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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因不可归责于双方事由解除租赁合同,剩余租赁期限装饰装修残值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如何承担?

摘要1:解答: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解除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由于公平原则是《民法总则》及《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对装饰装修残值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也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判令受益人予以补偿。即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解除租赁合同,剩余租赁期限装饰装修残值损失以及之外其他损失均可以适用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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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425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4257号
【裁判要旨】因出租人原因导致承租商铺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租商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请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
【裁判摘要】本案中,立荣公司不能为张某提供办理营业证照所需材料,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现张某要求解除与立荣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立荣公司退还押金、租金、赔偿装修及加盟费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要求立荣公司赔偿无法经营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立荣公司称大厦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原因是由于××公司的原因所导致,并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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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浙杭知终字第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浙杭知终字第5号
【裁判摘要】公司与其股东人格混同是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原因,而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的一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一人公司而言,在认定财产混同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在认定其他形式的人格混同时还可适用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一般规定。易言之,本案中,对于财产混同,百瑞旅业公司应当对四季酒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负举证责任;对于路易威登马利蒂所主张的其他形式的人格混同,应当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举证责任。
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四季酒店公司开设了独立的存款账户,所制作并经有资质的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2007-2012年度财务报表证据可以反映其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利润盈亏等财产状况,亦能反映四季酒店公司与百瑞旅业公司所发生的关联交易及资金结算情况。据此,本院认定百瑞旅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四季酒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即已经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所要求的举证义务。此时,路易威登马利蒂若仍欲依该条文规定主张四季酒店公司与其股东百瑞旅业公司构成财产混同,则应负进一步的举证义务。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以(2012)杭上民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拟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在该调解书中约定由林业大厦公司补偿百瑞旅业公司400万元(含保证金100万元),四季酒店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由百瑞旅业公司负责处理,百瑞旅业公司除了财务资料、行政文书、企业证照及财务电脑二台可以搬离外,其余物品均不能搬离涉案房屋等条款。但这些条款是林业大厦公司与百瑞旅业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个案处理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合同相对性的限制下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相关后续义务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分配,尚不足以证明百瑞旅业公司与四季酒店公司发生财产混同。因此,路易威登马利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认定四季酒店公司与百瑞旅业公司构成财产混同之主张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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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25号
【裁判要旨】一地数卖,受让方均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优先受让土地。

摘要2:【解读1】一地数卖均未过户并占有土地的,谁先付款谁就优先取得土地。
【解读2】仅在土地上存放物资不能证明实际占有土地。
【解读3】基本案情:(1)2011年冀丰公司金之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金之源公司将某地块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冀丰公司,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2014年金河公司与金之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河北省石家庄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将涉案土地转让给金河公司,金河公司已支付转让款,土地已交接;(3)金之源公司给冀丰公司出具书面通知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退还冀丰公司已支付的首付款;(4)冀丰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石家庄中级法院和河北省高级法院判决,均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冀丰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法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5)本案土地购买方冀丰公司、金河公司均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也未实际占有土地,区别在于金河公司已支付土地转让款、冀丰公司则在涉案土地上存放有部分机器设备及材料,“冀丰公司在金之源公司仓库内存放有部分机器设备及材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实际占有涉案土地”,不支持冀丰公司根据占有优于交款的规定主张优先受让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摘要1:【裁判要旨】我国法律法规并无土地使用权人出卖土地使用权时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在当事人未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承租人无权主张其享有优先购买权。
【案件来源】海南××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琼民一终字第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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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晋民申344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晋民申34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所有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由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商业写字楼工程合作建设暨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是由申请人提供建设资金,被申请人提供建设用地,双方合作建设商业写字楼,该楼建成后,所有权归被申请人,由申请人整体承租经营使用,以租赁费抵消其垫支的建设投资款。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本案争议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长子县国营百货公司与长子县福瑞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写字楼工程合作建设暨租赁合同》无效并判决驳回长子县福瑞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本案中,二宫与五洲商城在2006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07年9月6日签订的《济南第二工人文化宫改扩建二期工程部分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二宫提供土地、五洲商城投资,双方合作建设济南第二工人文化宫改扩建二期工程中的工会大厦和文体中心项目,项目建成后全部产权归二宫所有,五洲商城只是有期限的使用其中的部分房产,并仅就其中的工会大厦14440平方米的酒店及地下面积3111平方米按每年500万元向二宫缴纳使用费,使用期限为20年,其他部分为无偿使用20年。本院认为,本案中系由五洲商城代为出资建设涉案的工会大厦和文体中心,建成后五洲商城租赁使用二宫的部分房产,房产的所有权并不发生变化。涉案房产不对外销售,五洲商城不承担经营风险,因此双方之间合作建设的项目不属于商品房,双方亦不是通过销售开发的涉案项目而获得商业利润,故双方之间的合同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特征,进而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五洲商城的投资获取的回报就是项目建成后在一定年限内无偿经营使用其中的大部分房产和有偿经营使用其中的小部分房。该权利实质属于租赁权,五洲商城为项目投入的资金应为预付的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应为房屋租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至今该合作项目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地,该项目既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亦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根据上述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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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73号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因合作开发有关“棚户区改造项目”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不动产纠纷类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第十一条关于“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协议各方同意将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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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违约方能否请求解除合同?

摘要1:解读:违约方继续履约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注解1】合同陷入僵局,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注解2】购房人因卖房人违约而遭遇限购政策被认定为限购对象,不具备购房的主体资格,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不宜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应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人可以主张卖房人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68.购房人因卖房人违约而遭遇限购政策,还能否请求合同继续履行
【注解3】在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不具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不具有通知解除权)而仅享有提起诉讼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诉讼的权利——(1)《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在合同僵局情形下为终止合同关系,并未明确规定为解除合同;(2)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权利的行使问题,《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没有明确违约方可以通过直接通知对方的方式解除合同;(3)综上,在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享有提起诉讼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诉讼的权利(违约方不具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需要以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作为依据。
【理解与适用】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权利的行使问题,《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8条表述的是“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没有明确违约方可以通过直接通知对方的方式解除合同。从上述规定来分析,违约方享有的是提起诉讼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诉讼的权利,与守约方的单方合同解除权存在区别,合同的解除需要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作为依据,不具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39页。

摘要2:【解读】合同成立后,由于主客观情势的变化,有可能遇到使合同当事人主观或客观利益遇到履行障碍,合同的继续履行有可能变得不可能或不必要,或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的解除是由于合同的经济目的已经丧失,即实际履行利益已经不能实现。履行利益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后获得的收益。合同的利益结构分为成本与收益,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付出成本,意在获得对方的履行,增加己方的收益,这是合同履行的经济动因。但是合同履行利益丧失时,其经济动因已不复存在,履行合同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也已成就。此时如果坚持合同继续履行,或者只有首守约方才能解除合同,无论是对合同当事人还是对整个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都会有害无益。故对于这种不能履行的合同,通过变相的途径解决,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及授权法院予以解除,是有必要的。——黄金龙、毛彦:《合同履行不能时的裁判解除》,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精选案例裁判思路解析(一)》,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0-181页。
【注解1】违约方不享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1)使用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行使的权利,违约方并不享有单方通知解除权;(2)违约方向守约方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3)守约方在对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可以终止合同,而不应解读为违约方可以通过严重违约的方式来任意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将鼓励恶意违约行为,有违交易的初衷,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019号《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注解2】合同僵局解除是否适用合同解除期间1年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僵局解除不适用合同解除期间1年的规定。——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1民终3393号
【注解3】合同僵局解除合同时间:(1)以主张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911号;(2)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11213号;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4民终62

违约方继续非金钱给付债务履行不能,可解除合同——违约方继续非金钱给付债务所需费用过高情况下,依《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规定,守约方诉请继续履行应驳回

摘要1:【实务要点】违约方继续非金钱给付债务所需费用过高情况下,依《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规定,守约方继续履行协议诉请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931号“海南天富鹅业有限公司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案”

摘要2:合同成立后,由于主客观情势的变化,有可能遇到使合同当事人主观或客观利益遇到履行障碍,合同的继续履行有可能变得不可能或不必要,或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的解除是由于合同的经济目的已经丧失,即实际履行利益已经不能实现。履行利益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后获得的收益。合同的利益结构分为成本与收益,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付出成本,意在获得对方的履行,增加己方的收益,这是合同履行的经济动因。但是合同履行利益丧失时,其经济动因已不复存在,履行合同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也已成就。此时如果坚持合同继续履行,或者只有首守约方才能解除合同,无论是对合同当事人还是对整个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都会有害无益。故对于这种不能履行的合同,通过变相的途径解决,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及授权法院予以解除,是有必要的。——黄金龙、毛彦:《合同履行不能时的裁判解除》,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精选案例裁判思路解析(一)》,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0-181页。

民法典|租赁合同纠纷问题汇总

摘要1:【目录】1.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出租人未取得权属证书或不具有所有权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3.房屋租赁期满后次承租人逾期腾房,出租人能否要求承租人承担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4.出租没有产权证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无效?5.承租人的租赁权能否排除法院执行?6.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为房屋租金三倍是否有效?7.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超过20年是否有效?8.长期租赁合同约定单方终止合同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该约定是否有效?9.出租没有产权证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10.租赁标的物单项验收合格但未经整体验收合格,租赁合同是否有效?11.签订租赁合同签订在法院查封前,法院查封后能否转租?12.什么是分期履行“同一债务”?13.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重新装修,其无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14.简法|因不可归责于双方事由解除租赁合同,剩余租赁期限装饰装修残值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如何承担?15.简法|因出租方违约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装饰装修残值能否按照双方约定的预期租赁期限摊销?16.危房租赁合同是否无效?17.采矿权租赁合同未经批准是否生效?18.简法|土地承租人对出租土地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19.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租赁合同是否无效?20.简法|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是否需要具备房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有效要件?21.村民委员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将集体土地出租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2.当事人分别购买厂房建筑物和租赁建筑物土地,能否以“房地一体”原则为由拒不支付土地租金?23.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承租人未返还租赁物应双倍支付租金是否有效?24.口头租赁合同是否一律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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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3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该项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第三级、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摘要2:【解读】涉及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1)包括《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第三级、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93号
【裁判摘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情形,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请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纠纷是否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专属管辖情形,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案涉工程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长江路66号,安徽镜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61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61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引发纠纷,应某某起诉主张案涉工程没有开工,大庆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亦未按照约定返还工程保证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管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有错误。

摘要2:【解读】对于未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没有开工)请求返还保证金的,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8号
【裁判摘要】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作为对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解释,应当贯彻“程序从新”原则,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而进入审理程序的案件,适用该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建工程所在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承亿公司、名仕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辖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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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承租人起诉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摘要1:答:一般而言,承租人与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协议行为、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但是,承租人在被征收房屋上有不可分割的重大添附,或者依法独立在承租房屋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强制拆除房屋行为造成其物品损失的,承租人与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协议行为以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
【解读1】(1)承租人与房屋征收(征收决定、补偿决定、补偿协议)以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一般没有利害关系;(2)承租人在添附、经营活动、强拆物品损失上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解读2】承租人与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协议行为以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之情形——(1)承租人在被征收房屋上有不可分割的重大添附;(2)承租人依法独立在承租房屋开展经营活动;(3)强制拆除房屋行为造成承租人物品损失。
【解读3】承租人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一般不能成为房屋征收行为案件的原告;但具有以下特殊情形的房屋承租人具有原告资格——(1)公租房的承租人——公租房(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的承租人与征收决定、补偿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2)经租房的承租人——经租房(我国城市中的一些私有房产在1958年前后由政府统一经营出租,收取房租)的承租人与征收决定、补偿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3)廉租房的承租人;(4)用于经营房屋的承租人——此类承租人与补偿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对补偿决定不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解读4】在房地权属分离情况下,地役权人与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地役权人具有原告资格。

摘要2:【注解1】承租人是否具有直接向征收人提出补偿请求的权利?|(1)在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一般而言,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才与征收行为和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针对征收行为或者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房屋的市场化承租人通常并不与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按照法律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来解决所租赁房屋上的添附以及因征收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或赔偿问题。(2)但是,补偿义务主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房屋承租人且承租人具有独立的补偿利益后,既不在其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的补偿决定中给付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也不另行与承租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解决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问题,则房屋承租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法律问题:在被征收房屋上有经营事实或重大添附的承租人与拆除该房屋的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特殊情形的房屋承租人可以成为诉房屋征收行为案件的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法律问题:征收部门向房屋所有权人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后,承租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主张停产停业损失?——征收部门向房屋所有权人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后,承租人无权提起诉讼主张停产停业损失。
【注解2】房屋征收部门应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三个条件:(1)被征收房屋具有非住宅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用于非住宅的合法建筑;(2)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征收房屋;(3)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7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43号
【裁判摘要】海天公司青海分公司系就海湖新区九号公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华荣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海湖新区九号公馆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海天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华荣公司在《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因此,该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就建设工程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故海天公司主张本案纠纷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工程施工地位于青海省的有关事实和相关规定,认为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确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是正确的。至于华荣公司是否具有建筑企业资质的问题,对于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没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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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2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222号
【裁判摘要】北城公司承建了同一公司开发的“迎红水岸”工程项目。巨亨公司与北城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指北城公司)与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现甲、乙双方就工程劳务分包事项达成协议。”其中,“分包内容”约定有关工程的土建、安全防护措施、内外架等内容,“劳务承包单价及结算付款方式”约定实行面积包干单价,甲方按照工程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等。协议还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300万元保证金。从上述协议内容看,巨亨公司是以工程承包分包的方式,从总承包方北城公司手中分包了部分建设项目。之后,三方当事人,即工程项目发包方、总承包方、分包方又就该建设项目工程劳务费结算达成协议。本案争议的基础合同有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也有分包劳务合同以及工程款结算协议。巨亨公司基于上述合同及结算协议起诉总承包人北城公司,发包人同一公司,请求给付工程“分包劳务费”、违约金等,该争议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贵州省遵义市,属于贵州省法院辖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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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4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确定管辖既要考虑铁路法院的专门管辖范围,也要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2018年1月16日,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茂林站系通辽车务段管辖的车站。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地位于平齐线茂林至满汉营段,属于通辽车务段辖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振峰建筑公司与中铁九局公司、中铁四局路桥公司关于“由中铁四局路桥公司所在地即长春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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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283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2830号
【裁判摘要】自然人参加依法必须招标的科研项目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参加其他项目投标的,其不具备投标人的主体资格不适用《招标投标法》——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该规定属于法律对投标主体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曾某某系自然人,案涉虾池的出租经营亦无涉科研项目,本案招租虽参照了招投标法有关程序,但曾某某并非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备投标人的主体资格,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认定案涉投标保证金超过估算价2%的部分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围垦管理局通过竞价方式对外出租虾池,曾某某交纳押金并竞价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摘要2:【案号】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3民终446号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再85号
【摘要】本院再审认为,后海管理局对讼争虾池租金进行招标投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提高经济效益”的基本精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后海管理局对讼争虾池的租金公开进行招投标,曾某某以14.02万元的价格中标,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讼争虾池租赁招标文件明确规定,中标者应补足合同期的租金后与后海管理局签订租赁合同。曾某某参加投标,即为接受该招标条件规定,其应当按照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超过履约保证金以外的4.02万元租金支付给后海管理局并签订租赁合同。曾某某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和签订合同,存在缔约过失,曾某某继续占有使用讼争虾池已无法律依据,后海管理局有权收回讼争虾池并要求赔偿损失。原审判决曾国清返还给后海管理局西区第21某虾池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曾某某中标虾池的年租金为14.02万元,以该标准来计算曾国清占用虾池给后海管理局造成的损失,合情合理,即日租金损失为384.1元。二审按年租金9.8万元的标准计算后海管理局的损失,不合情理,予以纠正。后海管理局于2016年6月15日收回讼争虾池,曾国清占用讼争虾池的时间已经明确,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共计320日,损失数额应为12291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本案讼争虾池的标底价为9.8万元,后海管理局收取10万元的投标履约保证金,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超过9.8万元的2%的部分应当依法退还给曾某某,即应当退还98040元。后海管理局应退还的投标履约保证金与曾某某应当赔偿的损失可以相互抵销。抵销后,曾国清还应赔偿后海管理局损失24872元。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6民终792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6民终7920号
【裁判摘要】自然人参加投标因不符合招投标法的规定,双方之间的行为不受该《招标投标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廖某某系自然人,涉案租赁物亦无证据显示涉及科研项目,虽然文行经济社以招投标的方式对租赁物进行招租,但因不符合招投标法的前述规定,双方之间的行为不受该法调整。本案中,虽然因廖某某的投标报价低于竞租文件的最低起拍价致使双方未能就租赁物使用达成一致,但纵观文行经济社发布的招租公告和竞租文件,其希望承租人通过竞租的方式与其缔结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应不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因此,文行经济社发布的招租公告和竞租文件的行为,其法律性质应为要约邀请。相应的,廖某某参与竞租报价的行为应视为要约。现廖某某以低于要约邀请规定的最低竞租价格向文行经济社发出要约,文行经济社不予承诺,并在开标时未选定廖某某作为承租人,即双方之间未能通过竞租的方式缔结租赁关系,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未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系当事人缔结租赁合同后对合同效力的评判,一审法院在双方未能缔结合同的情况下适用该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廖某某在明知招租公告和竞租文件明确规定涉案租赁物竞租地价为13元/月/平方米的情况下,依然填写11元/月/平方米的竞争报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但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应以给对方造成损失为前提,现涉案租赁物已于竞租当天被他人以16元/月/平方米竞得,即本案不存在因廖某某的行为而导致竞租无法进行或需要另行组织竞租的情形,文行经济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应损失,因此文行经济社不能据此要求没收廖某某缴纳的120000元诚意金。故,本院对文行经济社要求没收廖某某缴纳的120000元诚意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终295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终295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如果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占有租赁房屋的合法依据则不存在,故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租赁房屋;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时,也即不再拥有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合法依据,否则形成对出租人所有的租赁房屋的无权占有;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可以直接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次承租人主张返还租赁物。同理,对次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租赁房屋的要求,与对承租人的义务要求是一致的。本案中,在出租人荔湾区住建局与承租人演出电影西门口公司因租赁期届满而解除第一手租赁合同关系、演出电影公司和次承租人蔡武对此均无异议并书面通知域海网络中心限期将占用场地腾空交还给演出电影公司或荔湾区住建局的情况下,作为次次承租人的域海网络中心就案涉租赁房屋所设立的租赁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合法依据,而且域海网络中心起诉亦不能提交证明9215号案的处理结果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便域海网络中心因返还租赁物、丧失占有而产生相关损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也应当是基于转租合同法律关系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非9215号案应当审理的法律关系范畴。

摘要2:【解读】(1)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占有租赁房屋的合法依据则不存在,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租赁房屋;(2)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时,也即不再拥有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合法依据,否则形成对出租人所有的租赁房屋的无权占有;(3)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可以直接基于《物权法》第34条的规定向次承租人主张返还租赁物;(4)对次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租赁房屋的要求,与对承租人的义务要求是一致的;(5)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次承租人因返还租赁物、丧失占有而产生相关损失应当是基于转租合同法律关系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

农业印刷厂与新合公司、月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摘要1:【摘要】当前,租赁合同到期之后,承租人、次承租人拖延返还租赁物的情况屡见不鲜,由此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18条(以下简称“第18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适用这一规定的过程中,对于出租人应当依据何种法律关系主张该项赔偿请求,请求权基础如何确定,承租人是否为案件当事人,其与次承租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使用费的具体赔付标准如何掌握,除使用费之外,出租人的其他损失能否求偿等等,存在诸多问题,实践中均有不同的观点,有必要深入讨论,以便统一执法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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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鲁民辖终35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鲁民辖终356号
【裁判摘要】本案应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租赁土地位于山东省东营市,即合同履行地属原审法院辖区。虽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尚未达到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但为推进国防和军队改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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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9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935号
【裁判摘要】驳回不当得利起诉后又以其他案由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艳阳天公司在本案之前,先后以不当得利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其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系艳阳天公司以轻工大学可能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提起的诉讼,该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已作出(2016)鄂民终136号民事判决,认定轻工大学不构成不当得利,判决驳回艳阳天公司的诉讼请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艳阳天公司申请撤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民初4186号民事裁定,准许艳阳天公司撤回起诉;本案系艳阳天公司以承租房屋被收储,导致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基于与轻工大学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而主张相应补偿的诉讼。本案诉讼与前述已裁判生效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轻工大学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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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1〕272号)
【目录】指导案例166号 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167号 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168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陈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169号 徐欣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银行卡纠纷案;指导案例170号 饶国礼诉某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171号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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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70号:饶国礼诉某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摘要1:【裁判要点】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违反行政规章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出租用于经营酒店,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合同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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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8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850号
【裁判摘要1】本案中,佩洛仕公司作为一审原告提出租赁合同纠纷和垄断纠纷诉讼,同时一审被告昆明家乐福公司提出反诉,本诉和反诉依据的基本事实均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从节约司法成本,避免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2】约定租赁用途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2013年12月17日,佩洛仕公司和昆明家乐福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金等事项。《租赁合同》附件一中约定,租赁用途仅限“佩洛仕"系列玉石、宝石、珠宝的销售。从合同约定看,双方不具有竞争关系,是租赁关系,商铺租赁用途约定并未达到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附件一约定商铺租赁用途仅限“佩洛仕"系列玉石、宝石、珠宝的销售,佩洛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黄金饰品、K金首饰及镶嵌的珠宝首饰不属于玉石、宝石或珠宝。佩洛仕公司提交的“家乐福公司简介"、经营范围信息及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昆明家乐福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租赁合同》不属于垄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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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42号
【裁判摘要】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应当限定于受理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是否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一审原告卧牛山保温防水公司因与一审被告润恒市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润恒市场公司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宁夏××自治区银川市,故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后卧牛山保温防水公司以润恒农产品公司、润恒物流公司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二公司为被告,并请求润恒农产品公司、润恒物流公司在二公司抽逃出资本息及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润恒市场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润恒农产品公司、润恒物流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润恒农产品公司、润恒物流公司以卧牛山保温防水公司诉润恒市场公司案件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卧牛山保温防水公司诉润恒物流公司、润恒农产品公司,属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应当限定于受理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是否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一审法院驳回润恒农产品公司、润恒物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2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本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泸西县路桥公司起诉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了华丰建设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此,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和企业破产法的适用产生冲突,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的民事诉讼程序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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