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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9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941号
【裁判摘要】场外配资合同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案涉《借款合同》虽然满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即自然人、法人进行资金融通,但其配资目的是进行证券交易,且配资方和用资人约定的保证金制度也是围绕证券交易与股票账户所专门设计的,不能将场外配资合同视为民间借贷来处理。案涉合同符合场外配资合同的基本交易结构和法律特征,故原审法院在全面实质审查后将案涉《借款合同》认定为场外配资合同并无不当。证券配资有着特许经营属性,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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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79号
【裁判摘要】出借资金和证券账户的行为不属于证券监管部门监管的融资融券业务,不构成场外配资合同——合作合同是约定各方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同,本案中并无刘某某一方与黄某某秀共同进行股票买卖,以及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约定,而是约定黄某某一方进行股票买卖,并承担风险,享有支付刘某某一方本金及固定利益之后的全部收益,而刘某某不承担本金损失,只收取固定回报,因此案涉合同不符合合作合同的特征,本院对黄某某关于案涉《投资合同》为具有借款性质的投资合作合同的再审主张,不予支持。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还提出案涉合同为具有借贷性质的场外配资合同。本院认为,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案涉《投资合同》系黄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出借资金和证券账户的行为,不属于证券监管部门监管的融资融券业务,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案涉《投资合同》应为场外股票融资合同,不符合审判实践中对场外配资合同的认定,且该意见并未在原审中提出,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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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3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354号
【裁判摘要】信托计划面向公众投资者发行,投资范围仅限于特定股票,不符合场外配资的特征——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本案中,虽然邱某某等六人与鼎新如意企业签订了《远期受让合同》,但是在案涉交易架构中,智赢4号集合信托计划仅有鼎新如意企业和浦发银行天河支行认购,并未面向公众投资者发行,且明确最终仅投资于天广中茂公司的股票。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交易不符合场外配资业务的主要特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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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29号
【裁判摘要】法院审借贷纠纷案件未审查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出借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至于本案是否存在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出借资金为自有资金等事实问题,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可以进入再审的事由,而唐某1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事实的存在,故其此项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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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7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750号
【裁判摘要】合同中关于“只有第三人向被告作出相应履行后,被告才向原告履行”的条款属于对期间还是履行条件的约定?——(1)如果连环交易中的某一合同约定,一方合同义务(包括支付价款在内)的履行须在其他连环交易主体的履行行为完成后进行,当对这一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时,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应将该条款理解为关于履行期间的具体约定,而非关于履行条件的约定。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合同签订以后,合同一方期待合同对方在合理期间内向其履行是合同应有之义,而不会去考虑对方是否能够向自己履行还要取决于一定的前置条件是否成就。换言之,合同任何一方的履行,都不应该总是建立于一定条件是否成就的基础上,否则,连合同应当履行这样理所当然的事情,都将处于一种变动不居的状态,显然不符合社会生活常识。如果对这类条款作相反的理解和适用,将会诱使居于合同有利地位的一方怠于行使相关合同权利和怠于做好必要的履行准备,势将在多个连环交易合同中产生大面积的违约,显然不符合合同严守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于该类条款所约定的履行期间的确定,应当考虑其他连环交易主体的合理的履行期间,如果其他连环交易主体在约定的或法定的履行期间内没有向本合同的义务人履行,经过一定合理宽限期后,合同权利人有权要求合同义务人向其履行。(2)但是,如果某一连环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磋商,明确约定一方合同义务的履行以合同以外的其他连环交易主体向其履行的行为成就作为前置条件,在合同中采取了类似“只有在第三人向被告作出相应履行后,被告才向原告履行”表述的条款,那么应将此类合同条款理解为附条件条款。因为在这里,合同双方已经明白无误地表明了一方履行行为需待他人向其履行完毕作为前置条件的一致意思表示。该类条款不应再被理解为关于履行期间的条款。

摘要2:【解读】(1)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按照结算数量在收到最终用户货款和甲方(先进油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的2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2)该连环采购合同的签订,系在盈昌公司与先进油库公司之间已达成购销案涉合同标的物的基本意向前提下,因第三人盈昌公司自有资金不足,需由先进油库公司先行向案外人支付货款,先进油库公司出于保证货款安全的考量与中石化福建分公司而非盈昌公司签订案涉采购合同。判断先进油库公司与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之间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乙方(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按照结算数量在收到最终用户货款和甲方(先进油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的2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约定,属于履行期间条款还是履行条件条款,需结合合同的签订目的和动机来分析和认定。就先进油库公司一方而言,其签订合同的动机和目的在于确保其已支付给他人的采购资金能安全回款;就中石化福建分公司而言,其已充分认识到先进油库公司的交易动机,为避免自己处于不利的合同地位而在合同中作出上述约定。有关合同签订的动机,除非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否则不能视为合同内容,对合同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将该合同条款理解为关于货款支付条件的约定,更符合本案合同签订的实际背景。
【注解】(1)连环交易中某一合同约定,一方合同义务的履行须在其他连环交易主体的履行行为完成后进行,应将该条款理解为关于履行期间的具体约定而非关于履行条件的约定;(2)但是,如果某一连环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磋商,明确约定一方合同义务的履行以合同以外的其他连环交易主体向其履行的行为成就作为前置条件,在合同中采取了类似“只有在第三人向被告作出相应履行后,被告才向原告履行”表述的条款,那么应将此类合同条款理解为附条件条款。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皖01民辖终101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皖01民辖终101号
【裁判摘要】项目负责人作为承包人内部工作人员为承包人垫资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垫资”,不能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垫资”有特定的含义,即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在合同签订后,不要求发包方先支付工程款或者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进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成后,由发包方支付垫付的工程款。本案中,原审被告即被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28日综合验收合格,原告系被告在该项目上的负责人,自2019年2月2日起,原告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个人为被告垫付资金897988元。原告就垫付资金问题已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也向被告提供了垫付资金的相关支付凭证供双方对账,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迟迟不予偿还原告的工程垫付资金”,由此可知,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属于内部工作人员,请求被上诉人偿还的工程垫资款,显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垫资”,本案也不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不能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诉人彭×主张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涉案项目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肥东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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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32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322号
【裁判摘要1】保理商向外出借款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中安融金公司作为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发放贷款业务。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关于金融监管的要求,开展金融业务活动,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中安融金公司在本案中认可案涉出借款项来源于爱投资P2P平台的线上投资人,并非其自有资金。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安融金公司多次对外出借资金,涉及多宗诉讼案件,借款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因此,中安融金公司向外出借款项的行为属于超越经营范围从事了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即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其行为扩大了借贷风险、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秩序,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借款及保证协议》中关于借款合同部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
【裁判摘要2】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案件,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应当认定担保人存在过错并在不能清偿部分的1/3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案所涉《借款及保证协议》中关于保证合同的约定,因主合同无效而保证合同无效,但中安融金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关法律规定等内容均为公示材料,黄××、大连承运公司、大连春神公司、天宝冰淇淋公司应当知晓中安融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放贷业务,其仍对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从而使债权人产生信赖与债务人订立借款合同,故黄××、大连承运公司、大连春神公司、天宝冰淇淋公司对于案涉借贷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当就天宝绿色食品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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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7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77号
【裁判摘要】投标保证金转入债务人基本账户后未特定化并与其他资金混同不符合取回权的条件——本案为取回权纠纷。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在招投标项目未开标、后续工作未实际开展的情况下,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告能否取回保证金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破产程序中,取回权的行使一般限于原物取回,本案原告申请取回的标的系货币。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转账之后即与被告账户中的资金产生混同,原告申请取回应举证证明其资金在转账后仍能与被告账户中的其他资金清晰区分,即具备特定化的特征。经查,被告接收涉案保证金的账户系其公司基本账户,账户内有被告的自有资金、其他企业的保证金及往来款等,原告的保证金存入后已与上述资金混同;且该基本账户为活期存款账户,账户内资金无法特定化,在原告的保证金存入之后,账户内款项进出频繁,余额锐减,具体的资金权属无法区分。鉴于涉案保证金转入被告基本账户之后未特定化并与其它资金混同,不符合取回权要求的权利归属清晰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行使取回权条件不成立,对其从被告基本账户中取回涉案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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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保险人未按约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应当赔偿资金占有费用等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根据深远发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出具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书》显示,中华联保公司已收到深远发公司的书面索赔申请,中华联保公司及中华联保宝鸡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未按约在等待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深远发公司进行相应理赔,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深远发公司向中华联保公司、中华联保宝鸡支公司主张赔偿资金占用费,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索赔申请书》判令中华联保公司、中华联保宝鸡支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用并无不当,中华联保宝鸡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535号
【摘要】中华联保宝鸡支公司主张深远发公司出借的5000万元资金非自有资金,理由是深远发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并认为,一个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的企业,不可能有8200万元的自有资金。但中华联保宝鸡支公司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明显仅仅是一种猜测。并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深远发公司不负担证明涉案资金系自有资金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2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拆迁安置补偿款是特定的、发放给房屋被征收人的款项,政府将征收补偿费等暂存至棚户区改造实施单位名下银行账户并不改变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性质与用途,该款项不属于该单位所有——首先,案涉四账户所涉银行及西秀区政府均证明案涉四账户为棚户区改造项目专项资金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财产类型,除第一项至第七项外,就第八项关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目前有明确规定的是19类,其中并不包括本案所涉棚户区改造专项监管账户的情形。(2021)黔执复11号执行裁定继续冻结案涉四账户,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西秀区政府向法院承诺被冻结的案涉四账户系西秀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专项资金,非西秀城投公司自有资金,如情况失实愿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关于案涉四账户中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款能否冻结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可见,拆迁安置补偿款是特定的、发放给房屋被征收人的款项。西秀区政府将征收补偿费等暂存至棚户区改造实施单位西秀城投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并不改变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性质与用途,该款项不属于西秀城投公司所有。铝镁设计公司主张西秀城投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即便有拆迁补偿费也是西秀城投公司完全可以自主使用的合法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最后,鉴于西秀区政府作为棚户区改造的责任主体,由其对专项监管账户中的资金予以识别,对资金性质予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2021)黔执复11号执行裁定明确案涉四账户应继续冻结,只有经西秀区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确认为本案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资金的部分,方可解除对相应款项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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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40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