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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规则】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提示】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摘要2:【裁判摘要】
一、关于交易中心提起的确认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交易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交易中心与粮油集团、龙粮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确认法律关系,二是交易中心对抗外部债权人对股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法律关系。对其股权确认方面的请求而言,属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交易中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应当是三力期货公司、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因此,如交易中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则该诉与科技支行和北良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科技支行、北良公司均不是该确认之诉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系执行异议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
二、关于交易中心提出停止执行三力期货公司股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三力期货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为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科技支行依另案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冻结并强制执行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在三力期货公司的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交易中心是否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科技支行实现其请求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
【解读】隐名股东不能以内部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申请执行。
【注释】在处理隐名股东是否对抗一般债权人的权利时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和(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截然相反。

判决主文无具体执行内容能否申请执行

摘要1: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在实践中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本案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有具体的执行内容,执行标的即被告王大文应将其租用康且的土地返还原告李健荣;另一种认为,本案不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原因在于判决主文没有具体的执行内容,本案是确认之诉,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判决只是确认合同有效,判决主文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标的的明确性,因此这类案件不符合申请执行的立案条件。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在立案时发现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在立案后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摘要2

(2011)云中法执异字第1号;(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82号

摘要1:——具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
【裁判要旨】生效判决确认公司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发生增减变更,这一确认必须以一方给付并登记为前提和基础。故这一确认判决具有给付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
【裁判规则】生效判决确认公司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发生增减变更的,属于具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无需当事人另行再起办理股权比变更的诉讼。
【案号】(2011)云中法执异字第1号 ;(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82号

摘要2:无

《司法研究与指导》民商裁判规则11条

摘要1:1.以物抵债调解书并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以物抵债调解书系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故不宜认定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2.欠缴税款滞纳金应列入破产债权,但不能优先受偿——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应依法受理,但税款滞纳金不能优先受偿。
3.检察机关不宜对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被规定为抗诉的法定事由,故检察机关对此抗诉的依据不足。
4.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体——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但利益受损的案外人可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方式寻求救济。
5.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破产清算问题——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被终止,应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顺序清偿。
6.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法院应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因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用,在成员之间就具体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
7.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不具有民事可诉性——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相关纠纷可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8.法释〔2008〕17号效力,及于被解释法律实施之日——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发生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7号不应适用。

摘要2

(2009)济民一初字第12号(1)

摘要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物权确认之诉的区分
【案号】(2009)济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要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得执行或撤销执行程序的诉讼。由诉讼目的所决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起。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案外人不能再行提起异议之诉。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物权确认为前提,而物权确认本身可以独立成诉,使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物权确认之诉存在并立、合并及独存三种形态。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成立,但物权确认之诉能够成立的情况下,应按照普通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摘要2

最高法院:保证担保诉讼程序裁判规则12条

摘要1:01 . 保证人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时债权人的举证证明程度——保证人以免除保证责任为由,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因该消极确认之诉符合受案条件,故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02 . 判决将连带责任变为补充赔偿责任,未超诉请范围——债权人诉请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调整为补充赔偿责任,不违背“不诉不理”原则。
03 . 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后,仍可因抗诉启动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后,因抗诉指令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再审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予以再审。
04 . 一方变更诉请,对方未提异议,法院可否继续审理——一方当事人在庭审期间改变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法庭休庭,法院未休庭不构成程序违法。
05 . 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不影响借款担保案审理——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因此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亦不需中止民事诉讼程序。
06 . 当事人本该享有的实体权利,因未上诉,视为放弃——二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请求,除非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否则不予审查。
07 . 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诉请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有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同时主张的权利。
08 . 本案当事人主张抵押权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包括“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时”的保证责任,一审中又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应视为主张了抵押权。
09 . 违法合并审理,不影响实体公正的,可不发回重审——应经而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而合并审理的案件,鉴于案件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二审可对此案不再作发回重审处理。
10 . 二审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在法院审理范围——当事人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依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11 . 保证人就保证合同效力抗辩,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保证人提起确认保证合同效力之诉并获生效判决后,在无新法律事实情况下,不得在另案中再就其效力提出抗辩。
12 . 以裁定书解决实体问题,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对生效判决书中当事人一方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性质以裁定方式补正,如未影响案件正确审理,不应再审改判。

摘要2

保证人就保证合同效力抗辩,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保证人提起确认保证合同效力之诉并获生效判决后,在无新法律事实情况下,不得在另案中再就其效力提出抗辩

摘要1:【裁判要旨】法院就保证人主动提起的确认保证合同效力之诉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在无新的法律事实情况下,保证人在债权人提起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中,再就保证合同效力提出抗辩理由的,法院不予审理。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95号

摘要2

(2010)仪商初字第0244号;(2011)扬商终字第0031号

摘要1:——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变造证据之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当首先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个人法调整还是团体法调整,再处理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之间的关系,并对证据效力作出合理抉择。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仍将原告记载为股东,但被告提供的领条、银行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收回出资、其他股东将被收回的出资补足的事实,实质为被告的另四名股东平均受让了原告退出后放弃的股权份额,故原告因其股权份额已不存在而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裁判规则】工商登记股东已实际收回其出资丧失股东资格——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虽然记载了行为人的股份身份,但证据证明该股东已收回出资,其他股东将被收回的出资补足,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应认定该行为人股权份额已不存在,其不具有股东资格。
【案号】(2010)仪商初字第0244号;(2011)扬商终字第0031号

摘要2

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11)平商初字第0066号

摘要1:【问题提示】公司股东是否有权直接起诉公司要求进行减资并分配减资款?
【要点提示】公司减资通常分为实质性减资和形式性减资,以实现提高剩余资本效用或缩小注册资本与净资产差距的不同目的。公司是否减资以及进行何种性质的减资应由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作为与减资具有直接利益关联的股东,如认为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可提出确认之诉;如认为公司减资决议不合理,可提出撤销之诉;如认为公司减资损害其合法利益,还可提起赔偿之诉。但无权直接起诉公司要求进行减资并分配减资款。
【裁判要旨】公司是否减资以及进行何种性质的减资应由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并无强迫公司直接进行实质性减资或形式性减资之权利。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11)平商初字第0066号商事判决(2011年7月29日)

摘要2

(2009)漳民初字第93号

摘要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形式及原告资格
【案号】(2009)漳民初字第93号
【裁判要旨】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应与确认决议无效一起作为公司决议确认之诉的形式,同时与决议撤销之诉及决议不存在之诉共同构成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内容。公司决议效力提出确认要求的只应限于公司内部的股东。
【裁判规则】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案件除了无效确认及撤销决议外,目前立法还没有决议有效确认等其他形式。

摘要2

工商登记股东已实际收回其出资的,丧失股东资格——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虽然记载了行为人的股东身份,但该股东已收回出资的,应认定该行为人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摘要1:【要旨】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虽然记载了行为人的股东身份,但证据证明该股东已收回出资,其他股东将被收回的出资补足,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应认定该行为人股权份额已不存在,其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摘要2

对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裁定不服不能申请再审

摘要1:对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裁定不服,不能申请再审——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服法院所作的裁定,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
【要旨】当事人根据《仲裁法》第20条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法院应依《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故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2010年12月14日 [2010]民立他字第36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25号

摘要1:——是否属于财产案件并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25号
【裁判要旨】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交纳标准不同,是否属于非财产案件系确定案件受理费依据,而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依据。
【裁判摘要】(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非财产案件系确定案件受理费的依据,而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与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法院的主要标准诉讼标的额没有必然关系;(2)公司决议效力纠纷请求确认决议无效之决议涉及增资数额2亿元,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额应为2亿元,并以此确定级别管辖——关于本案确认之诉的级别管辖问题。一审法院以本案确认之诉是否属于非财产案件为标准确定其级别管辖,法律依据不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纳标准不同,是否属于非财产案件系确定案件受理费的依据,而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级别管辖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据案件的影响、案件的性质、案情的复杂程度、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等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 17号)第十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 10号)确定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法院的主要标准是诉讼标的额,根据法发[2008] 10号文件的规定,江苏高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各方当事人对该决议涉及的增资数额为2亿元并无异议,故本案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额为2亿元,华晖公司、宁国公司住所地不在江苏高院辖区,且本案不属于法发[2008] 10号文件规定一般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故本案的确认之诉部分应由江苏高院作为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审理。

摘要2

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

摘要1:【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
【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

摘要2

金钱质押是否生效,应当从金钱是否已经特定化和是否已经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摘要1:【要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双方当事人已经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的要求,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关于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问题,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银行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即应认定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对特户的外在形式未作出规定,故不应当以此作为质权生效的条件。另外,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账户在使用过程中,账户内的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虽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该账户资金的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
【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光明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光明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问题的复函》(法民[2001]36号)
【摘要】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精神,济南光明机械有限公司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济南光明机械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
【案情】公司股东多次向光明公司提出转让部分出资的申请,但光明公司未按照公司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为民除害东会就两股东的出资转让申请作出决议。公司股东以光明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召开股东会,并确认其与张某的出资转让协议有效。
【要旨】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案件的适格被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1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119号
【裁判要旨】保证人以免除保证责任为由,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因该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应受理。
【摘要】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当事人行使诉权需要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现实争议和诉的利益两个要件。本案信达公司沈阳办向中钢集团发出《关于尽快履行担保责任的催收函》后,双方之间就中钢集团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争议已经存在,而且中钢集团存在通过诉讼尽早明确其法律地位的确认利益,由此避免由于争议所导致的不确定性,因此,中钢集团提起要求确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深圳总利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其在金利华广场权益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答复》(2004年5月20日,[2003]执监字第2-1号)
【摘要】我院[2001]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依法确认了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性质与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为合作建房合同,合同有效;对原审确认的金利华广场权益分配比例予以撤销。至于金利华广场的权益分配问题,应当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可以依法另行起诉解决。
【要旨】确认之判不具有给付内容不予执行。

摘要2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衢中民二初字第83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二终字第54号

摘要1:【裁判要旨】
一、股东权继承问题涉及对股东资格和股份数额的认定,其诉讼类型属于确认之诉,其案由属于股东权纠纷,公司是适格的被告。
二、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缴纳出资、工商登记等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进行综合考量,股东认缴资金的来源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
三、当公司章程对股东权继承问题未作规定的情况下,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依照或参照新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继承股东资格。
【裁判规则】股东的出资来源不影响对股东资格或身份的认定。
①股东的出资来源并不影响股东在公司的股东资格或身份的认定,股东出资来源于股东资格认定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即使股东没有出资或抽逃出资,其应承担的是补足出资等违约责任,法律上也难以否定其股东资格。
②对死亡股东股份的继承问题,公司章程有规定的,从该章程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遵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法》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规定。
【摘要】股东的出资一经投入公司,即转化为公司所有的财产,股东因出资行为拥有了公司的相应股份。股东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是股东生前享有的股份,而非股东生前的出资额。
【案例索引】
  一审: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衢中民二初字第83号(2005年11月23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二终字第54号(2006年4月18日)

摘要2

物权确认纠纷

摘要1:【32、物权确认纠纷(1)所有权确认纠纷(2)用益物权确认纠纷(3)担保物权确认纠纷】1.物权确认,是指物权不明或者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确认物权归属、解决物权争议的行为。2.物权确认纠纷,是指就物权成立、内容及物权的归属不明时而产生的纠纷(在诉讼上称为确认之诉,物权确认之诉可分为所有权确认之诉、用益物权确认之诉和担保物权确认之诉)。

摘要2:无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摘要1:【402、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是指订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因仲裁协议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摘要2:【注解】根据《仲裁法》第20条第2款、《仲裁法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1)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2)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8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893号
【裁判要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查阅公司账簿之诉可合并审理——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之诉的关系同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与要求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之诉的关系不同。在同一份判决中先确认股东资格,然后赋予该股东查阅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2

【笔记】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请求?

摘要1:【要旨】(1)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请求,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两种观点均存在。(2)个人认为强制执行并非股权交易,不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 隐名股东可以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请求。
【注解1】认为应当适用商事外观主义理由——(1)代持股权洗衣性质上属于委托代理合同,不能作为认可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的证据;如果银行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通过司法程序、仲裁程序或者公示程序对隐名股东的股权和股东地位进行了确认,隐名股东是实际权利人,享有股东资格。(2)我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中”第三人“并不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债权人。”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申请并由法院对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债权人,强制执行中的司法扣押赋予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财产价值上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对债务人单纯的债权请求权。(3)由于我国目前禁止超标查封,若债权人已就代持股权采取了保全措施,势必使其丧失对名义股东其他责任财产保全的机会。
【注解2】隐名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否同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对强制执行显名股东股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可同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

摘要2:【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在隐名股东排除股权执行能否适用商事外观主义上存在不同判例:
(1)最高院在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裁定,认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2)最高院在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裁定认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法》第32条“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注解4】隐名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目前倾向否定说即隐名股东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股权请求排除执行不予支持——(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隐名投资合同仅约束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对第三人无约束力;(2)根据债权平等原则,隐名股东不享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3)隐名股东应承担法律风险;(4)隐名股东并非“股东”,不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5)《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不应限缩为交易第三;(6)可防止逃避执行的违法行为。
【注解5】实际出资人以其基于股份代持关系取得的股份主张排除强制执行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6号
【注释1】(1)隐名股东不能排除显名股东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除非能够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系隐名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2)隐名股东属于实际出资人且符合显名条件可以排除执行。
【注释2】隐名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不能查封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除非名义股东书面确认该股权归隐名股东所有;否则查封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系错误查封,名义股东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2010)嘉南商初字第951号;(2010)浙嘉商终字第429号;(2013)浙民再字第18号

摘要1:——未通知全体股东的股东会之决议效力
【裁判要旨】
1.与股东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股东有权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但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对股东身份的识别应当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并非判断股东身份的绝对依据。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际参加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公司未依法通知全部股东参加股东会而作出决议,剥夺个别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权利,并不单纯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的范畴。
【裁判规则1】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后,公司以未将受让人登记为股东为由拒绝认可其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2】公司在未通知股东情况下作出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上违反《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提起撤销之诉;实质上剥夺了股东的固有权(知情权、表决权、提安权、质询权、新股认购优先权等),侵害股东权益,内容上违法,股东也可以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裁判规则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际参加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公司法》第41条规定公司在召开股东会前15日应当通知全体股东,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具有强制性,未在股东会召开前15日召集或召集人不符合规定等情况才属于“,召集程序违法”公司未依法通知全部股东参加股东会而作出决议,不单纯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得程撤销的范畴。
【案号】一审:(2010)嘉南商初字第951号;二审:(2010)浙嘉商终字第429号;再审:(2013)浙民再字第18号

摘要2

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研究

摘要1:(1)合同解除异议权,即“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权利,性质上属于提起确认之诉的诉权,解约方和非解约方均可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享有;《合同法》第96条第3款第1句只是非解约方享有诉权的注意规定。(2)解约方和非解约方的诉权彼此构成限制,同样可以实现尽早稳定合同关系的目的。(3)适用《解释二》第24条时,应当对解除权的存在进行实质审查,从而彻底架空和虚置这一在价值和逻辑上有诸多舛误的规定。(4)合同解除异议的惟一功能,在于如果非解约方对解除提出异议,解约方可以撤销解除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要旨】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摘要2:【解读】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正当权利。
【要旨】本案系执行异议纠纷,根据《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本案中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民再字第6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民再字第69号
【裁判摘要】民法通则意见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公布的法释[2008]15号《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中已将该条废止(理由是“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但该决定明确“废止的司法解释从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适用下列司法解释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本案王甲起诉是在2005年4月,二审法院的判决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故该条规定仍应适用于本案。根据该条规定,虞乙于1971年去世,王甲未明确表示放弃虞乙的遗产,应视为接受继承,故虞乙的遗产应为王丁与王甲共同共有。王甲作为原告提出的确认共同共有关系的诉讼请求,属确认之诉;分割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属形成之诉,请求权基础为物权请求权。物权为支配性权利,非经请求即可实现,即使权利人在事实上因标的物为他人占有而失去支配,但于法律意义上,其“支配权”从未被阻断,其向占有人主张权利,本质上是在行使“支配权”,此种支配意义上的请求不应被诉讼时效所阻断。因此,不应对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据此,尽管王丁于1995年、1996年期间分别办理了讼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但并不能否定王甲基于接受继承而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虞乙遗产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虞乙对讼争房屋所享有的四分之一份额,应作为遗产由王丁与王甲共同继承所有,王甲应享有讼争房屋八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综上,王甲关于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但主张其享有讼争房屋二分之一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43号
【提示】抵押物已被扣押后,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租金可优先于租金应收账款质权人受偿。
【裁判要旨】法院通过查封对抵押财产施加以公权力之后,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即被剥夺,不论抵押权人是否通知孳息的清偿义务人,抵押权效力已及于孳息。从物权法第197条第1款规定的立法目的及抵押权的性质来看,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并非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
【裁判摘要】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后,即使抵押权人怠于通知,抵押权效力已经及于孳息,但清偿义务人因不知抵押财产被扣押的情况而将法定孳息支付给抵押人的,仍产生清偿的效力,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清偿无效,即不得对抗清偿义务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并非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而系对抗要件。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目的性限缩的方式将《物权法》第197条关于通知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规定限缩解释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摘要2:【摘要1】《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13日广东高院受理本案,同年3月24日天津一中院裁定受理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年4月2日天津一中院指定天津市泛华清算有限公司担任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管理人。由于本案诉讼先于破产案件受理,根据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诉讼应在天津一中院指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管理人且管理人接管该公司财产之后继续进行,而不应将本案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亦即天津一中院按确认之诉审理。本案判决生效后,天津一中院可依据本判决对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申报的债权进行确认,该破产债权亦将在重整程序中统一受偿。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有关原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对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的债权个别清偿将损害该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自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2月25日该两份协议签订并生效之日起,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对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即享有请求支付案涉维权费用的债权,该债权的产生早于2015年3月24日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破产申请受理的时间。虽然该维权费用的具体数额系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由本案判决确定,但债权数额的确定并不影响该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产生的事实。故原判决判令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对案涉维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有关该维权费用系参加重整程序的费用,不属于破产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3】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按照原判决第四项和第七项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自天津一中院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时起停止计算。......若破产申请被驳回,则不存在停止计息的问题。因此,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对停止计息问题进行判定,而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即天津一中院根据该破产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确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截止时间,其在确定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时,可不受本案判决关于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的约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2016年)
【目录】1【婚姻无效的审理】2【婚姻登记被撤销的财产、子女问题处理】3【协议登记离婚瑕疵的主管】4【亲子关系确认之诉问题】5【受欺诈抚养的赔偿】6【抚养问题处理】7【离婚诉讼中的收养关系问题】8【离婚后探望权的确定与中止】9【探望权特殊范围】10【抚养费的范围与计算】11【赡养案件当事人范围】12【婚前财产形态变化不影响性质】13【“孳息”、“自然增值”范围的界定】14【因伤获得的保险金、残疾赔偿金性质】15【买断工龄款的性质与分割】16【财产约定的特殊形式】1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提起财产约定之诉】18【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19【离婚案件中的股权分割处理】20【股权价值的确定】21【具特殊人身性股权的分割】22【股东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及其他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割】23【一人独资公司的分割】24【股东为夫妻中一人及其他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割 】25【《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与《公司法》条文冲突问题】26【上市公司股票价值确定】27【婚后父母部分出资购房的认定】28【婚前借款买房婚后共同偿还的处理】29【有婚意的婚前购房】30【一套住房处理】31【成本价购买公房的分割】32【经济适用房、两限房的分割】33【标准价购买公房的分割】34【约定服务条件房产的分割】35【小产权房分割】36【公房承租权的分割】37【优惠购房权性质与折算】38【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区分标准】39【因侵权产生债务的性质】40【大额债务凭据的认定】41【生效判决书所确定债务的认定】42【债权确定时间与性质认定】43【彩礼问题】44【同居关系解除后财产分割原则】45【离婚协议约定赠与之撤销权限制】46【婚内人身损害赔偿】47【离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损害赔偿】48【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处理】49【在中国有经常居住地的外国人间离婚案件管辖】50【涉外婚姻案件准据法问题】51【离婚案件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处理】52【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的代理问题】53【缺席审理离婚案件的处理】54【非法音像证据的排除】55【审判与执行衔接问题】

摘要2

简法|当事人能否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个事实关系存在与否?

摘要1:解答: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个事实关系是否存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共166条 ‹‹12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