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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庞启林在庞永红房屋近处挖井对该房造成损坏应按相邻关系原则处理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庞启林在庞永红房屋近处挖井对该房造成损坏应按相邻关系原则处理的复函》(1991年5月22日 〔1991〕民他字第9号)
【摘要】庞启林与庞永红住房前后相邻,庞启林在庞永红房屋近处挖井,违背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1987年6月该地区发生特大洪水,水井大量泛水涌沙,庞启林又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损坏了庞永红的房基,致该房成为危房,给庞永红造成了重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庞启林应负赔偿责任。考虑该案具体情况,可以适当减轻庞启林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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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摘要1:【解读1】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情形:(1)违法建筑租赁合同无效;(2)违法的临建筑房屋租赁合同无效;(3)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合同无效;(4)租赁期限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
【解读2】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并非无效合同(民法典716条第2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99号
【提示】经政府批准成立的对旧区倒危房进行统一开发和管理的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应认定其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
【裁判摘要】“旧改处”系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对旧区倒危房进行统一开发改造和管理的专门机构。当时“旧改处”虽系独立的事业单位,但市政府明确在黑水路改造工程中,政府不投资而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企业化管理。“旧改处”成立后,其根据市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的职能,对危房进行专项开发建设与管理,办理了开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且“旧改处”在原一审审理期间亦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应认定“旧改处”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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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

摘要1:【标签】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行为;不作为行政行为;羁束性行政行为;裁量性行政行为;要式行政行为;非要式行政行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须受领的行政行为;无须受领的行政行为;负担性行政行为;授益性行政行为;确认类行政行为;形成类行政行为;形式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实质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行为;行政行为分类;可诉行政行为;多阶段行政行为
【概念】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以单方面的意志,针对特定的对象或者特定事项作出的影响相对人法律权利义务,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供的行为。
【注解】危房鉴定报告(房屋鉴定报告)不属于行政行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173号《刘某、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摘要2:无

不可诉行政行为

摘要1: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行为、行政决定和命令、内部行政行为、最终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
【目录】不可诉行政行为:一、国家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决定和命令;三、内部行为;四、最终行政行为(终局裁决行为);五、其他不可诉行为:1.刑事司法行为;2.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3.行政指导行为;4.重复处理行为;5.内部行为;6.过程行为;7.协助执行行为(执行生效裁判行为);8.内部层级监督行为;9.信访办理行为;10.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标签】排除受案范围; 规范性文件; 终局裁决行为; 刑事司法行为; 调解行为; 仲裁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 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协助执行; 观念通知; 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催告履行行为; 内部请示; 内部批复; 会议纪要; 干部档案; 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不可诉行政行为; 信访办理行为; 行政机关协助执行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 房屋登记不可诉行为; 现场检查笔录;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土地监督查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务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发放行为可诉性问题的答复》([2016]最高法行他9号,2018年7月25日)
【摘要】公务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发放行为(包含作为与不作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备注】公务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89号

摘要2:【注解1】危房鉴定报告(房屋鉴定报告)不属于行政行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173号《刘某、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注解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方面的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05号
【注解3】破产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财产的处置行为属于司法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575号
【注解4】当事人因教师职称评审活动与教育主管部门之间形成的关系,属于行政机关履行内部管理职责形成的法律关系,其可依据教师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983号
【注解5】公安机关扣押案外人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刑事诉讼法并未授予公安机关扣押案外人财产的权力,故公安机关扣押案外人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吉林省梅河口市华光土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诉吉林省梅河口市公安局扣押财产案》
【注解6】(1)房屋征收涉及内容、性质不同行为并不都属于可诉行政行为;(2)房屋征收实施砌墙围挡行为属于临时性、过程性、程序性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988号
【注解7】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485号
【注解8】诉请撤销临时工作机构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8568号
【注解9】12345热线受理转办投诉事项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49号
【注解10】诉请确认行政机关伪造证据行为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301号
【注解11】司法建议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658号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摘要1: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2004年7月20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摘要2:建设部关于《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中危险房屋鉴定执行标准问题的函
(建法函〔2005〕19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已废止,《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第十四条中危险房屋鉴定按现行有效的房屋鉴定标准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97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6期(总第310期)第24-36页】
【裁判摘要】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违反行政规章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出租用于经营酒店,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合同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违反部门规章的合同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房屋不得出租。《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虽在效力等级上属部门规章,但是,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体现的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保护以及对公序良俗的维护。结合本案事实,在案涉房屋已被确定属于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应当尽快拆除的D级危房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仍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该房屋出租用于经营可能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商务酒店,明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公序良俗。从维护公共安全及确立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的角度出发,对本案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从严把握,司法不应支持、鼓励这种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公共安全的有违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本院确认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原审判决关于《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的认定,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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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危房租赁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答: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租赁合同,违反了《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之规定,该部门规章规定体现的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保护以及对公序良俗的维护,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危房租赁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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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租赁合同纠纷问题汇总

摘要1:【目录】1.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出租人未取得权属证书或不具有所有权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3.房屋租赁期满后次承租人逾期腾房,出租人能否要求承租人承担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4.出租没有产权证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无效?5.承租人的租赁权能否排除法院执行?6.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为房屋租金三倍是否有效?7.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超过20年是否有效?8.长期租赁合同约定单方终止合同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该约定是否有效?9.出租没有产权证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10.租赁标的物单项验收合格但未经整体验收合格,租赁合同是否有效?11.签订租赁合同签订在法院查封前,法院查封后能否转租?12.什么是分期履行“同一债务”?13.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重新装修,其无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14.简法|因不可归责于双方事由解除租赁合同,剩余租赁期限装饰装修残值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如何承担?15.简法|因出租方违约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装饰装修残值能否按照双方约定的预期租赁期限摊销?16.危房租赁合同是否无效?17.采矿权租赁合同未经批准是否生效?18.简法|土地承租人对出租土地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19.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租赁合同是否无效?20.简法|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是否需要具备房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有效要件?21.村民委员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将集体土地出租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2.当事人分别购买厂房建筑物和租赁建筑物土地,能否以“房地一体”原则为由拒不支付土地租金?23.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承租人未返还租赁物应双倍支付租金是否有效?24.口头租赁合同是否一律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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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当事人对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价格认证行为是基于委托人的委托而作出的,并不属于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解析】价格鉴定、认证行为不可诉。

摘要2:【注解】危房鉴定报告(房屋鉴定报告)不属于行政行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173号《刘某、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指导案例170号:饶国礼诉某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违反行政规章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出租用于经营酒店,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合同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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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9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954号
【裁判摘要1】一般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因为其以行政主体名义实施了行政行为而成为被告,而行政主体概念与行政机关概念并不完全相同。一般认为,确定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可按以下思路依次进行:1.是否为行政主体,即行为人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行政主体身份和地位,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2.是否为行为主体,即行为人只有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或者有怠于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3.是否为责任主体,即行为人只有能够以自己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和诉讼后果,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由于行政权行使过程的多样性以及行政组织系统内部关系的复杂性,准确理解行政主体、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与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职能部门的关系,并依法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并辅之以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名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确定行政案件的适格被告,既要根据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名义和身份,也要依据其权力的来源,并结合所依据的实体法律规范,综合判定。

摘要2:【裁判摘要2】街道办事处以拆除危房的名义实施房屋拆除谁是适格被告?|(1)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制拆除系以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义而实施,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2)街道办事处超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范围,违法以拆除危房名义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各方对街道办事处以拆除危房的名义实施拆除的事实,并无异议,分歧仅在于谁是最终的责任主体并以此确定适格被告。具体而言:首先,街道办事处作为派出机关可以自己名义独立作出行政行为并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行署,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区公所,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街道办事处,分别作为同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与行政机关设立的行使该行政机关部分行政职权的派出机构不同,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是独立的行政主体,能够以自己名义独立作出行政行为并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街道办事处在有关人民政府未进行委托的情况下,其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对由此产生的诉讼,街道办事处是适格被告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宜以派出机关即相应的人民政府为被告。因此,否定街道办事处的被告主体资格,而主张一律以设立的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观点,不符合上述规定精神,也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范目的落空,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次,即使认定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制拆除,系以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义而实施,对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而不应由作为征收主体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据此,街道办事处既非征收主体,也非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而只可能是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的被委托单位。因此,街道办事处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所从事的行为,由委托人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其后果,由此引发的诉讼,亦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适格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再次,街道办事处超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范围,违法以拆除危房名义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7173号行政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173号
【裁判摘要】《房屋鉴定报告》系对案涉房屋安全状况的技术鉴定,不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确定房屋的安全状况:(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二)承重结构开裂、变形的;(三))地基不均匀沉降的(四)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可能导致承重结构损坏的;(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所有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的具体工作。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及时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由上述规定可知,在可能危及公共利益的情形下,房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本案中,天津市河某某房屋安全鉴定中心作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接受天津市河东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作出案涉《房屋鉴定报告》,系对案涉房屋安全状况的技术鉴定,不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刘×对该《房屋鉴定报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河东区政府决定驳回刘蓉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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