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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10334号

摘要1:【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10334号
【裁判摘要】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有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刘某某称从未实际向钻金幕墙公司出资、增资,也从未同意过将其登记为钻金幕墙公司股东,江某某系骗取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后冒用刘某某名义登记注册、增资钻金幕墙公司并将其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依据该鉴定意见,可以认定钻金幕墙公司在设立及增资时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刘某某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钻金幕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江某某、刘某某,其中江某某占股90%。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首次股东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江某某作为钻金幕墙公司除刘某某之外的仅有的另一股东,且系股东会议召集人,应对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上股东签名的真实性负责。现江某某虽否认其擅自使用刘某某的身份证办理钻金幕墙公司工商登记的事实,并陈述其对此亦不知情,系其身份证与刘某某的身份证共同被盗而被他人冒用后注册成立钻金幕墙公司,但江某某对其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所陈述的内容亦与常理不符。结合刘某某与江某某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认定江某某、钻金幕墙公司未经刘某某同意或授权,擅自冒用刘某某的名义进行公司股权登记、增资并将刘某某登记为钻金幕墙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上述行为构成对刘某某姓名权的侵犯。江某某、钻金幕墙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钻金幕墙公司、江某某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现刘某某要求江某某、钻金幕墙公司停止侵犯刘海萍的姓名权,去除刘某某为钻金幕墙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信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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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闽民终字第8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闽民终字第82号
【裁判摘要】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范围,应从有无借款合同、有无还款期限、有无支付利息、是否催逃债务、有无担保、公司有无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讨论、进出款项的数额大小及款项进出的时间关系等方面进行判断。上述被验资为注册资本金的港币1991.2万元汇入嘉隆公司后,即大量地以借款等名义退还“投资单位”,两被告及第三人嘉隆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如下事项:公司与所谓的“投资单位”存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还款期限、利息的支付、公司是否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予以讨论。 因此,在本案中嘉隆公司的股东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而非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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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36号
【裁判摘要】公司章程是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全体同意,依法以书面形式制定的,用以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则,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修订前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均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是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修改公司章程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和原章程规定的规则进行。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均为要求确认1998年5月章程第十三条无效,理由为该章程未经股东会讨论及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定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章程的条款无效不属于民事行为无效或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故其认为章程条款未经股东会讨论而该章程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只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但并不禁止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减少注册资本,同时公司法也规定了股权回购制度,且1998年5月章程第十三条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抽回出资,故该第十三条的内容本身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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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1号
【裁判要旨】股东协议中的约定未载入章程,对股东仍可能有约束力——股东协议中对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策程序作出特别约定,该内容未记载入之后签署的公司章程。章程生效后签署的股东间协议明确约定遵守原股东协议的,原股东协议的约定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
【提示】股东超级否决权的效力。
【裁判要点】
1.股东协议约定创始股东享有特别否决权得到承认。股东协议约定公司创始人股东对股东会表决事项和董事会表决事项拥有否决权,此约定属于股东真实意思,应当有效。
2.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约定不一致,但公司章程并未有相反意思的,股东仍可依股东协议享有约定权利。无论是股东协议抑或章程均应属于各股东的合意表示。只要股东间的协议体现了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以及与公司章程相冲突,即应当与公司章程具备同样的法律效力。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南市行一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南市行一终字第20号
【裁判摘要】关于上诉人是否具备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主体资格的问题。《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以及第八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出现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该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第三人钟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已于2012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刑事拘留,由于第三人钟某掌控红白蓝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证件离境,致使该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受到影响,且有可能导致该公司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申请的事项与公司利益及股东利益有关,上诉人具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提出上诉人不具备申请变更登记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裁判摘要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公司登记或变更登记应以该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而《公司法》第十三条则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此外,《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亦明确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本案中,红白蓝公司的初始章程及现行章程均对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这一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任命、变更法定代表人应由红白蓝公司董事会以选举董事长的方式进行。虽然《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从文义看,似乎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可选择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但从规范的性质分析,本规定实属任意性规定,当具有公司宪章性质的公司章程作出特别规定时,则应当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也明确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具有审慎审查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仅有免除钟某作为红白蓝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股东会决议、推举公司董事刘某某作为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拟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并无红白蓝公司董事会决议。而上诉人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不但违背了红白蓝公司章程关于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的规定,也不符合《公司法》有关法定代表人任免的规定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938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9385号
【裁判摘要】公司章程系股东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因此制定章程应当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条件,应当是章程制定者真实意思的表示,章程的内容及制定程序应当符合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星二十一公司的章程第十三条对星二十一公司股东会表决程序规定为,“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开式的决议,股东会会议对公司其它变更事项所做出的协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通过。”显然,该条款属于股东对于公司表决权的一项完整的意思表示,即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特别事项表决外,对于一般事项的表决该公司股东也同意按照特别事项表决一样处理,采用相同的表决方式,该条款系股东一项完整的意思表示,不可分割,由于该条中对于特别决议表决程序的规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条款均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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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0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01号
【裁判要旨】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提出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作了规定,但该撤销之诉的行使应以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时便知晓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前提,否则该撤销权将不具有行使的可能性。
【裁判摘要】吴某某主张李某某对于系争股东会的召开是知晓而故意缺席的,且吴某某通过电话方式通知李某某及视臻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系争股东会,但吴某某对此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案中吴某某主张其曾在系争股东会决议作出后通过快递形式向李某某送达了系争股东会决议,并提交了快递单及邮局反馈妥投记录单,本院认为,根据该些证据仅能反映出吴某某曾向李旺东快递过信函,该些证据既不能证明吴某某所投送快递信函的内容为系争股东会决议,也不能证明李某某或其妻***曾经签收过系争股东会决议,而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是在工商行政部门电话通知其后才知晓存在系争股东会决议的,于法无悖,更加合乎情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提出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作了规定,但该撤销之诉的行使应以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时便知晓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前提,否则该撤销权将不具有行使的可能性,鉴于此,本院认定本案中李某某并未丧失提出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权利。

摘要2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琼民二终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琼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摘要】宝恒公司起诉请求撤销本案六份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确认该六份决议不成立,判非所诉。而且,法律只赋予了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该六份决议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1】宝恒公司致函保力公司要求更改原定于2013年5月22日召开的董事会时间,保力公司未予复函是否同意更改会议时间,在未经进一步协商确定会议时间的情况下,保力公司所发出的2013年5月22日临时股东会和2013年5月22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的通知并未生效。
【摘要2】保力公司《有限公司章程》的第三条规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须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同时,该公司章程的第八条又规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由此可见,该公司章程第三条与第八条的规定存在冲突。从内容来看,该公司章程的第三条为有关公司注册资本的特别约定,第八条为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的一般约定。在同一个公司章程中,特别约定应优先于一般约定,故保力公司股东会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须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商终字第101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商终字第101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赛贝公司的章程均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赛贝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也约定“利润分配:本公司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也可由全体股东另行约定”。因股东联众公司和纪某某约定的出资时间未到,并不属于瑕疵出资情形,故李某主张按照公平原则对其他两股东的表决权作出限缩性解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以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2:【摘要】关于李某提出的李某某作为执行董事在公司章程约定任期内并无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应解除其职务的主张,经审查,虽然赛贝公司章程约定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公司章程和法律法规均并未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解除其职务,相反赛贝公司章程还约定股东会享有行使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的职权。因此赛贝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李某某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并未违反公司章程约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东民初字第571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东民初字第5714号
【裁判摘要】蓝深公司2007年12月25日作出的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是在江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且该决议上“江某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蓝深公司亦认可该决议及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系虚假决议,故该2份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决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蓝深泵业有限公司于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的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352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3524号
【裁判摘要】根据奇旅网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王某某自2006年4月7日起成为奇旅网公司出资40万元的股东,奇旅网公司虽对王某某的股东身份持有异议,但并未依据法律程序对王某某的股东身份提起确权之诉,为此自2006年4月7日至2008年8月王某某仍应被视为奇旅网公司的股东;鉴于现经过司法鉴定表明2008年7月25日的奇旅网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王某某的签字均不是王某某本人所签,且奇旅网公司在一审中表示对该司法鉴定无异议,因此依据2008年7月25日的奇旅网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办理的股权变更,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应被确认为无效。一审法院基于上述情况确认2008年7月25日的奇旅网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并责成奇旅网公司为王某某恢复相应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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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怀民初字第00184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05629号

摘要1:——瑕疵股东会决议并非当然无效 
【案号】(2012)怀民初字第00184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05629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瑕疵股东会决议区分了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情形,伪造股东签字情形并非都能导致公司决议无效,只有当被伪造的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下才可以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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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商)再终字第1167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商)再终字第11672号
【裁判摘要】虽然经鉴定股东会会议记录上“谷某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经本院审查康弘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尽管经鉴定股东会会议记录上“谷某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康弘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亦不足以证明该股东会决议侵犯了谷某某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增资的权利,更不足以证明该股东会决议违法无效。故对于谷成满的再审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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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原民初字第1089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原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摘要】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被告在召开股东会的前一日通知股东开会,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采用“举手表决”方式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可以据此认定同力公司2009年10月28日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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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9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9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关于甲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该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本案中,乙公司作为拥有甲公司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大股东,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并提交议案。由于甲公司设立了董事会和监事会,甲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甲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应首先由董事会召集,在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才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本案中,在董事会由于送达通知不成导致未能或者未履行召集情形下,也应当由甲公司的监事会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而本案中监事长向监事发出召开监事会的通知与董事长发给董事的召开董事会的通知是同一天,且监事会通知的内容是列席董事会,并非是关于召集监事会就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的事宜。这说明乙公司并没有在收到董事长发出的关于无法召开董事会的通知情形下再向监事会提议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其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周某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要求法院撤销临时股东会决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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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市民初字第2631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市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要旨】经法院充分释明及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坚持要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不符合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条件,对其请求应予驳回。
【裁判摘要】根据2006年公司法,股东会决议瑕疵之诉可因股东会瑕疵产生的原因及其产生的不同后果分为决议无效之诉和决议撤消之诉。根据我国2006年公司法,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也即,公司法规定了只有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才能确认股东会决议为无效。所谓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大致可概括为三类情形,一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原则,如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二是决议内容违反有限责任公司本质,如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违反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三是决议内容违反强行法规定。如违反赢余分配原则、违反股权转让规定等。

摘要2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株中法民二终字第51号

摘要1:【案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株中法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公司股东会投票表决时,监事长未按章程规定到场清点并公布表决结果,是否属于公司决议可撤销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诉人中南蔬菜公司2012年3月16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在本次股东会上,全体股东到会,对会议讨论议题的三项决议亦有明确表态不同意并拒绝签字,虽然本次股东会没有监事清点股东投票情况,但表决结果显而易见,没有监事清点股东投票情况,尚不影响表决结果,也不属于公司决议可撤销事由。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提交股东会表决的事项必须由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代表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事项“必须由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代表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因2012年3月16日股东会参会股东的表决权已过2/3,而且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中南蔬菜市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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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303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3038号
【裁判摘要】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包含以下内容:取得出资证明书或其他股权证明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或自行召集权、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对公司财物的监督检查权和对公司经营的建议与质询权、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记录的查阅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权利损害救济权和公司重整申请权等。股权的转让,指股东将蕴涵股权、股东地位或资格的股份移转于他人的民事行为。根据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含自益权和共益权)均一并转让给受让人,也就是说,股权一旦转让,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股利分配请求权作为股权的一种,是一种期待权,因为股东能否现实获得股利依赖公司盈利水平与股利分配政策而定,实难事先担保。一旦公司存在可分配股利的税后利润,而且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了股利分配决议,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即由期待权状态跃入债权状态。当转让人将其股份转让给受让人时,股利分配请求权与其他股权一并转让于受让人,不得独立于股份或股权而存在,更不得割裂开来留给转让人继续享受。本案中三益公司为按《公司法》规定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谢某某在将其所有的三益公司股权转让给双远商贸部后,即已丧失了三益公司的股东身份或者说股东资格,其行使股东权利的基础已不存在,故谢某某要求对三益公司的盈余进行分配的请求有违《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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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等与云南广筑混泥土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摘要】公司应否向股东分配利润,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分配利润及公司股东会是否同意分配利润。广筑公司全体股东签字认可《协议书》及三份《股东会议纪要》,《协议书》及三份《股东会议纪要》明确了公司利润计算方式和股东利润分配原则,是广筑公司全体股东形成的有效决议,应视为广筑公司全体股东一致认可的利润分配方案。广筑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及三份《股东会议纪要》形成的决议向股东分配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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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8民终96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8民终969号
【裁判摘要】关于清远酒厂应否对600万元股东分配款项予以分配的问题。如前所述,清远酒厂于2013年1月1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所制定的工资计酬办法存在损害沈某某合法权益的情形。而沈某某要求分配的600万元利润,其性质是沈某某在持有清远酒厂股权期间产生的尚未分配的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的规定,清远酒厂存在不分配利润,给沈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原审对于沈某某主张对600万元股东分配款项进行分配的请求予以支持,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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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16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通知书(2003)沪一中民三(商)监字第5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16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通知书(2003)沪一中民三(商)监字第58号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浩盛公司未就分配利润召开过股东会,也从未分配过利润,侵害了上诉人的分红权利,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浩盛公司的股东,在扣除法定公积金及法定公益金后,有权按其出资额向被上诉人张某、浩盛公司要求分取红利。现以被上诉人浩盛公司2001年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为参考,已表明被上诉人浩盛公司自成立至2001年底未分配利润为人民币29,294.83元。据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某、浩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召开股东会,审议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并作出决议;否则,应在期满后5日内向上诉人支付红利9,960.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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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相商初字第0004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相商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摘要】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其中,查询、复制公司成立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悉,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通过上述材料了解公司财务状况。据此,原告周某某、朱某某、顾某某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要求查询、复制公司成立至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对于原告周某某、朱某某、顾某某要求查阅自公司成立至今完整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朱某某、顾某某在起诉前已经委托律师向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提出要求查阅公司成立至今完整会计账簿的请求,并说明了查阅的目的,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未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书面回复原告拒绝查阅并说明理由,故原告周某某、朱某某、顾某某要求查阅公司自成立至今完整会计账簿的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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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1466号

摘要1:【案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1466号
【裁判摘要】本案原告系富泰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同时又是富泰来公司的股东,作为股东,其对公司享有知情权,该权利系法律所赋予公司股东的权利。本案诉争的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相对而言公司有为股东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股东的知情权系一完整的、持续性权利。股东行使该权利,可在公司的营业时间内出于正当目的和理由随时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有关账簿等。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有权查阅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账簿、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出具的审验报告及监事会的检查报告等,不仅仅限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行使知情权时,对上述账册等资料可以摘抄或复印。故本案中的原告出于了解公司的损益、资金的使用、有无违规经营等情况的目的而要求查阅公司有关账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该目的是善意的、正当的,其要求也是合理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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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公报案例:股东知情权裁判规则集成

摘要1:【目录】
一、藏丽诉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知情权纠纷案
【审判摘要】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账簿。按照该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应当是公司现任股东;对于失去公司股东身份后,要求行使其担任股东期间的知情权的,没有法律依据。
二、李淑君、吴湘等诉江苏佳德公司股东查阅原始帐据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1、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账簿,除非公司证明或者审理认定其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否则不应予以限制。2、股东账簿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三、业生公司诉南京蓝大地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1、股东委派到合资公司的董事对公司财务状况是否知情不妨碍股东行使合资公司的知情权,合资公司关于“股东委派的董事已知晓公司财务状况、经营状况,股东不再享有查阅财务资料的权利,股东可以向其委派的董事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确定香港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效力是一个独立的诉,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判断,在相对人未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出相应的诉求时,内地法院可依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确认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四、汪加兴诉武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委托财会人员协助行使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票据根册簿等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系统性,股东本人可能难以鉴别其真实可靠、完整合法,这是委托专业人士协助行使知情权的现实基础。公司法规定知情权是对股东权利的保护而非限制或剥夺,因此,股东委托财会专业人员协助行使知情权符合立法目的。
五、王彦峰诉三利公司要求查阅具备股东身份之前的公司财产资料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股东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公司对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负有举证责任。股东具备股东身份后,其查阅范围不限于其加入公司成为股东之后的公司财务会计资料。对于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财会资料,在坚持股东权利保护原则的前提下,重要符合正当目的,也应当允许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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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商终字第010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商终字第0105号
【裁判摘要1】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自成立以来的会计凭证、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的查阅权,但并未禁止股东委托专业人士进行查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的应有权利,除非依照法律规定或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得委托的事项,本案中,崔某某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会计帐簿等公司资料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前述除外情形。至于崔某某作为恒诚公司监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编制的会计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则属于公司监事行使监督权的范畴,与本案崔某某作为股东行使知情权无涉。恒诚公司认为允许他人代为查阅可能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崔世荣请求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等资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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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隗( 2010)二中民终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隗( 2010)二中民终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公司章程“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条款的效力。
【要旨】股东权是股东的合法财产权,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另行约定,但该约定不能侵犯股东固有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中,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没有袁某某的签名,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公司是先辞退袁某某,而后修改的公司章程,且修改的内容很大程度上涉及到对其股权进行处分,具有明显的针对性,有恶意之虞。若简单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认定该章程条款有效,容易导致公司在大股东的控制下随意作出决议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裁判摘要】华新公司要求袁某某向侯某某转让股权的依据,即2009年12 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和华新公司章程没有得到袁某某的同意,却处分袁某某的财产,损害了作为股东的袁某某的利益,所以2009年l2月30日的华新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华新公司章程中涉及处分袁某某股权的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中的公司章程系指合法有效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体现股东的共同意志,应当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而2009年12月30日的华新公司章程未经袁某某同意,其中第十一条关于股东与本公司或北京市华德电力器具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调离公司后的股权转让的规定应属无效。之前的华新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与华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调离后,必须立即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袁某某的情况并不适用该华新公司章程的规定。

摘要2:【解读】公司章程涉及处分股东合法财产权(股东自益权、股东固有权利)应当经股东同意,否则无效。

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进行差别减资决议,应无效——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以多数决形式通过不同比减资决议,剥夺小股东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的,决议应无效

摘要1:【实务要点】有限责任公司未通知小股东而召开股东会,且利用大股东优势地位,以多数决形式通过了不同比减资决议,直接剥夺了小股东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程序权利,亦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小股东实质利益的,减资决议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17)苏02民终1313号《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进行差别减资的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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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829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8291号
【裁判摘要】水系公司未依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向歌华公司支付减资款,现歌华公司要求其付款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公司减资作为股东退股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1)

摘要1:——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单位名义为他人担保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
【裁判观点】由于挂靠经营者并非挂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也超出了挂靠经营的范围,因此该行为的性质属于无权代理,在事后未取得挂靠单位追认的情况下,其提供担保的效果是否归属于挂靠单位取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意味着本人必须承受其意思以外的他人决定的约束,有违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民法基本原则,故法律将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限定在其善意无过失的场合。关于善意无过失的认定需要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本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第三人信赖合理性的程度三个方面进行比较权衡。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时点应当是行为发生时,第三人不能以事后收集的材料证明当时有理由相信代理权的存在;第二,代理权外观应当是与行为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有关的权利外观,行为人对于其他事项有代理权限,不能当然推定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有代理权限;第三,在个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由于公司法规定有权机关的决议是公司提供担保的前置程序,因此该决议的有无及形式合法性应当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因素。

摘要2:【裁判要旨】《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会决定,或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仅凭公司印章不构成公司对外担保表见代理的合理信赖。
【解读1】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相对人对相关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被代理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进行综合考量。
【解读2】挂靠人具有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通常经营业务的代理权外观,并不能当然延展至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特别事项。
【解读3】
(1)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时点应当是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能以事后搜集的材料证明当时有理由相信代理权的存在);
(2)代理权的外观应当是与行为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有关的权利外观,行为人对于其他事项有代理权限不能当然推定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有代理权限;
(3)在个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由于公司法规定有权机关的决议是公司提供的担保的前置程序,因此该决议有无及形式合法性应当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因素。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广经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广经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作为天然气公司原推荐的董事韩某某、董某某作为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兼职。天然气公司依照《公司法》及章程规定,有权提议更换自己方推荐的董事和要求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更换董事及董事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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