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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35号
【提示1】股权转让关系中表见代理的认定。
【提示2】加盖公司印章印不符合表见代理而属于无权代理——公司印章具有规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公司印章脱离公司主体控制而被他人盗用,印章所表征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真是意思并不一致,间接证据表明相对人并不构成善意,故不应适用表见代理认定加盖公司印章的合同对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裁判要旨】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推定效力并非绝对不可动摇,而是可以为相反的证据所推翻,如他人盗窃或者拾得公司印章后予以使用等,公司印章脱离公司主体的控制而被他人滥用,印章所表征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因而印章的意思表示推定效力应予否定。本案中,关某某未经金泰公司同意而使用其印章,擅自以金泰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应属于无权代理,虹艳公司对此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故不能主张表见代理。

摘要2:【裁判规则】
①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推定效力并非绝对不可动摇,而是可以为相反的证据所推翻,因为公司印章既可能被公司授权的人持有和合法使用,也可能被未经公司授权的人占有和滥用,如他人盗窃或者拾得公司印章后予以使用等,此时公司印章脱离公司主体的控制而被他人滥用,印章所表征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因而其意思表示推定效力应予否定。
②金泰公司声称原印章丢失,按常理应以登报声明或公示催告等方式对外公示,以防遭受不测之虞,但金泰公司未能提供上述直接证据,仅是提供了一系列间接证据予以佐证,故金泰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应视该间接证据的效力如何而定。金泰公司在1996年后刻制、启用了一枚新的印章,且在工商机关备案,虹艳公司对此并无异议。金泰公司称启用新的公章后,未再使用原公章,虹艳公司在诉讼中并无证据证明金泰公司存在新旧印章混用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金泰公司的原公章出现在关某某玉手中,而关某某并非金泰公司职员,其持有、使用金泰公司的印章,应经金泰公司的批准,但没有证据证明关某某持有、使用金泰公司的印章经过了金泰公司批准。综合判断考量,本院认为上述间接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使人确信金泰公司的印章已经丢失。原审经鉴定认定,授权委托书和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印章恰为金泰公司的原印章,因1996年以后金泰公司已经不再以该印章作为公司的意思表征,故授权委托书和转让协议上的签章并不能代表金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金泰公司印章丢失,应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的批准程序刻制使用新的印章,金泰公司擅自刻制使用新的印章,属于行政违法,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相应的行政制裁,但金泰公司的这一行政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由其自行承担印章被他人盗用的民事法律后果。
【解读1】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可以为相反证据所推翻 。
【解答2】行为人未经他人同意而使用其印章,擅自以他人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08号
【提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裁判摘要】
1.关于房地产转让协议的性质。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机电公司向绣丰公司出让三套房产,机电公司应得价款用以折抵孙某某及其关联企业一得公司的债务,协议还约定了回购条款,如2008年8月底前孙某某还清债务则房产无需过户,故协议性质为以房抵债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的规定,抵销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互负债务。从本案借款形成过程来看,原始借条是由孙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款项未汇入机电公司,故绣丰公司和机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绣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在接受慈溪市公安局调查时也明确认可款项是出借给孙某某的。绣丰公司主张机电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机电公司和绣丰公司没有互负债务,不能产生债权债务抵销的后果,因此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折抵的实质是由机电公司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为孙某某及一得公司清偿债务,而非房产买卖。
2.关于孙某某以机电公司名义签订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法定代表人不得利用职权,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偿还债务,是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不论公司章程是否作出特别规定。本案孙某某私刻公章,以机电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一得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
关于孙某某无权代表行为的对外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交易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具体交易情境予以综合判定。假定孙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以机电公司名义转让房产,绣丰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相应转让款,此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即使机电公司内部章程对孙某某代表权有限制性规定,也不具有对抗外部相对人的效力。然而本案所涉的协议条款使机电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且孙某某同时代表公司和个人签约,行为后果是

摘要2:【续】将公司利益转移给个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说明公司法对关联担保这种无对价的特殊交易,对代表权做了限制性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同意。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清偿债务的性质较关联担保更为严重,公司直接对外承担债务而不能取得经营利益,如未经股东会同意,将构成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绣丰公司知晓机电公司由几名股东组成,并专门聘请律师草拟协议,在孙某某不能提供股东会同意证明的情形下,绣丰公司根据协议内容理应知道孙某某的行为不是为机电公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绣丰公司以协议和委托书加盖了机电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善意信赖孙某某代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本案的交易过程和事实,绣丰公司应当知道孙某某的签约超越代表权限,绣丰公司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浙江高院认定孙某某代表行为无效、房地产转让协议不能约束机电公司并无不当。机电公司对本案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对孙某某私刻公章的行为也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职,绣丰公司要求机电公司依据房地产转让协议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应认定无效——法定代表人不得利用职权,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偿还债务,是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不论公司章程是否作出特别规定。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交易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具体交易情况予以综合判定。
【解读2】机电公司对本案协议的签订不知情,对孙某某私刻公章的行为也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误,机电公司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3号
【提示1】合同当事人双方持有文本内容不同,一方主张另一方存在故意欺诈情形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裁判摘要】导致合同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地认定合同某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恶意欺诈,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提示2】将“流动资金“用于偿还旧贷未超出担保范围:公司在合同中笼统地承诺为“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而对借款用途加以限制的,不得因借款用途问题而主张免除担保责任——企业流动自己系相当固定资产而言的企业资产,包括企业用于支付工资、购买原材料、偿付债务等的现金款项。担保人同意为债务人“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债务人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债务,并未超出担保人的担保范围。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二款“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新贷与旧贷是同一保证人的,即使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借新还旧”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样的道理,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借新还旧”,新贷与旧贷系同一抵押人的,抵押人不能免除抵押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
①第三人未在撤销权行使期间内申请变更或撤销合同,但以对方第三人欺诈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当事人未在1年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再以合同存在可撤销事由为

摘要2:【摘要】
金霞公司同意为金帆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金帆公司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债务,并未超出金霞公司的担保范围。金霞公司、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之间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已签订过其他的借款抵押合同,金霞公司对于金帆公司在农行先锋支行是否存在尚未偿还的债务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果金霞公司不愿意为金帆公司用于偿还债务的借款提供抵押,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加以限制。金霞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笼统地承诺为金帆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未对金帆公司的借款用途加以限制,现在诉讼中提出不同意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偿还债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金霞公司就同一抵押物先后为金帆公司的新旧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金帆公司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重金霞公司的担保责任,金霞公司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金霞公司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有误的上诉主张,亦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抵押担保可类推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之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
【提示1】
①《公司法》第16条对违反该规定出具的担保是否有效并未明确规定,目前也没有相应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公司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
②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
【裁判摘要】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提示2】第三人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公司主张第三恶意应负举证责任。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其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对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证明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
【裁判要旨】公司名称变更后,公司前后名称系公司名称变更的关系,两个名称所指向的为同一公司,变更前公司的签章应得视为变更后公司的签章。

摘要2:【裁判规则】公司章程不具有对外效力:
①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不具有对外效力,其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相对人无审查义务,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
②不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对外提供担保需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该规定仅属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相对人无注意义务,是否经过决议原则上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裁判意见】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承诺担保视为公司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系以公司名义所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
【解读】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的应当举证——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故在上诉人银大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中建材公司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中建材公司为善意第三人,中建材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注解】该案终审法院将《公司法》第16条界定为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在当时产生了非常大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后诉讼时效起算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主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该损害发生之时而非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而依法确认该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因该借款合同无效,为此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亦应认定无效。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对主合同双方所实施的企业间借贷行为的违法性亦应当知道,债权人就其到期不能收回的贷款及利息损失,有权依法要求保证人及其债权债务的承继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合同应当或者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本案中,债权人其损失的真实和根本的原因是本案借款人未按其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清偿借款,故债权人请求保护其相应的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该损害发生之时而非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
【裁判意见】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无效合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将对财经界重大经济活动产生重要指导和警示作用。
①合同效力确认原则上不能对无效合同诉讼时效产生直接或者实质性影响。
②本着合同有效为普遍原则,合同无效为个别情况的基本理念,即使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各方当事人对待自己的实体债权请求权,也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主张权利期间内行使,而不能等到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才行使。

摘要2:【裁判观点】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对另一方合同权利的侵害。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对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尽管已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因合同在事后被确认无效而不为法律所认可,但因合同双方是在自认为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基于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任何一方对其合同约定权利的实现期限均有其明确、合理的预期;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之时,另一方基于其对合同有效的认识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义务的事实自当意识到其合同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即应关注并及时行使其权利;即使其行使权利的结果会因合同无效而使该项归于无效的权利不能实现,但在处理无效合同之后果的过程中亦即依法返还财产、使双方的民事关系恢复到合同履行之前的状况的同时,其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合同被确认无效所遭受的损失亦得以弥补,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即得以实现。
  合同当事人在知悉其预期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即对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不履行约定义务之时,即有权亦应当及时提出权利主张,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其对合同对方的请求权亦即其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签订并履行合同,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合同等事实而形成的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即已产生。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其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对此依法不应认可与支持。
  据此应当认为,即使在合同应当或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自第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自第59号
【提示】瑕疵出资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后,不能免除其瑕疵出资的民事法律责任,受让人也应当在转让人未足额出资部分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因此,股权的转让导致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受让人所受让的并不是股东的出资,而是股东的资格权利。同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与其获得股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民事主体获得股权的前提是其取得相应的股东资格,而取得股东资格主要依据在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确认,并以履行出资义务为必要条件。鉴于股东的瑕疵出资民事责任是公司股东的特有民事责任,由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后,便产生了该瑕疵股权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因此,在处理上要遵循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过错责任相当的基本原则。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即受让人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愿意承受,这并不超出其可预见的范围。
【裁判规则】公司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仍受让股份并成为股东,应在瑕疵出资范围内与原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摘要2:【解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对公司已存在的债务应在原股东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后,便产生了该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因此,在处理上要遵循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过错责任相当的基本原则。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
【摘要】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即受让人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愿意承受,这并不超出其可预见的范围,司法没有必要对其加以特别保护而免除其承担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北京双鹤药业公司委托中发国际评估有限公司对湖北恒康药业公司的评估、湖北省财政厅鄂财企复字[2003]109号《关于〈湖北医药公司关于落实湖北恒康药业公司股本金等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以及与湖北医药公司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等均可证实,北京双鹤药业公司明知湖北医药公司用于向湖北恒康药业公司出资的土地未过户到湖北恒康药业公司名下,但仍然自愿受让湖北医药公司的股份并成为湖北恒康药业公司的股东。故北京双鹤药业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享有湖北双鹤医药公司瑕疵股权2700万股份,应负有承担出资瑕疵责任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338号

摘要1:——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建设方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338号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总第9卷),第317-331页】
【要旨】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因工程质量存在缺陷或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由于建设方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施工方提出质量异议,丧失了胜诉权,故对其关于施工方应返还不合格工程款并支付清理不合格工程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提示】
①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已废止】第4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②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未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瑕疵的诉讼时效。
③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对建设工程质量瑕疵的诉讼时效作出规定,目前未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有新的观点。

摘要2:【法条链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1993年11月16日建设部发布)【废止】
  第四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备注】本篇法规已被《建设部关于废止等部令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26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上述规定中的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即在于最高额保证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三、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裁判意见】
①商业银行违反贷款审核义务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的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与银行内部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
②《担保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适用前款规定的前提是,保证人应举证证明债权银行与主债务人以贷还贷,即银行与债务人有以贷还贷的意思联络。
③借款人将贷款人转让账户的贷款再次转入下属企业,不能认定系对主合同的变更,更不能认定为属于《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保证人不能据此免责。

摘要2:【提示】最高额保证范围是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而不是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发生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
①主张依据担保法第30条和担保法解释第40条免除保证责任需要证明两个事实:
A.债务人在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债务人隐瞒真实财务状况,欺骗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可以认定为欺诈;
B.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欺诈是知道、应当知道的:债权人仅仅知道债务人财务状况并不足以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欺诈是知道、应当知道,担保人还需证明债权人在接受担保人担保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对担保人构成欺诈。
②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根据担保法第14条规定,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在最高额保证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不因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债务余额之增加而加重最高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③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法条,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
④担保法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规定了最高额保证范围为发生的债权余额,该余额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到期的债权余额。

“以贷还贷”的认定及其对担保责任的影响

摘要1:“以贷还贷”的认定及其对担保责任的影响——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史月康、张雪珍、姚军栋、史月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裁判规则】新旧贷保证人系同一人或虽非同一人但新贷保证人应当知道主合同双方协议以贷还贷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2)甬东商初字第640号(2012年6月7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范,不应作为判断公司对外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诉讼中担保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担保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的规定的权限,故应当认为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不但从文字表述上并未强调诸如该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的“必须”“不得”等强制性的意思,而且从其内容上看,其只是关于公司实施一定行为所应当遵循的内部程序性规范,故而不应作为判断公司对外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除法定代表人系超越其权限且损害公司利益并为相对方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裁判规则】企业法人与其分公司共同进行担保,应认定作为法人的企业对分支机构担保进行授权。

摘要2:【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5.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04-312页】
【解读】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应认定有权代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诉讼中担保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担保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权限的,故应当认定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

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还应包括知道被谁侵害——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时,还应考虑受害人是否知道或应知道侵权责任主体存在

摘要1:【要旨】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时,还应考虑权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谁侵害,即侵权责任主体的存在。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监他字第10号《关于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中国××银行拉萨中心支行与北京×××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汇兑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如何确定对合同约定的汇兑行以外责任主体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摘要2

委托协议上受托人签名非本人所为,为何依然有效——受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在委托协议上代其签名,并按委托协议约定内容履行的,应认定委托协议对其有效

摘要1:【要旨】受托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在委托协议上代其签名,并按委托协议约定内容履行的,应认定委托协议对其有效,受托人应承担委托协议约定的法律后果。
【案例】《委托人知道他人在委托协议上代其签名并按委托协议履行的,应认定委托协议对其有效》

摘要2

“借新还旧”中“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规则

摘要1:【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判断是否属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应当根据案情全面分析。保证人与借款人具有关联关系,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实际履行了部分主债务的,可以认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在此情形下,保证人以上述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大竹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西藏××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摘要2

借贷合同双方基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先后订立多个借贷合同,同一担保人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在该多个借贷合同上盖章同意担保的,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1:【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据此,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先后订立多个借贷合同,同一担保人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在该多个借贷合同上盖章同意担保的,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以上述多个借贷合同之间没有形式及内在联系为由,否认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同性质,进而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2

借贷双方改变借款用途以贷还贷的应免除保证责任——借贷双方通过以贷还贷方式变更主合同借款用途,且不能证明保证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摘要1:【要旨】借贷双方通过以贷还贷方式变更主合同的借款用途,明显违背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标注用途,且不能证明保证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河北高院(2001)冀经一终字第103号《工行邢台分行营业部诉橡胶材料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力车胎公司以借贷双方串通隐瞒以贷还贷真相为理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案》

摘要2

上级主管单位作为保证人推定其应当知道借款用途

摘要1:【要旨】保证人作为借款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对新贷和旧贷提供担保,虽然贷款银行未按新贷借款合同实际发放贷款,但该笔贷款偿还了保证人担保的原有等额债务,并未加大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且作为借款的上级主管单位的农垦公司应当知道借款人贷款的实际用途,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347号《甘肃省农垦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支行借款合同保证纠纷上诉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11号

摘要1:——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与旧贷担保人存在密切关系,新贷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贷用于偿还旧贷的,新贷担保人主张其不知道该贷款属于借新还旧的不予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要旨】债务人以贷还贷,担保人非旧贷保证人,但担保人与债务人存在控股股东、办公地点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情形的,举证担保人对以贷还贷事实不知情的责任应由担保人承担,否则应推定其知情,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摘要2:【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6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证明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恶意骗保须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事实为前提

摘要1: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提示】恶意骗保须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事实为前提——保证人以恶意骗保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的,需证明债权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债务人欺诈事实。
【裁判要旨】保证人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不仅要证明主债务人存在欺诈保证人,且需证明债权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债务人对保证人构成欺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8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876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对表见代表在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吴某某应当知晓。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吴某某应当知道天利公司为其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对于是否经股东会决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而其并未要求缔约人出具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系未尽形式审查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担保合同对天利公司不产生拘束力。

摘要2:【解读】本案系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涉及外部纠纷的处理。对于内部纠纷,应以尊重公司章程、股东会(股东)有效决议的效力为原则,股东滥用权利、章程违法除外。如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外部争议,应基于商事外观主义,以适用表见代表制度为原则,表见代表制度的例外情形除外。本案即为表见代表制度例外情形的适用。
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并非强制性规定,不应因违反该条款而认定合同无效,但该案争议焦点并非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而是在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后果是否由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债权人对于担保人提供担保是否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属于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情形,代表行为无效,对公司不具有拘束力。

【笔记】股东出资不到位即转让股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受让股权的新股东为被执行人?

摘要1:问题: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股权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要旨】股东出资不到位即转让股权,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受让股权的新股东为被执行人,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要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仅适用于原始股东而不适用于继受股东;(2)继受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之规定通过诉讼程序主张。
【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刘某、贾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观点:(1)一般情况下,不宜再执行程序中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由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2)但是,由于欠缴出资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有关事实有工商档案材料作证且已经有生效裁判确认,执行法院依据外观上具有明显性的事实,在申请执行人债权未能及时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执行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明显不当;(3)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审理追加欠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注解2】(1)《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只能适用于诉讼程序而不能直接援引适用于执行程序【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审理追加欠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2)《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仅限于公司发起股东而不包括受让股权的继受股东,《变更追加规定》并未规定追加继受股东,执行程序不能代替诉讼程序予以审查。
【注解3】(1)申请执行人以《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为依据申请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应裁定驳回追加申请;(2)申请执行人按照《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判庭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作出审理认定结论。

摘要2:【裁判规则】受让股权后公司注册资本保持不变,受让股东不属于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裁判摘要】本案中,综合澳普尔投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档案及其与中信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中信公司并非设立澳普尔投资公司的发起股东,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澳普尔投资公司股东。中信公司受让澳普尔投资公司股权后,澳普尔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亿元,中信公司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义务。因此,中信公司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
【注解4】(1)出资不是股东转让股东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受让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存在出资不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者受让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经有生效裁判确认可以据此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2)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转让股权,不能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16号)
【摘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损失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该项权利,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注释】(1)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清算义务人进行清算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2)公司债权人请求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义务人赔偿损失的权利适用诉讼时效规定;(3)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注解】公司债权人对清算义务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1)该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2)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6.【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理解与适用】《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2014年12月11日 [2014]民二他字第16号)不再作为处理这类案件的依据
由于该答复意见“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与本纪要的规定不一致,且该答复意见写明“仅供参考”,故今后不再作为处理这类案件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176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78号
【提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可类推适用于抵押权。
【裁判摘要】第三人提供抵押物的问题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保证人部分的规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结合百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涉案借款的流向及使用情况、南华大酒店提供的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借款中,大部分借款系百草公司与农行冷水滩支行合意借新还旧并已经履行,只有少部分为新建项目借款。而该事实百草公司、农行冷水滩支行并未告知南华大酒店。因此,对于百草公司与农行冷水滩支行约定借新还旧的部分即14434929.91元,南华大酒店不应就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摘要2:【解读】部分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担保人需对剩余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的当事人将部分贷款用于借新还旧而担保对此并不知情的,担保人对于用于借新还旧贷款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人仍需对未用于借新还旧的剩余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法条链接】《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出借人事先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仍然提供借款,后起诉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摘要1: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赌博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的违法行为。故明知或者应知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而仍然提供借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情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民间借贷合同认定无效后,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无效,出借人要求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自然应不应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出借的本金是否请求返还?我们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出借人已经支付的本金,属于借款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出借人应当予以返还,否则会造成不当得利的后果,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相悖。同时,对出借人因出借款项造成的损失(一般指本金在此期间应产生的利息),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断各自承担。​​​​

摘要2

欧××与周××、中山市××制冷配件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抗诉案——建设单位与施工方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受伤的雇员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需要以行政机关确认为安全生产事故为前提

摘要1:【裁判摘要】《建筑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2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50条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安全生产法》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法律对从事建筑活功的企业所应当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均有明确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发包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施工单位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各件而进行发包,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因此导致发生施工人员人身损害事故,发包人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施工单位就具有共同的过错,应依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装修工程涉及拆除墙、地砖、天花板和清理淤泥,属于建筑活动。众汇公司作为装修工程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需审查周某某的施工资质,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或生产条件的人实施装修工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周某某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雇请欧某某从事装修工程发生事故,造成欧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应由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众汇公司明知周某某没有相应资质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周某某,违反了法定义务,与周某某具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众汇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适用的前提是“安全生产事故”,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经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阐明:“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安全产安全事故。……四、关于农村房屋建筑造成事故的认定。

摘要2:【续】1.由建筑施工单位(包括无资质的施工队)承包的农村新建、改建以及修缮房屋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据此,对于房屋新建、改建以及修缮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也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之列。欧某某在受雇工作过程中受伤,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将之列人安全生产事故的范畴,符合人们对于安全生产事故的通常理解,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亏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且《安全生产法》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处理程序,但没有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前置程序。......综上,众汇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不在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而在于周某某是否具有从事装修工程的资质。法定资质作为一种行业准入限制或资格,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产品质量与生产安全。众汇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周某某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周某某完成,造成欧君生遭受人身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众汇公司应与周俊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读】
(1)建设单位与施工方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受伤的雇员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不在于行政机关确认为“安全生产事故”;
(2)建设单位知道施工方不具备法定资质而发包的,则对施工方的雇员发生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57号

简法|股权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能否推定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股权已质押的事实?

摘要1:解答:股权出质登记虽然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但是不属于公知的信息,除非当事人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查询义务,否则不能以此推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已质押的事实。因此,公示公信并不等于公众知晓或应当知晓的信息,公众并没有义务去查询该信息。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赣民二终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赣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摘要】关于徐某某确认股份比例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虽是股权确认纠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19号)意见,股权关系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还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应及早解决。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本案股权确认纠纷应适用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本案圣罗公司于2005年11月5日召开公司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确认徐某某股份份额为8%,徐某某授权参与股东会并行使股东权利的代理人周某某参加了该次股东大会,并在公司修改的章程中签字确认。代理人周某某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应视为被代理人的行为,因此可认定权利人徐某某在2005年11月5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股份份额变更为8%,但其直至2009年4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具有胜诉权。圣罗公司关于徐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股权确认纠纷应适用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简法|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摘要1:解答: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6条第2款规定,请求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进行清算承担连带责任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摘要2:【注解】(1)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规定“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不再适用。

典问|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指定特定系统也未约定数据电文生效时间,如何确定相对方收到时间?

摘要1:解答: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指定特定系统也未约定数据电文生效时间,《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规定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数据电文进入系统时生效,区别于《合同法》规定进入系统首次时间为到达时间之规定。

摘要2:【解读】《民法典》生效后,如未指定接收数据电文特定系统,也未约定数据电文生效时间,则数据电文以相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进入系统的时间为生效时间,几乎没有任何约束作用!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