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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202号

摘要1:——公平补偿与房产评估时点
【要旨】评估时点不能机械认定为征收决定作出日。
【裁判要旨】被征收房屋价格评估是否一律以征收决定公告日作为评估时点?——人民法院也不宜动辄轻率否定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的合理性,也不宜简单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或者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的“一年”或者“两年”作为判断标准。人民法院对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的1年后作出的补偿决定是否仍应继续坚持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确定补偿的评估时点,应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断:一是注意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的幅度并考虑评估报告的“应用有效期”。二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未在1年内作出补偿决定,是否存在可归责于被征收人的原因。三是补偿决定时点明显迟延且主要归责于市、县级人民政府与其职能部门自身原因的,同时房地产市场价格发生剧烈波动,按照超过“应用有效期”的评估报告补偿,明显不利于被征收人得到公平补偿的,则不宜再坚持必须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确定补偿的评估时点。四是坚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规定的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此处的“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应当作限缩性理解,即不仅仅是签订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而应理解为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款项已经交付(被征收人不接受的已经依法提存)、周转用房或者产权调换房屋已经交付(被征收人不接受的已经依法提存相关凭证与钥匙)。五是征收房屋范围是否过大,难以在1年内实施完毕,并存在分期实施征收决定情形,且被征收房屋在强制搬迁前仍然继续由被征收人正常使用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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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3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379号
【裁判要旨】被征收人不配合入户评估,不对评估报告申请复估、鉴定,承担不利后果。
【裁判摘要】主张以经营用房补偿应提供证据证明——对张某某被征收房屋用途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审所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征收房屋登记的规划用途为仓库,张某某要求将登记用途为仓库的房屋按商铺补偿,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西秀区政府按实际登记的用途对申请人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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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77号
【裁判摘要】取得营业质证的住宅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因此,在为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时,应充分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城市房屋征收过程中,尤其要注意合法合情合理的解决其中久拖不决的遗留问题。国办发明电(2003)4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42号文)在第四部分“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妥善解决遗留问题"中载明:“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切实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久拖不决的遗留问题。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42号文确定了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久拖不决遗留问题的基本原则,即对待遗留问题,不能一刀切,完全按照产权性质不给予住改商房屋有关经营方面的任何补偿。本案中,涉案房屋虽产权性质为住宅,但贾某提交的证据证实其自1998年起已将涉案房屋用于经营,且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符合42号文中“应给予适当补偿"的适用条件。虽贾某仅提交税务登记证,未提供纳税证明,但贾某一直主张其符合免予纳税情形。原审法院未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审查涉案房屋是否符合适用42号文的情形,而是直接确认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且已给予贾某适当补偿确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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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75号
【裁判摘要】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问题|被征收房屋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才应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一是被征收房屋具有非住宅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用于非住宅的合法建筑;二是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征收房屋;三是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案涉商店虽然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但是没有非住宅房屋权属证明,也没有有关部门的认定结论,被诉补偿决定没有对孟某某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予以补偿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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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2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245号
【裁判摘要】《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关于就近地段的范围,一般应考虑城市规模、交通状况、安置房源的数量和户型面积要求等实际因素,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确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程序中未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就近地段选择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结合房屋征收补偿法律规定,被征收房屋的套型、面积和价值,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源的匹配程度,以及当地对居住困难户的优先保障安置方案等因素,选择更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权的房屋进行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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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5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545号
【裁判摘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被征收人是房屋所有权人。一般而言,房屋承租人与征收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周某某、刘某某申请再审主张其是计划经济时期长沙机床厂自建福利分房的合法住户。现未取得房产证,是由于政府职能部门没有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补充意见》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本院认为,计划经济时期国有企业投资兴建、自行管理的自管公房的承租人,实际系福利分房的享有者,不等同于普通的承租人,其与征收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原裁定认为周某某、刘某某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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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8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87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以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为被征收人进行征收补偿活动,对征收不动产相关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才具有原告资格。但是,实施征收补偿、给予“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立法出发点,均是要对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保护,而不是保护徒有虚名的名义权利人的“权利”,增加诉累,鼓励原产权人在民事活动中出尔反尔。因此,如果有证据证明,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原产权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将不动产转让并交付受让人,受让人实际占有、使用不动产,成为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且征收补偿过程中,原产权人未对被征收的不动产权属提出异议的,征收管理部门以实际权利人为被征收人,与之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主体的确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征收补偿行政程序完成后,原产权人未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定途径依法确认其对被征收不动产的产权,仅仅以名义产权人身份提起行政诉讼的,实质上与不动产征收的相关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没有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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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8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899号
【裁判摘要】征地公告一般不可诉,但与征地批复内容不同的征地公告可诉——一、二审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发布征收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批准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行为,而非征收公告行为。因此,征收公告行为原则上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但是,被征收人以征收公告内容与征地批复批准征收土地的范围、用途、面积、补偿标准等内容不相符为由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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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9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918号
【裁判摘要】通常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作出的征地公告行为,仅仅是对征地批复内容的告知,是一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被征收人以征收公告范围与征地批复不一致为由,对征收公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供初步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就不能以前述理由简单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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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有异议能否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有异议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先经过政府裁决)。
【解析】(1)2021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生效之前,对征地补偿方案所涉及的补偿标准存在争议,应当在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并实施后,由县级以上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各地裁决与复议两种程序并存,土地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有异议,经过裁决或复议后仍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均应当予以受理。(2)2021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生效以后,原规定的裁决程序已经被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所替代——如果被征收人未能签订补偿协议,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针对补偿安置决定进行复议或者诉讼。

摘要2:【注解1】(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具有内部性、过程性、抽象性特征,直接起诉征地补偿按照方案的批复难以得到支持;(2)“对补偿标准有争议”基本救济途径:一是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二是协调不成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裁决),对裁决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032号《翁某某诉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迁纠纷再审案》
【注解2】(1)对不享有征地补偿有异议可以申请行政裁定;(2)对行政裁决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195号《王某、重庆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2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231号
【裁判摘要】应当指出的是,在纸质媒体和互联网上公告土地征收相关行政决定内容,有利于被征收人查询。但是,并不能因此取消行政机关在征收范围采取传统的张贴公告方式告知被征收人相关行政决定内容的义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梅江区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张贴5号公告和6号方案,对此本院予以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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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监字第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监字第74号
【裁判要旨】房屋征收案件中被征收人与相关行政行为利害关系的判断——房屋征收案件中,被征收人在达成房屋征收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未起诉,或者起诉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征收人又对征收决定(包括征收补偿方案)或者之前的用地批复等征收决定前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因其已经丧失对被征收土地及房屋的权利,其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针对涉案土地、房屋作出的征收决定及相关前置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以被征收人不具有适格原告主体身份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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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9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957号
【裁判摘要】公告送达的行政行为起诉期限起算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根据上述规定,房屋征收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无需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程序,向每一户被征收人逐户送达。只要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公告,即视为征收决定已经送达每一户被征收人;征收决定公告中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即视为全体被征收人已经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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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甘行终637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甘行终637号
【裁判要旨】对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救济途径——行政相对人对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服,是申请行政复议还是申请行政裁决,如何来救济自己的权利,当前各地在实际操作中并没有统一的做法。针对此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的规定,集体土地的被征收人若对补偿标准有异议,既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甘肃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的规定申请行政裁决。当事人对复议决定或者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对于被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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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55号
【裁判摘要】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国法(2011)35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办法》第十条等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颁布和实施,分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听取意见基础上报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再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并组织实施等不同阶段,由不同主体共同完成。故就本案补偿安置方案争议,复议申请人向长沙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可申请复议审查的是芙蓉区政府对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行为、芙蓉国土分局制定并公告补偿安置方案行为、亦或是补偿安置方案中的某一项补偿标准行为。因此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明确申请复议审查的对象是批准行为、还是补偿安置方案,请求复议机关撤销的是批准行为还是补偿安置方案;长沙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也应在明确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前提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有关“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规定,确定适格的被申请人。在长沙市政府复议决定以芙蓉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并对芙蓉区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维持的情况下,被征收人以复议机关和复议决定中的被申请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仍应根据其复议申请书所载明的申请审查的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为行政诉讼审查标的。但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有关“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的机关为被告"规定可能存在认识上的不一致,一审法院在确定本案被告时,可以释明本案长沙市政府、芙蓉区政府与芙蓉国土分局在不同情况下的被告适格问题;但在被征收人拒绝将芙蓉国土分局列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可仅将复议机关长沙市政府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芙蓉区政府列为共同被告,并对复议决定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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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再1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再10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征收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可以向批准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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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无效和行政协议生效

摘要1:行政协议无效;行政协议未生效;行政协议无效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法律后果。
【法律问题】因被征收人存在欺诈行为导致被征收物的评估价值有误时估报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法官会议意见】具有可分性内容的行政协议,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合的效力,即容许行政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情形存在。但当部分无效将效部分的效力,或者将导致整个协议无缔约可能性或者导致整个协议履行的,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整体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6次法官会议纪要,载贺小荣主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69-370页。

摘要2:【注解1】法院判决确认行政协议未生效后,当事人是否还可以补办批准手续?——判决后行政机关可以继续履行报批义务,补正协议的效力。
【注解2】行政协议效力审查范围:(1)既要适用行政诉讼法第75条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行政协议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2)同时也要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行政协议具有合同制度的一般特征)。
【注解3】行政协议效力性审查:(1)对于行政协议效力审查除适用行政诉讼法第75条关于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外,也可以参照民事法律关于效力性与管理性规范相区别,即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当属无效,违反法律法规一般强制性股东不属于强制性效力规定不因此无效;(2)只要签订行政协议时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除非确有重大明显违法等情形,原则上应认定其效力,如果机械认为只要行政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无效将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协议法律关系的安定性。
【注解4】在不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前提下行政协议当事人可以约定行政协议生效条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九、韩某某诉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不履行预征收行政协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67号
【裁判摘要】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判决执行内容及其是否执行完毕的认定|行政判决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的,该判决具有给付内容,属于行为执行。行政机关按照判项要求履行义务并基本符合判决理由阐述的法律精神的,可以认定案件执行完毕——从判决的上述判项及其理由看,执行内容是要求任城区政府采取补救措施,给被征收人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的选择权。任城区政府在执行期间作出了《关于对西门大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进行补充说明的公告》,明确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任城区政府从形式上给了被征收人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的选择权,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对行政行为是否实质违法,一般不宜由执行程序判断,山东高院明确了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

摘要2:【参考】《执行工作指导》2020年第2辑(总第7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71-79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参考案例

摘要1:1马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不予赔偿决定依法属于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
2杨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当事人对行政强制确认违法及行政赔偿同时提起诉讼,即使人民法院分别立案,仍属于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需等待确认违法判决生效后再另行主张赔偿。
3李某某诉某县人民政府及县林业局林业行政赔偿案——由于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4范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案——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5易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强拆行政赔偿案——财产损害赔偿中,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6李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无法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
7魏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对行政机关作出赔偿的方式、项目、标准等予以明确,赔偿内容直接且确定的,应当作出具有赔偿金额等给付内容的判决。
8杜某某诉某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行政赔偿请求。
9周某某诉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行政赔偿案——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以及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属于直接损失。

摘要2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晋行再31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晋行再31号
【裁判摘要1】本案被强制拆除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为集体土地,改造过程中用于城市公共道路建设用地,万柏林区政府主导辖区内城中村改造,组织整村拆除工作,故大井某社区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征收拆迁行为,包括本案被诉的拆除行为,应由万柏林区政府按照征收集体土地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由于大井某社区并非行政主体,不享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征收实施权,更不享有《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权,其直接实施的拆除行为应视为接受万柏林区政府的委托,万柏林区政府对大井某社区实施的拆除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并承担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万柏林区人民政府是本案被诉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属于适格被告。

摘要2:【裁判摘要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不享有强制执行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是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性依据——关于本案被诉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被征收人拒不搬迁时,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然后再依法催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不享有强制执行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是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性依据。本案中,涉案房屋在被强制拆除前,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程序,没有向再审申请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没有向再审申请人发出催告,也没有告知再审申请人可以行使复议、诉讼等权利,而是直接实施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既没有职权依据,也没有执行依据,明显违反了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本案中,被诉拆除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实施后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91号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效力审查范围:既要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同时也要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包括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协议。行政协议具有两面性,既有作为行政管理方式“行政性”的一面,也有作为公私合议产物“合同性”的一面。因此,行政协议既是一种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又是一种合同,体现合同制度的一般特征。对于行政协议无效的判断,既要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同时也要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对涉案《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正是基于行政协议具有的“合同性"。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不过,一、二审法院忽略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属性,对涉案《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存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未予审查,存有不足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行政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襄阳市政府具有征收土地的职权,也有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的法定职责。故,在襄阳市政府相关部门发布《征地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与村委会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估价后,襄阳市政府委托襄阳市建投公司与喻庆年签订涉案《补偿安置协议》,并不存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再审申请人主张襄阳市政府征收其土地没有征地批准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涉案《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无效。因本案的审查对象是涉案《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存有征地批准文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再审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摘要】委托签订协议协议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010年6月11日,喻××与襄阳市建投公司签订了农房征(2010)《襄樊市襄隆路改扩建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就被征收房屋现状、补偿安置、过渡期限及临时安置补助费、付款办法、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喻××认为上述协议是其在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以襄阳市建投公司为被告,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襄阳市建投公司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喻回××的起诉,主要理由是襄阳市建投公司与喻庆年签订的上述协议是受原襄樊市人民政府委托,系政府行为,该协议是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该裁定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015年12月7日,喻××以有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为由,将襄阳市政府作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喻××与襄阳市建投公司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6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611号
【裁判摘要】汽开管委会不履行交房义务的行为应当被依法判决确认违法。同时,由于汽开管委会未建造符合约定类型最低条件的安置房,王×亦不接受不符合约定类型最低条件的安置房,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实际意义,2011年9月27-28日王君与长春西开发区拆迁办签订的《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应当予以解除,汽开管委会应当对不履行交房义务违法行政行为给王君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交房义务的,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应当是安置房屋的市场价值以及迟延支付该价款期间的利息。......应当指出的是,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案件明确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就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围绕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进行审理和判决。一、二审按照合同案件、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对本案进行审理和判决,未明确被诉行政行为,未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摘要2:【解读1】王×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解除与汽开管委会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并赔偿损失880015元,赔偿精神损害10万元。
【解读2】判决:一、解除王×与汽开管委会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棚户区及危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二、汽开管委会补偿王×357693.9元,并赔偿王×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支付补偿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王×第二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四、驳回王×第三项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4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430号
【裁判摘要1】行政协议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判断,不能根据合同法规定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行政协议同时具有行政性和协议性,但是,将其明确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是基于其行政性特质,而非协议性。因此,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要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没有规定时,在不与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不是说行政协议既有行政性又有协议性,所以既可以适用行政法律规范,也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当事人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实质是对订立行政协议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判断;订立协议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和相关行政实体法律规范进行审查判断,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仅仅是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没有相应规定情形下的一种补充适用。本案中,苏××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补偿协议无效,实质是对订立行政协议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判断,不能根据合同法规定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裁判摘要2】未发生法律效力的预征收补偿协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集体土地预征收过程中,征收管理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行政行为,只有在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批复,市县人民政府发布正式的征收公告后,征收补偿协议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征收补偿协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0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005号
【裁判摘要】协议变更及履行——(一)涉案协议是否需要经黔西县政府追认才能生效|行政协议案件具有“行政性”和“协议性”,在行政协议的成立和生效等问题上可参照适用合同法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涉案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乙方拆迁完毕交地给施工单位之日即自行失效,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涉案协议系绿化乡政府就搬迁补偿与被征收人追梦养殖场达成的补偿协议,协议内容并不违反行政强制性规定及民事效力性强制规定,且根据原审法院查明,黔西县政府已预支了部分补偿费和林木款,故在双方签订涉案协议之日起,协议即已生效,并且部分履行,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无变更、撤销等其他情形,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因追梦养殖场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被征收企业价值在50万元及以上,需毕节市高速公路铁路建设征地拆迁协调指挥部参与,其征收原则上以评估为基础,故协议需黔西县政府进行追认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按照有关实施方案,上述参与及评估程序应发生于协议签订之前的协商过程中,在协议已订立生效且部分履行的前提下,仅仅以协议订立过程中上述协调指挥部未参与和征收未经评估即认定已经签订的涉案协议尚未生效,并不利于维护政府的公信力,亦有悖于行政协议制度设立的初衷和合同法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未生效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是否能够视为就补偿金额约定进行了变更|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涉案协议并未约定如评估金额与协议约定不一致时,应以评估金额实际计算补偿金额;黔西县政府在诉讼中亦一直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曾就协议变更与追梦养殖场之间达成过新的约定,故本案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协商变更的情形。其次,一、二审法院直接在判决中认定补偿金额与本次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的补偿原则并不相符。……对于追梦养殖场的补偿在评估后最终仍需经过协商程序,未经协商或者协商无果的,仍应由黔西县政府按照涉案《拆迁协议书》支付剩余金额。一、二审法院在本案行政协议之诉的裁判中根据评估结果迳行确定补偿金额,显属不当。

摘要2:(续)再次,结合本案已有事实尚不足以证明黔西县政府可行使单方变更权。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协议单方变更、解除权,目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尚不明确,但从行政协议制度设立初衷来看,行政机关的单方变更权只能在国家法律政策和协议基础事实发生变化,履行协议会给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带来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本案中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虽然高于评估金额,但并非畸高,黔西县政府在本案诉讼中亦未能提供履行本案协议将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法院据此判决不按照案涉《拆迁协议书》约定的金额支付,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案中仅共同委托评估并不能够视为双方就补偿款金额约定进行了变更。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9行终11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9行终110号
【裁判摘要】收回土地的价格是基于双方协商“同意”,不同于国家建设征收、收回的情形,不适用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本院认为,《土增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土增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本案上诉人主张其符合上述《土增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免征情形。但该免征土地增值税适用于“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且按照国家有关征收的法律规定,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或收回的土地价格系由征收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补偿安置方案予以确定,该征收价格一般不因被征收人的意志转变。而涉案宗地系因闲置,原福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因政府原因导致上述地块闲置。2018年1月19日,福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大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约定大运公司同意将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福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8409.11666万元的价格收储,该收回土地的价格是基于双方协商“同意”,不同于国家建设征收、收回的情形。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收回,可以适用上述免征的情形。上诉人对此所提上诉无理,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遗漏审查复议申请事项及其法律后果问题。《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求撤销城南分局所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并要求“免征土地增值税,或者确认申请人应缴土地增值税为0元”。上诉人在主张其土地增值税额问题中,明确提出城南分局遗漏扣除金额2089.926465万元,包括:房地产开发费用8473296.23元、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65968.42元、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加计20%扣除金额1236万元(6180万元×20%),还进一步明确主张其系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适用《土增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六)项加计20%扣除。而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复议未就上诉人是否可以按“房地产纳税人”适用《土增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六)项加计20%扣除进行认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存在程序违法。该程序违法必然造成上述有关税额是否可以加计扣除处于不确定性。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若原税务机关根据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重新作出税务处理,上诉人需先缴纳税款始得行使行政复议权。也即被上诉人该点程序违法直接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及时、便民原则。......综上,被上诉人作为城南分局所属的税务局,依法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虽然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原税务处理机关的结论,并责令重新作出税务处理;但被上诉人行政复议违反法定程序,未就上诉人申请的税务处理事项进行全面审查,且该程序违法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1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139号
【裁判摘要】(1)征收房屋行为直接针对的是房屋所有权人;(2)但如因强拆行为侵犯了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权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可见,除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样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补偿的对象是被征收人即房屋所有权人。通常来说,征收房屋行为导致房屋所有权的丧失,征收行为直接针对的是房屋所有权人。但如因强拆行为侵犯了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权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前述证据证明,在涉案房屋被拆除时,王××系案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再审审查中,惠济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王××居住房屋内的财产进行了清点,未经法定程序即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直接对王××的财产权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王××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王××的起诉符合条件。原裁定以王××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为由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摘要2

【笔记】对农村集土地行政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范围包括哪些?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4条之规定,(1)对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范围为土地权利人,包括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2)土地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属于土地权利人范围,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注解】征收土地案件中,被征收人获得征收补偿,对征收决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起诉,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丧失对被征收房屋及相应土地的权利。之后又针对行政机关就涉案房屋、土地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927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0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通常情况下拟征收土地行为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已经吸收了预征收的做法,成为一项全国适用的正式法律制度。......应当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拟征收行为只是市、县人民政府拟对特定范围内土地实施征收的意向,只有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才能实际进行土地征收。通常情况下拟征收土地行为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陈××请求确认三亚市政府对其房屋未批先征,并以发布、实施月川安置方案的形式进行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实际上是对三亚市政府发布月川安置方案实施预征收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该预征收行为仅仅是告知被征收人拟征收的相关事项,并未实际实施,未对陈××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受理其起诉不妥,本院予以指正。鉴于案件已经实体审查,预征收行为并不损害陈××的合法权益,再审本案徒增诉累,且陈××申请再审,再审不宜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后果,本案不予再审。

摘要2

【笔记】预征收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解读:(1)预征收行为只是市、县人民政府拟对特定范围内土地实施征收的意向,只有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才能实际进行土地征收;(2)通常情况下拟征收土地行为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法律问题】征收预公告行为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对“未批先用”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明确。
【法官会议意见】预征地公告只是在征地报批前的一种预先告知准备征地及有关注意事项的告知行为,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本案中当事人名义上起诉征收预公告行为,实质上是要求对“未经批准实施征地”落实行政赔偿责任。预公告行为本身不可诉,未批先用行为则非明确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未对“未经批准实施征地行为”进行审查和审理,迳行作出行政赔偿判决,可能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注解】未发生法律效力的预征收补偿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6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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