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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判例:与管辖权有关的21个重要裁判要旨汇总(10-21)

摘要1:10.补充协议并未修改原约定管辖条款的,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仍有效——德国亚欧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绥芬河市青云经贸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
11.当事人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雄浑、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12.债权转让后,新债权人均未与债务人、保证人重新约定管辖法院,原协议管辖约定继续有效——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与中企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13.对于合同条文的解释的首要方法是文义解释的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合同条文的准确含义时,才能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淄博万杰医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淄博博易纤维有限公司、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14.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不宜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有限公司、艾利(昆山)有限公司、艾利(中国)有限公司、南海市里水意利印刷厂、佛山市环市镇东升汾江印刷厂经营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15.被告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未在此期间提出异议的,因案件已经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管辖权已经确定——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创思生物技术工程(东莞)有限公司、河南省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居间合同纠纷案
16.第三人是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故基于原被告管辖利益的衡量,不应列为“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情形——赵子文与潘日阳财产侵权纠纷案
17.当事人签订多个合同,仅在一个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因其他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的争议形成诉讼,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华建机器翻译有限公司与广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谢雄平、张贺平、仇绍明、黄若浩合作协议纠纷案
18.当事人在不同时间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在移送前,当事人在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撤回诉讼并获得准许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予以审理不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碍——王贺春、张福才等六人与卢继先、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19.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91号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不得以司法解释为依据起诉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确立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一般规则,即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法起诉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第二款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例外救济,即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杰出建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中交公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杰出建筑公司将兰渝铁路公司、中交公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违背了杰出建筑公司与中交公路公司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

摘要2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安市民终字第322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安市民终字第322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及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实行10%免赔率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需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本案中,中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在免责免除部分虽然采取加粗方式,但通篇字体较小,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从《保险合同补充协议》上看,系中财保沙坪坝公司与重庆坤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不能证明是本案被上诉人港鑫公司或者港鑫公司万盛分公司所签,且该补充协议无签订时间,不能证明中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虽然中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正本中加盖港鑫万盛分公司公章,但投保人声明是笼统免责声明,且系中财保沙坪坝支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未明确商业三者险中实行10%免赔率的概念、具体内容和法律后果。加之,在该投保单中显示投保不计免赔,中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再设置“违反安全装载”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加重了投保人负担,有悖于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合同目的。故对上诉人中财保沙坪坝支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案件受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已经明确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中财保沙坪坝支公司亦在本案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分担各方当事人诉讼费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本案中,虽然中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及其其他相关费用”不承担责任,但该条款同样位于“责任免除”项下,中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同样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中财保沙坪坝公司应依法承担诉讼费。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91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确立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一般规则,即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法起诉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第二款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例外救济,即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杰出建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中交公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杰出建筑公司将兰渝铁路公司、中交公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违背了杰出建筑公司与中交公路公司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原裁定书中虽有不甚准确的表述,但适用法释(2004)14号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不存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摘要2:无

《行政协议纠纷》精解

摘要1:【目录】1.什么是行政协议?2.什么是行政协议范围及排除范围?3.什么是行政协议诉讼原告与被告?5.什么是协议外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6.行政协议案件行政机关能否提起反诉?7.什么是行政协议选择管辖?8.什么是行政协议案件受理?9.什么是行政协议诉案件讼请求?10.什么是行政协议诉讼举证责任分配?11.什么是行政协议案件审理?12.如何认定行政协议无效和行政协议生效?13.什么是行政协议撤销权?14.什么是行政优益权?15.什么是行政协议解除?16.什么是行政协议抗辩权?17.什么是行政机关违约责任?18.什么是行政协议补偿义务?19.什么是行政协议案件调解?20.什么是行政协议非诉执行案件?21.什么是行政协议案件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22.什么是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无效?23.什么是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法律适用?

摘要2

简法|股权收购协议对公司债务进行处理并约定仲裁管辖,股权出让方起诉公司民间借贷是否属于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的仲裁管辖范围?

摘要1:解答:当事人起诉公司要求偿还的借款已经股权收购时各方对目标公司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故本案诉争的借款债务纠纷系股权转让纠纷内容之一,从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应受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仲裁管辖约束。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二)》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二)》的通知(法〔2020〕272号)
【目录】一、 如何理解纳入特邀调解名册的特邀调解组织需要“依法设立”的要求?二、调解组织、调解员纳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名册应当满足哪些条件?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管理纳入特邀调解名册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四、如何确定委派调解的期限?五、诉前调解阶段完成的送达,效力是否及于起诉后?六、当事人自行选择由特邀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如何确定管辖法院?七、中级人民法院诉前委派调解成功后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后因减少标的额达不到级别管辖标准的,是否需要调整管辖法院?八、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能否约定选择管辖法院?九、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如果内容不明确、内容存在瑕疵或者不具备可执行性的,应当如何处理?十、司法确认案件是否可以在书面审查后直接作出裁定?十一、下列纠纷,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否申请司法确认:(一)涉及抵押权的优先受偿等准物权纠纷的;(二)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中涉及房屋所有权分割问题及分割后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三)代持股权权属认定的;(四)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的?十二、案件标的额在十万元以下,但起诉中包含金钱给付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十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能否缺席审理和判决?十四、小额诉讼程序中的标的额“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是否包含本数?十五、在格式合同中,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条款的效力?十六、小额诉讼程序的答辩期间与举证期限,能否合并计算?十七、简易程序审限到期后需要延长审限的案件,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审限能否再延长三个月?十八、诉前保全、执前保全、仲裁协助保全等保全案件,能否由法官一人独任审查?十九、当事人能否对一审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提出异议?如果可以,如何操作?二十、当事人能否对二审独任制适用提出异议,如果可以,如何操作?二十一、已经开庭审理的二审独任制案件,依法转为合议庭审理后,是否需要再次开庭?二十二、《实施办法》中的电子诉讼规则,能否适用于执行案件?

摘要2

【笔记】既约定通过仲裁方式又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诉讼管辖约定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合同双方在协议中既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仲裁协议无效,并不影响双方对诉讼管辖的约定,诉讼管辖约定依法有效。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争议解决路径的合意性突破法定无效仲裁条款的效力性——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7条之规定,(1)合同中“或裁或审”的条款无效;(2)“或裁或审”条款无效的例外情形:虽然合同中存在“或裁或审”的条款无效,但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另一方未提出异议,视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法院不应当受理案件。
【注解2】(1)当事人约定“向某某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应视为有效(只要当事人选择发生纠纷时提交某地法院解决的意思是明确的,就应当认定管辖协议有效);(2)另外观点认为约定“向起诉方法院提起仲裁”条款无效,应当依法定确定管辖(该争议解决条款虽有约定仲裁,但未明确仲裁机构,故仲裁协议无效;同时,该争议解决条款亦未明确诉讼管辖,应当认定上述争议解决条款无效,本案应依法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2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284号
【裁判摘要】云南铜业与金链德公司签订的《阴极铜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获得解决,则可选择仲裁,或者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法律诉讼解决”。该条款约定了仲裁或诉讼两种选择性的争议解决方式,系“或裁或诉”条款。争议解决条款是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争议解决方式达成的契约,在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符合现代民事纠纷合意解决机制的价值理念。因此,应根据当事人在约定条款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条款中仲裁或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分别作出认定,约定部分无效的,并不当然导致争议解决条款整体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合同第十二条关于约定仲裁的部分违反上述规定,应属无效;关于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约定管辖的规定认定。本案主合同签订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唯一,与合同有实际联系,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摘要2

【笔记】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

摘要1:问题:仲裁条款能否阻断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解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摘要2:【理解与适用】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仲裁时,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审理并认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此时是否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此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极大,也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明确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形下,双方之间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提起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虽然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实际施工人并非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实际施工人无法依据该仲裁条款对发包人提起仲裁,也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实际施工人仍可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发包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依法查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如发包人与承包人自认工程款欠款数额或范围,或者双方将工程款纠纷提交仲裁等,而不是直接审理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49-45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特73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特732号
【裁判摘要】成都市仅有成都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并不存在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相同名称的机构,故此,《XX飞机金属结构件加工及全机结构件和总体装配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并不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约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的名称与成都仲裁委员会的名称相去甚远,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四川省仅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一家分会。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即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况且,鑫旌公司以仲裁申请人的身份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提出仲裁申请,接受了该会的管辖,现其又称选择的仲裁机构应为成都仲裁委员会,与其此前的行为相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鑫旌公司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民辖终21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民辖终219号
【裁判摘要】仲裁的前提必须为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本案中,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其据以提起诉讼的《差额补足函》中亦未约定仲裁条款。原审法院关于主从合同发生纠纷时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的原则不适用于仲裁管辖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宁民认字第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宁民认字第2号
【裁判摘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水泥供货合同》,该合同第十七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中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海淀区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查明,北京市海淀区并没有商事仲裁机构。上述事实有《水泥供货合同》、中国商事仲裁网下载的《仲裁机构列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可约定仲裁协议,但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应明确、具体,否则属无效的仲裁协议。本案双方在诉争合同中约定,双方的争议由北京市海淀区仲裁机构仲裁,但海淀区并无商事仲裁机构,且双方就仲裁条款并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应确认双方所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人鑫丰公司以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为由,要求确认该仲裁协议为无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中铁公司称双方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意系指北京市仲裁委,但该辩解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福建鑫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摘要2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浙11行终1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浙11行终1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本案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引发的协议纠纷。青田县政府房屋征收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蒋××签订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该协议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被上诉人为实现公共利益而与上诉人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上诉人起诉依法不受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约束。现被上诉人提出协议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以上诉人起诉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为由予以驳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

【笔记】属于应当合并审理必要共同诉讼存在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冲突应当如何确定管辖?

摘要1:解读: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必要共同诉讼,存在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内容相互矛盾冲突,分别指向不同的主管机关或管辖法院,且合同之间也不存在主从关系,无法根据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确定案件的主管与管辖,应当不予适用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而应当按照法定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存在仲裁条款,如果合同之间存在主从管辖,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注解2】保理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基础合同约定协议管辖条款,法院对保理合同无管辖权,对基础合同有管辖权。
【注解3】基础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保理合同约定协议管辖条款,基础合同仲裁条款对保理商产生约束力,应当适用仲裁条款由仲裁机构解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再45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再454号
【裁判摘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中,恒丰银行苏州分行基于与绿汀公司、于××、王××、同德公司、一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张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基于与绿汀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应向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最高额抵押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应向抵押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由此可见,恒丰银行苏州分行与绿汀公司等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即没有仲裁协议。其次,《回购型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恒丰银行苏州分行与绿汀公司之间的纠纷。《回购型保理业务合同》系由恒丰银行苏州分行与东润公司签订,因此该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约提交仲裁解决。绿汀公司等并非上述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恒丰银行苏州分行以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恒丰银行苏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一信公司归还贷款本金9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一信公司承担律师费用损失836709.89元;3、绿汀公司、于××、王××、同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恒丰银行苏州分行有权对绿汀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恒丰银行苏州分行的起诉。
【解读3】再审裁定: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490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威海两岸绿汀置业有限公司、于××、王××、威海市同德渔具有限公司的起诉;三、驳回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威海一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3民辖终57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3民辖终576号
【裁判摘要】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但发生争议时仲裁条款能够明确指向唯一的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涉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上仅约定“争议可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甲方为深圳菩提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因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深圳仲裁委员会已于2017年12月25日合并为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该规定,本案发生争议时,涉案仲裁条款能够明确指向唯一的仲裁机构。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摘要2:【案号】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粤0306民初282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辖终54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辖终545号
【裁判摘要】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债权债务纠纷。涉案应收账款债权是基于友邦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的《辅机配件买卖合同》而产生。友邦公司将其于《辅机配件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明生公司,属于合同中权利的转让;《商业保理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明生公司受让涉案应收账款的同时还受让友邦公司依照基础交易合同《辅机配件买卖合同》约定友邦公司所享有的与该应收账款相关的其他一切权利和救济措施。《辅机配件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济南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的规定,明生公司受让涉案应收账款债权应适用上述规定,因此,《辅机配件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明生公司提起的本案纠纷具有约束力,除非明生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条款中除外规定的情形。而从明生公司起诉时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载明的内容看,不足以证明本案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但书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综上所述,鉴于明生公司与华电公司之间并非是因履行涉案《商业保理合同》而产生本案纠纷,明生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受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所依据的基础交易合同《辅机配件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商业保理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基础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保理合同约定协议管辖条款,基础合同仲裁条款对保理商产生约束力,应当适用仲裁条款由仲裁机构解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终185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终1850号
【裁判摘要】主合同约定诉讼管辖条款,从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不适用从合同从属于主合同的法律规定——故本案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粤财公司因与大生集团履行《差额补足协议》产生的纠纷,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粤财公司上诉称,《差额补足协议》为《保理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的担保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均应由诉讼管辖。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该条解决的是纠纷由法院管辖的前提下,法院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如何确定的问题。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确定纠纷是由法院主管还是仲裁主管问题。故粤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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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3民终1829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3民终18296号
【裁判摘要】案涉认购协议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仲裁的约定条款,明确约定适用认购协议中的认购人(刘×)与挂牌方(华弘公司)之间发生纠纷,本案还涉及刘×起诉摘牌人东银公司、担保人广森公司、李×及钟××,一审法院根据该条约定,驳回刘×起诉,扩大了仲裁条款适用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本案涉及的保证函在性质上应属产品认购协议的担保合同,该保证函中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一审法院关于主合同产品认购协议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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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终103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终1039号
【裁判要旨】新入伙的合伙人系通过继受合伙企业份额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时,其虽非原合伙协议的签订主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新入伙的合伙人要受原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裁判摘要】合伙企业应当受合伙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约束——虽然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并非《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但是根据郑××的主张,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系郑××与林×、张××、董×、陈××、张××、唐××依据《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成立的目标企业。在审理郑××与林×、张××、董×、陈××、张××、唐××之间的合伙关系,必然涉及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而且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并非独立法人,作为其全体合伙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自然对其具有约束力。因此,郑××主张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并非《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的当事人,不受该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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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338号

摘要1:合同仲裁条款效力的司法审查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338号
【裁判要旨】判断合同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因约定不明而应属无效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并据此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条款约定由“某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即便该市有多家仲裁机构,只要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能够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
【案号】一审:(2019)沪73知民初330号之一;二审:(2019)最高法知民终338号
【摘要】仲裁条款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字面意思与北京市现有的三家仲裁机构中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最为接近仅有一字之差,应当认定仲裁条款约定是明确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仲裁条款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判断仲裁条款是否明确、能否清楚确定仲裁机构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基础,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本案中,首先,双方合同约定为,“产生异议和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显然,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具有将此后产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合意。其次,从合同约定的文字看,该仲裁条款约定的是“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非“在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从合同文字表述的通常含义看,其中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显然是指特定仲裁机构的名称,指向单一。此与“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这种并不指向特定机构的表达明显不同。再次,经查,位于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从涉案《技术开发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字面意思来看,与北京市现有的三家仲裁机构中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最为接近,仅有一字之差。本案双方并非法律或者纠纷解决专业人士,对其在约定仲裁机构时,不应苛以过高标准。综合上述因素,应当认定互商网公司与米花时代公司的仲裁条款约定是明确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涉案仲裁条款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最后,需要说明的是,

摘要2:(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55号)第二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该函第一款指出:“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未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实体纠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认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依法受理。受理后,被告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该函第二款指出:“仲裁协议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仲裁委员会’;如‘××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本案中,基于前述分析,涉案合同仲裁条款约定明确,能够据此确定仲裁机构,应该根据上述复函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7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协议中就不同的纠纷内容约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的,不宜笼统地认定仲裁条款无效,而应结合具体的争议内容、性质及当事人赋予不同条款的优先效力进行认定——仲裁协议应该具备真实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个必备要素。其中,仲裁意思表示真实是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同时,有效的仲裁协议不能属于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起诉因而存在矛盾的情形。......在剩余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两家仲裁机构当中,虽然涉案协议第10条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与北京仲裁委员会的简称存在市字之差,但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能够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应该是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涉案协议的上述条款框架,第7、第8条约定的内容为法律适用而非争议解决条款,明确为争议解决条款的仅为第10条。第7条前半句约定法律适用,后半句并且双方同意服从由在中国北京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独家裁判可解释为仅限于法律适用的争议解决条款。其次,认定仲裁条款是否无效须结合协议约定的争议内容、性质及当事人赋予不同条款的优先效力。仲裁意思表示真实既是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也是认定仲裁条款有效的重要依据。当事人在协议中就不同的纠纷内容约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的,不宜笼统地认定仲裁条款无效,而应结合具体的争议内容、性质及当事人赋予不同条款的优先效力进行认定。

摘要2:【解读1】原裁定主文:驳回系联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解读2】《最终用户订阅协议》第7条约定:本协议的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解释,并且双方同意服从由在中国北京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独家裁判。第10条第e款约定:通过讨论不能解决的争议,包括争议提交仲裁的条件以及争议解决程序的适用性或效力,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均应提交北京市仲裁委,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条第f款约定:纵使本协议中有任何与此相反的规定,在协议双方因为数据保护、隐私、拒不付款、保密信息或知识产权归属等问题发生争议时,双方均可在北京市仲裁委有管辖权的仲裁庭提起仲裁和寻求合理的补救办法。仲裁程序一旦开始,为该事项进行的其他仲裁将被停止。

“向起诉方法院提起仲裁”的约定是否有效

摘要1:【要旨】本案《承揽加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选择“起诉方法院”作为仲裁机构,该约定存在矛盾,视为双方未对管辖进行约定,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应予支持。笔者同意此观点。该争议解决条款虽有约定仲裁,但未明确仲裁机构,故仲裁协议无效。同时,该争议解决条款亦未明确诉讼管辖。因此应当认定上述争议解决条款无效,本案应依法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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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05民辖终31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05民辖终318号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承揽加工合同》第九条解决合同的纠纷方式载明,“若协商不成可向起诉方法院提起仲裁”。该争议解决条款虽有约定仲裁,但未明确仲裁机构,故仲裁协议无效。同时,该争议解决条款亦未明确诉讼管辖。因此应当认定上述争议解决条款无效,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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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27号
【裁判摘要】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滨海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侨兴集团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融资款人民币本金790000000元,利息5703150.68元、罚息67982000元,合计人民币863685150.68元,及自2017年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侨兴电信、侨兴电讯、侨兴公司、沅陵县菩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吴××1、吴××2、吴××3、吴××4对上述未偿融资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滨海农商行起诉依据为侨兴集团有限公司、侨兴电信、侨兴电讯、侨兴公司、沅陵县菩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以及吴××1、吴××2、吴××3、吴××4向其出具的《担保函》。《还款承诺书》中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天津市的人民法院,《担保函》中约定向滨海农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案涉《担保函》系《三号合同》《四号合同》的担保合同。其中,《三号合同》《四号合同》约定“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金融仲裁中心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滨海农商行系单独对连带保证人吴瑞林、吴志阳、吴志忠、吴志坚提起诉讼,应当按照《担保函》确定管辖法院。《还款承诺书》、《担保函》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应依照主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的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该条规定明确的是,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均属人民法院主管,以主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而本案主合同明确约定申请仲裁,排除了法院主管,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据此,本案应根据《还款承诺书》和《担保函》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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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辖终70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辖终70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根据仲裁意思自治的原则,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处理纠纷的前提。由于本案所涉担保函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事后,双方也未以明示的方式达成仲裁协议,即使本案所涉主合同《泰玺•天通科技园”项目(一期)设计•建造框架协议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合同与本案担保合同的主体不完全相同,法律关系也不相同。因此,本案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仲裁协议以外的当事人;也不能约束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一审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复函的精神作出认定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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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265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265号
【裁判摘要】当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由于主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保证责任的主债务数额无法确定,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解决案涉所有争议问题的前提是关于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保证合同未约定仲裁管辖,债权人对其与债务人的争议未申请仲裁,而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该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关于这个问题,本院认为,艾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主张保证人西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泰玺天通公司退还2100万元保证金,艾能公司主张所依据的是西点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西点公司在该函中承诺自愿为泰玺天通公司和徐红提供担保,若届时泰玺天通公司和徐红均未按时归还艾能公司2100万元人民币,则由西点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关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的规定,西点公司依法应享有债务人泰玺天通公司的抗辩权。艾能公司的实体权利来源于其与泰玺天通公司签订的《“泰玺•天通科技园"项目(一期)设计•建造框架协议书》,作为保证人的西点公司在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时,同样可以依照《“泰玺•天通科技园"项目(一期)设计•建造框架协议书》的约定,对包括合同的效力、保证金是否给付、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保证金与项目启动资金是否同一款项等进行实体抗辩。而《“泰玺•天通科技园"项目(一期)设计•建造框架协议书》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交由仲裁管辖。因此,人民法院如果对上述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势必侵害艾能公司和泰玺天通公司基于仲裁条款约定而享有的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当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先行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仲裁对主债务的范围作出确认,如果债权人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保证人以主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必然会涉及到法院对于已经约定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能否进行审理和裁判的问题,这既涉及到约定仲裁管辖当事人的仲裁程序选择权,也涉及到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范围。因此,由于艾能公司与泰玺天通公司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摘要2:(续)故本案中西点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务数额无法确定,原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艾能公司的诉讼请求。艾能公司可在与泰玺天通公司的主合同争议协商一致或者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之后,再另行向西点公司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47号
【裁判摘要】本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9号]的答复意见明确指出:“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迈科公司上诉主张与该答复意见不符,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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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200号: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摘要1:【裁判要点】仲裁协议仅约定通过快速仲裁解决争议,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由临时仲裁庭作出裁决,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以采用临时仲裁不符合仲裁协议约定为由,主张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临时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共66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