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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1民终1405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1民终1405号
【裁判摘要】本案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适用本案,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于房屋交付后90日内办理产权证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协助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因诉争房屋尚未通过消防验收,暂不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已交付上诉人使用,作为经济适用房,其主要价值即为为困难群体解决居住需求,而交易获利的需求是商品房的属性,故上诉人所称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造成损失既无证据证实亦与经济适用房的性质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未通过消防验收故质量不合格,与本案诉请的违约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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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津民申1745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津民申1745号
【裁判摘要1】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事实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赵某某1与被申请人赵某某2是兄弟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中“赵某某2、赵某”的签名系被申请人赵某某2亲笔书写,涉诉房屋的首付款、按揭贷款、物业费、取暖费等费用均由被申请人赵某某2支付,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契税发票、维修基金收据、还贷手续、原始房屋产权证等均由被申请人赵某某2持有,且房屋交付后由被申请人赵某某2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赵某某2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以上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赵某某1、赵某主张包括购房款、取暖费、物业费等费用均系向被申请人赵某某2所借,双方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关于借名买房的效力问题,本案的诉争房屋性质属于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并非禁止流通物,现诉争房屋的契税缴纳已满五年,已经取得了上市交易的条件。在符合交易条件并缴纳税款后进行交易,并不会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双方借名买房应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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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申字第2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申字第234号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房屋已建成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不予受理。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双方合作开发的培黎广场经济适用房1号楼虽然建成,但城投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该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于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情形,本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因此,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驳回城投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

摘要2:【解答】合作开发项目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当事人不能向法院诉请分配利益(项目工程规划手续尚未办理则当事人无权请求分配项目利益)。

甲市经济贸易学校、甲市财经学校与北京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及其处理问题——甲市经济贸易学校、甲市财经学校与北京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不安抗辩权是法律赋予先履行方在特定情况下享有的一种权利。在《合同法》第68条第1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中,前两种情形较为客观,比较容易判断。而第3项“丧失商业信誉”及第4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则较难把握,需要根据合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甲市经济贸易学校、甲市财经学校与北京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仅仅审查乙公司的工商登记以及年检情况,很难举证证明乙公司缺乏履约能力。但乙公司擅自打着两校的旗号销售经济适用房,实际上当时连土地的审批手续还未办下来。两校认为这种“买空卖空”丧失商业信誉的行为损害了双方间的信任,进而影响到双方合作项目的顺利完成。两校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

摘要2:【解读】(1)本案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两校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2)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二审法院酌情判决两校赔偿乙公司的损失200万元,是法官在案件的处理上行使自有裁量权的具体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4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488号
【裁判摘要】行政承诺于行政协议区分——鼓楼区拆迁安置办公室于2007年10月26日给李某某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载明同意给李某某安排在卧龙原耐火材料厂经济适用房南楼二层60平方米左右住房一套,价格按经济适用房的价格计算。从证明内容看,属于行政承诺,如属实,则鼓楼区拆迁安置办公室有义务履行。本案李某某认为鼓楼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出具的上述证明属于双方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一审诉求之一就是要求鼓楼区政府立即履行该行政协议中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该诉求不能从字面上理解成要求履行行政协议,李某某的真实主张其实是要求鼓楼区政府履行承诺的职责,实为履责之诉。原审法院在未向李某某释明更改诉求表述的情况下,径行以上述证明非行政协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实属不当,应予纠正,但考虑诉讼经济和节约司法资源,本案实无进入再审之必要。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来源除了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外,还应当包括其书面作出的行政承诺等,李某某可以依据鼓楼区拆迁安置办公室2007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另行提起要求行政机关履责之诉,至于鼓楼区拆迁安置办公室与鼓楼区政府的关系、上述证明内容是否属实,可以在另案诉讼中予以进一步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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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2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23号
【裁判摘要】同一单位工作人员代表不同公司办理投标事宜构成串通投标——关于01、03幢合同,由于01幢属于经济适用房,系必须强制招投标的项目,在招投标程序中,南通二建工作人员邹某某、陈某某分别以通州××公司、江苏盐城××公司的名义向宏顺公司投送招标文件,其二人分别为上述两家单位的开标联系人。故南通二建与宏顺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串通投标的界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10年5月26日的合同和2010年12月28日的合同均无效,此时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28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332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3325号
【裁判摘要1】分包人不属于与发包人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善伟服务部要求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了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工程拍卖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善伟服务部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主张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仲裁,未经仲裁也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发包人是否欠付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对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需具备三个要件:1、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债权;2、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3、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不超出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就本案施工工程已与首天公司进行结算,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违法分包人首先公司享有债权。其次,对于中海公司是否欠付首天公司建设工程价款问题,中海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其与首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二者争议由仲裁解决,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中海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没有约定,但同时约定未尽事宜应参照业主合同之条款商定,

摘要2:(续)而无论是经济适用房公司还是海悦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的发承包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均是约定仲裁裁决,故对于中海公司是否欠付首天公司建设工程价款问题应通过仲裁解决,但双方未将工程款纠纷提交仲裁,且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也无法确定中海公司是否欠付首天公司建设工程价款,故对上诉人诉请发包人经济适用房公司以及承包人中海公司对首天公司欠付其工程价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调出必须招标项目目录前签订的合同未经招标程序合同有效——案涉工程涉及的是经济适用房项目,根据2000年5月1日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18年6月1日废止)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包括经济适用房在内的商品住宅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但根据2018年6月1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及自2018年6月6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的规定》,案涉工程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一审判决认定城苑公司与中天公司2012年12月6日自愿签订并已实际履行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城苑公司关于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双方当事人未经招投标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一审判决城苑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用17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城苑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引起的纠纷,中天公司据此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并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其为此支出的保全费以及保险费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一审判决该部分费用由城苑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一审诉讼请求:......10.判令城苑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用170000元;11.本案诉讼费用由城苑公司承担。

 共38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