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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相关典型案例

摘要1:案例一: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研究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招投标程序中,中标通知书送达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订立书面合同的义务,相对方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二:某通讯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另行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当事人对标的、数量以及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如果约定将来一定期间仍须另行订立合同,就应认定该约定是预约而非本约。当事人在签订预约合同后,已经实施交付标的物或者支付价款等履行行为,应当认定当事人以行为的方式订立了本约合同。
案例三:某甲银行和某乙银行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案涉交易符合以票据贴现为手段的多链条融资交易的基本特征。案涉《回购协议》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目的是借用银行承兑汇票买入返售的形式为某甲银行向实际用资人提供资金通道,真实合意是资金通道合同。在资金通道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过桥行提供资金通道服务,由出资银行提供所需划转的资金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过桥行无交付票据的义务,但应根据其过错对出资银行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四:某旅游管理公司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签订具有合作性质的长期性合同,因政策变化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产生影响,但该变化不属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按照变化后的政策要求予以调整亦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且继续履行不会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该当事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守约方不同意终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丧失合作可能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应根据违约方的请求判令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判决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五: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在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例六:周某与丁某、薛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行为并主张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七:孙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合同一方当事人以通知形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须以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为前提。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案例八:某实业发展公司与某棉纺织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据以行使抵销权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全部债务,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案例九:某石材公司与某采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非违约方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十:柴某与某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承租人已经通过多种途径向出租人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出租人一直拒绝接收房屋,造成涉案房屋的长期空置,不得向承租人主张全部空置期内的租金。

(2020)沪0115民初21577号;(2021)沪01民终7923号

摘要1:——无人继任时原法定代表人诉请涤除登记的处理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在新法定代表人未改选或就任前,原法定代表人仍应履行职务,其要求涤除相应公司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公司怠于改选造成原法定代表人损失的,原法定代表人可另行主张。
【本案案号】(2020)沪0115民初21577号;(2021)沪01民终7923号
【摘要】尽管张某曾向某咨询公司、鼎利公司等提交辞职报告,但公司登记不仅涉及民事法律关系,还涉及行政法律关系,故张某的这一单方意思表示无法当然地产生其有权主张涤除相关登记事项的法律效果。某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系该公司内部治理事宜,应按照公司法和该公司章程处理。如果该公司股东鼎利公司等在张某任职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恶意回避或者消极对待张某关于更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要求,使张某不得不依法继续履行职务并给其实际造成损失的,张某可以另案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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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1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双方前期均积极履约,后期因分歧导致无法继续履约应认定均未违约且无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本案合同前,已就涉案软件具备的相关开发事项进行了磋商,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涉案合同,就开发功能模块、款项支付方式、交付与验收、违约责任等相关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前期双方合作较好,为实现合同目的共同做了许多工作。但到2018年9月底10月初,双方围绕涉案软件二次开发的需求和成本控制产生争议,蜂群公司作为委托方进一步明晰了需求,而自然一度公司考量到要完成蜂群公司的需求,将比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及附件所确定的二次开发的内容增加大量的研发成本,双方也曾通过书面函件等的方式进行了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也无法完成后续的测试和验收工作。综观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双方前期均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积极履行涉案合同,不存在一方有意怠于履行合同的情形。后期因双方在明晰二次开发需求基础上,无法就增加的成本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结果无法完全归咎于合同任何一方。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履行涉案合同时均不存在违约,难言不当,双方均无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二审中对解除涉案合同均不持异议,故对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已支出的财产部分,应由双方共同分担。关于分摊比例,应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情况、涉案软件性质及双方的成本投入等因素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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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什么是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

摘要1:解读: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是指利害关系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案件。
(1)管辖——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民法诉讼法》第194条第1款)。
(2)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申请事由和具体请求,并附有被继承人死亡的相关证据(《民法诉讼法》第194条第2款)。
(3)判决——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核实,并按照有利于遗产管理的原则,判决指定遗产管理人。(《民法诉讼法》第195条)。
(4)变更遗产管理人——被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死亡、终止、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存在其他无法继续履行遗产管理职责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本人的申请另行指定遗产管理人(《民法诉讼法》第196条)。
(5)撤销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违反遗产管理职责,严重侵害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其遗产管理人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遗产管理人(《民法诉讼法》第19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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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投标人应提供的证明文件应以市场上通行的交易规则为限,招标人不能要求供应商提供客观上不存在的书面证明形式——采购人(招标人)对投标人提出的供货要求,也应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投标人应提供的证明文件,应以市场上通行的交易规则为限,并与招标人的实际需要相适应。即设定该资格条件,是为了实现其合同目的,而不是用于限制潜在的投标人。招标人不能要求供应商提供客观上不存在的书面证明形式,如果不可能获得相应的书面形式的文件,而供应商提供可替代的且不妨碍采购人实现合同目的有效证明,也应予接受。……故教育中心要求超恒公司提供产品流通市场并不通行的原厂售后服务承诺函,不符合上述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发生教育中心可据以行使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权的事由,故教育中心于2014年5月14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不具法律效力。因此,教育中心以对方没有提供原厂售后服务承诺函为由拒绝接受履行,已构成违约,超恒公司上诉要求教育中心继续履行合同,给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可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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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依据关于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驳回执行申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依据是否有明确的执行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因此,执行依据有明确的执行内容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基本条件。本案中,执行依据的主文为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洛阳新区拓展区撤村并城拆迁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六条第4项约定“本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房屋主体、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共计266681.73元。由诸葛镇人民政府给王××出具书面付款凭证;以上款项用于冲抵王××购买安置房款,在安置房交付使用时据实结算(多退少补)。该款项高于预留房款部分,在签订协议后一次性支付。”第5条约定“第五条第二款的奖励费在乙方王××交房时如房屋主体、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高于预留房款,该奖励费一次性支付。如低于预留房款,由诸葛镇人民政府出具奖励凭证,留足预留房款后余款在拆迁交房时一次性支付,不足部分在安置房交付使用时据实结算(多退少补)。”由此可见,双方协议虽对安置房屋有所约定,但约定并不明确,并未列明安置房的位置、面积、价格等。郑州中院执行部门于2018年5月29日向该院行政审判庭发出执行工作函,要求其对判项进行解释,明确继续履行协议的具体内容。该院行政审判庭于2018年6月4日回函称:“…因安置房的位置、面积、价格未在协议中列明,故本院判决无法明确上述执行内容。”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关于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河南高院、郑州中院据此驳回申诉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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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复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执行依据调解书主要内容除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转移登记外,主要是双方继续履行之前达成的《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二)》的内容,在付款条件方面,除对2000万要求领取调解书当日交付外,剩余款项5553.8万元仍按《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办理银行监管和支付手续,但最迟在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办理银行监管手续,新地产公司逾期付款或逾期办理监管手续的,按日向大鹏公司支付0.3%的违约金。从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新地产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但基于新地产公司提交的时任大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的公证、质证内容和大鹏公司从共管账户内给新地产公司转回资金余额113.1万多元等证据,可以看出,新地产公司每次的付款行为都得到了时任大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认可。因此,双方在履行调解书该项内容过程中是否违约的问题较为复杂,无法根据本案调解书及相关协议条款作出简单的事实判断,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若大鹏公司认为新地产公司在调解书生效之后的付款行为存在违约,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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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监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终本执行时效仍处于中断状态,执行时效中断效力应及其他连带债务人,申请执行其他连带债务人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八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2014年7月11日,本案执行依据(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判令周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21日,田某向黄埔法院申请对广洋环保公司、吴某强制执行,可见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黄埔法院在该案执行中因广洋环保公司和吴某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此时田某胜诉债权尚未得到实现,执行程序可以依法恢复,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时效仍处于中断状态。周某与广洋环保公司、吴某系连带债务人,田某申请执行广洋环保公司和吴某的时效中断效力应及于周某,故田某申请执行周某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黄埔法院根据田某申请增列周某为被执行人,符合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并无违法不当之处,周某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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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苏13执复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执行依据(2015)泗商初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该判决书于2016年1月12日生效,故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月22日。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泗阳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中断,虽然未申请执行丁×和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此时,对丁×、李××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执行时效重新计算二年至2018年1月18日届满。而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向泗阳法院申请对丁×、李××立案执行,已超过法定执行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丁×于2020年4月14日出具的申请书,虽然此时执行时效已届满,但丁×作出了“申请先执行泗阳鑫农养殖有限公司资产,对缺口部分按份额还款”的意思表示,属于义务人丁×作出新的承诺,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该申请书内容不是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作出同意继续履行的承诺,而是改变了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数额、履行条件、保证责任承担方式等,属于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丁×达成了新的协议,不应在本案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中执行。如双方对新的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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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能否追加执行中债务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1)现行法律对变更、追加债务受让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明确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监督案的复函》,受让人已经取代原债务人地位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其没有完全履行原债务人已依法转移的合同义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应当予以准许。
【注释】被执行人在执行中转移债务,执行法院有权追加未履行义务的受让债务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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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恢复执行时效——关于宜宾农行申请恢复执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寅吾公司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确定最后一期履行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而红番公司及第三人最后一次履行还款义务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因红番公司与第三人主动履行义务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应从2012年3月31日起重新计算申请执行期间。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前,宜宾农行与红番公司因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产生争议,且经执行法院组织协调未果,宜宾农行主张红番公司未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要求其继续履行的行为,符合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规定,其申请执行时效重新计算。故宜宾农行申请恢复执行未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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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鄂执复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该协助执行义务履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汉大集团公司与百胜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5月期满而终止,但限制被执行人对外出租查封标的物是查封裁定当然具有的法律效力,即使执行裁定中没有明确限制被执行人对外租赁查封物,亦不妨碍在法律上存在该种限制效力。因此,被执行人汉大集团公司未经执行法院准许,于2012年5月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经纬公司的行为违法,根据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04〕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之规定,该行为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武建一公司。同理,经纬公司与百胜公司之间于2012年5月对涉案房屋的转租行为,亦是查封裁定限制效力约束的范围,亦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武建一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百胜公司明知涉案房屋处于被武汉中院持续查封状态,其在原与汉大集团公司的租赁合同终止后对涉案房屋的继续占有使用,依法应当经过武汉中院准许。百胜公司虽提交了相关书面函件,但其通过与经纬公司之间签订转租合同对涉案房屋的继续占有使用行为,并未经武汉中院准许且属查封裁定限制效力约束的范围,该院生效的307-2号裁定和协执也未被撤销或变更,百胜公司的协助执行义务并不能因此而免除。综上,自百胜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与经纬公司对涉案查封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百胜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武汉中院作出的307-2号裁定和协执确定的协助执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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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权属比例确认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法院判决仅确定当事人对房产享有相应比例的产权,并未直接判令当事人可对房产哪些房屋主张产权并办理过户,该判项属于确认权属的判项,没有可执行的具体内容,当事人申请执行不予受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伊犁州分院驳回毛×的执行申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执行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毛×申请执行的系执行依据伊犁州分院(2015)伊州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的主文第二项,即关于毛×与伊犁台联会兴建的伊犁台联大厦的产权,毛×按原合同约定享有一层楼房的80%产权、享有负一层及二、三、四层的61.12%产权、享有第五层的76.4%产权。此判项仅确定毛×对台联大厦享有相应比例的产权,并未直接判令毛×可对台联大厦哪些房屋主张产权并办理过户,该判项属于确认权属的判项,没有可执行的具体内容,故伊犁州分院驳回毛×的执行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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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粤执复2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关于本案仲裁裁决内容是否明确可以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根据本案仲裁裁决的裁项以及仲裁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丁××应在2017年10月7日前向抵押银行办理还清贷款及涂销抵押手续,并应向潘××支付律师费、保全费及担保费、仲裁申请费用等。由此可见,仲裁裁决既包括丁××的金钱给付义务,也包括履行特定行为的义务。潘××申请执行上述内容的仲裁裁决,具体明确可以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对此裁定驳回潘××的执行申请,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对此部分应当继续执行。但是,仲裁裁决并未认定或裁决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关于其余购房款给付的数额、期限以及涉案房产过户登记、交付占有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潘××请求执行变更登记涉案房产,执行法院应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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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案件复议处理决定

摘要1:行政协议履行及补偿决定(《行政复议法》第71条)|新增条文——(1)依法订立;(2)继续履行;(3)采取补救措施;(4)赔偿损失等责任;(5)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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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如何认定债权多重转让效力?

摘要1:解读:重复转让债权(《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0条)
1.多重转让中债务人向谁履行可以免责——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债务人故意履行错误时最先通知受让人如何救济——(1)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
3.最先通知受让人含义—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是指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
4.债权转让通知到达时间查明——(1)当事人之间对通知到达时间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通知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根据债务人认可的通知时间或者通知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2)当事人采用邮寄、通讯电子系统等方式发出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邮戳时间或者通讯电子系统记载的时间等作为认定通知到达时间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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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解除合同协议的有效成立,也必须满足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即,一是在合同的订立方式上,要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二是在合同的内容上要具体确定,合同中不仅要有消灭既存合同关系的内容,也要包括已经履行部分是否返还、责任如何分担等结算和清理内容。本案虽然中行桂林分行诉请解除《房屋合作开发协议书》,全兴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同意解除,但对于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和清理事项并未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的合意并未有效成立。合同的协商解除在法律属性上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裁决的范畴。在双方当事人未能自行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判决超越中行桂林分行的诉请范畴,径行判令解除《房屋合作开发协议书》,适用法律确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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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在诉前已由出让人发函解除,华奥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在诉前已由出让人发函解除的问题。合同的解除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也可以由约定解除权人或者法定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予以解除,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案涉合同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蓟州规划和自然资源分局于2008年4月1日向华奥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该解除通知是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须综合双方履约情况予以认定:其一,解除通知发出前,华奥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土地出让金,而出让人未履行己方义务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核定50年地价,华奥公司拒付剩余款项有合理理由。......其二,解除通知发出后,华奥公司及时就合同解除提出了异议,蓟州规划和自然资源分局向华奥公司作出了收回解除通知、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三,解除通知发出后,双方当事人事实上仍在履行合同义务,解除通知并未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综上,蓟州规划和自然资源分局上诉主张案涉合同已在诉前由其发通知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华奥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应否支持的问题。......据此,综合双方的履约情况,应认定蓟州规划和自然资源分局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华奥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1】华奥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判令蓟县国土局返还华奥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250万元及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解读2】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华奥公司与蓟县国土局于2006年6月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