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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183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183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是冯某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冯某和金田公司签订的三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约定了冯某分两期向金田公司支付购房款的具体时间,冯某未按约履行第二期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按约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对通水、通电、通气的时间进行了约定,并注明“如果在约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在上述设施达到使用条件前,由甲方代乙方支付相关物业管理费”。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金田公司违反三通义务的后果为代冯某支付相关物业管理费,金田公司的三通义务与冯某付款义务之间缺乏直接联系。此外,冯某提及的房屋存在的使用瑕疵问题,即使这些问题客观存在,亦仅导致金田公司承担修复责任或相应的赔偿责任,与支付购房款之间也没有直接联系。综上,冯某提出的其因合同约定和房屋使用中存在的问题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商品房出现质量瑕疵不能成为买受人拒付房款的理由。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2147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2147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针对万旭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万旭公司提交给刘某的《入住指引》、《交付通知书》中包含了预交6个月物业管理费的内容,刘某是否可以据此拒绝接房,并要求万旭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从万旭公司发出的《入住指引》、《交付通知书》可以看出,交付房屋的流程包括了预交6个月物业管理费,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刘某应当预交6个月物业管理费才能接房,万旭公司无权在未经刘某同意的情形下将前述预交6个月物业管理费作为接房条件单方加入接房的条件和流程,因此,一、二审认为刘某可以拒绝按照万旭公司制定的流程接收房屋,并要求万旭公司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收房时预交物业费,实质是一种为第三人(物业公司)利益订立的条款,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合同法》第64条规定);出卖人仅仅依据自己制定的交房流程规定要求买受人预交物业费不能视为合同约定,因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1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198号
【裁判摘要】中国银监会颁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中国银监会颁布《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公司在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时,可以通过股权上市、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股权分配等方式,实现投资退出。”第二十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可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由上述规定可见,北方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和清退,在清退出资时采取协议出让股权的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和清退与企业之间借贷并不相同。北方信托公司将案涉资金投入禹丰公司完成增资入股、登记为股东后,即应承担持股期间出资人的责任。而企业之间借贷,出借人只是借款人的债权人,并非股东,不承担出借款项期间借款人股东的责任。而且,本案中,接受增资方为禹丰公司,受让股权方为云创公司,接受资金方和给付资金方并非同一主体,不能因股权转让事实认定北方信托公司与禹丰公司之间实质为企业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北方信托公司的资金来源是滨奥公司,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信托资金的来源非法。依据相关业务规则,信托公司有权收取管理费,案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该费用进行了安排。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实质为企业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但由于其约定的15.4%的行权费并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也不能认为出借人非法收取高息。因此,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对北方信托公司以信托的合法形式掩盖发放高利贷的非法目的的事实没有查清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简法|联合承包能否视为转包?

摘要1:解答: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摘要2

简法|如何区分劳务分包和非法分包行为?

摘要1:解答: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12条第6项之规定,“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属于违反分包。因此,劳务分包单位提供的是劳务,其所对应收取的对价一般包括劳务报酬和必要的辅材费用。如果劳务分包单位还收取分包工程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非中一项或者几项的,则属于以劳务分包之名超越资质范围承接工程,属于违法分包行为。

摘要2:【注解】劳务分包与工程分包区别:(1)劳务分包指向对象是简单劳务作业,计取的是工程结算栏目包含在直接费中的人工费和一定的管理费;(2)工程分包指向的对象是分部分项工程,计取的是材料及人工成本、税金和利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摘要】招标人拒绝订立合同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以信赖利益损失为限进行赔偿,不包括赔偿预期利益诉讼——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应以信赖利益损失为限进行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是指一方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不利益。(一)关于工程报价8%的设计费用损失应否予以支持。广铝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只包含投标函和投标报价书,并未显示有涉案工程的设计方案和设计图纸,广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设计费的实际支出,故其要求宏啟公司赔偿工程报价8%的设计费用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对工程报价5%的利润损失应否予以支持。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旨在使无过错方因信赖合同的订立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到返还或赔偿,从而使当事人处于合同从未订立之前的良好状态。信赖利益损失不应包括因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应获得而未实际获得的各种利益(如利润),利润损失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广铝公司主张工程报价5%的利润损失属于合同成立和生效后的预期利益损失,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由于本案中宏啟公司应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故广铝公司关于赔偿工程报价5%的利润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宏啟公司应向广铝公司赔偿工程报价5%的利润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对工程报价6%的管理费损失应否予以支持。首先,对管理费损失广铝公司在一审陈述为间接损失,在二审陈述为直接损失,其陈述前后矛盾。其次,广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确实存在上述支出或者损失,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结合广铝公司在二审中所作出的将管理费在每个工程项目中进行分摊的陈述,从工程报价6%的管理费与前述5%的利润均记载于综合单价分析表中可知,该管理费应属履行工程合同所支出的有关费用,如前述理由,该管理费损失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因此,本院对广铝公司关于赔偿其管理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宏啟公司应向广铝公司支付的赔偿数额。宏啟公司以在《投标须知表》第14项载明“投标人应承担编制、提交投标文件所涉及的一切费用,无论投标过程中的做法和结果如何,招标人在任何情况下均无义务和责任承担这些费用”为

摘要2:(续)由,主张其可以对广铝公司的投标损失免责。首先,宏啟公司在《投标须知表》第20项载明“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有权接受任何投标、宣布投标无效和拒绝任何投标……”,宏啟公司已经向广铝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其应受该通知书约束,依约与广铝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其次,广铝公司在投标活动中能够接受在未中标的情况下自行承担相关费用的原因在于,其信赖一旦中标则有关投标活动费用能够在日后签订和履行工程合同时得到补偿,即其为了获得订立和履行合同的机会甘愿承担在不中标的情况下无法收回投入费用的风险,而该投入在一旦中标后即可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以获得补偿,这符合投标人和招标人的风险和利益的平衡原则。本案中,招标人宏啟公司在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广铝公司中标之后违反允诺而拒绝签订合同,损害了广铝公司基于信赖一旦中标即可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以降低因投标而带来的商业风险和补偿所投入的成本损失等相关利益,宏啟公司应当为其缔约过失行为对广铝公司造成的损害作出赔偿。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宏啟公司已经向广铝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又拒绝和广铝公司订立合同,其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宏啟公司的免责主张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广铝公司上诉主张宏啟公司应赔偿其投标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288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2887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江南果道公司与富翔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江南果道公司向富翔公司交纳综合管理费、水费、电费、电损费等费用。因此,富翔公司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向江南果道公司收取电费。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综合管理费、水费、电费、电损费等费用的单价及收费标准,但双方在合同履行之初富翔公司就按1.24元一度电的标准向江南果道公司收取电费,且《富翔商业收费通知单》上也明确载明客户每月电费单价为1.24元一度,江南果道公司对此并无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商铺租赁合同》中对电费收费问题已协商一致,因此,富翔公司按1.24元一度电的标准向江南果道公司收取电费并非无依据。富翔公司在一审中解释其向客户收取的电费除客户自身的电费外,还包含公共区域电量的分摊、电损、用电设备维修等费用,并提供了每月的电费结算表(统计表)、电费通知单等证据。因公共区域电量的分摊、用电耗损等确实存在,而综合管理费、电损费也是《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费用,从《富翔商业收费通知单》上载明的收费项目看,富翔公司除向客户收取排污费、水费、电费、租金、管理费外,并无再收取《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电损费的费用。可见,富翔公司在租赁期内收取的电价,并非纯粹的“电价”。综上,江南果道公司以富翔公司收取的电费高于政府定价,主张超出政府定价收取的电费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0784执异3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0784执异32号
【裁判摘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安丘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安丘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在潍坊银行80×××40账户存款115093.67元。该存款账户所存款项是异议人收取的全市居民及企业缴纳的用水费用。该两项费用在所收水费中的占比为48%。根据山东省、潍坊市及安丘市相关文件规定,该“水费"包括代相关部门收取的水资源管理费、污水处理费及异议人运营所需要的费用等项目,其中水资源管理费、污水处理费只是代收,代收后要转移支付实际收取单位,该两项款项不属于异议人所有,故不能用于偿还异议人债务,异议人该项主张成立。异议人收取的水费,去除该两项费用后,剩余部分52%属于异议人所有。异议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冻结该财产。但考虑到异议人单位是涉社会公共利益的单位,其正常运营是确保全市居民正常生活、企业正常运转所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属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在处理该部分财产时应当对异议人的正常运营费用予以考虑并保留异议人能正常运营的适当费用。经合议庭合议,酌情确定为收取水费的12%,剩余40%用于偿还债务。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虽部分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理由正当,考虑到该账户存款项目混同,如果本院全部支持其请求,对申请执行人明显不公平。故本院对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其在潍坊银行80×××40账户存款115093.67元的冻结,60%部分,本院予以支持;40%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在潍坊银行80×××40账户存款115093.67元的冻结的60%部分成立。

摘要2

【笔记】场外配资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场外配资合同无效。

摘要2:【注解1】何谓场外配资合同法律上无明确界定。
【注解2】场外配资合同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民再54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民再54号
【裁判摘要】名为借款实为场外配资,因违反证券管理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黄某向邓某某借款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要素。但是黄某向邓某某借钱的目的是为了借用邓某某的证券账户炒股,双方先后约定了80万和40万的警戒线和平仓线,在账户市值低于40万,而黄某又不能补齐资金的情况下,邓某某进行了平仓处理。其行为实质是场外融资炒股。所谓场外股票融资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一定现金或一定市值证券作为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本案黄某向邓某某借钱炒股的行为符合场外股票买卖融资合同的表现特征及实质要求。虽然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场外配资合同的明确规定、及对该种行为和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和《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来看,该行为是不应该提倡的,该行为的存在会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的秩序,并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损害。因此,本案的性质应该认定为合同纠纷(无名合同)。但因邓某某出借其个人股票账户给黄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第五条“证券投资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证券账户实名制要求开立证券账户。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不得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9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941号
【裁判摘要】场外配资合同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案涉《借款合同》虽然满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即自然人、法人进行资金融通,但其配资目的是进行证券交易,且配资方和用资人约定的保证金制度也是围绕证券交易与股票账户所专门设计的,不能将场外配资合同视为民间借贷来处理。案涉合同符合场外配资合同的基本交易结构和法律特征,故原审法院在全面实质审查后将案涉《借款合同》认定为场外配资合同并无不当。证券配资有着特许经营属性,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12号
【裁判摘要】因履行挂靠协议发生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挂靠是指挂靠者通过借用被挂靠者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等资质,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挂靠者一般自负盈亏,被挂靠者收取固定管理费或者挂靠费。与挂靠相比,内部承包一方主体通常为发包单位的人员,与发包单位有合法的人事、劳动合同关系。在经营上,挂靠主要以挂靠者自己投入财产为主,而内部承包以使用发包企业财产为主,发包企业通常还提供工程所需的必要技术,进行必要的安全、质量管理。另,非法转包、分包与挂靠虽然都是将项目工程整体或者部分转交他人,但非法转包、分包往往是承包方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再将工程整体转包或者一部分内容分包,而挂靠通常是实际施工人事先与承包人进行约定后再承包工程,一般而言,非法转包、分包实际施工人可能有相应施工资质,但挂靠人基本都没有施工资质。......据此,力筑公司与邵某之间更符合挂靠特征。综上,本案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2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230号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不得以承包代理人及个人身份两次起诉——徐某某以伟业•东方壹号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而伟业•东方壹号城工程实际与(2017)最高法民终263号东方伟业公司与润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讼争工程为同一工程,该案一审(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对工程价款已经作出认定。徐某某起诉主张,(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以第三方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但该鉴定意见系根据错误的施工图纸作出,不应予以采纳,应当依据徐某某与东方伟业公司、润华公司三方签字的《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价款;东方伟业公司、润华公司在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2017)最高法民终263号案件二审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擅自处置徐某某的利益。可见,本案实质系徐某某以(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2017)最高法民终263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工程价款确有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针对同一工程的价款认定问题提起的诉讼。根据徐某某提交的其与润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记载,为向东方伟业公司追偿工程款,徐某某、润华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某某与润华公司约定将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注销,待东方伟业公司将工程款打入润华公司账户后,润华公司在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将余款汇入徐某某指定账户。(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亦载明,润华公司在该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徐某某,且系润华公司一方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第三方鉴定。以上事实证明,徐某某知晓并以润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实际参与了(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案件的诉讼,以第三方鉴定意见而非《工程结算书》为依据确定案涉工程造价,既是润华公司的主张,事实上也体现了徐某某的意愿。根据润华公司的申请,(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依据第三方鉴定意见对伟业•东方壹号城工程的工程造价作出认定。东方伟业公司、润华公司正是在此基础上,在(2017)最高法民终263号案件二审程序中达成了调解协议。原裁定认为本案诉讼标的已由人民法院处理,并裁定驳回徐海林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摘要1:解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需要具备3个条件——(1)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债权(工程价款请求权或者转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赔偿损失请求权);(2)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责任);(3)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不超出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超出部分实际施工人不能向发包人主张)。
【理解与适用1】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一般需具备三个要件:(1)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债权。该债权可能是工程价款请求权,也可能是因转包合同或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引起的赔偿损失请求权。(2)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转包合同和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即使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如果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也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是,如果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或者发包人已全部支付欠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就不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3)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不超出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如果超出,对超出部分实际施工人不能向发包人主张。......如果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及的证据无法查清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的,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47-448

摘要2:【理解与适用2】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限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即工程价款范围(不包括工程价款利息)——本解释规定的“欠付工程款”应当指的是发包人欠付总承包人的工程款,而非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能要求发包人、总承包人、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所有债权承担责任。原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住建部、财政部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时,往往还会向发包人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工程奖励、损失赔偿等款项。对于这些不同类别的款项,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等。至于工程款利息是否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实践中争议较大。工程价款结算中,人工费占比一般在15%-20%之间,从本条款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本意出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数额上已足以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故倾向性意见对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48-449
【注解1】非劳务分包费不适用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
【注解2】(1)实际施工人是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主体,仅指最后进场施工的民事主体;(2)中间环节的工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挂靠人等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起诉发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7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701号
【裁判摘要】转包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当事人主张转包合同无效应当按照有效的承包合同计算工程价款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就案涉工程,双江城投公司与洪宇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洪宇公司与邱某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邱某某、洪宇公司双江县2011年度保障性住房项目部与邓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各方应当依据各为当事人的合同主张相应合同项下权利,合同效力问题不影响该原则的适用。即便《合作协议书》无效,邓某某亦应依据该协议而不能依据其非为当事人的《施工合同》主张其应收取的工程款。原审判决依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包干价确定邓某某应收取的工程款,以及未予支持邓某某关于应按《施工合同》的审定价确定本案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邓某某以《合作协议书》无效以及洪宇公司、邱某某收取的管理费过高等为由主张应按《施工合同》的审定价确定本案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1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147号
【裁判摘要】本案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当事人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不宜对当事人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效力进行评述。刘××与黄瓦台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内部挂靠承包合同》,系刘××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承揽工程,黄瓦台公司收取管理费,双方并未因该合同形成以建设工程价款为标的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刘××对黄瓦台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这一前提并不存在,大山经营部关于其对黄瓦台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优先于刘××对黄瓦台公司所享有工程款债权予以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律虽然禁止借用资质承揽建设工程,但借用资质一方在其施工的建设工程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仍有权获得建设工程价款。故虽然刘××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违法,但不能以此否定其获得工程价款的权利,大山经营部关于挂靠行为违法,工程款请求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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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56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标的的房屋烂尾未实际投入使用不影响买受人对该不动产的合法占有——(《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项规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按照通常理解,当某一主体对不动产进行了事实上的管理和控制,即可视为其对该不动产的占有。本案中,杨××、姬××与鑫圣房地产公司已于2015年7月1日,距案涉房产查封四年前,即签订了《房屋交付使用协议书》并约定委托鑫圣房地产公司代为进行日常管理、安全防护和日常值班工作。结合相关管理费用的支付凭证、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房产已由杨××、姬××实际控制。虽然润盈公司主张案涉房产烂尾未实际投入使用,但该事实是否存在并不影响买受人对不动产的合法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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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26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在审理苏华建设公司诉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苏华建设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12月5日裁定查封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名下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268套房产。本院现已查明,为阻却有关案件生效判决的执行,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以艾××等17人名义出具的《民事授权委托书》、以该17人作为房屋买受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房款收据和物业管理费收据,主张房屋销售和入住的虚假事实,冒用艾××等17人名义提出执行异议,案涉房屋相关执行异议和鸿基米兰开发公司主张的房屋买卖等基本事实均为虚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条件在本案中并不具备。苏华建设公司请求准许查封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将诚实信用规定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严格予以遵守,保证所提供的证据和所提出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但是,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授权委托书、虚假房屋买卖合同、虚假付款付费单据,并提出虚假事实主张,以案外人名义提出虚假的执行异议,进行虚假诉讼,试图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诚信,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应当依法予以制裁。对此,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鸿基米兰开发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另行作出处罚决定,同时依法将本案有关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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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再4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再4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根据上述规定确定的原则,已交付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对其所购商品房可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债权。本案中,江××向新船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前,房屋已由前手买受人李××抵押给农业银行,江××未查询该房屋的他项权利情况,且江××未付清房款;江××提交的水费及管理费发票仅仅是2005年至2007、2009年部分时段的收费凭证,亦无法证明1804房的实际占用情况,故江××不是上述规定所指的善意消费者,其主张依据上述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区分——本案中,江××对农行享有抵押权的依据并不持异议,也没有主张撤销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其主张是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在法律上享有优先顺序(案涉房屋存在多个权利,因一个权利存在而阻却另一个权利行使;不应以一个权利的存在而否定另一个权利),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而非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审判监督指导》2018年第4辑(总第6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19-121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0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060号
【裁判摘要】原判决认定五洲城公司主张的4763万元费用不应从涉案欠款本金中抵扣,并无不当。2013年6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苏家屯支行)与五洲城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8亿元。五洲城公司主张的应从上述借款中抵扣的4763万元费用分别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依据与五洲城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两份《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所收取的投融资项目财务顾问费3000万元;工商银行苏家屯支行依据与五洲城公司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两份《安心账户托管(客户融入资金)协议》所收取的安心账户管理费113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营业部依据与五洲城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并购重组顾问协议书》与《股权融资财务顾问合同》所收取的并购重组项目财务顾问费和股权融资项目财务顾问费16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依据与五洲城公司签订的《企业年金计划管理顾问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所收取的企业年金计划管理顾问费50万元。上述共计4763万元费用并非全部发生在涉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相关合同主体也并非全部与涉案出借人一致,五洲城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4763万元费用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关系。原判决认定4763万元费用所涉及的合同与本案所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系相互独立的合同,应另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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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96号
【裁判摘要】银行在收取贷款利息外又收取资金托管费、合同变更费、金融服务费等服务费用,质价不符,系变相收取利息,该款项应抵扣借款本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据此,金融机构对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收取必须质价相符,即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实际需要,提供价格合理的服务。顾问与咨询类、资金监管类、资产托管类、融资安排类等业务,特别应当体现实质性服务的要求。如果商业银行收取的财务顾问费等费用与其为付费方提供的服务不对等,则属于质价不符。首先,关于资金托管费及合同变更费124万元。……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工行贵港分行在已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借款利息后,又收取上述服务费用,系变相收取利息。其次,关于龙升国际大酒店支付的金融服务费1228万元。……工行贵港分行没有根据龙升国际大酒店的实际需求及自身业务范围提出有实质性帮助的建议和方案,其未依据服务协议向龙升国际大酒店提供与其收取费用相对等的实质性服务,属于质价不符。再次,关于案外人中景公司支付的金融服务费646万元。……工行贵港分行主张其向中景公司提供了《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及相关国际业务金融服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中景公司提供了质价相符的服务,也不足以证明中景公司支付的646万元服务费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判决认定工行贵港分行向龙升国际大酒店提供了实质性服务,应当收取1998万元服务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龙升国际大酒店主张工行贵港分行收取上述1998万元服务费用不合理,该款项应抵扣本案借款本息成立,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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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一审抗辩意见已经获得一审法院支持,二审中改变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另,光明公司主张放弃其在一审要求抵扣税款的抗辩意见,变更为要求承包人按约提供发票。但光明公司的抗辩意见已经获得一审法院支持,现要求承包人提供发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当事人一审否认对其不利事实,案外人提起诉讼胜诉后,当事人在二审中又上诉自认对其不利事实不予支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本案中,申××及朱××、万××在一审庭审中多次陈述与刘××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刘××所收款项为替桓大公司收取,并非归还其对刘××的欠款。正是由于申××等人的一再否认,才致恒大公司认可刘××的收款与申××等人的借贷无关,从而引发刘××另行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形成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8612号案。现在本院二审庭审时,申××提交了借条、委托支付函、承诺书等证据,拟证明光明公司支付给刘××的300万元系抵扣其欠付刘××的债务。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申××在一审中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否认。二审中,恒大公司也不认可300万元已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申××。申××在一审中的陈述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等情形,为诉讼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由于刘××提起另案民间借贷诉讼,且另案一审已判决申××等人承担还款责任,申××为获得有利于本方的另案最终判决,并在总体上获益,欲推翻其在一审中主张的行为有违诉讼诚信,属滥用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其次,申××对争议的300万元不具有上诉利益。为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耗费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保障,当事人仅对未获一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具有上诉利益,有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本案申××关于将300万计为未付工程款应予支付的诉讼请求已经获得了一审法院支持,其对该300万元已不具有上诉利益,不应在二审中获得支持。最后,本案不能损害案外人刘××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刘××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且已提起了另案诉讼,并获得了一审判决,如本案二审直接认定刘××接收300万元为冲抵借款将有损刘××的程序权利。同时,刘××在案涉款项收取中,除了争议的款项之外,还代表

摘要2:(续)桓大公司收取了其他多笔工程款,申××所举证据也未能充分证实刘××对300万元的收款行为是代表桓大公司还是其本人。综上,申××关于光明公司支付给刘××的30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桓大公司主张其收到的25万元安全措施管理费已经支付给了第三人朱××、万××。......本院认为,关于第1项,桓大公司提交了转账明细等证据,经质证朱××、万××认为该证据未能证明案涉转账有二人的授权。本院认为,桓大公司举示证据只能证明其与万××1之间的交易往来记录,未能证实万××1所收款项受本案的当事人申××或者第三人朱××、万××授权,故桓大公司所提其支付给万××1的20万元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4】承包人因实际施工人对外合同被判决承担责任后进入执行,已付执行费以及迟延履行利息不能视为已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2.(2020)渝01民终8645号民事判决书还应当扣除执行费、迟延履行利息5130.62元。......本院认为,......关于第2项,申××等人认为该费用系桓大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产生,并非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桓大公司主张费用系其未积极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导致,并非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桓大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5】承包合同无效,约定的管理费和承包人支出的差旅费承包人可以要求实际施工人适当承担——桓大公司因涉案工程的工程管理、完善竣工资料等产生差旅费234,379元。4.申长松应当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支付管理费,还应当扣除470,430.36元。本院认为,……关于第3、4项,鉴于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桓大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对工程竣工、移交等事宜有过一定的参与,并实际支出了部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工程价款的0.5%支持了其部分主张,已综合考虑其差旅费及管理费。因此,桓大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6】被挂靠方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裁判摘要7】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方)已取代名义上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发包人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2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278号
【裁判摘要】关于涉案税金负担主体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此价格不包括施工方上级管理费(按0.8%计取)和税金”,御峰公司(备注:发包方)不论向建设集团额外支付税金款项还是直接到税务部门缴税均是履行合同义务,仅是履行方式的不同而已。原审判定御峰公司需要额外支付税金更符合对合同条款的文义解释,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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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9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990号
【裁判摘要】关于应否扣除税金的问题。《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方××、付××向安信公司让利工程款总额的12%(含管理费,不含税金),即安信公司向方××、付××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包含税金。安信公司主张其向方××、付××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相应税款,但并未提供其已向税务部门缴纳上述税款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代方××、付××缴纳相应税款的事实已实际发生。二审中,方××、付××已明确表示愿意在执行程序中就收到工程款按照税法规定扣减相应税金,扣除税金问题双方可在执行中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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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3号
【裁判摘要】《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第12.3条、第12.3.1条明确约定,北方荣鑫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和物业管理费超过15日的,构成根本违约,天海联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收回商铺,北方荣鑫公司已交纳的租金、物业管理费作为对天海联公司各项利益损失的补偿和赔偿,不予退还。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天海联公司向北方荣鑫公司发出的《催缴租金、物业管理费和资金占用费的函》《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以及北方荣鑫公司向百荣世贸集团发出的《申请书》,向百荣世贸商城、天海联公司发出的《保证书》,能够认定北方荣鑫公司存在合同约定的拖欠租金超过15日的事实。北方荣鑫公司虽主张已实际支付了80%的租金834万元,不应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但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相符,故原判决认定双方合同因北方荣鑫公司违约而由天海联公司主张予以解除,并无不当。北方荣鑫公司请求天海联公司退还其多交的租金,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缺乏相应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北方荣鑫公司主张《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第12.3条属于格式条款,但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在未能证明该条款存在权利义务的重大失衡,且存在订立合同时一方不可能知道该条款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北方荣鑫公司主张该条款无效,理据不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31号
【裁判摘要】占有是指对不动产的支配和管理,应以是否实际控制不动产为标准——本案中,关于蒋××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车位问题。富滇银行西山支行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蒋××于法院查封前已完成案涉车位的交付,且案涉车位的交付是在竣工验收之前,不构成合法交付,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对此,本院认为,占有是指对不动产的支配和管理,应以是否实际控制不动产为标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2016年9月12日,广福公司与蒋××签订《购买协议》,约定蒋××购买案涉车位。2016年9月23日,广福公司出具《“广福城”交房通知单》载明,蒋××已就案涉车位办理完毕相关手续,请物业管理公司予以交付。2016年9月28日,蒋××向昆明皓瑞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案涉车位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蒋××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有权要求广福公司交付案涉车位,且根据广福公司的交房通知办理了交付手续,富滇银行西山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蒋××交接时案涉车位不具备使用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蒋××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车位并无不当,富滇银行西山支行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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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93号
【裁判摘要】已以物抵债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本案中吴××应受该条保护。首先,吴××所用债权系个人通过出卖PVC管等材料取得的合法债权,该债权与案涉房屋的实际价值大致相符,结合合同签订时间以及吴××对房屋实际占有的时间,不存在吴××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情形;其次,吴××以抵债方式所购房屋系金福地公司抵偿给云南建工第四建筑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云南建工第四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本就优先于王××的债权;再次,吴××以抵债方式所购房屋系其在当地的唯一住房,吴××自购买后即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故其以抵债方式购买房屋目的并非单纯的消灭金钱债权,也是为解决其居住使用的需求。吴××与金福地公司签订的是《商品房购销合同》,有现实的居住需求且购房后一直居住使用的情形下,不能仅以购房价款系通过债权抵扣而认定其不属于商品房买受人,故对王××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吴××的异议是否符合前述司法解释条文规定的条件问题。首先,吴××于2012年4月30日与金福地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而案涉房屋于2014年4月22日被人民法院查封,合同签订时间在查封之前。其次,吴××于2014年4月22日前领取了案涉房屋钥匙、小区门禁卡并开始缴纳物业管理费,结合案涉房屋产生了水电气的用量以及吴××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自我装修的事实,可认定吴××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再次,吴××以个人债权抵扣了房屋价款,金福地公司已向其出具了购房款收据,且吴××也通过现金和刷卡的方式缴纳了房屋维修资金、契税、印花税、配套设施费用,故可认定吴××已支付全部价款。最后,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系因金福地公司未履行房屋登记义务,而非吴××本人的原因。据此,本院认定吴××的异议符合该条文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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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及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等8个重要问题的意见

摘要1:【目录】一、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二、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三、承包人已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另诉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不应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四、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五、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六、承包人对违章建筑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因工程建成的房屋已经办理网签而消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八、不能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又告知当事人就此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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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辖终2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辖终29号
【裁判摘要】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中保理合同、基础合同和担保合同应当合并审理,并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保理合同是指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签订的,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按照有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和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其中,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基础合同债务人处收回时,保理商可以向保理合同债务人(基础合同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保理合同债务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的保理合同。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中,因保理商对保理合同债务人享有追索权,故其可选择一并起诉保理合同债务人及基础合同债务人。本案中,中汇信通公司(甲方)与山东恒丰公司(乙方)签订《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第十三条约定:“在甲方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收回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索,乙方应无条件向甲方支付保理融资款、保理费、账户管理费等全部应付款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未充分受偿时,可向乙方的采购商及担保人分别行使追偿权。”因此,本案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保理商中汇信通公司可以保理合同债务人山东恒丰公司、基础合同债务人兖州煤业公司及保理合同保证人柴×、狄××为共同被告,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第二十四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履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朝阳区)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合同签订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属于一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

摘要2:【摘要】关于兖州煤业公司主张诉争《煤炭买卖合同》《应收账款通知书》回执的公章真实性问题,因本案是依据《保理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权,故兖州煤业公司上述关于公章真实性的主张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认定,不构成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有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兖州煤业公司可待本案进入实体程序处理后提出,由人民法院予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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