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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电话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电话答复(1985年12月28日)
【摘要】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所说的“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的,这和刑法总则规定的主客观要件是一致的。如,反革命分子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前,与行为人进行策划,行为人分工承担窝藏,或者答应在追究刑事责任时提供虚假证明来掩盖罪行等等。因此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前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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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990年4月27日)
【摘要】减轻处罚是指“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所说的“法定刑,”是指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的刑法(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规定的不同条款或者相应的量刑幅度。具体来说,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以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作为“法定刑”;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以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作为“法定刑”;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即以此为“法定刑”。除正确理解“法定刑”之外,还应注意,“减轻”与“从轻”是有区别的,在同一法定刑幅度中适用较轻的刑种或者较低的刑期,是“从轻处罚”,不是“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应是指低于法定刑幅度中的最低刑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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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的电话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年10月25日)
【摘要】根据刑法规定,缓刑是在一定考验期限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如果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实际上并没有执行过原判的有期徒刑刑罚;加之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犯罪情节较轻和有悔罪表现,因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才适用缓刑。所以,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可不作累犯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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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有关问题的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年8月27日 法研[2003]132号)
【摘要】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后潜逃至异地,其罪行尚未被异地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异地司法机关留置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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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事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罪犯如何认定立功问题的电话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事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罪犯如何认定立功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1月12日)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第四条规定:“立功通常是指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这里所说的“其他罪犯”,包括与该被告人共同作案的其他罪犯。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废止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被害人在追诉时效期限内一直自诉现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案件能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被害人在追诉时效期限内一直自诉现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案件能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2月8日)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废止理由:刑法已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3年1月13日 [2003]高检研发第2号)
【摘要】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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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年4月2日 [2003]高检研发第9号)
【摘要】经过乡镇政府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任命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在依法从事本区域卫生工作的管理与业务技术指导,承担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工作等公务活动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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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2000年4月30日 高检发法字〔2000〕7号)
【摘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按规定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所以,它是具有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据此,北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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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公诉刑事案件中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上诉判决的刑事部分是否生效问题的电话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公诉刑事案件中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上诉判决的刑事部分是否生效问题的电话答复(1986年12月9日)
【摘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对判决中有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权提出上诉,对判决中的刑事诉讼部分则无权提出上诉。因此,对于刑事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不抗诉的,上诉期满后,第一审判决中刑事部分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法院只能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裁判,而不能在没有刑事上诉人的情况下,对刑事诉讼部分作出裁判。如果发现第一审刑事判决确有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过,由于刑事被告人仍是第二审中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为便于第二审审理,在第二审附带民事部分未审结之前,被告人可暂缓送监执行。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废止理由: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对解除强制措施的在案犯罪嫌疑人如何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对解除强制措施的在案犯罪嫌疑人如何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问题的答复(2002年5月29日发布)
【摘要】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无法查清,对在案犯罪嫌疑人除取保候审后,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撤销案件,也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后,又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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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答复【废止】

摘要1: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6月23日 实施日期:2006年6月23日)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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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如何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如何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年3月24日)
【摘要】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再犯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根据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撤销缓刑,对新罪判处有期徒刑。因拘役和有期徒刑在执行方法上不完全相同,故可参照我院(81)法研字第18号批复的精神办理,即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判处的拘役。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与刑法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发现原判量刑不当需改判死刑应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发现原判量刑不当需改判死刑应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7月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摘要】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后,裁定维持原判,裁定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高级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拟按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死刑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原来是第二审案件,仍应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审理后,如果认为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可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审判委员会决定,撤销原第一、二审判决、裁定,发回原第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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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应当如何纠正问题的电话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应当如何纠正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年8月23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摘要】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指令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也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再由原第一审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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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又经再审改判为无期徒刑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又经再审改判为无期徒刑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问题的答复(1995年12月25日)
【摘要】
一、原判处有期徒刑并已被裁定减刑的罪犯经再审改判为无期徒刑,再审法院应当将改判的判决书副本送达作出减刑裁定的人民法院,由该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减刑裁定。如果罪犯在改判后符合无期徒刑减刑条件的,应当重新依法报请减刑。
二、再审改判无期徒刑的执行期间从再审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对改判前已执行的刑期,应在对无期徒刑裁定减刑时,折抵为无期徒刑已实际执行的刑期。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问题的答复(2012年5月30日  法研[2012]67号)
【摘要】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指在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是一个量刑幅度,而不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三个量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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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假释时间效力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假释时间效力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11年7月15日 法研[2011] 97号)
【摘要】
一、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行为实施时;而不是审判时,作为新旧法选择适用的判断基础。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包括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已被羁押尚未判决的犯罪分子。
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暴力性犯罪”,不仅包括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五种,也包括故意伤害等其他暴力性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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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发明创造能否按照重大立功表现作为对其漏罪审判时的量刑情节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发明创造能否按照重大立功表现作为对其漏罪审判时的量刑情节问题的答复》(2011年6月14日 法研[2011] 79号)
【摘要】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发明创造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可以作为依法减刑的条件予以考虑,但不能作为追诉漏罪的法定量刑情节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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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范围问题的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范围问题的答复(2000年7月25日 法研[2000]63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2000]49号《关于如何正确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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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张永良合伙建房申诉案有关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对张永良合伙建房申诉案有关问题的答复(1993年1月14日 [92]民他字第33号)
【摘要】建房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其内容合法,且双方已按协议履行。至于协议的主体资格问题,曾骏虽是未成年人,但有其生母杨晋代理实施民事行为;杨晋母子均有该市区正式户口,属可申请建房对象,故曾骏在协议中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原西城区房管局于1987年3月作出的撤销原共建房层的批准手续的决定,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当时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案件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并无不当。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终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请你院再向省人大办公厅汇报,并做好房管部门的协调工作,依法妥善处理好这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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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张永昌合伙建房申诉案有关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对张永昌合伙建房申诉案有关问题的答复(1993年1月14日 (92)民他字第33号)
【摘要】建房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其内容合法,且双方已按协议履行。至于协议的主体资格问题,曾骏虽是未成年人,但有其生母杨晋代理实施民事行为;杨晋母子均有该市区正式户口,属可申请建房对象,故曾骏在协议中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原西城区房管局于1987年3月作出的撤销原共建房层的批准手续的决定,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当时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案件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并无不当。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终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请你院再向省人大办公厅汇报,并做好房管部门的协调工作,依法妥善处理好这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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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85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主合同债务分期履行,保证人承诺“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的,保证人对分期履行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从主合同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提示】分期偿还的债务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合同债务最后到期日起算。
【摘要】关于分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息,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法经[2000]244号)还是2004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23号),均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别案件的不同情况所作出的个别答复,没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在本案所涉担保合同中,担保人承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对本案债务期限作出了概括性承诺,因此,本案分期偿还的债务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合同债务最后到期日起算。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个案答复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意见】当事人对分期履行的债务约定担保责任的,如何确定保证期间起算点,最高人民法院主流意见倾向认为: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对整个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摘要2:【裁判摘要】关于分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息,无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还是2004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均是最高法院针对个别案件的不同情况所作出的个别答复,没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在本案所涉担保合同中,担保人承诺“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对本案债务期限作出了概括性承诺,因此,本案分期偿还的债务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合同债务最后到期日开始起算。原审判决适用最高法院个案答复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1】分期履行的一次性债务,保证期间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别案件的不同情况所作出的个别答复,没有普遍适用的效力。
【解读3】一次性债务是指债权债务关系自始即已经确定只是分期进行履行的债权(如借款500万元分三期偿还),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解读4】继续性债务是指债权债务关系随时间的推移而逐步变化的债务(如长期供货协议),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

《关于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同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名称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是否有效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关于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同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名称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是否有效的请示》的答复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第28号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69号)
【摘要】
一、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号《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原法定代表人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新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依据公司的变更决议或决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两项以上的变更登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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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6年3月13日 [2005]执他字第19号)
【摘要】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摘要2:【注解】次债务人逾期提出异议的,从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执行法院应当直接对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原执行裁定被撤消后能否对第三人从债权人处买受的财产进行回转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原执行裁定被撤消后能否对第三人从债权人处买受的财产进行回转的请示的答复(2007年9月10日 [2007]执他字第2号)
【摘要】依据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如果涉案执行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执行回转时应当由原申请执行人折价抵偿。至于涉案执行财产的原所有人是否申请国家赔偿,可告知其自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要旨】原执行裁定被撤销后不应对案外人合法取得的财产进行回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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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请示的答复函(2006年3月13日 [2005]执他字第25号)
【摘要】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

摘要2: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