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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鲁民四终字第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鲁民四终字第7号
【提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否则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裁判判摘要】骏升公司与中汽联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但因骏升公司为香港法人,其并购国内企业必然导致企业性质的变更,其在内地收购企业或购买企业股份属于设立外资企业的一种形式,其股权转让协议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因此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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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苏民三终字第012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苏民三终字第0128号
【提示】外商当事人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是否以经过审批的合同为准?
【裁判要旨】外商当事人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一个经过审批,一个未经审批(未审批的合同未生效,未对当事人产生约束效力),应当以经过审批的合同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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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杭西商外初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杭西商外初字第2号
【提示】外资企业股权转让未报审批,是相对人自己报批、解除合同还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裁判要旨】外企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未报审批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既不是无效也不是已生效,相对人可自行办理报批手续、解除合同等(也有人主张以缔约过责任处理)。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精卓公司是外资企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陈××间有关精卓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审批机关批准。因此,原告与陈××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当解除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效力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如果合同成立而不生效,则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不存在合同的效力开始存在而后被消灭的问题,也就无所谓合同解除的问题。原告不能要求解除一个未生效的合同,其要求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提供的《股权证明》显示,陈××已向原告收取了349540元的转让款。在原告与陈××的转让合同未生效的情形下,陈××继续占用349540元转让款缺乏合同依据。因此,原告要求陈××返还349540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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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高民三(商)终字第1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高民三(商)终字第14号
【提示】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审批的实质。
【裁判要旨】
①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审批的实质是股权变更的审批[股权变更审批不完全等同于股权转让合同审批];
②外商投资者之间就转让的股权作价多数、受让方如何支付转让款等事宜,系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约定内容,我国法律未强制规定这些内容必须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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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陕民三终字第25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陕民三终字第25号
【提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变更股权转让协议是否须经审批才能生效?
【裁判要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变更股权转让协议须经审批才生效: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的履行过程中又签订了变更股权转让协议和退股协议,但未经审批而未生效,变更股权转让协议因未经审批未生效对当事人不具体合同约束力而实质上没有对原股权转让协议进行更改,当事人只需履行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
【裁判摘要】金麒麟公司和金大公司及佳南公司三方于1999年6月3日签订的《变更原股权转让、受让合同的协议》,因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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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20号
【提示】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未经行政机关批准,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还是未生效?
【裁判评析】1983年颁布的《中外合同经营企业实施条例》第20条、1997年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但《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规定,应限缩解释为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未报审批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应认定为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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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27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276号
【提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报批义务。
【裁判要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协议须经审批,未经审批的债务合营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但该协议未生效不影响协议中约定的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的效力,即相关义务人仍有报批义务。除非协议中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审批手续,转让方应先履行报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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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琼民一终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琼民一终字第24号
【提示】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转让股权协议未经审批机关审批,股权变更无效,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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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闽民终字第20号

摘要1:【提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股东瑕疵出资的后果是向公司承担出资补足责任和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并未否定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有权对其股权进行处分,转让股份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股东出资瑕疵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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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2106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21060号
【裁判观点】政府有关部门对于农用地上建设大棚及附属工作间的标准与规格有明确的要求,股权转让协议中却没有对建设大棚及附属工作间的具体规格作出约定。但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上看,该协议涉及了大棚的建设、销售以及销售款的分配等各项权利义务。出让方并未将有关大棚及附属工作间的建设标准告知受让方,且庭审中,出让方明确认可其在签约之前已经在涉案的租赁地上建设了超出标准的违章大棚工作间,由此可见,受让方购买目标公司的股权,是基于出让方承诺受让方可以在其租赁的土地上建设超出标准的大棚工作间并出售获得利益。出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隐瞒事实、进行欺诈,依法撤销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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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00797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0856号

摘要1:【问题提示】何谓消极欺诈?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对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主张的消极欺诈事实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要点提示】消极欺诈是指合同一方根据法律或者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对事实予以说明的义务,但是行为人却违反这种义务,故意不作说明,致使对方认为自己的行为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上,作出判断并为意思表示。对于消极欺诈,人们无法直接、客观地证明其曾经存在并发生过,往往需要借助于某种积极的行为间接地证明消极行为的存在。所以,消极欺诈的主张者通常无须承担证明责任,而转由否认该消极欺诈存在的相对方对其已履行了相关的如实告知等义务进行举证。
【裁判规则】 以欺诈手段使受让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做出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予以撤销。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00797号(2009年2月1日);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0856号(200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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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桂民四终字第6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桂民四终字第6号
【裁判摘要】出让方于受让方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是转让弥补公司的股权,双方对本案转让股权协议的内容是清楚的,双方在签订转让股权协议时的意思表示也是真实的,在股权转让中,双方都明知股权转让的内容并不包括有土地使用权,而且股权转让双方也没有约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本案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所以,土地使用权被用于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实并不构成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重大事项。出让方是否告知该事项都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和履行,股权转让中,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可撤销合同的事由,故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属于可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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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898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8985号
【裁判意见】股权转让合同的出让方对于与目标公司股权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应当承担告知义务,故意隐瞒目标公司真实情况致使受让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的,构成欺诈,该股权转让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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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未经丈夫同意转让共同股权有效

摘要1:妻子未经丈夫同意转让共同股权有效——股东转让股权无需经配偶一方同意
【提示】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但该夫妻内部法律关系仍应受制约于股权转让外部法律关系。公司法并未赋予股东配偶在股东转让股权时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情形包括股权转让。本案股权受让人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股权登记在王某名下,股权的人合性决定了夫妻共有股权对外作为一个整体,由取得股权登记的一方行使。本案中股权受让人有理由相信王某对该夫妻共有财产享有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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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浙民二终字第18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浙民二终字第181号
【提示】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转让婚后所得股权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以个人名义享有的股权,在双方没有对股权财产归属作出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一方转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股权,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转让股权应征得另一方同意或者在转让后得到另一方的追认,未经另一方同意或追认的股权转让行为,一般认定为无效;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即受让方为善意、有偿取得股权。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汪建钢出资988万元于安深公司是在其与陈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汪建钢在安深公司拥有的股份在转让之前当然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汪建钢要处分本案诉争的财产,须征得陈艳的同意。在陈艳未同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确认汪建钢与汪健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正确。

摘要2:无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3)婺民二初字第1795号

摘要1:——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变为股权的转让效力
【裁判规则】股东出资后,该出资转化为股权,股东行使股权应受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限制。
【裁判要旨】股东因出资而取得股东与股份身份相关联,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财产所有权。股权转让其出资,其配偶以该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即使出资款项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出资到位后即变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抽回其出资。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股权与股东身份相关联,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财产所有权。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该所有权在民事关系上受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限制,股东可以转让其出资,而公司登记的股东也仅为股东个人(不包括夫妻另一方),该登记行为应视为授予其行使处置股份的权利,况且作为公司股东的配偶处分其股份的行为是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的,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程序合法。
【判决书字号】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3)婺民二初字第1795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琼民二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琼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摘要】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第11条约定的理解问题,依据合同的立约目的及条款之间的约定文义,该条款系指三亚市政府自行调整城市规划,使博润公司可开发面积7795.7平方米发生变更后,增加的部分由展兴公司向中银公司和博科公司增补的情况。本案证据表明,签约前经三亚市规划部门复函,博润公司实际可开发面积为7795.7平方米,合同履行完毕后,展兴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9月12日同他人签约约定对包括7795.7平方米在内的共32480平方米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等全部进行拆迁,并支付了对价。嗣后展兴房地产公司向三亚市规划局申请要求变更,三亚市规划局于2005年2月3日批复认为适当照顾该公司具体利益,依三亚市政府的批准,同意将原规划为绿地中的7967.4平方米调整为商业、居住用地。2005年10月30日,为迎接世界小姐大赛的市政需要,展兴房地产公司同他人签约对上述32480平方米土地清理杂物、抽水、清淤、回填、平整,并支付了对价。展兴房地产公司依规划,仅享有7795.7平方米土地,其花巨资对32480平方米土地进行拆迁、平整并非其义务,展兴公司抗辩称其依据三亚市政府相关部门要求所为,规划调整是三亚市政府对其拆迁的补偿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中银公司、博科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依合同11条上诉请求展兴公司增补股权转让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29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292号
【提示1】项目转让后因建筑面积增加可追加股权转让款的约定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摘要1】《合作协议》规定l号地新增面积价款仍按地上面积以每平方米700元追加转让价款,并未区分是新增地上面积还是地下面积,故此“按地上面积以每平方米700元追加转让价款”应当理解为凡增加面积的转让价款标准。对于转让方要求对新增面积追加转让款条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提示2】转让方对目标公司或有债务负责的承诺未兑现,受让方垫付后是否有权主张赔偿损失?
【摘要2】虽然宏利伟业公司、贺梅与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在《合作协议》中约定:鉴于规划局原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中规定本项目牵涉五塔寺西侧30户拆迁事宜,但目前已因地铁建设拆除,无需再承担此项责任。卖方承诺,如规划部门不予免责,相关处理责任由卖方承担。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五塔寺西侧30户居民未因地铁建设而拆迁,金梦圆公司对五塔寺西侧30户居民的拆迁责任未能免除,因此宏利伟业公司、贺梅应当就未依合同约定来承担相应的履行责任。由于五塔寺西侧30户的拆迁主体是金梦圆公司,宏利伟业公司、贺梅不能直接就拆迁行为承担履行责任,而只能在金梦圆公司履行拆迁义务后,就因不适当履行给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的上述民事权利,对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不具有抗辩效力。金梦圆公司至今仅完成了部分拆迁,仅与李小姗、陈富花、付永红、张淑兰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支付了拆迁补偿款10 410 490.2元,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宏利伟业公司、贺梅因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拆迁义务,造成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因拆迁已发生的损失,共计10 410 490.2元,宏利伟业公司、贺梅负有赔偿责任。因五塔寺西侧拆迁范围内的其他房屋未实际发生拆迁,其实际费用亦未能确定数额,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在损失明确发生后,可以另案起诉解决。由于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在一审期间未能明确拆迁导致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二审期间新发生的拆迁事实作部分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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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121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427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因股权转让引发的一人公司问题)
【裁判规则】违约方违反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相对方无法依据转让协议实际取得公司的经营权,亦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相对方作为股东受让人可拒绝履行其相应的付款义务。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121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427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四初字第91号

摘要1:——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股权转让认定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方当事人无权要求相对方支付股权转款。
【裁判要旨】合资经营公司的名义代持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股权转让给外资方并办理了审批手续,嗣后以为办理审批需要而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主张约定的对价,因该对价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代持股东一方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四初字第91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86号

摘要1:【提示】企业变更资产产权时经批准可以转让采矿权,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效力?
【裁判要旨】企业变更资产产权时经批准可以转让采矿权,未办理批准手续未生效而不是无效。  
【裁判摘要】猴子坡铅锌矿并无单独的工商营业执照,未登记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与他人合作经营。张友童与梁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际约定转让的是张友童拥有的猴子坡铅锌矿的采矿权,该转让行为未取得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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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沪高民四(商)终字第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沪高民四(商)终字第7号
【提示】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要素:国有资产出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企业成立时股东出资义务和出资评估以及企业资产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对企业成立和股权转让协议的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审批;股权转让决议机构及备忘录的晓莉;股权转让中是否存在关联交易;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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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113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113号
【提示】股权转让协议“先决条件”的性质?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先决条件条款,如符合合同所附条件要求,该条款即为合同所附条件,合同生效依据条件的成就与否来判断;如先决条件为对合同债务承担的确定、当事人的承诺等其他情形,则不能依据该内容的成就与否来确定合同生效。
【裁判摘要】在《711协议》中,双方约定了“股权转让之先决条件”,体现在3.1条“股权出让方确认:目标公司没有公司自身及公司关联个人的税务遗留问题;目标公司及公司关联个人应交纳的各项税收已足额交清,否则,目标公司现有全体股东自行承担”及3.2条“股权出让方确认:目标公司没有未批露债务,没有对外担保事项,否则,由目标公司现有全体股东自行承担”。这样的约定虽从形式上看,是对股权转让前提条件的约定,但究其内容,其实质是对格瑞公司转股前债务承担的约定,并不是对股权转让设定条件。如果格瑞公司在转股前有税务遗留问题或未批露的债务,在格瑞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西部控股可要求格瑞公司原股东(股权出让方)按照《711协议》承担相应责任。由此,格瑞公司与山东国强五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反映出来的格瑞公司在转股前有未批露的债务,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也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对抗高大成债权请求权的抗辩。关于该项债务的承担,属另一个法律关系,西部控股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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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民初字第16853号

摘要1:【案号】(2007)朝民初字第16853号
【提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借贷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
【裁判观点】股权转让协议书不仅约定了股权转让的时间、价款、支付方式,而且约定了股权回购的时间、受让方、价款、以及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虽然从形式上看为股权转让内容,但实质上具有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性质。借款合同关系违反了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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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与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及其控制

摘要1: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经过认真审议,郑重地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施行。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物权法必将对我国社会的各行各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其中房地产行业受到的法律影响尤为显著。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里的物,主要是指有形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指不可移动的有形财产,如土地及房屋、林木等地上附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房地产行业几乎涉及了物权法的所有调整对象,如土地,房屋等。因篇幅所限,本文重点对房地产项目转让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及其控制予以阐述,以期对我国物权法施行后如何运作房地产项目转让提供借鉴与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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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二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徐民二终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提示】当事人一方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另一方能否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
【裁判要旨】持股会职工转让股权的特殊限制——公司股东与公司职工持股会的成员不属于同一利益主体,据此公司股东与公司职工持股会的部分成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应当先行召开职工持股会会议进行表决。未经召开会议,部分职工持股会的成员即与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即使双方已经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
【裁判规则】由于职工持股会股东与社会股东同股不同价亦不同权,持股会职工转让股权的受让对象应仅限于内部职工、持股会和公司。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二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徐民二终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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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项目转让纠纷中预约合同和立约定金的认定

摘要1:【提示】本案涉及到案由认定,预约合同认定、订约定金认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落实。
【意旨】从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可以看出,本案定金是为了订立正式的土地转让合同或者股权转让合同,进而实现房地产项目转让目的而交纳的定金,是立约定金。该定金合同自定金交付时生效,房地产公司收受定金后,以其私自转让他人的行为,表明了拒绝继续合作的态度,符合司法解释中的情形,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当然,约定的超过合同价款20%定金部分不应当适用定金罚则。
【裁判要旨】预约合同不同于本约合同,预约合同约定的定金为立约定金,当接受定金一方违反预约合同时,应当按照定金罚则处理。守约方遭受损失的,还可依照预约合同的约定请求违约方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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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04号
【提示】夫妻表见代理的认定。
【裁判摘要】关于高某代理张某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2008年6月,奎晟公司、李某某、黄某某(后由张某某继受权利)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合同》。合同内容为张某将福隆酒店80%的份额分别转让给奎晟公司、李某某、黄某某,并将名下的诉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奎晟公司名下。该合同由高某签字,张某未签字盖章。因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该案经审理确认《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判决奎晟公司、李某某、黄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合同书》,确认张某将福隆酒店全部份额转让给奎晟公司、李某某、张某某,并将诉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奎晟公司名下。经查,上述两份协议同为高某签字,形式与《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合同》相同,内容与《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合同》密切相关,是《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合同》的合理沿袭,再结合高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足以使奎晟公司一方相信高某系有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即使高某未经张静授权,其代理张亩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合同书》仍应有效。张某以自己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不履行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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