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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提供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请示之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提供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请示之答复》 (2005年11月16日  【2005】民二他字第8号)
【摘要】根据我国房地产法律关于登记确权规定之精神,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该抵押设定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摘要2:【解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财产抵押有效——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提供的抵押合同有效。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

摘要1: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业务经营范围由法人授权(具体体现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保证行为不属于法人常规经营范围及分支机构授权经营范围,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本身不具备保证人资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提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担保人的追偿权没有得到实现,是否还可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提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银行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以“以贷还贷”方式还清旧贷款的,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双方串通,隐瞒以贷还贷事实,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对此不承担责任。担保人事后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是其行使救济途径,不能以此推定担保人追认了以贷还贷的事实。担保人实现其追偿权应以最终获得执行为标准,如未能实现其追偿权,担保人仍然有权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
【裁判规则】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不对以贷还贷借款承担责任——企业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部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其中未经保证人同意,债务人和债权人以贷还贷的,企业法人对该部分贷款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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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33号

摘要1:——在保证合同已经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借款用途变更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33号
【提示】改变借款用途偿还旧贷亦不违反保证合同约定情形——在保证合同已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偿还旧贷而主张免责。
【实务要点】在保证合同已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借款用途变更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保证开始期间早于借款履行期限应视为未约定——担保授权期限是“自签订担保合同之日起一年”,早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认定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
【裁判意见】企业法人向其分支机构出具同意其对外担保的《授权书》,《授权书》对担保期限的授权是“自签订担保合同之日起一年”,早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的规定,应认定对保证期间没有授权,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范,不应作为判断公司对外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诉讼中担保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担保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的规定的权限,故应当认为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不但从文字表述上并未强调诸如该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的“必须”“不得”等强制性的意思,而且从其内容上看,其只是关于公司实施一定行为所应当遵循的内部程序性规范,故而不应作为判断公司对外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除法定代表人系超越其权限且损害公司利益并为相对方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裁判规则】企业法人与其分公司共同进行担保,应认定作为法人的企业对分支机构担保进行授权。

摘要2:【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5.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04-312页】
【解读】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应认定有权代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诉讼中担保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担保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权限的,故应当认定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

最高法院:分支机构担保裁判规则8条

摘要1:1.企业法人与分公司共同进行担保,应认定构成授权——企业法人与其分公司共同进行担保,应认定作为法人的企业对分支机构担保进行授权,两者均应对债务承担责任。
2.分支机构经法人同意的对外担保无效后的过错责任——分支机构对外担保虽经法人同意,但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分公司未经授权,提供担保无效后,总公司应担责——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在无法人授权情况下提供的担保行为无效,其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4.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不对以贷还贷借款承担责任——企业法人并无法人资格的下属部门提供担保,其中未经保证人同意,债务人和债权人以贷还贷的,企业法人免责。
5.法人职能部门对外担保,导致担保无效后责任承担——企业法人职能部门提供保证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6.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无效——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无效的,该企业法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7.两个单位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并非就是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时,应充分考察两公司之间的财产、财务、管理、经营状况,尤其是财产独立性。
8.明知分支机构被撤销后,仍接受担保的,应负主责——明知法人分支机构被撤销后,仍接受该分支机构担保的,应认定担保权人对造成担保无效所致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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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经提字第16号

摘要1:——保证人被撤销后,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经提字第16号
【裁判要旨】明知作为担保人的法人分支机构被撤销后,仍提出由该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应认定担保权人对造成担保无效导致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要旨】一审提交证据复印件、二审才提交原件的证据效力认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仅提交证据复印件,法院以未能提交原件而无法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是从证据效力(证据证明力不足)上作出的认定,并不因此导致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二审期间当事人交了原件,充分印证了一审时提交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对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的复印件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
【裁判规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摘要2

企业法人与分公司共同进行担保,应认定构成授权——企业法人与其分公司共同进行担保,应认定作为法人的企业对分支机构担保进行授权,两者均应对债务承担责任

摘要1:【要旨】企业法人与其分公司共同进行担保,应认定作为法人的企业对分支机构担保进行授权。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0号《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

摘要2

分支机构经法人同意的对外担保无效后的过错责任——分支机构对外担保虽经法人同意,但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1:【要旨】分支机构对外担保虽经法人同意,但担保法律关系因主合同无效亦应无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的,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不超过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以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友谊大道证券营业部、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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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未经授权,提供担保无效后,总公司应担责——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在无法人授权情况下提供的担保行为无效,其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摘要1:【要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在无总公司授权情况下提供的担保行为无效,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案例】宁夏银川中院再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摘要2

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不对以贷还贷借款承担责任——企业法人并无法人资格的下属部门提供担保,其中未经保证人同意,债务人和债权人以贷还贷的,企业法人免责

摘要1:【要旨】企业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部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其中未经保证人同意,债务人和债权人以贷还贷的,企业法人对该部分贷款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担保人的追偿权没有得到实现,是否还可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

摘要2

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无效——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无效的,该企业法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1:【要旨】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1号《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国××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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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分支机构被撤销后,仍接受担保的,应负主责——明知法人分支机构被撤销后,仍接受该分支机构担保的,应认定担保权人对造成担保无效所致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摘要1:【要旨】明知作为担保人的法人分支机构被撤销后,仍提出由该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应认定担保权人对造成担保无效导致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1997)经提字第16号《保证人被撤销后,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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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分支机构以名下房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有效——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无需法人另行授权,该抵押设定行为应为有效

摘要1:【要旨】根据我国房地产法律关于登记确权规定之精神,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该抵押设定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生效条件的,法院应认定有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8号《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提供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请示之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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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1条第1款之规定:(1)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解读】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旧担保法规定为“授权制”,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为“公司决议制”(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同)。

摘要2:【注解1】(1)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分支机构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取得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以公司决议形式的授权;(2)未经公司决议,公司分支机构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仅在构成表见代表情形下相对人才能主张由公司或公司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否则公司或者公司分支机构不承担担保责任。
【注解2】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与其营业执照记载事项无关——公司分支机构即使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含有担保事项也不能在没有公司决议的情形下对外提供担保(公司本身对外提供担保尚须公司决议程序更何况公司分支机构);即使公司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没有记载担保事项在公司作出决议并授权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有效。
【注解3】公司分支机构没有公司决议的授权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行为性质——在不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况下构成越权代表,此时分支机构的行为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规定。

【笔记】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第3款之规定:
(1)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摘要2:【注解】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参照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规定:(1)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每一笔担保业务都需要总公司的授权(不需要公司决议);(2)只要没有经过总公司授权,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就不能对外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