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股权价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8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红黄蓝公司请求追加峰博行公司为(2020)京03执148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根据相关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对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上浦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京03执14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案字第1781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而上浦公司至今未提出破产申请。据此,本案事实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关于上浦公司、峰博行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具备破产原因,上浦公司及其投资各子公司至今仍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其注册资本及其所持公司股权价值完全能够证明其有能力偿还红黄蓝公司债务,系红黄蓝公司自愿选择不予处分上浦公司所持相关公司股权,导致红黄蓝公司债务目前尚未清偿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上浦公司及案涉被冻结股权的上浦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均未实缴出资,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且上浦公司、峰博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北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权具有价值。在此情形下,债权人红黄蓝公司以作为被执行人的上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裁决确定的债务,

摘要2:(续)峰博行公司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为由,申请追加峰博行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吉0203民初18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权被冻结期间增资扩股可以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并恢复登记——被告姜××、郭××、红叶谷矿泉水公司作出的增资决议,在我院冻结红叶谷矿泉水公司股东姜××股权期间,该公司的增资行为并没有即时导致该公司财产及股东股权价值的增加,反而使被冻结的股权权利内容产生变动,如股权净资产估值、未分配的红利、股息等因股权比例的降低而减少,其管理权、参与权、表决权价值也相应降低。被告姜××、郭××、红叶谷矿泉水公司的增资行为,导致被冻结的股权比例由82.5%下降到23.5714%,导致股权价值的严重贬损,损害了该公司股东姜××的债权人孙××的合法权益,影响孙××债权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现孙××主张确认姜××与郭××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的增资并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孙××要求红叶谷矿泉水公司恢复姜××股权被冻结时的原始股本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故本院判令红叶谷矿泉水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摘要2

 共62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