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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无效时能否适用保证期间制度?

摘要1:保证合同无效时能否适用保证期间制度?(最高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否受保证期间限制?
【法官会议意见】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的期间。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可见,保证期间是对保证责任的限制期间,其适用的前提是保证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承担的是因缔约过失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并非保证责任。因此,保证责任不适用担保法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赔偿损失的,只要该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笔记】当事人违反合同终止后附随义务,另一方能否要求赔偿损失?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558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的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2)当事人违反合同终止后附随义务,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缔约过失责任损失)。

摘要2:【注解】(1)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合同成立并有效为前提,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不会产生后合同义务);(2)后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3)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不是补充性的民事责任;(4)违法后合同义务的损失当事人是无法预见的,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实际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笔记】当事人能否请求法院判决强制履行民事合同中约定行政义务?

摘要1:解读:
(1)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中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属于平等主体依法可以处分的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内的民事权利,至于超越民事范畴设立的权利以及合同当事人无法履行的行政法领域内的义务,均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也不是合同法规范的合同条款。当事人在合同中设立的超越民事范畴的不是依当事人意志能够履行的合同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拘束力,该条款只能产生当事人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而不能产生强制当事人履行该合同条款的预期法律后果。
(2)法院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超越司法权而行使行政权,即不能以民事判决的形式让民事主体行使本应当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

摘要2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未生效合同?

摘要1:解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但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履行报批等义务、未履行报批等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的独立生效。

摘要2:【注解1】(1)根据原《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之规定,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 (2)《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即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但报批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为生效条款,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
【注解2】(1)《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民法典》第502条第3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之所以删除“登记”的表述是因为《合同法》第44条仅指作为行政审批的登记在现行法上已经基本不存在,而不包括其他性质的登记。
【注释】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影响:(1)如果审批对象是权利变动而非原因行为——行政审批不影响合同效力,仅影响权利变动;(2)如果行政审批对象是原因行为而非权利变动——行政审批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未生效或者不生效)。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相对人能否请求法院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报批等手续?

摘要1:解读:《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
(1)合同依法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者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方请求其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其仍不履行,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4)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已经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或者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对方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获批准,对方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处理。
解析:参考《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之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经批准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应当履行报批等义务的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相对人请求其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相对人请求自己办理有关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应当履行报批等义务的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报批等义务,相对人请求解除合同并应当履行报批等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违反报批等义务的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注释】《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2条取消请求自己报批义务等手续的规定。

摘要2:【注解1】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注解2】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与判令报批后仍然拒绝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是否有所区别?——二者均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但责任范围上有区别,后者判令报批后仍然拒绝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规定参照违约责任处理。
【注解3】合同未获有关机关批准——该合同属于确定不生效合同,无须也不应通过解除制度解决。
【注解4】经批准合同效力是自批准之日生效还是溯及合同签订之时生效暂无规定(法理上合同应当从批准时生效;个别情形下如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股权转让合同可以考虑合同生效时间溯及到合同签订之时)。
【注解5】(1)未经批准的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2)但报批义务条款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
【注解6】未报批合同效力——(1)整个合同未生效(不是有效合同,也不是无效合同);(2)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合同未生效不影响当事人间有关报批义务及因该义务而设定的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的效力);(3)可以请求履行报批义务并承担责任(可以缔约过失责任或者专门约定的违反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4)可以请求合同解除并承担责任。
【注解7】独立于合同两类条款——(1)促成合同生效的条款(《民法典》第502条);(2)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时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民法典》第507条)。
【注解8】法院释明——(1)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请求报批义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应告知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仍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2)当事人直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应当告知去请求解除合同,经释明后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注解9】(1)法院判令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后仍拒绝履行报批义务——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报批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2)批准机关不予批准——合同确定不生效(如报批义务人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三终字第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三终字第6号
【裁判摘要】反诉(缔约过失责任之诉)与本诉(侵害商标权之诉)依据的事实基础不同,所涉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或关联性,诉讼请求之间未形成因果关系,反诉不予受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在此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即反诉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经查,本诉系广药集团为原告、六加多宝公司为被告的侵害商标权之诉,广药集团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六加多宝公司赔偿因侵害商标权行为而为广药集团造成的经济损失,本诉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是六加多宝公司在2010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涉嫌实施未经许可在红罐凉茶商品上使用“王老吉”商标的行为。反诉系六加多宝公司为反诉人、广药集团为被反诉人的缔约过失责任之诉,六加多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广药集团赔偿因管理过失行为而为六加多宝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反诉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是广药集团在与鸿道集团于2002年11月及2003年6月就“王老吉”商标许可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存在的缔约过失行为。显然,反诉涉及的与合同订立行为有关的缔约过失责任之诉与本诉涉及的侵害商标权之诉依据的事实基础并不相同,所涉法律关系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同一性或关联性,诉讼请求之间亦未形成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因果关系。据此,六加多宝公司所提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反诉受理条件的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对反诉不予受理的处理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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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977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9777号
【裁判摘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查、设计业务。本案中,范某个人作为承接方与张某1签订涉案合同,承接了涉案项目的工程设计工作,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涉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范某向张某1提交的设计方案及图纸等系创造性劳动成果,该设计成果可被复制且对涉案项目以外的项目施工不产生指导作用,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标的不宜返还,张某1应对范某已经提交的设计成果进行折价补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某1上诉主张范某设计的作品具有“分散性、可拆性、拼凑性”,可以返还给范某另作他用,不具有折价性,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时对范某上报的设计单价确认一致,根据合同固定报价与实际设计面积报价的比例进行折算,张某1对范某已完成工作量的全部应付价款为409989.17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影响设计成果的质量因素,结合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履行合同情形,对张某1应付的设计费酌情扣减20%,据此计算并扣减相应预付款后认定张某1还应支付范某的设计费,并无不当。......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范某个人作为承接方与张某1签订涉案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无效。范某与张某1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均明知范某仅为具有相关设计专业背景的个人,故双方对涉案合同无效的结果均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张某1上诉主张其关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交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土地、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范某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1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未支持张某1要求范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续)关于张某1主张的违约金,因涉案合同被确认为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张某1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注解】(1)个人提供设计合同无效;(2)设计费适用合同无效折价补偿规定;(3)合同无效约定违约金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81号
【裁判摘要】担保协议因签约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效,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充分考虑了保护欠缺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和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两种法益之间的平衡。意思自治是贯穿民法始终的价值理念,只有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及后果具有识别能力,行为人才能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做了相同的规定。即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制度构造上优先保护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仅在法定情形下例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从事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从事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态不相适应之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等情形,才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这一制度为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免遭损害筑起安全保障之堤,体现了同情、关爱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弱者权益这一人类的基本情感。首先,由于李××于2016年6月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认知能力受到损害,对担保2.5亿元本金及利息之巨额债务这一重大复杂的民事行为并无相应的认知能力,其从事的签署案涉担保协议的民事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李××上述担保行为无效。相应地,林×实际控制的中科联合公司将其所管理的李××房产,基于李××签署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而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也归于无效。一审法院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李××签署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承诺函》均为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中诚信托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由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案涉担保协议因签约人李××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效,

摘要2:(续)故李××对担保协议的无效并不具有过错。上述第七条并未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无过错的情形。退一步说,即使认为上述第七条涵盖了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无过错的情形,该条亦仅是针对担保人责任的一般规定。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是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利益的特别规定,强调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从事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之民事法律行为不承担责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的除外。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一般规定。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时的赔偿责任系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赔偿须以过错为前提,如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无过错的,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李××不应承担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二——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产生的各类行政协议纠纷均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二——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产生的各类行政协议纠纷均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通过对行政诉讼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梳理,行政协议争议类型,除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列举的四种情形外,还包括协议订立时的缔约过失,协议成立与否,协议有效无效,撤销、终止行政协议,请求继续履行行政协议,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请求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责任,以及行政机关监督、指挥、解释等行为产生的行政争议。将行政协议案件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理解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四种情形,既不符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在理论上难于自圆其说且在实践中容易造成不必要的混乱。故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摘要2

(2017)琼72执异64号;(2017)琼执复56号; (2018)最高法执监52号

摘要1:——过错担保人在执行程序中的责任
【裁判要旨】生效判决确认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且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则进入执行程序后,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应自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动产和其他方便财产执行完毕后,明确了涉案债务剩余部分的具体数额并通知担保人履行时起算;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不应包括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而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
【案号】执行异议:(2017)琼72执异64号;执行复议:(2017)琼执复56号;执行监督:(2018)最高法执监52号

摘要2:【裁判摘要】(1)第二顺序债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起算时间应自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动产和其他方便财产执行完毕后明确了债务剩余部分的具体数额并通知第二顺序债务人履行时起算;(2)第二顺序债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包括主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一)关于凯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上述规定,由于不能清偿部分,系指在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得到执行后,涉案债务的剩余部分,因此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应自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动产和其他方便财产执行完毕后,明确了涉案债务剩余部分的具体数额并通知其履行时起算。(二)关于凯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根据前述分析,凯立公司应自海口海事法院送达(2008)海执字第123号执行通知之日起算赔偿责任,故凯立公司并无偿付自身迟延履行利息的义务。其次,关于长江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属于凯立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的问题。第一,根据执行依据海南高院(2002)琼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和海口中院(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82号一审判决的判项,判项中的“上述债务”范围明确,判项中的债务范围并不包括之后可能形成的迟延履行利息;第二,本案中凯立公司的赔偿责任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根据缔约过失责任一般理论,该责任系对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补偿,而偿付迟延履行利息责任则是对债务人迟延履行行为的惩罚,督促其尽快履行义务,两项责任的性质与目的不同;第三,凯立公司的赔偿数额,系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长江公司可以执行的动产和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并确认赔偿数额后,以向凯立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方式确认。对于长江公司在此之前的迟延履行行为,凯立公司无法控制,并无过错,由其对该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故长江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凯立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235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2354号
【裁判摘要】投标人资格条件不合格应当否决投标,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过错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天树标牌公司以天树装饰公司的名义发出投标文件,新燕莎公司在名义投标人与实际投标人不一致,且双方均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向天树标牌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其收到后三日内与其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本院认定该《中标通知书》不发生承诺的法律效力。后双方亦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双方并未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情形,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天树标牌公司与新燕莎公司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原因在于天树标牌公司以天树装饰公司名义发出投标文件,且二者均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施工资质,新燕莎公司在明知天树装饰公司及天树标牌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情况下,仍向天树标牌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因此双方在此过程中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天树标牌公司为履行合同做了相应的准备而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责任。由于投标文件中并不包括设计费及考察费用一项,因此对于该部分费用,天树标牌公司应自行承担;对于样品打样费用及蓝色中庭制作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决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即151264元[(68751元+233777元)/2],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

【笔记】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时担保人能否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702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2)《民法典》第702条仅适用于债务人未行使抵销权或者撤销权且担保人亦不行使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场合,此时担保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即债务可抵销范围内或者撤销权之债权人缔约过失责任范围内)。

摘要2:【注解】(1)《民法典》第701条明确规定担保人可以行使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且即使债务人放弃抗辩,担保人仍可以行使该抗辩;(2)担保人有权根据《民法典》第701条规定行使债务人的合同解除权之抗辩抗辩权,合同解除后担保人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第3款规定承担责任;(3)合同解除抗辩权不适用《民法典》第702条规定,《民法典》第702条未规定合同解除情形并非漏洞。

辽宁省高院关于印发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辽宁省高院关于印发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辽高法[2009]220号)
【目录】一、物权、担保法律有关适用问题1、关于物权法与担保法的衔接;2、关于形式抵押权的期间;3、关于抵押合同成立、生效、有效和抵押权的设立;4、关于担保法第二章保证部分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其他担保方式;5、关于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6、抵押权人对灭失的抵押物的补偿物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7、关于物权法实施前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分别抵押的效力认定;8、或然债务的债务人行使追偿权问题;9、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二、公司法律有关适用问题10、关于股东资格认定(被《公司法解释三》修改);11、关于股东知情权;12、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13、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时效和利益归属;14、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个体工商户的责任承担;三、合同法有关适用问题15、诉讼中法定抵消权的行使;16、违约金的衡量标准;17、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18、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解除后,如何处理;19、合同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把握;20、合同约定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的问题;21、当事人以借条、还款承诺、欠条提起诉讼案件的处理原则;22、民间借贷的利率如何保护;23、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复利应否保护;24、关于表见代理;25、代为履行于债务承担;26、矿业权转让的相关问题;27、保险费的交付作为合同生效条件;28、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的交付作为保险责任期间开始条件;29、保险人虽未收取保险费,但已开据了保险费收据的责任承担;30、在保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时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31、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权利的起始时间;32、财产保险的理赔原则;四、诉讼程序法律有关适用问题33、关于诉讼权利可否协议放弃;34、合同约定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为实现债权的方式,债权人可否选择诉讼方式;35、关于一事再诉的认定;36、关于发回重审案件是否需要重新举证;37、对管辖异议裁定立案再审的案件可否中止实体审理;38、关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事实无须举证的把握;39、关于举证期限的新规定;40、关于逾期提交证据对方不予质证的处理;41、关于释明权的适用;42、以公民身份进行民商事诉讼代理谋取经济利益的司法认定;

摘要2:(续)43、破产受理后的诉讼主体与案件审理

【笔记】评标委员会错误否决投标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解读:评标委员会和招标人为委托关系,评标委员会评标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招标人承担,因评标委员会错误否决投标给投标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招标人承担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

摘要2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石民三初字第002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标候选人有正当理由主动放弃中标资格不承担责任——招投标是引入平等竞争机制,应用技术、经济的方法,择优选定中标人确认交易的市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是要约邀请,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构成要约,招标人评标、推荐和确定中标人是为择优选择要约人,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即为作出承诺,中标通知书到达投标人时合同成立。被告路港公司因自然灾害造成主要设备严重损坏,无力承担黄石高速公路2012年养护部分路段路面微裂缝治理工程,在预中标公示期间向原告石黄管理处发出不便中标的说明函,该行为属要约的撤销。后,原告石黄管理处与第二中标候选人安徽××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合同协议书》,该行为应视为原告石黄管理处对被告路港公司要约撤销的同意。被告路港公司要约撤销具有客观理由,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原告石黄管理处主张在扣除投标保证金后的中标差价损失7839047.87元由被告路港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12民终6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擅自终止招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河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投标五原崤、干店安置区项目工程,自筹资金缴纳了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费,并为制作编制工程报价书支付了投标预算编制费、制作标书材料费等费用。后因上诉人发布案涉工程施工终止公告,致被上诉人的缔约目的未能实现,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摘要2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1民终11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对政府机关、招标人等在招投标及监督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查,人民法院不宜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直接对招标人的行为作出法律评价——海韵公司主张幼师学校存在违法行为,应赔偿其损失。对此,海韵公司至少应举证证明幼师学校作为采购人在本次政府采购活动中具有违法行为。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对政府机关、招标人等在招投标及监督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查,因此,人民法院不宜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直接对本案中幼师学校作为招标人的行为作出法律评价。若海韵公司认为幼师学校作为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情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之规定,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认定。若海韵公司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海韵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外,海韵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幼师学校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综上,海韵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幼师学校在本次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行为或其他缔约过失行为,其主张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商终字第1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原审法院认为: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时,应该具有合法的招标资格,主要包括项目已经法定部门审批,资金已经到位等基本条件。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作为招标人,对外发出招标文件后,纯江环保公司按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的要求制作提交了投标书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经过竞标纯江环保公司被确定为第一拟成交商,但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却以资金未落实到位为由取消项目,并将工程发包给投标人以外的供应商,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纯江环保公司、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尚未签订合同,纯江环保公司请求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招标相关法律规定,投标保证金属于缔约定金,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应按定金罚则的规定双倍返还纯江环保公司保证金。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被上诉人纯江环保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赔偿其可预见利益122万元,上诉人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未向被上诉人纯江环保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未成立。被上诉人诉请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属于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诉请的可得利益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正确。被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返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定投保保证金属于缔约定金,判令上诉人双倍返回被上诉人投标保证金,超出了纯江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参加了涉案项目的投标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上诉人应返还占用期间投标保证金所产生的孳息。故本院支持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即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损失10125元。

摘要2:【解读】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赔偿纯江环保公司可预见利益122万元,并返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损失。

【笔记】违反预约合同能否请求参照本约合同履行利益赔偿损失?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8条第2款之规定,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应当综合考虑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以及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2)在预约合同已就本约合同的主体、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均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参照本约合同的履行利益承担违反预约合同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摘要2

【笔记】越权代表是否准用无权代理法律后果?

摘要1:解读:(1)越权代表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法人、非法人组织不承担合同有效情况下的违约责任;(2)但并不意味着法人、非法人组织不承担任何责任,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仍要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区别于无权代理的被代理人不承担责任)。
【注释1】《民法典》第504条仅有越权代表规定而无无权代表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外从事行为仅是越权代表并非无权代表,即便越权行为本质上也属于履职行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
【注释2】无权代理的代理人根本没有代理权,其行为与被代理人无关,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而应由代理人自身承担责任。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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