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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11民终8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债务人主张持票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讼争票据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持票人应对持票的合法性举证——本案诉争汇票自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出票后,经过多个公司背书,最后由青岛雨洁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奥征本焊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诉人忆言公司。本案诉争汇票形式上背书连续,上诉人忆言公司通过背书取得汇票。但被上诉人同欣公司抗辩上诉人忆言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本案诉争汇票。上诉人忆言公司所持汇票的合法性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综合分析如下:首先,上诉人忆言公司所取得的汇票共七张,票面金额共计3,980,000元,均为同一出票人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本案诉争四张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9月20日,另三张承兑汇票中,两张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16日,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20日,上诉人忆言公司取得本案诉争四张承兑汇票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10日、9月12日,而出票人企业经营状况困难的信息,于2018年7月开始在网络上有披露,上诉人忆言公司为防范商业风险按常理在取得汇票之前对出票人的情况会做一定的了解。结合本案诉争汇票共四张,其直接前手有两个不同的公司(案外另外三张其直接前手不详)。但就这四张不同的直接前手如何又背书给同一被背书人,在出票人经营状况困难的情况下,从同一出票人、不同的直接前手获得汇票令人匪夷所思,上诉人忆言公司汇票来源的确蹊跷。其次,结合上诉人忆言公司企业自身情况来看,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同欣公司的申请,前往上诉人忆言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开户银行进行调查取证,从调取的材料中证明上诉人忆言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办理营业执照,自登记以来,未申报生产经营收入,未缴纳过税费。从上诉人忆言公司开户银行查询,没有相应的反映经营活动的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未反映出员工工资的支付情况。而上诉人忆言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为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自行车销售的公司,上述如此状况的公司与其直接前手又如何交易、如何取得金额巨大的七张承兑汇票,在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基础法律关系且经法院询问上诉人忆言公司对如何从其直接前手合法取得诉争汇票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形下,其汇票的合法性存疑。因此,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被上诉人同欣公司主张上诉人忆言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本案诉争汇票,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摘要2:(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可知,票据虽然具有无因性,但其前提是合法性,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利。在被上诉人同欣公司对上诉人忆言公司所持汇票合法性提出抗辩,上诉人忆言公司所持汇票如上分析其合法性确实存疑,为防止非法权利得到司法保护,本院认为,上诉人忆言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应对汇票的合法性负责举证,亦应对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上诉人忆言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2019年12月12日原济南奥征本焊材有限公司的法人温××及股东刘×出具的证明以及2019年12月12日青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上诉人忆言公司是经合法背书转让取得本案诉争汇票,共计支付1,880,000元。但一方面,该两份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一方面,该两份证明无法证明上诉人忆言公司与其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上诉人忆言公司未能提供转账凭证、财务账目账册予以佐证其实际支付了1,880,000元,故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忆言公司合法取得本案诉争汇票,上诉人忆言公司在一、二审中对取得本案诉争汇票的合法性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未完成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忆言公司作为本案诉争汇票持有人对作为背书人之一的被上诉人同欣公司行使追索权,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合法享有汇票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忆言公司向被上诉人同欣公司行使追索权的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09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可以作为裁判依据;(2)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而无效——首先,《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该授权,于2009年10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颁发并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随后下发系列配套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直接授权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在其它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作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其次,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摘要2:(续)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最后,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1.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2.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3.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0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约定以票据设立质权,将票据背书原记载“委托收款”字样划去并加盖“质押”字样但未在修改处签章的,不能产生票据法上质押背书效力——案涉票据质权是否设立。本案中,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金储物资公司签订了2015鄂银权质第103号《权利质押合同》,金储物资公司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等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应认定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享有质权。但该质权的设立仅产生普通担保效力即成立民法上的质权,仅在出质人金储物资公司和质权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若要以票据权利人的身份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质权,则应举证证明案涉票据的质押背书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关于票据质权的设立,《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以票据设定质押时,出质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规定均体现了票据质押的背书公示原则,即设立票据质权应以背书的文义记载为依据。故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若要行使票据质权,需证明案涉票据背书连续且记载“质押”字样。案涉票据背书原记载“委托收款”字样,金储物资公司在背书人签章处加盖了财务章及法人章,后该字样被划去并加盖“质押”字样,金储物资公司并未在修改的背书“质押”处签章。虽然金储物资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表示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在背书人签章处误写上“委托收款”字样并划去,金储物资公司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经济责任及损失,但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票据权利应以背书记载为准,该《说明》并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背书效力,故不能认定案涉票据质权已设立。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3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汇票收款人名称与第一背书人名称存在区别系笔误所致,实质为同一法人,主体唯一且确定的,应认定票据的背书连续——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而票据的不连续应限定为票据记载或签章主体的实体不一致所造成的背书不连续。从案涉承兑汇票的记载来看,汇票收款人名称与第一背书人名称存在“设备”两字的差别系笔误所致,经审理查明该漏写在出票时即存在,并非润丰银行的原因所致。经查询工商登记资料,并不存在漏写“设备”后的“苏州普润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因此该汇票的收款人与第一背书人实质为同一法人,主体唯一且确定,据此应认定票据的背书连续。润丰银行对该笔误既可通过要求出票人、收款人等配合出具更正说明等方式予以补救,亦可如本案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诉讼方式寻求救济。江苏银行盛泽支行已在面查时告知润丰银行票据收款人与第一背书人名称不符,润丰银行称其贴现行为发生在其向付款行电查之后、面查之前,如依其陈述则面查毫无意义,因其陈述不符常理,故不予采信。润丰银行虽在贴现的审查环节存在过失,但该过失尚未达到票据法规定的“重大过失”的程度,因此该处书写笔误未致润丰银行丧失票据权利,应认定润丰银行通过贴现票据取得持票人的权利。

摘要2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74民初2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法规定》第66条第1项所指“票据无效”实为针对签章不真实的一方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非整张票据丧失法律效力——中能源公司认为开立上述银行账户时使用的公司印章与其认可的公章不一致,则出票人可以免除票据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案件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一)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对《票据案件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理解,所指“票据无效”实为针对签章不真实的一方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非整张票据丧失法律效力。其次,本案中,中能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开立银行账户时使用的公司公章是不真实的,中能源公司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均希望证明在业务发展过程中,中能源公司使用了与其工商登记备案公章不一致的印章,并不符合前述签章不真实产生票据无效法律后果的情形。第三,中能源公司对宇艾公司提供的《关于成立债务清算小组的通知》上公司印章和邹×签字均认可,而该通知所述正是针对本案有关投资项目偿还情况的内容,并且针对涉案电子商票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上有中能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印鉴和邹冰印章,其中公司印鉴与其认可的公司印章不一致,但中能源公司并未对其他印鉴和该枚公司印章出现在同一份承诺兑付涉案电子商票款项的材料中作出合理解释。结合上述材料所反映的内容和《票据案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中能源公司开立银行账户时使用的公司印章与其工商登记备案公章不一致,并不属于商业汇票上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法定无效情形,涉案电子商票并不因两枚公章不一致而否定票据本身的法律效力。因此中能源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皖民申18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系德善小贷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提起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与其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2017)皖0104民初1125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且两案当事人、诉讼请求也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案涉票据系瑞安棉业公司质押给德善小贷公司,德善小贷公司如基于票据权利取得的债权数额超过(2017)皖0104民初1125号案确定的数额,德善小贷公司应当返还给瑞安棉业公司,故德善小贷公司不会因一笔债权两次受偿。此外,权利放弃应当明示,新一棉公司以德善小贷公司在另案中未向其提起诉讼,主张德善小贷公司放弃要求其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质权自汇票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票据是否记载“质押”字样不是质权设立的要件;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未记载“质押”字样,不能对抗其后手的善意被背书人;汇票是否记载“质押”字样,均不影响票据持有人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关于德善小贷公司是否享有案涉汇票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质权自汇票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票据是否记载“质押”字样不是质权设立的要件;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未记载“质押”字样,不能对抗其后手的善意被背书人;汇票是否记载“质押”字样,均不影响票据持有人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摘要2:(续)本案中,德善小贷公司通过质押取了案涉汇票,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案涉票据无论是否记载“质押”字样,其均有权向票据的付款人新一棉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新一棉公司以票据未记载“质押”字样主张德善小贷公司不享有票据质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1民终41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后果|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上诉人宁夏煤炭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5日、2019年3月27日的汇票信息显示票据的状态均为“背书待签收”,并未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煤炭公司提交的2019年7月17日打印的诉争汇票信息显示票据状态变更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上诉人宁夏煤炭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2月7日向××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提示付款,未超过10日的提示付款期限,但其未提供在到期日起10日内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的证据,也未提供依照《自治区进驻××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的要求进行了有效登记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本案中上诉人宁夏煤炭公司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丧失了对前手大地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追索权,故其无权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案涉票据款项及利息的给付责任。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终18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持票人向前手主张权利即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是采发出主义还是到达主义生效,我国现行法律并无相应规定——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一般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中“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的规定,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应当自到达前手时生效;(2)汇票持票人以线下发函方式向前手行使追索权,非因持票人过错导致未经前手签收而被退回,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应为票据追索权的消灭时效期间,持票人未在该期间内行使票据权利,追索权将消灭;持票人在该期间内向前手主张了权利,将发生票据时效中断的效果。然而,持票人向前手主张权利,也即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是采发出主义还是到达主义生效,我国现行法律并无相应规定。本院认为,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一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中“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的规定,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应当自到达前手时生效。本案中,案涉票据被拒付之日为2019年12月27日,长丰汽车公司应于2020年6月27日之前向鹰明智通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长丰汽车公司先后两次于2020年6月10日、2020年6月16日以鹰明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为收件人、鹰明智通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实际办公地址)为收件地址,邮寄了行使追索权的律师函。虽然邮件上收件地址在鹰明智通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实际办公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号×栋××层××号”前多写了“成都市新都区”,但在“天泰路××号×栋××层××号”清楚的情况下,不会因为该地址前同时出现了“成都市新都区”和“成都市高新区”而使邮件无法准确投递。同时,尽管该两封邮件投递结果均显示未最终妥投,但编号为11xxx42425的邮件在2020年6月16日寄出后,曾于2020年6月18日进行投递,未妥投,

摘要2:(续)时隔11天后于2020年6月29日再次投递,显示为“已签收,他人代收”,又经过十余天,于2020年7月10日由投递员收回该邮件再次投递,最后退回寄件人。该封邮件投递过程极为不正常。本院认为,长丰汽车公司在2020年6月27日届满前先后两次向鹰明智通公司邮寄行使追索权的信函,且在通常情况下,该邮件应当能够在六个月期限届满前送达鹰明智通公司。长丰汽车公司有积极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且已依法定形式发出,依照常理,该意思表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到达鹰明智通公司,长丰汽车公司对意思表示未实际到达鹰明智通公司没有过错,其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虽因未实际送达鹰明智通公司而略有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否定长丰汽车公司向鹰明智通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行为的客观存在。因此,应该认定长丰汽车公司向鹰明智通公司行使了追索权,票据时效中断,长丰汽车公司对鹰明智通公司享有的票据追索权并未消灭。此外,长丰汽车公司邮寄信函的收件人虽为熊×而非鹰明智通公司,但熊×是鹰明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熊×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即为向鹰明智通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据此,鹰明智通公司关于收件地址和收件人错误导致邮件并未送达,长丰汽车公司已丧失票据追索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11510-1152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通过发送“追索函”“律师函”或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请求支付票款的行为不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2)持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付后6个月内未通过电票系统发起追索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票据前手丧失追索权——二审争议焦点为:线下行使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的法律效力问题。这一问题至少需要考量三个因素:其一,《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其二,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其三,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具体分析如下:首先,《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在其它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作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的情形下,理当优先适用,作为案件审理的实体法依据之一,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

摘要2:(续)《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一审判决对电子商业汇票的“签章”和“出示票据”的法定程序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才能成立以及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在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纸质打印件上加盖实物印章的行为不具备签章效力的理由已进行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主张票据追索不属于票据行为,行使票据权利无需满足票据要式性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1.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2.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3.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一审判决基于上述法律后果,考虑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作为金融机构,不仅是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接入机构,其还为其他电子商业汇票参与者提供服务,也与上海票据交易所签署了会员服务协议,对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这一规定是明知的,应当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严格遵守的示范义务,与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建昌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辽1422行初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中,原告绥中县某某长石矿于2016年3月末向被告绥中县自然资源局提出采矿权延续登记的行政许可申请,被告至今未出具书面受理凭证,也没有告知原告是否立案、针对原告申请内容作出正式结论性处理,应视为被告绥中县自然资源局已经于2016年3月末受理了原告关于采矿权延续登记的申请。因被告至今未针对原告申请事项内容作出正式结论性书面处理决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解读】(1)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为原告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的法定职责;(2)判决:责令被告绥中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原告绥中县某某长石矿关于×××××采矿权许可延续登记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应当于法定期限内处理完毕。

摘要2:【案号】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辽14行终51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黑02行终79号

摘要1:【案号】本案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依法、依规作出行政行为,准予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上诉人多次递交了采矿权延续申请,上诉人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递交采矿权延续申请的日期为2017年5月28日。被上诉人未作出答复,上诉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上诉人于2020年8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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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陕03行终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之一是被上诉人是否在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被上诉人主张向上诉人工作人员当面提交过,上诉人予以否认,但上诉人陈述日常工作中收到采矿许可延续申请并未进行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因此,虽然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在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但是有正当理由。而且,原陇县国土资源局向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陇县庙沟石料厂的复函》也没有以被上诉人超期申请为不予受理的理由,相反,由其内容可以推断出该复函的作出是由于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后的一再催促。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30日前提出了延续申请。被上诉人在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30日前提出了延续申请,上诉人2018年12月12日才作出复函,决定不予受理。也就是说,直到2018年12月12日,上诉人才明确拒绝履行。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视为对被上诉人的采矿许可准予延续。被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被告限期履行给原告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的行政职能",在已经视为准予延续的情况下,再判决行政机关办理采矿许可延续登记已无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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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执行的申请和受理

摘要1:16.【执行依据的种类】17.【申请执行的一般规定】18.【撤回上诉时的执行内容】19.【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直接申请执行】20.【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后的直接申请执行】21.【移送执行】22.【申请执行时效的一般规定】23.【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24.【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25.【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26.【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中断效力的情形】27.【“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的认定】28.【“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认定】29.【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处理】30.【担保物权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31.【申请执行时效约定的禁止】32.【申请执行的一般形式要件】33.【申请执行的特殊形式要件】34.【申请执行的实质要件】35.【法律文书主文应明确的内容】36.【调解书的可执行性】37.【附条件执行依据的执行】38.【对待给付义务的执行】39.【申请执行受理和立案登记】40.【申请执行材料的补正】41.【出具书面不予受理裁定】42.【退还诉讼费用不得立执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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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章执行异议案件

摘要1:1243.【执行行为异议的一般规定】1244.【执行行为异议的形式要件】1245.【执行行为异议的提出时间】1246.【执行行为异议的立案】1247.【消极立案、审查的救济】1248.【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1249.【执行法院变更后的异议审查】1250.【利害关系人的范围】1251.【执行行为的范围】1252.【2008年4月1日前后的执行行为】1253.【执行行为异议一次性异议原则】1254.【执行实施机构的配合】1255.【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处理】1256.【申请复议权及其载明】1257.【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期间的执行】1257.【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期间的执行】1258.【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同时提出的处理】1259.【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相混淆的处理】1260.【案件受理异议的审查处理】1261.【执行管辖异议的审查处理】1262.【债务人实体异议的审查处理】1263.【债务抵销的审查处理】1264.【不予执行的审查处理】1265.【案外人异议的一般规定】1266.【案外人异议的形式要件】1267.【案外人异议的提出时间】1268.【案外人异议的立案】1269.【消极立案、审查的救济】1270.【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1271.【执行法院变更后的异议审查】1272.【案外人异议一次性异议原则】1273.【执行实施机构的配合】1274.【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审查内容】1275.【权利人的判断标准】1276.【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排除执行异议的处理】1277.【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1278.【救济途径及其载明】1279.【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的执行】1280.【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的执行】1281.【申请执行人未提起异议之诉的处理】1282.【案外人异议之诉判决后的处理】1283.【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权的保护】1284.【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之一】1286.【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1287.【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保护】1288.【特殊情形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289.【不动产预告登记的保护】1290.【不动产租赁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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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权利人多次提起诉讼表明其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起诉被裁定驳回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关于本案韩×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自案涉车辆被查扣以及被撤销机动车登记后,韩×通过诉讼、行政复议、申诉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要求确认扣车行为违法并主张相关单位赔偿损失,韩×主张权利的行为使诉讼时效中断。2005年8月24日,海口交警支队撤销案涉机动车登记,韩×在申请撤销上述行政行为未果后,于2006年8月25日以行政机关及广汽公司为被告,理兰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过民事诉讼;2007年4月12日以行政机关及广汽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均因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法院未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011年11月10日海南省高院(2011)琼行再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海南交警总队查扣琼A×××××号大客车的行为违法。2012年韩×以海南交警总队和海口交警支队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主张包括购车款在内的各项损失。海口中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终字第25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以韩×请求国家赔偿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韩×多次提起诉讼表明其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本案不应以韩×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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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5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变更新的投资方的申请未获批准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止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科朗曼公司主张自2010年初,其新的投资方申请变更审批被拒,至2011年4月2日,经商务部下文特批后完成审批和工商注册登记,科朗曼公司处于瘫痪状态,没有任何人可以代表公司行使民事权利,且不能行使权利的状况具有客观性,符合诉讼时效中止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对于“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的理解应当具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严重程度,即构成权利人的主体资格丧失或不确定,以及客观上的不能。经审查,科朗曼公司并不存在客观上不能主张其权利的情形,因为:1.从科朗曼公司举证来看,2010年1月科朗曼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新的投资方及新任管理层2010年1月形成决议,重组公司,解聘原公司董事及经理岑×,并令岑×全面移交公司印章、许可证件、业务资料等。证明在2010年1月科朗曼公司新的的股东会、董事会是可以行使权力的,对涉案磷酸欠款即使不便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也可以以催收的方式主张。2.申请人的投资人先后委托无锡开炫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向武汉市商务局提交全套变更审批材料,向各级政府部门申诉,直至商务部。同理,申请人的投资人亦可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3.科朗曼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所述新的投资方申请变更审批被拒等理由,均系科朗曼公司所发生的一系列内部事务,并不影响科朗曼公司对外向天辰公司主张权利,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科朗曼公司就磷酸项目所涉工程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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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25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其他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诉讼时效中止——关于郭××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郭××于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11月5日期间,向管××出借共计6.6万元。其中2008年7月2日的《借款单》中约定2009年4月前归还,郭××于2016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郭××与管××于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9日被判决准予离婚,即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郭××与管××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此时郭××难以向管××主张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另外,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郭××于婚前借款给管××,该债权应属于郭××婚前的个人财产,不作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如认定郭××因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主张债权而导致超过诉讼时效,显然有失公平。故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其他导致郭××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诉讼时效中止。广州市***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此时郭××、管××的婚姻关系正式结束,可以认定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已经消失,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后,郭××于2016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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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立法宗旨

摘要1:立法宗旨——(1)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2)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3)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摘要2:【注解1】2020年《著作权法》增加新内容之一:修改有关概念表述和新增制度措施——(1)将“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作品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2)增加作品登记制度;(3)改广播权的有关表述,以适应网络同步转播使用作品等新技术发展的要求。
【注解2】2020年《著作权法》增加新内容之二:加大执法力度和处罚力度——(1)对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赔偿数额1倍-5倍的惩罚性赔偿;(2)将法定赔偿额上限由5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3)增加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作为赔偿金额的计算参照,增加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有关的账簿、资料制度;(4)增加著作权主管部门询问当事人、调查违法询问、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以及查封、扣押有关场所和物品等职权;(5)增加滥用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扰乱传播秩序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侵犯著作权损害公共利益行为的法律责任。
【注解3】2020年《著作权法》增加新内容之三:加强与其他法律衔接,落实我国近年加入有关国际条条约的义务——(1)将公民修改为自然人,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2)删除违约责任、诉讼权利和保全等条款,增加衔接性条款;(3)明确出租权的对象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复制件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长春天地人公司账户中的50xxx10.97美元系由米×汇入,但该公司登记的投资人是徐××。因此,徐××确系用米×的资金设立了以自己为投资人的公司。徐××主张其仅为长春天地人公司的名义投资人、其与米×之间存在隐名投资的约定,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判决认为米×应对其委托徐××的事项及徐××违反委托人的指示等负有证明责任,并以米×不能证明其委托徐××设立的公司名称不是长春天地人公司且其没有委托徐××作为名义投资人为由判令米×承担不利后果,实质系要求米×就消极事实举证,举证责任分配有误。

摘要2:【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民再206号
【解读】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徐××、李××返还504000美元(按当期汇率合人民币4168080元),并按同期利率支付相应贷款利息合计人民币3445626元(截止到2011年1月24日),本案诉讼费由徐××、李××承担。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云25民终17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会议未召开,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登记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平步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平步公司管理人对上诉人申报的债权进行了确认,并向上诉人送达了《债权审查通知书》,上诉人收到该通知后向平步公司管理人提出了书面异议,平步公司管理人对上诉人的异议审查后,又向上诉人送达了《债权复核通知书》,现上诉人仍然不服复核结论,但对上诉人的异议应经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作出结论,上诉人对债权人会议核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应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论作出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债权人会议尚未召开,上诉人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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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吉民终2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该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或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然不服,或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因此,债务人或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前提条件是该债权经依法申报后,已由管理人编制成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而本案中云天化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并未经利民种业破产清算一案的债权人会议核查,因此本案不符合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受案条件,应依法驳回云天化公司的起诉。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云天化公司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与其要求确认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涉案债权未经债权人会议核查为由驳回云天化公司起诉,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之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该条款系指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提出异议的处理方式和程序,而本案中,云天化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依法确认其对利民种业公司质押在云天化公司处的6862.33吨利民33玉米杂交种子享有质押权,并对该批种子的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并非对债权表提出的异议,而系要求确认并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所规定之质押权。一审法院以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会议审核的前置程序要求驳回云天化公司关于质押权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在破产程序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对于云天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审理。

摘要2:【案号】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吉07民初64号
【解读】云天化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确认云天化公司享有利民种业公司债权数额为15316000元;2.确认云天化公司对利民种业公司质押在云天化公司处的6862.33吨利民33玉米杂交种子享有质押权,并对该批种子的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在利民种业破产案件中,云天化公司对该批种子拍卖所得价款依法实现别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司法鉴定是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所使用的证据方法,鉴定资格所作出的行政管理政策调整不足以影响质量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经查,原审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委托云南建科所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云南建科所在接受委托时具备工程质量鉴定资质。云南建科所于2019年4月1日至7月1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现场鉴定。2019年7月17日,云南省司法厅作出了《云南省司法厅对云南建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予以注销登记的决定》,对云南建科所及鉴定人予以注销登记。2019年8月20日,云南建科所向原审法院出具了质量鉴定意见书。云南省建筑科学院(以下简称云南建筑院)系云南建科所与云南建筑检验站的母体单位。云南建筑检验站系云南建筑院全额出资的子公司,日常运行机制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云南建筑检验站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亦在原审法院诉讼资产网注册备案,其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依据云南省司法厅2019年5月22日下发《关于注销“四类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的通知》及母体单位的要求依法概括承受云南建科所的权利义务,我司依法享有云南建科所的一切权益,承担云南建科所的一切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司法鉴定是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所使用的证据方法,鉴定人万某、宋某、杨某、吴某、商X、赵XX在鉴定时具有鉴定资质,针对云南建科所的鉴定资格所作出的行政管理政策调整不足以影响质量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原审法院对于中铁公司以云南建科所不具有鉴定主体资格否定质量鉴定意见书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民终7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东为公司代为支付相关款项不能视为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故,股东完成实缴出资义务需将实缴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账户,并根据有关规定作相应的实缴出资额变更登记。本案中,郭××以为有趣空间公司代为支付相关款项,应视为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且,郭××称因有趣空间公司账户被冻结,垫付资金均未打入有趣空间公司银行账户,按照郭××的主张,在有趣空间公司已经有未清偿对外债权的情况下,如果认定郭××主张的代为支付款项行为系股东出资,无异于确认有趣空间公司可以有选择的履行债权,实质上认可股东可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等同于股东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无疑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2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在本案中对张××主张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及裁判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所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过程中,判断张××就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必然涉及到对张××所主张的实体权利进行实体审查,这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孙××、张××已于2018年1月2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对案涉房屋所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张××既可以单独提起分割诉讼,也可以在本案中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亦可以就此一并作出裁判,民生小额贷公司主张张××仅能另案主张权利与上述法律规定明显不符,其据此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民终1763号
【解读1】异议请求撤销对该房产的查封,终止对该房产的拍卖程序。该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豫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涉案房产被登记在被执行人孙××名下,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张××所称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享有一半份额的权利属实体权利,应通过诉讼解决。裁定驳回案外人张××的异议申请。
【解读2】张××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巷底路××号的房产(权证号xxx××xxx)的产权归张××以及孙××等xxx人与第三人孙××1家庭成员共有;xxx、依法终止对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巷底路xxx号房屋的拍卖程序;3、诉讼费用由民生小额贷公司承担。
【解读3】一审判决:一、确认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巷底路××号的房产(权证号02××31)的产权归原告张××与第三人孙××共同共有;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4】二审法院认为,张××在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一半财产权益范围内能够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判决不得执行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巷底路××号房屋3262940元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属于张××的1631470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 (2013)鄂民三终字第00136号

摘要1:——侵害境外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权属的认定
【裁判要点】著作权权属的认定是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的逻辑起点,也是人民法院判决的重要依据。境外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认定,涉及对域外证据的审查。原告的举证充分与否对权属的认定起着决定性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当原告所举之证不能满足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时,是严格地以此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还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权属,属于价值判断的选择。根据目前的司法政策规定,对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原则上可以直接认定其证据的形式合法性,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据此,我们可以直接认定域外证据的真实性,结合行政审批材料和合法出版物的署名情况,认定原告享有境外作品的著作权。
【案件索引】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362号(2012年12月12日);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三终字第00136号(2013年7月15日)

摘要2:【摘要】对于海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原则上可以直接认定证据的形式合法性,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某公司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其理由为:首先,涉案制品《托××友》属于经过行政审批的合法出版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涉案制品《托××友》电视系列100-700VCD系合法出版物,其外包装盘封、光盘表面和影视作品的片头和片尾均标有:HIT公司提供版权,?2010GTL,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出版,某公司独家发行,根据上述署名可以认定某公司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其次,参照《文化部关于加强和改进音像制品进口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禁止版权贸易之间、版权贸易与制成品之间平行进口;禁止非授权独家使用的音像制品进口”和第三条:“进口音像制品要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授权使用方式引进。进口音像制品授权单位不得将同一音像制品在同一授权期内以不同载体或不同录制格式授予不同单位分别进口”的规定,国家文化管理部门禁止以非独家授权的形式进口并出版音像制品,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对涉案制品《托××友》享有独家出版权。《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对其出版的涉案制品《托××友》享有当然的发行权;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将其出版的涉案制品《托××友》电视系列100-700的专有销售(发行)权授予某公司,符合相关规定,因此某公司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邓某甲以某公司提交的授权文件的翻译文本没有经过中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为由,主张某公司不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44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没有特殊约定情况下,对于电视剧的编剧署名权的实现应当与参与整部电视剧剧本创作程度和深度相匹配,与合同约定创作对价相匹配——胡×、刘×主张的编剧署名权与其主张的剧本合作作者署名权实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首先,从涉案合同的约定内容看,虽然约定了胡×、刘×作为刘××的编剧助手,享有电视剧播出时的编剧的署名权。但是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并不相同,胡×、刘×认为只要是其参与了涉案电视剧的剧本创作并使用了其创作的部分内容,其就应当依约享有涉案电视剧播出时的编剧署名权,而天风海煦公司则主张胡×、刘×只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刘××认可的各自十五集剧本的创作任务,涉案电视剧予以实际使用了,胡×、刘×才享有相关电视剧的编剧署名权。本院认为,在涉案合同并未就此明确予以约定的情况下,后者的理解和解释更加合理和具有逻辑性,也更加符合行业的惯例。应当说,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对于电视剧的编剧署名权的实现应当与参与整部电视剧剧本创作的程度和深度相匹配,与合同约定的创作对价相匹配,如果仅仅是参与了创作或者说付出了劳动即享有署名权的话,则必然会推导出一整部电视剧剧本哪怕只是使用了参与创作者一句话、一段话,也要为其署名编剧的结论,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现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情况,胡×、刘×未举证证明其各自全面履行了十五集剧本的创作义务。虽然其诉讼中陈述是刘××告知其等待通知后再行创作,但胡×、刘×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胡×、刘×在涉案合约的履行上存在重大违约,其要求确认其二人为电视剧《×××战事》的编剧,享有编剧署名权的诉求不存在合同基础。其次,从实际使用的角度讲。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于刘××剧本与实际播出的《×××战事》电视剧对应内容的一致性均不持异议,因此剧内容与电视剧内容无需另行比对。鉴于上文论述中已经认定胡×、刘×并未举证证明刘××用于著作权登记的剧本使用了其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亦可以认定实际播出的《×××战事》电视剧并未使用胡×、刘×主张的具有独创性的内容。故从实际使用的角度讲,胡×、刘×也无权主张涉案电视剧的编剧署名权。综上,胡×、刘×对涉案《×××战事》并不享有编剧署名权,故本院对于胡×、刘×要求确认其为涉案电视剧《×××战事》编剧、享有编剧署名权并要求天风海煦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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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01民终158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条款涉及权利义务的语言描述作为“表达”加以著作权保护会导致“表达”所依附的思想本身也被垄断,因此合同条款不能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根据前述规定,对于作品登记采用自愿原则。作品登记机关在进行作品登记时,仅是对于作者、作品形式、创作时间等事项依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登记,并未对登记作品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胡××关于进行著作权登记即享有著作权的上诉理由,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艺术的表达形式,仅有实用技术功能的表达形式,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系根据保险法、其他法律、相关部门规章以及大熊猫养殖保险的实际情况而制作,约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用于描述该权利义务的词汇和方式较为有限,如果将案涉权利义务的语言描述作为“表达”加以著作权保护,会导致“表达”所依附的思想本身也被垄断,违背著作权法的本意,故胡××主张的《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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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96号

摘要1:——201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合同文本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案件索引】一审: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1)穗南法民二知初字第243号(2011年12月28日);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96号(2013年11月13日)
【裁判摘要】合同条款约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表达方式较为有限且准确而简洁的表达方式尤为有限;如果允许合同文本书写较优的权利义务表达方式享有著作权,则意味着其他人在碰到相同法律问题时不能使用相同的表达方式,实质是对思想形成垄断,违背著作权法的本意——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虽然万唯公司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了《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作登字:19-2011-A-00245),该登记证可以作为其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作品类型为文字作品,但该证据本身并不能够从法律上直接对万唯公司所主张的著作权进行确认。......从万唯公司提供的关于涉案合同文件之使用情况来看,该文件发挥的是实用技术功能,是为了解决经济生活中的施工承包中产生的法律问题,是针对不同情况设计的具有一定普适性的条款,具有相关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增删、修改后进行使用的功能。上诉人交建投公司对于被控侵权文本的使用方式也是实用性质使用。万唯公司的《20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研究》A版与《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版》的章节结构相同,不同的是条款数量、条款内容以及排列顺序,从万唯公司增删的条款以及排列来看,该文本的主要贡献在于前瞻性解决实际问题,这些条款本身是根据合同法、其他法律、相关部门规章以及工程承包施工的实际情况而制作,但合同条款约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表达方式较为有限,且准确而简洁的表达方式尤为有限。万唯公司的合同文件本身只是将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书面化和成文化。如果允许合同文本书写较优的权利义务表达方式享有著作权,则意味着其他人在碰到相同法律问题时不能使用相同的表达方式,这实质是对思想形成垄断,违背著作权法的本意。综上,本院认定,万唯公司的《20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研究》A版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其他类型的作品范畴,故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注解】合同文本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合同文本不应列入著作权法保护范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三申字第43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73民终49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字库中的书法单字未达到最低承担的创造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根据查明的事实,蔡×提交的涉案字体“”“”的手稿、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证实涉案字体是书法可供复印的由线条构成的平面造型。关于涉案字体“”“”是否有独创性的问题。蔡×提出其所书写的单字字体是在临摹《广开土王境平安好大王碑》和王××的作品的基础上融入自己的风格,并体现出自己的个性特征,形成了新的作品。临摹是中国传统书法创作的重要方式,通过临摹可以创作出新的书法作品,前提是作者在临摹过程中融入自己的思考与理解,在前人字体的基础上对笔画、线条等要素加以创新,最终呈现出与前人字体相比具有可识别的区别的个性特征。比对蔡×书写的“”“”两字,与王××书画作品中的“”和古代《广开土王境平安好大王碑》中的“”两字,在字体的构型布局、笔画、运笔走向与线条上基本一致,主要在线条粗细上有所差别,该细微差别并不明显,且对于字体的审美并无明显影响,从整体观察涉案字体“”“”与前人书写的“”“”单字相比,视觉上的审美感知并无可识别的差别,不满足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标准,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至于涉案字体是否系用毛笔书写形成对其独创性的判断没有影响。一审法院对涉案单字字体不构成美术作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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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02民初73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涉案《蔡××天真娃娃书法字体》字库中具有独创性的单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原告创作的涉案字库中的单字若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就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即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现行的各类字库中的单字以书写方式不同,总体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由书法家用传统毛笔书写的单字(其中也包含集合古代书法家作品中的单字),一类是由设计人员使用现代工具描绘的美术字。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了原始手写稿证明《蔡××天真娃娃书法字体》中的单字系用传统毛笔书写而成,且其与公知领域的其他字体的基本笔画相比,具有独特的艺术效果和审美意义,体现了原告的独创性,且具有可复制性,能够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结合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对《蔡××天真娃娃书法字体》享有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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