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股权价值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1民终677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1民终677号
【裁判要旨】公司股权转让的是股权的价值即公司净资产的价值,而不是注册资金的价值,股权价值大小和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多少两者不存在必然联系。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要2:【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豫01民申641号
【解读】股权转让与股东出资不实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受让方无权以出让股权出资不实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受让人是否因资产不实产生损失与股权转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不能以此为由不支付股权转让款)。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6民终31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6民终318号
【裁判要旨】股东的出资额与股权的价值不一定处于等值状态,不能仅以股东出资额来衡量股权交易价格。在没有《借款协议》等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股权转让价格过高为由认定双方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关系。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申4638号
【解读】
(1)原告通过通过转账公司14333322元,其中400万元成为公司20%股权的股东,余款10333322元系原告向公司提供借款。
(2)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公司20%股权与享有对公司的债权10333322元转让于被告,转让价格为2500万元。
(3)生效判决认定《资产转让协议》的性质系股权主演人而不是民间借贷,原告将其享有公司20%股权和10333322元债权作为标的物共同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2500万元包含20%股权价值和10333322元债权本息;虽然《资产转让洗衣》约定股权评价转让,但其主要目的系便于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与股权的真实转让价值无关。故被告关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借贷关系的上诉利益不能成立。
【简法】股权溢价转让还是实为规避利息限制的民间借贷——先投资(股权)后溢价转让(股权),被认定为股权转让的典型案例。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14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14号
【裁判要旨】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一般并不处于对待给付地位,除非出让方不履行该从给付义务将导致受让方取得的股权价值严重受损,股权出让方违反从给付义务时受让方无权抗辩履行自己的主给付义务。
【裁判摘要】移交资料等义务仅为本案合同中的辅助义务,且与新龙达公司支付剩余900万元转让款的主要合同义务之间不构成同时履行的对待给付。原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义务与辅助义务的履行顺序为“新龙达公司应先于鑫联鑫公司的辅助义务履行其向鑫联鑫公司支付下余股权转让款的主要义务”,并不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新龙达公司未依约履行向鑫联鑫公司支付下余股权转让款的主要义务前,鑫联鑫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上述辅助义务。

摘要2:【解读】
(1)股权转让中出让方移交物品、资料等义务属于股权转让的从给付义务。在无约定的情况下,股权受让方不能以出让方未履行移交资料等从给付义务抗辩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主给付义务。
(2)只有与合同目的密切相关,不履行从给付义务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受让方才得以出让方未履行从给付义务作为自己拒绝履行主给付以的抗辩理由,并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终159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终159号
【裁判要旨】出让方未如实告知目标公司资不抵债的事实构成欺诈。
【裁判摘要】侯某某作为股权转让的出让方不仅负有股权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即负有股权不存在查封、冻结、质押、第三方权利等法律瑕疵,同时亦应当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有义务告知股权受让人公司及股权的真实情况,并对告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违反,则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王某与侯某某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取得音西洗煤公司51%的股权及51%的总资产支配权益,并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而侯某某、张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前,已向刘某某、靳某借款300.93万元,并承诺以音西洗煤公司资产作为抵押及股东股份等资产作为还款担保,该行为使音西洗煤公司的资产权益发生重大变化,亦与王某所受让的股权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价值不仅包括实物资产也包括无形资产等,且公司股权价值亦因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产生变化。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音西洗煤公司已属资不抵债,侯某某应当将借款事实向受让方王某明确告知,侯某某主张王光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对于公司财务中的巨额或大宗收支情况知道和应当知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9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529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5299号
【裁判摘要】关于可得利益损失问题。首先,虽然三方签署涉案股权交易的合同名称采用了“意向协议"的表述,协议中有关股权估值及转让价格也采用了“暂定"的表述,但协议对标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及期限、人员安排、尽职调查、国有股权挂牌转让步骤、违约责任等内容均做了详细的约定,已经具备股权转让合同所需的主要条款。而且,康佳集团在签订协议后依约积极履行了一系列行为,包括经其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转让议案、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审计资产并出具法律意见、经其控股企业华某城集团审批、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登记备案、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等等,本院认为双方可以通过履行《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完成股权转让,无须在本案协议以外另行达成新的合意,因此,《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具有本约合同的性质。顺威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为预约合同,顺威公司违反预约合同的赔偿责任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款明确约定,如果顺威公司不举牌,顺威公司应当赔偿康佳集团挂牌预期收益,即可得利益损失。该约定表明“挂牌预期收益"在《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约定的损害赔偿范围之内,顺威公司在订立协议时对于其不举牌所造成的康佳集团可得利益损失是应当能够预见的。本案中,虽然协议约定在发现存在对交易有实质性影响的重大事实或康佳集团、壹视界公司提供虚假、误导信息,影响顺威公司对壹视界公司价值判断的情况下,受让方顺威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但是,同时也约定顺威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对壹视界公司的资产、业务、财务状况及涉诉情况等进行尽职调查和审计。顺威公司在其已承诺按照不低于7200万元参与标的股权的举牌、康佳集团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一系列义务的情况下,无证据证明已进行相关的尽职调查和审计工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对涉案交易有实质性影响的重大事实或康佳集团、壹视界公司提供了虚假的信息影响其对标的股权的价值判断,其直至标的股权公开挂牌后才以“降低投资风险"为由放弃举牌,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且顺威公司对于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会导致康佳集团不能实现可得利益这种后果是能够预见的,故顺威公司应当就康佳集团的可得利益损失予以赔偿。最后,关于可得利益赔偿的具体数额,虽然协议明确约定顺威公司不举牌时应赔偿康佳集团挂牌预期收益,但

摘要2:(续)对可得利益赔偿计算方法并未做出约定。康佳集团主张以股权转让约定价扣减康佳集团持有的壹视界公司60%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再扣减各项费用后的最终所得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股权的交易只是股权价值的变现,公司股份的价值由多种因素组成,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知识产权、产品竞争能力以及人员素质等多方面因素。公司的净资产额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但由于不能体现公司资金的流转等公司运作的重要指标,因而不能全面反映公司经营的实际状况及股权的价值。而且,康佳集团主张的此种损失计算方法是顺威公司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到的,因此,本院对康佳集团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协议的履行情况、股权交易的价格、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顺威公司赔偿康佳集团可得利益损失720万元。
【案情】康佳集团(乙方)、壹视界公司(丙方)与顺威公司(甲方)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约定康佳集团将其持有的壹视界公司60%股权提交国有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告挂牌转让,顺威公司同意以不低于7200万元参与标的股权的举牌。之后顺威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公告期内举牌。
【解读】《股权转让意向协议》性质为本约合同而非预约合同:首先,虽然三方签署涉案股权交易的合同名称采用了“意向协议"的表述,协议中有关股权估值及转让价格也采用了“暂定"的表述,但协议对标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及期限、人员安排、尽职调查、国有股权挂牌转让步骤、违约责任等内容均做了详细的约定,已经具备股权转让合同所需的主要条款。而且,康佳集团在签订协议后依约积极履行了一系列行为,包括经其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转让议案、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审计资产并出具法律意见、经其控股企业华某城集团审批、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登记备案、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等等,本院认为双方可以通过履行《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完成股权转让,无须在本案协议以外另行达成新的合意,因此,《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具有本约合同的性质。顺威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为预约合同,顺威公司违反预约合同的赔偿责任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3号
【裁判要旨】从合同权利义务对等角度解释,倘若发生了《资产评估报告》之外应由股权转让人承担的债务,受让人能否享有暂停支付款项的抗辩权,则应从债务的性质及商业交易的常理性予以考量。
【裁判摘要】关于第一个层面即九洲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九洲公司主张其暂停支付1250万元,是由于吉森公司财务状况与约定不符,邝某移交的股权存在价值短损情形。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除九洲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250万元外,剩余股权转让款九洲公司应分三笔支付完毕,第一笔125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协议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2月12日前。针对该笔款项的支付,《股权转让协议书》仅确定了支付时间,并未设置其他诸如何种情形下可以暂缓支付的条件。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确实约定了不在《资产评估报告》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与九洲公司、吉森公司无关,由邝某自行承担,但就具体如何承担的形式而言,协议没有明确。可见,从字面意思理解,不能得出如出现了《资产评估报告》之外的应由邝某承担的债务时,九洲公司当然得以暂停支付第一笔1250万元进行抗辩的结论。而从合同权利义务对等角度解释,倘若发生了《资产评估报告》之外应由邝冶承担的债务,九洲公司能否享有暂停支付款项的抗辩权,则应从债务的性质及商业交易的常理性予以考量。九洲公司在本案中提出邝某移交的股权存在价值短损逾1760万元、吉森公司新增2000万元债务应由邝某负责。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表明九洲公司与邝某在移交吉森公司的财务资料时,九洲公司对上述问题持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是以《资产评估报告》体现的债务作为邝冶应否另行承担吉森公司债务的依据,并没有约定双方办理移交手续时应当按照《资产评估报告》中所载明的全部资产进行移交,且公司银行账户金额处于动态变化实属正常,仅从办理移交手续时公司的账面金额与评估时的账面金额之差并不能得出股权价值短损的结论;吉森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收款2000万元,在该公司记账凭证注明该款项为“收到尚易往来款”,该款项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吉森公司的债务,应认定为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协议的履行。故,九洲公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缺乏理据,不应得到支持。

摘要2:【摘要1】九洲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关于暂停支付12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是代扣邝某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款,与本案二审提及的理由大相径庭,明显有违诚信诉讼的原则。九洲公司不能对其前后矛盾陈述作出合理解释,降低了其二审理由的可信度,其二审主张的理由亦不足采纳。
【要旨】约定一方只要有任何违约行为并给对方遭受损失的,守约方均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实属对解除条件约定不明,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
【摘要2】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违约责任第1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条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并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损失赔偿,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2点约定:“九洲公司若不能按期向邝冶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即构成违约,违约责任为逾期支付款项的金额,按延期时间计算,以月利率2%的标准向邝冶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所欠款项给付完毕。”单从上述第1点来看,任何一方只要有任何违约行为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不论违约程度轻重、损失后果大小,守约方均有权解除合同。虽然该约定将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限定为一方违约且同时造成对方损失,但由于客观上违约与损失息息相关,该条款实质仍着眼于只要发生了违约,则守约方即有权解除合同。如此一来,显然泛化了作为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违约行为,将所有违约行为不加区分同质化,若简单依此履行,必将造成解除合同过于随意,增加了合同被解除的风险,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稳定。故,上述第1点虽在形式上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但实属对解除条件约定不明。合同当事人出现违约情形时,不能当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而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从合理平衡双方利益出发,慎重判断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再从上述第2点来看,该条明确在九洲公司未按期向邝冶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九洲公司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据此约定,九洲公司就逾期付款应当直接承担的是支付违约金而非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邝某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案涉协议有关合同解除的条件约定不明,根据合同约定邝某不享有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4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402号
【裁判摘要】一审判决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正确。.....其次,《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能否实现、合同应否解除。1.目标公司的探矿权在《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即转让给了青海省木里煤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海华东公司等三公司将该重大事实告知乔某某、栾某,上海华东公司等三公司称乔某某、栾某应该知道该事实只是基于推断并没有证据证明。2.股权系公司资产价值的动态载体,股权价值与公司资产价值直接相关。上海华东公司等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目标公司除探矿权之外还存在其他的经营项目或资产,目标公司的探矿权作为公司的无形资产以及蕴含的巨大利益无疑构成影响该公司股权价值的主要因素,且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亦达21亿元之巨,乔某某、栾某称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系为了取得目标公司探矿权符合客观事实。3.现目标公司探矿权已经转让第三人,导致乔某某、栾杰某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取得探矿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4.按照2011年12月青海省国资委、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管委会《木里矿区企业整合重组方案》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目标公司作为木里矿区整合企业,整合期间公司股权不允许转让,因此上海华东公司等三公司与栾某、乔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政府政策限制原因亦不可能再履行。综上,一审判决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判令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82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88号
【裁判要旨】因双方共同认识错误导致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不不能不构成单方违约。

摘要2:【解读】(1)《协议书》确认首龙公司已经取得52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事实系双方共同错误认识(首龙公司未取得52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仅享有对万众公司相关合同权益)。(2)由于《协议书》涉及的部分相关交易基础自始不存在,导致相关约定的实际履行陷入困难,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不能认定单方违约。(3)因首龙公司未取得52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仅享有对万众公司相关合同权益,可能导致该公司股权价值相应减损,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可据此就其负有的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对王某、崔某某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158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158号
【裁判摘要】张某某受让谢某转让的股权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为确认本案合同效力的焦点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贾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受让谢颖股权行为非善意;第二,谢某陈述交易价格为7万元,等于入股时原价,明显不合理,应由张某某举证证明其系以合理价格受让股权,现张某某提举了谢某收取“股金款”37万元的收据,证明双方的交易真实价格为37万元,此价格与入股时原价溢价比为500%,张某某已尽举证责任。现贾某某仍认为价格不合理,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贾某某举证证明,贾某某提请对光大公司资产进行评估,以此确认股权的实际价值,本院认为,公司资产是影响股权价值的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公司股权价值还受公司的经营状况、获利能力、发展前景、品牌效应、市场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贾某某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张某某系以合理价格受让股权。第三,张某某受让股权后,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综上,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张某某受让谢某股权行为属于法律上的善意取得。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55号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股权价值的品质瑕疵问题。退一步而言,即便华珍煤业公司所辖的矿井中的资源储量、煤矿产能等资产价值未能达其预期而导致股权价值减少,因西域荣光公司在签约前已经进行了调查,且本案并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签约前向西域荣光公司隐瞒了相关重大事实,故西域荣光公司关于朱立珍等应负瑕疵担保责任并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

摘要1:周某与陶某、甲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股权转让系为融资提供让与担保的,转让方的股东权益不因此丧失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
【裁判要旨】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标的是一方在项目公司中的股权和相关权益,股权已于该协议签订的同日分别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但该转让是为融资提供让与担保的,双方的股东权益并不因此而当然丧失。双方对项目公司仍然享有股权,并通过这一投资关系实现对项目公司下属公司的实际控制。

摘要2: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4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如何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法官会议意见】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质押,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让与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具有物权效力。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
【类案推送】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
【裁判要旨】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标的是一方在项目公司中的股权和相关权益,股权已于该协议签订的同日分别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但该转让是为融资提供让与担保的,双方的股东权益并不因此而当然丧失。双方对项目公司仍然享有股权,并通过这一投资关系实现对项目公司下属公司的实际控制。

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与效力

摘要1: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4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如何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法官会议意见】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质押,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让与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具有物权效力。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

摘要2

协助执行人擅自支付应承担何种责任?

摘要1:(1)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2)有关企业擅自支付或者办理已冻结股权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第三人擅自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摘要2:【注解】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接收贷款账户,银行为被执行人重新开立账户发放贷款,被执行人转出贷款,不能认定银行构成擅自支付,但应当追究其拒绝协助执行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48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65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6563号
【裁判摘要1】首先,刘×文、富民小贷公司在原一审中已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经查,在原一审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民初166号案件中,刘×文、富民小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师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2019年7月10日提交《代理词》和《补充代理意见》,均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该《代理词》、《补充代理意见》装订在(2019)湘10民初166号案卷正卷中,并非刘×兵所称的没有任何原各审案卷记载。其次,有履行期限的合同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案涉《协议书》约定,刘×兵将桂阳宏升混凝土有限公司90%股权转到刘×文名下,刘×兵应于2012年1月22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刘×文有权处置该公司90%的股权。本案应从2012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刘×兵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偿还借款,或主张就股权价值进行结算,刘×兵直至2017年11月23日才向刘×文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判决认定刘×兵主张刘×文、富民小贷公司返还相应款项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股权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依约直接转让股权以清偿债务而无需告知债务人——关于刘×文转让案涉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协议书》约定债权人对案涉股权享有处置权,并非约定股权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的规定,刘×兵到期未清偿债务,在双方约定刘×文对案涉股权享有完全、直接的处置权的情况下,刘×文有权处置案涉股权用于偿还其债权。因此,原判决认定刘×文转让案涉股权的行为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民终1809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初11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初11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协议确定李某某、张某某的股权转让价为800万元,应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张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的资产、负债及其本人的股权价值应具备合理的商业判断,其对于公司资产负债表中实收资本栏目的记载内容应当知晓,而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能够作为确定公司的净资产数额的重要依据。故2014年5月17日李某某、张某某签订《合作协议》转让博泰氟公司股权时,其股权价值与公司净资产相比并未明显失当。
【解读】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追加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暂计850万元。

摘要2:【二审裁判要旨】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时,若受让方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下仍继续受让股权的,转让方在承担出资缴付义务后若导致此前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对价显失公平时,转让方有权要求调整股权转让对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2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231号
【裁判摘要】显失公平须包括两项要件:一是主观上,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意识到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利情境,且有利用这一不利情境之故意。所谓危困状态,一般指因陷入某种暂时性的急迫困境而对于金钱、物的需求极为迫切等情形。所谓缺乏判断能力,是指缺少基于理性考虑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予以评估的能力。二是客观上,民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此处的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显著不相称。

摘要2:【摘要1】综合以上情形,李×刚从学校毕业步入社会,其是在父亲李××被羁押,母亲田×外出躲避的情况下,才仓促代表李××参与伟业公司管理,其缺少对企业管理经营经验,且参与伟业公司管理时间短,对伟业公司的基本情况未全面摸清。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李×缺乏对李××持有伟业公司股权正确估值的判断能力,并无不当。李××1、李××2主张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完整的判断能力,与李×是否具备对李××持有伟业公司股权正确估值的判断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李××1、李××2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股权价值在原审中经专业评估机构鉴定的最低评估值为181961122.38元,案涉股权转让价仅为股权评估价最低值的63%左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定116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明显不合理低价、显失公平,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当。
【摘要2】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案涉股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原持有股权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变更登记为李××1、李××2所有,且上述股权也已按《代偿及担保协议》质押给邵阳农发行营业部并办理了相应的质押登记。另按二审查明的事实,李××被羁押后,李××1、李××2另投资新建成滨江时代城1、8、9、10、13、14号栋并可发售,上述房屋系属于伟业公司资产,如判决返还股权,意味着李××对未投资的上述房屋享有40%的股权权益,也可能对邵阳农发行实现债权产生影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股权属于“合同被撤销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不支持返还涉案股权,理据充足,应予维持。在案涉股权无法返还李××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折价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4号

摘要1:——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分别情况承担责任
【法理提示】依照物权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是否办理抵押权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判断。抵押合同有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抵押人负有两项义务:一项是协助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另一项是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抵押人违约未给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因违约导致抵押权不成立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4号
【摘要】未办理抵押、质押登记赔偿损失范围限定于本应抵押、质押的价值范围内——物的担保合同生效但担保物未办理登记情形下担保人责任的承担。首先,关于担保人所应承担责任的性质。在担保物办理了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以其享有的担保物权就担保物直接行使优先受偿权,在担保物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因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已经做出提供担保物以担保案涉债权实现的明确意思表示,未办理担保物登记之事实并不导致该合同义务的消灭,担保人仍应就担保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承担合同责任,包括依约对担保物的登记予以积极协助的责任,以及因其违约行为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等。......;其次,关于合成化工公司、融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设定担保物权的功能在于以担保物的价值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司法实践中,担保物的价值并非总和所担保债权的数额相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此,对于抵押人和质押人而言,其系以抵押物和质押物的价值为限对所担保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因抵押人的行为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也仅仅是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此种情形下债权人亦无权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之外承担责任。再次,因抵押人和质押人所承担的是担保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债权人与抵押人、质押人签订物的担保合同时,对于其只能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着明确的预见,合成化工公司、融海公司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以及股权质押登记,给长城资产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限于本应抵押的房产、本应质押的股权价值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9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937号
【裁判摘要】行为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能否认定受胁迫签订合同?——关于许××与陈××之间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胁迫的问题。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牧羊集团的五位自然人股东同时担任牧羊集团董事会成员,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后公司股东之间产生分歧,部分公司股东提议召开公司定期董事会,但均未能召开董事会作出公司决议,形成了公司僵局。与此同时,牧羊集团针对公司部分股东实施向有关部门举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后许××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当地有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前往许××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与其协调,并向许××预示了其目前存在的困境以及以后可能面临的不利境况,许××在此困境下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内签署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许××很快恢复了人身自由,且未再因此被限制人身自由和追究相关刑事责任。并且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也与牧羊集团当时应有的股权价值明显不符。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许××与陈××之间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存在胁迫,原审法院依据许××的诉请判决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

(2019)苏0826民初6311号;(2020)苏08民终1379号

摘要1:被执行人股份被执行拍卖后所生红利的归属认定
【案号】(2019)苏0826民初6311号;(2020)苏08民终1379号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的股份被执行拍卖后产生的其持股期间未分配的红利属于法定孳息,实质上是股权附属的权利,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该权利在股权拍卖时已经一并转让给买受人。

摘要2:【案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8民终1379号
【摘要】【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质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物一起质押,故本案争议的现金分红、送股属于孳息,且是法定孳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该规定中的资产收益就是股东依据所持股份享有的收益,而且是包括股权收益在内的全部收益,当然应包含该股权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的孳息,因为这些权益都是股权价值的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拍得300万股并登记成为涟水农商行股东之后,那么300万股项下的全部权益应归上诉人所有,包括对300万股产生红利享有的权利,该权利实质是股权附属的权利,在没有特别声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该权利已经在上诉人通过拍卖取得案涉股份时一并转让给了上诉人,故上诉人作为该股份新的所有者理应对其享有所有权,这既符合股权的权属特性,亦符合对价购买300万股全部权益的合同目的。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05月27日第07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1049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1049号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价格主要取决于双方协商,未经评估不构成显失公平——关于益邦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未经资产评估所以交易价格严重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协商一致确认的股权转让价格,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双方应以公司资产评估价值来确定股权交易价格。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为股权,公司股权的交易价格不仅包括公司的实物资产净值,也包括当事人对公司的无形资产、行业前景等实物资产以外的投资价值的主观评判,且公司股权交易价格亦因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呈动态变化状态,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故益邦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申请就阳光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与双方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益邦公司有关就阳光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申请人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益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益邦公司与舜元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和12月27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判令舜元公司、阳光公司协助恢复益邦公司的股东身份,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2号
【裁判摘要1】案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息,确已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银盛公司据此认为,公证文书已违反强制性规定,即使金××放弃超出四倍利率部分,仍应当整体不予执行。关于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如何处理,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需要按照相关法律精神与类比制度加以阐释解决。本院认为,如果因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而整体不予执行,对债权人而言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护公证文书效力的稳定性。因此,在公证文书所涉给付内容能够区分执行的情况下,如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则应当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而对其余部分准许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对于仲裁裁决部分内容具有撤销或不予执行情形的处理规则,亦体现了上述法律精神,公证文书的司法审查应当加以参照。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金××已放弃超出四倍利率部分的执行,无锡中院亦仅按照四倍利率予以执行,这种执行方式既公平保护债权人权益、合理维护公证文书效力,又避免银盛公司合法权益遭受实际损害。因此,本院对银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拍卖有可能减损价值可以合并拍卖——关于无锡中院能否将案涉股权一并打包拍卖。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财产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系特殊财产,股东表决权对于股权价值具有较大影响,一般而言,股权比例越大则其价值较之相应资产净值将有所溢价。本案中,银盛公司所持市政公司股权已属绝对控股,拍卖处分前,已由二十余个案件轮候冻结,如果分割拍卖,不利于实现股权价值最大化,不利于其他案件债权人利益,亦不利于被执行人自身利益。其二,虽然案涉股权拍卖时其余轮候冻结案件绝大多数并未审结,但是,从股权拍卖款项的最终分配情况看,扣除金××优先受偿债权后,拍卖款项尚不足以向其余债权人全额分配,足见银盛公司权益并未因股权打包拍卖受到损害。因此,无锡中院将案涉股权一并打包拍卖,并无明显不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新执复53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新执复53号
【裁判摘要】股权评估报告仅可以作为评估之时股权价值的参考但不能作为超额查封的认定标准——股权属于特殊财产,价值具有变动性,案涉评估报告系2018年2月26日作出,不能准确反映查封之时的股权价值,在未经市场检验的情况下,亦不能当然根据评估价值确定案涉股权价值,因此案涉评估报告仅可以作为评估之时股权价值的参考,但不能作为超额查封的认定标准。现案涉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辽宁国美集团、吕××、宋××、吕××1拒绝对已查封股权价值重新评估,且未否认辽宁国美集团经营状况恶化,已查封股权价值已远低于案涉评估报告作出时的价值,其提供的《咨询评估报告》系对查封行为给其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提供的咨询意见,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故,辽宁国美集团、吕××、宋××、吕××1认为执行法院存在超标的查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被执行人能否对股权超标冻结提出异议?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1)被执行人认为冻结明显超标的额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并附证明股权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额的证据材料;(2)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异议成立的,应当自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部分的冻结。
解析:法院冻结股权比例——(1)能够预估股权价值并确定股权比例的: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2)股权价额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的比例或者数量进行冻结。

摘要2:【注解】(1)被执行人有权对股权超标冻结提出执行行为异议;(2)但应当提交证明股权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额的证据材料。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辽09执复41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辽09执复41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可以执行其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也可以对股权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比例达公司全部股权50%以上,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以公司恶意处置财产将贬损股权价值为由,申请参照股权冻结比例对公司相应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予以准许”。复议申请人据此对执行法院解除查封提出异议并要求继续采取查封措施。经查,该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发布的征求意见稿,到目前还未实施,不能作为法律条文予以适用。复议申请人围绕该规定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何种情形下股权应当合并拍卖?

摘要1:解读:(1)股权评估价值明显超出被执行人债务总额,应当对股权分割拍卖;(2)分割拍卖将严重贬损股权价值,经被执行人申请整体拍卖的,法院也可以对股权整体拍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7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755号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股权转让款尾款支付约定系附条件还是附期限的问题。对该问题的认定应根据协议内容、签订背景以及股权价值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考量。首先,根据协议内容看,协议双方不仅明确了协议签订的基础在于“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签订了《成华街6号项目合作开发意向书》及补充协议”“钟××已明白哲宇公司注册原因及成华街6号项目基本情况”,而且明确约定李××转让的不仅是其持有的哲宇公司45%的股权,还包括其在成华街6号项目拥有的一切权益,即哲宇公司即将参与合作开发成华街6号项目所能给股东带来的商业机会或预期收益。另从字面上看,钟××支付2000万元股权转让尾款是在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正式签订成华街6号项目有关合作开发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而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就案涉项目未正式缔约,双方前期所签订的合作开发意向书及其补充协议亦经仲裁解除,已不具备签约及履行条件。其次,从协议签订背景看,哲宇公司系李××等人为与建隆公司合作开发成华街6号项目而成立的项目公司,公司成立后的主要工作是积极筹备合作开发相关事宜,促使成华街6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恢复登记至建隆公司名下,除此以外,该公司并未从事与合作开发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在钟××受让股权前,哲宇公司注册资本已转入股东李××的个人账户,除因协调成华街6号项目土地使用权登记所垫支的费用外,公司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及相应资产。即使李××前期投入了不少资金和精力,但股权价值不能仅以其前期投入来衡量。钟××受让李××持有的哲宇公司股权,其目的在于通过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合作开发成华街6号项目获取收益,若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未能就案涉项目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哲宇公司股权的价值亦会降低,钟××受让股权的目的亦不能完全实现。再次,从协议约定的性质看,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是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正式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而正式签订合作开发协议需由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协商一致,并非单方能够决定,最终能否正式签订协议亦属于不确定是否发生的事实。而合同所附的履行期限应是指确定的、将来一定会发生的事实,故本案双方关于余款支付的约定属于履行条件的约定。最后,现无证据能够证明钟××不正当阻止了条件成就。

摘要2:《李某某、官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1133号
【摘要】综合协议内容、签订背景等,不能认定该约定为附条件的履行期限。......因而,在哲宇公司未与建隆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钟××不能实现受让股权的预期收益前,不能认定钟××负有支付全部转让价款的义务。再次,从该约定性质看,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是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正式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而是否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以及何时签订需由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非哲宇公司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所能决定,更非作为股东的钟××一方所能控制,该约定能否实现存在不确定性,不属于履行期限而是履行条件。综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应认定为履行条件,李××关于该约定为附条件的履行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在案涉履行条件客观上已不能成就且钟××不存在为自身利益不当阻却条件成就的情形下,李××诉请钟文平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股权转让协议》第2.3.在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就成华街6号地(见附件)项目,正式签订了有关合作开发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钟××再向李××支付股权转让尾款贰仟万元正。
【注解】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余款2000万元,在目标公司与第三方就某项目正式签订有关合作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约定综合协议内容、签订背景等,应认定为履行条件,不能认定该约定为附条件的履行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0号
【裁判摘要】金辰公司、陈××与云星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标的是篁胜公司100%股权,且对篁胜公司名下资产包括佛国用(2008)字第00058号、第00059号、第00060号土地使用权作出约定。股权的实际价值受公司财产价值影响,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因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中与佛府林证字(2004)第001031号林权证重合的23.32亩土地使用权被撤销,篁胜公司的资产价值受到影响,云星公司持有的股权价值亦受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5项约定“股权转让后,若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向篁胜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前形成的债权、权利,乙方及时交由甲方处理及抗辩(乙方及篁胜公司应无条件提供一切必要之协助),乙方及篁胜公司均不得擅自处理或放弃抗辩权或置之不理,否则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甲方不予承担责任。”本案佛冈县人民政府将篁胜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撤销,即属该约定所称“有单位向篁胜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前形成的权利”的情形。没有证据证明云星公司将其交由金辰公司、陈××处理及抗辩,根据约定,云星公司无权要求股权转让方承担责任。

摘要2:——案件涉港性与法律关系涉港性的区分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民事案件可参照适用涉外民事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当涉港案件有不止一个法律关系时,应区分案件涉港性和法律关系涉港性,逐个审查不同法律关系的涉港性。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民初23号(2017年5月5日);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026号(2019年4月29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0号(2020年10月29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民终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化公司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原审未受理本案申请破产清算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审已查明,中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向364名群众集资款共为52568340元,原审认为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中化公司持有润中公司的11172万元股权予以冻结,虽导致中化公司暂时无法清偿润中公司的债权,但不足以认定中化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润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979号
【摘要】破产清算是指企业法人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形时,宣告债务人破产,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理,公平分配给所有债权人的制度。对于债权人而言,如果债务人未清偿其到期债务,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但是否能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需要人民法院认定企业法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因受理破产案件的实质要件是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润中公司主张的上述情形均不能证明中化公司达到了破产界限。润中公司系目标公司,应持有证明股权价值的相关证据,在其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中化公司持有润中公司的股权能够清偿润中公司的债权,不受理其破产申请,并无不当。

第二十二章金钱给付请求权的执行

摘要1:652.【查询】653.【冻结】654.【冻结的范围】655.【冻结期限】656.【户名与账号不符的处理】657.【扣划裁定的效力】658.【实施扣划的手续】659.【金融机构留置送达的允许】660.【金融机构的协助义务】661.【擅自解冻的责任】662.【网络查控的一般规定】663.【基本信息核对】664.【网络查询】665.【金融机构的协助查询】666.【反馈信息的效力】667.【网络冻结、扣划的材料】668.【金融机构的协助冻结】669.【其他金融资产的冻结】670.【优先受偿权处理】671.【网络扣划之一】672.【网络扣划之二】673.【金融机构协助扣划】674.【网络扣划失败的处理】675.【工会经费、党费】676.【军队、武警部队的存款】677.【封闭贷款结算专户资金】678.【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679.【社会保险基金】680.【存款准备金、备付金】681.【期货保证金】682.【结算担保金】683.【旅行服务质量保证金】684.【承兑汇票保证金】685.【信用证开证保证金】686.【住房公积金】687.【职工建房集资款、自列住房基金】688.【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689.【银行贷款账户】690.【收益权收费账户内资金】691.【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692.【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693.【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冻结】694.【已冻结预售资金的使用】695.【提供担保解除预售资金的冻结】696.【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扣划】697.【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698.【查封时的权属判断】699.【登记车辆的查封】700.【未登记车辆的扣押】701.【责令交出或协助查找】702.【保管原则】703.【扣押清单及笔录】704.【扣押公示】705.【专属管辖】706.【凭证式国库券的冻结、划拨】707.【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708.【劣后执行】709.【调查与备案】710.【查封、扣押、处置的特殊规定】711.【查封、扣押财产的保管】71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备案】713.【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714.【处置期限的特殊规定】715.【扣押与协助执行】716.【当事人申请】717.【扣押事项办理】718.【扣押损失的责任承担】719.【扣押的费用承担】720.【进出口货物扣押】721.【查询】

摘要2:722.【查封时的权属判断】723.【因法定事由而发生物权变动的不动产】724.【可分割或不可分割房屋】725.【被执行人出售的不动产】726.【被执行人购买的不动产】727.【在建工程的查封】728.【全部缴纳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729.【部分缴纳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730.【未登记房屋的预查封】731.【预查封的办理、期限计算及效力】732.【过户登记过程中的查封】733.【查封期限】734.【查封的程序】735.【已登记不动产的查封】736.【未登记建筑物的查封】737.【查封笔录】738.【房地一体原则】739.【轮候查封之一】740.【轮候查封之二】741.【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协助义务】742.【房地权属的转移原则】743.【用途与出让年限改变的禁止】744.【生活必需居住房屋的执行】745.【在建工程的处置】746.【分批处置或者整体处置】747.【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748.【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执行】749.【无证房产的执行之一】750.【无证房产的执行之二】751.【无证房产的执行之三】752.【预售商品房的执行】753.【设立抵押预告登记房屋的执行】754.【变价财产上权利负担的处理】755.【抵押土地上新增房屋的执行】756.【抵押物添附的处理】757.【房产限购政策的适用】758.【具备购房资格的公告与承诺】759.【成交后购房资格的审核】760.【虚构购房资格的拍卖无效】761.【无购房资格以房抵债的禁止】762.【违反限购政策的制裁】763.【居住权的规定】764.【债权执行的一般规定】765.【债权冻结期限】766.【履行通知】
767.【提出异议的形式】768.【指定期限内的异议】769.【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异议】770.【指定期限内未提异议】771.【放弃债权或延缓履行期限】772.【擅自履行的责任】
773.【次债务人到期债权追索的禁止】774.【履行证明】775.【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776.【未到期债权的执行】777.【对收入执行的一般规定】778.【尚未支取的收入】779.【擅自支付的责任】780.【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781.【适用范围】782.【公司财产执行之禁止】783.【股权所在地的确定】784.【股权冻结的形式判断标准】785.【禁止明显超标的额冻结】786.【股权冻结的程序】787.【股权价值

 共62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