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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皖民一终字第00215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皖民一终字第00215号
【裁判要旨】《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产赠与子女,因该房产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未能过户给子女。离婚后因夫妻一方举债行为,债权人申请执行该案涉房产,房产受赠子女基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请求排除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离婚协议》约定赠与子女的房产,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系客观不能的原因,不能对抗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改变案涉房产产权未发生转移的事实,涉案房产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赠子女未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仅对赠与人(其父母)享有债的请求权。所以,案涉房产受赠子女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裁判摘要】李运峰与李利芳在离婚时将共同财产合意赠与其子李硕,属于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该赠与约定自李运峰与李利芳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李硕接受赠与时即成立并生效。因涉案赠与物系不动产,在《婚姻法》及其解释对此类赠与行为的效力并无明确规定可以直接适用时,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李硕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受赠房产依法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受赠房产的产权不发生转移。李硕辩称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系客观不能的原因,不能对抗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改变案涉房产产权未发生转移的事实,涉案房产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李硕未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仅对赠与人即其父母享有债的请求权。李硕父亲李运峰是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故李硕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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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法官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标准

摘要1:【目录】(一)以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认定。(二)以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三)承租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五)离婚协议对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六)案外人依据另案人民法院确权法律文书,请求停止执行的认定与处理。

摘要2: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435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4352号
【裁判要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赠与女儿,但未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房屋权属并未发生变动,原配偶仍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该案涉房产因无法分割,也未经析产诉讼确定共有份额的,法院认可予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应通过预留份额等方式查封保护另一方的共有权益。

摘要2: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115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1156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审理针对的系吴某对被执行的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涉房屋登记在吴某某名下,吴某与吴某某达成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吴宁所有,但该离婚行为系在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作出之后,该离婚协议效力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摘要2:无

连××因征用土地补偿费诉张××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摘要1:(2013)参阅案例108号
【裁判摘要】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夫妻离婚时,离婚协议未对其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后一方虽然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保护。承包土地被征用的情况下,土地补偿费是用于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用以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是对其承包土地的权利的延续,具有人身专属性和补偿的针对性,应当归土地承包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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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终字第302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终字第3026号
【裁判摘要】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离婚或者丧偶的,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因此,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主张被上诉人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收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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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2016年)
【目录】1【婚姻无效的审理】2【婚姻登记被撤销的财产、子女问题处理】3【协议登记离婚瑕疵的主管】4【亲子关系确认之诉问题】5【受欺诈抚养的赔偿】6【抚养问题处理】7【离婚诉讼中的收养关系问题】8【离婚后探望权的确定与中止】9【探望权特殊范围】10【抚养费的范围与计算】11【赡养案件当事人范围】12【婚前财产形态变化不影响性质】13【“孳息”、“自然增值”范围的界定】14【因伤获得的保险金、残疾赔偿金性质】15【买断工龄款的性质与分割】16【财产约定的特殊形式】1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提起财产约定之诉】18【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19【离婚案件中的股权分割处理】20【股权价值的确定】21【具特殊人身性股权的分割】22【股东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及其他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割】23【一人独资公司的分割】24【股东为夫妻中一人及其他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割 】25【《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与《公司法》条文冲突问题】26【上市公司股票价值确定】27【婚后父母部分出资购房的认定】28【婚前借款买房婚后共同偿还的处理】29【有婚意的婚前购房】30【一套住房处理】31【成本价购买公房的分割】32【经济适用房、两限房的分割】33【标准价购买公房的分割】34【约定服务条件房产的分割】35【小产权房分割】36【公房承租权的分割】37【优惠购房权性质与折算】38【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区分标准】39【因侵权产生债务的性质】40【大额债务凭据的认定】41【生效判决书所确定债务的认定】42【债权确定时间与性质认定】43【彩礼问题】44【同居关系解除后财产分割原则】45【离婚协议约定赠与之撤销权限制】46【婚内人身损害赔偿】47【离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损害赔偿】48【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处理】49【在中国有经常居住地的外国人间离婚案件管辖】50【涉外婚姻案件准据法问题】51【离婚案件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处理】52【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的代理问题】53【缺席审理离婚案件的处理】54【非法音像证据的排除】55【审判与执行衔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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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陵少民初字第00105号;(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144号

摘要1:——变更抚养费应符合法定条件
【裁判要旨】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重点审查何为法律规定的“必要时”的前提条件,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所列3种情形加以判断。对于夫妻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等问题已经在协议中加以明确,子女短期内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生活发生重大变化,不增加抚养费将导致子女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均应尊重先前裁判的既判力,不应轻易变更。
【案号】一审:(2014)东陵少民初字第00105号;二审:(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144号

摘要2:【提示】自行抚养子女一方变更抚养费的,应符合法定条件——抚养问题已在法院调解离婚协议中明确的,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情形,否则,增加抚养费诉请不应支持。
【裁判要旨】
①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判断未抚养子女一方是否应支付抚养费,应着重审查何为“必要时”。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了3种情形:
A.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B.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C.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女儿由母自行抚养,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出明显有利于母方约定。双方离婚不满一年,女即诉请支付抚养费,但在法院审理期间,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③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民事行为后果有足够认知能力,对自行抚养女儿可能带来的经济负担,应有足够预见和判断,其在离婚调解协议中自愿与父约定自行抚养女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表明其愿意承担独自抚养女儿所带来的经济负担。
【裁判规则】夫妻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就子女抚养问题已在协议中明确的,子女短期内诉请增加抚养费,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生活发生重大变化,均应尊重先前裁判既判力,不应轻易变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2号
【裁判摘要】第一,本案系配偶一方依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请求排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执行,并非基于房屋买卖关系提出的排除执行请求,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审理。配偶依据离婚协议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综合审查认定配偶与被执行人之间就涉案标的所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以此为基础判断配偶对涉案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而非仅仅凭借涉案标的的权利外观判断是否应予执行。二审法院径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仅凭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认定孙莉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认定事实不清且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第二,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以双方已经离婚且案涉房屋已经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归其所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其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没有过错,且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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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24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246号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合同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还是赠与——2006年10月8日的《转股协议》约定,高明公司将其登记在创富公司名下的注册资本20万美元及其所对应的股份无条件(withoutanytermsandconditions)转让给华恒公司。尽管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华恒公司受让高明公司49%股份的对价,但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明确,高明公司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华恒公司也无受赠的意思表示。而且,除了上述高明公司与华恒公司签署的《转股协议》外,在华恒公司、高明公司和范智勇三方签署的《转股协议》,创富公司全体董事会成员签署的董事会决议,范某某出具的《声明书》以及伊某某具的《股份转让确认书》中,各当事人均一再确认49%股权的转移系基于转让关系。此外,2002年6月创富公司设立时,高明公司投资的20万美元实为支付创富公司货款,双方明确约定高明公司毋需支付其他款项。可见,高明公司所拥有的49%股份实际上并未支付相应对价。2006年3月3日陈某与范某某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创富公司、华恒公司及宁波创富恒业物流设施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及原登记在范某某名下的全部股权一次性划归陈某所有。华恒公司、高明公司及范某某于同年10月8日签订本案《转股协议》,实际上是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的进一步落实,高明公司无条件转让49%股权给华恒公司,并非高明公司所称的基于赠与关系。因此,高明公司以案涉股权转让是“无条件转让”为由认为案涉合同性质为赠与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甘1002民初1629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甘1002民初1629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为履行离婚协议内容的具体行为不属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实现离婚协议约定的股权分割内容,双方真实意思并不是股权转让,故受让方无须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对价。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07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商终字第25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商终字第259号
【裁判摘要】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方傅某某2不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则出让方傅某某1可收回股权。但是,傅某某1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收回股权后,根据傅某某1与梁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华日公司的股权分割傅某、傅某某2名下。故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傅某某1诉请傅某某2、梁某某返还华日公司股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从现有证据看,《股权转让协议》和《离婚协议书》对本案股权的处分,均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离婚协议书》可作为被上诉人对抗上诉人请求返还股权的抗辩事由。基于当事人行使诉请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方便之考虑,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抗辩事由成立的情况下,本院即可径行驳回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需告知被上诉人另行起诉确认其享有本案股权。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293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2934号
【裁判摘要】李某与余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日又签订了《协议书》。从《协议书》内容以及双方在二审的陈述看,双方为了子女就学方便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讼争房屋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复婚,并以讼争房屋归属作为条件。因此,双方对房屋进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为复婚提供保障,并非为了离婚而对房屋进行处理。二审认为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有关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因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与双方二审陈述相印证,可以证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是否复婚应遵循自愿原则,现双方均明确表示不愿复婚,对于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可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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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03民初320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03民初3202号
【裁判摘要】(2016)闽民申2934号民事裁定书已作出“《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关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因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可另行处理”的认定,因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下湖村235号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已离婚,原告提出其享有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下湖村235号房产50%产权份额,被告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确认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下湖村235号房产由原、被告各占50%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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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37号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九条(《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民法典》第20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但在协议签订后并未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子女名下的,现该子女仅凭上述约定而主张房屋所有权依据不足,该房屋并未发生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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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30号
【裁判要旨】作为被执行标的物的房屋,在男女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约定归一方所有。因房屋本来就登记在该一方名下,故无须另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即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在执行申请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上述离婚协议存在恶意串通规避债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判令不得执行该房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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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有,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赠与人能否行使任意撤销权?

摘要1:解读: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有,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摘要2:【注解1】(1)《民法典》合同编对赠与问题的规定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2)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者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并不矛盾。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80.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赠与一方请求法院撤销应如何处理
【注解2】(1)夫妻婚内约定财产共有性质属于赠与,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2)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或他方所有性质属于离婚财产分割,不适用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2021年11月9日)
【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被执行人捏造事实,冒用他人名义制造系列虚假诉讼案件的,应当从重处罚;案例2.隐瞒民间借贷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已经消灭的债务的,构成虚假诉讼;案例3.为逃避执行,依据虚假离婚协议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构成虚假诉讼;案例4.公司与员工恶意串通虚构劳动债权,意图骗取拆迁补偿款的,构成虚假诉讼;案例5.当事人因虚假诉讼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仍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例6.故意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案例7.捏造事实骗取民事调解书,据此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案例8.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例9.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从重处罚;案例10.律师多次为当事人出谋划策,共同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并在民事诉讼中担任代理人的,构成虚假诉讼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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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0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045号
【裁判摘要】股权不单纯是财产权,而是具有财产性权利和人身性权利的复合体,股东身份权应当由持股一方单独行使,其中的财产性权利只有当股权变现时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方单独进行的股权转让、质押系有权处分,在没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等事由时,相关股权转让、质押合同应为有效。本案中,方盛制药股票一直登记在方某某名下,方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协议仅约定对股票暂时不作分割,张某某不是涉案质押股票外观公示的所有权人,方某某处分案涉股票无需取得张某某的同意。方某某将其持有的股票质押给天风证券,天风证券按约提供了初始融资额287,914,200.75元,天风证券取得案涉股票质权支付了合理价款,张某某亦无证据证明方某某与天风证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二审法院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认定天风证券善意取得案涉股票质权,说理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张某某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处分的规则,即登记一方在没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等事由时,股权的处分应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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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26号
【裁判摘要】父母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但办理过户登记不能以此对抗强制执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提交案涉房产档案、离婚协议书、林××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案涉房产在刘芳邑父母离婚时约定归刘××所有,案涉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其委托亲属对案涉房产进行实际管理。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房产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刘××主张通过父母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受赠方式取得案涉房产,但其因自身原因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并未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刘××主张依据离婚协议书已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但其仅依据夫妻内部处分行为排斥对外法定公示物权效力,并无依据。另外,案涉房产用途为商用,并非住宅,总面积达1340平方米,不属于为保障刘××最基本生活居住条件用途。因此,刘××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鉴于案涉房产仍然登记在刘××1名下,对作为登记的权利人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2016)桂1202民初985号;(2016)桂12民终1547号;(2018)桂民再10号

摘要1:——案外人的民事权利排除强制执行的审查
【裁判要旨】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因个人债务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能否执行另一方按离婚协议已取得的财产?此类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要通过分析案外人对涉案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与执行依据所确认的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相比较,是否具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民事权益的效力,以此来判定案外人对涉案标的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案号】一审:(2016)桂1202民初985号;二审:(2016)桂12民终1547号;再审:(2018)桂民再10号
【解读1】涉案财产为不动产(以房屋为例)的情形:(1)若申请执行的是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则不能排除强制执行;(2)若申请执行的是普通金钱债权,可有条件排除强制执行:A.若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强制执行一方名下或者夫妻双方名下,双方离婚后,经过产权变更登记的,可以对抗强制执行;B.若涉案房屋原登记在非被执行人一方名下,离婚协议亦约定该房屋归其所有,双方离婚后,无需产权变更登记的,可以对抗强制执行。
【解读2】涉案财产为动产(以汽车为例)的情形:(1)若申请执行的是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则不能对抗执行;(2)若申请执行的是金钱债权,离婚协议生效后,若涉案动产没有交付非被执行人一方,动产的所有权未转移,故不能对抗执行;若已交付该方占有,其已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可以对抗执行。

摘要2:【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20年第17期第54-56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
【裁判摘要】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一方所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周××1与周××2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周××1所有,但是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仍属于周××1与周××2夫妻共同所有。......本案涉案债务虽然属于周××2个人债务,但是涉案房产属于周××1与周××2夫妻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周××1关于排除对涉案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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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87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无权对离婚判决中财产分割、债务承担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其起诉条件较普通诉讼更为严格,须同时具备主体、程序、实体等条件要求。第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定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与申请撤销的生效裁判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李某享有的是普通金钱之债,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虽然离婚诉讼部分裁判内容有可能影响沈某的偿债能力,对其造成事实上、经济上不利影响,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离婚诉讼标的亦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离婚诉讼生效判决结果也仅对沈某和王某的权益产生影响,并未侵害李某的绝对性民事权益,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对因故未能参加诉讼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途径,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错误生效裁判所侵害。因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裁判内容,其效果上与审判监督程序基本相同,故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应当以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为必要前提。本案中,李某以其向沈某出借款项属于沈某和王某夫妻共同债务、101号房屋为沈某单独所有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判给王某损害其合法权益等为由,就离婚诉讼民事判决第一、第六判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请主要目的是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即便离婚诉讼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李某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沈某和王某二人主张权利,享有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

摘要2:(续)并非只能通过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解决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54号
【裁判摘要1】夫妻一方在对外承建工程中所负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余某承担的8589159.13元的债务是否属于曾某与余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余某与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承建工程的过程中发生火灾,经生效判决承担赔偿8589159.13元的债务,该笔债务产生的原因为财产损害赔偿,自然不存在曾某签字同意或事后追认的问题。从余某与曾某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双方的共同财产除住房、汽车等生活类财产外,还包括土地、林地、铺面、泰和公司股权等生产经营性资产,应视为曾某与余某共享了生产经营的利益。余某对外承建工程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由此产生的债务亦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曾某仅主张发生火灾时,双方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不足以证明余某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亦不足以对抗债权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余某承担的8589159.13元债务为曾某、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曾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16)藏01民初88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为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为判令曾某同余某共同赔偿四丰公司损失8531407.5元;而本案诉讼标的为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请求为余某对四丰公司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曾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并予以实体判决,并无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民申425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民申4250号
【裁判摘要1】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系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包括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进而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之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本案中,费某虽系张某的一般债权人,对张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与该案处理结果亦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但由于该案生效民事判决在案涉房屋已被查封的情况下仅依据双方离婚协议即确认房屋归王某所有,导致费某本可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张某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费某的民事权益亦因此受到损害。因此,法律应当为费某提供救济,以实现实体正义。原审认定费某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张某申请调取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笔录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10698号
【摘要】本案中,费××系一般债权人,在案涉房屋已经被查封的情况下,张××、王××通过提起离婚后财产诉讼,将案涉房屋确认归被告王××所有(2019浙0106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致使被告张××丧失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费××无法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诉讼,损害了费全军的权益,故费××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注解】(1)《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第1款第(2)规定:“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债权人对债务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享有撤销权,因生效民事判决将夫妻财产确权归配偶一方所有,导致债权人无法对债务人行使撤销权,债权人有权对该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3民终167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3民终1671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顾某的起诉依据是《离婚登记协议书》,其实质上是离婚协议书的一种形式,离婚协议书不仅可以对夫妻关系、子女抚养等人身关系做出约定,也可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约定,这其中包括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债务的分配处理。因离婚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当事人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本案起诉证据材料上看,亦无证据证明高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摘要2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9民终66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9民终662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高加利是否具有提起本案撤销权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辛×与被上诉人戚××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时间为2××8年12月5日,上诉人受让涉案债权的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但从2019年1月28日受让该涉案债权所签订的协议来看,该债务产生于2011年至2××8年6月期间,高××在受让该笔债权时,即取得了基于该债权的有关从权利,故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被上诉人辛×、戚××有关高加利无权提起本案撤销权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0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055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案涉房屋登记在秦××名下,尽管根据刘××和秦××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离婚后归刘××所有,并由刘××负担离婚后的贷款按揭。但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双方的内部约定,在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前,该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因此,一审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对登记在秦××名下的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本案刘××作为一审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刘××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应当同时满足离婚协议真实、离婚协议签订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及非因个人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等要件。......本案二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尽管本案离婚协议签订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但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判决驳回刘××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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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
【裁判摘要】夫妻协议离婚分割财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夫妻一方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排除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关民事主体对标的财产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不因标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遭受不可逆的损害。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判断本案中刘××就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就应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刘××与郑×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盖有民政部门公章并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根据《离婚协议书》,刘××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该房屋尚存在按揭贷款未全部偿还而被办理抵押登记,刘××在未全部清偿按揭贷款并办理解押的情况下,无法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对此,不能认定刘××存在主观过错,该情形属于非因刘××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是一种债的关系,刘××据此针对该房产享有的为债权请求权。刘××与郑×协议离婚以及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早于郑×对周××所负的债务近两年,可以合理排除刘××与郑×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虽然周××提出刘××与郑×协议离婚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不能认定刘××与郑×的离婚系逃避债务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刘××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与周××对郑×的保证债权均为平等债权。从权利内容看,周××对郑×磊享有的保证债权的实现以郑×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案涉房屋;而刘××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财产分配上对于抚养子女一方作适当倾斜的情形较为常见。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摘要2:(续)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提倡。保证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另外,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经过一段时间后,在有关当事人之间以及相关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如果不存在合理的必要性,不宜轻易打破这种稳定的社会关系。本案的基本案情与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具有高度相似之处,基于相类似案件作相同处理的内在裁判要求,本案亦作与该案相同的裁判,认定刘××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1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165号
【裁判摘要】关于刘××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周××与郑×之间的金钱债权,系刘××与郑×的婚烟关系解除后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可知,上述涉案债务应属于郑×的个人债务。本案中,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刘××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是基于2012年其与郑×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书》产生,且该《离婚协议书》已在相关民政部门登记备案。而周××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4年与郑×之间的债务产生,故刘××的请求权不仅早于而且优于周××的请求权。同时,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刘××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周××享有的是针对郑×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具体而言,郑×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周××并非基于郑×名下登记有案涉房产而同意其为借款人提供保证。因此,周××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刘××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原判决在审理中参照相关案件精神,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等,支持刘××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共70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