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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民辖终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相同的票据纠纷分别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应当将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的20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合并审理的意见,由于案涉20份商业承兑汇票均为独立法律关系,分别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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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6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以已裁定受理破产的前手为被告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其他前手主张中止审理不予支持——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各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的票据责任是直接责任,而非补充责任或替代责任。本案中,清慧机械公司以其付款义务从属于承兑人,而承兑人因破产致付款义务未确定为由主张本案中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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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申81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汇票的出具及流转全过程均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首先,关于康佳公司对中交公司的起诉。康佳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中交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事实依据为中交公司系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但公安机关已立案查明在广东南粤银行所开立的出具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的账户所使用的公章与中交公司的印文样本上的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已涉嫌经济犯罪。因此,康佳公司起诉中交公司所诉事实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为同一事实,康佳公司对中交公司的起诉不属于经济纠纷。一、二审裁定驳回康佳公司对中交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康佳公司对中交公司之外其他被告的起诉。康佳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中交公司之外的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的事实为其他被告均为案涉汇票的前手,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其他被告应对其在汇票上的真实签章行为承担责任。本案的案涉汇票显示,天津××伟业公司作为收款人取得案涉汇票后,分两日将汇票多次背书转让经其他被告流转至康佳公司处。其中焦作宝佳公司、润琳公司存在注册资本过少等情况,难以匹配与案涉汇票金额相对应的经济贸易。且本案诉讼过程中,大多数被告均已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因此,案涉汇票的流转时间及交易情况明显异常,汇票的出具及流转全过程均涉嫌票据欺诈。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康佳公司对中交公司之外的其他被告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由于本案中汇票的出具及流转全过程均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康佳公司认为本案民事诉讼应当继续审理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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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再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工程审计没有完毕、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等为由驳回实际施工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具体到本案,高××以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苏山水公司支付工程款,江北水城度假区住建局在欠付江苏山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应当进行审理。至于高××所主张的施工事实及相应价款是否成立,可在实体审理时通过委托鉴定查明或依照证据规则依法认定并作出相应判决。原审法院虽对高××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但最终以工程审计没有完毕、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等为由驳回其起诉,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审法院认为高××待工程审计完毕后再行主张可以较好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高××的起诉,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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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第34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各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特别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河西区。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司法解释,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等司法解释。但是,对于上述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的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等,人民法院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河西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四条关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天津市河西区可以认定为合同签订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问题,在当事人对此未提出无效主张的情况下,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认定为格式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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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5民初182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票据前手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持票人对前手新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不予受理;(2)持票人应当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了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作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相关案件案号为(2020)沪03破307号。本案作为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本院不予受理。原告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申报债权后,若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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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509民初88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再追索权人只能向出票人主张自汇票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止利息——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由此可见,再追索金额包括已清偿的追索金额、法定利息、再追索费用。已清偿的追索金额是指被追索人为满足其后手(包括持票人或者其他追索权人)的追索权而支付的全部金额;法定利息是指被追索人获得其前手清偿前这段时间里,被追索人向其后手已为清偿的全部金额所孳生的利息,从被追索人清偿之日起到其前手清偿之日为止,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准;再追索费用,是指被追索人向其前手发出拒绝事由通知,为此所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豪晟公司已向持票人合创公司清偿债务,其主张由被告科林公司向其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218064元及利息(以21806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电新德公司、祥天公司、中电太阳能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对被告科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电太阳能公司已进入破产诉讼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被告中电太阳能公司所负上述连带清偿责任中的利息,仅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前一日即201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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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陕03行终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之一是被上诉人是否在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被上诉人主张向上诉人工作人员当面提交过,上诉人予以否认,但上诉人陈述日常工作中收到采矿许可延续申请并未进行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因此,虽然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在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但是有正当理由。而且,原陇县国土资源局向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陇县庙沟石料厂的复函》也没有以被上诉人超期申请为不予受理的理由,相反,由其内容可以推断出该复函的作出是由于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后的一再催促。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30日前提出了延续申请。被上诉人在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30日前提出了延续申请,上诉人2018年12月12日才作出复函,决定不予受理。也就是说,直到2018年12月12日,上诉人才明确拒绝履行。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视为对被上诉人的采矿许可准予延续。被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被告限期履行给原告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的行政职能",在已经视为准予延续的情况下,再判决行政机关办理采矿许可延续登记已无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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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甘01民初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票据保全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因申请票据保全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鑫奥公司在前述本院(2014)兰民二初字第236号、(2014)兰民二初字第237号两案中就涉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了诉中财产保全,但该两案最终的处理结果为因鑫奥公司无法证明其曾合法持有涉案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而申请撤诉。该情形充分说明了鑫奥公司对涉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并不享票据权利是明知的,但其仍就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申请诉中保全,从而导致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被错误冻结、查封,致使原告就该票据无法正常行使相关票据权利并由此导致原告另涉他案赔偿了案外人相应损失,依照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由两部分构成,其一为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由招行南京分行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支付迟延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共计2,474,031元。其二为招行南京分行因涉上述案件而被判决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6,381元,合计2,500,412元,该赔偿金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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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72民初1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民法总则》施行后《民法通则》关于1年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不再适用)——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蓝××于2016年8月12日失踪,其近亲属请求赔偿的,如果没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诉讼时效于2017年8月11日届满。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规定,蓝××失踪后,二原告与被告周××经协商后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了《后事处理协议书》,二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就此事向被告周××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2016年10月10日起重新计算,于2017年10月9日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规定,《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统一为三年。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失去该抗辩权,在《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未届满的,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诉讼时效因二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告周××主张权利而中断,《民法总则》施行后,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故本案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诉讼时效于2019年10月9日届满,二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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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鄂民申18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祝××死亡事件发生于1976年,而祝××1于2017年起诉主张赔偿,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限。即使考虑到祝××去世时祝××1年纪尚小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尚未出台的事实,但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施行,此时法律规定已经明确,祝××1亦已成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此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亦已超过了法律规定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加之,祝××1为证明其在1976年至起诉之前多次向南山村委会和湖泗街道办主张过权利,申请证人祝某出庭作证,但祝某陈述祝××1在1994年之后就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而祝××1主张其于2009年、2016年分别向组织提交了申请书,但只是其一方陈述,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南山村委会、湖泗街道办均不予认可。因此,即使从1994年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也超过了法律规定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且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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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苏07民终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长诉讼时效适用前提为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金灌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的保护,最后一笔的贷款还款时间至今已长达24年。被上诉人一审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审查诉讼时效于法有据。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仅提出本案已过三年诉讼时效,而一审法院主动对20年的诉讼时效进行审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发生于1993年至1996年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所诉的案涉多笔借款最迟的还款期限为1997年12月,故应以相关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作为原债权人中国银行灌南县支行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经审查,本案所涉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金灌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且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规定,也不存在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的特殊情况,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金灌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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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3民初183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利用微信发送文字、多媒体是非对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人员系通过微信软件进行磋商并签订合同,双方对此亦予以认可,双方人员在微信聊天中的内容应作为各自的意思表示,在通过微信聊天软件发送至对方账号时生效。在高××向徐×发送12日合同之后,双方又通过微信再次对合同内容进行了磋商,在高××发送了13日合同之后,徐×回复“好,汇款底单,水单,汇款水单”。徐×上述回复应视为其作出了同意13日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13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二,13日合同中注明“原2019年2月12日所签合同作废”,而且即使是被告认可的12日合同中也有上述内容,由此可知双方对于解除12日合同履行新合同也已形成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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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1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在另案中自认的事实能否适用《证据规则》第3条关于自认的规定?|(1)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也即诉讼内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而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自认的事实,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经查,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3民终47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即张××、赵××1、赵××1)主张被告(即马××1、马××2)自签订‘合伙煤矿份额转让协议’以来,给付转让金额为67160866元,二被告(即马××1、马××)有异议,辩称给付金额为80005589元,双方未能就给付金额对账确认。”本案一审判决基于张××、赵××1、赵××2在前述另案中关于其收到案涉煤矿份额已付转让款67160866元的自认,认定本案马××1、马××2已付转让款671608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以及第二款关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也即诉讼内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自认的事实,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出让方张××、赵××1、赵××2受让方马××1、马××2,就案涉煤矿份额转让协议项下马××1、马××2已支付转让款金额各执一词,且未能通过对账等方式达成一致,该事实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一审法院仅以张××、赵××1、赵××2在另案中的自认为依据来确定本案所涉煤矿份额转让款金额,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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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02民初35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告缪××与被告福建××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刘××1及第三人刘××1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12月22日向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缪××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缪××自动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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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定民初字第1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院在审理原告安××诉被告周××1、周××2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经本院通知,原告拒不缴纳公告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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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榕民撤字第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院在审理原告曾××与被告福建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艾××、江西××投资有限公司、罗××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曾××仅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也未提出减、免、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曾××自动撤诉处理。原告曾××预交的100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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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9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平煤集团于2008年8月8日最后一次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柳江造纸厂催收过欠款,并于2010年7月5日就本案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变更原告为中平能化公司,一审法院将此变更申请告知了柳江造纸厂和两面针纸业公司,并对变更资料进行了质证。虽然一审法院未准许平煤集团的变更申请,但该事实可以证明在平煤集团对柳江造纸厂和两面针纸业公司的诉讼过程中,中平能化公司亦参加主张过权利,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平能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00138号
【摘要】权利主体被兼并,被兼并主体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提起诉讼所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应及于兼并主体——平煤集团于2010年7月5日就本案纠纷,以柳江造纸厂、两面针纸业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发现河南省人民政府已于2009年10月23日,批准同意中平能化公司吸收合并平煤集团并承接及继承了平煤集团的所有职工、资产、负债、权利、义务、业务,遂申请变更原告为中平能化公司,原审法院亦将此变更申请告知了柳江造纸厂和两面针纸业公司,并对变更资料等进行了质证。虽然原审法院未准许平煤集团的变更申请,以平煤集团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平煤集团的起诉。但该事实可以证明在平煤集团对柳江造纸厂和两面针纸业公司的诉讼过程中,中平能化公司亦参加主张过权利,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平能化公司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权利人多次提起诉讼表明其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起诉被裁定驳回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关于本案韩×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自案涉车辆被查扣以及被撤销机动车登记后,韩×通过诉讼、行政复议、申诉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要求确认扣车行为违法并主张相关单位赔偿损失,韩×主张权利的行为使诉讼时效中断。2005年8月24日,海口交警支队撤销案涉机动车登记,韩×在申请撤销上述行政行为未果后,于2006年8月25日以行政机关及广汽公司为被告,理兰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过民事诉讼;2007年4月12日以行政机关及广汽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均因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法院未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011年11月10日海南省高院(2011)琼行再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海南交警总队查扣琼A×××××号大客车的行为违法。2012年韩×以海南交警总队和海口交警支队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主张包括购车款在内的各项损失。海口中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终字第25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以韩×请求国家赔偿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韩×多次提起诉讼表明其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本案不应以韩×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摘要2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10民终27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企业询证函》盖章则认定对债务的确认,结合律师函、催收欠款的证据可以认定中断诉讼时效——2012年11月5日,常德电子所在许继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第三人彭××在经办人处签名确认,确认截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123885元。之后在2012年11月29日-2014年3月12日期间,被告常德电子所陆续支付了55万元的货款,故一审判决常德电子所支付许继公司573885元并无不当。彭××系常德电子所的工作人员,彭××向常德电子所出具的责任书及承诺书是其内部约定,故一审判决常德电子所承担案涉货款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许继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2015年7月、2016年3月车票和住宿票、2017年12月14日的律师函、2017年12月视频资料等催要欠款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明力,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

主债权人向与保证人具有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主债务人送达催收债权文书,该催收行为对保证债务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1:主债权人向与保证人具有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主债务人送达催收债权文书,该催收行为对保证债务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42号上诉人本溪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物贸中心)、谷某元与被上诉人郝某仁、原审被告本溪物资贸易中心鞍山汤岗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请示案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09]民二他字第42号关于《关于审理本溪物资贸易中心、谷某元诉郝某仁、本溪物资贸易中心鞍山汤岗子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有关适用诉讼时效中断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该答复载明:本院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关于“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的规定,其意为:“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同时及于保证合同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你院来函请示中的少数意见对此理解是正确的。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终8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代×等5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主张权利的问题。2012年1月14日,代×等5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涉案劳务工程,由代×等5人合伙挂靠杰安公司施工。代×等5人之间是合伙关系。2012年2月13日,鼎达德阳分公司与杰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鼎达德阳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杰安公司,工程范围为除建设所需主要材料外的劳务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代×等5人借用杰安公司的资质与鼎达德阳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杰安公司作为涉案第三人,对代×等5人已实施涉案劳务工程无异议,故代×丰等5人为涉案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代×等5人有权向鼎达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代×等5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鼎达德阳分公司主张代×等5人为合伙关系,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与上述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13民终51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惠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起诉请求确认2021年8月23日《关于LeSuper超市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无效,实质是人人乐公司对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因此,本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指向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案由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1】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23日的《关于LeSuper超市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无效;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解读2】案件受理费100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中铁十二局中标该工程后,将工程肢解并部分转包给翔龙公司,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履行中,翔龙公司将2号楼、部分地下室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陈××、谯××施工,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将3号楼、会所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转包给案外人陈××、伍××施工,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了《劳务合同》。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并于2016年实际交付。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指的是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不限于个人,还包括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翔龙公司系2014年6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组织实施了案涉2号楼、3号楼、会所及部分地下室工程的施工,所涉工程款亦由中铁十二局转入翔龙公司账户内,应认定翔龙公司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尽管青藏铁路公司、中铁十二局、翔龙公司三方均主张2014年6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禁止违法转包、肢解分包的规定,当属无效,并获得了一审法院的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翔龙公司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中铁十二局、青藏铁路公司关于翔龙公司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亦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请求青藏铁路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应否扣减税金4386497.45元的问题|中铁十二局上诉主张,双方约定的合同金额128636288.8元中有3.41%的税金共计4386497.45元,应由翔龙公司承担并在其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根据中铁十二局与翔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实行固定总价,该总价中包含了人工、材料、机械及承包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与合同施工相关的所有费用。尽管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翔龙公司有权在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含税价,

摘要2:(续)并未约定税金由中铁十二局代扣代缴,中铁十二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代翔龙公司缴纳了税款,其上诉请求在翔龙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税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翔龙公司作为原告是否适格|中铁十二局认为,翔龙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从中铁十二局承包案涉工程后,并非自己组织人员、机械施工,而是将案涉工程肢解以后全部转包、分包给第三人施工,从中收取“管理费”而已,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建设,因而其并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原告主体资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是针对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翔龙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翔龙公司为承包人,其系该合同的相对人,且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十二局拨付工程款亦是转入翔龙公司账户内。故从合同相对性角度,一审法院认定翔龙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中铁十二局及青藏铁路公司关于翔龙公司不具原告起诉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青藏铁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及该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翔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尾款的补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前述规定,青藏铁路公司关于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青藏铁路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中,对承包人中铁十二局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疏于监管,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青藏铁路公司应在欠付中铁十二局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翔龙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折价补偿款)——......应认定张学珍是该工程多次违法转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载明,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述答复,张××关于安徽三建公司应与吕××共同承担工程款返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存在三方当事人,两层法律关系。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作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的承包人之间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本案存在四方当事人,三层法律关系,除以上两层法律关系外,还有吕××违法将案涉项目肢解交给张××来承包的违法分包关系。本院认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张××的情形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其关于蜀信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3】(1)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未建立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实际施工人对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实际施工人无法代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未建立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次,张××主张即便自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其也可以代位行使安徽三建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实际施工人对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就本案而言,安徽三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张××并非是安徽三建公司的债权人,无法适用本条规定代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法法官会议纪要:起诉后即便未送达被告后撤诉的仍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1:撤诉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
【要旨】《民法典》第195条规定了“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进一步明确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权利人虽申请撤诉并经法院审查予以同意,但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提起诉讼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持续性事由,应以程序终结之时重新起算诉讼期间。对于起诉后又撤诉引起诉讼程序终结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送达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摘要2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原告提供由鉴定机构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涉案工程确实存在房屋上部主体承重结构方面楼板负弯矩筋保护层厚度不合格以及上部主体围护结构方面质量不合格的质量缺陷,而且该质量缺陷能够通过修复解决。上述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应予采信。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出现质量问题,应当负责返修。事实表明,原告在涉案工程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即擅自使用,故由此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据此,原告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后,其法律后果是原告不得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但同时不豁免被告对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施工质量责任。换言之,无论涉案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原告是否擅自使用,如果涉及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质量出现问题,被告仍需对该两块法律明文规定的重要质量部位承担返修或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鉴定机构的意见,主体承重结构方面和主体围护结构方面的质量缺陷均属于主体结构质量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中确认涉案工程存在的上述质量缺陷修复至合格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还提供了《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7年11月21日。......其次,关于涉案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经浙江××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该公司对相关问题作出回复,明确“现阶段该房屋上部主体围护结构方面,墙体砌筑质量、房屋整体防水功能、构造柱砼强度、楼面工程质量等多项工程质量不合格,故上述房屋上部主体围护结构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述主体承重结构工程和主体围护结构工程均包含于主体结构工程”,及“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可以通过修复或整改等措施修复”。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修复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2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再审案件立案后再审申请人变更再审请求时已超过6个月法院不予审理——关于富盈酒店再审审理期间新增加的再审请求应否审理问题。在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富盈酒店变更其再审请求为“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郑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本案为再审审理案件,富盈酒店在本院再审审理中再行变更再审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仍以其申请再审时的请求为准,对其新增加的再审请求不予审理,对其针对新增加的再审请求而提交的《工程联系函》、电子邮件截图等质保金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也不予审查。
【裁判摘要2】合同约定“先票后款”,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先核定工程款后再开具发票,而本案未开具发票的原因是对方未核定确定请款金额,故被告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句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在富盈酒店支付相应款项前,郑中公司须向富盈酒店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富盈酒店有权拒付任何款项。但是,从富盈酒店提交的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来看,双方历次收付款过程中,富盈酒店和监理单位先审核确定工程款,然后再由郑中公司开具发票。郑中公司未开具后续发票的原因是富盈酒店未审核确定郑中公司的请款金额,故富盈酒店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拒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认定富盈酒店应按约于2019年7月10日审核完毕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再审申请人富盈酒店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内容;2.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六项的内容;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郑中公司承担。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富盈酒店变更再审请求为: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郑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胡××、吴××诉上海××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4期(总第198期)】
【裁判摘要】公民为完成法人交付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但是,1980年代中期,我国著作权法尚未颁布,职工为了单位拍摄动画电影的需要,根据职责所在创作的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其创作成果的归属,根据创作当时的时代背景、历史条件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综合分析,应判定作品的性质为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而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享有。所谓历史背景,包括经济体制、法律制度、社会现实和约定俗成的普遍认知;当事人的行为则可以从单位的规章制度、明令禁止、获得报酬、双方的言行等方面进行深入探究。

摘要2:【摘要】不能将法人意志简单地等同于单位指派工作任务、就创作提出原则性要求或提出修改完善意见等,否则,所有的职务作品均可被视为法人作品,作为自然人的创作者将丧失作者地位——至于被告美影厂关于系争作品系法人作品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虽然两原告系单位职工,造型设计属于其职责范围,系争作品是在单位主持下,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而进行的创作,责任亦由单位承担,但是,我们不能将法人意志简单地等同于单位指派工作任务、就创作提出原则性要求或提出修改完善意见等,否则,所有的职务作品均可被视为法人作品,作为自然人的创作者将丧失作者地位。系争美术作品的创作无须高度借助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过程也并不反映单位的意志,而是体现了作者独特的思想、感情、意志和人格。无论是“葫芦娃”角色造型的线条、轮廓、色彩还是服饰、颈饰、腰饰、葫芦冠等的选择都体现了作者个人的构思、选择和表达。虽然,被告美影厂主张摄制组其他成员和被告的部门负责人曾提出过修改意见,但这并不影响对“葫芦娃”角色造型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仍然是作者个人。而且,从片尾的署名来看,造型设计也已署名两原告个人。因此,“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并不是代表法人的意志创作,不应认定为法人作品,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0民初8708号

摘要1:2020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十大典型案件之七——《碧蓝之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虽然原告未提交涉案作品的制作协议等有关权属约定的直接证据,但其提交的片头片尾署名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案涉作品的原始权利归于制作委员会成员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首先,涉案作品片头、片尾信息除标注“井上坚二吉冈公威讲谈社GRANDBLUE制作委员会"外,还同时标注了“原作「GRANDBLUE」井上坚二吉冈公威(讲谈社【good!afternoon】连载)"等信息,结合相关网页截图及公证书显示的涉案作品“看点改编自井上坚二原作、吉冈公威作画的漫画",以及Avex公司《原产国证明》中关于涉案作品制作情况的说明,能够综合佐证原告对署名者中“井上坚二"“吉冈公威"“讲谈社"身份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其次,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就涉案作品原始著作权的取得及部分许可关系等问题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虽然本案不存在直接适用外国法的情形,但《法律意见书》中有关日本动漫影视作品的制作方式、作品署名、权益分配、作品授权等行业惯例的介绍,具有能够客观反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功能,可作为认定涉案作品权属的参考。从《法律意见书》中载明的“以制作委员会方式制作影视剧在日本业界成为商业惯例……属于日本民法规定的‘组合’"“采用制作委员会方式制作的动画作品,署名方式并无统一规则。有的作品以‘制作委员会’署名,有的作品则同时署成员公司名称"等内容,结合片头、片尾中标注的“制作GRANDBLUE制作委员会NBC环球娱乐Avex公司讲谈社JR东日本企划MBSZEROGQTECGYAO"的信息,可以确认涉案作品由上述成员组成的制作委员会制作。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