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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知识产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摘要1:解读:基于知识产权被侵害产生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消除影响请求权、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注释】具有财产权益内容的知识产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摘要2:【注解1】知识产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在其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时得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知识产权圆满状态的权利。
【注解2】基于知识产权被侵害产生的确认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确认知识产权请求权并非实体法意义上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而只是诉讼法意义上的请求权,其对应的是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豫民终3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裁定无异议债权系程序性裁定,债权人有异议仍有权提起诉讼——在中广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梁××就其债权向中广发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管理人对梁××申报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中广发公司管理人辩称2021年9月26日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上将包含梁××在内的债权表予以公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梁××进行了送达或告知,因此中广发公司辩称梁××的起诉已经超过《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15日的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后一审法院对管理人制作的无异议债权表予以确认,并作出(2021)豫05破1-1号民事裁定。虽然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确认的债权中包括梁××申报的债权,但是该裁定系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程序性事项,其性质仅属程序性裁定,不具有确认各项债权真实、合法的实体性法律效力,在债权人对债权表上的债权及债权性质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有权通过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寻求法律的救济。一审法院认为(2021)豫05破1-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梁××再行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对该裁定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不符合诉讼程序,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8民初3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应以管理人对审查结果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为前提,且在起诉前应首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不服或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理的,债权人方可在限期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规定,管理人应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故信达公司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应以管理人对审查结果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为前提,且在起诉前应首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不服或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理的,债权人方可在限期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结合本案及物资公司破产案的实际情况,管理人在该破产案中尚未编制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信达公司在收到关于初步审查结果的通知后亦未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本诉,其做法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要求不相符合,其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条件尚不具备;且即使管理人在《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中告知信达公司可直接起诉,该项告知内容亦因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相符合而不发生赋予信达公司诉权的效力。故信达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信达公司可按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或在具备法定情形时,再行提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摘要2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0)苏02民终25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受理被追索人破产申请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追索权诉讼过程中法院裁定受理对被追索人破产申请且指定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签收诉讼材料后未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则无须中止审理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本案不中止审理并未损害力帆公司的权利。力帆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被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并于同日指定管理人,本院定于2020年10月15日9时3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进行开庭或询问,并于庭前向力帆公司送达传票被签收,本案不中止审理未损害力帆公司的权利。因力帆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故建滔常州公司针对力帆公司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对建滔常州公司给付之诉中的确认之诉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权利人向力帆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能就本案个别清偿。

摘要2:【注解】(1)《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1)现行法未规定管理人应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多长时间内接管债务人的财产;(2)如管理人已经掌握诉讼材料、签收诉讼文书——应可推断管理人已接管债务人财产。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5民初182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票据前手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持票人对前手新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不予受理;(2)持票人应当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了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作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相关案件案号为(2020)沪03破307号。本案作为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本院不予受理。原告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申报债权后,若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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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章非金钱给付请求权的执行

摘要1:842.【一般规定】843.【房屋的强制迁出或土地的强制退出】844.【生活必需房屋异议的处理】845.【被执行人隐匿资料的处理】846.【他人持有财物、票证的交付】847.【他人转移财物、票证的责任】848.【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的处理】849.【特定物毁损、灭失的处理】850.【种类物的执行】851.【交付股权类案件执行的特别规定】852.【一般规定】853.【可代替履行行为】854.【代履行费用】855.【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的执行】856.【不可代替履行行为】857.【探望权的执行】858.【不作为的执行】859.【股权确认之诉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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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云25民终17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会议未召开,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登记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平步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平步公司管理人对上诉人申报的债权进行了确认,并向上诉人送达了《债权审查通知书》,上诉人收到该通知后向平步公司管理人提出了书面异议,平步公司管理人对上诉人的异议审查后,又向上诉人送达了《债权复核通知书》,现上诉人仍然不服复核结论,但对上诉人的异议应经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作出结论,上诉人对债权人会议核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应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论作出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债权人会议尚未召开,上诉人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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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皖15民终9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破产管理人未召集债权人对案涉债权进行核查,债权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振兴公司在补充申报债权后,破产管理人并未召集债权人对案涉债权进行核查,本案应由破产管理人完善相关审查手续后再行确认,故本案振兴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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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鄂08民终6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本案诉讼费。由于双方主要争议的是胡×通知解除双方协议书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属于确认之诉,应属于其他非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为100元。故多收取的400元案件受理费应退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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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1民终77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就债权表所作裁定属于程序性裁定,非实体性判决,不具有确认实体权利的既判效力——关于法院对无争议债权作出确认裁定的理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法院就债权表所作裁定属于程序性裁定,非实体性判决,不具有确认实体权利的既判效力。从上述法条语意上理解,在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才裁定予以确认,有异议时应向受理破产的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足见法院对无争议债权的确认是建立在债务人、债权人对记载的债权无争议形式上的,未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审查。从法院对无争议债权确认的目的来看,法院出具确认债权表裁定,属于破产法规定的程序需要,其目的是推动破产进程,解决债权人破产程序的参与权问题。从破产工作实践来看,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申报达数十、几百笔,法院不可能在管理人提交债权表后,短时间内完成所有债权的实质性审查,并作出具有诉讼判决法律效力的裁定。因此,法院出具确认债权表裁定是在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基础上进一步形式审查形成,不能理解为对债权的实质性确认。......本案中,东方一新公司2017年3月3日就工程价款提起仲裁,并未涉及优先受偿权,2017年12月1日武钢源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东方一新公司申报债权时未主张优先受偿权,东方一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他时候主张过优先受偿权。东方一新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及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导致该权利消灭。虽然东方一新公司的债权被管理人误列为优先债权,并经法院裁定确认,但不能认定东方一新公司当然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其他债权人对东方一新公司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东方一新公司的债权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后作出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1】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东方一新公司对武钢源通公司的2,550,000元工程款本金债权为普通债权;2.判令东方一新公司、武钢源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解读2】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东方一新公司对武钢源通公司享有的2,550,000元工程款本金的破产债权为普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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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2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后案诉讼请求虽包括但多于前案诉讼请求的,不应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其中部分诉讼请求与此前其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已作出裁判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合情况,但该两案中后案诉讼请求虽包括但多于前案诉讼请求,两案诉讼请求不尽相同的,不应认定构成重复起诉——陈×因其与永兴公司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其在本案与(2018)甘11民初11号案件中均提出了确认案涉土地及4号楼权属的诉讼请求,但其在本案中亦提出了确认案涉土地其他建筑物权属的请求。因此,本案诉讼请求与(2018)甘11民初11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尽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陈×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解读1】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永兴润苑住宅小区4号楼归陈×所有(价值1001万元);2.确认登记在永兴公司名下的陇国用[2015]第8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归陈×和永兴公司共有,其中真实权利人陈×占30%共有份额;3.判令永兴公司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变更手续;4.确认在陇国用[2015]第8358号土地上联合建造的地上建筑物归陈×和永兴公司共有,其中真实权利人陈×占30%份额;5.本案诉讼费由永兴公司承担。
【解读2】陈×与兰州银行陇西支行、第三人永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陈×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陇国用[2015]第8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归陈×和永兴公司共有,确认证号为陇国用[xxx]第xxx号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为陈×与永兴公司联合开发建设并分割的xxx号楼房产归陈×所有。一审法院将上述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认之诉合并审理后作出(2018)甘11民初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陈×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3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2013)黔高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内容为,华城公司以“君悦华庭”B栋裙房四层整层及五层面积约为941.6平方米的房屋抵偿其所欠潮阳公司的债务,并由双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显然,该调解书确认的是双方于本案诉讼中达成的以房屋抵偿金钱债务的协议。该调解书并不能够产生确定物权的效力,而是对双方以他种给付替代金钱给付协议的确认。换言之,华城公司依据该调解书需要履行交付及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义务,在变更登记完成之前,前述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发生变更。因此,该调解书并未侵害对申请撤销该调解书的孟××、王×的民事权益。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系对保全措施中解除或撤销保全措施权限及与执行程序衔接的规定,并非针对查封中财产能否处分的规定。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可知,即使被执行人将其被查封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也并不影响在先查封措施的效力,在先的申请执行人利益仍能得到保障或者仍然能够获得执行利益。尤其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等规定,(2013)黔高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出。......《还款协议书》在性质上系以物抵债,其中约定如在该协议签订之日即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如华城公司能偿还汕头潮阳公司全部工程款,则汕头潮阳公司退还华城公司案涉房产的权利证书。从上述约定来看,双方以案涉房产偿还债务的约定虽然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如果华城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清偿债务,则转让房产与汕头潮阳公司的意思表示即应产生效果。该意思表示应该拘束双方。同时,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合同,如果债务人尚未履行,债权人当然有请求继续履行的权利。在本案中,继续履行的请求权就表现为汕头潮阳公司请求华城公司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当然,在房产变更登记完成之前,汕头潮阳公司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以,汕头潮阳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该请求权,在诉讼形态上为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汕头潮阳公司请求将案涉楼房四层整层“判归原告”,应当理解为在请求华城公司履行给付义务。

摘要2:(续)双方在(2013)黔高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华城公司、新世纪公司将案涉楼房四层整层“分归汕头潮阳公司”、五层楼房进行分割的协议,在性质上也只能是需要债务人给付和债权人受领给付的协议,而非确认权属或者类似共有物分割的协议,均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由此,原审判决关于“该约定不能成为汕头潮阳公司直接取得房屋产权的依据”的判断就不够清晰,该协议能够成为汕头潮阳公司请求继续履行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义务的依据,但不能成为其已经享有所有权的依据。更进一步,原审判决以《还款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而潮阳汕头公司只能请求华城公司履行原工程款债务的结论就难以成立。原审判决此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黔高民再初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债权人能否在申报全部债权的同时起诉连带债务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并未有限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可以同时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清偿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基于该条的精神可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与担保之诉并不互斥。而本案系针对破产债务人翔宇公司和其共同侵权人陈××、晋腾公司共同持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之诉,与债权人另案起诉担保债务人相比,因共同侵权人之间显然具有更为直接和紧密的关联关系,债权人显然更应当有权另案起诉破产债务人之外的其他共同侵权人。本案诉讼和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并不冲突,不会造成圣奥公司重复受偿。其三,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立案至今尚未作出一审判决,本案在客观上也不可能等待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作出判决后再予以审理。综上,本案无需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为前提,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诉讼,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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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刘××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依法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刘××1、梁××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予清偿。因此,确认登记于刘××1、梁××女儿梁××1名下的8套房产是否属于家庭财产,关乎刘××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刘××系诉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依照上述规定提起本案物权确认之诉,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7套房产属于梁××1与刘××、梁××的家庭共有财产是否有误的问题。......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该两套商业用房系梁××1父母刘××1、梁××支付购房款,属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四套商业用房为梁××1与刘××1、梁××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结合梁××1的母亲刘××1多次购置房产并登记于梁××1名下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该套房产的购房款为刘××1、梁××支付,属于梁××1与刘××1、梁××的家庭共有财产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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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权属比例确认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法院判决仅确定当事人对房产享有相应比例的产权,并未直接判令当事人可对房产哪些房屋主张产权并办理过户,该判项属于确认权属的判项,没有可执行的具体内容,当事人申请执行不予受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伊犁州分院驳回毛×的执行申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执行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毛×申请执行的系执行依据伊犁州分院(2015)伊州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的主文第二项,即关于毛×与伊犁台联会兴建的伊犁台联大厦的产权,毛×按原合同约定享有一层楼房的80%产权、享有负一层及二、三、四层的61.12%产权、享有第五层的76.4%产权。此判项仅确定毛×对台联大厦享有相应比例的产权,并未直接判令毛×可对台联大厦哪些房屋主张产权并办理过户,该判项属于确认权属的判项,没有可执行的具体内容,故伊犁州分院驳回毛×的执行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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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有权代位申报破产债权请求破产管理人协助其实现债权——泽农公司对江苏新联纺公司的1013800元债权属于新联纺公司的破产债权。泽农公司有权代位向新联纺公司申报,请求新联纺公司管理人协助实现其对江苏新联纺公司的债权。......二、泽农公司有权代位向新联纺公司申报,请求新联纺公司管理人协助其实现对江苏新联纺公司的债权。2012年,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泽农公司对江苏新联纺公司享有1013800元债权,但江苏新联纺公司一直未能履行生效判决。在江苏新联纺公司向新联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被驳回后,江苏新联纺公司明确因其无力负担诉讼费用故至今并未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基于此,泽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代位向新联纺公司申报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新联纺公司的管理人应依法协助泽农公司实现债权。对新联纺公司提出的泽农公司对江苏新联纺公司债权金额不确定问题,泽农公司的付款人虽有主债务人江苏新联纺公司,还有李×、滕××、戴×,但由于李×、滕××、戴×与江苏新联纺公司是连带责任,故不影响泽农公司向江苏新联纺公司的债务人新联纺公司申报债权,如已从连带责任人处受偿部分,可在债权实现时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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