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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140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1401号
【裁判摘要】(1)破产撤销权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均可行使不受债权人撤销权期间限制;(2)债务加入行为属于单纯负担行为,客观上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有违公平清偿原则,属于可以撤销的行为——争议焦点为:嘉联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是否可以撤销。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撤销嘉联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并无不当。《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该条款对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条件以及可撤销行为的发生期间等作出规定。本案中,首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嘉联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发生在2014年10月,而一审法院系于2015年8月5日裁定受理嘉联公司的重整申请,弘瑞公司作为嘉联公司的管理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于2016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撤销嘉联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条件以及可撤销行为的发生期间条件。虽然亚联公司上诉提出弘瑞公司行使撤销权超过了《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的主张,但本案中弘瑞公司系以嘉联公司管理人的身份行使破产撤销权,而非以嘉联公司债权人的身份主张行使《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也非以合同相对方的身份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撤销案涉《借款合同》,即合同法上的撤销权有别于破产法上的撤销权,本案属于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而根据前述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管理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均可行使破产撤销权,故本院对于亚联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其提出的一审法院遗漏事实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其次,虽然《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未明确列举债务加入行为属于可以撤销的行为,但嘉联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系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嘉联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一年内,且属于单纯的负担行为,客观上导致嘉联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此有违《企业破产法》所确立的公平清偿原则,故一审法院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嘉联公司的该债务加入行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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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79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795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在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以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资不抵债的公司股权的行为有损债务人财产,侵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管理人有权行使破产撤销权——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所为的有损于债务人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2013年3月7日,森泰公司与被告签订《乐清市旭华线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森泰公司在法院受理森泰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实际高达330万元的价格受让被告持有的负债率高达584.63%的旭华公司的21%股权,该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其股权转让行为已侵害了森泰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撤销森泰公司与被告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被告王××返还3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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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9民初25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9民初25号
【裁判摘要1】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华联公司与金城建筑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否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为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全体或者多数债权人利益,破坏公平清偿原则设立的特殊制度。有关行为是否系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影响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华联公司与金城建筑公司在《还款协议书》约定以房屋作价1800元/m2抵工程款,而根据益中天方圆[2011]评第67号华联公司破产评估报告书,就案涉的房产,评估报告书中显示的评估单价为2530元/m2-3038元/m2,故《还款协议书》约定以房屋作价1800元/m2,价格明显不合理。现该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华联公司破产申请一年内,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裁判摘要2】本案争议的焦点二: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是否已超过期限。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和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撤销权行使权利的期限和可撤销行为的期限各不相同。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破产法只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内的相关行为可以撤销,但并未规定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破产撤销权消灭。现华联公司破产程序未终结,华联公司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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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89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894号
【裁判摘要】破产撤销权对于债务人应当返还受让人已经支付价款所产生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进行清偿——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为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全体或者多数债权人利益,破坏公平清偿原则而设立的特殊制度。有关行为是否系债务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影响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本案中,瓯华公司与房开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不论《购房合同》是否已经办理预登记,由于《购房合同》并不具有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且瓯华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房开公司也实际交付了房屋,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因此与涉案房产有关的财产权利属瓯华公司所有。瓯华公司未足额支付全部房款,是属于瓯华公司对房开公司负有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违约责任认定,也不影响涉案房产权益所有人的认定。因此,在2013年1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有关涉案房产的财产权利属瓯华公司所有,属于瓯华公司的财产。2013年1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解除《购房合同》并约定各自退还已付房款、房产,不再追究违约责任,其实质是瓯华公司以自己的财产对房开公司的余欠购房款进行清偿。该行为不仅涉及债务清偿问题,而且涉及用以清偿债务的财产价格是否合理问题。众所周知,2008年5月至2013年1月温州市场房价大幅度上升,《协议书》约定以《购房合同》约定的价格退还房屋,价格明显不合理。现该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瓯华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情形,因此,管理人起诉请求予以撤销,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协议书》撤销后,房开公司应将涉案房产返还给瓯华公司,涉案房产应作为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依法处理。瓯华公司应将房开公司退还的1415.2683万元房款予以返还;如果不能返还,管理人应当将该债务作为共益债务在破产财产分配中予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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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018号

摘要1:【案号】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018号
【裁判摘要】行使破产撤销权的主体应为破产管理人而并非债务人或破产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可见,行使破产撤销权的主体应为破产管理人,而并非债务人或破产人。现原告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起诉要求行使破产撤销权,属于诉讼主体不当,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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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0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052号
【裁判摘要】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购房者但始终未能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购房者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导致该房屋所有权转移至购房者,购房者(债权人)不享有取回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破产取回权是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法上的适用,其权利基础主要是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故本案徐××是否有权取回案涉房屋,关键在于其是否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徐××申请再审中提交新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但即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由于案涉房屋所在的鸿坤国际大酒店房产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查封,泰丰公司至今未取得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鸿坤国际大酒店的房屋所有权证,未取得合法完整无瑕疵的处分权,案涉房屋仍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徐××迄今未能就案涉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从泰丰公司转移至徐××名下,故徐××行使取回权的条件尚不具备,其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22号
【摘要】我国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且商品房预售存在期限限制。…….本案中,泰丰公司与徐飞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过有效期,此后泰丰公司未办理过预售许可延期手续,未办理过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亦未获准现房销售,故应认定合同签订时泰丰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之规定,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徐××关于泰丰公司的预售许可证无需办理延期、即使过期亦不能说明泰丰公司失去预售资格及预售行为不合法、本案合同有效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依此无效合同对合同标的物主张取回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民申8678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民申8678号
【裁判摘要】中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有权行使别除权,实质为请求确认其基于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查,二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民(3)合初字43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案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中朋公司通过受让取得债权也取得了相应权利,二审法院执行中亦裁定变更中朋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中朋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对案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构成重复诉讼,原二审裁定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中朋公司别除权的行使问题。本案中三利公司破产清算债权审核尚未结束,破产管理人未对中朋公司发出债权审核确认通知书,尚未明确否定中朋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破产管理人与中朋公司关于中朋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尚未形成实质争议,中朋公司行使别除权缺乏前提条件,本案二审裁定驳回中朋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中朋瑞生(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13120号
【摘要】对于中朋公司是否有权直接且立即行使优先受偿权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本院注意到中朋公司的债权确认等程序尚未完毕,如优先债权数额等事实也有争议,故中朋公司的权利应当在破产法框架内行使,本案不宜实体处理。(二审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中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玉屏路的[和平国用(2000)字第1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中16600.29平方米土地财产(以下简称“抵押财产”)有权行使别除权就抵押财产提出拍卖变卖申请(原告申报的优先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23,597,859.11元),排除破产管理人及破产庭设置的行权障碍。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和平国用(2000)字第1023号]土地使用权中抵押给原告的29套住宅在建工程行使别除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7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77号
【裁判摘要】投标保证金转入债务人基本账户后未特定化并与其他资金混同不符合取回权的条件——本案为取回权纠纷。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在招投标项目未开标、后续工作未实际开展的情况下,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告能否取回保证金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破产程序中,取回权的行使一般限于原物取回,本案原告申请取回的标的系货币。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转账之后即与被告账户中的资金产生混同,原告申请取回应举证证明其资金在转账后仍能与被告账户中的其他资金清晰区分,即具备特定化的特征。经查,被告接收涉案保证金的账户系其公司基本账户,账户内有被告的自有资金、其他企业的保证金及往来款等,原告的保证金存入后已与上述资金混同;且该基本账户为活期存款账户,账户内资金无法特定化,在原告的保证金存入之后,账户内款项进出频繁,余额锐减,具体的资金权属无法区分。鉴于涉案保证金转入被告基本账户之后未特定化并与其它资金混同,不符合取回权要求的权利归属清晰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行使取回权条件不成立,对其从被告基本账户中取回涉案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2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293号
【裁判摘要】(1)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情形,应包括对他人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等事实的异议;(2)对他人享有工程借款优先受偿权有异议有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情形,应包括对他人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等事实的异议。本案中,长城公司作为金穗公司的债权人,不认可金穗公司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中记载的基勘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为优先债权,于2019年4月17日向金穗公司管理人提出异议。同日,金穗公司管理人向长城公司出具《复审债权异议表接收回执》,告知长城公司向桂林中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异议债权以法院最终裁判确认结果为准。之后,长城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桂林中院提起本案诉讼。因基勘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关系到长城公司的债权在金穗公司的破产程序中能够获得清偿的数额比例,长城公司具有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其起诉亦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原裁定以长城公司并非承包人不能成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由认定长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桂民终1149号
【摘要】本案是金穗公司的债权人长城资产公司对金穗公司管理人确认基勘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本金7705639.2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并诉讼。......而本案中,金穗公司与基勘公司间对工程价款本金数额及基勘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异议,长城资产公司作为异议债权人根据破产法规定提出的异议应是针对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三、工程款优先债权》中记载的基勘公司债权而非基勘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长城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为“1、判决确认被告对金穗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本金7705639.22元为普通债权,即不属于优先债权。”,而长城资产公司事实上对管理人确认基勘公司对金穗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本金为7705639.22元并无异议。如上所述,长城资产公司并非承包人不能成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主体,在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对基勘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并诉讼属起诉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受理长城资产公司起诉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1】长城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对金穗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本金7705639.22元为普通债权,即不属于优先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解读2】(1)一审判决确认基勘公司对金穗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本金7705639.22元为普通债权;(2)二审裁定驳回起诉。
【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桂民终1149号
【解读3】原告:债权人;被告:其他债权人;第三人:破产企业;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4民初68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4民初68号
【裁判摘要】履约保证金性质不同于普通债权可以行使取回权——案涉《元江煤矿原煤运输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有效。现该协议已终止履行并依法解除,且原告得皓泽公司并无违约责任,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应予退还。对于二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元江煤矿原煤运输协议》的约定,华电华荣公司仅在得皓泽公司被考核处罚、未履约造成损失、提前终止协议且未通知等情况下可以扣减履约保证金,故该履约保证金虽转入华电华荣公司账户,华电华荣公司仅对保证金成立占有,并未取得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案涉履约保证金直接转入华电华荣公司账户,现华电华荣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已由本院受理,履约保证金性质不同于普通债权,得皓泽公司可以行使取回权。

摘要2:【解读】原告得皓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有从二被告处取回履约保证金之取回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桂民终304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桂民终30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中的取回权依据应是物权关系而非债权关系。鑫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农××要行使取回权,则必须举证证明其是依据物权关系进行的主张,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如上所述,200000元款项在交付后,已成为鑫磊公司的财产,农××对鑫磊公司享有的是债权关系,而非物权关系,农××并不具备行使取回权的主体资格,农××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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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13民初29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13民初290号
【裁判摘要】货币资金取回权应当举证证明该笔资金已经特定化(即该笔资金的具体流向和该笔资金没有被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货物的买家LGNE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在中国银行宿迁宿豫支行开设的47×××73账户支付6252.21澳元的货款,因被告就其和该买家的货款问题已经原告保险理赔,根据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该货款中的按5366.18美元(原告起诉时折合成人民币为36550.13元)应属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因本案原告要求取回的系货币型财产,而货币属于种类物,一旦进入被告账户即与其他资金产生混同,故而原告要取回货币资金,应当举证证明该笔资金已经特定化,即被告应当能够证明其行使取回权时该笔资金的具体流向和该笔资金没有被使用。本案中,根据本案证据和原、被告的确认,该笔资金系以LGNE公司支付的货款方式进入47×××73账户,此时该笔资金已经特定化。后被告将47×××73账户中包含本案原告主张取回权的资金转为人民币进入510558225715账户,可以清楚地表明该笔资金的流向,也可以判定为该笔资金已经特定化,但根据510558225715账户的银行交易流水,可见在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取回权时该笔账户上资金已经为零,原告主张取回的资金已经被被告使用,其后进入该账户的资金与原告取回的资金已没有关联性,故原告主张取回该账户的资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还主张510558225715账户上的两个保证金账户也应当作为行使取回权的资金账户,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资金在何时以何种方式特定化后进入保函保证金账户47×××70和信用证保证金账户49×××34,故其主张行使对该二个账户资金取回权依据不足,且该两个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在2018年2月28日亦已经为零,故原告要求取回该两个账户中的相应资金也没有事实依据。虽然原告主张取回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其相关权利可以转化为普通债权,由其向破产管理人行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10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1081号
【裁判摘要】(1)权利人行使破产取回权的权利基础必须是其对取回权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2)追偿权系债权并非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不能行使破产取回权——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财产权利人可不依破产程序而直接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权利人行使破产取回权的权利基础必须是其对取回权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函[2007]24号《关于协助保管天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涉及原告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银泰投资有限公司等相关案款的函》并非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能发生免除银泰投资举证责任的效力,且该函所载明的“经核实,目前合同项下的此笔款项仍在本案各方当事人与天一证券的共管账户内由天一证券负责监管”的内容亦未被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该案终审判决即(2008)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银泰投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没有进一步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定金仍封闭于天一证券账户中,故银泰投资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函[2007]24号函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定金构成特定化货币的主张依据不足。因银泰投资承担对远大集团的赔偿责任后取得的向天一证券追偿的权利系债权,并非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其以行使破产取回权为由要求天一证券从一亿元股权转让定金及利息款中支付银泰投资49986330.6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银泰投资以其享有破产取回权为由认为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中国银泰投资有限公司与天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取回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终字第40号
【摘要】取回权是破产法上的一项特殊权利,其法理基础是民法上的物的返还请求权,即破产取回权是指权利人对其享有所有权的物的返还请求权,而不是债的返还请求权。因此只有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权人依照物的返还请求权,才能提出取回该财产的请求。本案银泰投资是否享有涉案1亿元股权转让定金的取回权存在重大争议,银泰投资上诉提出其享有该1亿元股权转让定金的取回权,主要理由是认为北京高院、最高法院的判决及北京高院的函件等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明确将本案取回权标的的所有权及取回权“设立、变更、转让”为银泰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一般认为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仅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以及各种命令、通知等,都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就本案而言,北京高院和最高法院的判决、函件等不属于形成判决,并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结合生效判决的具体内容虽明确从便于行使追偿权和诉讼经济原则出发,银泰投资在承担赔偿远大集团款项后,可以向天一证券进行追偿,但并未明确将远大集团享有的存放于天一证券帐户内的1亿元定金的所有权直接转移至银泰投资,银泰投资认为其依据北京高院和最高法院的生效判决取得了对1亿元股权转让定金的所有权和取回权依据不够充分,原判认定银泰投资虽依据北京高院和最高法院的生效判决取得了向天一证券进行追偿的权利,但该权利系债权,而非物权或所有权并无不当。
【解读】法院发出协助函不具有确权效力,破产债权人不能据此主张破产取回权——(1)法院向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协助付款函载明,证券公司负责监管的1亿元股权转让定金不属于破产财产,在银泰投资向远大集团支付赔偿款后,银泰投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从负责监管的1亿元款项中支付相应款项。(2)法院出具的协助函并非形成判决, 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无法达到确权的效果,银泰投资无权主张破产取回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终116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终116号
【裁判摘要】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见,权利人行使取回权的基础是物上返还请求权,财产能否取回取决于原物是否存在并事实上能够返还或经济上合理。本案中,正泰公司出卖的设备已由新沛公司安装使用,成为新沛公司主厂房的组成部分,设备与主厂房已形成添附,强行拆除将导致主厂房无法正常使用,同时亦破坏正泰公司要求取回的财产本身的价值,正泰公司请求取回财产在经济上不合理,会造成社会财产的损失和浪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正泰公司向新沛公司主张取回权正确,一审法院将被告变更为新沛公司破产管理人不符合上述规定,属程序有误。鉴于新沛公司实际参加了一审诉讼,且该程序错误未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本院对一审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正泰公司可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向新沛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继续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支付货款或就该合同形成的债务申请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摘要2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1081民初43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1081民初436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第1项规定,债务人基于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2)基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特殊承揽合同)取得质量保修金不属于破产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承揽合同中的特殊合同,被告金耀公司基于上述合同关系取得质量保修金300000元,不属于金耀公司破产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本案原告要求取回的质量保修金虽为货币,但并未与其他货币混同,具有特定化。只有特定化的货币才具有所有权关系,才可行使取回权。被告金耀公司关于涉讼保修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是金耀公司财产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终189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终1890号
【裁判摘要】未付清全款的购房户不享有破产取回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权利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丁××与兴华公司签订书面购房合同向兴华公司购买案涉房产,但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丁××只是支付部分购房款,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仍登记在兴华公司名下,案涉房产仍属于兴华公司的财产。丁××主张对案涉房产行使取回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483民初0304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483民初03046号
【裁判摘要】破产受理之后发生的债权或者债务不能主张抵销——根据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该条规定指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基于债务人财产的清偿均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解决,旨在保障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同时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的条件,无论是主动债权还是被动债权,均需是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破产受理之后发生的债权不能主张抵销,包括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不得以其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对破产企业所取得债权主张与其已经负有的债务相抵销。

摘要2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3民终266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3民终2662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在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当日的清偿行为也属于无效的个别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是指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包括裁定作出的当日。本案中,在人民法院作出受理对天立公司的破产申请裁定的当日,天立公司仍向林××偿还涉案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无效之情形,故天立公司管理人请求确认天立公司上述债务清偿行为无效,应予支持。

摘要2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0114民初309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0114民初309号
【裁判摘要】破产申请受理后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清偿债务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必须停止对债权人的清偿,否则为无效行为。本案中,第一,耀鹏公司与科航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实质是耀鹏公司用门面房折抵其应支付科航公司的工程款,属于以物抵债的清偿行为,且该清偿行为仅针对科航公司、向××,属于个别清偿行为。向××辩称,耀鹏公司当时对大部分债权人进行了清偿,因此本案清偿行为不属于个别清偿。向××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当时耀鹏公司对大部分债权人进行了清偿。即使当时耀鹏公司对部分债权人进行了清偿,但相对于全体债权人而言仍属个别清偿行为。因此,向××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第二,西山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虽然以见证人身份在支付协议上盖章,但不能就此认定该支付协议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书,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因此,即使该支付协议经西山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也并非必然合法有效。第三,从支付协议签订时间来看,该支付协议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而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了耀鹏公司破产案,协议签订于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符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时限规定。向××辩称支付协议让耀鹏公司受益,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个别清偿并非必然无效,但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无其他例外情形,也即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必须停止对债权人的清偿,否则为无效行为,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耀鹏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确认2015年12月31日耀鹏公司与科航公司、向××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民再7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民再70号
【裁判摘要】(一)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的价值。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条规定,表明了对债务人特定情况下的个别清偿行为(即偏颇性清偿行为)应予以依法撤销的立法意旨。《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作了总体属于限缩例外情形倾向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还强化了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民事责任;债务人濒临破产状态下的债务抵销行为,有可能损害债权人整体的公平清偿利益,实质是一种偏颇性清偿行为。为此,《破产法》第四十条对债务人濒临破产时抵销权的行使作了有别于一般民法上的抵销权的规定,旨在落实《破产法》对偏颇性清偿的规制。《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通过对《破产法》第四十条的严格解释,排除了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行为人行使民法上抵销权的法律效力。审判实践中,应准确把握破产撤销权制度的价值导向和立法、司法解释的意旨,严格适用。商业银行在依法维护金融债权过程中,应制定合理合规的风险控制和资产保全措施,充分评估《破产法》有关破产撤销权、抵销权规定对其相关风险控制和资产保全措施的影响,避免相关措施因违反《破产法》的规定而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情形的发生。(二)《破产法》和《破产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规制,都是以债的合法存在为前提,而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恶意或善意),则无特别的要求。工行瑞安支行以其和新亚公司在行为时不存在主观恶意作为再审理由,没有法律、司法解释的依据。

摘要2:(续)(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保护存款安全的规定、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于扣款还贷的约定内容以及抵销属于观念交付而不是现实交付等规则和法理层面,二审法院阐明了工行瑞安支行扣款行为不属于可以对抗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法定或约定抵销行为的理由,有相应的依据。结合《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对《破产法》第四十条有关抵销权行使的限缩解释的意旨,工行瑞安支行在本案中的扣收款项行为不产生对抗新亚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效力。(四)工行瑞安支行在本案中的扣收款项行为在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有相应的约定,新亚公司对工行瑞安支行扣收款项行为亦有相应的预期,与新亚公司主动实施的个别清偿行为对债权人整体的公平清偿利益的损害有相同的效果,应认为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偏颇性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若本案对该笔划收款项行为的撤销并非否定工行瑞安支行所享有债权的真实性。
【裁判摘要2】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三个月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须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结合本案,在新亚公司管理人起诉前,新亚公司并未与债权人工行瑞安支行以抵销方式对案涉款项进行清偿,且工行瑞安支行的扣划行为亦不构成法定的抵销,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其次,工行瑞安支行系在一审诉讼中才提出抵销的抗辩,被申请人管理人据此提出抵销无效的诉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新亚公司管理人提起本案的诉讼未超过三个月的除斥期间。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9民终415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9民终4152号
【裁判摘要】转包人破产后其对发包人就转包项目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属于转包人财产而不能向实际施工人单独清偿——首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实际施工人对转包项目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属于转包人财产,当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对转包项目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应由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清收,所得工程款应纳入破产财产,并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置,而不能将该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单独清偿。至于实际施工人基于承包或转包协议对转包人享有的债权,可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向管理人另行申报。其次,《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据此,发包方与总包单位签订有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欠付的工程款应当认定为总包单位的债权,由管理人予以清收,总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债务应当由实际施工人申报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该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中就包括了“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情形。因此,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后,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其所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应再进行个别清偿。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前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是为了保护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农民工主体利益,保障农民工工资,确保劳动者的生存权,不应作扩大化解释。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个别清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在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之前已依法申报债权,且对管理人所确认债权有异议而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是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必备要件。本案中,祁××、周××提起给付之诉,如果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关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则属于变相将属于总包单位的债权向个别债权人进行单独清偿,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祁××、周××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管理人申报过债权,且未能证明管理人已书面回复是否确认该债权。综上,祁××、周××提起本案给付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解读】祁××、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祁××、周××为盐城竹溪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变电站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判令盐城供电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82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判令盐城供电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盐城供电公司承担。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8民终79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8民终798号
【裁判摘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重整申请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法院账户但未发放给申请人的款项是否属于破产财产?2007年6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支付的执行款不得进行支付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破产申请受理后,无论是被执行人还是人民法院都不应再对个别债权进行清偿。如果认定因先前个别执行行为而划入人民法院执行专户的价款可以继续执行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则有违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并且对此问题,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变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根据上述规定分析,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尚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帐、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2017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就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

摘要2:(续)[(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变化,我院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相应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指导意见》及答复函相关规定,本案中,讼争400万元的执行款项尚未向同源公司交付,同源公司并不享有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其性质仍属于被执行人弘盈公司的财产,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闽02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弘盈公司破产清算后,本案讼争的400万元应当认定为破产财产,原审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应予撤销,讼争款项400万元应当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4民终397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4民终3976号
【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已经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了原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已经完成了过户移交,拍卖款已经转入执行法院指定账户,虽然该拍卖款尚未分配给申请执行人、执行程序尚未全部完成,但是拍卖款所对应的财产已经处分完毕,拍卖款不属于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7)鲁1482执恢215号执行买受人禹城市众益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一审法院已经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了原属于均益公司的房地产及其他附属权利,拍卖财产已经完成了过户移交,拍卖款14471100元已经转入一审法院指定账户。虽然该拍卖款尚未分配给申请执行人、一审法院尚未全部完成对原属于均益公司的房地产及其他附属权利的执行程序,但是拍卖款14471100元所对应的财产已经处分完毕,均益公司不再对原房地产及其他附属权利享有权利,所以拍卖款14471100元不属于均益公司的破产财产,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完成对14471100元拍卖款中涉及王××的1700000元的执行程序。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对14471100元拍卖款中涉及王××的1700000元的执行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21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219号
【裁判摘要】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代他人清偿债务的债务加入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本案中债务人弗莱克斯公司在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后,其代为清偿并不属于其自身的债务,因此形成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该行为有损弗莱克斯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此行为无效。对此,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300000元。

摘要2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46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464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代偿债务不属于用债务人财产的个别清偿——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但是,担保人五洲汽车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奥华塑胶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所作的清偿,系两担保人的自愿代偿行为,且用于代偿的款项也并非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故原告要求将前述两担保人的清偿行为认定为无效并返还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6民终282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6民终2823号
【裁判摘要】在破产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因其惩罚性特征应处于末位清偿——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应当确认为优先债权。第一,案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无论该债权是否属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被上诉人所享有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性质属于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作为上诉人的债权人,被上诉人权利的行使亦应当符合破产法规定,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清偿。即使被上诉人就其该部分债权对上诉人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上诉人进入破产程序这一特别程序,故应判断其优先受偿是否符合破产法的规定。第二,案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对迟延履行行为和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和惩罚,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警戒其他人不再发生类似的违法行为,其债权性质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第三,破产法的核心要义是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于本案而言,即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可约定纳入抵押财产范围,现上诉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在破产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作为优先债权或普通债权予以偿付,不仅致债权人之间利益明显失衡,且有将债务人所受之惩罚转嫁全体债权人之嫌,明显违反破产分配公平清偿的原则,因此应当劣后清偿。又,《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

摘要2:(续)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如上诉人所主张,该条款包含三层内容,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清偿顺序,二是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形成的债权的清偿顺位,三是关于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惩罚性债权清偿顺位的特别规定。上述第三层内容表明,在破产程序中,无论其原来属于何种债权以及是否具有优先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因其惩罚性特征应处于末位清偿。综上所述,案涉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系破产债权,但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即待此次破产程序中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可供清偿时,再予以清偿,方诚公司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解读】(1)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系破产债权;(2)但应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即待此次破产程序中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可供清偿时再予以清偿。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初115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初1154号
【裁判摘要】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属于破产债权,若被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应当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该规定第(二)项所指的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是破产案件受理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而破产案件受理日之前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仍应属于破产债权。本案中,厦门象屿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所主张债权的截止日期系《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发布之日即2009年9月30日。该日期早于2017年10月25日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济南医购站破产清算案的日期。故济南医购站在上述期间内因怠于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应属于破产债权。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虽然上述批复所指向的债权内容与本案所涉债权内容不同,但明确了对于债权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可计算至破产案件受理日。故破产案件受理之前所产生的滞纳金等债权应当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综上,济南医购站辩称,本案所涉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济南医购站怠于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5)槐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所产生的迟延履行债务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系基于主债权所产生的从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济南医购站所抵押的财产担保的范围亦应及于此部分债权。综上所述,厦门象屿公司要求确认对济南医购站所欠迟延履行债务期间所产生的利息2311073元,系有特定财产担保的破产债权,并就该2311073元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对拍卖、变卖济南医购站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纬二路29号房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0212民初3607号

摘要1:【案号】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0212民初3607号
【裁判摘要】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规定表明破产申请受理后不会产生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在破产法已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不会产生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情形下,该条司法解释中“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即应指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产生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依据该条解释规定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原告请求确认其申报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债权17459240.37元,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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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赣10民初24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赣10民初24号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账户工程款有权主张取回权——本案经审理查明,张××、章××是江西陶瓷学院礼堂兼食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故张××、章××对江西陶瓷学院礼堂兼食堂工程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江西陶瓷学院礼堂兼食堂工程的工程款从2007年至2019年每年需汇入631923元至二建公司的账户,然后由二建公司负责如数将该款转汇入江明指定账户或者汇入承包人张××账户,且从2007年至2016年,江西陶瓷学院每年均向二建公司账户汇入了631923元工程款,二建公司在收到该款后均已将该款转支付给了两原告。两原告与二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用账户的法律关系。虽然货币作为动产的特殊属性,通常情况下,货币的所有者与占有者一致,不同于一般物品能够取回。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认定特定化的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互分离。本案中,由于二建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对江西陶瓷学院并不享有任何债权,2018年12月21日江西陶瓷学院汇入二建公司账户的631923元是在二建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汇入的,是江西陶瓷学院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给两原告的尚欠工程款,且与二建公司账户内的其他资金没有混同,该631923元工程款具有特定化,两原告对该631923元工程款享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他人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故2018年12月21日江西陶瓷学院汇入二建公司账户的631923元不属于二建公司的破产财产,应属两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二建公司破产清算案,目前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张××、章××对案涉的631923元工程款享有所有权,且该款现由二建公司实际占有,故张××、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取回属于两原告的工程款63192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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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民终8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民终8号
【裁判摘要1】约定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参与出价”合同未成立——依据《股东协议》6.1条款约定,元泓公司的履行内容为公开转让股权,天威集团的履行内容为参与出价。按通常的理解,参与出价方只是受让方之一,不是唯一的受让方。说明双方签订《股东协议》时股权的转让方为元泓公司,但股权的受让方尚未确定。买卖合同的成立,卖方和买方都必须确定。一方不确定,仅有卖方确定而买方不确定,就不能认定买卖关系的成立,故6.1条款不能视为双方就股权买卖达成了合意。换言之,该6.1条款的内容应解释双方协商,元泓公司为确保在产权交易机构对外公开挂牌转让股权时,天威集团参与出价,即向元泓公司发出要约而已。
【裁判摘要2】股权买卖不成立不能申报破产债权——《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由于本案《股东协议》元泓公司一方已经履行了该协议6.1条款约定的公开转让股权义务,而另一方天威集团却履行参与出价的义务,不属于双方均为履行完毕的合同,故不适用《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天威集团不能依据该条款,主张《股东协议》解除或者视为解除,一审判决以《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为《股东协议》已经解除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由于双方签订的《股东协议》中股权买卖的条款不成立,即使《股东协议》签订后双方股权买卖又达成了合意,但元泓公司没有向天威集团过户股权,天威集团也未支付转让价款。故元泓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天威集团破产财产债权385,028,087.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股权回购协议中对赌目标公司破产,如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并未成立股权回购合同不能直接向目标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