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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1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198号
【裁判要旨】探矿权人与他人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成立项目公司共同勘查、开采开采矿产资源,未来采矿权证办至项目公司名下,并没有矿业权转让的实际内容,现有探矿权主体亦不变更,不需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不构成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摘要2:【解读】合作勘查合同不属于探矿权转让合同,不需办理探矿权转让审批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44号
【裁判要旨】《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关于矿业权转让条件的相关规定是行政主管部门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为维护矿产资源开采和采矿权转让秩序而对于采矿权转让合同进行行政管理审批的依据,并非对于合同效力作出评价的依据,不属于《合同法解释(二)》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采矿权转让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不必然导致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摘要2:无

(2013)民提字第52号

摘要1:——未经审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案号】(2013)民提字第52号
【裁判要旨】依据《矿产资源法》第6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未经审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52号
【裁判要旨】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采矿权转让需要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当事人双方订立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批准手续,则应当认定该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摘要2:【解读1】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不生效——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管理机关批转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当事人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变更登记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解读2】采矿权转让未获得批准,受让人无权请求办理变更登记——采矿权转让得到批准是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的前置程序,而转让能否获得批准需要经过审批机关的审查,属于行政职权。故在采矿权转让尚未获得批准的情形下,受让人直接请求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无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6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672号
【裁判摘要】根据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内容,当事人之间表面上似乎转让了两项内容,一是李某某在目标公司即寻甸金林钛矿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二是目标公司所属的钛矿采矿权。然而,采矿权主体在目标公司股份转让前后并没有发生任何变更,始终属于目标公司。我国矿产资源法确实规定了采矿权转让须经依法批准,但本案并不存在寻甸金林钛矿有限公司转让其依法取得的采矿权的事实,杨某某、黄某某并没有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从寻甸金林钛矿有限公司处受让采矿权,杨某某、黄某某作为股权受让方是通过股东身份而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通过目标公司享有的采矿权而获得其相应的投资利益。因此,虽然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转让采矿权的内容,但事实上采矿权并未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转让,涉案转让协议的实质仍为股权转让而非采矿权转让,故原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要旨】矿业权主体为合伙企业,合伙份额整体转让导致矿业权权利证书发生变更的,转让合同需要进行审批,未经审批不生效。
【裁判摘要1】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原则上应根据合同的名称予以判断,但如果合同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的,则应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除此之外,尚需考察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2011年1月10日,柳振金、马敏奎作为转让方与肥矿光大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的《协议》,名称规范、明确,如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一致,则该协议即应定性为股权转让协议。经审查,尽管该协议约定转让的是股权,但由于大宏山煤矿属于合伙企业,并没有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资人的柳某某、马某某转让的只能是大宏山煤矿的合伙财产份额,且属于全部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有权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一般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并没有行政审批的要求,但案涉合伙企业属于矿山企业,而矿山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份额的转让将导致原投资合伙人全部退出该企业,原登记在“威宁县大宏山煤矿(柳振金)”名下的采矿许可证亦需要进行相应变更,而采矿权的变更必须经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因此,在矿山合伙企业投资人转让其全部财产份额、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对案涉《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就此而言,一审判决将本案双方的交易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双方之间的协议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柳某某、马某某主张本案属于企业并购协议纠纷,采矿权变更只是企业并购协议履行项下的一个组成部分即附随义务的主张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案涉采矿权的转让应报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采矿权转让并未办理审批手续,一审判决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将案涉协议认定

摘要2:【裁判要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转让合同报批申请明确不予批准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据此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2】采矿权转让合同尽管在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前未生效,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报批申请明确不予批准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据此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本案中,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针对肥矿光大公司提交的《关于是否审批同意煤矿采矿权转让的请示》,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关于威宁县草海镇大宏山煤矿采矿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复函》,明确“涉及煤矿采矿权的转让,我厅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电(2013)107号)的规定,按省能源局公示的名单和煤矿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现状,将煤矿采矿权过户到对应的兼并重组主体名下。即是只受理向兼并重组主体企业转让采矿权的申请”,而贵州省能源局公示的兼并重组主体名单中并没有肥矿光大公司。就此而言,案涉《协议》涉及的采矿权已经不能办理过户并登记到肥矿光大公司名下,肥矿光大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案涉《协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解读1】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报批义务条款无需审批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解读2】转让矿山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份额应履行矿业权转让行政审批手续,否则合同不生效。
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诉柳振金等采矿权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341号

简法|乡镇政府作为出让方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乡镇政府擅自出让其辖区内的矿产资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所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无效。矿业权出让合同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监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监17号
【裁判摘要1】关于涉案公益林保护范围能否设定采矿权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五)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林资发〔2013〕7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沙、取土,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征收、征用、占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本案采矿区范围既非国家一级公益林,也不属于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和重要风景区,法律法规对国家公益林范围内设立采矿权的设置也没有设定特别程序,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批复设置案涉采矿权,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2】关于限制开山采石与许可开采矿藏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开采产品的确是建筑用石料(凝灰岩),从此层面来看,本案可以认为属于“开山采石”范畴。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本案所涉凝灰岩属非金属矿产的一种,故案涉“开山采石”亦属于开采矿藏。“开山采石”与“开采矿藏”本身是否违法与其称谓并无必然联系,“开山采石”也可能是依法进行的,“开采矿藏”也可能是违法进行的,核心差异在于“采石”或者“采矿”是否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所禁止的“开山采石”行为,是禁止未经许可的采石采矿活动,而非禁止依法进行的采石采矿活动。新曙光公司认为案涉开山采石属于禁止性行为,于法无据。

摘要2:【裁判摘要3】关于林地征占用审批和采矿权出让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况:(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项目批准文件……”对于此处“项目批准文件”的理解,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释义》进行了界定,并对何为项目批准文件进行了说明;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03〕139号)第二条第二项亦明确列举“勘查、开采矿藏项目,要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其他相关批准文件”。因此,综合上述规定并结合占用征用林地审批制度立法本意,林地征占用审批依法应当在采矿权出让、采矿许可证办理之后,新曙光公司认为在取得林地征占用审批之前不能设立并出让采矿权,于法无据。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甘民二终字第195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甘民二终字第195号
【裁判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故法律并不禁止在林区设置探矿权。探矿权及采矿权的审批登记发证和转让审批登记属于国土资源部及各省国土资源厅的行政管理职权,故省林业厅关于不同意设置探矿权的复函不能否定已经合法设置的探矿权。

摘要2

简法|公益林地上能否开采矿藏?

摘要1:解答:法律并未禁止在国家二级或三级公益林地上开采矿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可依法出让位于国家二级或三级公益林上的矿业权。因此,国家二级或者三级公益林地上可以开采矿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7号
【裁判要旨】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由受让人负责办理占用林地、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的,受让人无权以审批手续办理不能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关于涉案采矿权出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顺通公司主张,由于漳州国土局未能在采矿权出让前会同环保、林业、安全生产等部门做好挂牌出让的前期工作,致使顺通公司不能办理林地占用、矿山安全、环保等审批手续,不能进行生产,合同不能履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顺通公司和华安国土局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第十条约定,受让人应按规定办理开发利用方案、环保、水土保持、占用林地、矿山安全、地质灾害等评价审批手续后,持该合同和采矿权出让价款支付凭证,按规定向漳州国土局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据此,依法申请占用林地、环保等审批属于顺通公司的合同义务。顺通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自行进行申请审批后,持相关文件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第二,本案漳州国土局授权华安国土局出让采矿权的招拍挂方案已经华安县矿业招拍挂领导小组和华安县人民政府批准。顺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福建省矿业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管理办法》、《福建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认为国土部门应当先行做好林地占用和环保审批后再进行招拍挂,但上述文件虽然要求国土部门在招拍挂前会同林业、环保等部门做好前期工作,但同时明确申请的主体是用地单位,不能据此认为国土部门负有代替采矿权受让人办理占用林地、环保审批等义务。本案中虽林业部门仅批准了部分占用林地面积,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顺通公司不能继续申请占用林地审批或者按照规定申请上级林业部门审批。因此,顺通公司关于本案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的主张没有充分依据,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2号

摘要1:——未经审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2号
【裁判要旨】依据《矿产资源法》第6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未经审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摘要2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三终字第2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三终字第2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须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转转让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豫法民提字第00205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豫法民提字第00205号
【裁判摘要】原审认定地调三队与永恒公司签订的铁矿勘查工程承包合同书内容实质是探矿权转让,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探矿权转让应依法经过有权机关的审批,探矿权受让人应具备相关资质等。而永恒公司并不具备勘查资质,签订的转让合同也未经有权部门审批,双方规避法律私自转让探矿权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正确。

摘要2:【解读】探矿权受让人不具备勘查资质将导致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探矿权转让交易的受让人不具备勘查资质,签订的转让合同也未经有权部门审批,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10民终203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10民终20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探矿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内容实质是探矿权转让,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探矿权转让应依法经有权机关的审批,探矿权受让人应具备相关资质等,上诉人代某某并不具备勘查资质,签订的合同也未经有权部门审批,双方规避法律私自转让探矿权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申字第11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申字第1102号
【裁判摘要】关于《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买卖协议》明确约定:就王某某自有的阜新市清河门区煤炭供销公司联办煤矿转让一事达成共识,该煤矿作价500万元,价款包含煤矿地下资源、地上附着物及其生产设备等。故应认定王某某与杨某某之间所买卖(转让)的合同标的是包括采矿权在内的整个煤矿,且主要为矿业权的转让。原审判决仅根据《补充协议》第4条“甲方须配合乙方完成法人或者股权变更手续”这一双方为完成《买卖协议》的履行而约定的部分配合义务,即将本案协议的性质认定为股权转让,定性不当。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均属于强制性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买卖协议》签订前,涉案煤矿已依法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杨某某仅以双方签订煤矿转让协议时王某某没有交纳煤炭资源价款(资源费)为由,请求确认本案买卖行为无效,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采矿权不满足已经缴纳资源价款、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等转让条件,不能据此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当事人仅以采矿权没有交纳资源价款或投入采矿生产不满1年为由请求确认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7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783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只有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情况下,并且需经依法批准方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且周某某本人并非原平市千树沟煤矿的采矿权人,其无权转让原平市千树沟煤矿的采矿权,其以原平市千树沟煤矿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陈某某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书》,亦未获得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该协议及其一系列补充协议均违反了我国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采矿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应当再审的情形。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桂民四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桂民四终字第1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六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他人;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第四十二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见,未经过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以及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经营的都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本案中曾某某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具有依法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资质条件,也未能证明其与宾阳矿贸公司签订《联合开采协议书》依法经过批准,因此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宾阳矿贸公司把在涉案矿点采矿的权利转给曾某某行使,宾阳矿贸公司许可曾某某在特定期间内行使采矿权并收取承包金,曾某某自主开采生产,自负盈亏等相关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曾某某与宾阳矿贸公司签订的《联合开采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203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2036号
【裁判摘要】对于《转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除上述情形外,采矿权不得转让。因此,本案中的采矿权转让行为显然不属于依法可转让的情形。尚且不论孙常X是否有权将本案所涉及合同进行转包,仅从其与刘谨X签订合同来看,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刘谨X关于确认《转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摘要2:【摘要】2010年11月12日,金正公司与孙常X就上义合北山建设尾矿存放点签订《合同书》,从《合同书》内容及交付的设计图纸来看,系金正公司就开采矿石和建筑尾矿库与孙常X签订的合同。因尾矿库是引发山体滑坡、泥石流等的重要危险源,国家对尾矿库的建设管理作出了严格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尾矿库的勘察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或者岩土工程类勘察资质。设计单位应当具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设计资质。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有尾矿库评价资质。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施工资质。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监理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金正公司计划建设尾矿库,应依法进行勘察、设计、安全评价,并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金正公司违反相关规定,与没有矿山工程施工资质的孙常X个人签订施工合同,孙常X又与刘谨X签订转包合同,上述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解读】尾矿库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矿山工程施工资质,施工人没有矿山工程施工主张的尾矿库施工合同无效。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藏法民二终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藏法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摘要】对于《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和《关于﹤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之规定,长盛工贸公司与丰隆矿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矿点的探矿权符合上述条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之规定,本案所涉《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摘要2:【解读】探矿权转让不满足勘查满2年及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条件将导致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80号
【再审裁判摘要】基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亚兴公司向万方公司支付了800万元的探矿权转让款,但万方公司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隐瞒了探矿权已转让的事实,双方也未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该协议,而是设立了万方公司铧厂沟金矿的分公司,由亚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担任该公司的负责人,以分公司形式具体对铧厂沟金矿实施管理,双方规避行政监管的意图明显,二审判决依法确认案涉《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甘民二终字第81号
【二审摘要】万方公司与亚兴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书》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探矿权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正确。
【解读1】探矿权转让合同当事人通过设立分公司故意规避行政监管,不向行政部门报批转让合同,转让合同无效——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转让探矿权需经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若当事人具有明显的规避行政监管的意图,不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审批探矿权转让合同,通过设立转让人的分公司由受让人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的形式对探矿权实施管理,则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解读2】探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仅享有勘查的权利,并不享有开采的权利,对矿产品亦不享有所有权,他人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应属于国家损失而非探矿权人的损失,因此探矿权人请求他人赔偿该项损失无权利基础。

简法|探矿权人能否为自然人?

摘要1:解答:自然人能否取得探矿权成为探矿权人存在争议。自然人原则上不能成为探矿权人,即便向矿产资源部门提出探矿权转让申请也很可能不能获得批准。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民申957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民申957号
【裁判摘要】本案杨某某提出林某某、王某某作为自然人主体不符合本案《采矿权转让协议》主体及涉案矿产《采矿许可证》取得不满一年而不符合转让条件的主张,《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许转让或者不准许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通过以上管理办法可见,采矿权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才能取得的一项用益物权。在采矿权转让中,受让人必须符合取得采矿权人的资质条件。而判断并认定受让人是否符合取得采矿权的资质条件及矿产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等均属于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行政职权予以审查的范围。因此杨某某关于林某某、王某某不具备采矿权转让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问题需要通过行政审批机关审查确定。杨某某主张转让的石英矿《采矿许可证》取得不满一年,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的条件。根据本案杨某某在原审作为证据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情况反映当中自认,托克逊县黑戈壁8号石英矿《采矿许可证》最初取得时间为2004年2月16日。因此可以认定2010年7月28日取得的《采矿权许可证》也是之前的采矿权证到期的情况下续办的采矿权证,并托克逊县黑戈壁8号石英矿投入采矿生产已经满一年。因此,杨某某要求转让矿山《采矿权许可证》取得未满一年为由主张采矿权不能转让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或者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转让采矿权,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杨某某与林某某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尚未获得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为已成立但尚未生效状态,而杨某某要求确认该《采矿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116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1162号
【裁判摘要】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在矿产资源转让中,各方均应具有采矿资质和采矿能力。在本案中,被申请人陈某某不具备采矿的资质,福州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高体义将采矿权以承包方式转移给陈某某,约定陈某某自行开采矿山,收取固定承包金,其实质是将采矿权出租的行为。故双方订立的《石材矿山开采承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8民终73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8民终733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的是被上诉人在留地坑煤矿区的探矿权及现状资产,而我国对探矿权的取得和转让是实行依法许可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经批准取得探矿权。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款规定,探矿权人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禁止将探矿权倒卖牟利。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故依据上述规定,只有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合法的探矿权人才有权将探矿权转让他人,本案中,被上诉人转让的留地坑煤矿区的探矿权其并未依法取得,不具有法定的转让探矿权的权利。而且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必须具备的资质条件,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不具有法定的受让资质,而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上诉人符合法定受让资质条件的证据。综上,被上诉人将留地坑煤矿区的探矿权转让给上诉人,从探矿权的出让和受让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确认转让协议无效,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1号
【裁判要旨】采矿权转让合同中的报批义务条款无需审批,自合同成立即生效。
【裁判摘要】本案中涉及一份《转让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其中《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转让的标的为“老虎石煤矿的100%采矿权及煤矿关闭后剩余的其他全部资产”,转让金额为2600万元;结合整个《转让合同》的内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案涉合同应属于包含采矿权和其他资产在内的煤矿整体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虽然合同中涉及采矿权转让的部分因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而未生效,但涉及采矿权转让的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和其他资产转让部分无需审批,自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三份补充协议的内容,包括其中违约金及滞纳金的条款,是为排除办理煤矿收购和采矿权转让报批的障碍以及在不能排除障碍时如何处理的约定,属于与履行报批义务相关的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此后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约定解除本案合同并涉及相应的违约、担保条款,三份补充协议解除的对象是已经成立且部分条款有效的未生效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不涉及采矿权转让,无需经过采矿权转让审批部门批准。因此,该合同虽然未生效,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对之依法予以解除,且无需审批就有效。
【解读1】采矿权转让人不履行报批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非缔约过失责任)。
【解读2】认定采矿企业包括采矿权资产整体转让合同除涉及采矿权转让的条款自批准时生效,其他条款自成立时即生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黔高民终字第21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黔高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摘要】付某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钟昌厚向盘县响水镇大地煤矿的相关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将大地煤矿的权利人、所有权人、投资人、采矿权人变更至付学其名下的申请及批准登记手续,若钟昌厚不予办理,由付学其自行办理,由此所发生的税、费由钟某某承担”。六盘水中院已经认定《转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属于需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因未经审批故均成立未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转让采矿权的合同,转让人钟某某有义务办理采矿权转让报批手续,若钟某某不予以配合办理,在相对人付某某已经提出由其自行办理的诉请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令由付某某自行办理采矿权转让申报批准手续。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4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467号
【裁判摘要】新大采矿厂与星明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转让的是新大采矿厂的采矿权及相关选矿设备、厂房等企业整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新大采矿厂与星明公司签订的涉及采矿权转让的合同需要经过批准才能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未办理批准手续,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
【裁判要旨】采矿权转让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无法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
【摘要】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国土资源部国土发(2011)14号《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15)65号《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通知》的规定,采矿权的受让主体需为企业法人。星明公司请求在保留新大采矿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形式的基础上,将采矿权主体变更为自然人陈克翔,不符合上述规定,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

摘要2:【解读】认定采矿企业包括采矿权资产整体转让合同未经批准转让合同整体未生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二终字第150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二终字第15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所享有的股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自由转让,享有采矿权的公司股权也不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均不禁止股权受让人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享有采矿权的公司股东的行为。故,目前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享有采矿权的公司股东转让其股权。因此,本案所涉由金特公司以谢某某名义与华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错误。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63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63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股份转让协议》法律关系的实质是进行普通合伙企业份额的转让,该协议不涉及采矿权主体的变更,龙头冲矿区的采矿权仍然归属于原普通合伙企业,即衡山县东湖镇罗渡村大力湾泥钠长石矿。故《股份转让协议》不涉及采矿权转让,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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