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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个案例精解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裁判规则(汇编)

摘要1: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能确定规则;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订立规则;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规则;四、土地用途变更规则;五、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的给付规则;六、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规则;七、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等一并处分规则;八、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及其补偿规则;九、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规则;十、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法律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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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8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86号
【裁判要旨】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的判断要点及合同效力认定。
【简要提示】认定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考虑购房合同的目的,从合同签订、履行过程及合同签订后的房屋流转情况等方面来进行综合判断。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买卖双方当事人非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假借房屋买卖名义以骗取银行贷款为目的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应当认定只要合同具备确定的当事人、明确的标的及数量,合同即为成立,并进而考量上述因素准确认定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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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的判断要点及合同效力的认定——郭某等诉徐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简要提示】认定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考虑购房合同的目的,从合同签订、履行过程及合同签订后的房屋流转情况等方面来进行综合判断。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买卖双方当事人非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假借房屋买卖名义以骗取银行贷款为目的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应当认定只要合同具备确定的当事人、明确的标的及数量,合同即为成立,并进而考量上述因素准确认定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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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0952号;(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56号

摘要1:——公寓顶层阁楼使用权的归属及流转
【裁判要旨】未经物权登记的阁楼应视为建筑物的附属空间。如果阁楼规划设计为顶层业主专用,物理结构、功能设施上皆便利于顶层业主使用,使用习惯上亦由顶层房屋业主实际占用,则可将其视为顶层业主房屋的附属空间,在买卖时必须与顶层房屋一并交易,不得单独处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阁楼可视为整栋建筑物的附属空间,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案号】(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0952号;(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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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伪造有价票证案

摘要1:[第170号]赵某某伪造有价票证案——伪造洗澡票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摘要】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犯罪对象是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这里的“其他有价票证”应当是与“车票、船票、邮票”具有同一属性的有价票证。“数额较大”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构成犯罪还是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标准。
【裁判要旨】伪造单位内流转、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票证的,应以伪造有价票证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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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被挂靠单位是否需要为挂靠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要旨】 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当对挂靠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认定——(1)如果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由挂靠人单独承担民事责任;(2)如果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构成表见代理由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不构成表见代理则由挂靠人承担责任;(3)如果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单位存在过错的,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理解与适用】挂靠人对外买卖、租赁等行为的处理......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无论挂靠方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争议时均应当由挂靠人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因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人承担本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合同相对方也不得以材料、设备已用于工程建设而要求被挂靠方承担责任。具体而言,如果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签订合同时挂靠人所出示或者具备的书面文件、履行方式、外观宣示和合同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等因素,判断交易过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实际履行方即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在此类合同中,让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缺乏法律规范基础,且从合同的角度也难以找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87-88
【注解1】挂靠人对外签订合同法律后果——(1)挂靠人承担责任;(2)被挂靠人承担责任(构成表见代理)。
【注解2】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取水权纠纷

摘要1:【52、取水权纠纷】1.取水权,是指民事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取水利用的权利(取水权属于资源利用权,属于用益物权范畴)。2.取水权纠纷,是指因取水权的归属、使用、侵权等引发的民事纠纷。

摘要2:【注解1】我国行政法规允许取水权的有限流转(经取水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对取水权进行转让)。
【注解2】被执行人取水权作为被执行标,案外人以其已经受让取水权为由请求排除对请求权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法院查封取水权之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转让合同;(2)转让合同价款已经按照合同支付;(3)取水权的转让已经通过行政机关审批;(4)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占用、维护、管理取水权相应的取水设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1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124号
【提示】房屋买卖中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标准。
【裁判摘要】社会资源的流转有利于社会财富的增加,基于此,合同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鼓励交易,所以,除非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导致交易目的不能实现,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判断是否应当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时,应当秉持前述立法精神,综合个案情况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具体考量。在交易相对人存在一般违约的情况下,尤其是如果解除合同将导致社会财富的不当浪费时,不宜支持当事人解除合同。尽管孙××、田××迟延支付部分购房款,构成违约,但迟延付款部分约占房款总额的三分之一,尚不构成根本违约。而且,案涉房产早在2012年即已交付,孙××、田××已进行装修并作为老年公寓投入经营,如果判决解除合同,必然涉及拆除房屋装修以及养老人员重新安置等一系列问题,何况,双方当事人还存在房屋质量、产权办理等其他争议,也就是说,孙××、田××的违约行为并未达到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因此,在目前情况下,相较解除合同,维持合同效力更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防止衍生其他社会问题。同时,盛玺房地产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向孙××、田××主张剩余房款,以实现合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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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53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535号
【提示】乡政府擅自出让其辖区内的矿产资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后取得采矿权,并办理采矿权登记,持有采矿权审批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未经过依法批准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以及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经营等均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摘要2:【典型意义】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施严格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矿业权的出让应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定权限依法进行,乡级政府并非适格的矿业权出让主体。在不拥有矿山勘查、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乡级政府签订合同擅自将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不仅严重侵害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造成矿业权税费流失,而且极易造成矿产资源的乱采滥挖,甚至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对此类合同应给予否定性法律评价。人民法院应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区别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等不同责任方式,在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同时,综合考虑过错因素,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矿业权流转市场的交易秩序。
【解读1】乡政府作为出让主体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无效——乡人民政府作为基层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无权出让其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其作为出让主体所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无效。
【解读2】福建高院认为:“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明知其无权出让辖区内的矿产资源,亦未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报批手续,与傅某某签订的涉案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导致本案讼争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傅某某是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方式引进开发讼争矿山,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有理由使傅钦其产生一定程度的合理信赖,其对导致讼争合同无效应承担较小的过错责任。”最终认定按乡政府8成、傅某某2成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68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状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转让矿山协议》约定的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因该部分内容不涉及采矿权转让,不属于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范围,故虽然本案《转让矿山协议》系未生效合同,但不影响当事人设定的履行报批义务条款的效力,该协议中有关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

摘要2:【典型意义】对矿业权的转让进行审批,是国家规范矿业权有序流转,实现矿产资源科学保护、合理开发的重要制度。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矿业权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应确认转让合同中的报批义务条款自合同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报批义务人应依约履行。在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且报批义务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相对人有权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对人的请求,也可以判决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允许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既符合诚实信用和鼓励交易的原则,也有利于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解读】矿业权转让的报批义务人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相对人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报批义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终字第83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终字第833号
【提示】采矿权承包合同与采矿权转让合同区分:采矿权主体变更与否。
【典型意义】我国矿产资源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实践中,应区分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和采矿权承包两种流转方式的不同。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放弃对矿山的管理,除收取固定费用或者收益外不再履行作为采矿权人的全部法定义务,亦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应认定为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若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同意他人与之共同进行采掘活动或者将开采权中所包含的经营管理权属赋予他人,但采矿权的权利主体不发生变更,发包人作为采矿权人不退出矿山管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法确认其效力。

摘要2:【裁判摘要】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性质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从《协议书》的内容看,李竞向宝兴大坪矿支付固定数额的费用,李竞自行组织生产、营销的人员,承担工资费用,照章纳税。李竞享有生产经营的自主权。这些均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而不具有采矿权转让的特点。采矿权转让是将采矿权所有的全部权益进行转让,并且要变更采矿权人的主体。而本案中《协议书》首先明确约定,宝兴大坪矿具备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的证照,保证在法律规定和允许的情况下的一切合法采矿手续,由宝兴大坪矿提供采矿现场和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采矿权的主体不发生任何变化。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外关系上均是以宝兴大坪矿的名义。虽然《协议书》约定李竞的经营期限为10年与宝兴大坪矿现有的采矿许可期限大约一致,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宝兴大坪矿在期满后可申请续期。因此,《协议书》只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不以转让采矿权为合同目的。原判认定为转让性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宝兴大坪矿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除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开采外,采矿权不得转让”;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规定,主张《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只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其法律后果是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宝兴大坪矿主张《协议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原判认定《协议书》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遵市法环民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遵市法环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之规定,大林弯采矿厂虽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批准为苏芝昌个人独资企业。黄国均与苏芝昌签订《合伙协议》,在大林弯采矿厂采矿许可开采区域内独立从事采矿活动,未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和变更登记,违反国家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审批规定,损害国家关于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

摘要2:【典型意义】矿产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为保护和合理开发矿产资源,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矿业权人与他人签订合伙协议,但并无实际合伙经营的事实,实施采矿行为一方缴纳挂靠费用,以矿业权人名义自行投资、自负盈亏、自担责任,独立从事矿产资源开采,以达到逃避行政监管的非法目的的,合伙协议应认定无效。矿业权人受到行政处罚,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厘清当事人过错的基础上,根据过错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对规范矿业权人依法行使采矿权,维护矿产资源流转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解读】以合伙形式非法转让采矿权的合伙协议无效——采矿权人与他人签订合伙协议,由他人在矿区内独立从事采矿活动,未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和变更登记的,合伙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九:王××与刘××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矿产资源是人类生存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采矿权的转让审批,是国家规范采矿权有序流转,实现矿产资源科学保护、合理开发的重要制度。采矿权转让未经审批的,转让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转让合同因未经审批而未生效,并判令双方按照各自义务办理采矿权转让报批手续,积极促使合同生效,维护了采矿权市场交易秩序,也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创造财富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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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05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05号
【裁判摘要】根据已生效的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碚法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建设银行北碚支行、建设银行重庆分行对邓章容享有的贷款主债权已成为自然之债,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建设银行北碚支行对邓章容所享有的抵押权,作为一项从权利,是为担保贷款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其效力状态应依附于主权利,在该抵押权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情形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登记,对抵押权人来讲因已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变得缺乏意义,但对抵押人而言,继续维持抵押登记势必影响抵押物的正常使用和流转,尤其会影响抵押物交换价值的实现,妨害抵押人所有权的行使。抵押担保本来是合法设置在抵押物上的负担,它在担保主债权实现的同时,妨碍了所有权的行使。在抵押权合法存在的时候,这样的妨碍是正当的。本案主债权和抵押权现都不再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继续维持抵押登记的存在,就丧失了合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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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佳商终字第9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佳商终字第9号
【裁判摘要】抵押权设立的目的是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及债权的实现,而债权的实现除了债务人主动履行义务,更多的是依靠债权人积极主张债权。本案主因是上诉人没有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主张到期债权和行使抵押权而丧失胜诉权,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上诉人以享有“自然权利”为由拒绝出具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无法实现。如果任凭这种状态持续,则不利于抵押物的有序流转和价值实现。因此,应认定抵押权消灭,这符合法治精神,也有利于最大限度发挥财产的效能。本案被上诉人刘继贤、王洪梅、刘维宗、刘乐贤为刘继贤、王洪梅与上诉人借贷提供抵押担保过程中已履行了义务,但由于上诉人不在法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致使自身丧失胜诉权,进而无法实现债权,其抵押权由于自身不作为而消灭。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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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129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1292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陈××、刘××与被上诉人水碓村委会双方签订的《集体林地(使用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水碓村委会以出租的方式将林地租赁给陈××、刘××营林,陈××、刘××按年支付租金给水碓村委会,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为租赁法律关系,故原审认定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水碓村委会将总面积达3500亩的宜林地直接以出租的方式对外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陈××、刘××,因此,水碓村委会对外出租林地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陈××、刘××与被上诉人水碓村委会双方签订的《集体林地(使用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对被上诉人诉请返还集体林地予以支持,于法有据。

摘要2:无

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1:【摘要1】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因而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法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于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也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倾认为——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肯定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有利于建设工程债权的流转)。

摘要2:【解读】法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于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也不影响受让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06执复14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06执复14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只能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故执行法院在《拍卖委托书》中已注明“因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过户受国家相关政策的限制,仅限同村民小组的村民购买”,执行法院以上述规定对竞买人资格作出限制,即竞买人应是同村民小组的村民。第三人庞润柱为佛山市禅城区东坡村委会东方村民,其户籍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东鄱东方村××15号,而非19号房所涉土地使用权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东鄱田边股份合作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庞××不符合19号房规定的竞买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鉴于复议申请人宝丰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举行的第018期拍卖会对19号房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存在不当,执行法院依法将该拍卖结果撤销,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无

矿业权纠纷案件审判理念

摘要1:矿业权纠纷案件审判理念:1.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2.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3.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4.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

摘要2:无

傅××与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采矿权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施严格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矿业权的出让应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定权限依法进行,乡级政府并非适格的矿业权出让主体。在不拥有矿山勘查、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乡级政府签订合同擅自将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不仅严重侵害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造成矿业权税费流失,而且极易造成矿产资源的乱采滥挖,甚至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对此类合同应给予否定性法律评价。人民法院应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区别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等不同责任方式,在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同时,综合考虑过错因素,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矿业权流转市场的交易秩序。

摘要2:无

陈××与确山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对矿业权的转让进行审批,是国家规范矿业权有序流转,实现矿产资源科学保护、合理开发的重要制度。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矿业权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应确认转让合同中的报批义务条款自合同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报批义务人应依约履行。在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且报批义务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相对人有权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对人的请求,也可以判决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允许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既符合诚实信用和鼓励交易的原则,也有利于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摘要2:无

四川省宝兴县××大理石矿与李×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我国矿产资源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实践中,应区分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和采矿权承包两种流转方式的不同。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放弃对矿山的管理,除收取固定费用或者收益外不再履行作为采矿权人的全部法定义务,亦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应认定为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若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同意他人与之共同进行采掘活动或者将开采权中所包含的经营管理权属赋予他人,但采矿权的权利主体不发生变更,发包人作为采矿权人不退出矿山管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法确认其效力。

摘要2:无

黄××与遵义市×××采矿厂、苏××合伙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矿产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为保护和合理开发矿产资源,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矿业权人与他人签订合伙协议,但并无实际合伙经营的事实,实施采矿行为一方缴纳挂靠费用,以矿业权人名义自行投资、自负盈亏、自担责任,独立从事矿产资源开采,以达到逃避行政监管的非法目的的,合伙协议应认定无效。矿业权人受到行政处罚,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厘清当事人过错的基础上,根据过错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对规范矿业权人依法行使采矿权,维护矿产资源流转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摘要2:无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土地使用权被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后如何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的答复

摘要1: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土地使用权被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后如何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的答复(闽国土资综[2004]153号)
【摘要】
  你区由龙海市原管辖的步文、郭坑两镇组建而成,原由龙海市登记注册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文件规定查封拍卖的,在难以取得被执行人配合(如拒不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或称遗失等不来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如果原登记注册档案仍在龙海市的,应先办理土地登记档案移交手续。你区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一并注销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登记。在办结后,应将注销结果书面通知原土地使用者。
  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或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经与你局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有关权利受让人应到你局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符合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流转政策的,参照其执行。

摘要2

利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2802民初3951号

摘要1:【案号】利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2802民初3951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实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基础上引导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本案实际是买房搭地,双方对买卖房屋无异议。郭义值申请将土地、山林退还村委会并解除原承包合同,由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山林转包给被告翁益志行为的性质,实质是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一种转包方式,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剥夺原告及郭义值在本村本组的承包权。

摘要2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吉08民终629号

摘要1:【案号】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吉08民终629号
【裁判摘要1】农村承包土地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其他需要,对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李河与刘会于1997年基于耕种方便对各自家庭承包的土地地块进行互换,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的规定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口头互换土地合同的效力。互换土地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的权益,且双方已实际换地耕种达20多年,故应依法确认双方达成的口头互换土地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2】换地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换地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从此法条可以看出,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但这一规定并非强行性的,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互换合同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已经办理登记的第三人。另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采取的是自愿登记原则,不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双方互换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双方虽未办理登记手续,在互换合同生效时在当事人之间仍然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而已。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1001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10017号
【裁判要旨】在土地承包活动中,法律并未禁止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而是要求必须经过依法批准,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手续。因此,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于法无据。
【裁判摘要】关于流转合同效力问题的认定。2014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转包)合同》,且该合同附件二约定,宋永林一方负责在转让的土地上为陆来源承建六米层高的一层半生活、生产简舍,并负责接通水、电等设施,负责办理与村委会和一切相关方面的手续。流转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并捺印指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流转合同附件二虽约定在转让的土地上建造简舍,但法院认为其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从上述条文看,在土地承包活动中,法律并未禁止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而是要求必须经过依法批准,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双方当事人合同附件二中,也明确约定了“办理与村委会和一切相关方面的手续”的条款,表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也确实约定了法定的审批事项。因此,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

摘要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01民终14670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01民终14670号
【裁判要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以互换等方式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用途,若协议内容改变了土地的用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以互换等方式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本案刘公许、刘金章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以刘金章的承包耕地换取刘公许承包果园,双方目的是在刘公许的果园建造房屋。协议内容改变了土地的用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刘公许上诉称,《责任田互换协议》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

摘要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18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1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依据该法律规定,甄淑环承包的土地与李会芳承包的土地互换仅需要向发包方太平村委会备案,并未要求发包方太平村委会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通过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报发包方备案,发包方请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故甄淑环与李会芳互换土地虽未经太平村委会备案,但并不导致双方互换行为无效。

摘要2:【案号】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七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摘要】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确认了上诉人甄淑环第一轮家庭承包的2.85亩菜地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与被上诉人李会芳进行互换的事实,并依此判决驳回甄淑环的诉请,符合本案实情,未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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