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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6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64号
【裁判摘要】股东除名权是形成权和固有权,(除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自始至终无效外)其一经作出决定即生效力,不需要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法条是关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的规定。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且自始至终无效;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根据该条规定,股东对公司决议提起确认效力之诉,应由不服公司决议的股东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无效或者撤销之诉。公司股东或公司以公司其他股东为被告,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不符合上述公司法的规定,亦无诉的利益。本案中,麦科特集团精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除去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并未作为被除名股东提出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双方之间不存在诉的争议,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麦科特集团精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摘要2:【解读】公司不可以在被解除股东资格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

【笔记】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1条第1款之规定:(1)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解读】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旧担保法规定为“授权制”,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为“公司决议制”(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同)。

摘要2:【注解1】(1)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分支机构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取得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以公司决议形式的授权;(2)未经公司决议,公司分支机构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仅在构成表见代表情形下相对人才能主张由公司或公司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否则公司或者公司分支机构不承担担保责任。
【注解2】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与其营业执照记载事项无关——公司分支机构即使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含有担保事项也不能在没有公司决议的情形下对外提供担保(公司本身对外提供担保尚须公司决议程序更何况公司分支机构);即使公司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没有记载担保事项在公司作出决议并授权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有效。
【注解3】公司分支机构没有公司决议的授权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行为性质——在不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况下构成越权代表,此时分支机构的行为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规定。

【笔记】以多数决方式缩短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对于以多数决方式缩短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目前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有效与无效两种不同观点。

摘要2:【注解】(1)股东的出资权及出资期限系股东的基本权利:在资本认缴制背景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认缴资本存在着期限利益,该期限利益是股东进入公司所能预期的基本权利,非因公司解散、公司破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及其他公司急需资金的情况下,不应被公司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侵犯;(2)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经营严重困难,若不加速出资公司经营已难以为继的情形,其通过股东会决议加速股东出资到期的行为缺乏相应依据,侵犯股东的出资期限权益,系占股多数的股东滥用多数表决权的行为,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7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791号
【裁判摘要】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除具备有效的形式要件(加盖商融担保公司有效公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字)外,商融担保公司另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提供了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可以证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在签订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对商融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即使刘某某的行为越权,因其时为商融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为善意的情况下,也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对商融担保公司仍发生法律效力。且商融担保公司性质系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案涉担保业务属于商融担保公司主要业务范围,无论商融担保公司机关决议是否对刘某某进行了授权,均不能认定担保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商融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有关商融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问题,对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并不构成影响,因此原审判决就此问题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商融担保公司二审中就此提出的鉴定申请亦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摘要2:【解读】担保公司性质系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担保业务属于担保公司主要业务范围,无论担保公司机关决议是否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授权,均不能认定担保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39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392号
【裁判摘要】关于深圳保千里公司上诉主张称庄某滥用职权进行担保,《保证合同》不是深圳保千里公司和江苏保千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公司章程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该笔担保应当经其股东江苏保千里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形式严重瑕疵,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需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性规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第18条规定的精神,公司对外担保时,相对人具有审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注意义务,否则不能认定为善意。但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仅为形式审查,在公司对外提供非关联担保时,无论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会、股东大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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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89号
【裁判摘要】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存在过错,担保人承担50%赔偿责任——宁夏银色能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在未经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宁夏银色能源公司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如前所述,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对宁夏银色能源公司对案涉债务进行担保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未尽到审查义务,亦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宁夏银色能源公司与兴业银行兰州分行的上述过错程度相当,故宁夏银色能源公司对于债务人甘肃飞天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宁夏银色能源公司向兴业银行兰州分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甘肃飞天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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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9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902号
【裁判要旨】公司担保善意相对人认定——公司董事代表公司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银行已对《保证合同》《董事会决议》《担保承诺函》等文件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且能够证明董事会参加人数及潜在同意决议的人数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可以将银行视为善意相对人,从银行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可以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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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和效果归属

摘要1:【法律问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即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擅自实施的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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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民终920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民终920号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会决议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要求的最低比例的,即使股东会决议作出8年之后,股东股东可以诉请确认决议不成立,且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根据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债权请求权是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本案中,华某公司系针对《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成立与否的事实提起的诉讼,并未要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进行保护,只是要求人民法院对《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是否成立的状态进行确认,故原判认定华某公司的诉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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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民终936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民终936号
【裁判摘要】公司因未通知某一名股东参会,伪造该股东签署决议或几名股东私自“决议“属于股东会未召开,决议不成立——本案中,明德公司、张某均认可2016年4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上张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明德公司称张某的签名是其口头委托赵某所签,但张某本人予以否认,且二审中明德公司仍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张某的签名是其委托赵某所签。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符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认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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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127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1270号
【裁判摘要】一名董事中途离场不应当董事会作出的表决,不属于决议不成立决议——佳成公司提前通知了2017年8月10日召开董事会。当日,董事邹某某、肖某、游某某均到会。董事会会议上,肖某提议免去邹某某佳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邹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开了董事会会议会场。其他董事继续开会,形成董事会决议。......邹某某离开董事会会场,放弃了相关权利,不影响其他董事继续开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故邹某某关于董事会没有召开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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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518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5188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股东的出资权及出资期限系股东的基本权利。在资本认缴制背景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认缴资本存在着期限利益,该期限利益是股东进入公司所能预期的基本权利,非因公司解散、公司破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及其他公司急需资金的情况下,不应被公司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侵犯。其次,《合作协议》作为设立科津公司的意向性协议,其效力不应高于公司章程。……故《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应作为科津公司加速股东出资的依据,其效力不应高于公司章程规定。最后,科津公司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缺乏依据。本案中,科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经营严重困难,若不加速出资公司经营已难以为继的情形,其通过股东会决议加速股东出资到期的行为缺乏相应依据,侵犯了李某的出资期限权益。综上,科津公司2019年5月24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股东加速出资的内容系占股多数的股东滥用多数表决权的行为,侵害了李某的基本股东利益,应属无效。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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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345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3452号
【裁判摘要1】被剥夺股东资格的原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张×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结合本案,张×在2016年1月26日之前是蓝仕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剥夺了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及股东资格,该股东会决议与张×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张×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据此,张×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蓝仕普公司在2016年1月26日并未召开股东会,亦无证据证明相关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会议通知程序;该日股东会决议中虽有“张×"字样的签名,但并非张×本人所签,也无证据证明系张×授权他人代签或事后对签名进行了追认。因此,张×主张蓝仕普公司2016年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一项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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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30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309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农信达公司主张因贺某某已不具备股东身份,故其无权提起本案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就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条中的“等”字应理解为涵盖了与股东会决议内容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决议不成立之诉在性质上属于确认诉讼,立法上并无限制起诉权人必须为股东的规定。具体到本案,案涉决议内容涉及贺某某作为原股东承诺其1%股权3年变现后的超额净值部分的处理。现各方亦认可中农信达公司的员工已依据案涉决议第三条对贺某某提起相应诉讼,故贺某某应属于与案涉决议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具有起诉本案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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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399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3996号
【裁判摘要】公司未为员工缴纳社保,公司高管承担社保滞纳金赔偿责任——(一)关于社会保险损失问题。吴某某向公司监事单某某发送的邮件中对给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问题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其中第二种方案(即不按照员工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社会保险法规定,吴某某该行为违背了公司法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毛勒公司监事单某某回复中明确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由吴某某决定,公司不为吴某某承担风险。在此情况下,吴某某应当依法处理员工社会保险问题。但吴某某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员工社会保险问题,毛勒公司因此补交社会保险并额外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了滞纳金,吴某某对此负有过错,一、二审判决吴某某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给三名员工增加工资的问题。吴某某作为毛勒公司总经理应当执行公司董事会决议。......吴某某没有按照董事会决议要求办理批准手续,擅自给员工加薪,违反了公司董事会决议,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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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8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872号
【裁判摘要】担保人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法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其享有相当于董事职权,因章程的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第十八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约定的除外。案涉《担保函》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落款处有李××的签名并加盖了光谷公司的公章,各方当事人对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查,光谷公司系公司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15日之前李××系光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李××具有双重身份,其签字行为本身也具有双重身份。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执行董事享有相当于董事会职权,因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光谷公司以案涉《担保函》未经公司机关决议为由主张案涉《担保函》无效,依据不足。光谷公司虽主张案涉《担保函》系李××在卸任光谷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倒签,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判决认定光谷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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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8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898号
【裁判摘要】协议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可以作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的解释——原判决认定《补充协议》已生效并无不当——根据已查明事实,《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非签字“并且”盖章后生效,可以作签字或盖章生效的解释。该协议有芳庭公司盖章,华创公司、宝硕置业虽未加盖公章,但有授权代表签字。......因此,华创公司主张《补充协议》未加盖其公章协议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华创公司还主张,《补充协议》应当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一致,也需经华创公司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决议才能生效。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华创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同意才生效,但《补充协议》并未作此约定,华创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补充协议》未生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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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民终1212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民终1212号
【裁判摘要】关于金厦公司与张××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宋××、张××以金厦公司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现没有证据证明金厦公司同意担保和事后对此追认,且金厦公司公章及董事会决议系伪造的,原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不是金厦公司意思表示双方未达成保证合意,保证合同未成立,金厦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正确。关于张××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实事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张××在一审诉讼时承认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虽然其签字的身份是法定代表人,但张××明知自己不是法定代表人,还在担保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张××对造成担保合同未成立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宋××不能履行判决部分的20%赔偿责任。本案朝阳银行长江支行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尽职审查张××是否是金厦公司法定代表人义务,其对担保合同不成立亦负有一定责任,因此,本案朝阳银行长江支行主张张××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45号
【解读】(2021)最高法民再49号朝阳银行、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张××对宋××不能履行判决部分的70%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1民初2020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1民初2020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公司2014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中“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减少至1138.2万元人民币,其中减少张××全部实缴货币出资61.8万元人民币,取消张××股东资格”的内容无效,故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的股东身份便已恢复,被告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依据原无效决议所做的相关变更登记。现被告未履行申请撤销登记义务,已经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将其记入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摘要2:【案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101民监1号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0民终104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0民终1042号
【裁判摘要】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港领公司2016年4月6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董事会决议无效;2.确认港领公司2017年3月29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董事会决议无效;......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当事人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是否受60日期限的限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七条规定,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案在该规定实行后提起诉讼,应当适用该规定。港领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应适用该规定以及孙××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六十日除斥期间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摘要2:【摘要】港领公司主张2017年3月29日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不属于股东会决议范围,因此应属有效。对此,本院认为,王×与唐××之间的股权转让,系港领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根据公司章程不属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但2017年3月29日股东会会议中将其作为议题进行了表决,因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港领公司主张合法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股东会决议虽属不成立,但是并不影响唐殿普与王辉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6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655号
【裁判摘要1】如原判决与西安正大所形成共识,因安康正大的特定主体身份以及法律的特别规定,前述合同和董事会决议于彼时尚不生效,有待安康正大履行报批手续并经审批机构审批后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形下,前述合同和董事会决议固然不能产生合同相对方以及安康正大及其股东要求西安正大履行交付3000万元的请求权依据,但也并不能说明西安正大交付3000万元不具有合理性乃至合法性。
【裁判摘要2】向对方履行尚未生效合同是否享有要求返还权利?——未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同于自始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因此法律虽不允许相对人强制履行,但亦不禁止行为人自动履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或解除后均明确规定当事人享有主张相对方返还的权利,但并未规定合同未生效时相对方有当然且即时的返还义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11号
【裁判摘要】违反贷款清偿完毕前不得分配利润约定不应导致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原审认为,案涉2014-2016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系金安桥公司依据当年度审计报告载明的利润情况,通过董事会决议作出后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各方股东认可,不存在无效事由,金安桥公司亦多次确认。至此,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性质等同于普通债权,股东可以债权人身份要求公司根据利润分配决议分配利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规定,云南能投公司作为金安桥公司持股比例8%的股东,有分配利润的请求权。......原审认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虽有“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银行方书面同意,金安桥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股东分配本项目的经营利润”的约定,但该约定不应构成对股东基本权利的限制,违反该约定的后果也不应导致前述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方案决议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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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80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条款自2005年修正以来未发生变化,《九民会议纪要》统一裁判思路、规范自由裁量权,不涉及是否溯及既往问题——《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系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旨在统一裁判思路、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性文件,而非新的司法解释。二审判决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并未援引《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条款,其在裁判理由部分根据《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具体分析法律适用问题,并无不当。最后,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蔡××、庄××在签订案涉协议书时,没有就担保条款内容对中邮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进行必要的审查,二审法院认定其不构成善意第三人、担保条款无效,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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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3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369号
【裁判摘要】2006年1月1日之前担保事项未经股东会或董事决议合法有效——毓慧公司同时主张该函未经其股东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因而无效。经查,2005年10月27日修正、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但在此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是否需由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并无明确的规定。而毓慧公司出具《不可撤销反担保函》的时间是2005年7月26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尚未通过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毓慧公司据此主张《不可撤销反担保函》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不可撤销反担保函》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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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503民初3445号

摘要1:【案号】浙江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503民初3445号
【裁判摘要】管理人行使追回权利不受1年以内限制——管理人行使该项追回权利,不同于行使撤销权,不受一年以内的限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获取的300万元奖励是否属《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追回的非法取得的收入和财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一、关于该笔款项是否是公司资产。根据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可知,无论是许××还是被告周××,均认为该笔款项是许××个人奖励给被告,但款项的实际转出账户为原告公司的账户,非许××个人支出。虽然涉案300万元在银行转账凭证上记载为许××的个人借款,但许××与原告间并无借款合意,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认定,“许××个人决定奖励给周××300万元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笔款项依法不作为挪用资金的范围,故该300万元为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奖励金。二、支出程序的否合法。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许××的家族企业,许××及其妻子、女儿占有公司90%以上的股份,且日常发放奖励都是许××一个人决定,但不能因为习惯上不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发放程序就认定有效,涉案奖励的发放仍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程序,经董事会决议后才能发放。庭审中被告认可该笔300万元奖励金的发放并未经过董事会决议,故发放程序不合法。三、根据审计报告可知,被告2015年的年收入为458500元,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几乎每年都能收到数量不等的红包奖励,但从未有数量达300万之多,故可以认定该300万元的奖励不属于在正常范围内的奖励。被告周××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得知公司现金回笼可观的情况下,向原法定代表人许××提出奖励的要求,许××未经董事会决议而转出大额资金,不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故该笔300万元在公司破产清算时应作为非正常收入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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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3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即便没有提交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国富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其公司为云慧通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案涉担保为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故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但是,在没有公司决议的情况下,根据目前公司治理不规范的现实情况,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所提供的担保,如果案件事实表明该担保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即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即便没有提交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2】法院对当事人庭审后补交反驳证据能否不再开庭直接进行书面认定?|当事人在庭审后提交针对对方证据的反驳证据,法院通过对该补交的证据进行书面认定,认为不存在新的事实或者对案件事实没有实质影响,法院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国富公司在二审时对案涉《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燕发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并由国富公司当庭进行质证,并不违反证据提交规则。国富公司在庭审后,向二审法院另行提交了相应的反驳证据,其辩论权利并没有被剥夺。二审法院通过对国富公司补交的证据进行书面认定,认为不存在新的事实或者对案件事实没有实质影响。二审法院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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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5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变更新的投资方的申请未获批准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止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科朗曼公司主张自2010年初,其新的投资方申请变更审批被拒,至2011年4月2日,经商务部下文特批后完成审批和工商注册登记,科朗曼公司处于瘫痪状态,没有任何人可以代表公司行使民事权利,且不能行使权利的状况具有客观性,符合诉讼时效中止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对于“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的理解应当具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严重程度,即构成权利人的主体资格丧失或不确定,以及客观上的不能。经审查,科朗曼公司并不存在客观上不能主张其权利的情形,因为:1.从科朗曼公司举证来看,2010年1月科朗曼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新的投资方及新任管理层2010年1月形成决议,重组公司,解聘原公司董事及经理岑×,并令岑×全面移交公司印章、许可证件、业务资料等。证明在2010年1月科朗曼公司新的的股东会、董事会是可以行使权力的,对涉案磷酸欠款即使不便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也可以以催收的方式主张。2.申请人的投资人先后委托无锡开炫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向武汉市商务局提交全套变更审批材料,向各级政府部门申诉,直至商务部。同理,申请人的投资人亦可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3.科朗曼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所述新的投资方申请变更审批被拒等理由,均系科朗曼公司所发生的一系列内部事务,并不影响科朗曼公司对外向天辰公司主张权利,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科朗曼公司就磷酸项目所涉工程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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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沪01民终131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劳动者要求在离职证明中写明其劳动合同期限确有依据;(2)公司应在离职证明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写明劳动者工作岗位经历;(3)离职证明不得添注离职原因等信息(公司在离职证明中写明离职原因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难以认定该内容对劳动者产生不利影响,但在劳动者有异议情况下公司宜不写入相关内容为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欧图公司在余×离职后虽向其出具交付了离职证明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余×对该证明内容持有异议,主张欧图公司未在离职证明中写明劳动合同期限、所写工作岗位有误且所使用英文未经翻译、对其实际入职时间所述不当、附加写入一项非法定的缺乏事实依据之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分析如下:关于劳动合同期限,依据已查明事实,余×于2014年3月28日方首次与欧图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自2014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在此之前余×系通过外服公司派遣至欧图公司工作,对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有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写明内容之规定,余×要求在离职证明中写明其劳动合同期限,确有依据。关于工作岗位,欧图公司就余×原所处质量控制主管岗位已撤销、余×的职位变更为高级质量控制员之主张提供了2020年6月18日董事会决议、2020年7月29日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佐证,余×虽对此持有异议,但依据2020年9月7日余×申请仲裁提出恢复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岗位之请求、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决定对该请求不予受理等事实以及余×有关其在恢复劳动关系后的工作内容存在变化之自述,实难认定余×自2020年8月3日起仍从事质量控制主管工作。余×主张其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始终为质量控制主管,要求欧图公司仅按照劳动合同所约定工作岗位出具离职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但需要指出的是,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法定内容之设置看,相关证明除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之终结外,亦有证明劳动者工作经历、专业技能之功用。虽然余×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未从事质量控制主管岗位工作,但从余×在欧图公司处的工作经历看,其长期担任质量控制主管,在2021年12月31日离职前调岗至高级质量控制员岗位仅一年余,

摘要2:(续)如欧图公司仅在离职证明中列明余×离职前工作岗位,显难以全面反映余×的实际工作经验、岗位工作能力。同时,欧图公司本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我国通用文字亦为规范汉字,在余×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欧图公司仅以英文名称列明余雷岗位,亦有不妥。故,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欧图公司应在离职证明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以规范汉字写明余×包括质量控制主管在内的工作岗位经历。关于余×在欧图公司处的入职时间,依据余雷所述的2000年10月1日前后之工作单位及在案证据,实难认定余×所称的1995年8月1日至2000年9月30日工作经历属于离职证明应写明的本单位工作年限范畴,故对余×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余×对离职证明中所载“由于业务整合的原因经公司决定停止部门所有业务”之异议,欧图公司在离职证明中写明离职原因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难以认定该内容对余×产生不利影响,但结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实际用途以及《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有关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之规定,在余×有异议情况下,欧图公司宜不写入相关内容为妥。
【解读1】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欧图公司向余×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2.欧图公司向余×支付延误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对余雷重新就业权益的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从离职当日起至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履行日每月33,000元。
【解读2】二审判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出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首先,本案中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转让股权至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之前,益业能源公司已确认其股东尚未缴纳出资额的缴付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因此,原判决认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并无不当。其次,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益业能源公司设立于2006年11月3日,设立时确认股东未缴纳出资的缴付期限为2008年10月30日。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作为发起人于2006年10月25日缴纳了第一期出资1500万元,剩余出资的缴付期限定为2008年9月30日,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至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经过益业能源公司第六次股东(董事)会决议同意,并于同年7月14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原判决认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均依法实施,并无不当。再次,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亦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直至2014年,德厚公司方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摘要2:(续)向益业能源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判决认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并无不当。在与德厚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及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1.332亿元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397号生效民事判决最终认定益业能源公司应向德厚公司支付工程款7431489.4元及其利息。就益业能源公司当时的实缴注册资本而言,德厚公司主张其对益业能源公司的信赖利益因益业能源投资公司未缴纳出资并转让股权而受到损害,明显依据不足。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系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股东已经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德厚公司据此提出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在仅缴付1500万元出资、尚余6000万元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并对德厚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吉0203民初18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权被冻结期间增资扩股可以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并恢复登记——被告姜××、郭××、红叶谷矿泉水公司作出的增资决议,在我院冻结红叶谷矿泉水公司股东姜××股权期间,该公司的增资行为并没有即时导致该公司财产及股东股权价值的增加,反而使被冻结的股权权利内容产生变动,如股权净资产估值、未分配的红利、股息等因股权比例的降低而减少,其管理权、参与权、表决权价值也相应降低。被告姜××、郭××、红叶谷矿泉水公司的增资行为,导致被冻结的股权比例由82.5%下降到23.5714%,导致股权价值的严重贬损,损害了该公司股东姜××的债权人孙××的合法权益,影响孙××债权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现孙××主张确认姜××与郭××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的增资并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孙××要求红叶谷矿泉水公司恢复姜××股权被冻结时的原始股本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故本院判令红叶谷矿泉水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摘要2

 共150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