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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苏05行终41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苏05行终415号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并未在职工入职后及时为其办理参保预登记手续而是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才为其办理参保手续社保中心无义务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的相关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要为本月申报缴费期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及时申报并补缴工伤保险费,登记部门根据其填报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及相关资料,为其办理职工参保预登记,并在下月申报缴费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手续。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到业务部门办理工伤职工登记,填写《工伤职工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上诉人广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昆山人社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在发生工伤事故时,上诉人尚未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即双方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上诉人称杨××于2018年7月12日入职,工伤保险费系按月缴费,其于2018年7月31日为杨××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合理期限内。但根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为本月申报缴费期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及时申报并补缴工伤保险费,登记部门根据其填报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及相关资料,为其办理职工参保预登记,并在下月申报缴费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手续。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在杨××入职后及时为其办理参保预登记手续,而是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才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因此,被上诉人以杨××发生工伤事故前,未办理参保预登记手续,双方未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为由,拒绝支

摘要2:(续)因此,被上诉人以杨××发生工伤事故前,未办理参保预登记手续,双方未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其并无义务向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3民终980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3民终9809号
【裁判摘要】因用人单位造成无法办理补缴养老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用人单位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且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龙岗分局在给一审法院的回函中已明确,系因用人单位不愿意与王××一同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且在2021年6月11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向王××出具《深圳市超过法定追缴时效养老保险费补缴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王××提出的补缴申请不予受理,故王××无法办理补缴养老保险系用人单位所造成,从而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社保部门参照王××类似情形的缴费情况核算养老金大约每月1250元,一审以此标准酌定损失金额(备注:社会保险待遇损失2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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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35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353号
【裁判摘要】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不适用债权人留置制度进行抗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父亲孙XX于2013年12月31日离职,被告于2014年5月9日辞职,此前被告及其父保管涉案公司财物是出于工作需要,关键在于被告及其父离职后是否仍然有权占有。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本案中社会保险费债权和公司财物显然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及其父离职后继续持有原告公司财物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孙某与林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公司证照纠纷上诉案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7号
【摘要】公司证照属于公司所有的财产,员工虽在职期间作为占有辅助人合法持有,但离职后即应予返还,此与公司是否为员工缴纳社保费用无法律上的关联,员工如要求公司缴纳相关费用,应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扣留公司证照作为要求对方补缴社保之谈判条件,即属不法。上诉理由将补缴社保与返还公司证照并列作为离职后具有对待给付关系的移交条件,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信。

上海高院发布2019年上海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沪03行终101号

摘要1:【要点】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职工向用人单位出具“自动放弃缴纳社保声明”,用人单位据此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政机关仍可根据职工一方的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以职工已出具“自动放弃缴纳社保声明”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沪03行终101号

建工|如何认定挂靠?

摘要1:【摘要1】实务中,挂靠法律关系的认定应重点审查——(1)投标保证金的缴纳主体和资金来源;(2)实际施工人是否以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3)实际施工人是否与发包人就合同事宜直接磋商;(3)实际施工人是否全程参与投标、保证金的支付、合同的订立、实际施工等;(4)是否以劳务分包形式来掩盖挂靠行为等,以此来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为挂靠。
【摘要2】以下情况一般认定为挂靠——(1)假借内部承包名义,但没有人员聘用合同、没有缴纳社保、没有工资发放记录,办公场所是各自独立的;(2)挂靠协议签订后,挂靠人再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在没有挂靠协议的情况挂靠人以被挂靠人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的;(3)工程款直接流向挂靠人,被挂靠人仅收取管理费,无实质参与工程管理,各自财务独立的;(4)从履行合同看,现场管理人员由挂靠人聘请、发放工资,挂靠人实际出资,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聘用人员、购买机械、材料或租赁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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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房屋买受人已经催告房屋卖方办理过户手续,卖方怠于履行办理义务的,属于“飞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2)购买抵押房屋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和第28条规定——四川省社保局向兴大房产公司购买房屋并支付价款后,为房屋购买者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主要在卖方兴大房产公司。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在兴大房产公司未及时办理执行标的房屋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四川省社保局进行了催告,在办理执行标的过户手续方面并非完全放任不管,对此,二审未认定四川省社保局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且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及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四川省社保局请求对执行标的房屋停止执行,二审予以支持,依据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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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沪01执复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按照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巨昂公司应当履行的金钱债务为134,741.3元,现巨昂公司已经履行的金钱债务为114,642.91元,上述款项的差额部分即20,098.39元,被执行人必须向申请执行人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并未附加须代扣代缴相应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故巨昂公司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金额向黎×履行。巨昂公司关于代扣代缴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争议,可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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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鲁行终1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人社局并非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保保险费的行政职责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如果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侵害其社保权益的,可以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即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补足,并加收滞纳金,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或履行相关行政职责。本案中,东阿人社局并非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职责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行使,东阿县政府(2018)东政复决字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东阿人社局超越法定职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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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区行初字第65号;(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10号

摘要1:——追缴特定时段社会保险费的时效限制
【裁判要旨】追缴社会保险费不是行政处罚,不能适用行政处罚法,但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状况,追缴社会保险费应当受时效限制。特定时段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时效应当从用人单位开始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时起算,2年内未被发现或投诉、举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案号】一审:(2012)中区行初字第65号;二审:(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10号
【摘要】《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此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故本案的法律适用应当沿用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保安公司此前没有为高××等17名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自2007年8月起,原告保安公司已经开始为其陆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以原告保安公司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作为上述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高××等17名第三人先后于2010年10月至12月间提起投诉,已超过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时效。被告渝中区社保局对超过查处时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作出稽核补征计划通知单,属于适用法规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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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劳动关系后在单位上班发生二次工伤的,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摘要1:【要旨】针对张某终止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后又在该公司上班发生二次工伤,能否享受工伤待遇问题,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在2016年12月受伤领取“两金”后与A公司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故其无权享受二次工伤待遇。第二种观点认为,社保机构应按“七级伤残-九级伤残”的模式向张某支付“两金”。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摘要2:【来源】2023年03月30日《人民法院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46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建智公司在上海市为戴××缴纳了相应社保。然而,在戴××发生工伤后,建智公司协助其申请社保赔偿时,社保机构驳回了建智公司的请求。建智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生效判决驳回了其的行政诉讼请求。有鉴于此,原审法院驳回建智公司的诉请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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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内02行终1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并不是职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已参保尚未缴费不影响社保工伤理赔——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是否应当为死者段××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首先,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显示××公司为死者段××办理工伤保险的参保日期与首次参保日期均为2017年2月13日。内蒙古12333自助服务一体机查询亦显示段××参保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参保状态为参保缴费。段××发生工伤事故为2017年2月21日。据此,可以认定包头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为死者段××申报了工伤保险,上诉人已予以受理,包头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形成了工伤保险合同关系,工伤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且段××发生工伤事故处于工伤保险参保期间之内。虽然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2017年2月的缴费名录中未显示段××,但上诉人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不能以此否定包头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为段××参保的事实,其办理工伤保险的流程亦不能成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故上诉人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称包头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死者段××参保缴费所属期为2017年3月,段××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并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缴纳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监督主体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个人不缴纳。即使包头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由此也可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并不是职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因此,即使是包头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段××发生工伤时未能将工伤保险费实额予以缴纳,也不影响段××享有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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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5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冻结和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唐山中院向丰润区社保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法院(2014)执他字第22号《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养老金问题的复函》明确,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唐山中院向丰润区社保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的养老金并无不当。冻结的顺序应以法院向丰润区社保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唐山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丰润区社保局并非法律规定中的协助执行单位错误,复议裁定予以纠正正确。沈××提出其曾申请在丰润区社保局冻结被执行人养老金,但丰润区社保局答复丰润法院丰润镇法庭不可以查封,只能查封银行账户。但据此不能否定丰润法院并未完成在丰润社保局对被执行人养老金冻结的事实,也不能否定唐山中院在本案中的执行行为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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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64号

摘要1:——职业病工伤用人单位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1.职工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职业病诊断证明、鉴定结论中列明的用人单位对其作为工伤责任承担单位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诊断鉴定结论所列用人单位错误的情况下,应以该诊断鉴定结论列明的用人单位作为工伤责任单位予以认定工伤。
2.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社保部门不再调查核实的对象不仅包括“事故伤害”还包括工伤责任承担主体。
3.用人单位未依法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存在过错;其不能举证排除劳动者职业病系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罹患形成,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4.职业病鉴定结论所列明单位及有关机构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后,如有相应证据,可另行向其他相关致害单位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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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民终7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用人单位以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对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事由产生争议的,应由社会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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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云01民终30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公益岗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赔偿金责任——经核实,上诉人工作岗位性质为公益岗位,在公益岗位实现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对社会保险补贴实行个人先缴后补的的办法,按照个人在岗期间实际缴费额1/2的标准给与补贴。因社会保险不属于工资的范畴,上诉人主张要求将社会保险费用纳入工资范畴一并计算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确认其工资标准为其所领取的公益岗位岗位补贴,根据一审已经审理查明的数额,认定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570元。因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被上诉人做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9月,故上诉人工作年限为2.5年,经济赔偿金应为1570元×2.5年×2倍=7850元。

摘要2:【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云民申1603号
【摘要】张××的工作岗位为公益岗位,在公益岗位实现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保和岗位补贴,对社会保险补贴实行个人先缴后补的办法,按照个人在岗期间实际缴费额的1/2的标准给与补贴。因社会保险不属于工资范围,故劳动者要求将社会保险费用纳入工资范畴一并计算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西山区公益性岗位工资申报审批表》等证据,二审法院确认张××工资标准为其所领取的公益岗位补贴即1570元,据此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是否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和过程性信息的判断,不能仅以该信息系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安排,仅在内部流转,不向外部送达就认定为内部管理信息或过程性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一般认为,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流程、人事管理、后勤管理等有关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信息,可不予公开。内部管理信息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纯粹的行政机关内部的事务信息,对于此类信息不公开,主要是因为该类信息对行政机关的决策、决定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公开不影响公民对行政权的监督,公开后对公民的生产、生活和科研等活动无利用价值。过程性信息是行政机关在作决定前的准备过程中形成的,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信息,对于此类信息不公开,主要是考虑到行政行为尚未完成,公开可能会对行政机关独立做出行政行为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也是为了保护行政机关内部之间坦率的意见交换、意见决定的中立性,或者公开该信息具有危害公益的危险。对于是否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和过程性信息的判断,不能仅以该信息系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安排,仅在内部流转,不向外部送达就认定为内部管理信息或过程性信息。本案中,涉案委托征地协议是制定村民社保方案的依据,并非关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信息,亦非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当公开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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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北京法院十大行政典型案例

摘要1:01.某公司诉科学技术部不予受理科研项目资助案;02.王某某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03.殷某某诉中国传媒大学不履行给付信息法定义务案;04.某公司诉怀柔区人力社保局、怀柔区政府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案;05.孙某某不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06.王某某等五人诉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案昌平区;07.韩某某等人诉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案;08.刘甲诉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案;09.杨某某诉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案;10.某有限公司诉密云区政府安监行政批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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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单位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2)由职工自行负担应由单位负担的社保费用违反了国家社会保险征缴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分别规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单位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是完善、执行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维护的是不仅仅是职工个人利益,也是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此项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约定由职工自行负担应由单位负担的社保费用,违反了国家社会保险征缴强制性规定,作出无效的认定,机械公司没有充分理由推翻。其次,机械公司主张双方对王×个人缴纳全部社会保险的约定无异议并一直这样履行。但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至2014年王×医保缴费中,机械公司应负担部分系由机械公司全部缴纳。机械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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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津民申5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人事外包方式委托其他单位代缴社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刘××以正大天津公司用案外人前锦公司名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主张正大天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经查,正大天津公司与前锦公司曾签订《前程无忧人事外包服务协议》,就前锦公司为正大天津公司代管员工人事关系、代缴社保和公积金缴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刘××亦签订书面参保类型确认承诺书,认可由前锦公司为其代办社保。正大天津公司按照约定委托前锦公司为刘××缴纳了保险,该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刘飞龙合法权益。故,刘××主张正大天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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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7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准许——关于张××提出的原审法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追加第三人申请未予准许的问题。张××申请法院调查普玛宝公司受让股权的谈判合作过程、最初谈判方案、谈判意向书等相关材料及苏州领创装备公司、苏州领创贸易公司、苏州领创科技公司经营状况、开票金额及员工社保情况,原审法院考虑张××申请调查收集的材料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范围且与张××的诉讼请求无直接关联,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张××提出的原审法院未准许其调查取证申请但未向其送达通知书系程序违法,及原审法院未追加普玛宝公司为第三人错误的主张,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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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02民终15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社保缴纳关系是否等同于劳动关系?|仅凭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尚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为此,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从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的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各方面进行分析考量。本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首先,从李××与毛××、谢××的通话内容分析,李××一直认为其与笃行公司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对此,毛××、谢××没有予以否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李××与笃行公司之间转账频繁、结算单中显示笃行公司向李××收取管理费、双方分成比例有约定等,上述情形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符;最后,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签有一份劳动合同,笃行公司有发放李××工资(备注为“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但仅凭上述事实,尚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已做详尽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李××与笃行公司在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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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82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