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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

摘要1:国家政策也是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之一,违反国家政策的民事行为,也可能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

摘要2:【注解】(1)《民法典》第10条规定不再规定“国家政策”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2)《民法典》实施后国家政策不再是民法渊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 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律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修改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摘要2:【目录】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 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节 联 营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代 理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第二节 债 权 第三节 知识产权 第四节 人身权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四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八章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九章 附 则
【提示】《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第一部分标题修改为: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
  3.将第一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4.删除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5.将第五条修改为: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摘要2:  7.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四条、第七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8.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9.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10.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11.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

摘要1:【关键词】装修;装饰;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
【摘要】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要旨】一、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范围;二、只有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与装修装饰工程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产生的装修款方可优先受偿,分包转包的装修装饰工程价款不得优先受偿;三、优先受偿是因为优先权主体对该工程的价值有增加。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4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废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附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 法复3号)
【摘要】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解读】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前提条件:①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欠条;②当事人约定即时交易(即出具欠条时债务期限届满); ③针对因货物买卖而形成的债务纠纷。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将第二段修改为: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 法复(1994)2号】
【摘要】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它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
【提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依照担保法解释第69条规定为可撤销民事行为。
【注解】该批复缺陷——(1)没有针对抵押部分财产的情形,仅规定适用于将全部财产抵押的情况,且实践中全部财产也无法被全部认定;(2)《批复》提出违背民法基本原则的行为无效,与《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无效行为规定相矛盾;(3)没有强调债务人于债权需具备“恶意串通”,打击面太大。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与合同法、物权法冲突)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银行贷款抵押财产执行问题的复函(1994年12月16日 法经[1994]334号)
【摘要】
一、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属于从合同,其与主合同同时订立,或在主合同成立之后订立,都应当允许。依照本院法复(1994)2号批复的精神,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签订抵押合同,不论是用全部财产,还是部分财产,均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否则抵押合同无效。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其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抵押权时,如该抵押物是可分的,对其超出抵押债权额的部分,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注解】该批复实际上对前述批复内容进行扩充(包括部分财产),但仍未提出债务人与债权人需具备恶意串通的要件。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银行贷款抵押财产执行问题的复函》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五批)》(发布日期:2002年3月6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0日)废止(原因:已被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代替)

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
《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九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

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摘要1:利率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摘要2:无

【笔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能否排除抵押权人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规定的“除外”内容包括第29条但不包括第28条;(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不能排除抵押权人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8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04号

摘要2:【注解1】(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属于第27条的除外规定,满足第28条即可对抗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2)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不动产,买受人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有权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14号
【注解2】(1)先抵后买仍可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抵押权人对房屋强制执行;(2)法院未审查是否存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而直接参照适用第27条规定处理错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40号
【注解3】先抵后售房屋买受人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要件,不能排除抵押权人强制执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则规定了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在何种情形下能够排除基于对出卖人的强制执行程序而对买受人所购不动产的强制执行,该规定解决的是在执行程序中买受人对所买受不动产的权利保护与基于金钱执行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基于对正当买受人合法权利的特别保护之目的而设置的特别规则,这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是对债权平等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故一般而言,该种情形下的买受人对于所买受不动产的民事权益并不能够排除申请执行人基于在先成立的抵押权的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84号
【注解4】先抵后售的一般房屋买受人不能排除抵押权人强制执行,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第29条规定,不适用第28条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32号
【注解5】只有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情形的商品房买受人才能够排除金钱债权人基于抵押权而申请启动的对买受人所购房屋的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273号

【笔记】《股权执行规定》中股权范围包括哪些?

摘要1:解读:(1)《股权执行规定》中“股权”包括受公司法调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不包括受证券法调整的上市公司股份、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即新三版股票。

摘要2:【注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营利法人享有的投资权益强制执行的,参照适用本规定。”即其他营利法人投资权益强制执行参照《执行股权规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修正)

摘要1: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9月30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摘要2

【笔记】股东抽逃出资是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举证责任分配?

摘要1:解读:股东抽逃出资是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1)股东抽逃出资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定;(2)股东抽逃出资区别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抽逃出资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摘要2:【注解1】《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合理怀疑”程度:(1)第一种观点,公司短时间内将股东出资以同等金额转出给第三方即已经达到正常人“合理怀疑”的程度,原告无须再证明该笔转出行为和公司股东有任何关系;(2)公司短时间内将股东出资以同等金额转出给第三方,无法达到正常人“合理怀疑”的程度,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该笔资金转出与公司股东的关联。——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668号
【注解2】原告需证明小股东与资金转出行为存在一定管辖才能达到“合理怀疑”程度。——参考案例: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282民初3388号
【注解3】原告无须额外证明小股东与资金转出行为存在一定管辖即可达到“合理怀疑”程度。——参考案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23812号
【注解4】股东出资后公司将出资转出,外观形式上符合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征,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将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股东。——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55号

【笔记】非金钱债权执行中能否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答:(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明确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非金钱债权执行中不能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2)非金钱债权执行中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5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5条规定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之间适用关系?——(1)二者均可以适用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但非金钱债权执行中应当适用《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5条规定而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笔记】执行标的土地使用权能否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适用条件是执行标的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而不包括土地使用权;(2)执行标的为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的适用条件。

摘要2:【注解1】执行标的是土地使用权——(1)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有权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2)受让地块是否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不影响合同效力,受让人有权主张排除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14号
【注解2】土地未达到开发建设25%以上即转让,受让人对不能过户登记存在过错,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39号

【笔记】案外人能否以存在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在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下,能够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可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排除执行。

摘要2:【注解】《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均规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事实买卖合同似不符合规定

【笔记】《民法典》施行后《担保法解释》第69条恶意抵押规定是否适用?

摘要1:解读:(1)《担保法解释》第69条关于恶意抵押之规定已被《民法典》第539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涵盖、修改;(2)除非符合《民法典》第539条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和《民法典》第154条恶意串通无效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69条规定的恶意抵押不再适用。

摘要2:【注解】(1)《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的事后担保,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21修订)

摘要1: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8号)——《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已于2021年4月23日经银保监会2021年第4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摘要2: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第十一条适用范围的复函
(保监厅函〔2017〕97号)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适用范围界定的请示》(中银保险报〔2017〕3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第十一条仅适用于对直接保险业务办理再保险分出的情形。
  二、《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财产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
  2017年4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的通知(法〔2023〕68号)

摘要2: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2023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3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一、刑事赔偿(一)人身自由损害刑事赔偿1.违法刑事拘留赔偿2.变相羁押赔偿3.无罪逮捕赔偿4.二审无罪赔偿5.重审无罪赔偿6.再审无罪赔偿(二)生命健康损害刑事赔偿1.刑讯逼供致伤、致死赔偿2.殴打、虐待致伤、致死赔偿3.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致伤、致死赔偿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致伤、致死赔偿(三)财产损害刑事赔偿1.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2.违法没收、拒不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赔偿3.错判罚金、没收财产赔偿二、非刑事司法赔偿(四)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赔偿1.违法司法罚款赔偿2.违法司法拘留赔偿(五)违法保全赔偿(六)违法先予执行赔偿(七)错误执行赔偿1.无依据、超范围执行赔偿2.违法执行损害案外人权益赔偿3.违法采取执行措施赔偿4.违法采取执行强制措施赔偿5.违法不执行、拖延执行赔偿

【笔记】土地登记案件能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进行审理?

摘要1:解读: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的法律后果相同,土地登记案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进行审理。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2款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未规定土地登记案件参照该规定;(2)因土地与房屋均属于不动产,均以登记作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的法律后果相同,故土地登记案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

【笔记】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摘要1:解读: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物权请求权包括——(1)停止侵害请求;(2)排除妨碍请求权;(3)消除危险请求权;(4)返还不动产物权请求权(目前不少农村地区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范围包括了所有不动产物权的返还请求权);(5)返还登记的动产物权请求权。
【注释1】确认物权请求权(实质为形成权或者确认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注释2】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指共有人对其享有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基础请求分割共有物(本质为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注释3】部分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未登记动产物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摘要2:【注解1】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在遭受侵害或者可能遭受侵害时,物权人有权要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侵害的权利。
【注解2】房屋交付使用后请求办理过户登记不适用诉讼时效——权利人占有、使用房屋属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精要】实践中,请求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请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为物权性质的权利,其被侵犯产生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杜万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精要》第109页。

【笔记】知识产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摘要1:解读:基于知识产权被侵害产生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消除影响请求权、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注释】具有财产权益内容的知识产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摘要2:【注解1】知识产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在其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时得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知识产权圆满状态的权利。
【注解2】基于知识产权被侵害产生的确认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确认知识产权请求权并非实体法意义上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而只是诉讼法意义上的请求权,其对应的是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笔记】转包、违法分包行政责任有哪些规定

摘要1:解读:转包、违法分包行政责任规定包括《建筑法》第67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2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15条等规定

摘要2:【注解】违反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如何起算?|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16条规定“对于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按照法工办发〔2017〕223号文件的规定,从存在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终止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1)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从存在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从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终止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

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适用范围的答复

摘要1:#5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适用范围的答复
问题:请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五条所称的“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是否包括国有施工企业非甲供物资采购?国有施工企业承接的符合第二条至第四条的工程项目,由施工企业实施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是否必须招标?
答复: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规定,除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工程总承包范围内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外,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直接发包总承包合同中涵盖的其他专业业务。据此,国有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采用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分包,但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分包时,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

摘要2:【注解】国有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采用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分包,但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分包时,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