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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451号;(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1号

摘要1:——非法证据排除与私拍私录视听资料的认证
【裁判要旨】录制时是否经过被录制者同意并非认定视听资料合法与否的标准。诉讼中不能仅以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而否定私拍私录视听资料的合法性,进而排除其证据资格,应结合是否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及有无其他证据佐证、是否存在疑点、对方当事人能否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大小。
【案号】一审:(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451号;二审:(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1号

摘要2

行政处罚证据

摘要1:行政处罚证据种类(8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电子数据;(5)证人证言;(6)当事人的陈述;(7)鉴定意见;(8)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桂行终365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桂行终365号
【裁判摘要】以先行登记之名行扣押之实具有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规定的先行登记保全行为,可以通过采取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查封、扣押等方式进行。询问、拍照、录像、勘验等方式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不在处罚行为之外作单独评价;查封、扣押等方式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可在行政处罚行为之外作单独评价。本案中,柳州市执法局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扣押涉案车辆,虽然以先行登记保全证据为名,但实际是行扣押车辆之实,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对陈人华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具有可复议性和可诉性。具体而言,以查封、扣押等方式先行登记保存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一般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必须是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必然关联的物品,必须具有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基本特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的,必须具有先行登记保存的必要性;证据保存手段应当与证据保存目的相适应,采取适当的手段和方法;需要利用涉案物品的实质性特征作为证据,而又不能用其他取证手段代替时,才采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如果可采取询问、拍照、录像、勘验等其他形式收集证明和认定行为人违法事实的证据,就不应采取查封、扣押方式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由此可见,以查封、扣押方式先行登记保存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可以独立于行政处罚行为的,也不能得出不超过7日就必然合法的结论。柳州市执法局扣押了陈某某的涉案车辆,扣押期限不论是7日内还是超过7日,均对陈某某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均是可复议可诉讼的行为,并不需要依附于4527号处罚决定。一般而言,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会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考虑多阶段行政行为的救济时机,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下,在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议或者诉讼时,一并审查和评价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和权益保障效率,节约行政司法资源。但一并审查,不能理解为否定行政强制措施独立于行政处罚行为的可复议性和可诉性,否则在仅扣押车辆而长期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下,相对人将丧失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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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12民终1447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12民终1447号
【裁判摘要】本案代××一审提交的“韩××与富×通话录音”中,富×明确承认向代××借款的事实,且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经一审法官询问后明确承认从代××处取得借款,并承认代××向其要求还款的事实。关于上诉人富×所述没有凭证能够证明其与代××存在借贷关系一节,本案中的通话录音,与上诉人富×一审中的自认,已经能够充分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且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关于上诉人所述该款项应认定为赠与一节,赠与是将自己财产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上诉人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述本案系单一证据定案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本案中不存在以上情形,证据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认定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12民终109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12民终1099号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汇票承兑手续费由谁负担的问题。海岸线公司向中锟公司支付6张电子承兑汇票时,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汇票承兑手续费应由哪一方负担。二审期间,中锟公司提供了录音证据材料,拟证明付××同意支付6张电子承兑汇票的手续费,但付××对于该录音的内容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四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规定,中锟公司除该证据外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辨别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中锟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汇票承兑手续费由中锟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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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8316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6720号

摘要1:【裁判要旨】视听资料具备真实性、完整性,取得方式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法律禁止性规定,可单独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依据。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8316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6720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通话录音是否真实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根据张同书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张××提交的通话录音是否应予采信。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张××在二审时提交其自称和杜××于2017年7月13日、7月21日和8月19日的手机通话录音,拟证明双方就解除买卖合同及退还定金达成合意。杜××一方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通话对象系杜××本人。本案二审中,杜××本人并未参与庭审,即使如张××所称,系由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对通话录音发表质证意见,因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故杜××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即当认定为杜××的意见。即使杜××亲自参加诉讼其亦可能否认张××提交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故,张××主张杜××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指出录音内容任何不真实或存有其他疑点之处",即否认该证据,属于有能力质证而拒不质证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另,杜××一方在质证中不予认可该通话录音,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在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通话录音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判决未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方对电话录音视听资料质证称该证据无法证明通话对象系其本人而提供电话录音方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通话录音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原告提交通话录音,拟证明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对方质证称该证据无法证明通话对象系被告本人。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未指出录音内容存在任何疑点即否认该证据,属于有能力质证而拒不质证情形的,法院不应支持该观点。(2))被告在质证中不予认可该通话录音,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通话录音真实性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未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

行政复议证据种类

摘要1:行政复议证据种类(《行政复议法》第43条)|新增条文——(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电子数据;(5)证人证言;(6)当事人的陈述;(7)鉴定意见;(8)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摘要2

 共40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