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认证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虽作出案涉工程不符合验收规范的鉴定意见,但《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F/ZJD0500001-2014)第5.15条规定:“鉴定机构从事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的,在业务范围内应依法建立通过资质认定或认可的检测实验室",而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未按该规范建立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实验室,将鉴定项目转委托给第三方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核心检测试验项目均由第三方实施完成,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鉴定机构能否将实验检测项目委托第三方完成?

摘要1:解读:(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5条第3项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第10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2)鉴定机构本身没有检测实验室而委托第三方完成实验检测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

摘要2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8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投保人通过电子投保方式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如何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说明?——围绕赵××的上诉请求,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果××的停运损失应由谁承担。本案中,赵××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在人保葫芦岛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葫芦岛公司应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赵××作出提示和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葫芦岛公司辩称,赵××系通过手机识别二维码后进行实名认证认证通过即进入人保公司官方通用平台,该平台网页详细列明了投保内容及免责事项等内容,只有达到系统设置的阅读上述内容时间,才能进入下一页面。人保葫芦岛公司主张,其以通过该网页提示和工作人员口头告知的形式向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予以提示和说明,并依据该保险合同条款中停驶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之约定,主张对案涉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赵××对此持有异议,其主张没有看到保险条款,更没有看到免责条款,识别二维码后只看到了投保单并在投保单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且签字后返到手机里的也只有投保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审理期间,人保葫芦岛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赵××点击二维码能够阅读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等内容,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赵××作出提示和解释说明,且人保葫芦岛公司一审提交的四份载有赵××签名的保险资料与其二审中关于投保过程中投保人只需在最后签一个名的自认,无法印证。因此,人保葫芦岛公司未完成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判令赵××赔偿果××停运损失6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167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经过公证认证的福特汽车公司的主体资质证明中显示,该公司的经营别称为LINCOLNMOTORCOMPANY,与申请商标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福特汽车公司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福特汽车公司申请注册“THELINCOLNMOTORCOMPANY”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产生误认,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商标局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决定的,可以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决定时,应就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特征作出认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301号

摘要1:【案号】诉请确认行政机关伪造证据行为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再审申请人超群繁育场起诉所称内容,再审申请人认为再审被申请人柞水县政府成立的柞水县两路办在征地补偿工作及相关诉讼中,伪造证据,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伪造证据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一般而言,证据是认定事实的依据,事实是作出行政决定或者司法裁判的基础,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中关于证据的认定有异议,应当通过对该行政决定或者判决、裁定申请救济来实现,而非专门针对相关证据举证、认证行为寻求救济,也就是说,对证据的的认定是通过对外生效的法律文书产生法律效果的,对证据相关问题的异议也需通过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异议实现。因此,本案再审申请人认为再审被申请人伪造证据导致其补偿权益受损,应通过对相关司法裁判进行救济或者提起诉讼请求再审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征收补偿职责,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伪造证据行为违法。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和上诉,其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2

指导性案例210号:九江市人民政府诉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连新建材有限公司、李德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国家规定的机关通过诉前磋商,与部分赔偿义务人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对磋商不成的其他赔偿义务人,国家规定的机关可以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2.侵权人虽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认定侵权事实证据充分的,不以相关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依法判决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和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0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调查报告只是作为认定责任一种证据而非唯一证据——本案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以及调查报告等文件作为专门机构对火灾成因和责任的认定,在法律上只是作为证据形式来使用的。经过认证可以成为证明案件事实和作为判决认定责任的依据。但是其不是判决认定责任的唯一依据。本案火灾发生时,仪征公司承包的钢结构工程实际上仍然在进行施工当中,钢结构工程与杰庆公司承包的装饰工程,在施工时间、工程空间上均有交叉,从整体上是重合的。仪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火灾发生时钢结构工程已经完工,虽然有部分面积已经投入使用,不能认定钢结构工程已经交付,仪征公司与夏都公司及杰庆公司之间并没有办理任何钢结构工程的交接手续。杰庆公司进入钢结构工程进行部分内部装饰工程,并不能证明仪征公司对钢结构工程整体的安全管理义务已经终结。因而,仪征公司和杰庆公司作为建设方,均没有完全尽到依法维护施工现场安全的职责和义务,仪征公司对本案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其过错酌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09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可以作为裁判依据;(2)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而无效——首先,《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该授权,于2009年10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颁发并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随后下发系列配套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直接授权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在其它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作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其次,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摘要2:(续)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最后,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1.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2.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3.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11510-1152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通过发送“追索函”“律师函”或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请求支付票款的行为不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2)持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付后6个月内未通过电票系统发起追索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票据前手丧失追索权——二审争议焦点为:线下行使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的法律效力问题。这一问题至少需要考量三个因素:其一,《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其二,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其三,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具体分析如下:首先,《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在其它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作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的情形下,理当优先适用,作为案件审理的实体法依据之一,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

摘要2:(续)《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一审判决对电子商业汇票的“签章”和“出示票据”的法定程序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才能成立以及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在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纸质打印件上加盖实物印章的行为不具备签章效力的理由已进行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主张票据追索不属于票据行为,行使票据权利无需满足票据要式性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1.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2.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3.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一审判决基于上述法律后果,考虑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作为金融机构,不仅是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接入机构,其还为其他电子商业汇票参与者提供服务,也与上海票据交易所签署了会员服务协议,对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这一规定是明知的,应当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严格遵守的示范义务,与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豫16民终14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部分法院不认可时间戳固定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科顺公司提交证据1、农商银行电子汇票系统查询截图及录屏视频,证明:截止至2022年3月2日,上诉人电子汇票系统中人不存在本案代签收、待付款的电子汇票,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发出追索付款提示,现已超过法定追索期限;证据2、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本案电子证据真实性已通过第三方机构进行证据固定;被上诉人海川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上诉人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上诉人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经过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二审期间,一×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2022)湘长麓证民字第288号公证书。拟证明第3、4、7组证据中的相关内容已经发布在教盟框架微信群,原审未予采信错误。大××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且相关文档为在线文档,随时可以修改,大××领公司也未获得查看相关文档权限。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经过公证的一×米公司工作人员谢××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美国电影协会驻北京代表处是我国认可的涉外版权的认证机构,其有权代表美国电影协会对涉外版权进行认证。根据该代表处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可确认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是美国影片《憨豆特派员》(JOHNNY ENGLISH)的版权持有者。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著作财产权当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权利。该公司将上述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影音产品的发行权独家授予了原告,并授权原告对诉争电影作品的所有载体(包括录像带、数码激光视盘等)的一切盗版行为作出合理且必要的打击活动和阻止任何未经授权的复制、销售、出租及其他行为。原告的上述权利来源于著作权人环球国际电影公司,原告据此取得的涉案电影作品的独家发行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知民终6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通过链接实现不跳转页面播放视为提供影视作品构成侵权|通过链接授权的数据库进行播放的行为中实际页面不发生跳转、网址仍是行为人所有的域名,并非单纯链接服务而应视为行为直接提供了影视作品,从而排除服务器标准的适用,构成侵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北京华视一审中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证明,安×××在其网络域名“moyun.online”上开设“莫×网络”网站,网站内设置“搜索”链接,通过搜索《南极之恋》、点击“立即播放”按钮可将影片《南极之恋》完整播放,该播放过程未发生跳转,网站主办单位为安×××。安××上诉主张其只提供网络服务不应认定为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安××在其经营的“莫×网络”网站中设置“搜索”链接以及“播放”按钮,指向网络用户通过点击该按钮可以任意选择播放作品,安×××辩称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与事实不符,所称其“无过错”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安×××并不是提供的链接服务,而是提供的案涉作品播放服务”事实清楚。安×××被诉视频播放窗口显示影片来源有“芒果TV、腾讯、爱奇艺、乐视”以及本案播放链接指向“爱奇艺”视频来源,无论安×××是否对“芒果TV、腾讯、爱奇艺、乐视”等网络平台构成侵权,均不影响案涉作品在安×××网站上播放之侵权事实的认定,亦不免除安×××本案被诉侵权的法律责任。安×××未经合法授权,擅自在其运营的网站中播放北京华视享有播放权的案涉作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知民终7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公众号中通过设链跳转到直接侵权网站的行为,对于被链网站的内容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故意明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微社卡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捷成华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指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本案中,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任时间戳认证证书中的认证录像显示,在微信公众号“三秋书亭”界面点击“男人影视”电影首页,进入“手心视频”界面,输入“捉妖记”“京城81号”“寻龙诀”,即可观看涉案影片。该链接应属于定向链接行为,其形式不同于“全网链接”或“开放式链接”。通过该定向链接行为,相关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予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其所需要的影视剧。而“三秋书亭”公众号通过链接影视剧吸引网络用户浏览网页,具有经营盈利的目的。对此,作为微信公众号,其设置“男人影视”栏目时,对于被链网站的内容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故意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该规定第二款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故微社卡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捷成华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终5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瑞丰盛传公司提交华特公司的《声明函》及视频光盘、《录音/录影制品权利认证书》以及时间戳认证材料(涉及华特官网及YouTube网站)等初步证据,欲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其中,《声明函》虽然系单方声明,但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部分证据虽然形成于境外,但经过公证认证等手续;部分证据虽然涉及境外网站内容,但特定网络用户通过专用信道仍能正常访问。朗盛娱乐会所虽然对瑞丰盛传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案中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需进一步查明,原审直接驳回瑞丰盛传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3民再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审判决作出之后民事主体协商实施了的新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新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本案中,王××提供的还款协议、传真等证据在原审过程中尚不存在,系在原审判决作出之后形成。原审判决作出之后,民事主体协商实施了的新的法律行为,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实施新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新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证据。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1民申2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伪造的证据,以伪造证据事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1.关于证据三《补充协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首先,在本案一审庭审质证时,刘××、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其次,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无论是在上诉状中还是在二审调查时,刘××、陈××均未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最后,叶×与刘××、陈××分别提交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完全一致,仅是叶×提交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中,“签约时间:2016年11月21日”部分缺失。因此,刘××、陈××钦关于《补充协议》是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证据五《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是否是伪造的问题。在本案一审庭审质证时,刘××、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此外,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无论是在上诉状中还是在二审调查时,刘××、陈××均未对《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刘××、陈××关于《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是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并未依据已被撤销证据作出裁判,不属于伪造证据再审事由——关于证据四《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项目竣工核实面积意见的函》是否是伪造的问题。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刘××、陈××提交了《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撤销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项目相关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文书的函》,证实《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祖兴)项目竣工核实面积意见的函》已被撤销,二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分析认证。二审法院也并未依据《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项目竣工核实面积意见的函》作出判决,因此,《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项目竣工核实面积意见的函》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因此,刘××、陈××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项目竣工核实面积意见的函》是伪造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证据虽经庭审质证但未予认证,判决所依据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符合“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江苏高院二审判决在对华强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施工合同关系解除后的损失事实和责任认定上,对华强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部分证据和事实虽经庭审质证,但未予认证,判决所依据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华强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74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2007)民立他字第54号复函为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个案答复,《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也非最高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相关法律发布的司法解释,均不属于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未据此对本案作出评判正确。况且,二审裁定对此是否作出回应亦非本案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本案未进行实体审理,亦不存在对相关证据进行认证、评判的问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2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后案诉讼请求虽包括但多于前案诉讼请求的,不应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其中部分诉讼请求与此前其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已作出裁判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合情况,但该两案中后案诉讼请求虽包括但多于前案诉讼请求,两案诉讼请求不尽相同的,不应认定构成重复起诉——陈×因其与永兴公司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其在本案与(2018)甘11民初11号案件中均提出了确认案涉土地及4号楼权属的诉讼请求,但其在本案中亦提出了确认案涉土地其他建筑物权属的请求。因此,本案诉讼请求与(2018)甘11民初11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尽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陈×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解读1】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永兴润苑住宅小区4号楼归陈×所有(价值1001万元);2.确认登记在永兴公司名下的陇国用[2015]第8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归陈×和永兴公司共有,其中真实权利人陈×占30%共有份额;3.判令永兴公司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变更手续;4.确认在陇国用[2015]第8358号土地上联合建造的地上建筑物归陈×和永兴公司共有,其中真实权利人陈×占30%份额;5.本案诉讼费由永兴公司承担。
【解读2】陈×与兰州银行陇西支行、第三人永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陈×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陇国用[2015]第8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归陈×和永兴公司共有,确认证号为陇国用[xxx]第xxx号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为陈×与永兴公司联合开发建设并分割的xxx号楼房产归陈×所有。一审法院将上述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认之诉合并审理后作出(2018)甘11民初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陈×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774号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发布2021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六——草莓“圣诞红”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观点】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EUROSEMILLAS公司系本案植物新品种权在我国的独占被许可人,其有权就本案单独提起诉讼,依法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本案中,案外人庆尚北道农业技术院与EUROSEMILLAS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经大韩民国相关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由我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予以认证,亦包含中文译本,程序上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等相关规定,绿沃川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否定其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授权委托书》载明,庆尚北道农业技术院独家许可EUROSEMILLAS公司在我国范围内依法生产、繁殖和销售其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经营活动,如发现第三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时,EUROSEMILLAS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第三方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摘要2:(续)根据授权,EUROSEMILLAS公司系本案植物新品种权在我国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有权就本案单独提起诉讼,依法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绿沃川公司上诉提出EUROSEMILLAS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案例索引】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789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774号

借条被撕毁复印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摘要1:【要旨】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无法与原件核对的书证的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经过证据补强,而且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①必须有其他证据可以与复印件相互印证,单一的复印件证据不能单独认证,即复印件证据应有其他的辅助证据加以印证,而且证据之间应该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从而证明案件事实。②书证复印件提供人不能提供原件核对应当有正当理由,即由客观上不能提供原件的原因,主观上的原因是不能作为不能提供原件的正当理由。③书证复印件提供人应证明不能提供原件是确有客观原因。

摘要2

 共112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