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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据此,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尽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行政机关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应当出庭。确实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参加庭审活动,不得只委托律师参加庭审。据此,行政负责人参加庭审并非绝对。本案中,明山区区长、副区长因公务未能到庭参加一、二审庭审活动,由拆迁办负责人到庭应诉,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摘要2:【解读】行政负责人应诉并非绝对,不出庭不影响庭审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5号
【裁判摘要】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出庭应诉是其履行职责的重要方式。对此,《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应诉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行政诉讼应诉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行政应诉工作意见》),均分别作出明确、具体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精神,行政机关负责人确有不能出庭应诉理由的,应当告知人民法院,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到庭。对应当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理。但只要行政机关委托相关工作人员出庭,就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人民法院不能仅以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为由,中止庭审活动。
【摘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是否出庭应诉等事项,由书记员在开庭审理前查明,并由审判长在开庭审理时核对,而不宜作为庭审辩论内容。

摘要2:【解读】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有异议应如何处理?——(1)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法院开庭审理活动;(2)在二审庭审中无视法院释明,拒绝服从指挥,拒不参加庭审活动,其法律后果与拒不到庭无异,应当视为主动放弃上诉权。
【注解】行政机关负责人是否出庭应诉并不是也不能成为当事人辩论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8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条文中“重大、复杂”,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和解释,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疑难程度、规则价值、社会影响等,全面分析考量认定。由于法律规定的抽象性、原则性,本条规定实质是赋予了中级人民法院对何谓“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定程度的司法自由裁量权,上级法院一般应当尊重下级法院的判断。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22号
【裁判要旨1】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经过复议维持的行政案件可以选择地域管辖但不能改变级别管辖。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也就是说,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考虑,当事人对于经过复议维持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提起诉讼时既可以选择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应当明确,虽然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享有地域管辖的选择权,仍应遵循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
【裁判要旨2】提级管辖应由法院裁量。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就是说,行政诉讼法并未完全排除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管辖案件的提级管辖权,即在非法定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中,上级法院有权提级审理。但是,这种提级管辖应当由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疑难程度、规则价值、社会影响等全面分析考量,自由裁量权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行使,而不以当事人的意志和请求为准,否则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将形同虚设。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案件应由基层法院管辖,且不认同该案存在提级管辖的必要性的情况下,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后由当事人另行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将案件直接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本案中,一、二审直接裁定驳回许明法的起诉,处理方式确有不当,但当事人的诉权已经通过直接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得以行使。在本案二审裁定作出后,许某某已经根据该裁定的指引,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无须再通过指令的方式要求某一基层法院对同一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原一、二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四项条件,即具有原告资格、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条件还应包括起诉期限在内。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行政行为作出后除了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还影响到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利益。如果允许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则会使行政行为一直处于效力不明的状态,面临随时可能被撤销或变更的可能。一旦行政行为被撤销或变更,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相关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都随之发生变化不确定,导致社会成本提高,行政机关的社会公信力降低。法律规定起诉期限的目的,就是督促当事人及时提起诉讼,尽早解决行政纠纷,使社会关系达到稳定的状态。因此,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有关起诉期限问题的抗辩,人民法院也应主动进行审查,并据以判断是否立案或继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了相同的规定。可见,对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当作为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司法解释的制度安排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后并未发生变化,即对于行政起诉期限的审查应当贯穿于立案受理和审理阶段,在立案受理阶段发现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如果进入审理阶段则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且目前的行政诉讼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关于法院对行政起诉期限不应主动审查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该条规定仅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即当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时,应当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从该条规定无法得出法院不能主动审查起诉期限的结论。

摘要2:【解读】起诉期限属于法院主动审查事项——行政诉讼中对于起诉期限应主动进行审查|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有关起诉期限问题的抗辩,人民法院也应主动进行审查,并据以判断是否立案或继续审理。对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当作为起诉条件进行审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一、二审均未审查起诉期限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8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813号
【裁判摘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起诉如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当事人则丧失诉权,人民法院将不再受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唐生作等5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二审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此处的二年期限,系针对当事人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但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保护期限。

摘要2:【解读】二年期限系针对当事人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但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保护期限。
【类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2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27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所规定的二十年期限是最长诉讼保护期限,为不变期间。也就是说,行政机关针对不动产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只要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都不能再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发生在1994年,鹤峰经合社于2017年3月29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申请人所称因信访原因而导致起诉的耽延,不符合行政诉讼中有关起诉期限扣除或中断、延长的规定,仍应适用二十年最长诉讼保护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鹤峰经合社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20年期限是最长诉讼保护期限,为不变期间——行政机关针对不动产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只要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都不能再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3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39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确定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本案审查的重点,在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否认自己“知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对于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以当事人“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所谓“应当知道”,即在当事人不承认“知道”但结合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知道”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应当知道”。在判断是否属于“应当知道”时,应当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结合生活经验、生活常识进行综合判断。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7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74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才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所谓“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是指在有效起诉期限内,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原因无法起诉而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有关国家机关答应处理涉案争议的信赖,等待其处理结果而耽误的期间。因放弃法定起诉救济权利申诉上访、或者所谓“没有经济能力维权”、村民组长长期在外经商等原因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均不属于依法应当扣除起诉期限的情形。上崀三组主张一直提出异议,但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依法应当扣除起诉期限的情形,其认为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7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71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该条规定耽误起诉期限的“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是指除不可抗力以外不能归责于起诉人自身的正当事由。比如,当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诉讼尚处于持续状态,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为前提时,起诉人不可能在当时就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此时,等待民事诉讼生效裁判结果,就可以构成该条规定的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也正是基于上述法理作出规定,即“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前述事由耽误起诉期限,起诉人在民事裁判生效前提起行政诉讼的,如果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而不能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肖某某与陶某某因《联建新住房协议书》引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诉讼,肖某某于2015年6月8日在该民事诉讼庭审质证过程中得知预××号国土证。肖某某与陶某某签订的《联建新住房协议书》,是陶楚兰申请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的权属来源依据,被诉的预××号国土证颁证行为是否对肖云英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需以该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为前提。基于行政法上的信赖原则及司法最终确定原则,该民事诉讼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至今尚未审结,预××号国土证将陶楚兰登记为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之一,是否对肖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处于待定状态,肖某某不可能在该民事诉讼庭审时即提起对预××号国土证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只有在该民事诉讼裁判生效后,肖某某才能确定预××号国土证登记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肖某某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虽然其没有等待该民事诉讼裁判生效即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0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04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韦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从南丹县林业局取得《答复函》,该《答复函》告知韦某某可以提起民事诉讼。韦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向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直至南丹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丹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的期间,并非由于韦某某本人的原因造成,应当予以扣除。但是,其后韦某某并未提起行政诉讼,而是通过信访要求解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应予扣除的规定,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因素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等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的情形。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应予以扣除。韦某某因信访行为而耽误的时间不能从起诉期限中予以扣除。因此,韦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向行政机关信访至其于2015年6月2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远超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一、二审裁定驳回韦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政府指引民事诉讼耽误的起诉期限应当扣除;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不予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2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233号
【裁判摘要】设置起诉条件的旨趣在于不使那些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进入实体审判必要性与实效性的诉进入实体审理,所以,这是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调查的程序性事项,不用基于当事人申请,在当事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主动调取相关证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已有明确的规定。由于与起诉条件有关的事实并非都很复杂,因此无需都要经过开庭审理才能查明,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后迳行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2:【摘要】再审申请人主张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能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所谓无效行政行为须具备“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显然没有达到这种程度。还须指出的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是否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但根据一般诉讼原理,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仍须于适当期间内提起,如果时过境迁又重提旧事,则难以维持法律秩序的安定,并不无滥用诉权之嫌疑。
【解读】确认无效之诉仍然有起诉期限(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41号改变)。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38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380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实行立案登记制,人民法院仍应当在立案前对起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按照前述规定予以释明,而不是放弃对法定起诉条件的审查,直接登记立案。对于起诉明显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在释明后,退回诉状记录在册,只有经释明仍坚持起诉的,才裁定不予立案。本案中,吴某某等人的起诉远远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不适格,原告资格也值得进一步审查明确,属于明显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一审应当向当事人释明,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即可。只有在其坚持起诉的情况下,才裁定不予立案。但是,本案一审对吴某某等人的起诉,未经审查直接登记立案;亦未向吴某某等人释明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未采取退回诉状登记在册的方式处理,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本院一并予以指正。

摘要2:【解读】立案登记制须对起诉条件进行审查。

中国2019“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五: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01行终606号

摘要1: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等税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01行终60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只要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便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作出暂缓退税的决定导致上诉人不能如期获得退税利益,已经对上诉人的财产权益造成了实际影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9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92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关键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起诉人提起诉讼的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予以指导和释明,经释明起诉人仍然不能明确被诉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不予立案;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是,经释明起诉人明确被诉行政行为的,无论起诉人明确起诉的是一个行政行为,还是数个行政行为,人民法院都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其他起诉条件逐一进行审查,不得以起诉多个行政行为为由不予受理。本案中,姚某某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从化区政府的征收土地行为违法,诉讼请求不明确。经一审释明后,姚某某将其诉讼请求进一步细化为确认从化区政府发布征地公告、批准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清障活动”违法。释明后的诉讼请求尽管包含多个行政行为,但被诉行政行为已经具体明确,一审本应围绕姚某某提出的三个相互关联的行政行为,分别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作出裁判。但是,一审却以姚某某的诉讼请求包含多个行政行为为由,要求姚某某进一步予以明确,在姚某某仍坚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时,一审又自主决定只审查从化区政府发布征地公告的合法性,这一做法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指正。鉴于批准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程序性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可诉。“清障活动”发生于2013年2月1日,姚某某于2015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在此情形下,再以漏审批准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清障活动”为由,对本案予以再审,没有实际意义,本案不予再审。

摘要2:【解读】一行为一诉讼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范围内发布征地公告。根据上述规定,征收土地方案依法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均未对公告的具体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通常采取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并在纸质媒体刊登、互联网政府官方网站发布的方式实施。本案中,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下发44号批复后,从化区政府通过互联网发布75号公告,将批准文号、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被征地村及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在网上予以公告。之后,将草拟的征地补偿方案直接送达给城郊村委会,并发布1号公告,征求被征收人意见。从化区政府发布征收公告的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从化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征收范围内的乡(镇)、村予以张贴,程序不符合土地征收的通常做法不妥,但不构成程序违法。一、二审判决驳回姚某某确认从化区政府发布公告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起诉期限届满后原所有权人即丧失对被征收房屋土地的权利——征收土地案件中,被征收人获得征收补偿,对征收决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起诉,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丧失对被征收房屋及相应土地的权利。之后又针对行政机关就涉案房屋、土地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0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05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有事实根据,是指诉讼标的能够固定,且能够被特定化或者被识别所需的最低限度的事实。一般情况下,起诉人要明确指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如果是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书面行政决定等行政行为,应当提供该书面决定,如果是针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则需要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实施了该事实行为。本案中,邓某主张海棠区政府对其实施了征地拆迁行为,但没有履行补偿职责,故提起诉讼,该项诉讼请求是明确的。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实施征地安置补偿系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履行的职责,但该职责成立的前提是行政机关有实施征地拆迁的具体行为。本案中,邓某仅能提供其与林日武签订的《水产养殖场合作协议书》,尚不能证明海棠区政府或镇政府实施了征地拆迁行为。经过本院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地块至今仍然是集体土地,并未被征收为国有。故,邓某主张海棠区政府实施征地行为缺乏事实根据,海棠区政府当然也不存在履行补偿的法定职责。至于海棠区政府是否实施了拆除行为,邓军提供的证据亦未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该事实行为存在。本院经询问还查明,邓某所称的鲍鱼场没有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等合法手续,也不能提供鲍鱼场进行过生产经营的其他有效证明材料。综上,邓某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5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58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说,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如果起诉人不能提交相应材料,完成初步证明责任,则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刘某某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内容存在起诉状格式错误、将湘潭市人大常委会列为被告、没有具体明确哪个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一审法院书面通知补正后,刘某某亦未明确诉讼请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湘潭市人民政府对其实施被诉的行政行为。刘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90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906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行为属于应申请的行政行为,起诉前向复议机关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是行政复议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应当是指实体上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条件不成就或时机不成熟,原告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不包括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权从而不是适格被告、或申请人未提出申请因而起诉没有事实根据等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大村一至六经济社提供及一审法院调查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起诉前大村一至六经济社已经向云浮市政府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大村一至六经济社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二审本应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或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指正。

摘要2:【解读】(1)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2)行政复议行为属于应申请的行政行为,起诉前向复议机关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是行政复议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法定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3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38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的行为可诉,应当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合法的、值得法律保护的权益;二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政协议约定或者先前行为产生的附随义务等,具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起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义务。不能初步证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刘某某等48人主张华安公司应当支付其资产股受益款15420000元。但是,即便作为公司股东,是否能够实现分红的权利,也要根据公司的盈利情况,由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分红以及分红的具体形式和数额。股东的收益与公司的经营风险、盈利状况直接相关联,并非只要是股东就必然会有收益。刘某某等48人以享有华安公司资产股为由,主张华安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资产股受益款15420000元,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同时,刘某某等48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提供证据初步证明,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行政协议约定,或者因先前行为产生的附随义务,在华安公司拒不支付刘某某等48人资产收益款的情形下,贺州市政府具有责令华安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法定义务。因此,刘某某等48人以贺州市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贺州市政府履行责令华安公司支付资产收益款法定职责,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刘某某等48人主张,诉请贺州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主张本身并无错误。但是,鉴于起诉时,刘某某等48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具有初步的事实根据,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起诉政府履行责令公司支付资产收益款不符合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7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71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谓重复起诉,是指当事人对同一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后,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形。其特点是两次起诉的原告和被诉行政行为均相同。即使两次诉讼请求的具体表述存在差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诉行政行为后,同一当事人又对同一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亦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本案中,王某某、陈某某两次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政行为实质上指向的均是雷州市政府通过协议方式收回其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王某某、陈某某主张本案系确认无效之诉,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但是,无论修改前的、还是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确认无效之诉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规定,其主张没有法律根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5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52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则上,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后,原告对同一行政行为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有不同于第一次起诉理由的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所谓“正当理由”,通常是指不同于第一次起诉的、常理能够说得通的其他有合理解释的理由。本案中,2011年6月29日林某某对017113号土地证提起行政诉讼,二审中林呈燕与金世伟达成和解协议,终审裁定准许林呈燕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不再执行,该项裁定实质是同意林某某撤回对颁发017113号土地证的全部起诉。后因林某某修建房屋,金世伟以阻碍其通行权为由,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在一审判决林某某败诉后,林某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第二次请求撤销017113号土地证。林某某2011年、2014年两次起诉的被诉行政行为均是颁发017113号土地证的行为,且两次起诉的理由均为“在自己1985年购买的土地上建房,不侵害金某某通行权”,再次起诉并非基于“正当理由”。因此,一、二审裁定驳回林某某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88号
【裁判摘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两条不同的救济途径。在非复议前置案件中,对同一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直接起诉;也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选择先行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的,当事人要么选择起诉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要么选择起诉原行政行为,不能既起诉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又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因为,人民法院不能在判决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让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同时,自己又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决。本案中,智聪公司在对107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又对原行政行为1号移送案件书一并提起行政诉讼。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向智聪公司释明,只能选择其一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未经释明,直接就107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进行审理和判决,未对1号移送案件书进行审理和裁判不妥。但是,鉴于1号移送案件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同样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本案后裁定对1号移送案件书驳回起诉,没有实际意义,本案不予再审。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首先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人民法院将难以判断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更无法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智聪公司一审还请求撤销与1号移送案件书相关的拘留、罚款、行政许可、终止执照、鉴定意见等。该项诉讼请求并未指向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亦应当进行释明,要求智聪公司明确被诉行政行为及其具体内容。如果智聪公司拒绝明确被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一、二审未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亦属不妥,本院一并予以指正。鉴于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利害关系人在明确被诉行政行为后,可以依法另行起诉,再审本案徒增诉累,本案不予再审。

摘要2:【解读】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行为和复议行为应择一而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4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418号
【裁判摘要】行政诉讼法解释(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虽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以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并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确定起诉期限。”但该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针对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理条件、但复议机关仍然作出维持决定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根据该条规定,原行政行为已超过起诉期限的,即使复议机关嗣后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从维护起诉期限制度从而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出发,仍不应认为因超过起诉期限而已经丧失了的诉权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重新获得。故,陈某某等5人以其在收到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为由,主张未超过起诉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丧失诉权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重新取得——因超过起诉期限而已经丧失了的诉权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重新获得。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3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34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但是,即使当事人未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亦未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可以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将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的民事争议一并进行审查,并对该民事争议作出裁断,以此为基础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种审理方式符合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所确定的立法目的,有利于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即可以提高审判效率,又可以实质性化解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虽然陈某某未就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及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亦未在本案中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但一、二审法院直接对买卖协议条款的效力进行认定并进而对补偿协议的合法性作出裁判,符合上述裁判思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提出的本案没有任何一方请求一并处理该民事争议,原审查明和认定民事争议错误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如房屋被征收所获得补偿归买受人所有,即使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征收部门与买受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涉案房屋征收补偿的权益应当归于孙××。......本案中,陈××与孙××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如被征收,所获补偿权益由孙××享有。被征收人因房屋征收获得补偿的权利,实际上是一种财产权,现行法律法规并未限制或禁止对该项权利的转让、变更或者放弃。陈××与孙××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征收补偿权益转让的条款,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解读】法院可主动对基础民事争议一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972-6976、6978-6979、6981-69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972-6976、6978-6979、6981-6984号
【裁判摘要1】房屋被征收后“土地用于商业开发”不能据此否定征收公益目的——申请人还主张改造范围内有商业开发项目,因此不是出于公共利益征收。本院认为,在旧城区改造的过程中,政府通过商业开发的形式来补充旧城改造资金的不足,其目的仍是为了改善被征收人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品质。商业开发仅是房屋被征收后土地利用的一种手段,只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确保了被征收人获得安置补偿的选择权,就不能据此否定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人民法院既要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也要遵循诉讼经济原则,尽量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应当作为一案受理、合并审理的案件,不宜分案受理,使案件数量虚增。包括本案申请人在内的30余名静仙苑小区业主提起的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均为撤销30号征收决定及6号复议决定,属于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应当合并审理。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应依法合并审理,却分案受理进行处理,确属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摘要2:【解读】必要共同诉讼原则上应当作为一案受理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7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799号
【裁判摘要1】是否一并审理属于人民法院的裁量权——虽然一行为一诉是行政诉讼立案受理的基本原则,但是并非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亦不排除在同一诉讼中审理多个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合并审理制度。如果当事人同时对同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关联性的数个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要求一并审理,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案件予以受理,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以达到实质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是否一并审理属于人民法院的裁量权,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所诉的数个行为是由不同的主体作出,或者一个主体作出的数个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或者存在其他不宜一并审理的情况,则可以不予一并审理。在立案阶段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给予指导和释明,要求其调整诉讼请求,指引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如果已经立案,则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并要求其明确其中一项诉讼请求后,对该项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明确其诉讼请求,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雷某某在一审中提出了四项诉讼请求,一审认为四项诉讼请求包含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中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审对该三项诉讼请求亦进行了充分阐述,一、二审对该三项诉讼请求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雷××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南宁市政府和交资公司违法用地、违法强制分割涉案房屋所有权、违法拆迁、违法建设,实质上是四个诉讼请求。一审认为该四个请求事项包含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向雷××进行了释明,处理得当。但是一审在雷××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决定将诉讼请求固定为对所涉江南堤路园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侵犯了雷××的诉权。行政诉权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保护或者帮助的权利,对于诉权的保障即包含对当事人起诉权的保障,也包含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选择权的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必须在遵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起诉条件来行使行政诉权,但如何行使诉权、包括选择和固定诉讼请求则是属于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不能代为行使。一审在雷××的四项诉讼请求中自行决定其中一项并进行审理,处理方式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摘要2:(续)二审实际上对雷××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包含的四个行政行为均进行了审理,对于征地行为和拆迁行为亦认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于其他三个行为,认为或者对雷××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或者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审的处理纠正了一审的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亦予以支持。
【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桂行终163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3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398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对本案组织听证并进行书面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回避权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并不受是否开庭审理影响,且邢某某并未提出二审法官有影响公正审判需要回避的事由,故其关于二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政府应当制定非普惠的补助和奖励办法——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征收人可以获得的补偿主要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该条同时还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的补助和奖励并非是普惠的,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各地制定的补助奖励办法存在不同。一般而言,补助主要是针对生活困难救助、重大疾病救助以及住房困难救助,而奖励的目的则主要是为了获得被征收人的支持和配合,对提前签订补偿协议或者搬迁的被征收人给予适当的奖励。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相关文件或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就有关补助和奖励作出的规定,均应按照确定的标准予以兑现。奖励属于附条件的行为,被征收人必须符合征收补偿方案或相关文件中所确定的条件才能获得奖励,因此在实际征收中并非所有被征收人都能够获得奖励。

摘要2:【摘要】模拟征收——应当指出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涉及每个被征收人的重大利益,应当严格按照《征补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因旧城区改造、棚户区改造等需要征收房屋的,往往存在涉及面广、人数众多、征收补偿情况复杂的特点,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容易产生矛盾和争议。实践中,部分地方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采用模拟征收的模式具体实施征收补偿工作,即先与被征收人签订拟安置补偿协议,当签约人数达到一定比例后即转为正式征收补偿程序,并重新签订正式的补偿安置协议。模拟征收方式充分尊重被征收人意愿,通过协商方式提前化解征拆矛盾,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诉求。采用模拟征收方式,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也要严格遵守《征补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实施征收补偿工作。根据《征补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组织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还应组织听证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根据前述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方案前,可以通过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及征求公众意见、召开听证会等方式进行修改完善,经确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应作为征收决定的附件一同公告,并产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6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61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本案中,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收储骆岗机场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补偿的相对人是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合肥东韵木材有限公司并非骆岗机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及补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属于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且,案涉的骆岗机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及补偿行为并不影响合肥东韵木材有限公司依据租赁合同向转租方主张相关权益,故该收储及补偿行为对合肥东韵木材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合肥东韵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0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059号
【裁判摘要】综合分析全部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作出事实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时,既要注重对单个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更要综合分析全部证据材料,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对争议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2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21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根据该条规定,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均有权自我纠正错误的被诉行政行为,至于纠错行为是否正确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认定。推而广之,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发现作出的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同样具有自我纠错的法定职权。至于自我纠错行为是否合法,则应当看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理由是否合法、正当,并依法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