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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13号
【裁判摘要1】虽然王××与刘××于2014年12月1日协议离婚时约定五小房屋归刘××所有,但当时五小房屋已处于人民法院查封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的规定,王××不能对已查封的五小房屋进行处分。离婚协议关于五小房屋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亦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刘××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刘××虽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但因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王××与郭××之间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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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3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322号
【裁判摘要】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名下,由夫妻一方出资购买,夫妻双方协议分割该房屋并经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另一方物权基于离婚洗衣主张对房屋的所有权排除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我国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一般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陈××名下,其基于《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屋的约定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虽然该《离婚协议书》经过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备案,但该备案行为无法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故本案仅凭该《离婚协议书》无法发生案涉房屋的物权变动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该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享有公司财产收益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法人财产具有独立性,公司股东不能因为股东身份当然取得公司财产,法律也禁止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因此即使购买案涉房屋实际出资人是谢坑铜金矿,也不能因谢坑铜金矿系王××一人全资成立,王××就取得该公司的法人财产,况且谢坑铜金矿仅是能新公司的股东之一。陈××据此主张案涉房屋是王××和陈××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结合案涉房屋登记在能新公司名下的事实,案涉房屋系能新公司的法人财产,不是王××的个人财产,陈××作为能新公司的财务人员主张离婚后一直占有该财产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王××作为谢坑铜金矿股东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能新公司的法人财产不具有处分权,因此陈××基于《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民事权益。陈××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能发生案涉房屋的物权变动效力,该抵押合同也不足以证明陈××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认定陈××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由于陈××不是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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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7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777号
【裁判摘要】离婚协议分割财产在先,夫妻一方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在后。在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依据离婚分割协议排除另一方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上述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成××与张××的夫妻共同之债。鉴于案涉离婚协议发生于2008年,而成××承诺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发生于2011年,即离婚协议在先,夫妻一方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在后。在没有证据证明张××与成××双方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支持张××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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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9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907号
【裁判摘要】夫妻协议分割财产不能合理说明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不对等的原因,应当认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无权排除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涉案房产系张×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债务亦形成于张×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5月22日张×与李×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大部分财产归张×所有。涉案房屋系张×已分得的6套房产中的1套,于2015年被执行法院查封,而张×在2018年才提出书面异议。本案诉讼中,张×和李×所发表的质证意见等基本一致,但不能合理说明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不对等的原因,张×亦未提交李×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其利益的证据。作为执行依据的(2015)日商初字第42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并认定张×在“再次补充说明”上注明“同意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对于该事实无须再次举证、质证。一、二审法院认定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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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89号
【裁判摘要】盖××主张其与崔××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已经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盖××系该房屋的实体权益人。本院认为,夫妻有关财产归属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涉及到夫妻之外第三人利益时,该约定能够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前提条件是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约定内容,而第三人是否知道约定内容,举证责任在于夫妻一方。本案中盖××或崔××均未能举证证明杨××明知涉案房屋产权的约定,故原判决对盖××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涉案房屋2014年12月30日被法院查封,盖××与崔××2016年8月16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关该房屋归盖××所有的约定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崔××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可以查封崔××与盖××共有的涉案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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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3号
【裁判摘要】夫妻通过离婚协议分割共同财产对约定归其所有的财产享有直接支配的物权,优先于另一方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有权排除强制执行——原审已查明,本案所涉执行标的即登记于张××名下的位于广东省珠海市××(××一品居)地下室二层A031、A032、A033号车位,系张××与张××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张××与张××1离婚时对上述财产进行了分割,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第3项关于“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包括机动车)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上述财产归张××个人所有。从权利属性上来讲,张××对上述财产享有直接支配之物权。而武××对上述财产申请执行,系基于其与张××1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权利并非源于对上述财产的直接交易关系,而是源于对张××1财产的债权请求权。从两种权利取得的时间来看,张××与张××1签订离婚协议在前,武××起诉张××1在后。另外,现有证据也不能推定张××与张××1存在利用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因此,两种权利相比较,张××对执行标的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武××的普通债权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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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71号
【裁判摘要】夫妻协议离婚将共有财产赠与子女,受赠子女对受赠物享有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且具有生活保障功能,优先于一般债权,有权排除一般金钱债权人强制执行——经二审法院查明,刘××夫妻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产归女儿吕××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吕××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综合比较该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对刘××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吕××享有的请求权远远早于顺德丰公司对刘××形成的金钱债权,具有特定指向,系针对诉争房产的请求权,且诉争房产作为刘××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解除时双方约定归女儿吕××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吕××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二审判决从吕××的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所形成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分析考量,最终认定吕××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顺德丰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有理有据,并无不当。顺德丰公司主张吕××与刘××一致默认诉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刘××,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顺德丰公司提出本案应以本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作为参考的主张,因该案与本案案情不同,对本案并不具有参考性,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于顺德丰公司提出本案不能比照执行该条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理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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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中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类型化研究

摘要1:【目录】一、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概况;(一)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基本情况;(二)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法律规范基本情况;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三、执行异议之诉中相关实体权利审查规则;(一)涉及不动产物权的执行异议之诉;1.借名买房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2.以房抵债的债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3.被拆迁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4.房屋共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二)涉及动产物权的执行异议之诉;1.涉及机动车的执行异议之诉;2.涉及借用账户资金的执行异议之诉;(三)涉及承租人权利的执行异议之诉;1.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2.关于租赁与查封、抵押之间的关系问题;(四)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执行异议之诉;1.案外人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2.实际施工人以其系工程款债权所有人为由针对承包人的到期债权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五)涉及股权的执行异议之诉;(六)涉及离婚协议财产归属的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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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1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刘××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是基于2012年其与郑×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书》产生,且该《离婚协议书》已在相关民政部门登记备案。而周××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4年与郑×之间的债务产生,故刘××的请求权不仅早于而且优于周××的请求权。同时,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刘××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周××享有的是针对郑×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具体而言,郑×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周××并非基于郑×名下登记有案涉房产而同意其为借款人提供保证。因此,周××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刘××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原判决在审理中参照相关案件精神,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等,支持刘××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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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再1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登记在子女名下房屋属于子女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讼争房产登记在钱某一人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属于钱某个人所有,而不属于其父母钱××、陈××共有,也不属于家庭共有。从原因事实看,钱某取得涉案房产系基于赠与的法律关系。2009年9月,钱××、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钱某名义签约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首付款”、办理”按揭贷款”,其行为实际上属于赠与,钱某此时虽然未满18周岁,但该种纯获利益的赠与,并不需要未成年子女作出接受的明确意思表示;在钱某年满18周岁后,钱××、陈××在离婚协议中再次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钱某虽然未就此与父母签订书面赠与合同,但此后以自己名义办理涉案房产权利登记的行为,足可认定其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以”钱××夫妇离婚时,钱某已经成年,但与其父母之间并没有明确的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为由,否定双方之间的赠与关系,进而根据签约购房时钱某尚未成年、”首付款”与此后数年的”按揭贷款”以及房屋装修款由其父母及关系人支付、钱某本人无独立经济来源等事实,将涉案房产认定为钱幸忠的家庭共同财产,缺乏依据。

摘要2

 共70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