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经济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二终字第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二是有经济犯罪嫌疑。这两个条件相对独立、互相印证的,缺一不可。本案系因罕王湖公司向灯塔支行借款,辽阳宾馆提供保证,因罕王湖公司未能归还到期借款而引发诉讼,从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的情况看,结合一审法院实体审理的情况,尚不能得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的结论。辽阳市公安局决定立案的辽阳市农发行贷款被骗案,与本案有一定关联,说明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但不能以有经济犯罪嫌疑,就必然得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的结论。况且,辽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案件,与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完全一致,在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罕王湖公司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义务,并要求辽阳宾馆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仅以罕王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峰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为由,将李晓峰涉嫌骗取贷款案件与债务纠纷及担保纠纷,认定为同一事实,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缴被骗钱物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缴被骗钱物问题的复函(1994年3月26日)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法(研)发[1987]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案件,应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不宜直接追缴该笔财物。但为了防止财物流失,避免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人民法院可同时对犯罪嫌疑人占有的所骗财物先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犯罪嫌疑人已将所骗财物转让给第三人,且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财物的,人民法院则不宜对第三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缴被骗钱物问题的复函》(1994年3月26日 法函〔1994〕16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39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主张被执行人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主张将导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据此,新地产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将7053.8万元支付完毕,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申请执行时效应从2011年8月30日起计算。根据河南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向我院出具的回函证明,大鹏公司控股股东郑硕涛于2013年5月20日到该总队提出控告主张土地转让款权益,如果公安厅的回函情况及郑硕涛控股股东身份属实,大鹏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是在两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提出,该主张将导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大鹏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河南高院申请执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时效。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30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309号
【裁判摘要】刘某作为周大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使用公章代表公司从事民事行为,行为的相对方没有义务和责任对其公章的真伪进行辨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刘某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在2011年6月10日向邱某某借款700万元及2011年11月10日借款260.6万元的二张借条上盖章担保,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邱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刘某超越权限、或者邱某某与刘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担保合同的效力就不应受到影响,周大生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况且,(2012)庐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的刘某犯伪造公章罪,该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的犯罪,而非判决刘某利用伪造公章进行诈骗等其他经济犯罪,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故周大生公司称已生效的(2012)庐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鲁民申字第715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鲁民申字第71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内容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从该规定来看,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经法院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二是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应属于经济纠纷,吴某某有关私刻印章的行为可以另案处理,不影响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审理和认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目录】引言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十一、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关键词: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与目标公司“对赌”;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表决权能否受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诉讼地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因果关系抗辩;诉讼时效期间;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善意的认定;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权利救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正确适用前置程序;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强制性规定的识别;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价款返还;损害赔偿;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报批义务的释明;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撤销权的行使;抵销;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通知解除的条件;约定解除条件;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变相利息的认定;高利转贷;职业放贷人;独立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担保债权的范围;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房地分别抵押;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浮动抵押的效力;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担保关系的认定;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保兑仓交易;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理;让与担保;适当性义务;法律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告知说明义务;损失赔偿数额;

摘要2:免责事由;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案件审理方式;立案登记;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选定代表人;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重大性要件的认定;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劣后级受益人的责任承担;增信文件的性质;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通道业务的效力;受托人的举证责任;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诉讼保全;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直接索赔的诉讼时效;合谋伪造贴现申请材料的后果;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转贴现协议;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票据权利;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的处理原则;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民刑交叉问题;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救济;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分别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06号
【裁判要旨】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施工人,发包人不持异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裁判规则】在个案中当事人所约定的“预付款”的具体范围,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约定及实际付款情况加以确定。
【要旨】询证函的印章印文具有真实性,该询证函是否因银行相关人员涉嫌犯罪而出具,不影响银行依约而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摘要】关于本案是否因相关人员涉嫌犯罪而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委托鉴定,认定加盖于《询证函》上的“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富源支行"印章印文与包商银行富源支行在工商存档的同名印章印文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预付款担保》及《询证函》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包商银行富源支行应当依法承担《预付款担保》所约定的担保责任。至于该《预付款担保》及《询证函》是否因其相关人员涉嫌犯罪而出具,是否因此而应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刑事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影响包商银行富源支行依据《预付款担保》而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嫌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包商银行富源支行的该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42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再37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再377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认定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须审查无权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
【裁判摘要2】从会计制度上来说,单位总账会计的职责是审核记账凭证、负责设置本企业会计科目、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定期对总账与各类明细账进行结账等单位内部会计事务。其并不是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无单位明确授权的情形下,并不能以自己的总账会计身份对外代表公司开展业务,总账会计代表单位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取得单位授权。

摘要2:【裁判摘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行为人私该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江中公司对时某某的犯罪行为给缪某某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时某某的刑事追赃程序尚在执行过程中,故在刑事追赃程序结束后,如缪某某仍有不能得到追还的损失,可另行向江中公司提起民事损害赔偿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6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65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乾源公司于2011年1月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尊正公司及尊正大方铁矿存在越界开采的侵权行为,并导致了乾源公司可开采的铁矿石储量的减少,要求法院判决尊正公司及尊正大方铁矿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乾源公司的经济损失等。在本案民事诉讼审理期间,乾源公司又基于尊正大方铁矿的同一开采行为向国土部门举报尊正大方铁矿涉嫌非法采矿。2015年10月13日吉林省白山市国土资源局将乾源公司的举报案件移送白山市公安局,白山市公安局于当日受理,并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白山公刑立字[2016]1000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尊正大方铁矿涉嫌非法采矿案立案侦查。本院二审中,乾源公司亦认可本案民事诉讼所涉开采行为包含在刑事案件范围之内。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民事诉讼与刑事侦查案件指向同一法律事实,即尊正大方铁矿是否擅自进入乾源公司矿区范围内采矿。由于白山市公安局已经作出立案决定书,本案乾源公司起诉尊正公司及尊正大方铁矿侵犯探矿权的民事案件本身所涉尊正大方铁矿开采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据此,本案应先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一审裁定驳回乾源公司的起诉,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关于乾源公司上诉主张在刑事案件作出生效裁判之前,不能确定本案案件本身是否构成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是指一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形。但本案与刑事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适用仅要求达到“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并未要求经济犯罪的事实经过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为前提条件。因此,乾源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在刑事案件中经法定程序认定尊正大方铁矿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乾源公司可以再行寻求民事诉讼程序救济。

摘要2:【解读】越界开采行为涉嫌非法采矿犯罪应当驳回被侵权人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人民法院作为越界开采侵权纠纷受理的案件,该侵权行为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杨某某对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表见代理的成立,并不以杨某某与胡某某代表的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及胡某某与达濠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有效为前提,且杨某某在多起相关案件中的陈述矛盾反复,不足为信。因此,应当认定杨某某在与陈某某的交易中构成对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表见代理,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就案涉欠条向陈文清承担付款责任,且根据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亦应向陈某某承担责任。现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已于本案诉讼发生后被注销,故应由达濠公司承担上述责任。

摘要2:【解读】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相对人对相关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被代理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进行综合考量。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再35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再350号
【裁判摘要】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1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本案,卓某在工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的牡丹卡中心办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53×××89,卓某作为信用卡持卡人,其与发卡人工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之间构成合同关系。工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有义务保障卓某的用卡安全,为客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合同全面履行原则,将讼争信用卡的款项支付给卓辉或卓某指定的第三人。本案卓某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工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违反合同安全保障义务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给其带来资金损失的合同之诉。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卓某或工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涉嫌犯罪,故两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继续审理。一、二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认定本案涉嫌犯罪,裁定驳回卓某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终字第033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终字第0337号
【裁判摘要】周某与创世纪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某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创世纪公司也按照约定将周罕投资的1000万元投入中天公司并取得相应股份,双方的纠纷在于创世纪公司将该股份转让是否违约、是否应当返还周某投资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均系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二审法院对创世纪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未予支持,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52号
【解读1】(1)对于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刑民问题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2)对于民事案件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必须与审理的刑事案件事实存在关联,适用“先刑后民”裁定中止民事案件审理;(3)除此之外实行“刑民并行”原则,刑事、民事案件分开审理。
【解读2】本案《股份代持协议》的履行与钟某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无须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且因无关联性无需裁定中止民事案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否承担返还其预收货款的责任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否承担返还其预收货的责任问题的批复(1989年1月3日法(经)复<1989>1号)
【摘要】
一、我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并没有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后,单位可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武汉市径河农工商公司购销经理部(简称购销经理部)与华中轻工贸易公司(简称贸易公司)签订合同后,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将39万元预付货款汇给了购销经理部。购销经理部负责人涂仰善非法占有预付货款并用于潜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代替或者免除购销经理部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购销经理部已被撤销,所欠贸易公司的货款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河径农场成立的清理小组负责返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2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247号
【裁判摘要】公安机关就涉案刑事犯罪立案侦查并不是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民事案件中原告起诉的充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可见,公安机关就涉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并不是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民事案件原告起诉的充分条件。经本院审查,瑞熠公司就案涉合同向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陈塘庄派出所报案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虽然已经立案侦查,但是并没有就所立刑事案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受诉法院也没有在审查中发现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证据而得出本案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结论。本案并不具备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法定条件。原审仅以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为由,认定本案与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裁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驳回曹某、李某某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
【裁判摘要1】刑事案件执行终结后受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损失作出认定——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价值取向、保护法益、责任形式、证明标准、举证责任承担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产生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聚合,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案件没有执行终结也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为避免民事权利人(同时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可在执行中对于刑事追赃与民事责任,依据实体责任的认定进行综合处理。因此,刑事案件未执行终结并不意味着民事案件不能受理。由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律关系和救济的法益不同,本案所涉刑事判决书认定远大公司实际损失的标准和依据与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标准和依据存在不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案一二审法院依据中轻公司基于《代理协议》而提出的诉请,认定远大公司的损失为远大公司开立信用证支付的金额扣减追回的赃款、中轻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后的数额,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一二审法院根据《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中轻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前所述,赵××在与远大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时具有代理中轻公司签订该协议的身份和权限,其以中轻公司的名义与中远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构成表见代理。中远公司以《代理协议》有效,中远公司已完全履行《代理合同》项下的义务、中轻公司构成违约为由,诉求中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代理协议》有效、中轻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符合《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共同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全部救济的,民事案件的共同责任人有权向罪犯追偿,赃款应退还给共同责任——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是否存在法律冲突。在民刑交叉案件中,由于救济的法益不同、责任形式不同,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对于刑事被害人或者民事权利人的救济方式并不相同。在刑事判决明确进行追赃,

摘要2:(续)民事判决判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应对追赃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进行协调。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追赃款应从民事责任人赔偿范围内进行扣减。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结合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确定民事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和赃款的退还对象,避免民事权利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在民事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全部救济的情形下,因罪犯是民事责任的最终责任人,民事案件的责任人承担完民事责任后有权向罪犯追偿,因此,赃款应退还给民事责任人。本案中,中轻公司已全部履行本案项下全部给付义务,故案涉追赃款应给付中轻公司。一二审法院未明确该事项虽存在不当,但该不当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结果。
【裁判摘要4】违约金高于本金1.5倍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案违约金给付标准是否过高以及违约金总数过高是否系法院的过错导致。中轻公司认为其承担的违约金高于本金1.5倍之多,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其承担的违约金总额高于本金是因为给付违约金的时间过长而非给付利息的标准过高。违约金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填补民事权利人的损失,兼具惩罚责任方的功能。本案中,中轻公司占用资金期间导致中远公司资金损失。该损失主要是资金的利息损失。在当事人双方均为企业法人的情形下,按照民间借贷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具有合理性。依照《代理合同》的约定,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折合成年利率为18.25%,并未超过依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24%的标准。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中轻公司给付违约金的标准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过高情形,法院不应调减违约金。中轻公司支付巨额违约金的根本原因是该公司拒绝履行《代理协议》项下的给付义务,而非法院审理程序过长。各级法院审理本案均系依据合法程序进行。在案情复杂、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情形下,由于正常的认识偏差导致的法律适用错误并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上级法院依法纠错正是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的程序价值所在。中轻公司认为系因法院审理期限过长导致违约金过高而主张国家赔偿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17号
【裁判摘要】个人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及骗取资金的行为因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天宝公司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的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载明的事实和法院认定情况,梁×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普和公司、铉澈公司与启润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骗取启润公司资金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并构成犯罪。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梁×追究刑事责任后,其以单位名义对其他民事主体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该单位仍应依法承担。天宝公司为上述《代理采购协议》项下普和公司对启润公司所欠款项出具《担保书》的法律效力及天宝公司民事责任的认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确定。二审判决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天宝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37号
【裁判摘要】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不得主张使用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本案中,《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文虽经青海创新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与其在西宁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符,但青海创新公司确认其曾使用过的公司印章不止一枚,洪×难以有效识别《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为青海创新公司曾使用过或正在使用或在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印章。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两份《担保保证书》均对青海创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青海创新公司应当向洪×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95号
【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由中国人民银行为统一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物权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对以往法律法规未能明确的事项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简称ECDS)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本案应当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未尽事宜,遵照《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执行。故一审法院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上诉关于一审适用规避《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而适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的规定以及第六十七条关于“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可知,电子承兑汇票的拒付证明为全国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的票据信息,商票的一切活动均在ECDS上记载生成,而ECDS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建设的全国性金融业务运行系统,它通过采用电子签名和可靠地安全认证机制,能够保证其唯一性、完整性和安全性。

摘要2:(续)……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关于“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的规定,《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关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以及《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的规定,乌苏农商行并未丧失案涉票据追索权,向其前手、出票人、收款人进行追索,依法享有对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追索权。故吉林集安农商行关于因其未收到拒绝事由的通知,故乌苏农商行不享有案涉票据追索权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裁判摘要2】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刑事侦查部门处理的问题。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审理的是乌苏农商行与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之间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涉嫌票据诈骗刑事犯罪法律关系与本案均不相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以及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由于本案的审理并非必须以涉嫌刑事犯罪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民终10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4)威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以案涉款项2000万元涉嫌合同诈骗为由驳回伟业公司起诉。现伟业公司虽主张公安部门“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为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并无证据证实公安部门就案涉款项2000万元涉嫌合同诈骗的行为亦作出已过追诉时效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认定,也无证据证实公安部门就案涉2000万元涉嫌合同诈骗行为已作销案处理或在侦查终结后作出不予追究的处理。故在公安部门尚未就此作出处理之前,伟业公司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上海××伟业×××××公司的起诉。
【裁判摘要2】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以本案存在涉嫌伪造公章及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伟业公司起诉,并将该案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时隔四年之久后,伟业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现以“伟业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公安部门就案涉款项2000万元涉嫌合同诈骗的行为亦作出已过追诉时效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认定,也无证据证实公安部门就案涉2000万元涉嫌合同诈骗行为已作销案处理或在侦查终结后作出不予追究的处理"为由再次裁定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一审法院已就公安机关对本案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行为的处理情况依职权进行查明的情况下,亦应就本案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处理情况一并予以调查,并根据调查的结果,对本案依法予以处理。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浙民初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即使多张票据的票据当事人均一致,持票人应以一张票据为一个案件向有管辖权法院分别提起诉讼——原告兴业银行莆田分行以案涉20张商业承兑汇票设立的票据关系,曾经以20个案件(每一张票据为1个案件)分别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6)浙01民初554号-573号。上述20个案件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以涉嫌经济犯罪嫌疑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现以不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将原本20个案件合并起来作为一个案件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有抬高级别管辖之嫌。由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审理的上述20个案件从诉的构成要素而言,均是独立之诉。且该20个案件,一、二审法院均以独立之诉进行了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据此,诉的合并必须符合“两便”原则,且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而本案三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此外,将20张票据发生的纠纷进行合并审理,也不符合简化诉讼程序的原则。因此,原告应依据其第一次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开起诉时的标准,分开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分开起诉后,每个案件争议标的达不到本院级别管辖的标准,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其第一次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开起诉时的标准,以一张票据为一个案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

摘要2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5民终103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基础法律关系涉嫌票据诈骗等犯罪,正在审理中的票据追索权之诉无须中止审理——太钢不锈钢公司应当“先刑后民”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虽与宝塔石化集团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有牵连,但票据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与无因性,与票据诈骗一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申81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汇票的出具及流转全过程均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首先,关于康佳公司对中交公司的起诉。康佳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中交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事实依据为中交公司系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但公安机关已立案查明在广东南粤银行所开立的出具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的账户所使用的公章与中交公司的印文样本上的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已涉嫌经济犯罪。因此,康佳公司起诉中交公司所诉事实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为同一事实,康佳公司对中交公司的起诉不属于经济纠纷。一、二审裁定驳回康佳公司对中交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康佳公司对中交公司之外其他被告的起诉。康佳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中交公司之外的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的事实为其他被告均为案涉汇票的前手,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其他被告应对其在汇票上的真实签章行为承担责任。本案的案涉汇票显示,天津××伟业公司作为收款人取得案涉汇票后,分两日将汇票多次背书转让经其他被告流转至康佳公司处。其中焦作宝佳公司、润琳公司存在注册资本过少等情况,难以匹配与案涉汇票金额相对应的经济贸易。且本案诉讼过程中,大多数被告均已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因此,案涉汇票的流转时间及交易情况明显异常,汇票的出具及流转全过程均涉嫌票据欺诈。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康佳公司对中交公司之外的其他被告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由于本案中汇票的出具及流转全过程均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康佳公司认为本案民事诉讼应当继续审理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04民终6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业承兑汇票的出具和流转涉嫌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刑事侦查部门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已对中交一航局一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立案侦查,天津市公安局亦对梁××、王×涉嫌票据诈骗一案立案受理,本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出具和流转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山东黄金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7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2014年3月25日施行的《非法集资意见》第7条规定没有采取《民刑交叉规定》“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而是采取了“同一事实”的表述。(2)“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更为科学。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就不同。从这一意义上说,由于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性质的不同,民刑交叉情况下不存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故以此表述作为判断民刑程序选择标准存在逻辑矛盾。(3)在民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均规定应当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4)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当属同一事实。——关于民刑交叉问题。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民刑交叉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的规定,明确了以是否“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标准,即民、刑分属不同法律事实的,民、刑并行;民、刑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先刑后民。2014年3月25日施行的《非法集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

摘要2:(续)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非法集资意见》遵循了《民刑交叉规定》在民刑交叉问题处理上的“同一性”标准,但是没有采取《民刑交叉规定》“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而是采取了“同一事实”的表述。“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更为科学。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就不同。从这一意义上说,由于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性质的不同,民刑交叉情况下不存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故以此表述作为判断民刑程序选择标准存在逻辑矛盾。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同一事实”的表述亦予采纳。综上,在判断民刑程序选择问题上,《民刑交叉规定》和《非法集资意见》在采用“同一性”判断标准上并无差别,只是在表述用语上存在变化。无论《民刑交叉规定》还是《非法集资意见》,在民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均规定应当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当属同一事实。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再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应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即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与公安机关侦查的伪造票据案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系邓××伪造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涉嫌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一案,本案系天宇公司因基础法律关系从凤阳玻璃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并依据凤阳玻璃公司与克莱帝公司之间连续背书转让关系向上述两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两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驳回天宇公司起诉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4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法院并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不存在“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能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其有权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夏×认为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而原审法院并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不存在“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摘要2:【注解】对于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当事人可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民申2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的裁定,当事人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应当对案件是否符合移送公安机关的条件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规定的情形。......由此可见,案涉《协议》的签订是基于“云×惠”运作的商业模式和规则,本案纠纷的产生极可能是“云×惠”传销模式运作的结果。据此,鉴于“云×惠”因涉嫌传销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也为此发布通告,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及的积分乐享金可能与“云×惠”传销活动存在关联为由,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黄×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正确。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沪民申3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的裁定,当事人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应当对案件是否符合移送公安机关的条件进行审查——因亿米公司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并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当。李××璐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民商事案件予以受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黔01民再1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生效判决仍可再审撤销原审判决、移送公安及驳回起诉——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再5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65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的起诉;三、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0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应通过刑事案件继续追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建行佳木斯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诉请翔盛公司、郝××、郝××偿还的案涉保理合同项下欠款应通过刑事案件继续追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建行佳木斯分行上诉主张其有权依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并要求翔盛公司返还保理预付款及郝××、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符。虽然在案涉刑事判决生效前,一审法院已受理本案并作出(2014)黑高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但一审法院在该案审理期间已经知悉建行佳木斯分行就案涉同一笔债权已以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佳木斯市公安机关报案。案涉刑事判决载明郝××于2014年3月21日因骗取贷款罪已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撤销该院(2014)黑高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建行佳木斯分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建行佳木斯分行关于本案民事判决生效在先,不应予以撤销,案涉刑事退赔金额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共90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