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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崇民一初字第1063号

摘要1:——雇员损害赔偿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雇员在从事职务活动时,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可以依法请求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号】(2006)崇民一初字第1063号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09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09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沈某虽系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被岑某致伤,但其基于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的双重主体身份,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可通过相关保险制度获得赔偿而免除直接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岑某赔偿医疗费损失并无不当。岑某提出的医疗费已由沈某所在单位报销缺乏证据支持,且医疗费系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作为侵权行为的终局责任人,不能因受害人的医疗费已通过医保结算或受害人所在单位报销而减轻或免除该部分赔偿责任,在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由医保机构、报销单位与受害人另行结算。

摘要2

(2006)湖吴民一初字第3093号;(2007)湖民一终字第168号

摘要1:——因第三人侵权受工伤的职工能否获得双份赔偿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发生竞合时,对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采取补充模式,即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付,但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所受到的损害。补充赔偿模式符合民法和劳动法的原则精神,符合我国国情。
【案号】(2006)湖吴民一初字第3093号;二审:(2007)湖民一终字第168号

摘要2

陈××与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共有部分负有保养、维护义务,对于可能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小区共用部分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否则致业主财产损害后,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业主的损失进行赔偿。即便该安全隐患是第三人造成,也不能免除物业服务企业的违约责任,因第三人侵权致小区共用部分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免责的情形是物业服务企业已履行了保养维护义务,而第三人侵权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
  价值较大的财物在受损后,虽经修复,但与原物相比,不仅在客观价值上可能降低,而且在人们心理上价值降低,这就是价值贬损,按照违约责任理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首先是恢复原状,而恢复原状肯定要求赔偿财物的价值贬损。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在出售房屋、转移房屋所有权,并且商品房小区已经封园后,在所售房屋及共用部分没有质量瑕疵的情形下,对于小区业主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需要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对于车辆受损后的价值贬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应当赔偿。所谓价值贬损,既指价值较大的财物在受损后,虽经修复,与原物相比,不仅客观价值有所降低,在人们心理上价值的降低,后一种价值的降低,虽系人们主观心理上的降低,但在财物所有权人实现该财物的价值时(比如出售),是客观存在的,根据违约责任的理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违约时,首先考虑应当承担的责任是恢复原状,而对于财物来说,恢复原状显然不是仅指恢复财物的原来物理上的形状,肯定包括恢复财物原来的价值,故被告应当赔偿车辆价值贬损的损失。

摘要2

公路管理部门未尽义务引发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法律适用要点】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无

(2015)恩行初字第09号;(2016)川19行终4号

摘要1:——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时不应扣减第三人侵权赔偿金
【案号】(2015)恩行初字第09号,(2016)川19行终4号
【裁判要旨】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社会保险机构是否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取决于工伤职工是否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要件,而不是第三人是否赔偿或是否有过失。

摘要2:【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7年6月1日第6版:案例精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再65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再65号
【裁判摘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可以看出,这两个条款属于准用性规范,即该规范没有规定具体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必须援引或参照其他规范才能确定,而这其他规范即为上述二条款中的“有关民事法律”。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有关的法律规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致他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第三十五条虽提到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害时的责任承担,但该条适用情形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自己受到损害并没有提供解决方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范指引,也就是说,我国现存法律制度体系对劳动者工伤的救济途径所作的制度安排是在民事侵权法律制度之外另行确立了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工伤赔偿制度,而没有规定在工伤保险赔偿制度之外劳动者还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按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进行重复赔偿。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该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是针对第三人侵权致劳动者损害时劳动者可以提出民事侵权之诉,而不是针对与劳动者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邓××在已获用人单位工伤赔偿后无权要求该用人单位针对同一工伤事实进行民事侵权的重复赔偿。

摘要2

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责任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研究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摘要2

俞某某诉上海市电力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1|双重赔偿问题】由于原告与国维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又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其只能依《工伤保险条例》向国维公司主张工作赔偿,并不能选择侵权赔偿。原告主张被告铁通公司、通号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考察铁通公司、通号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劳动安全保障缺失的过错,是在用工过程中因总包、分包关系而延伸的责任,与国维公司的侵权基础是一致的,该两公司的过错并非独立地导致原告的损害后果,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赔偿的要件。因此,铁通公司与通号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与国维公司之间的工伤赔偿纠纷的解决而归于终结,对于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事高压电力施工这种高度危险工作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在电力设施产权人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时,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也明确规定了电力设施产权人免责的情形。原告具体实施的通讯电缆排线工程,被告铁通公司、通号公司及案外人国维公司均无证据证明经过相关电力主管部门的批准,且在现场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为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被告电力公司因此可得免责。

摘要2:【来源:《2012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
【解读】触电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纠纷中,受害人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后能再主张侵权赔偿?
【要点提示】从事高压电力施工这种高度危险工作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在电力设施产权人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时,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赔申1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赔申178号
【裁判摘要】应当由直接加害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受害人不得先行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国家赔偿就其本质而言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项最终救济制度,在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系由第三人行为所造成,尤其是该第三人因受害人损失而受益的情况下,应当先由该加害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行政机关的行政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损失起有一定作用,也只有在穷尽民事诉讼救济途径仍不能使被侵害权益得到足额赔偿时,受害人方得以行政赔偿作补充,行政机关不应当承担应由直接加害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如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充分赔偿,则应当免除行政机关的行政赔偿责任,以避免出现直接加害人不需承担任何赔偿或对同一损害法院判决重复赔偿的情况。

摘要2

(2017)湘1021行初207号;(2018)湘10行终44号

摘要1:【裁判要旨】通过侵权责任四要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三要素共同来认定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是否产生竞合。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时,应确定双重赔偿模式,在获得民事赔偿的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医疗费、丧葬费除外。
【案号】一审:(2017)湘1021行初207号;二审:(2018)湘10行终44号

摘要2

(2012)船山民初字第32号;(2013)遂中民终字第233号;(2015)川民提字第285号;(2019)川民再318号

摘要1:——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劳动者可同时获得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
【案号】(2012)船山民初字第32号;(2013)遂中民终字第233号;(2015)川民提字第285号;(2019)川民再318号
【裁判要旨】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有权同时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摘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项下的责任承担方式,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故罗某某等有权同时要求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将罗某某等获得的除医疗费外的人身损害赔偿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01月28日第07版

吴江市××纺织有限公司诉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再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亡的,受害方近亲属可否在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的同时,又获得全额工伤保险赔偿的问题。自《工伤保险条例》颁布以来,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责任之间到底是何关系,是择一模式、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因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没有统一标准。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仅确认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即排除了择一模式,但最终是以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赔偿仍未明确。2014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明确了职工或其近亲属可同时提起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责任赔偿,并规定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即为有条件的兼得模式。
【裁判摘要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2年2月6日发布并施行的《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六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或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业务部门根据工亡时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2012年6月15日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西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六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或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业务部门根据工亡时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摘要2:(续)本案受害人是2010年11月26日工亡,可见本案一审判决适用2011年度统计数据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是错误的。另外,《工伤保险条例》涉及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是劳动争议案件,而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故在对《工伤保险条例》有相关规章、法规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审理。

【笔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范围是否仅限于因第三人侵权行为所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摘要1:解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范围为被保险人可以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赔偿请求权等损害赔偿请求权——(1)《保险法》第60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表述,并未限制规定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侵权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理解为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将“损害”理解为仅指“侵权损害”不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2)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

摘要2

【理解与适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处理

摘要1:——马永欣、李涛、杨科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63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0-11页。

摘要2

 共46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