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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854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8549号
【裁判摘要1】在认缴到期之前恶意转让股权不能免责——虽然立首公司章程规定刘传宏的出资期限为2024年6月1日,但在立首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因交通事故而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刘某某于2015年8月将其持有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余承豹,且未提供任何关于公司营业收入的证据,因此,刘某某股权转让行为具有恶意,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不具备免责的条件,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摘要2】股东出资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股东向案外人借款用于清偿公司债务,不应直接视为对公司的出资——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据此,股东出资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股东向案外人借款用于清偿公司债务,不应直接视为对公司的出资。......据此,余某某出资的义务,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其亦无权对代为清偿行为与出资义务行使抵销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余某某仍需缴纳出资270万元,刘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沪民辖终4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沪民辖终49号
【裁判摘要】《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了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路径为请求人民法院对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并未规定仲裁机构可以处理此类争议——破产撤销权是破产程序中《企业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为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而对法定临界期内的清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特殊权利,是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基于职责而以自己名义独立行使的职权。对于此类案件主要审查该法定临界期内的清偿行为本身是否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否造成个别债权人偏颇性受偿、是否对公司有益。就本案而言,从争议性质看,本案处理的争议系欢兽公司对北京盈科律所的清偿行为本身是否符合破产撤销权行使条件而应予撤销,并非该清偿行为形成的原因关系或基础法律关系,案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针对的是该清偿行为形成的原因关系或基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争议。从主体看,本案系欢兽公司管理人依职责以自己名义而非以欢兽公司诉讼代表人身份提起的诉讼。欢兽公司管理人并非案涉《委托代理协议》的当事人,北京盈科律所现以欢兽公司与其系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为上诉理由要求适用仲裁条款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法律规定看,《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亦规定了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路径为请求人民法院对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并未规定仲裁机构可以处理此类争议,故《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北京盈科律所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未禁止仲裁机构管辖破产撤销权纠纷的主张属理解法律有误,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当事人能否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

摘要1:【问题1】当事人在一审时未申请重新鉴定,能否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
解读1:(1)当事人在一审时未申请重新鉴定,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二审可以申请重新鉴定;(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规定的补充鉴定情形的,二审法院可以进行补充鉴定。
【问题2】一审中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是否还可以提出鉴定申请?
解读2: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法律并未规定一审未申请鉴定的当事人不能在二审提出鉴定申请,其亦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二审法院批准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重新鉴定的:(1)二审法院应当审查上诉人在一审时有无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有无对该异议进行审理(如鉴定人提供说明、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等)——如果上述审理步骤并未完成,二审应当予以审查,通过审查确定该异议是否成立;(2)如果经过审查,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上诉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的,二审法院应当开展审理活动对案件相关基本事实作出实体判断;如经过审查,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所提异议的理由成立,足以排除该鉴定意见的采信的,相关专门性问题应当通过重新鉴定予以查明,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径行委托有重新鉴定或者发回重审。——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3.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二审法院如何审查决定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2条第2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允许鉴定以司法鉴定对查明案件事实“确有必要”为前提:(1)对于司法鉴定确有必要的应当允许【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18号、(2019)最高法民终1743号、(2020)最高法民再319号】;(2)如司法鉴定并非必要的不予准许【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738号、(2020)最高法民申1954号】。
【注解3】一审怠于提交鉴定申请且无故缺席审理二审提交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379号《刘某某诉佛山市顺德区亿赛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注解4】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二审期间又申请鉴定不予准许。——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00号《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县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总第279期)第15-43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裁判摘要】
(1)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已成立、生效并全面实际履行,应从签约到履约两方面来判断,出借人应举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对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且相关证据应能相互印证。
(2)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依约完成股权登记变更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当事人又约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相应数额债权、确认此前的股权变更有效,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此时当事人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以此为起算点一年以后借款人才进入重整程序,借款人主张依破产法相关规定撤销该以股抵债行为的,不应支持。
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当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确认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
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让与担保权人又同意以该股权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设定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第三人对该股权应优于让与担保权人受偿。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八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利息标准为税前年23.5%,税后年18%,税赋由西钢公司承担,刘××按税后年息收取利息。......二审中,闽成公司主张,西钢公司已不能纳税;闽成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先行缴纳税款后有权向相对人另行追偿;鉴于西钢公司破产,闽成公司已无法追偿,请求二审改判借款8.75亿元的利息按税前年息23.5%分段计息,增加利息金额216967465.7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列借款合同中有关利率约定,主要为税前年23.5%(含营业税5%、城建税7%、教育附加5%、企业所得税25%),与税后年利率18%,二者为同一计息标准;但合同约定的是由借款人代扣代缴,而非出借人自行纳税;由借款人代扣代缴的约定中所蕴涵的商业风险应依约由借款人承担。出现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风险时,闽成公司请求改变合同约定的利息中所含税费的扣缴方式,意图化解或减少商业风险,缺乏合同依据,一审对上述借款合同确定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税前18%标准,符合合同约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认可。

(2014)温瑞商初字第3579号;(2015)浙温商终字第1588号

摘要1:——破产申请受理前银行按约定抵扣还贷的效力判定
【裁判要旨】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存款属物权,与贷款属债权不同,银行不得根据其与借款人有关在借款人不能按期还贷时可扣划其存款以偿还贷款本息之约定主张行使抵销权。破产申请受理前,银行依据与借款人达成的约定扣款还贷的行为应属个别清偿行为,银行主张该行为属行使抵销权的,不应予以支持。
【案号】一审:(2014)温瑞商初字第3579号;二审:(2015)浙温商终字第1588号

摘要2:【解读】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前6个月,银行扣款还贷行为管理人有权撤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3民终229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3民终2294号
【裁判摘要】首先,案涉借款合同中关于上诉人有权按月从亚泰公司账户扣划利息的约定应属委托代扣条款,其行为本质上即是亚泰公司清偿其所负上诉人债务的行为。其次,亚泰公司管理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显示,亚泰公司截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净资产为-201,764,461.51元,可见亚泰公司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已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同时,亚泰公司在2017年3月21日至6月21日期间已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最后,案涉清偿行为损害了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使亚泰公司整体财产减少。上诉人以案涉清偿行为是为了让亚泰公司维持流动性为由主张使亚泰公司受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本案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52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523号
【裁判摘要】(一)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的价值。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条规定,表明了对债务人特定情况下的个别清偿行为(即偏颇性清偿行为)应予以依法撤销的立法意旨。《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作了总体属于限缩例外情形倾向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还强化了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民事责任;债务人频临破产状态下的债务抵销行为,有可能损害债权人整体的公平清偿利益,实质是一种偏颇性清偿行为。为此,《破产法》第四十条对债务人频临破产时抵销权的行使作了有别于一般民法上的抵销权的规定,旨在落实《破产法》对偏颇性清偿的规制。《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通过对《破产法》第四十条的严格解释,排除了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行为人行使民法上抵销权的法律效力。审判实践中,应准确把握破产撤销权制度的价值导向和立法、司法解释的意旨,严格适用。商业银行在依法维护金融债权过程中,应制定合理合规的风险控制和资产保全措施,充分评估《破产法》有关破产撤销权、抵销权规定对其相关风险控制和资产保全措施的影响,避免相关措施因违反《破产法》的规定而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情形的发生。(二)《破产法》和《破产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规制,都是以债的合法存在为前提,而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恶意或善意),则无特别的要求。建设银行绍兴分行以其和保达公司在行为时不存在主观恶意作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司法解释的依据。

摘要2:(续)(三)一审判决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保护存款安全的规定、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于扣款还贷的约定内容以及抵销属于观念交付而不是现实交付等规则和法理层面,阐明了建设银行绍兴分行扣款行为不属于可以对抗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法定或约定抵销行为的理由,有相应的依据。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内容不构成准予建设银行绍兴分行行使相应抵销权的明确合意,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本身并未对于金融机构扣款行为是否属于受到《破产法》规制的抵销行为作出规定,结合《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对《破产法》第四十条有关抵销权行使的限缩解释的意旨,建设银行绍兴分行在本案中的扣收款项行为不产生对抗保达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效力。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买受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其权利实现顺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买受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消费者买受人就所购房屋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享有的债权具有特定性和优先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已建成房屋并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该行为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所称的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摘要1:次债务人不得以债权瑕疵为由对抗善意保理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裁判观点】本案再审判决明确界定保理合同纠纷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细化了保理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一)在有追索权的保理纠纷案件中,保理商向债务人的追索权、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以及债权反转让的法律性质及相互关系如下:债权反转让的法律效果应为解除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保理商不再具备次债务人的债权人地位,故该项权利与保理商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不得并存;而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债务人为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其与保理商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能够同时并存,其中一方的清偿行为相应减少另一方的清偿义务。(二)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转让债权存在瑕疵的情况,若该瑕疵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共同的虚伪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绝对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基本原理,应审查保理商在受让债权时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债权存在瑕疵。若保理商为善意,则次债务人不得以债权瑕疵为由对抗保理商。
【解读】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其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不是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见解给付契约——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间接给付,学说上又称为新债清偿、新债抵旧,或为清偿之给付。根据民法基本原理,间接给付作为债务清偿的方法之一,是指为清偿债务而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在新债务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对保理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追索这一问题,并无分歧认识,但在原有债务和受让债权的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清偿义务范围和顺序,还没有先例判决可以遵循。

摘要2:【注解1】保理商向债权人反转让与向债务人求偿权不能同时并存——保理商行使了反转让,债权人向保理商足额归还保理融资款及相关费用后应收账款应回转给债权人,保理合同自动终止,保理商不能再以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注解2】(1)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关于广州大优公司归还了保理融资款及相关未结清费用后,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亦应同时转回,以及发生江西燃料公司不履行偿还义务等情形珠海华润银行有权通知广州大优公司反转让债权的约定,应当解释为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因此,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如果珠海华润银行向广州大优公司反转让债权,因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其已不再具有江西燃料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其要求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故该项权利与其对江西燃料公司的求偿权在法律性质上不能同时并存。据此,珠海华润银行在本案中要求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其另案提起的诉讼是否应当认定为已经行使了解除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将债权返还给广州大优公司。(2)故本院认定,珠海华润银行在另案诉讼中所主张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要求广州大优公司归还借款的追索权,并非债权的反转让。

【笔记】应收账款反转让保理商还能否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摘要1:解读:(1)应收账款反转让的法律效果为解除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保理商不再具备次债务人的债权人地位,保理商不能再向次债务人求偿;(2)如果保理商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的反转让事实未形成,保理商仍然有权向次债务人求偿。
解析:(1)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债务人为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担保;(2)追索权与保理商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能够同时并存,其中一方的清偿行为相应减少另一方的清偿义务。

摘要2:【注解1】保理合同约定债权人偿还应收账款之日反转让成立,保理商向债权人虽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但债权人未向保理商支付回购款,按照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反转让行为尚未成立,保理商在债权未获清偿情况下仍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注解2】对保理商而言反转让条款实际上是保理商与债权人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1)如果保理商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商支付保理融资款及相关费用,反转让条款就会被触发,保理合同自动解除;(2)反之,保理商仍然以债权人受让人身份再次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向债务人主张求偿权。
【注解3】保理商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成立条件——(1)在有追索权保理中反转让条款属于特别条款,保理商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以债权人足额支付回购款、回购应收账款为先决条件;(2)保理商未向债权人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且债权人未回购应收账款的,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的反转让不成立。
【注解4】保理商反转让应收账款:(1)债权人足以支付回购款时应收账款反转让即成立,保理商丧失债权受让人主体资格;(2)债权人未足额支付回购款则应收账款反转让未成立,保理商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享有双重权利。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7民终153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7民终1532号
【裁判摘要1】在债务人破产受理前6个月,银行债权人为使债务人暂缓清偿,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发放新贷款、划扣旧借款,债务人未因该行为受损,不构成偏颇性个别清偿,不予撤销——关于2014年5月16日威德公司向被告偿还贷款本息7532083.33元的行为。虽然威德公司向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但被告于同日分两次向威德公司发放了7500000元贷款,该两笔贷款虽为新的贷款,但威德公司的授信额度未变更,贷款总金额与同日归还的贷款金额相同,威德公司与被告的行为实际为“借新还旧”,该行为系银行普遍采取的对债务人暂缓清偿的做法,并非有意瓜分债务人的财产,非恶意的偏颇性清偿,威德公司未因该行为受到损失,反而有利于其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在债务人破产受理前6个月银行债权人从债务人的银行账户中中扣划款项偿付利息的行为的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金义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已认定威德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裁定受理威德公司的破清算产申请,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撤销威德公司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对上诉人的个别清偿行为。上诉人认为威德公司的清偿行为不属于债务人的个别清偿,且支付利息行为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间接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增加。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的价值。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威德公司对上诉人的涉案债务清偿,实质上损害了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且使债务人整体破产财产减少,不能使之受益。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17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177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以债抵债”(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冲抵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实质上属于个别清偿应予撤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抵销发生在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之间。本案中,中南公司与百姓缘大药房并非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中南公司将其在百姓缘大药房的股权转让给李××、程××,股权转让支付对价为500万元,该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本应由受让人李××、程××支付给中南公司。但之后中南公司通过《股权对价支付说明》,将其对李××、程××的债权转让给百姓缘大药房,冲减其对百姓缘大药房的债务500万元,该债权转让行为,实质上使得百姓缘大药房对中南公司的500万元债权获得了清偿。在百姓缘大药房未能提供证明上述清偿行为,已使中南公司财产受益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中南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股权对价支付说明》的方式将其应收李××、程××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冲减其对百姓缘大药房债务500万元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亦无不当。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169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1698号
【裁判摘要】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债务人的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通知债务人,不构成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不得请求法院撤销该债权转让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构成债务人对债权人个别清偿并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管理人依据债务人记账对赵××提起撤销之诉在程序上并无不当。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第一,本案中,向赵××归还款项的账户为个人账户并非债务人广信公司的账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系出自广信公司,仅凭广信公司的单方记账不能认定该款项为广信公司向赵××的个别清偿行为。第二,广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姚××一审中出具证言,称其系以个人款项12万元出借给赵××,并且要求广信公司管理人调整其个人债权。基于以上事实,应该认定姚××与赵××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并通知了债务人,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否定其效力。第三,破产撤销权的出发点是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前提是该行为将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损害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姚××与赵××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并不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不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撤销权的成立要件。第四,在认定涉案12万元款项为姚××用个人款项向赵××支付、构成赵××向姚××进行的债权转让后,广信公司应对其帐目进行相应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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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7民终200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7民终2004号
【裁判摘要1】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申请撤销——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贷款利息及还款共计98016.27元虽在一审法院受理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但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前即以其自有房产对上诉人所享有的债权设定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为40062万元。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所作涉案清偿时,抵押房产价值并未低于债权额。因此,本案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被上诉人要求撤销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并返还款项98016.2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本案因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作相应改判。但上诉人本应在一审中到庭应诉并提交相应证据而未提交,其应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故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均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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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3民终266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3民终2662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在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当日的清偿行为也属于无效的个别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是指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包括裁定作出的当日。本案中,在人民法院作出受理对天立公司的破产申请裁定的当日,天立公司仍向林××偿还涉案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无效之情形,故天立公司管理人请求确认天立公司上述债务清偿行为无效,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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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0114民初309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0114民初309号
【裁判摘要】破产申请受理后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清偿债务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必须停止对债权人的清偿,否则为无效行为。本案中,第一,耀鹏公司与科航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实质是耀鹏公司用门面房折抵其应支付科航公司的工程款,属于以物抵债的清偿行为,且该清偿行为仅针对科航公司、向××,属于个别清偿行为。向××辩称,耀鹏公司当时对大部分债权人进行了清偿,因此本案清偿行为不属于个别清偿。向××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当时耀鹏公司对大部分债权人进行了清偿。即使当时耀鹏公司对部分债权人进行了清偿,但相对于全体债权人而言仍属个别清偿行为。因此,向××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第二,西山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虽然以见证人身份在支付协议上盖章,但不能就此认定该支付协议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书,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因此,即使该支付协议经西山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也并非必然合法有效。第三,从支付协议签订时间来看,该支付协议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而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了耀鹏公司破产案,协议签订于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符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时限规定。向××辩称支付协议让耀鹏公司受益,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个别清偿并非必然无效,但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无其他例外情形,也即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必须停止对债权人的清偿,否则为无效行为,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耀鹏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确认2015年12月31日耀鹏公司与科航公司、向××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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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657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6572号
【裁判摘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公司司机个别清偿行为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祝某向六和律所支付90万元律师费的行为是否属于龙禧集团的清偿行为,即该90万元是否系龙禧集团财产。相关证据显示,2014年至2015年间龙禧集团对外签订的多份协议中,祝某用于支付案涉90万元律师费的银行账户被约定为龙禧集团的收款账户,并实际入账多笔大额款项;同时,祝某自述其为丁某的司机,系受丁某指示使用案涉银行卡进行收款和付款行为。另一方面,结合祝某的身份,其以个人财产代龙禧集团支付大额律师费且不就该笔款项向龙禧集团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六和律所亦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难以采信。综合上述分析,龙禧集团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祝某向六和律所支付90万元律师费的行为属于龙禧集团的清偿行为,而该行为发生于本院受理债权人对龙禧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故案涉债务清偿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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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8民终117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8民终1171号
【裁判摘要】(1)个别清偿被撤销后原抵押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2)抵押物登记已注销、抵押物已被交易但全部交易收益归抵押人所有,抵押人应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以抵押物的交易价值为限承担补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被撤销,主合同债务恢复且为主合同担保的抵押权登记已注销,抵押人对主合同债务应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应为何种责任。第一,本案抵押合同应予恢复。第三人物保属于符合破产撤销权行使条件下应予恢复原状的撤销利益。首先,在第三人为破产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对债权的个别清偿具有双重的偏颇效果,对获得个别清偿的主债权人为一重,对担保人则为另一重。虽然债权人对担保人的追偿之债属于或然之债,但该债权实际上在担保关系成立时就已经产生,属于破产受理前的既存债权,我国破产法第五十一条允许担保人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该债权同样将因对主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而归于消灭,因而也具有偏颇效果。如果不允许恢复抵押合同,则无异于禁止主债权人保有偏颇清偿却允许担保人保有。这有违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的立法宗旨。其次,我国担保法第一条规定,担保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是通过担保合意将主债务不能履行之风险转移至担保人。破产程序中个别清偿制度撤销债务人对主债权人的个别清偿,但不应也不能否认担保法对风险转移的制度安排。并且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是否办理抵押权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虽然本案中抵押物登记已注销,但这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第二,被上诉人承担的应是补充责任。虽然抵押物登记已注销、抵押物已被交易,但全部交易收益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以抵押物的交易价值为限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登记注销情形,法律对担保人的责任形态未作明确规定,本案当事人也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抵押人应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在抵押合同约定的3220000元最高余额内以抵押物交易价值为限承担补充责任,根据被上诉人二审中陈述的原两套抵押房产交易金额不少于3000000元,应以3000000元为限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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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个别清偿行为被撤销后原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1:解读:(1)个别清偿被撤销后原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2)如抵押物登记已注销、抵押物已被交易但全部交易收益归抵押人所有,抵押人应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以抵押物的交易价值为限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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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46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464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代偿债务不属于用债务人财产的个别清偿——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但是,担保人五洲汽车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奥华塑胶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所作的清偿,系两担保人的自愿代偿行为,且用于代偿的款项也并非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故原告要求将前述两担保人的清偿行为认定为无效并返还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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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29号
【裁判摘要】(1)破产管理人不能随意解除以物抵债协议;(2)债权人无权请求继续率管辖以物抵债协议;(3)抵债物被列入债务人企业破产财产——《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在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而形成财产抵偿债务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二者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不能割裂分析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和借贷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顶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构成以物抵债协议,并无不当。......由于本案房屋产权未登记至卢××名下,故该房屋仍应属于广信公司财产。原审法院认定卢××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故无权行使取回权,亦无不当。......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广信公司构成个人清偿,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案中,广信公司仅在二审答辩时提出本案以物抵债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但在其未就撤销上述个别清偿行为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广信公司管理人有权主张撤销《顶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有所不当。但由于原判决中未就撤销问题作出明确判项,且原审法院未支持卢××关于对案涉房屋行使取回权主张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本案是否构成个别清偿,《顶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当事人可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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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18号
【裁判摘要】公司与股东人格严重混同则股东的财产应当属公司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应当由管理人通过实体合并破产等有关制度将其纳入到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而不能仅以此部分破产财产优先满足于个别债权人受偿;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无权要求以人格混同的公司股东的破产财产单独清偿其个别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甚至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债务人的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均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依法追收所有破产财产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管理和处分,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基于破产财产的个别清偿行为均为无效。烟台银行在人民法院受理其债务人金属材料公司破产申请后,以本案原审被告交易公司与案外人金属材料公司人格严重混同、人员财产无法区分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交易公司以其财产直接偿付金属材料公司所欠其3200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如烟台银行关于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人格严重混同的主张成立,则交易公司的财产当属金属材料公司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应当由管理人通过实体合并破产等有关制度将其纳入到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而不能仅以此部分破产财产优先满足于个别债权人受偿,否则,将与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相违背。虽然,在认定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人格严重混同后追收回来的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等后,尚有剩余时可以按比例清偿烟台银行及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的相关债权,但是,由于人格严重混同追收回来的破产财产与烟台银行之间仅为间接的利害关系,而非直接利害关系。烟台银行在金属材料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无权要求以金属材料公司的破产财产单独清偿其个别债权。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烟台银行起诉并无不当,烟台银行关于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不当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烟台银行如认为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确实构成人格严重混同的,可以在金属材料公司破产程序中,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管理人依法对人格严重混同的交易公司的财产进行追收。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的,债权人会议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管理人不予追收的,烟台银行也可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进行追收,

摘要2:(续)但因此追回的财产性质上仍为破产财产,不得用于烟台银行个别债权的优先清偿。如因管理人不依法履行追收职责给烟台银行造成损失的,烟台银行也可以要求管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上诉人援引商业承兑汇票相关规定,但本案所涉的票据为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为银行,而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为出票人,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江南矿业公司在其被法院裁定破产前6个月内,向上诉人个别清偿1500万元债务,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管理人华明会计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注解】票据出票人破产,票据付款人可以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受偿为票据所支付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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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1)申请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予以转让(不要求通知债务人);(2)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第一,申请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予以转让;第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关于第一个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在债权转让中,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是决定债权转让本身是否有效的因素,未经通知债务人,不能成为否定债权在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转让的理由;之所以规定债权转让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避免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债权人作出的清偿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先登公司、谢××等各方当事人,对于签订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并无异议,其仅是对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存在异议。如前所述,不论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均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但是重庆四中院、重庆高院却围绕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来审查、判断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偏离了审查重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关于第二个条件。之所以在债权已合法转让的情况下,再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作出第三人取得债权的书面认可,原因在于债权转让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通过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作出该书面认可,表明其对债权转让的行为及结果已经没有实体争议,避免执行程序变更申请执行人陷入不必要的实体争议之中。本案中,先登公司虽然已经与谢××签订了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谢××,但先登公司又于2018年2月8日向重庆四中院出具《关于先登小贷公司诉郭××等人借贷纠纷案件兑现情况说明》,声称案涉债权已由债务人向其履行完毕。不论债务人是否实际向其清偿,先登公司宣称自己已接受清偿并保留清偿效果的行为,表明其在实质上并不认可谢××取得案涉债权。

摘要2:(续)故本案并不具备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条件,执行程序依法不应变更谢××为申请执行人。因此,重庆四中院于2019年1月4日裁定变更谢××为申请执行人错误。谢××如果认为先登公司违反了债权转让协议,可以依法另行向先登公司起诉主张权利。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黔执复2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第一,申请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予以转让;第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关于第一个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在债权转让中,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是决定债权转让本身是否有效的因素,未经通知债务人,不能成为否定债权在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转让的理由;之所以规定债权转让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避免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债权人作出的清偿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黔南中院异议裁定对申请执行人西电龙腾公司与债权受让人金合能达公司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仅是对金合能达公司就债权转让事宜是否向全部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存在异议。但如前所述,不论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均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黔南中院异议裁定围绕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来审查、判断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偏离了审查重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关于第二个条件。之所以在债权已合法转让的情况下,再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作出第三人取得债权的书面认可,原因在于债权转让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通过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作出该书面认可,表明其对债权转让的行为及结果已经没有实体争议,避免执行程序变更申请执行人陷入不必要的实体争议之中。本案中,2019年12月6日,西电龙腾公司与金合能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西电龙腾公司对隆盛兴公司、金成炉料公司所拥有的债权本金7255826.84元以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债权转让给金合能达公司。2020年1月8日,西电龙腾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该公司已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金合能达公司,表明申请执行人西电龙腾公司在实质上认可了金合能达公司取得案涉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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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到期债权保全的效果仅是要求他人不得向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并不涉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认定,也不会对他人财产权利等造成限制。因此,即便债权未到期,或者他人对债权数额存有争议,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相关债权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关于能否对案涉应付购房款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问题。关于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依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债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旨在通过保全使他人停止向债务人支付款项,从而为债权人实现权利提供保障。对到期债权保全的效果仅是要求他人不得向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并不涉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认定,也不会对他人财产权利等造成限制。因此,即便债权未到期,或者他人对债权数额存有争议,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相关债权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裁判摘要2】(1)保全到期债权时应当另行作出裁定;(2)执行法院向到期债权直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款项程序不当应予撤销——关于对债权保全的程序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福建高院(2015)闽民初字第80-1民事裁定作出后,福建高院在保全实施过程中,可以在该裁定确定的保全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如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享有债权的,福建高院可以要求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但在保全该债权时,应当另行作出裁定。但本案中,福建高院在对案涉债权实施保全措施时,未依法作出裁定,而是向国开行福建分行直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其应支付给蓝海公司的购房款,程序上确有不当。福建高院以异议程序裁定撤销(2015)闽执保字第3-1号协助执行通知,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

 共57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