连带向其给付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海航集团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内向前手发线下追索函可以导致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关于金秋加工厂是否对海航航空公司、优源公司、齐硕公司、干洪公司、博汇公司享有追索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本案中,在承兑人海航财务公司在4870号汇票到期后持续拒绝签收电子银行汇票系统中的提示付款申请;2019年11月29日,海航财务公司向金秋加工厂转账支付部分票款10万元;2020年4月20日,金秋加工厂向海航财务公司邮寄发出催款函后,海航财务公司再未支付任何票款。前述证据足以表明海航财务公司的拒付行为在2019年11月29日后持续至今,则金秋加工厂于2020年4月24日向直接前手海航航空公司、优源公司、齐硕公司、干洪公司及博汇公司发出追索通知的书面函件的行为,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对金秋加工厂要求海航航空公司、优源公司、齐硕公司、干洪公司及博汇公司与出票人、承兑人连带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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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1民终1567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燕联公司通过合法方式获取票据权利,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操作,但系统时至2020年9月25日仍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行为实质上为拒绝付款,因此燕联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即四上诉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燕联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起已向四上诉人邮寄书面的票据追索函,故票据权利发生中断,四上诉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四上诉人上诉称燕联公司没有出示拒绝证明,且未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无权向其行使追索权,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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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终18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持票人向前手主张权利即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是采发出主义还是到达主义生效,我国现行法律并无相应规定——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一般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中“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的规定,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应当自到达前手时生效;(2)汇票持票人以线下发函方式向前手行使追索权,非因持票人过错导致未经前手签收而被退回,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应为票据追索权的消灭时效期间,持票人未在该期间内行使票据权利,追索权将消灭;持票人在该期间内向前手主张了权利,将发生票据时效中断的效果。然而,持票人向前手主张权利,也即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是采发出主义还是到达主义生效,我国现行法律并无相应规定。本院认为,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一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中“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的规定,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应当自到达前手时生效。本案中,案涉票据被拒付之日为2019年12月27日,长丰汽车公司应于2020年6月27日之前向鹰明智通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长丰汽车公司先后两次于2020年6月10日、2020年6月16日以鹰明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为收件人、鹰明智通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实际办公地址)为收件地址,邮寄了行使追索权的律师函。虽然邮件上收件地址在鹰明智通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实际办公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号×栋××层××号”前多写了“成都市新都区”,但在“天泰路××号×栋××层××号”清楚的情况下,不会因为该地址前同时出现了“成都市新都区”和“成都市高新区”而使邮件无法准确投递。同时,尽管该两封邮件投递结果均显示未最终妥投,但编号为11xxx42425的邮件在2020年6月16日寄出后,曾于2020年6月18日进行投递,未妥投,

摘要2:(续)时隔11天后于2020年6月29日再次投递,显示为“已签收,他人代收”,又经过十余天,于2020年7月10日由投递员收回该邮件再次投递,最后退回寄件人。该封邮件投递过程极为不正常。本院认为,长丰汽车公司在2020年6月27日届满前先后两次向鹰明智通公司邮寄行使追索权的信函,且在通常情况下,该邮件应当能够在六个月期限届满前送达鹰明智通公司。长丰汽车公司有积极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且已依法定形式发出,依照常理,该意思表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到达鹰明智通公司,长丰汽车公司对意思表示未实际到达鹰明智通公司没有过错,其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虽因未实际送达鹰明智通公司而略有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否定长丰汽车公司向鹰明智通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行为的客观存在。因此,应该认定长丰汽车公司向鹰明智通公司行使了追索权,票据时效中断,长丰汽车公司对鹰明智通公司享有的票据追索权并未消灭。此外,长丰汽车公司邮寄信函的收件人虽为熊×而非鹰明智通公司,但熊×是鹰明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熊×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即为向鹰明智通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据此,鹰明智通公司关于收件地址和收件人错误导致邮件并未送达,长丰汽车公司已丧失票据追索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笔记】追索函件被退回能否导致票据权利时效中断?

摘要1:解读:汇票持票人以线下发函方式向前手行使追索权,非因持票人过错导致未经前手签收而被退回,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摘要2:【注解1】《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函件(信件)方式行使追索权采用到达生效主义。
【注解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1款第2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只要该新建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而函件被退回视为到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参考诉讼时效上述规定,追索函件应当达到对方当事人而被退回导致票据权利时效中断。
【注释】“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权利的信件或邮件被退回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1)“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权利的信件或邮件被退回应当认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1款第2项规定);(2)除非对方有相反证据,在债权人提供催收通知邮件存根及内容情况下应认定其已主张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09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612民初83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应重新计算票据权利时效;(2)权利人须在重新计算票据权利时效内再次主张行使追索权,否则将丧失票据追索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广东坚朗五金公司在汇票到期前提示付款后于汇票到期日十日内被拒付,作为合法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江苏中沛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后原告江苏中沛公司向广东坚朗五金公司清偿了票据款。《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第七十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原告江苏中沛公司分别2021年6月18日、7月2日清偿了票据款后,于2021年6月29日向被告泰州金盾公司发起了追索,对被告泰州金盾公司的追索权利时效于同日发生中断,在被告泰州金盾公司签收前,原告江苏中沛公司又于2021年7月7日撤销了该追索,此时重新计算票据权利时效,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从2021年7月7日算至2021年10月25日已经超过再追索权利行使期限三个月,故其对前手泰州金盾公司的追索权利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消灭。原告江苏中沛公司亦未在再追索权利行使期限内向被告南通八建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其对前手南通八建公司的追索权利亦归于消灭。原告江苏中沛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对承兑人恒力南通公司的票据权利行使期限为汇票到期起二年,其于2021年10月25日提起诉讼时在票据时效期内,故原告江苏中沛公司有权向恒力南通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以及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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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23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票据前手之一行权票据时效中断及于其他法律地位相同前手——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从上述规定看,我国票据法并未要求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一并行使追索权。根据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权利人向连带债务人一人主张权利,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本案天进公司已经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前手优泉保温材料厂主张了权利,效力应及于斯蒙特公司。否则,假如斯蒙特公司的主张成立,天进公司未向其行使追索权,其付款义务消灭,将导致优泉保温材料厂根据本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后,无权向斯蒙特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此与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相悖。故斯蒙特公司主张的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的当事人有效的规定,目的在于区分票据上不同当事人(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以认定票据权利时效,体现了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在本案中上述规定的当事人指的是与优泉保温材料厂具有相同法律地位的前手,而不能仅仅理解为优泉保温材料厂。同时,根据本案的事实看,在票据到期被拒付后,斯蒙特公司向优泉保温材料厂支付了部分票据款,亦应认定天进公司向斯蒙特公司主张了权利,否则无法解释斯蒙特公司的付款行为。故斯蒙特公司主张天进公司未在追索期限内斯蒙特公司行使追索权,其不应承担票据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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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1民终19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票据背书连续的情况下,直接前手主张持票人与自身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的,持票人须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已支付合理对价、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否则持票人应承担败诉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享有票据权利的持票人被拒绝付款的,可行使追索权。本案中,甘肃××钢铁有限公司基于其持有背书连续的案涉票据,以及在该汇票到期后向出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的事实,向票据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但甘肃××钢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票据直接前手榆中××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取得票据已支付对价,榆中××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对甘肃××钢铁有限公司主张的票据权利亦不认可,即甘肃××钢铁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对案涉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应对其主张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以甘肃××钢铁有限公司对案涉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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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9民终5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票据债务人仅有权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2)如票据债务人非直接前手则无权主张直接前手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对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中,盐都力博经营部应负责证明其享有合法票据权利。该经营部提供的案涉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签章合法、背书连续,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的规定,盐都力博经营部完成了证明其所持票据合法的举证证明责任。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据前述规定,票据债务人仅有权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盐都力博经营部与江苏通能达公司之间的基础交易是否存在瑕疵,不影响作为合法持票人的盐都力博经营部行使票据权利。广州艺广公司主张盐都力博经营部非合法持票人,不享有追索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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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10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在被拒付后6个月内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追索而仅进行线下追索是否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线上追索和线下追索均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合法方式,持票人未在被拒付后6个月内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线上发起追索也不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规章的这一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可见,虽然持票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前手发出追索通知,但该通知并非票据法上规定的行使追索权的必备条件。现宝亚公司行使追索权并无障碍,但若其延期通知给际华公司造成损失的,际华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宝亚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的票据追索权并未丧失,际华公司的这一抗辩同样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故虽然宝亚公司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出追索通知,但并未影响其行使票据追索权,际华公司以违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为由主张宝亚公司不享有票据追索权,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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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6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在遭拒付后6个月内仅通过线下发送追索通知等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权属于票据追索权的合法行使方式——黑金公司主张案涉票据未通过线上方式进行追索从而丧失票据权利,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条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且该办法第八节明确规定了追索,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故对黑金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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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民终13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在遭拒付后6个月内仅通过线下发送追索通知等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权属于票据追索权的合法行使方式——一审法院认定:至于追索的方式为线上追索还是书面追索,亦均不影响追索权的行使。故孝感××公司、衢州××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芜湖××公司的前手,其抗辩主张贴现申请人芜湖×公司与其前手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贴现行工行芜湖赭山支行在贴现时未依法审查,及工行芜湖赭山支行未依法向所有前手进行线上追索,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2民初51号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302民初197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因操作错误选择“线下清算”,票据状态最终维持于“票据已结清”,即便事后承兑人未向持票人支付票据款也不属于承兑人拒付款情形,持票人不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对于其中两张状态为“票据已结清”的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这两张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并不存在被拒付的情形,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基于背书人的责任已经免除,不应当对这两张票据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其中一张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的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应当与被告实地公司就该票据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被告实地公司应当就号码为xxx30920201127781588277的电子商业的承兑汇票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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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621民初50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汇票对结算方式未作出限制的情况下,选择“线下清算”还是“线上清算”系持票人的权利,在持票人选择“线下清算”且票据状态显示为“汇票已结清”,如承兑人未实际付款则构成事实上拒付,持票人有权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案涉票据到期后,票据持有人福地公司按期进行了提示付款,选择的结算方式为线下清算,被告嘉华公司回复同意签收。结算方式分为线上清算和线下清算两种,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在提示付款项下点线上清算还是线下清算,取决于承兑方有没有具体限制,没有要求的情况下,点线上清算或线下清算都可以。线上清算是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完成结算,线下清算是通过承兑方汇款的方式结算。案涉票据没有对结算方式进行限制,故原告福地公司选择结算方式为线下清算并存在操作失误问题,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福地公司选择了线下清算,被告嘉华公司同意签收,被告嘉华公司应按照线下清算方式直接给付原告福地公司票据款10万元,后被告嘉华公司要求原告福地公司签订协议再付款,而原告福地公司不同意,故嘉华公司未付款,应视为嘉华公司拒绝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状态显示为结束已结清,只能表示该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结束已结清,而原告福地公司选择的是线下清算,而线下实际并没有清算,故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票据关系并未脱离,六被告仍然要按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六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票据款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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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6民辖终3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引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款则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所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适用前述规定,票据付款人即票据上载明的承兑人嘉华公司,在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情况下,案涉票据支付地即为嘉华公司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故嘉华公司住所地或者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福地公司选择向被告长迅公司、万通经营部、旺溢公司住所地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有据,嘉华公司要求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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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2民终31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承兑人于合理期限内对提示付款未予应答,持票人只得发起非拒付追索,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非拒付追索”不会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产生实质性障碍——本案讼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属电子商业汇票,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其提示付款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票据号码2303393000139201708020XXXX91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北京映翰通公司已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中商厦门公司发起了提示付款申请。中商厦门公司本应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之要求,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但其对北京映翰通公司的提示付款请求未予应答,北京映翰通公司遂撤销上述提示付款申请,转而向珠海博威公司进行追索,珠海博威公司付款后向浙江紫光公司发起追索,追索类型在系统中显示均为“非拒付追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约束持票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行权顺序行使票据权利,拒绝证明等文件的作用在于证明持票人确实已依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但被拒绝。因此虽然追索类型在系统中显示为“非拒付追索”,但起因是中商厦门公司在北京映翰通公司提示付款后,于合理期间内未作应答,既不付款,亦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操作拒绝付款,该消极不作为应视为具有“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已构成事实拒付,且无其他证据表明其具有兑付能力,可以认定中商厦门公司已拒绝付款。故在追索系统中显示“非拒付追索”并未影响案涉票据权利的追索权保护,安庆银通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非拒付追索”并拒绝承担兑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北京映翰通公司被拒绝付款后,于追索权行使期间内向珠海博威公司进行追索,珠海博威公司付款后向浙江紫光公司发起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浙江紫光公司进行追索清偿后,又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再追索权,合法有据。浙江紫光公司依法享有对韶关明竹公司、安庆银通公司、安庆共信公司、深圳惠程公司等汇票的背书人的追索权,故安庆银通公司对案涉票据负有承担兑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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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159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之规定,虽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法条,即使承兑汇票项下没有真实的交易背景,也无法认定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无因管理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因此,基础关系的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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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10民终35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姚××并非经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票据,其对于票据的取得负有证明责任。现姚××持有6张商业承兑汇票,且其举证了在汇票到期日后委托收款被付款人拒付的拒绝付款理由书,另姚××对于票据取得举证了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姚××根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其中50万元借款起诉朱××时,朱××未应诉答辩。综合上述证据审查,可以判断姚××陈述的票据流转经过属实,案涉票据的被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票据逐手回到了票据收款人中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处,朱××实施了转让票据追索权的行为,并向受让人交付了票据和拒绝付款理由书。对于票据追索权的转让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且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票据追索权的转让并不损害债务人权益。红旗厂二审中对中强公司提出基础关系违约抗辩,但未能提交证明双方之间基础关系权利义务内容的证据,故本院对红旗厂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红旗厂一、二审中均对持票人票据来源的合法性提出抗辩,但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也没有其他权利人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对票据主张除权判决等足以否认持票人享有债权的证据。据此,本院对于姚××取得票据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持票人姚××向红旗厂主张相应权利,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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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5民终4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根据该规定,淄博优家公司未书面通知前手,不影响其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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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民终67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即使被提起诉讼之日到再追索权人行权之日超过3个月,但只要实际清偿之日到再追索权人行权之日未超过3个月,持票人仍然享有再追索权——本案争议焦点为美都海创公司对乾运高科公司、鑫升公司是否享有追索权。美都海创公司主张其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向持票人鄄城县××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了票据责任,其依法享有对其背书人乾运高科公司、鑫升公司的追索权;乾运高科公司、鑫升公司抗辩美都海创公司不是持票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汇票被拒绝承兑,且美都海创公司未在法定的三个月票据时效内行使再追索权,其已丧失对其前手的票据权利。本院认为,美都海创公司对乾运高科公司、鑫升公司享有追索权,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因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9)鲁1702民初844号案件已就涉案票据被拒绝承兑的事实予以确认,而且持票人曾提示付款,涉案汇票至今未予承兑,故乾运高科公司、鑫升公司主张涉案汇票未被拒绝承兑的抗辩不成立。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美都海创公司清偿票据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仍有权向背书人继续行使追索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因美都海创公司实际清偿日系2019年9月16日,故其起诉未超过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追索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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