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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40号
【裁判摘要1】魏×出具的《收条》确认收到陈×81.6亿元投资款,且魏×在本案原一审两次确认《收条》的真实性,并确认已收到陈××1.6亿元投资款。现魏×主张仅收到投资款9000万元,与之前魏×的陈述存在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魏×解释在原一审中是记错了,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也不能作为推翻其庭审中自认的依据。魏×仅以单方提供的转账流水不足以推翻《收条》和魏×在诉讼中确认收到1.6亿元投资款的事实。魏×主张陈××实际仅投资9000万元,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约定,魏×向陈××承诺保底利润1:1,双方合作施工开采直至陈××收回投资款与利润共计3.2亿元。陈××主张魏×应赔偿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6亿元。在具体案件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考量不可预见的损失、不当扩大的损失、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双方的过失及必要的交易成本。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合作协议书》的解除均负有责任,且陈××撤场时煤炭市场处于不景气状态,当事人约定的可得利益客观上存在不能完全实现的可能,故本院酌定由魏×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利润的60%即9600万元,对陈××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陈××自行承担。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1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94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远洲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远洲公司所称基于《关于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应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亦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范围。原审法院对远洲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2】根据远洲公司与金可尔公司签订的《关于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远洲公司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上述欠款,故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4月13日起算至2014年4月12日届满。金可尔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与王××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处理有关金可尔公司债务问题,该合同约定以王××持有的远洲公司30%股权转让给金可尔公司结清金可尔公司的债权。合同签订时王××仍是远洲公司股东,对于金可尔公司来讲其作为债权人,面对存在内部纠纷的远洲公司,其与作为远洲公司股东的王××协商解决债务问题,应当认定其积极主张权利。而且,在远洲公司与金可尔公司签订的《关于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中也有远洲公司不能付清欠款则将王××所持股份转让给金可尔公司的约定,从该约定来看,金可尔公司主张权利亦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和延续性。故而可认定金可尔公司该行为主张了债权,可以引起时效中断。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270号
【摘要】合同无效但签订合同的事实表明债权人主张了债权,可以引起时效中断——案涉《露天煤矿开采协议书》于2012年1月12日终止,远洲公司与金可尔公司签订了《关于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远洲公司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上述欠款,故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4月13日起算至2014年4月12日届满。金可尔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与王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处理有关金可尔公司债务问题,该合同约定以王某某持有的远洲公司30%股权转让给金可尔公司结清金可尔公司的债权。该合同虽被认定为无效,但签订合同的事实表明金可尔公司主张了债权,可以引起时效中断。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初19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初191号
【裁判摘要】未签章网签合同未成立——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是买卖双方当事人通过政府建立的房屋交易网签备案系统,在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的事项,是房屋交易的重要环节。新建商品房网签备案流程包括录入合同、签章确认、备案赋码、网签备案信息载入楼盘表等流程,其中签章确认是网签备案的前提条件,需要买卖双方当事人在打印的网签合同上签章确认并将合同签章页上传至房屋网签备案系统,或是采用电子签名(签章)技术,在网签备案系统中予以确认。本案中,中豪公司提交的下载自宁德市网签系统中合同号为2014030076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附件)上,林×与中豪公司均未签字盖章,案涉合同网签备案手续未完成,双方也未实际履行合同,且林×亦书面答辩称其从未向中豪公司购买过商品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案涉合同未成立,合同权利义务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网签(报审)应予以注销,可由中豪公司另行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中豪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合同网签(报审)系林×明知或已经其同意,故中豪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公告费及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摘要2:【解读1】中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确认中豪公司与林×在宁德市××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以下简称宁德市网签系统)中录入的合同号为2014030076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附件)未成立;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林×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在宁德市××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中录入的编号为2014030076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该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附件)未成立;二、驳回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51号
【裁判摘要】法院未向变更后当事人送达应诉材料或虽已送达但未给予法定答辩期限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为软件开发方的广州众创互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公司)注销,经惠通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将本案被告变更为熊××、鲁××、涂××。为保障变更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与诉讼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变更当事人的通知,并重新向各方当事人特别是变更后新加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送达应诉材料、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并视情决定是否重新进行庭审,以充分保障新加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的申请回避、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但原审法院未向涂××送达应诉材料、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惠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剥夺了涂××的申请回避、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虽向熊××、鲁××送达了部分诉讼材料,但熊××、鲁××分别于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1月13日收到标记有“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变更当事人通知、开庭笔录”的邮单,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即已作出原审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关于被告享有15天答辩期的规定,剥夺了熊××、鲁××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478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4785号
【裁判摘要】金××当时为煜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绝对控股股东,金××和煜展公司为油联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仅凭金××向油联公司进行银行转账尚不足以证明金××实际缴纳注册资本,且该资金并未进行验资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油联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减至100万元(认缴),并进行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虽经金××申请,该登记行为被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撤销,但不足以影响油联公司股东会决议本身的效力。金××在相关案件的答辩及股份转让行为,均不足以认定股东会减资决议对金××不产生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油联公司通过恶意减资逃避债务,免除了股东的出资义务,性质与抽逃出资并无不同,故判决追加金××等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减资范围内对陈晗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3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379号
【裁判摘要】一审怠于提交鉴定申请且无故缺席审理二审提交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刘××在一审阶段即可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阻碍刘××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的事由,其怠于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且无故缺席一审庭审,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二审法院据此不准许刘××的笔迹鉴定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刘××提出二审法院不准许其笔迹鉴定申请,剥夺其辩论权利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豫行终3317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豫行终3317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对生效判决拒绝履行的意见具有可诉性——关于本案被诉处理意见的可诉性问题|本案被诉处理意见为管城区政府针对彭宝生行政补偿请求的明示拒绝行为,亦是管城区政府履行(2019)豫71行初82号行政判决确定义务(限期对彭宝生宅基地上167.26平方米土地上建筑物补偿安置作出处理)的行为。该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一种否定性的行政行为,同时,亦具有终结法院执行程序的法律效力,得为法院撤销之诉的标的。管城区政府关于被诉处理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不具有可诉性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00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审查焦点为万××区政府、小井峪街道办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根据张××等6人提交的申请再审材料及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万柏林区政府成立的太原市万柏林区城中村改造工作协调领导组于2017年9月14日对小井峪街道办作出《关于同意大井峪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该方案实施,并批复小井峪街道办接文后,认真组织实施城中村改造工作。《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办大井峪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亦明确了“政府主导、规划引领、整村拆除、货币安置”的城中村改造原则。城中村改造拆迁领导组及其下设的宣传组、验收破拆组等均有小井峪街道办的工作人员,且领导组组长赵×系街道办主任。另,根据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107行初326号生效行政判决书,张××起诉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不作为,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答辩称,其已于2018年9月20日答复告知张××,房屋被拆一事属于拆迁问题,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以万柏林分局已经履行调查、告知职责为由,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张××等6人的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现已建成市政道路。虽然大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其实施了拆除张××等6人房屋的行为,但由于其不具有强制拆除他人房屋的职权,故其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应视为受行政机关的委托,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机关承担。二审法院未对万××区政府、小井峪街道办在案涉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作用进行全面审查和认定,而是基于大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自认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就认为张××等6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注解】在村委会、居委会自认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房屋征收过程中适格被告?——居委会、村委会并非行政主体,不享有行政强制权,其直接实施的拆除行为应视为接受政府的委托,政府是属于适格被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426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4266号
【裁判摘要1】行政诉讼之行政程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中包括对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审查。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行政主体正当合法的程序,有利于规范行政行为,维护行政尊严,提高行政效率,亦有利于行政相对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行政主体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应当充分重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尊重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应当保障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并根据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认定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行政行为。
【裁判摘要2】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商标法第44条第3款规定同时将商标权共有人列为当事人并书面通知告知其进行答辩,否则构成程序违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建材公司和洁具公司是诉争商标的共有人,该两公司对诉争商标共同享有权利,当然是本案的“有关当事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同时将建材公司和洁具公司列为当事人,并书面通知两公司,告之其进行答辩,并将所作,剥夺了洁具公司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损害了洁具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建材公司和洁具公司分别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不同的法律人格,享有各自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即便两公司在股东组成等方面存在关联关系,亦不能以此为由,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忽略其被申请人的地位,损害其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虽然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或者办理其他共有商标事宜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应当送达代表人。但鉴于被诉裁定未列明被代表人洁具公司的地位,已经导致被诉裁定程序违法,故本院对商标申请授权程序以后的后续确权程序中如何适用代表人制度不再予以评述。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2民再4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2民再45号
【裁判摘要】庭审中,法庭将谢××邮寄被退回的EMS邮件原件交洪××代理人查对,邮件封面写明系“解除合同通知书”,改退批条签注“拒收”。对此,洪××辩称邮寄地址是其身份证地址,房子年久失修无法住人,其没住在那里,拒收的备注是邮递员任意写的,即使其拒收也不代表其看到这个内容。谢××认为,洪淑琴“拒收”就证明邮件已经到达,解除合同的函件内容其也有短信告知并对短信内容做了公证。另外,在洪××第一次起诉时,其在答辩、举证时均通知了对方解除讼争协议。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嗣后,谢××发函给洪××解除合同,在谢××向洪××发函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洪××时,《房产买卖协议》已经解除,此后谢××将房产另行出售系对其财产行使处分权,并无过错。二审判决中认定“谢××在法院尚未对争议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将该房产出售,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存在过错。考虑到双方对矛盾纠纷的解决均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应认定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系属法律认定错误。合同解除与否,取决于解除的法律要件是否成就,而不是法院诉讼程序是否终结。在谢××无过错的情况下,二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确定法律责任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洪××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不应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5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涉案《定向资产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之间发生的关于本协议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需诉讼的,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民华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约定的“原告方所在地法院"即有了确定性。故该协议条款约定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管辖权约定条款,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至于上诉人恒丰银行主张的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未明确级别管辖,依法应为无效管辖约定的主张,本院认为,级别管辖主要解决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审理一审案件范围的分工问题。只要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管辖明确,在约定法院所辖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协议约定行使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定向资产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关于地域管辖的约定,结合其级别管辖的受理案件标准,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恒丰银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原告所在地法院与原告住所地法院的概念和法律含义不同。原告住所地依法指原告工商注册登记的法定地址,其具有唯一性和特定性,而原告所在地可以是其法定地址也可以是其主要机构所在地、日常经营地等,并不具有住所地的特定和唯一性法律特征。因此,涉案合同的“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约定也属于合同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约定不明确、不特定、不唯一,导致选择管辖协议条款无效的情况。......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恒丰银行认为,原告所在地与原告住所地并非相同概念,对此法院认为,对于民华公司所在地,在民华公司与恒丰银行签订的《定向资产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中已予以了确认,民华公司的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乌察路15号,恒丰银行无证据证明民华公司还存在其他所在地或住所地。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辖终33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辖终334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仓储服务协议》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合同的相对方中远公司在一审、上诉答辩多次强调《仓储服务协议》系宋××、金×等人伪造印章,《仓储服务协议》关于管辖的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广东高院二审生效判决已经查明:宋××指使他人私刻“中远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中远公司乐从钢材项目部业务专用章”交给金某,并指使他人为金某印制“中远速贷仓仓库主管”的假名片。《仓储服务协议》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法确定为中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另一被告乾晋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管辖条款亦无法约束乾晋公司。上诉人信达公司主张的表见代理问题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阶段中审查的事项,故不予审查。综上《仓储服务协议》管辖条款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渝民申1290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渝民申1290号
【裁判摘要】(1)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债务人以银行承兑汇票抵偿货款属于个别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2)即使符合抵销情形也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本案争议焦点为鑫泰公司以两张承兑汇票清偿债务以及抵偿货款的行为是否为向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是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中,用于清偿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在鑫泰公司会计凭证上有记载,根据鑫泰公司留存的原始会计凭证及票号为“22097518”的银行承兑汇票上关于被背书人的记载,可以推定案涉两张银行承兑票据的权利人应当为鑫泰公司。唐××、道盛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关于“鑫泰公司在唐××梅处有借款”和“鑫泰公司为道盛公司生产纸箱用于偿债”的陈述,以及唐××提交朱堂银出具的《说明》,其中载明的内容也显示系鑫泰公司差欠唐××借款而非朱堂银个人。据此,一、二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鑫泰公司交付汇票的行为应被撤销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本案中,唐××、道盛公司举示了朱堂银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其与鑫泰公司曾达成过关于货款抵偿的合意,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便该《说明》真实,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唐××、道盛公司也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主张抵销而非自行约定抵销。一、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鑫泰公司抵偿货款的行为应被撤销,亦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66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不影响受诉法院管辖权——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依据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案涉《污水处理项目转让协议》第4.2条和《股权转让协议》第13.2条均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如无法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上述管辖协议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管辖协议合法有效。但是,华通公司和山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提出管辖异议,参加了原审法院于答辩期届满后组织的证据交换程序,并对实体问题发表了陈述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根据上述规定,尽管本案当事人事先有管辖法院的约定,但原审法院基于华通公司和山青公司在诉讼程序中的应诉答辩行为,依法取得了对本案的管辖权。山青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依照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三,关于山青公司是否应对诉讼代理人的行为承担后果的问题。原审程序中,刘××1、孙××2律师持有加盖山青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参加诉讼,其权限为特别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的规定,刘××1、孙××2作为山青公司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陈述意见的行为合法,相应法律后果由山青公司承担。山青公司虽然其后又在诉讼过程中解除对上述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但诉讼代理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仍然对山青公司有效。山青公司关于诉讼代理人非法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专属管辖情形的问题。本案是因履行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案涉《污水处理项目转让协议》虽然涉及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及产权移交等问题,但争议法律关系是股权以及项目权利义务的转让关系,而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山青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提字第2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提字第213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目的在于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案件。相对于“民通意见”第9条规定,“民诉意见”第5条规定的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显然“民诉意见”中涉及经常居住地的表述更为准确合理。在以经常居住地确定案件管辖时,不仅要符合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还应满足起诉时被告仍在该地居住的条件,如果公民只是因出差、旅游、休假或者就医等原因暂时离开经常居住地的,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可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起诉之前被告就已经离开了经常居住地回到住所地,或者明显不可能再回到经常居住地而到其他地方居住的,那就不应再以该经常居住地确定案件管辖,可以由公民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能公司再审中辩称,唐某在2013年3月1日就已离开该公司,入职新特公司,而且新特公司为唐某支付了100余万元款项及在新疆购房,表明唐某已经彻底离开了徐州市,而不是暂时离开。同年6月24日中能公司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唐某离开徐州市已经3个多月,对此一、二审法院也是明知和认可的。而且,据新特公司诉称,唐某一家离开徐州市后返回吉林省吉林市老家居住,现在其妻子和孩子仍在吉林市居住,因此,在中能公司起诉时,徐州市已经不再是唐某的经常居住地,只是其曾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中能公司主张以徐州市作为唐某的经常居住地并以此确定本案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裁定因此认定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裁判摘要2】“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中的监禁不应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采取的刑事拘留、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而应该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在监狱里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改造的情况——关于唐某被徐州市公安机关羁押的问题。被申请人中能公司辩称该公司起诉时唐某已经被徐州市公安机关羁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本案应当由原告住所地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中的监禁不应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采取的刑事拘留、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而应该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在监狱里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改造的情况,因此,在中能公司起诉时,唐某未经人民法院定罪量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中能公司该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辖终44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辖终44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尹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辖终113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同时还规定:“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尹某在四川技术秘密侵权案的上诉答辩状里自认其经常居住地是在广东省广州市,对此,作为相对方的金象公司、烨晶公司也表示认可,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此,综合尹某和金象公司、烨晶公司提交的证据,尹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裁定的认定及其本人的自认,故原审法院认定尹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有事实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79号
【裁判摘要】当民事调解书的个别条款意思表达不明确或理解产生分歧时,由审判组织结合调解的过程对该条文进行解释不但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关于重庆高院民二庭是否有权对民事调解书进行解释问题。答辩人提出调解书的条款是根据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笔录中的叙述所形成,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是法院裁判的结果,因此重庆高院民二庭无权作出解释。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调解书虽然是在双方协议的基础上达成,但整个调解过程由审判员或合议庭主持完成,且最终由法院对协议内容进行审查确认,并加盖法院印章。因此,民事调解书的形式、效力均与双方私下自行达成的协议有明显区别。当民事调解书的个别条款意思表达不明确或理解产生分歧时,由审判组织结合调解的过程对该条文进行解释不但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审判庭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组织机构,合议庭是为审理具体特定案件而组成的临时审判组织,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以审判机构的名义出具说明或进行解释并无不妥。具体到执行程序中,本院认为,为避免陷入机械执行,执行机构有权结合执行依据的文义,在综合把握执行依据全文,统筹考量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对执行依据作出一定限度的解释,在最终结果上不应实质加重任何一方义务负担或限制其权利行使。如果执行机构仍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可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有分歧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个别条款理解存在分歧在所难免,执行机构应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执行效率、衡平当事人利益原则并结合案情,综合考量各方因素,尽最大可能作出合理解释,而不应在执行依据相关条款出现理解分歧的情形下,一律采取简单驳回当事人执行申请的方式予以处理。结合本案,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债务人本应正常履行还款义务。但如因对执行依据中的个别词语理解存在争议,就驳回债权人的执行申请,使债权人丧失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将会造成债权人的债权长期不能实现,债务人长期占用债权人巨额资金的结果,确实有违公平原则。

摘要2:(续)就本案而言,重庆四中院执行机构在自身理解的基础上,参照重庆高院民二庭意见作出解释并无不妥。因此,余××、李××、泰峰公司提出的重庆高院民二庭无权解释民事调解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第七条约定“在余××归还第一笔借款后,若泰峰公司需要以该第二层房屋融资并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向程××偿还本息(不得低于500万元,如余××尚欠债务低于500万元的除外),则程××应立即向法院申请解封该第二层房屋的查封;因程××无正当理由不及时申请解封该第二层房屋而导致泰峰公司无法融资的,余××有权拒绝支付该迟延期间的利息,且余××的还款期限相应顺延”,之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第七条中“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向程××偿还本息”的理解产生分歧。......如前所述,泰峰公司的行为尚未满足调解书第七条约定程××向人民法院申请解封的条件,从而也就不涉及还款期限的顺延及顺延期间的利息计付问题。此时,结合调解书第二条分期还款的约定,债务人余××、李××或泰峰公司履行债务的实质条件已经成就,应按照调解书除关于泰峰公司融资还款约定之外的约定履行其各自的相应义务。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02民初1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02民初11号
【裁判摘要】南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 4.南源公司已向供电公司开具金额为16653281.6元的发票,供电公司主张南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2443459.6元,依法应退还南源公司已开具的发票或承担南源公司因此多负担的税金101669.91元。对此,请求南源公司应返还供电公司款项中扣除南源公司多支付的税金101669.91元。……南源公司还辩称,应在返还供电公司款项中扣除南源公司多支付的税金101669.91元。关于发票开具及税金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工作,因此,发票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且南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多支付税金101669.91元,南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29号
【裁判摘要】(1)破产管理人不能随意解除以物抵债协议;(2)债权人无权请求继续率管辖以物抵债协议;(3)抵债物被列入债务人企业破产财产——《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在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而形成财产抵偿债务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二者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不能割裂分析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和借贷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顶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构成以物抵债协议,并无不当。......由于本案房屋产权未登记至卢××名下,故该房屋仍应属于广信公司财产。原审法院认定卢××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故无权行使取回权,亦无不当。......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广信公司构成个人清偿,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案中,广信公司仅在二审答辩时提出本案以物抵债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但在其未就撤销上述个别清偿行为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广信公司管理人有权主张撤销《顶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有所不当。但由于原判决中未就撤销问题作出明确判项,且原审法院未支持卢××关于对案涉房屋行使取回权主张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本案是否构成个别清偿,《顶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当事人可另案处理。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初16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初164号
【裁判摘要】《合伙企业法》关于“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属于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担保事项的相关规定更加严格适用——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之规定,楼舜投资合伙、云舜投资合伙、昭舜投资合伙、恩尚投资合伙、拓际投资合伙、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在以其自身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经其自身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现东融公司出示了其均为有限合伙人的云舜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拓际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的原件,以及仅提交了楼舜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昭舜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恩尚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的复印件,虽然东融公司两次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形式上存在部分差异或者无原件等证据瑕疵,但上述《合伙协议》中的第十条“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第2项均约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第7项均约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鉴于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东兴证券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关《合伙协议》,故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在以其自身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的上述规定,亦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第三,《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东兴证券公司是否为善意第三人,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据此,由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无论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在以合伙企业自身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均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将有可能损害其他合伙人特别是普通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摘要2:(续)故《合伙企业法》关于“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属于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担保事项的相关规定更加严格适用。由于东兴证券公司未能提交关于案涉全部合伙企业出质人“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相关证据,亦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上述全部《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时对出质人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进行了审查的事实,而《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第12条“乙方的声明与承诺”中12.2“乙方具备担保人的合法资格。因乙方无权签署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全额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12.4“质押合伙企业份额不存在其他共有人,或者虽然存在其他共有人,但该质押担保行为已经获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的条款,仅是针对合伙企业份额的声明与承诺,未涉及公司机关的决议事项,故东兴证券公司仅以《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第12.2条、第12.4条为依据,并认为“合伙企业法第25、31条规定属于管理性的规定,而非效力性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出质份额不影响相关效力,我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的理由,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东兴证券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
【解读】(1)在合伙协议未限制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可以其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出质;(2)在合伙协议未约定的情况下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债权人明知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与合伙企业签订担保合同构成非善意,但并不必然造成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能够证明全体合伙人对合伙担保明知且没有提出反对视为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担保合同有效;反之则担保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5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517号
【裁判摘要1】采取BT模式实施的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属于必须招标范围——案涉“一湖、两桥、四路”工程属于通许县政府投资建设的大型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虽然采取BT模式实施,但不改变其大型市政基础设施的工程性质,原审法院由此认定案涉工程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并无不当。在涉及使用国有资金进行大型市政基础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即便存在相关市场竞争不够充分的情形,也须采取与工程项目建设相适应的缔约机制或履行相应的监管程序,否则难以保障项目建设正当合规的程序要求。浙商公司以签订其时社会认知不足、政策规范缺乏、市场竞争不充分为由主张案涉工程项目不属必须招标的范围,理据不足。案涉BT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先由中希投资公司或浙商公司投资建设,工程建设完成后再由政府回购,项目建设资金最终来源于政府财政资金。BT合同虽有政府借以实现融资的目的,但仅此既不足以改变案涉工程作为大型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性质,也不构成免于履行招标程序的充分理由。浙商公司以案涉《BT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政府融资行为为由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错误,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法院在庭审辩论结束后又接受原告补充的证据并同意就其调整后的诉求进行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诉辩对抗情况,对其所主张事由或请求适当调整并补充相应证据的情况并不鲜见。一般来讲,只要没有实质上超出之前诉请主张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适时安排对质答辩等审理活动,以便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所以,即便之前已经进行过庭审辩论,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同意接受浙商公司补充的证据并就其调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123号
【裁判摘要】公司注销事宜是否由他人经办、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否真实不影响公司股东对未经依法清算注销公司而应对外承担的责任——黄××虽对小瑜公司原审提交的成都第一骨科医院“系统使用说明”和(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2369号公证书证据持有异议,但其仅是否认上述事实,并未提交反证证明涉案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能推翻原审法院已作出的事实认定。并且,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原审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质证意见,已放弃原审诉讼权利,其在二审中提出上述异议难言正当;而国康公司实际控制人黄×在原审中已提出相同异议未获支持,其并未提出上诉。综上,黄××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黄××主张其不是国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国康公司注销过程中的“黄××”签名是被冒名的,其对国康公司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并对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注销事宜是否由他人具体经办、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否真实属于公司注销中的内部责任问题,不影响公司股东对未经依法清算注销公司而应对外承担的责任。因此,本案也不存在对法定代表人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性。并且,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原审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质证意见,已放弃原审诉讼权利,其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难言正当。综上,本院对黄××上述主张和鉴定申请均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69号
【裁判摘要】兰亭公寓项目的房屋已交付购房户两年多时间,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办理将导致购房户长期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侵害众多购房户的利益,文越公司请求先行判决,符合本案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文越公司、安徽省文化厅此项反诉请求予以审理并先行判决,程序合法。昆仑公司关于单独审理此项反诉请求违反案件审理基本规则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昆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配合文越公司办理兰亭公寓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
【裁判摘要1】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不影响最终验收通过日期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由此可知,在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当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况下,才应当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虽然从2014年1月2日开始进行了部分实际使用,但在2014年4月28日才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依法应当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为竣工日期。原审判决在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以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安泰公司已经放弃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第一,安泰公司已放弃了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安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无论嘉合公司现在及以后是否欠付安泰公司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其自愿放弃上述《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本承诺书一经签发不可撤销。该《承诺书》是安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泰公司上诉称该《承诺书》是为了嘉合公司取得贷款作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作为专业建筑企业,应当知道出具《承诺书》的法律后果,而且,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出具《承诺书》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应当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负责。因此,安泰公司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安泰公司上诉主张该《承诺书》是其针对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出具的,并不是针对嘉合公司、恒源公司出具的,该《承诺书》对嘉合公司、恒源公司不产生效力。但嘉合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该《承诺书》也明确载明承诺对象包含嘉合公司,《承诺书》一经作出,即对嘉合公司产生效力。

摘要2:(续)在安泰公司明确放弃优先受偿权之后,再次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违反了《承诺书》的约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第二,安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作为民事财产权利,权利人当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当然也应当允许其通过约定放弃。而且,放弃优先受偿权并不必然侵害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还可通过其他途径的保障予以实现。因此,安泰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不能通过约定放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需要强调的是,本案安泰公司已经明确放弃了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已不复存在,也就不存在是否能够对抗恒源公司债权的问题。嘉合公司答辩时虽对原审判决的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对此提起上诉,该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事案件裁判要旨33则

摘要1:【目录】1.另案中抗辩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请一致,且另案已经对是否构成违约作出认定的,构成重复诉讼;2.不满足具有同一性的要求则不构成重复起诉;3.约定管辖虽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但可以排除内地法院管辖的,内地法院无管辖权;4.被告提出民事级别管辖异议,认为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属实的,应依法予以支持;5.普通共同诉讼中在答辩期内未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驳回其他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无上诉权;6.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不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7.对当事人隐瞒证据恶意提起民事诉讼的虚假诉讼行为应进行民事制;8.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不履行合同,该抗辩构成对其合同相应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9.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应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相悖;10.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并加盖其私刻银行印章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当由银行担责;11.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单位名义为他人担保;12.监护人为获取银行贷款,利用未成年人子女名下房产进行抵押,代未成年子女订立抵押合同,并承诺抵押合同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在获得银行贷款后,监护人又以抵押合同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13.不当得利的善意受领人无现存利益的,不负返还责任;14.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5.夫妻一方作为债务加入人而承担的个人债务是否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16.质押监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监管义务造成质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7.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范围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依据;18.数人连带保证中一人虚假签名不影响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19.债权人直接通过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20.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其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21.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应当据实判定;22.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合同的表现形式进行判断,还应注意审查合同中权利义务的设置、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合同的真实目的等综合判断;23.存在牵连关系的合同应当综合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24.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并不发生转移,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续)25.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用合同关于单方违约情形下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判令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应支持;26.合同解除权的默示放弃应设定严格的认定标准;27.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其解除的发生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行失效;28.涉及公共政策的金融监管规定是审查合同效力的考量因素;29.民营企业投资参与政府融资平台土地一级开发,约定以土地挂牌出让溢价收入分成的方式获取投资回报的,应为合法有效;30.地方政府向企业提供集体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双方为此签订的民事合同无效,地方政府对该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1.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32.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3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53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恒丰银行向凯里农商行主张票据追索权,依法不应支持。......票据行为成立以签章为要件,只有在票据上签章,才能依票据上的文义负票据上的责任。案涉票据上凯里农商行的印章系伪造,因凯里农商行未在票据上签章,且恒丰银行非善意,故凯里农商行不应负票据上的责任。综上,恒丰银行向凯里农商行主张票据追索权,依法不应支持。
【裁判摘要2】另结合一审法院审理时所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追索权是否能得到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和律师费是否应支持?一审法院就该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予确认。现恒丰银行在二审中又要求对其已经确认的争议焦点之外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显然不能得到支持。
【裁判摘要3】至于恒丰银行主张的一审应当追加违法交易链条参与方加入诉讼以一次性解决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而基于本案恒丰银行一审的诉讼请求和其选择主张行使的票据追索权,不能认为有其他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一审没有依职权追加所有票据交易链条上的参与方参加诉讼,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裁判摘要4】最后,恒丰银行庭后提交补充代理意见对本院当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提出不同意见,认为不能仅审查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即便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也应继续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查明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本院认为,恒丰银行二审的上诉请求不仅在本金金额上超出一审起诉请求,主张利息起算的时点也早于一审起诉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点,更为重要的是,恒丰银行二审上诉所主张的请求权基础的法律关系与一审诉讼中所主张的完全不同,所以其才主张一审仅查证了一半事实、而未查证另一半事实,要求还应审理票据清单交易法律关系。而本院认为,该事实和法律关系均是一审审理之外的内容,如果一审并不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则二审当然不能对一审并未涉及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

摘要2:(续)鉴于恒丰银行坚持其二审上诉请求,其要求二审对一审并不涉及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作为焦点问题继续进行实体审理,显与民事诉讼上诉制度不符。综上,没有证据表明一审的审理严重程序违法,恒丰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诉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初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桂11民终8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款结算引起的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结算款中是否应当扣除资源税。根据双方签订的《标准材料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以上单价为含普通税到搅拌站价格”,应当理解为在买卖合同履行中涉及的税费应当由供货方(原告)负担。该约定虽然没有具体列明普通税包含哪些税种,但并没有排除资源税。另据国家税务总局钟山县税务局的复函及其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之规定,第十三条“本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是适应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为宜的情况”之规定,由被告长宏公司履行代缴资源税有法律依据。被告长宏公司提供的由钟山县税务局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也进一步证明了长宏公司代缴了本案所涉矿产品资源税,税费按扣款明细所列确定为25,266.60元。综上,被告长宏公司关于扣除资源税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河砂的资源税由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一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发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2011年修订)第十一条“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是适应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为宜的情况”之规定,虽然被上诉人长宏公司是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但并不一定是资源税的实际承担者。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在协商产品的价格时,可以就税费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标准材料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以上单价为含普通税到搅拌站价格”,其中普通税并未明确范围,上诉人主张普通税仅指增值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作为矿产品销售者,应当清楚矿产品销售应当缴纳资源税,在此情况下,其仍未在合同约定的“普通税”中明确排除资源税,

摘要2:(续)或者将普通税明确约定为增值税,应当理解为在买卖合同履行中涉及的税费应当由供货方(原告)负担。该约定虽然没有具体列明普通税包含哪些税种,但并没有排除资源税。因此,上诉人主张资源税应由被上诉人长宏公司承担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数额问题,被上诉人长宏公司提交了钟山县税务局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并按销售时河砂的资源税税率计算出本案涉案河砂的资源税额为25,266.60元,本院予以确认。
【注解】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已交税费应由合同约定的税费承担义务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8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以原审法院对于其他当事人存在程序或实体违法为由提出再审申请不具有再审利益——丽晶公司称原审法院对于庄××的送达及缺席判决存在程序违法,但丽晶公司与庄××并非同一民事主体,庄××没有就此提出异议。丽晶公司的诉讼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丽晶公司对庄××的诉讼权利不具有再审利益。丽晶公司主张原审法院不应将抵押物被采取保全措施后产生的利息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但该抵押物为李××、庄××名下的房产,该财产权属与丽晶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定被采取保全措施后产生的利息在抵押物担保范围之内,亦不损害主债务人丽晶公司的权益,故丽晶公司对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亦不具有再审利益。综上,丽晶公司的再审申请与其自身权益无关,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未损害丽晶公司在程序及实体上的权益。

摘要2:【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民终1501号
【摘要】被羁押当事人在看守所当着法官面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及《授权委托书》有效——经查,原审法院经办法官于2019年6月10日到晋江市看守所对在押人员李××进行调查,李××确认收到了法院之前寄送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当日发表了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表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签字保证、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也无异议。李××在法官面前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妻子庄××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明确送达地址为:泉州市丰泽区。该地址为李××、庄××在泉州共同的住所,在2019年1月9日庄××恋向本院刑三庭邮寄的EMS信件封面上,庄××使用的亦是该地址。另外,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向庄××该住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邮件面单显示有人代为签收。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李××授权其妻庄××进行诉讼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授权委托行为,其所确认的送达地址是李××、庄××在泉州共同的居住地,原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该地址寄送的开庭传票亦有人代为签收,是有效送达。在此情形下,庄××拒不到庭参加一审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此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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