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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行终141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行终1410号
【裁判摘要】主张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可以要求主管行政机关查处——本案中,瞿××请求江苏卫健委查处江苏省医学会涉嫌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行为,属于要求行政机关保护被鉴定人及其亲属人身或财产权益的范畴,故本案认定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关键,是江苏卫健委是否具有对江苏省医学会出具47号鉴定意见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瞿××通过递交《履行查处法定职责申请书》,主张江苏省医学会出具了虚假的47号鉴定意见,请求江苏卫健委对此查处。江苏卫健委接到申请后,并未将该履责申请移交其他县级以上卫生部门予以处理,其作为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过作出涉案回复,直接回复瞿××让其向原委托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江苏省卫健委的上述处理,与其应具有查处涉嫌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行为的职权、职责法律依据规定不符。综上,瞿××要求江苏卫健委查处47号鉴定意见的事项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关于瞿××与江苏卫健委是否作出查处行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的问题。......本案中,瞿××作为主张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意见侵犯被鉴定人及其亲属合法权益的主体,与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作出查处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也即瞿××有权请求江苏卫健委对涉嫌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行为履行查处职责,对履行的查处职责不服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综上,应当认定瞿××与江苏卫健委是否作出查处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瞿××具有申请本案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综合以上两节的分析可以认定,本案国家卫健委以瞿××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未对瞿××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实体上的行政复议决定,而通过作出被诉决定书驳回瞿××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已构成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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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9行终11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9行终110号
【裁判摘要】收回土地的价格是基于双方协商“同意”,不同于国家建设征收、收回的情形,不适用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本院认为,《土增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土增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本案上诉人主张其符合上述《土增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免征情形。但该免征土地增值税适用于“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且按照国家有关征收的法律规定,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或收回的土地价格系由征收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补偿安置方案予以确定,该征收价格一般不因被征收人的意志转变。而涉案宗地系因闲置,原福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因政府原因导致上述地块闲置。2018年1月19日,福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大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约定大运公司同意将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福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8409.11666万元的价格收储,该收回土地的价格是基于双方协商“同意”,不同于国家建设征收、收回的情形。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收回,可以适用上述免征的情形。上诉人对此所提上诉无理,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遗漏审查复议申请事项及其法律后果问题。《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求撤销城南分局所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并要求“免征土地增值税,或者确认申请人应缴土地增值税为0元”。上诉人在主张其土地增值税额问题中,明确提出城南分局遗漏扣除金额2089.926465万元,包括:房地产开发费用8473296.23元、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65968.42元、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加计20%扣除金额1236万元(6180万元×20%),还进一步明确主张其系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适用《土增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六)项加计20%扣除。而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复议未就上诉人是否可以按“房地产纳税人”适用《土增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六)项加计20%扣除进行认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存在程序违法。该程序违法必然造成上述有关税额是否可以加计扣除处于不确定性。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若原税务机关根据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重新作出税务处理,上诉人需先缴纳税款始得行使行政复议权。也即被上诉人该点程序违法直接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及时、便民原则。......综上,被上诉人作为城南分局所属的税务局,依法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虽然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原税务处理机关的结论,并责令重新作出税务处理;但被上诉人行政复议违反法定程序,未就上诉人申请的税务处理事项进行全面审查,且该程序违法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黔05行终152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黔05行终152号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对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被上诉人毕节国税稽查局作出“…追缴增值税5525157.85元…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并非行政处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追缴税款行为有异议,系对上诉人是否享受免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征收上诉人偷缴税款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上诉人毕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系税收征收管理行为,非行政处罚行为,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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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1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118号
【裁判摘要】(1)法人企业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工程时受伤,企业法人与劳动者之间并非典型的劳动关系而是法律拟制的用工主体责任关系,劳动者以法人企业为用工单位申请认定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2)行政复议机关仅以受伤职工签订调解协议并领取损害赔偿款为由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可能损害受伤职工的法定权利应予撤销;(3)受伤职工在认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后,若通过调解实际获得的医疗费、损害赔偿款少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补齐——《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东锐公司将承包的“一村山庄宴会厅”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谢××,谢××聘用的周××从事承包工程时受伤,周××以东锐公司为用工单位申请认定工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东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政府以周××已领取了谢××支付的损害赔偿款,其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已获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不再具有工伤认定所保护的权利为由,撤销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东锐公司与周××之间并非典型的劳动关系,而是法律拟制的用工主体责任关系,周××在劳动仲裁机构认定其与东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对其能否要求工伤保险赔偿存在认识不足。而且,民事损害赔偿系周××在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与谢××调解达成,赔偿金额可能低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东莞市政府仅以周祖华签订调解协议并领取损害赔偿款为由,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摘要2:(续)可能损害周××的法定权利,应当予以纠正。需要说明的是,周××在认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后,若实际获得的医疗费、损害赔偿款少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补齐。
【注解】受伤职工通过司法调解获得损害赔偿后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职工在认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后,若实际获得的医疗费、损害赔偿款少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补齐。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皖行终89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争议焦点是顾×、王××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相关内容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复议决定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特别是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行政复议决定具有不可争力,这种不可争力类似于司法判决的既判力。行政复议决定的不可争力决定了行政机关是否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得到执行的问题。本案中,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是否执行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属于下级行政机关是否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如果下级机关不执行则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体现的是内部行政关系,受行政监督法律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据此,对于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已规定了相应的处置和制约方式,行政复议申请人在此种情况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寻求救济,而非再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因此,顾×、王××要求人民法院确认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顾×、王××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摘要2

【笔记】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相对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对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注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后续工商变更登记是否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后续工商变更登记是否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请示的答复(2014年7月1日 〔2014〕行他字第7号)
【摘要】在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其与后续工商变更登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对变更登记有异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后续变更登记行为已经发生,若仅对涉及其本人的首次变更登记行为起诉,不利于解决实际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其对首次变更登记行为及后续变更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如果需要等待相关民事诉讼就公司股权纠纷的确认,可中止复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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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问题的答复(2014年6月26日 〔2014〕行他字第5号)
【摘要】行政机关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予公开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不予受理,系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法条链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笔记】行政复议期间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行政复议期间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注释】(1)行政复议期间不得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第29条第1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行政诉讼诉讼期间不得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29条第2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摘要2:【注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已经提起行政诉讼,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笔记】撤回复议申请后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摘要2:【注解】撤回复议申请后提起行政诉讼受理条件:(1)原告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的请求经过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行政复议已经终止——行政复议机关未同意或者虽同意但行政复议还未终止的,应当认定案件仍在行政复议期间,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不能受理;(2)必须是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3)行政相对人必须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00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产权等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是否属于可复议、可诉讼的行政行为?|对房屋面积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是否作为独立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并不从根本上影响当事人就此事项要求上级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审查的权利,主要是审查强度上存在一定差别——关于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单位实施的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产权等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是否属于独立可复议、可诉讼的行政行为,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方面,由于该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系之后房屋补偿安置的主要依据,对当事人权益具有直接且重大的影响,故作为独立的行政行为看待更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由于在有关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必然会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产权等基本事实进行审查,该审查可涵盖对房屋的面积、产权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的审查,只是在审查强度上可能会弱于专门针对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之诉中的审查。综合两方面而言,对房屋面积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是否作为独立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并不从根本上影响当事人就此事项要求上级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审查的权利,主要是审查强度上存在一定差别。行政诉讼再审审查程序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正;同时,再审审查程序作为对已生效裁判的审查,亦须注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既判力。因此,再审审查程序着重于纠正确有错误且对当事人权益确有明显影响的生效裁判。对于征收房屋过程中对房屋的面积、产权核实与公示行为,再审审查程序中,总体上认可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将其作为可复议、可诉讼的独立行政行为对待;同时,鉴于对此问题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故对于能够在此后的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之程序中对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进行审查,而生效裁判已确定不予单独审查的,再审审查程序中一般亦不认为该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需启动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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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国家赔偿和国家补偿都属于国家责任的范畴,两者也有一些相似之处,例如,都是基于对公权力行使造成损害的救济,都要由公权力主体支出一定的费用来弥补损害。但两者也存在诸多差别,最为核心的是引起损害的原因不同:国家赔偿以违法行为为前提,系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国家补偿则是由合法行为所引起,系对合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就行政领域而言,究竟应当寻求行政赔偿,还是寻求行政补偿,依赖于一个行政行为究竟属于违法还是属于合法。在一个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情况下,受害人应当通过行政赔偿程序寻求损害赔偿,而不能通过行政补偿程序寻求对损失的弥补。在已经开启行政赔偿程序的时候,更不能重复或者交互运用救济手段,再行寻求行政补偿。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不服龙桥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曾向庐江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给予行政赔偿。庐江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责令给予行政赔偿。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因同一事由再次要求庐江县政府予以行政补偿,就属于重复或者交互运用救济手段,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受害人而言,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定性并非终极目标,最为重要的是由此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失能否得到填补。就本案而言,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他本来可以在征收程序中得到相应补偿,只是因为在未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违法拆除房屋,因此才走向了行政赔偿之路。但在同一个征收项目中,如果因为行政机关违法强拆而使得当事人所获得的赔偿低于正常情况下所能获得的补偿,显然是一件非常荒唐的事情。因此,尽管已经不能选择补偿程序,但在行政赔偿中,应当将受害人在正常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法和依据当地征收补偿政策所应得到的利益损失,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国家赔偿中的“直接损失”。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未按照此标准给予赔偿,再审申请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的规定寻求救济,或者依法对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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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适用范围

摘要1:适用范围——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注解】修订后《行政复议法》第2条——(1)将第1款中“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2)增加第2款将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明确纳入行政行为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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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范围

摘要1: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重新审查行政行为的范围。
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第11条)——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3.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5.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6.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7.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9.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10.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11.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12.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13.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14.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15.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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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申请附带审查

摘要1:行政复议附带审查申请范围(《行政复议法》第13条)——(1)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4)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
【注释】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第13条——(1)将原第7条第第1款第1项“规定”修改为“规范性文件”;(2)规范性文件增加“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

摘要2:【注解】复议申请人申请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条件——(1)请求审查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2)请求审查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3)须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时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请求;(4)审查请求必须明确并附有理由,指明具体条款或具体内容。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摘要1:申请行政复议期限(《行政复议法》第20条);最长行政复议期限(《行政复议法》第21条)|新增条文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是指行政复议申请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起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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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前置

摘要1:行政复议前置(《行政复议法》第23条);复议前置诉讼衔接(《行政复议法》第34条)
行政复议前置(复议前置)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必须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经过行政复议以后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仍然不服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行政复议前置案件规定——(1)《行政复议法》第14条(对省级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复议前置)、第30条第1款(行政确权复议前置);(2)《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1条规定;(3)《外汇管理条例》第51条规定;(4)《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1条规定;(5)《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6)《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15条规定;(7)《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20条规定;(8)《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9)《广告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10)《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5条规定;(1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15条规定;(12)《商标法》第34条、第35条第3款、第44条、第45条、第54条规定;(13)《专利法》第41条规定;(14)《电影产业促进法》第58条规定;(15)《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16)《海关法》第64条规定;(17)《反垄断法》第65条第1款规定;(18)《宗教事务条例》第75条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行终2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行政复议申请人接到补正通知后,所提交的补正材料仍然被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2)只有当行政复议申请人接到补正通知后,没有作出任何积极的补正行为,才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行政复议机关才能按“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该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补正制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同时,也能够提高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工作效率。当行政复议申请人接到补正通知后,所提交的补正材料仍然被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只有当行政复议申请人接到补正通知后,没有作出任何积极的补正行为,才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行政复议机关才能按“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谭××、李××、谭××在收到该《补正通知》后,向上诉人罗定市政府提交1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及补充《承包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系将“未能依法补正材料”等同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显然是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作了不适当的扩大解释,这种解释方法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是不利的。因此,对上诉人罗定市政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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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提级审理

摘要1:行政复议案件提级管辖(《行政复议法》第38条)|新增条文——(1)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根据需要提级管辖;(2)下级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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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终止

摘要1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情形(《行政复议法》第4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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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附带审查

摘要1行政复议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处理(《行政复议法》第56条);行政复议机关依据合法性对行政行为审查处理(《行政复议法》第57条);附带审查处理程序(《行政复议法》第58条)|新增条文;附带审查处理结果(《行政复议法》第59条)|新增条文;接受转送机关职责(《行政复议法》第60条)|新增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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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程序

摘要1:行政复议决程序(《行政复议法》第61条)——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经过报批程序|以行政复议机关名义作出决定;案卷排他规则;咨询意见参考规则

摘要2

行政复议法法律责任

摘要1:复议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法律责任(《行政复议法》第80条);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行政复议法》第81条);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等行为法律责任(《行政复议法》第82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有关文书法律责任(《行政复议法》第83条);拒绝、阻挠调查取证法律责任(《行政复议法》第84条)|新增条文;违法事实材料移送(《行政复议法》第85条);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移送(《行政复议法》第86条)

摘要2

 共85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