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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15号
【裁判摘要1】虽然中国工商银行正阳县支行违反《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从驻马店信用联社越权拆借资金违规贷给正阳县化工总厂,违背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其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裁判摘要2】《保证合同》的签订,虽然有地方政府的干预,但正阳县电业公司并未表示反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认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除确系因违反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等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的情况外,不应仅以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而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并以此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保证合同》亦为有效合同。

摘要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290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290号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属于管理性规范,即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图片50名的限制也不影响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
【裁判摘要】根据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依法发起设立的、企业资本以企业职工股份为主构成,职工股东共同出资、共同劳动、民主管理、共担风险,所有职工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全部资产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新阳纺织厂于1995年成立后,制订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并为出资人均出具了股权证书,同时杨某某与其他出资人也作为劳动者共同参与了生产经营,按照出资比例逐年分取红利,故该厂实际采取的是股份合作制经营模式。虽然新阳纺织厂于1996年被注册登记为私营独资企业,但该工商登记主要具有对外的效力,不能据此否认杨某某作为新阳纺织厂股东的事实。2002年,在新阳纺织厂的基础上成立新阳公司后,新阳纺织厂予以注销,但注销过程中并未对原出资人的出资予以清算,而是由新阳公司继受了新阳纺织厂的全部资产,并且新阳公司于2005年向包括杨红中在内的原出资人重新出具了股权证书,杨某某据此仍按其出资比例收取红利并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杨某某虽然未被载入新阳公司的股东名册,但股东名册并非是认定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其作为工商登记的一部分,在股东身份认定的问题上主要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公司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不能仅凭登记文件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是否具备股东身份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据此,杨某某作为出资人,持有新阳公司的股权证书,并按其持股比例享有相应的资产收益、经营管理等股东权利,其应当具备新阳公司合法的股东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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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盛公司与省建七公司签订的中匈友好国际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工程及±0以上土建工程的承包价11.168万元。根据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颁布的《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划分标准的规定》,该建设工程应认定为大型建设项目,依照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的规定,大型建设项目的造价评估鉴定应由甲级资质的造价咨询估价机构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中心(系乙级资质)对该建设工程项目进行评估鉴定不妥,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上诉人中盛甘肃的该项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摘要2:【解读】《江苏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是原建设部的部颁规章,属于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评判鉴定意见效力的依据,为新的观点,应以此为准。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536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5368号
【裁判摘要】所谓效力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而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如上所述,案涉国有资产在未进行评估的情况下迳行转让,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从而损害到国家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因违反前述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属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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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申字第11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申字第1102号
【裁判摘要】关于《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买卖协议》明确约定:就王某某自有的阜新市清河门区煤炭供销公司联办煤矿转让一事达成共识,该煤矿作价500万元,价款包含煤矿地下资源、地上附着物及其生产设备等。故应认定王某某与杨某某之间所买卖(转让)的合同标的是包括采矿权在内的整个煤矿,且主要为矿业权的转让。原审判决仅根据《补充协议》第4条“甲方须配合乙方完成法人或者股权变更手续”这一双方为完成《买卖协议》的履行而约定的部分配合义务,即将本案协议的性质认定为股权转让,定性不当。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均属于强制性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买卖协议》签订前,涉案煤矿已依法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杨某某仅以双方签订煤矿转让协议时王某某没有交纳煤炭资源价款(资源费)为由,请求确认本案买卖行为无效,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采矿权不满足已经缴纳资源价款、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等转让条件,不能据此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当事人仅以采矿权没有交纳资源价款或投入采矿生产不满1年为由请求确认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6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643号
【裁判摘要】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不仅为管理性规范,也是效力性规范。其内容表明对采矿权人以承包等方式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行为,采取的是否定和禁止的态度。除非经过合法地转让程序。从《耒阳市大和圩乡存谷村采石场石料开采,生产加工及风化石加工,碎石销售的承包协议》内容看,存谷采石场作为采矿权人,将采石场整体承包给众禾公司进行矿石的开采、生产、销售,实质就是转让采矿权。该行为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摘要2:【解读】以承包方式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承包合同无效——采矿权人将矿区整体承包给他人进行矿产品的开采、生产、销售,实质就是转让采矿权,属于以承包方式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行为,当事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简法|国有资产评估转让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摘要1:解答: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经历了从效力性规范到管理性规范的认识过程,国有资产评估转让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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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租赁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答:(1)以划拨方式取得用于市政设施的土地使用权出租行为无效(无论是否上缴租金中的土地收益部分,均不能使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除(1)情形外,部分判例认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经批准的租赁合同无效;其他大部分判例认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管理性规范,未经批准的租赁合同不因此无效;(3)经过批准的划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租赁合同有效。
【注释】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租赁合同是否无效?——存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无效)和管理性规范(有效)两种不同判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0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16条界定为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能仅以违反该规定为由否定担保承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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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非货币出资协商作价是否有效?非货币出资超值部分是否属于出资人所有?

摘要1:解读:(1)《公司法》第27条第2款关于非货币财产应当依法评估作价的规定属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的强制规定,非货币出资协商作价合法有效;(2)非货币出资超值部分应视为出资人对公司的赠与,出资不得主张分割出资。

摘要2

【笔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仅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因此无效。
【注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摘要2:【注解1】项目建设”四证“:(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土地使用权证;(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施工许可证。——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无效;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
【注解2】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城乡规划法》第38条、第39条规定,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将导致土地利用混乱并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按照《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注解3】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无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注解4】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1)土地使用权证仅仅是土地使用权利的”登记“和”确认”行为,未申领土地使用权证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效力;(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施工的法律凭证,先签订施工再申领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制度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注解5】《城乡规划法》第39条规定“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1)规划条件未纳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2)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虽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但规划条件未纳入的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行政协议无效和行政协议生效

摘要1:行政协议无效;行政协议未生效;行政协议无效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法律后果。
【法律问题】因被征收人存在欺诈行为导致被征收物的评估价值有误时估报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法官会议意见】具有可分性内容的行政协议,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合的效力,即容许行政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情形存在。但当部分无效将效部分的效力,或者将导致整个协议无缔约可能性或者导致整个协议履行的,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整体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6次法官会议纪要,载贺小荣主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69-370页。

摘要2:【注解1】法院判决确认行政协议未生效后,当事人是否还可以补办批准手续?——判决后行政机关可以继续履行报批义务,补正协议的效力。
【注解2】行政协议效力审查范围:(1)既要适用行政诉讼法第75条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行政协议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2)同时也要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行政协议具有合同制度的一般特征)。
【注解3】行政协议效力性审查:(1)对于行政协议效力审查除适用行政诉讼法第75条关于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外,也可以参照民事法律关于效力性与管理性规范相区别,即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当属无效,违反法律法规一般强制性股东不属于强制性效力规定不因此无效;(2)只要签订行政协议时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除非确有重大明显违法等情形,原则上应认定其效力,如果机械认为只要行政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无效将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协议法律关系的安定性。
【注解4】在不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前提下行政协议当事人可以约定行政协议生效条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九、韩某某诉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不履行预征收行政协议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终70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终702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亿嵘铜业公司并非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与朱××签订的《房屋典当合同》虽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典当管理办法》非法律、行政法规,仅是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故本案《房屋典当合同》有效。案涉合同约定朱××支付约定房屋典价款,取得了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和收益权,合同期内,房屋不计算租金、朱××支付的典款不计算利息,亿嵘铜业公司须对房屋质量负责;朱××有权对承典房屋进行转租或转典;合同期满,亿嵘铜业公司有权收回房屋、朱××有权收回典款。该合同名义上为典当,实际上是以息代租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对朱××关于双方依《房屋典当合同》成立房屋租赁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涉案房屋现已由朱××装修入住、使用且该协议尚在二十年期限内,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朱××与亿嵘铜业公司的租赁关系发生于2015年工行长汀支行就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权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

摘要2:(续)本案中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法院有权对涉案房屋带租进行拍卖。故(2019)闽08执异50号执行裁定驳回朱××关于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强制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朱××要求不得拍卖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朱××与亿嵘铜业公司之间为租赁关系并无不当。现朱××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房屋典当合同》,并已实际支付了房屋典价款以及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认定朱××在最长租赁期二十年内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并无不当。另外,案涉房屋虽属于工业用房,但朱××与亿嵘铜业公司之间并非商品房买卖关系,不影响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的成立。
【解读1】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对坐落于长汀县XX镇XX村的宿舍楼(汀建房权证城字第2××7号)X房和第一层X号店执行拍卖;2.确认朱××与第三人亿嵘铜业公司签订的《房屋典当合同》合法、有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朱××与福建省亿嵘铜业有限公司订立的二份《房屋典当合同》分别在2011年2月11日-2031年2月10日、2012年7月31日-2032年7月30日期限内合法有效;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解】典房典权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典房合同名义上为典当,实际上是以息代租的房屋租赁合同,典房人可以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共43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