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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1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15号
【问题】公司监事能否对公司提起知情权诉讼?
【提示】公司监事无权提起知情权诉讼:公司法未赋予公司监事通过司法途径行使知情权的权利。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不具有可诉性,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有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同时,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五条又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据此规定表明,公司监事或监事会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属于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范畴,当公司不配合监事或者监事会行使职权时,监事或者监事会应当通过提议召开股东会等方式进行解决。基于我国《公司法》未赋予公司监事通过司法途径获取知情权的权利,对监事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依法不应受理。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规则】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不具有可诉性,法院不予受理。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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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2002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1346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
【裁判规则1】股东享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
【裁判规则2】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未提出明确的正当理由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法制作并向有关机关申报,一般而言,应当具有真实性,但本案并非是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作出判断,而股东离职后对公司又未能行使知情权,在无明确证据表明财务会计报告存在虚假或错误的情况下,要求公司提供经审计部门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并不独立于财务会计报告,故法院仅支持股东要求查阅、复制的诉求。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等,虽提前向公司提出了书面申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而股东未提出明确的正当理由,故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2002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1346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7426号

摘要1:——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问题提示】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如何行使?
【要点提示】公司会计账簿涉及公司商业机密和重要信息,因此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股东知情权中对公司影响最大的权利行使方式,可能对公司利益及全体股东利益造成损害,因此股东要求的权利救济必须与其行使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的重要影响相适应。如果股东的正当目的可以通过查阅公司章程,财务记录及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等公司文件得以实现,或者股东对上述材料并未提出异议而直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则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要点规则】股东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不能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要点摘要】股东向公司提供的《申请书》称其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系为确认股权价格,但其确定股权价格可以通过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确定,而不需要直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也并未指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何处存在问题,致使其无法确定其股权转让的价格。股东的权利行使权利应当有其合理性,即选择对股东和公司影响最小的方式。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查阅公司账簿要有正当目的,并不仅仅是指股东查阅公司账簿不应具有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故意,而且因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作为公司知情权中的最终权利,还应当包括股东查询公司账簿的目的应当与该权利的救济程度相适应,不得任意滥用的含义。在股东可以通过其他救济手段行使其权利的情况下,其不应当直接要求查阅会计账簿。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7426号(2006年3月20日)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2辑(总第60辑)

启东市人民法院(2006)启民二初字第0183号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二终字第0170号判决书

摘要1:(查阅公司账簿)
【裁判规则】股东是否出资不影响其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
【裁判摘要】我国《公司法》对未出资股东能否行使知情权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该约定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股东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是否出资与其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所以股权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符合公司章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对股东是否有权要求对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未作规定,所以股权要求对海宏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的请求没有章程依据,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不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启东市人民法院(2006)启民二初字第0183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二终字第0170号判决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

摘要1: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意在解决具体情形下公司股东身份认定的法律问题。在近年来的公司诉讼实践中,诸如诉请确认股东资格、公司或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各类股东权(投票权、知情权、利益分配请求权、派生诉讼权)的行使、股东会各类决议效力之异议等多类纠纷案件,皆直接或间接涉及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问题。从某种程度而言,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已事实成为处理诸多公司诉讼案件的基础所在,如果对股东资格认识不清,将对各类相关案件的处理形成基础性障碍。尤其在我国当前公司法律不完善以及公司运作仍不规范的情形下,冒名股东、干股股东、空股股东、隐名股东等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更是成为公司诉讼处理的难点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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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22334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3262号

摘要1:——冒用股东名义的股东会决议效力
【要点提示】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名册为依据,对于名义股东资格的认定除工商登记备案为依据外,还可由股东之间明确约定。股东会议决议涉及名义股东的股权转让事宜的也应征得名义股东同意,否则股东会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无效。
【裁判规则】冒用股东名义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22334号判决书(2005年11月16日);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3262号(2006年4月11日)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1辑(总第67辑)

(2008)锡民二初字第049号

摘要1:——法院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内资公司登记行政行为作出变更
【提示】伪造股东签名形成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并据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即便该股东以“分取公司剩余财产”名义已领取“清算款”,亦不改变其股东身份。
【裁判要旨】
①法院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内资公司登记行政行为作出变更:商事登记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具有公示效力,不具有确认民事权利归属的后果,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涉及确认商事登记权利的归属时,应当审查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效力确认民事权利的归属;商事登记的变更,应当依据民事诉讼的审判结果作出,不宜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的规则方面,普通民商事诉讼与涉外审判程序中所持有的标准是不一致的。
②股东非依法转让其所持股份不丧失其股东资格:方先跃收取42万元的原因是李桂宏告知其赛福公司因经营不善需进行清算,其作为股东应分得的公司剩余财产,方先跃并无转让其股权的意思表示。关于方先跃转让其名下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也均非方先跃本人所签,故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均不成立,方先跃取得42万元并非抽逃出资,是否抽逃出资也不影响股东身份的确认,故方先跃仍享有赛福公司股东资格。
③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确认外商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究其实质是要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替代行政机关的审批手续。本案所涉的外资企业审批行为,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替代行政机关作出审批行为。
④外商为规避法律规定的审批行为而与他人约定作为公司隐名股东时,不能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裁判规则】根据《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的有关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内资公司设立审查仅是程序上、形式上的审查,故法院可通过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直接或间接地对公司登记的行政行为作出变更。
【案号】(2008)锡民二初字第0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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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3号
【提示】公司章程对股东行使表决权作特别规定获支持。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浦东心族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有关“本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按一个股东一票制表决产生”的内容,系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章程第二十五条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虽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并未禁止股东采用“一人一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浦东心族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关于股东会议决议按一个股东一票制表决产生的规定,系由各股东合意形成,属上诉人自愿放弃部分表决权,上诉人该行为并未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有关浦东心族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属无效条款之主张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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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城民二初字第30号

摘要1:【提示】司法介入裁令召开临时股东会条件:
①原告有召集权限;
②有必要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③诉请事项属于临时股东会权限范围;
④法院有权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如果公司不执行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裁判时,法院可以径行组织召开涉案公司的临时股东会
【判决书字号】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城民二初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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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491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4914号
【裁判摘要】冯某某就2006年12月28日永丰公司作出的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等内容的股东会决议、2009年7月8日永丰公司作出的关于同意冯某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权转让给宋某某等内容的股东会决议、2009年10月9日永丰公司作出的关于“同意公司名称变更为东方天泰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增加投资管理,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之内容的股东决定,同时在一审法院分别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根据冯某某关于永丰公司上述2006年12月28日股东会决议和2009年7月8日股东会决议上其签名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用所签之诉讼主张以及该两次股东会决议所涉及的内容,该两次股东会决议尤其是2009年7月8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直接影响到本案所涉永丰公司2009年10月9日股东决定的效力,即本案的审理应以上述另两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现一审法院仅以永丰公司作出涉案股东决定时冯某某已不是该公司股东、其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股东决定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认定冯某某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系没有顾及上述另两案已在该院审理的实际情况,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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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天民二终字第00028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天民二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上述规定,明确了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提起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的法律依据,也赋予了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可行使法定的股东救济权,以保护其合法权益,若公司股东不依上述规定提起诉讼,法院则不应通过国家公权利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且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现天水羲皇故里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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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鲁商终字第8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鲁商终字第86号
【提示】法人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应经其股东会决议通过?
【裁判要旨】
①法人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决定属于公司运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属于董事会日常经营管理过程的事项,董事会无权作为决定;而属于股东会决议的事项。
股东会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无效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定代表人超出其权限签订的合同,对于善意相对人该合同有效;对于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恶意相对人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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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6)浦民初字第594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民终字第282号

摘要1:【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将本属于股东会的董事任免权授予董事会行使,所形成决议因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股东可以援引《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诉请公司决议无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6)浦民初字第5940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民终字第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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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某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看公司章程的契约性

摘要1:【摘要】公司章程有公司的根本法或公司宪法之称,它是公司设立,运营过程中处理内外关系的重要文件。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合致的意思表示,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我国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但书的有关规定,旨在尊重公司自治,在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质的前提下,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约定,甚至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突破《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作为股东间的“契约”,对股东具有绝对的、排他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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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天民二终字第00023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天民二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规定,明确了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提起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的法律依据,也赋予了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可行使法定的股东救济权,以保护其合法权益,若公司股东不依上述规定提起诉讼,法院则不应通过国家公权利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且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现项光同、王中华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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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锡民二初字第6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苏民二终字第219号

摘要1:——董事会对股东大会的责任
【要点提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大会可以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本案中,公司董事会违反股东大会决议,决定由非在职职工股东受让该部分股权的决议是侵犯企业及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
【裁判规则】
①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必须对股东大会负责,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关是职工股东会,向非在职职工转让股权的协议无效(指导意见明确强调股份制企业不吸收企业以外个人入股以及职工离开企业时股份不能带走属于强制性规定)。
【案件索引】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锡民二初字第63号(2003年6月13日);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苏民二终字第219号(2003年10月26日)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1辑(总第51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03)泰经初字第267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泰民二终字第171号

摘要1:——董事会权力的行使依据
【要点提示】本案中的液压元件厂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在企业章程和股东大会未授权的情况下,董事会违背股东意志,将股东要转让的股权擅自转让给他人,构成侵权。
【裁判规则】章程是企业成立的基础,对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及各股东具有约束力,因此董事会的权力首先来自于章程的规定,其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
【裁判索引】一审法院: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03)泰经初字第267号(2003年8月27日);二审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泰民二终字第171号(2003年12月25日)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1辑(总第51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高经初字第6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高经初字第6号
【提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重大决定可以由董事独立作出,还是应由股东以特定的形式作出?
【裁判要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但在涉及转让出资等重大事项时,股东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签字,且这些文件还应该放置在公司中以方便各方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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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664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6645号
【提示】股东在未告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公司股份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转让给非公司股东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法院确认上述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与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相关法律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调整。公司法及松子公司章程均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松子公司股东詹卫国与韩锁玲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北京松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女方分得股份10%”,从形式上看,确为夫妻双方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但分割的是松子公司的股权,即股东詹卫国在处分自己持有的股权。这种处分的结果,是韩锁玲将成为松子公司的股东。这种处分股权的行为与股东转让股权性质相同。在韩锁玲无证据证明李爱珍认可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且李爱珍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书中处理松子公司10%股权的约定,既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松子公司章程的内容。上述约定,侵犯了松子公司股东李爱珍的“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夫妻离婚涉及转让股权问题时的处理原则。现松子公司股东李爱珍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确认詹卫国与韩锁玲离婚协议书中处理松子公司10%股权的约定无效,符合公司法及松子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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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7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75号
【提示】法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但一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已经不负具备,股东不能以此为由阻碍合法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
【裁判摘要】根据1999年修正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具备二个条件,一是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二是其他股东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金岛公司章程第七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作了与公司法内容相一致的规定。本案金岛公司的股权转让,并非某一股东或部分股东转让股权,而是全体股东将金岛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汇浦置业与汇浦产业。沈祖方在2004年6月6日对汇浦置业出具了转让股权的《确认函》,其他股东分别与汇浦置业、汇浦产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持有金岛公司百分之九十股权的股东陈宝林、凌书照和河北三建,不但签署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收取转让金,且已协助办理了金岛公司的移交工作,可见,虽然各股东在形式上没有通过召开股东会等形式转让股权,但各股东转让金岛公司全部股权的意思表示事实上是明确的,其股权转让行为的一致性,也排除了该些股东依据公司法或金岛公司章程对其他股东股权转让行使否决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可能性。因此,本案股权转让没有侵犯公司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综上,本院认为金岛公司各股东对外签订的《股权债权转让协议》符合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关于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条件规定,合法有效,对转让协议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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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扬经初字第4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二字第212号

摘要1:【裁判观点】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必须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在公司临时股东会上提出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出资时,即应公开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以使全体股东了解转让条件。而股东没有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公司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故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扬经初字第43号;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二字第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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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525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泉经终字第359号

摘要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525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泉经终字第359号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提示】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即以股权转让形式与隐名股东就隐名持有的股份回购达成协议,隐名股东据此主张公司返还出资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
①未经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出资人,只能将其出资依法转让:由于工商部门验资报告无出资人的股东记载,故出资人不得直接以股东身份主张股权权利,更不得以公司为股权受让人要求退回出资,而只能将其出资依法进行转让;
②未经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出资人,在未经全体股东确认和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私自在协议中确定在公司占有20%的股份,并以公司为受让人受让其所主张的20%股份,该协议违反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

摘要2:【裁判摘要】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之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和验资证明等文件。本案被上诉人蔡节约在1998年1月1日与黄振昌、曾钻石、李斯元、陈鸿签订的《宏裕蚊香厂股东合约协议书》中虽有约定出资1万元和以技术入股而占宏裕蚊香厂20%的股份,但在宏裕蚊香厂设立时提交给工商部门的验资报告及变更为银象公司之后提交给工商部门的验资报告中,均无蔡节约为宏裕蚊香厂出资人或银象公司股东的记载。故蔡节约不得直接以股东身份向银象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更不得以银象公司为受让人要求退回其所主张的出资。银象公司也无权未经全体股东确认和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就确认蔡节约为公司的股东和所占有的出资比例,更不得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禁止性规定,在随意确认他人为公司的股东后,以公司为受让人,让他人或股东抽回出资。本案上诉人银象公司与被上诉人蔡节约2000年12月17日签订的退股协议,双方在未经全体股东确认和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私自在协议中确定蔡节约在银象公司中占有20%的股份,并以银象公司为受让人,受让蔡节约所主张的20%股份。该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蔡节约基于该协议而要求银象公司支付其9万元退股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至于蔡节约在银象公司中是否有出资及所占出资比例,应与其他股东协商或另行向其他股东提起确权之诉,在确定所占出资比例后,还应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方合法有效;而对其出资的处分也只能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转让,而不能抽回或以公司为受让人变相抽回出资。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233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2333号
【提示】如何认定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条件是否成就?
【裁判摘要】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让主要财产的,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在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可以在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主张公司转让公司主要财产,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主持。
【摘要】法院认为,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为主要财产,取决于公司转让该财产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摘要2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乐普生百货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琼民二终字第37号
【提示】股东以不同意延长公司经营期限为由要求退股获支持。
【裁判摘要】2006年1月27日,海南乐普生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延长经营期限,即从2004年10月24日延长至2024年10月20日,华夏银行反对延长并要求海南乐普生收购其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海南乐普生应对华夏银行的股权进行收购。
【裁判要旨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后,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裁判要旨2】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该期限的,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295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2959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主要资产出售,少数股东因未被有效通知参加,嗣后可以向法院以起诉方式表示其异议,并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75条明确规定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在确定异议股东的主体资格时,不能局限于条文的规定,对因未接到公司有效通知而错过股东会表决的股东同样可以赋予其诉权。
【裁判观点】
①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权利主体:A.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主体仅限于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B.股东非因自身过错而未能参加股东会投反对票,其在知道该股东会决议后及时向公司表达了反对意见,也可以视其为合格主体。
②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权利范围:A.公司连续5年盈利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B.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C.公司应解散而股东会会议决定公司继续存续。
③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权利期限: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除斥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2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5)长民二(商)初字第25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36号

摘要1:——股权变更登记主体资格认定
【问题提示】隐名股东确认其股东地位应受何种限制?
【要点提示】本案系因合作制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所形成的特殊的股份运作模式而产生的纠纷。职工作为出资人因受到工商登记的股东人数限制,其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被公司指定隐名于登记股东名下,并且这种形式通过公司章程予以固定化。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股东地位的显名诉请能否成立,应当以是否已经具备了实名登记的条件为前提。
【裁判规则】公司将实际出资人登记在其他股东名下的,实际出资人有权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5)长民二(商)初字第259号(2005年6月24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36号(2005年10月24日)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2辑(总第60辑)

摘要2:【评析】本案中的隐名股东关系与一般的隐名股东关系不同,其主要是因为合作制企业在改制时,工商登记的股东人数受到限制而做出的一种特殊的股份运作形式,并且这种形式通过公司章程予以固定化。在这种股份运作模式中,隐名股东地位不是由出资人本人意志决定的,而是为了合理规避法律的限制也正是这种独特的原因,决定了隐名股东的地位相对固定,不能被随意改变的。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诉请能否成立,必须以是否已经具备了实名登记的条件为前提。
首先,第三人浦建公司作为出资受益和资本持有人,确认了原告的实际出资金额以及所折合的股权份额,并证明其仅因公司注册登记的决策要求,将原告等实际出资人的股份登记在被告等股东的名下,公司认可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被告作为股东也确认原告股权份额挂在其名下,是公司的行为,而且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利益均通过公司直接实现,原告股权份额仅仅是挂于其名下。此外,被告和第三人均已确认被告持有的浦建公司股权中的150 480股份额为原告所有,据此可以确认原告享有上述股权,可以行使上述份额的股东权利。
其次,浦建公司于2004年12月17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办理实际投资者工商实名登记,即浦建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改变原章程对原有股份运作模式的限制,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可以据此申请实名登记。原告基于该股东会决议在诉讼前撤销了对被告的授权委托,要求由自己行使股东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在诉讼中浦建公司确认公司现有的实际出资人和股东总数未超过法定公司股东登记人数的上限,即已经可以满足所有实际出资人进行实名登记的要求。所以,公司于2004年12月17日通过的同意办理实际投资者工商实名登记的股东会决议,是可以实施的,公司不会因此发生股份运作秩序混乱的情况。即便公司在改制时有遗留问题,也不会对出资人进行实名登记产生实质上的影响。
第四,浦建公司在改制后,公司的利益归全体股东所有,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由股东通过股东会作出,股东通过股东会行使其权利。实际出资人是浦建公司事实上的隐名股东,而隐名又并非出自他们的本意,公司在实际运作中没有完全体现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利。所以,实际出资人在实名变更登记后,可以自行享有和行使完全的股东权,这样对他们更加公平。
综上,原告要求对其享有的股权予以实名变更登记的条件已经具备,应当予以支持。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榕民初字第236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民终字第256号

摘要1:(临时股东大会)
【裁判要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以托管为名转让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因该行为将实质产生危害上市公司正常治理的后果,故应确认无效。
【裁判规则】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知遭拒收不影响效力——具备法定条件的上市公司股东,有权依法提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案,在该股东已履行了提出议题及提案义务的情况下,法院推定公司董事会在拒收提案快递邮件时即已知晓议题及提案内容。
【裁判意见】
①上市公司股东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履行书面通知董事会,并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驻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的义务,通知提案内容与备案内容不一致又未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大会请求的,应认定重新不合法。
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属于董事会,主持权属于董事长。只有在董事会和董事长明示放弃或怠于行使或不能行使该项法定职责,且未能指定董事主持股东会的情况下,《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26条才赋予提议股东相应的救济权利,即“提议股东在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后会议由提议股东主持”。
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发出后,董事会再提出新的提案,或未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再对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进行变更或推迟的,股东大会所产生的决议应为无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榕民初字第236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民终字第256号

摘要2

上海×××物业有限公司诉上海×××张江物业有限公司等股东权纠纷案

摘要1:——析涉及关联交易行为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简要提示】修订后的公司法新增了关联交易方面的内容。本案系争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均涉及到关联交易,本文通过对关联交易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阐明关联交易行为对决议效力的影响问题。

摘要2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南法民初字第290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南法民初字第290号
【提示】公司在未缴清税费、未提取法定公积金的情况下直接向股东分配利润被判无效。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收政策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该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上述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本案被告股东大会在未缴清税费、未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前提下,决议对公司股东“补发价值7500元的电脑一台”。虽然被告公司股东和职工身份混工,但该决议的内容明确是针对“股东”作出的,并非针对职工,因此实质为股东分配利润。该决议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本案审理的是争议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合法,即对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的合法性从形式上进行审查,而关于原告是否应该向被告公司返还电脑,以及争议的股东大会决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均系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

摘要2:【解读】公司以盈余分配为名行抽逃出资之实的公司决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