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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25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就结算事宜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根据上述事实及东瀛公司二审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应认定本案存在先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进场施工,后补办招投标手续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据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然《承包协议书》无效,但是《补充协议书》并无施工内容,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承包人在工程完工之前中途停止施工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承发包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及工程款支付达成合意时起算。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
【裁判要旨】原告未举证证明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主张夫妻公司参照一人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力腾公司系李某和其妻子常某某出资设立,公司股东并非一人且均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天虹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李某的财产与力腾公司的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天虹公司主张参照一人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李某的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裁判规则】原告起诉表示合同效力问题以一审判决认定为准,且表明即使合同无效,其诉讼请求数额也不变更,而仅将请求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请求赔偿损失,故一审未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不构成程序违法。
【摘要】本院认为,天虹公司虽未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效力,但其请求力腾公司支付欠款本金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基础为《总承包合同》有效。一审法院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时查明,涉案合同签订前未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确与天虹公司主张的合同效力不一致。但经查,就《总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曾明确要求天虹公司于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而天虹公司提供的书面回复意见,一方面承认涉案工程确实未履行招投标程序,一方面表示合同效力问题以一审判决认定为准,且表明即使《总承包合同》无效,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具体数额也不变更,而仅将请求力腾公司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请求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赔偿损失。据此,一审未予明确释明并未影响天虹公司诉讼请求,同时天虹公司亦知道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其诉讼请求的关系,故天虹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简法|乡镇政府作为出让方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乡镇政府擅自出让其辖区内的矿产资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所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无效。矿业权出让合同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2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271号
【裁判摘要】本案《协议书》因涉及采(探)矿权转让未经有关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整体上未生效。但是协议中如有涉及报批义务、清算、管辖、仲裁等条款约定内容的,有其独立效力。尽管本案《协议书》未约定报批义务内容,但依照法律规定转让方应当履行相应的报批义务。龙山金矿未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违反法定义务的责任。龙山金矿对于某某基于对《协议书》信任而投入相应费用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摘要2:【解读】认定采矿企业包括采矿权资产整体转让合同未经批准转让合同整体未生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4民终102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4民终1020号
【裁判摘要1】关于西部九环公司是否发出涉案争议位置为全赠送面积的要约的问题。本院认为,诚如一审法院所分析,南方都市报报道及房产网宣传图片,均为商业宣传,未经开发商允许,不合常理,而且西部九环公司在装修示意图、南方都市报报道、房产网宣传图片均明确宣传在案涉争议位置为可实际使用空间,且上述宣传与西部九环公司展示的样板房在争议位置建有可独立使用空间的事实相符。西部九环公司在样板房的涉案争议空间贴有铭牌,标识为“全赠送面积”,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购房者说明该处仅为样板房专有,对于普通购房者而言,即使购买的商品房是毛坯房,开发商提供样板房目的亦是在于向买房人展示所售商品房的空间、布局,起到宣传推介以促进销售的作用。因此,西部九环公司在装修示意图及样板房等宣传资料上关于涉案争议位置为全赠送面积的说明和允诺具体且确定,且对购房人是否决定签订购房合同产生重大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涉案争议位置为全赠送面积属于西部九环公司向购房人发出的要约,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关于西部九环公司应否就上述约定无法履行向刘某某、梁某赔偿的问题。诚如一审法院所分析,涉案争议位置在报建规划上属于悬空状态,不可围蔽供买房人使用,因此双方关于涉案争议空间为全赠送面积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约定。一审法院对西部九环公司与刘某某、梁某就该无效约定缔约时存在的过错分析合理恰当,并据此酌情认定西部九环公司赔偿买房人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刘某某、梁某上诉主张应按房屋单价赔偿该争议位置所占面积的购房款,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将该面积列入房价计算范畴,且刘某某、梁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单价明显高于其他同朝向、方位但没有该部分赠送面积的户型单价,因此刘某某、梁某该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29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292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陈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付款计划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审关于《股份转让协议》第4条约定“目标公司承诺对乙方上述条款(包括本息在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款无效的认定不正确,应予纠正。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970号
【摘要】本院认为,陈某某对胡某某欠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1815万元及利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目标公司即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万晨公司根据《股权协议书》已于2012年8月22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陈某某已经不再是万晨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发生在陈某某、胡某某两个股东之间,陈某某出让自己持有的万晨公司60%的股权,胡某某受让股权并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股权协议书》约定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万晨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在一审中对陈某某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提出异议,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且法院主动对公司的自治情况进行司法干预不妥正确,二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判决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万晨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本案裁决的前提是认定相关承诺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34号
【裁判要旨】合同中约定限制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裁判中认为此种约定如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可。
【解读】合同中约定限制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合同约定承包方不得单方停工,承包方不得行使先履行义务抗辩权而停工,承包方停止施工构成违约。

摘要2:【裁判摘要】二建公司与职业学院于2007年7月5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自2007年6月8日起复工,工期至2008年2月8日止,共计240个日历日……发包人在本协议签约后一周内给承包人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承包人在收到该款项后不得单方面停工,否则承包人赔偿发包人100万元违约金。”该协议书中并无职业学院如不按合同支付后续工程款、导致正常施工无法进行则需承担包括顺延工期在内的违约责任的表述,尤其是关于二建公司不能单方面停工的约定更排除了可顺延工期的可能性。二建公司还主张实际施工过程中职业学院将楼梯扶手、栏杆等铁艺工艺变更为石雕工艺增加工程量以及未消防报件、无节能设计以致影响竣工验收、应当顺延工期,但该公司并未在原一审中予以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工程变更程度之大足以影响整个工程按期完成。故二建公司关于其有权顺延工期、实际施工时间并未超过240天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原判决虽认定案涉工程第一次和第二次停工的原因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责任的约定不明确和职业学院未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该合同也有“发包人未能履行8.1款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以及“发包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等约定,但该合同还有关于“发包人不按约定付款,无论是否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都不能停止施工,发包人承担延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及“在此期间若发包方工程资金未能到位时,承包方同意发包方延期付款,但延期付款不影响承包方继续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且承包方须保证工程按期竣工并投入使用”的特别约定,说明在职业学院未能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这一特定情况下二建公司不得停止施工,应由职业学院承担利息损失。由于该合同并未约定职业学院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以及时间等,且二建公司主动放弃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判决对第一次和第二次停工不应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认定并无不当。另由于第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二建公司收到工程款100万元后不得单方面停工,还约定未涉及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仍按前述合同执行,故原判决就二建公司单方面停工之事实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延期交付工程违约责任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有事实依据。

简法|合同中能否约定限制一方行使先履行义务抗辩权?

摘要1:解答:合同中约定限制一方先履行抗辩权,如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可。

摘要2:【注解】合同专用专用条款中关于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的约定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098号《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上海天安金谷科技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117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117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范某某在2013年7月21日被免去公司总经理职务后,仍担任公司副董事长及总工程师。但是其提交的2013年7月25日天丰公司同意将含涉案专利在内的5个专利归还给范某某的协议,并未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范某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上述归还协议及有关涉案专利的转让协议中,天丰公司的印章系代表着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摘要2:【解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者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无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初字第2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公司大股东如果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影响小股东的个人利益,为小股东增设义务或限制权利,应得到小股东的同意。因本案六次股东会决议是在股东周某某未参加会议,由他人伪造周某某签字做出的,事后周某某亦不予认可,故该六次决议并非周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侵犯了周某某的姓名权,干涉了周某某依照自己的真实意思对公司事项进行表决的权利,进而侵害了周某某的增资优先认缴权,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被告吕某某及裕昌公司其他被告股东在本案六次股东会议分别召开时明知周某某未参加会议,不可能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仍表决通过了相关股东会决议,应视为被告吕某某及裕昌公司其他被告股东构成恶意串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因本案六次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周某某关于确认2007年5月18日,2008年3月28日,2010年6月29日,2010年8月11日,2011年8月11日,2013年11月27日裕昌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六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无效后,对公司内部关系具有溯及力,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回归到决议作出之前的状态。本案被认定无效的六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均系公司增资,故该六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后果应是恢复至2007年5月18日第一次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状态与当时股东的持股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因此,被告裕昌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至2007年5月18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前的状态。

摘要2:【解读】大股东形成的为小股东增设义务或者限制权利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2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282号
【裁判要旨】土地转让协议中关于税款负担的条款,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并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约定税款具体由谁来负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摘要】关于税款负担条款的效力问题。从一、二审以及申请再审的情况看,京中公司不否认双方协议中关于税款负担条款的真实性,只是主张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故双方关于税款负担条款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同时,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要国家的税款不流失,约定由谁来负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与合同的效力无关。故京中公司关于税款负担条款应认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1】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应缴纳税款由受让方负担的条款合法有效。
【解读2】《土地转让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土地转让所发生的所有税金由甲方(京中公司)承担是指:除甲方应承担的税金外,还包括契税及乙方应交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等相关税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0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00号
【裁判摘要】关于《六二三路十八甫南地块(F幢)商用楼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从广州道扩办与鸿璟公司签订的《六二三路十八甫南(F幢)地块商用楼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鸿璟公司作为协议的乙方,根据该协议中乙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乙方承担的不仅仅是出资的义务,还负责选定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公司承担项目的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并确保在限期内建成投入使用。合作项目建成后,鸿璟公司才享有对合作项目经营的权利,现合作项目至今未建成,这正是鸿璟公司所应承担的风险。鸿璟公司以其与广州道扩办的合作协议其不承担风险,双方为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广州道扩办与鸿璟公司签订的《六二三路十八甫南(F幢)地块商用楼合作协议》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鸿璟公司、黄章雄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01民申490号
【摘要】关于涉案合作协议的性质效力问题,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该协议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因合同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该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35号
【裁判摘要】金汇公司上诉主张阜康产业园与金汇公司、临汾市政公司订立的涉案“BT合同”不应认定无效。案涉合同约定的BT模式虽然在形式上是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由社会资本垫资施工,但合同实质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一审判决认为阜康产业园与金汇公司、临汾市政公司订立的“BT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摘要2:【解读】合同约定的BT模式虽然在形式上是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由社会资本垫资施工,但合同实质仍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46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464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招投标之前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实际上确定中标人且签订协议,之后进行招投标,应当认定串通投标,中标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中,中设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就涉案工程进行投标,金丰公司于2010年9月3日向中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但在此之前,中设公司与金丰公司已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确定涉案工程由中设公司承包施工,双方还就工程质量、工期、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实质性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并明确待邀请招标程序结束后纳入格式化合同中专用条款。中设公司亦于2010年7月10日即开始参加金丰公司的工地会议。上述事实表明,中设公司与金丰公司在招投标前即确定中标人,剥夺了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权利,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属于串通招投标,违反了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故中设公司与金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附属合同均属无效,中设公司关于上述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再277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再277号
【裁判摘要】强制招标项目未进行招投标直接签订合同无效——(必须招标项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并未直接规定未采取招投标方式订立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该规定对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立法目的,即规范招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具有重要意义。相比较“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在进行招标投标之前就在实质上先行确定了工程承包人,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更为严重的违反。举轻以明重,应当认定朝华房地产公司与消防设施检测公司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应为无效。

摘要2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二终字第4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要旨】(1)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依照招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而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投标文件一致,否则合同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履行期限及合同标的均为合同主要条款,依照招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时不得变更;(3)中标合同的交货时间、供货范围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约定不一致或相背离的,应依据投标文件履行义务。
【裁判摘要】(1)合同约定购货日期相互矛盾,应按照招、投标文件约定的日期交货;(2)虽然合同并未约定交付两套备品备件,但上诉人在投标文件中明确表示免费提供两套备品备件,且该备品备件不计入投标总价,应以投标文件的内容履行备品备件的供货义务,其以采购合同未载明备品备件拒绝拒绝履行供货义务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向招标人发出投标文件,招标人评标后选定投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自发出之时即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依照招、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而合同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投标文件一致,否则合同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争议的两个焦点履行期限及合同标的均为合同主要条款。双方签订的合同既约定由被上诉人提前20天书面通知供货,同时又约定必须在招标文件要求时间内送到被上诉人指定的地点,被上诉人不接受上诉人任何延期交货的理由,该约定相互矛盾,故双方应按照招、投标文件约定的2011年6月16日前交货。上诉人主张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虽然采购合同并未约定交付两套备品备件,但上诉人在投标文件中明确表示免费提供两套备品备件,且该备品备件不计入投标总价。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均为签订合同的依据,双方不得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据此,上诉人理应以投标文件的内容履行备品备件的供货义务,其以采购合同未载明备品备件拒绝拒绝履行供货义务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损失过高,原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酌情予以判处,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桂民一终字第51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桂民一终字第51号
【裁判要旨】政策的捐资助学是受法律保护和鼓励的,但以捐赠为名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捐赠协议书实为让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65号
【裁判摘要1】投标人少于3个,招标人未依法重新招标,招投标活动存在程序瑕疵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并不包括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故一审判决认定该程序性瑕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招投标各方采取了不当排除他人投标的情形,亦没有潜在的投标人对招投标活动提出异议,难以认定仅有中冶公司、建科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投标即构成“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中冶公司依据上述条文规定主张《BT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中冶公司提出案涉《BT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联合体成员之间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对内部关系作出进一步明确约定依法有效——案涉《BT合同》约定,中冶公司承担项目总承包施工责任,建科公司承担项目融资责任。建科公司作为承担项目融资责任一方,其负有在施工过程中向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BT合同》不仅明确中冶公司与建科公司系联合体成员关系,还对联合体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2012年12月26日,建科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是联合体双方在《BT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对于其内部关系作出进一步明确约定。建科公司与中冶公司又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中冶公司与建科公司之间的联合体成员关系并不排斥双方根据需要在联合体内部约定成立施工合同关系。建科公司依据《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已向中冶公司支付362228044元工程款,也即《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中冶公司上诉认为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3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323号
【裁判摘要1】民事案件案由既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对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性质的概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的规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即对于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据此,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以最高年利率24%的标准向债务人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和天津科亨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利息,不仅具有合同依据,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3】债权转让的债务人未对让与人的权利提出抗辩则不必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关于应否追加建融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本案中,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对与建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对华融吉林省分公司受让债权是否合法问题提出抗辩。据此,一审未同意追加建融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符合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关于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21号
【裁判观点】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裁判摘要】合同双方能否约定或者限制一方当事人的起诉权?——合同双方不能约定排除一方当事人的起诉权|起诉权是法定的权利,除非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排除或者限制。北京萨利公司作为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其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系其依法行使民事权利的表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北京萨利公司明确以中达信龙公司、赵某某为被告起诉,提出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为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原审法院管辖范围。该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合同的甲方为北京萨利公司,乙方为中达信龙公司,该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如下:“双方保证严格遵守协议各项条款,如双方在协议执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以友好协商形式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争议问题,则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中达信龙公司、赵某某上诉主张北京萨利公司未经协商直接起诉违反合同约定,原审法院立案时未审查立案行为的合规性,为管辖权异议埋下问题隐患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4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475号
【裁判摘要】判决论理部分并非是认定事实部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该规定是针对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卫某某申请再审所称的原判决针对相同事实作出了与《374号判决》不同的认定是指判决论理部分,并非是指认定事实部分,《374号判决》所作出的相关认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再者,《374号判决》系铭方公司起诉卫某某等人返还出资,主要围绕卫占青等人是否抽逃出资进行审理,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同。因此,原判决未以《374号判决》作为本案裁判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股东签订共有协议约定各方按持股比例持有公司资产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股东对公司出资后,其出资权益转化为公司股权,股东依据股权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等权利。黄河公司股东康某某与赵某等人签订《共有协议》,约定各方按比例持有黄河公司资产,损害了黄河公司利益及其债权人利益,原判决认定《共有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股东之间约定按照持股比例持有公司资产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1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2)股东之间约定按照持股比例持有公司资产,损害了公司利益及其债权人利益,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摘要2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民终422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民终422号
【裁判摘要】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系双方对交易价格的特别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税通常为增值税,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案涉合同约定“本单价不含税,若需方需要税票,需方支付货款总额的6%税款”所指“税”及“税票”为增值税及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武某作为案涉货物销售方系相应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应依法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应增值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系双方对交易价格的特别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后,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武某作为自然人,在其与戴某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应依法向戴某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戴某应依法向武某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应增值税税率为3%。本案中,武某与戴某关于“若需方需要税票,需方支付货款总额的6%税款”的约定至少包含三层含义:1、如戴某不需要,武某可以不向戴某出具增值税发票;2、如戴某要求武某出具增值税发票,则戴某应当支付武某相应税金;3、税金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款的6%。关于第一层含义,因出具发票及收取发票系法定义务,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国家利益,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第二层含义涉及税负转嫁。虽然我国税收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负担税款。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税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此外,增值税以包含在货物价格范围的方式

摘要2:(续)进行转嫁亦是一般买卖合同的交易模式。武某与戴某约定案涉交易所产生税费由戴某负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第三层含义特指案涉交易税费的税率为6%,因税率法定,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税率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所述,武某应依法向戴某出具增值税发票,戴某向武某支付相应税费。戴某主张其要求武某出具的系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非增值税普通发票,因其与武某之交易应出具增值税发票类型依法确定,其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武某主张按照戴某按照合同价款的6%支付相应税费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就案涉交易,武某共向国家税务总局文水县税务局共计补缴增值税428420.91元,该部分税费按照双方约定由戴某向武某支付。已经生效的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1民终514号民事判决确认李某作为戴某配偶,对戴某所欠武某货款与戴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本案所涉税费承担亦属于武某与戴某买卖合同范畴,故按照生效民事判决,该部分增值税费由戴某、李某负担。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52民终45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52民终453号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本次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但没有明确包括税款,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出让方作为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八)财产转让所得;…”第九条第一款“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二)产权转移书据;…”的规定,本案中,温××、林××1、林××2、杨××、陈××持有的展慈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获得财产转让所得,其作为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缴纳其个人所得税及相应印花税。杨××作为扣缴义务人在收到税务部门送达的纳税通知后,代温温××、林××1、林××2、杨××、陈××缴纳了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杨××代缴上述税款后有权要求温××、林××1、林××2、杨××、陈××返还,故一审判决温××、林××1、林××2、杨××、陈××付还杨××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依法有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的规定,本案涉案《广东展慈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虽约定本次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但没有明确包括税款,该约定并不能免除温××、林××1、林××2、杨××、陈××作为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故对温××、林××1、林××2、杨××、陈××主张股权转让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转让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实际承担主体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认为】(1)税和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负担不应包含个人所得税;(2)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承担,实质是降低交易额,规避纳税义务行为,因违反税法上“实质课税原则”而无效,属于私法权利滥用的无效行为;(3)纳税主体主张滞纳金是扣缴义务人没有及时申报造成于法无据——首先,要确定税费是否由杨××承担,应清楚税和费的概念,费是指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费用的支付,可以由交易双方约定,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税是国家向征收对象按税率征收的货币或实物,税和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个人所得税是根据交易后针对所得额所征收的税收,只有在交易之后才能确定转让方的交易所得,不属于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个人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种,不能由受让方承担。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负担,不应包含个人所得税。双方虽然约定股权转让的相关费用由杨××承担,但双方并没有约定相关税费由杨××承担,且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承担,实质是降低交易额,规避纳税义务行为,因违反税法上“实质课税原则”而无效,属于私法权利滥用的无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股权转让人是纳税义务人,受让人是代扣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温××、林××1、林××2、杨××1、陈××又主张杨××没有在股权转让之后及时向税务部门申报,滞纳金应由杨××承担,因为杨××并不是纳税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故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义务,纳税人没有按时申报缴纳税款,应依法支付滞纳金,温××、林××1、林××2、杨××1、陈××主张发生滞纳金是杨××没有及时申报造成,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温××、林××1、林××2、杨××1、陈××如对应缴税款及税款金额存有异议,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与本案民事纠纷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44号
【裁判摘要】关于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问题。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目的是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负担,对通知的形式并无具体法律规定。从避免发生纠纷的角度看,债权人如能书面通知并由债务人签字认可是最佳形式,但如果债权人以登报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案中,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美环亿速公司,在陕西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且陕西日报是在陕西省内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嗣后亦作出债权转让确认函。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仅以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在报纸上登载转让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据理不足。......申诉人还提出债权转让缺乏有效支付对价凭证、债权转让程序存在合法性问题,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等问题。一般来说,执行程序中判断是否依法转让债权,主要形式审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否真实,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等。在双方当事人对债权转让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并不影响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称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摘要】关于美环亿速公司作为受让债权主体问题。本案所执行的债权为公证文书确定的债权,后经历了两次转让。第一次为原债权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第二次为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美环亿速公司。被执行人九州公司、神州公司申诉提出金融债权转让的受让对象存在一定限制,美环亿速公司受让债权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经审查,该批复系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于2001年针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商业银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是否妥当的请示》做出的,主要内容为因放贷收息为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故由贷款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金融机构之间转让。在当时对于行业管理及避免变相由非金融机构行使特许权具有积极的意义,但该批复并非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美环亿速公司依法受让已经确定的案涉债权不违反禁止性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30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307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黄××与中力公司订立《抵押合同》之时,所涉的抵押物系海关监管之物,因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依法被监管之物不得设定抵押,该《抵押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案涉《抵押合同》始终不能发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果,原审法院认定《抵押合同》因海关监管期的经过从无效合同转化成有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案涉《抵押合同》并非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也不存在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有效的情形,故该合同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而被认定为有效。本院还注意到,案涉抵押物的所有权人系破产中的企业,故评价抵押合同的效力不仅应考虑合同法的一般性规范,还要注意企业破产法中涉及抵押合同效力的特别性规范。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表明在债务人破产情形下,法律对在特定期限内对债务人财产设立抵押担保的行为效力持否定性评价。案涉抵押物的海关监管期届满日分别为2013年11月、12月,而中力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受理之日为2013年12月30日,即使案涉《抵押合同》因监管期的经过而补正为有效合同的法律观点成立,因该抵押权设立的时间在前述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特定期限内,对该抵押权的效力仍应作出否定性的法律评价。综上,案涉《抵押合同》系无效合同,黄××对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并未依法有效设立,黄剑锋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案涉《抵押合同》的效力以及抵押权的效力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注解】因法定事由导致抵押权的设立时间晚于成立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时间且处于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管理人无权撤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终字第0028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终字第00282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涉及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盱眙县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工程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鉴于涉案工程未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亦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万汇公司与德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合同无效无需解除,双方应终止履行合同,故对万汇公司解除其与德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万汇公司对本案工程的处置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鉴于涉案工程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典型的“三无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故对万汇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350号

摘要1:【案号】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350号
【裁判摘要】法院认定行政协议违法但保留行政协议效力,作出继续履行判决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产权调换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征收农用地应办理征地审批手续。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相关部门为本案涉及的拆迁曾经办理过征地审批手续,故原告与原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目前,原告宅基地所在区域征地拆迁工作已经结束,原告房屋及地上物已经被拆除。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已无法将原告的房屋及地上物恢复到拆迁前的状态。因此,法院不能因为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确认协议无效。并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之前曾经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及地上物进行过评估,双方按照此协议继续履行不会损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01行终74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01行终746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认定行政协议的标准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二是协议的内容涉及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三是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本案中,案涉协议的甲方为禄口街道办,显然属于行政机关;协议约定的对建筑物进行拆迁、交付土地、支付拆迁补偿款等内容,均属于行政职权的范畴;协议的目的是为S340道路建设工程,明显也具有公共利益性质。因此,本案诉争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称其并未启动征地拆迁程序,故在签订协议时也没有行使行政权力。上诉人的这一解释只能说明其在签订协议之前的相关行政手续是否完备,并不能否定案涉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裁判摘要2】经查,案涉协议系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充分协商后签订,上诉人在签订过程中曾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并就如何计算被上诉人的停产停业损失形成了内容详细的会议纪要。即便该计算方法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亦属于上诉人自愿选择的结果,且上诉人作为曾多次处理拆迁补偿事宜的行政机关,应当对于如此约定的相应后果有清楚的认识。被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与行政机关签订协议,其基于该协议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其内容应当得到履行,上诉人存在未完全履行该协议的情形,且其不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3】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签订于2017年4月9日错误。经查,2017年4月9日是案涉协议打印的落款日期,上诉人三名签字人员中有一人名下签署有2017年6月2日,被上诉人未签署日期,但称其盖章和签字之日就是2017年4月9日。在协议文本已经打印完毕,并且被上诉人已经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如上诉人所言其迟至一个多月后才签字盖章,不具有合理性。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未签署日期,目前也无法判断三人签名的时间是否一致,故不能根据其他工作人员的签署日期来确定上诉人的签署日期。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协议的签署日期为2017年4月9日,双方应当自该日起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未按期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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