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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新行申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张××在因工出差期间死亡,本案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应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要件进行分析。一般认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作有利于工伤职工的合理扩大解释,即在合理生活需要期间均可认定属于工作时间,但对于工作岗位的解释应当限定在职工从事与工作原因有关的活动。本案中,张××晚饭后回宾馆是出于休息的目的,并无加班计划,在此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方圆事务所以出差期间均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申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奎屯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驳回方圆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法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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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沪01执异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因施庆公司股东未形成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决议,案外人严××作为施庆公司的股东,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 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厂房转让协议以及仲裁条款的签订,均无施庆公司的有效授权。施庆公司股东严某与宇昇公司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恶意申请仲裁的情形,且仲裁裁决的结果会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案外人严沪生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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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粤03执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仲裁受理及至裁决作出时,当事人约定的首期还款时间尚未届至,违约事实并未发生,仲裁所根据的事实并非确定的事实,被执行人违约的金额、时间均非裁决当时可以认定,即仲裁系对将来的或有事实作出裁决。湛仲在双方当事人未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假设双方将来可能的纠纷作出裁决,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仲裁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及第七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之规定,本案仲裁机构的行为违反了仲裁解决纠纷的立法设计,以致执行无法根据其认定的或有事实计算出具体执行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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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闽08执2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应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本案中,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申请执行材料,无法体现仲裁庭已保障了当事人的上述基本程序权利,应认定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定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7)穗仲案字第11292号裁决。

摘要2:【系列案件】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闽08执201、202、300、301-307、309、311-31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粤执复2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关于本案仲裁裁决内容是否明确可以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根据本案仲裁裁决的裁项以及仲裁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丁××应在2017年10月7日前向抵押银行办理还清贷款及涂销抵押手续,并应向潘××支付律师费、保全费及担保费、仲裁申请费用等。由此可见,仲裁裁决既包括丁××的金钱给付义务,也包括履行特定行为的义务。潘××申请执行上述内容的仲裁裁决,具体明确可以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对此裁定驳回潘××的执行申请,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对此部分应当继续执行。但是,仲裁裁决并未认定或裁决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关于其余购房款给付的数额、期限以及涉案房产过户登记、交付占有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潘××请求执行变更登记涉案房产,执行法院应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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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复35、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民事调解书载明收到款项后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申请解除股权质押、申请解除账户冻结、申请解除股权查封等内容属于行为的给付,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规定》第60条也规定了对行为强制执行的方法。本案民事调解书第三至第六项内容主要为中弘公司自收到景世乾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1000万元之日起5日内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申请解除股权质押、申请解除账户冻结、申请解除股权查封等内容。上述内容属于行为的给付,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山东高院(2017)鲁执49号执行裁定及(2017)鲁执异43号异议裁定中关于调解书第三至第六项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的认定,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1)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只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驳回执行申请的救济途径进行了明确,其他情形下并无明确规定;(2)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有利于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并无不当——关于中弘公司提出的(2017)鲁执49号执行裁定并没有赋予景世乾公司对该裁定提出异议的程序性权利、山东高院异议裁定不具备程序合法性的主张,涉及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救济程序问题。对此,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只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驳回执行申请的救济途径进行了明确,其他情形下并无明确规定。鉴于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也可以视为一种执行行为,山东高院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对景世乾公司的异议进行处理,有利于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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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鄂执复2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申请执行人对法院依照《仲裁规定》第3条、第4条作出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2)以仲裁裁决书未合法送达为由裁定执行申请不属于《仲裁规定》第3条、第4条规定的情形,赋予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权利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规定第三条明确在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存在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及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该规定第四条明确在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本案宜昌中院以湛江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未合法送达为由裁定驳回恒元公司的执行申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宜昌中院(2019)鄂05执异41号执行裁定赋予恒元公司申请复议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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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复7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金融业务活动是特许经营行业,不得无证经营或超范围经营金融业务。众安公司通过网络服务居间平台大量受让不特定出借人的债权,该经营活动涉及金融借贷业务,属于金融业务活动。众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具备从事发放贷款、受让债权等相关业务资质,应认定其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执行申请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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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13号

摘要1:【裁判】另案裁定否定仲裁裁决、调解书可以作为执行依据不能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的理由——本案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案件,应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该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必须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根据案外人所提申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仲裁案件当事人朝阳建筑公司与伟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本案中,朝阳建筑公司与伟亚公司在仲裁期间主张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伟亚公司欠付朝阳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并提供了工程承包合同、结算材料、付款承诺书等证据。仲裁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事项予以认定,后徐×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人民法院应围绕上述规定,特别是对本案是否符合第三项条件进行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仲裁调解书中关于朝阳建筑公司与伟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未完全符合不予执行的条件。对徐×的申请应不予支持。海南高院及海南一中院在审查本案过程中,未围绕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实质审查。海南一中院裁定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的主要理由为另案裁定已否定案涉仲裁调解书可作为执行依据;海南高院驳回朝阳建筑公司复议申请的主要理由为案外人徐×具备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的主体资格和伟亚公司在仲裁审查期间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认定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故海南一中院裁定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海南高院驳回朝阳建筑公司复议申请错误,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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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黔行再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职工包括往返在内的全部外出时间和经过的地点,即职工因工外出开始到外出行为终结的这一段时间和经过的地点均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但应当排除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从事与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活动期间和地点;(2)除排除情形外,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所从事的活动均应认定为工作原因,在此期间亦均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袁某某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本院认为:一、对于因工外出情形下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认定。首先,职工因工外出时,外出的原因是工作需要,并且因工外出一般也是经过用人单位安排或者批准、认可的,故职工因工外出的时间和地点是在用人单位所管理的范围之内。其次,职工因工外出所从事的包括住宿、休息等活动符合用人单位的用工需要(如节约时间成本、经济成本等),用人单位也因此受益。且,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也符合一般认知上的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预期,如将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在休息时受到伤害的风险由职工或用人单位承担,则极有可能造成降低职工工作积极性、影响用人单位合理工作安排等负面影响,在激发市场活力、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并不妥当。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因工外出中认定工作原因时应当除去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的情形。综上,除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余因工外出期间所从事的活动均与工作有着必然联系,故应当算做职工工作的一部分,即认定为工作原因。在此基础上,职工包括往返在内的全部外出时间和经过的地点,即职工因工外出开始到外出行为终结的这一段时间和经过的地点均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但应当排除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从事与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活动期间和地点,如个人原因的外出游览、娱乐、购物等非工作原因。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其中,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是基于职工突发疾病系因工作原因而推导出结论。如上所述,除排除情形外,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所从事的活动均应认定为工作原因,在此期间亦均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前置条件,

摘要2:(续)不属于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截取混用的情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辽01行终1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佟××在单位外派出差期间,于2018年6月11日凌晨在宾馆休息时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11日上午9时许死亡的事实。原审认为佟××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因个人活动所造成,且外派工作期间发生疾病救治,本身就比在家时有亲人陪伴情况下,发生疾病救治率要低,并从保护劳动者出发认为佟德众应属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辽行申86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行终2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行政复议申请人接到补正通知后,所提交的补正材料仍然被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2)只有当行政复议申请人接到补正通知后,没有作出任何积极的补正行为,才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行政复议机关才能按“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该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补正制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同时,也能够提高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工作效率。当行政复议申请人接到补正通知后,所提交的补正材料仍然被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只有当行政复议申请人接到补正通知后,没有作出任何积极的补正行为,才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行政复议机关才能按“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谭××、李××、谭××在收到该《补正通知》后,向上诉人罗定市政府提交1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及补充《承包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系将“未能依法补正材料”等同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显然是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作了不适当的扩大解释,这种解释方法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是不利的。因此,对上诉人罗定市政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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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2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朝阳区政府于2020年9月6日收到孙××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朝阳区政府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限期补正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孙××邮寄送达。2020年9月15日,朝阳区政府收到孙××提交的《关于2020年9月6日送达的行政复议申请无需补正的说明》。同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孙××邮寄送达,程序合法。据此,孙××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朝阳区政府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孙××的行政复议请求为要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街道办事处未依其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故,孙××依法具有要求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权,是其行政复议申请被受理的重要条件之一,即与履责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然而,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街道办事处是否履行孙××要求的职责,涉及国典华园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权益,而孙××仅系该小区众多业主中的一员,不能概括行使业主应当群体行使的权利。且孙××在行政复议期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行政复议所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相较于该小区其他业主而言更加不利的实际影响。因此,朝阳区政府以此认定孙××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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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11民终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所谓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显著失衡时,应根据各种交易关系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相对年长,生活经验丰富,被上诉人相对年轻,其未从事过古玩字画行业,缺乏判断能力,知识储备不足,对于该领域的交易经验相对欠缺,急于回收出借资金,致使上诉人以500万元的价款购得市场价值3万元的画作,导致交易时的利益显著失衡的极不公平,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将双方签订的《书画买卖协议》予以撤销,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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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终8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争点在于案涉《和解协议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从在案证据来看,孟××、张××虽然知道孟××1投有人身意外险,但其签署《保险理赔金代领协议书》《人身意外保险理赔申请书》等资料均为空白,《和解协议书》上也没有体现保险金的数额,故其主张签署《和解协议书》的当时不知道保险金的具体数额为150万元,与客观事实相符。孟××、张××一审法院因另案审理需要于2019年6月28日向其发出相关《通知书》时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在2019年9月24日起诉主张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故上诉方主张孟××、张××于2018年4月27日签署《和解协议书》的当时就已经知晓该事实,并自该时间起算一年内,至迟应在2018年5月17日保险公司向其核实情况时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除了实际支付和解款项152万元之外,还垫付了家属差旅费、保险理赔费用等至少有251380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主张孟××、张××实际受益金额远高于其主张数额的70%,不属于显示公平,缺乏事实根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孟××、张××签署《和解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属于显失公平,并判决撤销案涉《和解协议书》,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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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与合同效力关系

摘要1:【要旨】行政许可与合同效力的关系:(1)准予实施某一事实行为的行政许可(不存在被合同行为所违反的问题;(2)准予实施某一类法律行为(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有关违法无效及其例外规;(3)准予实施某一具体法律行为(批准是合同的法定
生效条件,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02条有关批准生效合同的有关规则来认定未报批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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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批准生效合同能否适用《民法典》第159条规定视为已经获得批准?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159条规定规范的是附约定条件的合同;第502条规定属于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批准本质上是行政机关的监管行为,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2)一方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原则上不能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59条规定视为已经获得批准进而认定合同有效,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如生效判决已经判令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仍拒不履行,可以类推适用该条规定从而让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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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民终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虽然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无实际租赁物,融资租赁仅为双方约定的一种投资路径,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故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2)此外,行为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借贷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即该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各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借贷,且合法有效。首先,综合本案各方签订的《可转债投资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应收租金债权转让合同》等内容可以看出,本案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借贷关系。具体理由如下:......由此可见,《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应收租金债权转让合同》仅为《可转债投资协议》约定的一种投资路径,本案并不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一审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并无不当。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灵寿昌盛公司与鼎盛裕和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直租)》系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但该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本案各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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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五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上海云峰公司主张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为各方当事人之间虚假的意思表示,上海云峰公司和宁波大用公司之间实际为借款合同关系,上海云峰公司为出资方,宁波大用公司为用资方,资金使用的成本即体现在合同约定的价差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有关“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煤炭采购合同》和《煤炭销售合同》均无效并无不当,上海云峰公司关于该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隐藏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效力,因为在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上海云峰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请求宁波大用公司承担基于借款关系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借款合同关系的效力和责任承担,本案不做审理和认定,上海云峰公司可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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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101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事项系促成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居间合同因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居间方据此主张居间费用不予支持——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与红战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就汤山G81地块工程招标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涵田公司将位于汤山美泉路与延祥陆路口汤山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省建公司施工。省建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制作G81地块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内部承包招标文件,将自涵田公司处承包的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交由他人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张××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事项是由张××为红战公司与省建公司促成签订上述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渝01行终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发包人将自己的建筑施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应对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在从事发包业务时发生的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长寿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2014年8月,泰业公司将其修建经营管理用房的木工劳务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刘某,刘某又通过周某组织兄弟班到该工地从事木工作业,万××系该班组成员,同年12月28日下午,万××在拆除模板时被倒下的钢管砸伤左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本案泰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自己的建筑施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应对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在从事发包业务时发生的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长寿区人社局在受理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万焕忠2014年12月28日左足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川行申3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的,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以岳××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争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岳××可就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待劳动关系问题解决后,工伤认定程序再行恢复。因此,本案中,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岳××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岳××认为本案中不论第三人与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都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也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情形。

摘要2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晋08行终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存在车辆挂靠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审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5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2020-7的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虽为程序性行政行为,但已对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被上诉人张桂荣、任某对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爱理工伤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求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上诉人运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否认其与死者任××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任某也未就劳动关系争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被告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据现有申请材料及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作出行政行为,其作出的时限中止通知书应予撤销。

摘要2

【笔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是否适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无效合同之规定?

摘要1:解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并非绝对无效而是认定构成越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1)不适用《民法典》第154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无效之规定;(2)应当适用越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之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如果对该行为不予追认,则不发生有效代理或者代表的后果,法人、非法人组织不承担任何责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予以追认,构成要求代表或者代理)。

摘要2

【笔记】恶意串通证明标准是否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摘要1:解读:(1)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9条、2019年《证据规定》第86条第1款);(2)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恶意串通”证明标准为“高度可能性”+作出陈述或提供相应证据(要求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

摘要2:【注解】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恶意串通”证明标准为“高度可能性”外,其他恶意串通和欺诈、胁迫以及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仍然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理解与适用】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的认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381-383页。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8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天龙公司与军事医学研究院之间是否就案涉工程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问题。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铁建工公司与军事医学研究院签订,天龙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案涉工程虽由天龙公司实际施工,但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实存在、各方履行行为均以该合同作为依据的前提下,天龙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以自己名义与军事医学研究院就订立、履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磋商等,对天龙公司关于其与军事医学研究院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中铁建工公司虽在诉讼中同意天龙公司诉讼请求,认可天龙公司为案涉工程的真实承包人,但此对军事医学研究院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
【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案涉军事医学研究院与中铁建工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天龙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也约定了类似的仲裁条款。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天龙公司系挂靠中铁建工公司施工,天龙公司与军事医学研究院之间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告知天龙公司有权要求中铁建工公司履行协助配合义务,由其以中铁建工公司名义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军事医学研究院主张权利,如果中铁建工公司无理拒绝,则天龙公司可以依据其与中铁建工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向中铁建工公司主张权利的同时,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天龙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终94号
【摘要】至此,本院的裁定理由已经充分阐明,但为消除所谓“如果本案不予实体处理,则天龙公司完全丧失救济渠道”的疑虑,现赘述如下:依据双方《合作合同》,天龙公司有权要求中铁建工公司履行协助配合义务,由其以后者名义依据《施工合同》向军事医学研究院主张权利(包括提请仲裁);如果中铁建工公司无理拒绝,则天龙公司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等);当然,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只应依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代位权诉讼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债权人弈成公司以债务人东泰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湘电公司的到期债权,对弈成公司造成损害,弈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东泰公司对湘电公司的债权而引起的诉讼,并非因债权转让而引起的诉讼。虽然湘电公司主张其与东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湘潭仲裁委员会审理,但由于弈成公司既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且该约定管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相冲突,故原审裁定认定弈成公司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于法有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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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6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审理代位权纠纷应首先审查该代位权行使的前提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否成立,如果该债权不能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根据庆丰集团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鉴于一审法院近年来在多起案件中对案涉类似问题与本院认识不一致,本院从以下三方面对有关问题进行分析认定:(一)庆丰集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据此,庆丰集团已经提交了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据,即其对宇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及宇丰公司与渤海公司之间存在债权的初步证据。庆丰集团在起诉时明确列明了被告、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案件。据此,庆丰集团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庆丰集团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庆丰集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宇丰公司享有真实合法的债权和宇丰公司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实质上对于庆丰集团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作出了判断。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应对庆丰集团的诉讼请求以判决的形式作出认定处理,而不能以裁定的形式认定庆丰集团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即便当事人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然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就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和合同效力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断,在此判断基础上也应以实体判决的形式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断,而不能以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的形式认定当事人并无诉权。(二)本案当事人提起诉讼不存在应驳回起诉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代位权纠纷中,应首先审查该代位权行使的前提,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否成立;如果该债权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摘要2:(续)但是,就本案一审法院所审理案件的情况来看,宇丰公司并未对其与庆丰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而在代位权行使的前提债权并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是否有抗辩及该抗辩能否成立。故就本案争议的代位权纠纷而言,应重点围绕次债务人渤海公司所提出的抗辩能否成立进行审理。而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并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规定的情形。……(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系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通过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混淆了诉讼成立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的区别。……其次,就本案纠纷的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剥夺当事人就本案起诉的权利,既直接影响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实体处理提起上诉的权利,又直接限制了二审法院通过实体审理对一审裁判结果进行监督的权力行使。……再次,不当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将影响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合法权益的司法需求,导致案件审理效率低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再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首要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确定;(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1.关于招行泰然支行对钦舜公司的主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首要条件。此外,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确定。据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招行泰然支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钦舜公司享有合法且确定的债权。招行泰然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以及钦舜公司光船租赁“钦舜3”轮期间,因发生碰撞、触碰等事故,钦舜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而导致“钦舜3”轮被司法拍卖等证据,以证明因钦舜公司的原因导致招行泰然支行无法获得“钦舜3”轮全部拍卖款。招行泰然支行已经初步举证证明了其对钦舜公司享有抵押权侵权之债及数额。原审期间,信利公司、钦舜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人保南通分公司辩称招行泰然支行对钦舜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侵权之债不确定,应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以招行泰然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钦舜公司是否向信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认定招行泰然支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钦舜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进而认定其主张的代位权不能成立,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钦舜公司对人保南通分公司的次债权。根据上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条件的规定,次债权应当满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次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三方面条件。此外,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

摘要2:(续)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则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的初步证据,至于次债务人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