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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4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符合给付判决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判决具体给付实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贯穿于行政案件审理和判决的全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人民法院选择适用判决方式时,应当选择适用最有利于行政争议实质性化的判决方式,依法作出判决。对于符合给付判决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具有具体给付实体内容的判决,及时化解行政争议。以履行判决代替给付判决,判决被告行政机关限期予以行政赔偿,不符合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易造成累诉,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本案中,二审判决认为,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微山县政府、南四湖管理局对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旭沐公司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行政赔偿。对于行政赔偿案件,应当适用给付判决,依法作出具有具体给付内容的行政赔偿判决。二审判决责令微山县政府、南四湖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旭沐公司依法予以行政赔偿不妥,本院予以指正。

摘要2

【笔记】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拒不提供证据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否采纳?

摘要1:解读: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法院提供一般不予采纳。

摘要2:【注解1】用人单位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证据能否在诉讼中提供?——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9条的规定,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必须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1)被告必须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2)原告应当依法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证据;(3)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拒绝提供证据(最重要条件)。
【注解2】原告在行政程序拒不提供证据而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供可不予采纳(《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9条)——(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2)但是用人单位如果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交而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了有利于职工的证据应当允许。
【注解3】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行政诉讼中提供的其在行政程序因正当理由未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证据认定其主张的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高民终字第8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是为了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向特定主体提供鉴定材料,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披露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所采取的手段是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以及披露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从本案诉争的××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实施的具体行为看,查阅并复制卷宗材料是法律赋予辩护人的一项权利,其获取上述材料的方式正当、合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有权为被告人搜集证据,并向法庭举证,以免除或减轻被告人的罪责。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的前提是商业秘密成立,而××律师所指派的律师为反驳该前提,将宁波××厂提交的材料提交给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以委托鉴定的方式论证商业秘密是否成立,该行为系其履行辩护人的职责,是合法的。所谓披露,指对外发表、公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指的披露还要求披露人具有主观恶意,而××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是为了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向特定主体提供鉴定材料,显然不具有主观恶意,也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披露行为。××律师所的涉案行为并未侵犯宁波××厂的商业秘密,宁波××厂关于××律师所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什么是行政许可查阅权?

摘要1:解读:行政许可查阅权是指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监督检查记录。

摘要2:【注解2】因查阅行政许可决定和监督检查记录和查阅档案材料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范围均应以利害关系人为限。
【注解2】行政机关拒绝行政许可查阅权的判决——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在法定或者合理期限内准予原告查阅。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8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根据前述规定,在行政许可中,尽管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行政机关亦负有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的义务;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还应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相应的核查。具体到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办理涉诉林木采伐许可的相关申请材料系由范正林向勐海县林业局提交,李××、小×、干×等8人作为申请人并未到场。此种情况下,勐海县林业局有义务对范正林是否有李××、小×、干×等8人的授权委托进行相应审查,但勐海县林业局提交的证据中并无李××、小×、干×等8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行政许可系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前述材料的欠缺致使申请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的意思表示存疑,行政机关启动颁证行为亦缺乏事实依据。另,涉诉林木采伐许可申请人为李××、小×、干×等8人,根据前述规定,申请材料中应具有前述8人的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但勐海县林业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仅有李××、小×、干×3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无其余5人的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亦即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亦不齐全。

摘要2:(续)综上,尽管本案中存在范正林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的情形,但勐海县林业局在申请人本人未到场,又无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且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颁发涉诉林木采伐许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依照法定程序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颁证行为违法。
【裁判摘要2】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的实质为勐海县林业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共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因他人行为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前述规定明确了行政许可中行政行为违法与他人民事侵权交叉混合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时,行政机关赔偿责任的承担及分摊的基本原则。即:行政机关与申请人、其他人或组织恶意串通、共同违法、共同侵权情形下的连带赔偿责任;行政机关与申请人、其他人或组织分别违法、混合过错下的按份责任以及行政机关尽到审慎合理审查义务情形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勐海县林业局在办理涉诉林木采伐许可中未尽到合理审慎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其违法颁证行为与范正林提供虚假材料申办林木采伐许可及其私自砍伐林木的民事侵权行为共同致使李×财产损失,勐海县林业局应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湘行终16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新宁县人民政府就梽木山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事项与湖南××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签合同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即能否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负有审查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因此,行政机关在审查相关政府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当审查其是否能够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考虑到权利人实际管理和使用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往往需要由第三方自行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最终审查确认的职责仍在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案涉新宁县人民政府就梽木山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事项与湖南××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签合同,在新宁县政府征求新宁县××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同意公开的程序中,该公司出具了《请求保护商业秘密不予公开合同、协议的报告》,新宁县政府对此予以审查,并认为唐××、许×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会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向唐××、许×作出了(2020)新信答字第1号《信息公开答复书》,该答复书按照唐××、许×申请的内容分别进行了公开、答复或说明。经审查,该答复符合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对崇房地[2003]75号文件正文之后落款之前的“附:1、崇府办函[2003]137号2、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3、崇房地[2003]56号。”原审认为,该三份文件是不同行政机关制订的文件,是崇明规土局向崇明县发展改革计划委员会提出立项申请时的行文依据,而非崇房地[2003]75号文件框架内细则、说明等,因此,此处的“附”,应当理解为“捎带、附送”。原审遂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虽向上诉人提供了崇房地[2003]75号文所附附件系有关政府机关制作的其他文件,并非涉案信息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未予提供并无不当。
【注解】上诉人认为被告所提供的75号文件内容不完整,缺失附件1、2、3,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要求法院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如何确定举证责任?

摘要1:解读1: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情形——(1)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2)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3)被告拒绝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4)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请求在诉讼中不予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解读2: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情形——(1)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2)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3)原告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申请以及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

摘要2

【笔记】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国家档案馆能否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摘要1:解读:(1)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2)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摘要2:【注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实质上是对档案法封存期问题提出挑战——(1)只要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一律不受封存期限制,应随时允许公众查询;(2)档案法规定的封存期档案的范围仅仅包含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 “三需要”——“三需要”问题一直是一个争论不断、令人纠结的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在第十三条提到了“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但其主要意旨在于规定,除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信息之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通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所谓“三需要”,并非对申请人资格的一种限制。另外考虑到“三需要”是一个内涵外延都不特定的法律概念,非常容易被滥用或者误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比较严格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根据第五条第六款的规定,只有当“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根据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第二,“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第三,“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除此之外,人民法院通常不宜主动审查“三需要”问题,更不能主动以不符合“三需要”为理由判决原告败诉。而且,对于“三需要”的“合理说明”,并不是一种证明责任,无须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本案,行政机关是以“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为由不予公开政府信息,一审和二审法院直接以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裁判摘要2】个人隐私与征求第三方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通常认为,不得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是一种非强制性例外,这是因为,第一,权利人对涉及其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拥有决定是否公开的权利,如果权利人同意公开则公开就不成为问题;第二,个人隐私权存在“可克减性”,也就是说,如果与隐私权相对的公共利益足够重要,则允许隐私权为公共利益让步。正是基于这种衡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还规定:“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还规定了在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

摘要2:(续)在本案,再审被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却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在此情况下,其迳行以此为由决定不予公开,不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
【裁判摘要3】在涉及第三方的情况下,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并不单纯取决于第三方是否同意,更要看是否确实涉及个人隐私以及是否因为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使个人隐私权进行必要的让渡——个人隐私权的让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由上述规定可知,在涉及第三方的情况下,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并不单纯取决于第三方是否同意,更要看是否确实涉及个人隐私以及是否因为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使个人隐私权进行必要的让渡。在本案,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红旗路东延建设项目涉及到的濮阳县××镇铁炉村所有村民补偿、补助费用发放情况的明细。分户补偿情况尽管一定程度涉及其他户的个人隐私,但为了保证征收补偿的公开和公平,消除被征收人不公平补偿的疑虑和担心,法律对这类个人隐私进行了一定的让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涉及的虽然是集体土地征收,但对于分户补偿情况是否应予公开,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不应有所差别,可以参照适用。再审申请人作为土地征收范围内的村民,有权知道分户补偿情况,再审被申请人应当向再审申请人公开这些政府信息。
【注解】集体土地征收中分户补偿情况应向征收范围内村民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通话录音是否真实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根据张同书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张××提交的通话录音是否应予采信。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张××在二审时提交其自称和杜××于2017年7月13日、7月21日和8月19日的手机通话录音,拟证明双方就解除买卖合同及退还定金达成合意。杜××一方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通话对象系杜××本人。本案二审中,杜××本人并未参与庭审,即使如张××所称,系由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对通话录音发表质证意见,因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故杜××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即当认定为杜××的意见。即使杜××亲自参加诉讼其亦可能否认张××提交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故,张××主张杜××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指出录音内容任何不真实或存有其他疑点之处",即否认该证据,属于有能力质证而拒不质证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另,杜××一方在质证中不予认可该通话录音,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在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通话录音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判决未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方对电话录音视听资料质证称该证据无法证明通话对象系其本人而提供电话录音方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通话录音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原告提交通话录音,拟证明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对方质证称该证据无法证明通话对象系被告本人。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未指出录音内容存在任何疑点即否认该证据,属于有能力质证而拒不质证情形的,法院不应支持该观点。(2))被告在质证中不予认可该通话录音,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通话录音真实性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未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6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下设企业自主经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黎明公司虽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但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刘××申请公开的黎明公司的资产金额及去向等信息,属于企业自主经营信息,并不属于政府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开发区管委会收到刘××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指定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制作完成了给刘××的书面回复,履行了法定告知、说明理由义务。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刘××的此项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92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政府信息不存在“内涵和外延|(1)行政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相关信息以及保管不善造成信息灭失是否合法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2)在现行立法未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除明确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外,行政机关答复“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未找到”相应的政府信息,均可视为属于“政府信息不存在”范畴——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此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依申请公开的义务主体,仅具有在根据申请查找、检索相关政府信息后,依法提供其已经制作或者保存的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义务,并不具有另行制作政府信息再予以公开的义务。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也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也即行政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相关信息以及保管不善造成信息灭失是否合法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在现行立法未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除明确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外,行政机关答复“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未找到”相应的政府信息,均可视为属于“政府信息不存在”范畴。行政机关在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后,将相应查找和检索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就应当制作、获取、保存但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等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即应视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起诉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答复违法的,应当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

摘要2:(续)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裁判摘要2】需要说明的是,《条例》为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对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不仅规定了司法审查程序,而且规定了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和行政监察程序。因此,并非所有政府信息公开纠纷均需通过行政诉讼渠道解决。鉴于司法审查强度的有限性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局限性,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和行政监察程序在解决政府信息不存在引发的纠纷方面有其自身优势。行政机关未尽合理检索查找义务,或者故意隐瞒政府信息,构成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信息公开申请人可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服直属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答复的复议被申请人为该直属事业单位所属政府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芙蓉区政务中心对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周××对该回复不服向长沙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芙蓉区政务中心作为芙蓉区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以芙蓉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并无不当。长沙市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的55号释明函告知周××,申请复议事项不存在,被申请人和复议机关不适格,并指出如对该回复不服,亦不由本复议机关管辖。根据55号释明函回复内容可知,该函实际上是对周××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对于周国兴的申请复议的权利进行了否定。虽然文件名称为释明函,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该释明函认为对芙蓉区政务中心的信息公开行为不服不应向长沙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实际上是否定了将芙蓉区政务中心的直属上级机关芙蓉区政府作为适格被申请人,该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周××就55号释明函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本应就长沙市政府在55号释明函中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行为进行审查,在审查中,即使将长沙市政府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55号补正通知书视为行政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受理,上述补正行为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的自我纠错行为,在此情况下,周××如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对原行为进行审查后,判决确认违法。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9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提前移交档案后不能免除信息公开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上述规定将已经移交国家档案馆的信息与存放在行政机关档案机构的信息加以区分处理,考察该条的解释本意,意在防止行政机关以适用档案管理法规为借口规避承担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省辖市(州、盟)和县级以下机关应将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十年左右,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就本案而言,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信息在再审被申请人李×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之时并未达到该条例规定的移交档案馆的期限。对于提前移交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即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再审申请人中原区政府对提前移交档案的原因并未提供充分的、有说服力的证据作出合理解释,且涉案信息亦非再审申请人移交之后就难以获取的复杂信息。故从保障信息公开申请人知情权、方便其获取政府信息的角度出发,即便涉案信息已经实际移交给中原区档案馆存放,亦不应免除再审申请人的信息公开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中原区政府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摘要2

赵××诉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信息公开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同时包含可以公开和不应当公开内容且能够作出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区分处理后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未作区分处理或区分处理错误的,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被告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已获取的信息予以公开。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答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7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2)若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为强化行政审判解决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的纠纷解决功能,最大限度的保障权利救济的实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该规定使得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行政判决内容变得明确、具体、直接。但选择这一判决方式的前提是,被告依法应当公开,即被告系政府信息公开主体。但若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亦规定了“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由此可见,政府信息的客观存在是其可以公开的前提。本案中,无论是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还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仅能推定路北区政府有可能掌握相关征地拆迁补偿信息,不能认定其一定制作或者保存了相关信息,选择义务判决的时机尚未成熟,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判决责令路北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刘××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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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43号

摘要1:——裁判时机成熟
【裁判摘要】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在诉讼类型上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诉讼目的,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行政机关作出特定行政行为。因此,在裁判时机成熟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判决行政机关作出原告所申请的特定的行政行为,例如,判决行政机关向原告提供他所申请的某一个政府信息,而不是仅仅将行政机关的拒绝决定一撤了之,或者仅仅原则性地判决行政机关作出答复。所谓裁判时机成熟,意味着作出这样一个具体的、全面满足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所依赖的所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前提都已具备。如果“案件事证尚未臻明确”,或者“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就属于裁判时机不成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也早已明确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本案中,一审法院正是“鉴于对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其公开的范围等情况,文峰区政府需进一步调查和裁量”,才作出“责令文峰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的判决。该判决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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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法院裁定准许被保全人以保险保函作为反担保解封银行账户

摘要1:【摘要】江宁开发区法院认为,本案中,该保险保函为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保函,担保金额为2060万元,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一致,与其诉讼主张相当,在条件成就时能让受益人迅速获得补偿,极大程度上消除了将来生效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能,依据该担保解除案涉保全措施并不会影响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且有利于被告的日常生产经营,既保障了保全申请人的合法期待利益,又充分释放了被保全人的资金流动性。最终,江宁开发区法院于11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该换封申请,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2060万元的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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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7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实践中,基于工作的便利性或统筹性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可能确定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下属机构或其他组织承担房屋征收部门的相关职能。对此,不宜简单以市、县政府的征收决定为依据确定被告,还应当根据行为主体与职权主体相一致的原则,确定法律意义上“房屋征收部门”——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但在实践中,基于工作的便利性或统筹性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可能确定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下属机构或其他组织承担房屋征收部门的相关职能。对此,不宜简单以市、县政府的征收决定为依据确定被告,还应当根据行为主体与职权主体相一致的原则,确定法律意义上的“房屋征收部门"。本案中,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政府虽然在征收决定中明确了被申请人义乌征收办为房屋征收部门,但根据《义乌征收办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被申请人义乌征收办作为浙江省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全额拨款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并不具有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其行为的后果应由所属的行政机关承担。同时,义乌城投公司并非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征收补偿的主体,亦不具有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资格。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政府作为征收人,并非被诉行政协议的签订主体,在能够确定相应行政机关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不宜直接以征收人为本案被告。据此可知,再审申请人起诉的三个主体均非本案适格被告,经原审法院释明告知其以浙江省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但再审申请人拒绝变更被告。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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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4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房屋征收决定进行公告即视为送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根据上述规定,房屋征收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无需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程序,向每一户被征收人逐户送达。只要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公告,即视为征收决定已经送达每一户被征收人;征收决定公告中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即视为全体被征收人已经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本案中,桥东区政府2015年8月27日张贴《征收决定》和《征收公告》时,在公告中明确告知了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时间,杨××于2017年1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故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杨××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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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转让后因原基础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应当依原基础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作了“如发生争议向债权人(最终受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该条款由于在约定时最终受让人并不确定且事实上也不可能参与缔结该条款,故上述管辖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未生效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为合同约定的接收还款货币的一方,潞州农商行系本案基础合同的出借人,可以认定为接收还款货币一方,潞州农商行住所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潞州农商行住所地为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本案可以由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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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6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公告只是一种单纯的公示行为,其目的是将公告中载明的内容进行告知发布,其本身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被告知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2)但是,如果公告为当事人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对该部分内容不服提起的诉讼应该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通常情况下,公告只是一种单纯的公示行为,其目的是将公告中载明的内容进行告知发布,其本身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被告知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但是,如果公告为当事人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对该部分内容不服提起的诉讼应该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体到本案,89-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只是将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的内容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事项等进行了告知发布,没有为被征地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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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知道强制行为但不知道行为主体是否属于耽误起诉期限法定事由?

摘要1:解读:(1)征地公告发布意味着征收主体的确定,在没有其他主体声明承担强制拆除行为责任的情况下通常可以推定该强制拆除行为系作出征收公告的市、县人民政府所为,被征收人以推定的主体作为被告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应当有“明确”被告的要求,不会对诉权的行使产生影响,不属于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2)如果征收过程中没有或者无法推定相关主体发布公告,或者强制拆除确有可能为法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所为,推定也无从进行,被征收人此时对于强制行为的主体就处于“不知”也不“应当知道”的情况,其为确定相关主体所耽误的时间一般应当排除在起诉期限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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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新23行终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五)(集体土地补偿领域)》规定:“8.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尊重依法订立的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补偿安置协议个别约定需要明确和调整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补偿安置争议。被征收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领取相应补偿费用且交出土地后,又起诉征收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但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保留提起诉讼权利,或者协议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等无效情形的除外。”故原、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变更、解除行政协议或者确认行政协议违法。至此,可以确定上诉人是针对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提起诉讼。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是行政协议,当事人针对行政协议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但行政协议行为不是一个单一的行政行为,包括协议的签订、履行、变更以及解除等一系列行政行为,上诉人必须明确具体的被诉行政协议行为,笼统请求撤销或者确认行政协议行为违法,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评估价格偏低,内容显失公平,实质是对评估报告价格有异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该条保障了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权利救济程序,即上诉人若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评估并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该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但说理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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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粤51行终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枫溪执法局对吴××发出《限期拆除整改通知书》及《催告通知书》后,在吴××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拒不履行的情况下,至今未对《限期拆除整改通知书》所认定的违法建设行为作进一步处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关合法、合理的事由,其行为显然不当,已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应予纠正。鉴于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和实施强制拆除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且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具有严格的法定程序,故不宜直接责令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的规定,市城综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吴××的投诉事项继续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现市城综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行为进行核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在依法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命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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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2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进行查处;(2)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前述规定可见,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进行查处;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案中,钱××等56人要求南通市人民政府对案涉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根据上述规定,该诉讼请求明显不属于南通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如钱××等56人认为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存在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法定职责的情形,应以相应工作部门为被告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据此裁定对钱××等56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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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8民终10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规定并未禁止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消极的确认之诉。启盛公司在本案中以吴××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对其提起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吴××不再具有启盛公司股东资格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启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起诉条件的规定,启盛公司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启盛公司通过吴××在章程中预留的住所向其寄出《缴纳出资催告函》,邮件上收件人的联系电话系吴××使用的手机号码,吴××拒收邮件,应当视为已经送达。吴××既拒收邮件,又以邮件中是否为《缴纳出资催告函》无法确定为由,否认启盛公司曾向其催缴出资,显然不能成立。吴××经启盛公司催告后仍未如期出资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定。启盛公司为此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免除吴××股东资格、由乐××认缴100万元补足公司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授权乐××办理公司登记事宜等议案,该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及决议内容均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吴××虽未主动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但为消除股东与公司法律关系不明状态,稳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避免公司利益遭受损失,应当允许启盛公司提起消极确认之诉,依靠判决的公权性使纠纷得到直接、有效的解决。因此,启盛公司诉请确认吴××不具有该公司股东资格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启盛公司亦已形成由乐××认缴100万元补足公司注册资本的继任者决议,故一审法院对启盛公司要求吴××协助办理股东除名变更登记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启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吴××不具有启盛公司股东资格;2.请求吴××立即协助启盛公司办理股东除名的变更登记;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吴××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确认吴××不再具有福建启盛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二、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福建启盛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股东除名的变更登记。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