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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甘民申974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甘民申974号
【裁判摘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签订合伙协议无效——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本案中合伙体所投入的矿洞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申请人投入资金开采矿产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合同无效并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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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宣中民一初字第00061号

摘要1:——个体工商户转让部分经营份额后构成个人合伙
【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4期,第100页】
【案号】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宣中民一初字第00061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对采矿权转让的情形和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并明令禁止将采矿权倒卖牟利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上述规定应作为本案纠纷处理的法律依据。肖××、吴××、康×、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以及四人依约在享有大桥砂场不同财产份额的情形下共同经营大桥砂场的事实,业经查证属实。鉴于此,原经登记的个体采矿业主实由肖××变更为吴××、康×、周×和肖××等四人,与大桥砂场经营密切关联的采矿权、采砂权等实体权益,或以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形式被全部转让,或以订立《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的形式被部分转让,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因涉及采矿权和采砂权的变相违法转让,且规避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个体采矿权转让作出的限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肖某某等诉吴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皖民终415号
【摘要】本案中证据显示,2009年、2010年宁国市水务局颁发的《安徽省河道采砂批准证》、《安徽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载明的采砂主体为“宁国市胡乐桥下砂场”,2011年5月30日宁国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载明的采矿权人为“宁国市胡乐大桥砂场”,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而当时“宁国市胡乐桥下砂场”或“宁国市胡乐大桥砂场”均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即该采矿权主体的组织形式并未确定。2010年11月9日,肖××与吴××、康×、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约定由吴××出资112万元受让大桥砂场40%“股权”,康×、周×分别出资56万元各受让大桥砂场20%“股权”。根据前述协议,大桥砂场可以依法登记为个人合伙、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肖××、吴××、康×、周×可以依法成为个人合伙、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个人合伙、合伙企业的相应合伙份额或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应股权。

摘要2:(续)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实为合作投资或投资权益转让协议,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并不导致大桥砂场的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或变相变更,亦不产生变相转让采矿权的后果。后肖××未将大桥砂场登记为个人合伙、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而于2011年10月18日办理了与大桥砂场实际组织形式并不相符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故大桥砂场名为肖××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实为肖××、吴××、康×、周×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共同出资经营的个人合伙或合伙企业。但该行为仅产生登记主体的组织形式与其实际组织形式不符的后果,亦不会因此产生采矿权变相转让的后果。《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肖××、吴××、康×等可以依据前述规定,依法申请将个体工商户转变为个人合伙、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另行将大桥砂场注册登记为前述主体,以与大桥砂场的实际组织形式相符。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应认定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注解】转让个体商户“股权”成立个人合伙。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高法民再终字第00006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高法民再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摘要】将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份额转让仅仅涉及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合伙份额的变更,对合伙企业所取得的矿业权本身的权属不产生影响。因此,双方的转让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同时,《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已取得矿产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业企业,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时候才需要依法批准。而本案青峰金山煤矿为采矿权人的“采矿许可证”,转让合同并没有约定需要变更采矿权人的主体,且实际履约过程中也没提出过需要变更,原审庭审中双方共同表述“采矿许可证”不需要变更。因此,合伙矿业企业的合伙份额转让无需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批准。申请再审人提出涉案合同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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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摘要】在矿山合伙企业投资人转让其全部财产份额、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未经批准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原则上应根据合同的名称予以判断,但如果合同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的,则应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除此之外,尚需考察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2011年1月10日,柳××、马××作为转让方与肥矿光大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的《协议》,名称规范、明确,如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一致,则该协议即应定性为股权转让协议。经审查,尽管该协议约定转让的是股权,但由于大宏山煤矿属于合伙企业,并没有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资人的柳××、马××转让的只能是大宏山煤矿的合伙财产份额,且属于全部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有权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一般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并没有行政审批的要求,但案涉合伙企业属于矿山企业,而矿山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份额的转让将导致原投资合伙人全部退出该企业,原登记在“威宁县大宏山煤矿(柳××)”名下的采矿许可证亦需要进行相应变更,而采矿权的变更必须经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因此,在矿山合伙企业投资人转让其全部财产份额、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对案涉《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就此而言,一审判决将本案双方的交易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双方之间的协议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柳××、马××主张本案属于企业并购协议纠纷,采矿权变更只是企业并购协议履行项下的一个组成部分即附随义务的主张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案涉采矿权的转让应报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采矿权转让并未办理审批手续,一审判决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将案涉协议认定为未生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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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17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案涉输电工程建设使得原本属于王家坝煤业公司的探矿权让位于输电工程所保障的公共利益。因此,对于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应当着眼于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以实际投入成本为依据据实补偿。一审法院参照137号文的规定,确定由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按照“(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的标准补偿王家坝煤业公司的损失,妥当平衡了公共利益和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王家坝煤业公司的民事权益,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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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4民终779号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4民终779号
【裁判摘要】探矿权转让合同转让未经批准属于未生效合同,探矿权受让人未合法取得探矿权不能予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翁牛特旗建军矿产品经销部与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间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尚未取得涉案探矿权的所有权,至本判决作出时止,涉案探矿权仍然归翁牛特旗建军矿产品经销部所有。翁牛特旗建军矿产品经销部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审认定翁牛特旗建军矿产品经销部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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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41号
【裁判摘要】采矿权虽然是依据行政许可产生的权利,但对矿产品的开采利用本身是一种用益物权,属于物权范畴。在采矿权经初始设定即行政许可登记之后的权利利用上,实践中存在名义权利与实际权利分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就采矿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时,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实际权利人,符合民事诉讼的制度目的。需要明确的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确认的是采矿权的实际权利状态而不是采矿权的行政许可,不具有直接产生许可登记的效力。人民法院确认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后,实际权利人能否取得采矿权,仍然需要取决于其是否符合行政管理法规关于采矿权许可登记的其他条件。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下甲介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理由如下:首先,案涉采矿权变更到甲盛龙公司名下,系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要求进行的,并非下甲介煤矿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甲盛龙公司认可下甲介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再次,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可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的兼并重组并未完成,并就产权退出补偿事宜进行过调解。......最后,甲盛龙公司未对案涉煤矿进行实际经营。......综上,案涉采矿权系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要求,形式上变更登记至甲盛龙公司名下,甲盛龙公司并未进行实际经营和收益,应当认定下甲介煤矿系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下甲介煤矿作为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对案涉采矿权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理由如下:一方面,本案不存在实际权利人需要让位优先权利的情形。......另一方面,张××向甲盛龙公司提供借款时,案涉采矿权未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张××向甲盛龙公司提供借款并未受到案涉采矿权的影响。此外,......张××对于甲盛龙公司与下甲介煤矿之间的兼并重组交易、转让款支付情况以及下甲介煤矿属于实际权利人应当是知晓的。二审判决认为,“采矿权系经行政审批许可取得的开采矿产资源的特许权利,不同于一般物权。

摘要2:(续)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之间关于双方就该矿采矿权系挂靠关系、下甲介煤矿仍然系案涉煤矿实际采矿权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否定行政主管机关对甲盛龙公司依法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二审判决实际上是严格按照行政许可登记来确认案涉采矿权的权利人。这涉及到采矿权行政许可登记的公信效力。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是物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效果。所谓公信效力,是指登记的采矿权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对于信赖该登记而从事交易的人,即使后来证明该登记是错误的,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采矿权相同的法律效果,这是为保护依据登记内容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但在登记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不适用公示公信的推定效力。本案中,张××对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是知晓的,而且经授权代甲盛龙公司行使作为收购煤矿出资人享有的所有权利,张××事实上对于案涉采矿权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系根据兼并重组政策要求而进行且甲盛龙公司仅支付100万元定金应当知晓。在这种情况下,张××并非对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之间的兼并重组交易或者说对下甲介煤矿系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毫不知情的第三人。因此,案涉采矿权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对于张××来说,不产生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综上,下甲介煤矿对案涉采矿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本案应当判决不得执行案涉采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本判决生效后,黔南州中院(2019)黔27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即失效,无需本院在判项中撤销该裁定。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8)闽0981行赔初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告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有三次,前两次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第三次为2017年9月16日。对于前两次申请,原告已于2013年8月收到被告柘荣县国土局的书面说明,得知未准予延续的具体内容。原告若主张确认违法,应当就该行政行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柘荣县国土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许可决定,是基于原告第三次申请,经审查后作出。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或者其它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2014年12月30日,作为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加强矿业权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14〕414号)明确指出:“各地要通过优化布局,努力减少普通建筑用砂、石、土采矿权数量,采矿证到期原则上不得同意延续登记。”同时,2009年,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加强矿业权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国土资文〔2009〕248号)的附件2《福建省采矿权延续审批条件》中亦载明:“原采矿许可证核定的生产规模达到省定最小开采规模标准,并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的矿山,方可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结合本案,原告第三次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时,在原采矿许可证已到期,申请的采矿权属于普通建筑用砂、石、土采矿权,且延续不符合省产业政策,以及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未作明确规范之情形下,作为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被告柘荣县国土局,依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闽国土资综〔2014〕414号文件规定,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无不当。此外,被告柘荣县国土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作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亦未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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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赣行终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玉山县人民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据此,若因玉山县人民政府设立怀玉山风景区给上诉人怀玉山萤石矿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其应承担补偿职责,玉山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裁判摘要2】采矿权延续不予准许是否属于撤回之前作出的生效采矿权许可?——关于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作出不予批准采矿权延续决定的性质认定问题。我国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实行许可证制度,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矿产资源产权制度。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取得,以有权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为标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仅表明采矿权人在未经延续前不得继续开采相应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其他依法可以独立行使的权利仍然有效。怀玉山萤石矿原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许可机关在批准延续时,则应当受前续行政许可的约束,如果法律、法规没有修改,或者客观情况没有变化,被许可人又没有违法的情形,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延续。而对于因情事变更等影响而决定不予延续许可的,也应当兼顾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之前对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延续的决定。本案中,行政机关不予批准怀玉山萤石矿采矿权延续的理由是上诉人在怀玉山风景旅游区范围内,且该风景区为国家4A级旅游景区,其风景区范围内不得开采矿产资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决定不予批准采矿权延续。上述情形属于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不宜作出延续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不予延续的,应当视为提前收回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之规定,

摘要2:(续)对于因公共利益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若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主张行政补偿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上诉人玉山县怀玉山萤石矿于2020年9月3日提出履行补偿职责的申请,被上诉人玉山县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故上诉人怀玉山萤石矿向一审法院提起履行职责之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指导性案例207号: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王玉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对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不仅要对造成山体(矿产资源)的损失进行认定,还要对开采区域的林草、水土、生物资源及其栖息地等生态环境要素的受损情况进行整体认定。
2.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充分重视提高生态环境修复的针对性、有效性,可以在判决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时,结合生态环境基础修复及生物多样性修复方案,确定修复费用的具体使用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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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赣行终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我国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实行许可证制度,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矿产资源产权制度。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取得,以有权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为标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仅表明采矿权人在未经延续前不得继续开采相应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其他依法可以独立行使的权利仍然有效。怀玉山萤石矿原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许可机关在批准延续时,则应当受前续行政许可的约束,如果法律、法规没有修改,或者客观情况没有变化,被许可人又没有违法的情形,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延续。而对于因情事变更等影响而决定不予延续许可的,也应当兼顾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之前对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延续的决定。......上述情形属于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不宜作出延续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不予延续的,应当视为提前收回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之规定,对于因公共利益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若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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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1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司法拍卖的标的物只能是采矿权而不可能是矿产资源本身——矿产资源依法专属于国家所有,其本身不能成为民事交易以及司法拍卖的标的物。但是,国家一般不会直接对矿产资源从事开发利用活动,通常是通过授予单位或个人以采矿权的方式,由该单位或个人进行具体开采作业。这种采矿权依法可以流转、抵押等,也可以成为司法拍卖的标的物。因此,司法拍卖的标的物只能是采矿权,而不可能是矿产资源本身。本案中,唐山中院作出的(2015)唐执一字第3651号执行裁定、(2015)唐执一字第365号之四执行裁定,分别将评估、拍卖的对象表述为案涉采矿权范围内的矿产资源,是不严谨的,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2】(1)采矿权申请人或受让人并非必须为营利法人,相关政策并未完全排除其他类主体作为采矿权申请人或受让人;(2)采矿权受让人的相关资质问题将主要决定该受让人能否成功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取得变更登记而非决定其是否有资格参加司法拍卖的竞买——关于穆××是否具有案涉采矿权竞买资格的问题。《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受让人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通知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登记管理机关凭申请人提交的采矿权变更申请文件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而根据该通知第七条的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由此可知,第一,采矿权申请人或受让人并非必须为营利法人,相关政策并未完全排除其他类主体作为采矿权申请人或受让人;第二,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而能否成功取得变更登记,则要看该受让人是否具备前述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故采矿权受让人的相关资质问题,将主要决定该受让人能否成功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取得变更登记,而非决定其是否有资格参加司法拍卖的竞买。综上,白云泉矿业公司以穆××不具备采矿权受让人资质为由,否认穆××参加司法拍卖的资格,并进而要求撤销案涉司法拍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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