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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0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法律规定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得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违反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相关违法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自行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经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并未授权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享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法律规定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中广公司光伏项目设施全部位于南四湖省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应当由微山县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南四湖管理局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光伏项目设施、限期恢复原状的行政决定。中广公司在决定规定期限不自行拆除的,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催告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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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7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养殖场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在再审被申请人的临时用地到期并未办理续用手续的情况下,柯城区政府相关的职能部门并未以此为由强制再审被申请人停止养殖,相反对于其生猪养殖给予了诸多政策帮持,帮助其扩大生产规模。同时。从现有证据来看,对于再审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各项奖励,也表明了政府对于其发展生猪养殖产业的认可。诚然,再审被申请人的用地手续上确实存在一定问题,但是由于相关的政府部门并未及时做出处罚决定,再审被申请人基于对政府的信赖,在涉案土地上兴建了一批养猪设施来满足其养殖产业发展的需要,故以此来认定其所建造的建筑属于非法建筑,不具有合理性。此外,再审申请人提出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第三条、《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第三条的相关规定,认为被申请人建造的建筑物要合法均需要经过审批、备案或经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签约,即设施农用地的使用需经过相关行政机关的同意。但是,相关的规定最早出台的时间也是2007年,并无溯及既往的效力,以此来认定再审申请人的建造的建筑物不合法缺乏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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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6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超出房屋登记簿面积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关于原审判决时涉案房屋结构、合法面积、性质是否认定错误的问题|《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用途等,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李××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面积为112.66㎡,房屋结构为混合结构,芙蓉区政府以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面积及房屋结构认定涉案房屋的价值,符合上述规定。李××提出涉案房屋结构为钢混结构而非砖混结构,原审法院认定错误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系按砖混结构对涉案房屋进行补偿。因此,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房屋征收等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未登记建筑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根据上述规定,芙蓉区政府负有法定职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涉案房屋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作出表明芙蓉区政府已对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作出了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已体现在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中。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已于2017年12月5日以留置送达方式送达李××。李××如对超出房屋登记簿上的面积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有异议,可在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依法寻求权利救济中一并行使其陈述、申辩的合法权利。但李××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超出房屋登记簿上的面积为合法建筑面积。芙蓉区政府根据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芙蓉区分局出具的《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芙蓉区分局关于对当事人李××在定王台街道所建建筑物的规划专业咨询意见的复函》,决定对涉案房屋除产权面积112.66㎡以外的建筑物不予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李××提出涉案房屋测量面积错误的主张,因超出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面积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故查明涉案房屋超出房屋登记簿上的实际测量面积并无实际意义。

摘要2:(续)对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芙蓉区分局出具的《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芙蓉区分局关于对当事人李××在定王台街道所建建筑物的规划专业咨询意见的复函》认定涉案房屋除产权面积112.66㎡以外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该复函仅对涉案房屋建筑行为进行定性,并未对定性后的建筑行为作出处罚,不属于行政处罚。李××主张认定涉案房屋部分建筑为违法建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4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对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没有建设审批手续和产权证照的房屋,行政机关应当在征收之前依法予以甄别,作出处理,不能简单将无证房屋一律认定为违法建筑,不予征收补偿;违法拆除因历史形成的无证房屋造成损失的,也不能简单以无证房屋即为违法建筑为由,不予行政赔偿。在行政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拆除的无证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情况下,应当将该房屋视为合法建筑,依法予以行政赔偿。行政赔偿的项目、数额不得少于被征收人通过合法征收补偿程序获得的行政补偿项目、数额。1996年梁××获得涉案土地准许其建房。港北区政府至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梁××通过合法交易获得的土地上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鉴于此,二审判决将梁××的土地、房屋视为合法建筑,按照市场评估价格和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项目和标准,依法判决港北区政府赔偿梁××房屋、装修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共计821269元,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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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870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法建筑的拆除应当给予当事人自行拆除的合理时间——涉案建(构)筑物虽然属于违法建筑,但是被申请人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到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强拆行为,没有给予原周××公司自行拆除的合理时间,拆除过程对涉案建(构)筑物内的财产没有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工作,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酌定判决赔偿原周××公司在被强拆过程中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万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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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6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赔偿必须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本案中,王××要求中原区政府赔偿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建筑取得规划许可等手续,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关于王××主张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板材等建筑材料以及屋顶灯饰、不锈钢吧台的毁损,因拆除行为必然导致部分建筑材料及物品的毁损,在汝河路街道办已告知王××限期自行拆除、恢复原状之后,王××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相应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对因强制拆除程序不到位而导致相对人损失扩大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赔偿。但根据二审庭审询问,王××对其赔偿请求未明确正常拆除之外的其他损失,故对其赔偿请求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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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9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再审申请期限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该期间经过当事人申请再审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构成新的证据的条件还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此,华森公司以其有新的证据为由,主张其申请未超过申请再审期限。据此,应对华森公司申请再审中所称证据清单中第12组至15组是否为新的证据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之一的为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根据此条规定,华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再审中的新的证据。理由是:第一,华森公司提供的证据12和证据13,均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且为华森公司所持有,不存在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第二,证据14和证据15虽形成于本案终审判决之后,但构成新的证据的条件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的”这一条件,而从这两份证据的内容看,显然证据本身内容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更不能推翻本案原审判决。因此,华森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均不构成再审中的新的证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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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桂民提字第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基于持续习性侵权行为产生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从第一次锁机时知道该侵害行为的时间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百事成公司与林××因车款问题一直有纠纷,百事成公司的两次锁机以及中间的租车还贷行为实质上是一个整体,都是基于林××拖欠贷款而引发的,故诉讼时效应从第一次锁机时林××知道该侵害行为的时间起算。百事成公司第一次锁机是在2007年8月1日,林××挖掘机被锁后无法工作,其第一时间就知道了,时效从2007年8月1日开始计算。然而,2008年2月28日林××写给百事成公司一份《请求书》,请求百事成公司不要锁机,该份《请求书》上面虽然只有林××的签字,但是百事成公司一审期间作为林××拖欠其贷款的证据提交的,可以认定百事成公司收到了该份《请求书》。2008年6月6日林××给邓××出具了一份《承诺》,要求邓××在林××还清贷款后将挖掘机返还,《承诺》上面有邓××的签字。2010年4月20日林××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的规定,中途双方就贷款偿还、停止锁机的事项进行协商以及林××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已经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林××2010年11月16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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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214民初20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如果仅是未尽到专业人员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技术水平相当的注意义务为一般过失;(2)如果未尽到注意的是按照一般人或是普通人的标准就能注意到的事项为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白××在执行恒瑞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案外人马×的受伤,恒瑞公司因此被判决赔偿马×288340.07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鉴定费共计3600元,现恒瑞公司向白××追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白××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从民法的一般理论而言,过失是侵权人对应尽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如果侵权人能够预见到行为的侵害后果,并且本来能够避免其发生,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避免,那么就认定其具有过失。在过失的分类上,根据注意义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果仅是未尽到专业人员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技术水平相当的注意义务,为一般过失。如果未尽到注意的是按照一般人或是普通人的标准就能注意到的事项,为重大过失。具体到本案中,根据白××的陈述,其送货时走的是货梯,是在货梯无法直达商场二楼时才选择由三楼走扶梯至二楼,说明白××对于送货应使用货梯是清楚的,且从监控视频显示白××在三楼进入扶梯前有所犹豫可以判断出其已意识到走扶梯存在的风险,但在此情形下白应山未选择分批次运送货物,在一次性运送货物高度超过扶梯高度时也未将货物固定或用手扶住,对该危险状态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该行为可以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虽恒瑞公司未举证证明白××的工作职责中包含搬运货物,但是白××在前案诉讼中未提及该抗辩,且事故实际发生在其搬运货物过程中,该抗辩不能作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关于白××的赔偿比例,结合恒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送货规范对白××有所培训的未尽到管理责任的情形以及事故发生距白××参加工作时间很短、白××的收入水平等综合认定,白××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生效判决确认恒瑞公司的赔偿金额为288340.07元,而实际恒瑞公司已支付的赔偿金额为288340.07元的80%即230672.06元,恒瑞公司要求白××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白××应支付恒瑞公司赔偿款46134.4

摘要2:【解读】恒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白××赔偿291940.07元及逾期利息(以291940.0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白××承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22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不应将交通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直接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也不应将事故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而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过失大小的重要证据材料;(2)对于重大过失的界定,目前尚无统一的认定标准,如果司法实践中对雇员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认定过于宽泛,势必将原本应由雇主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转嫁到雇员身上,有违社会公平正义——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争议焦点是席××驾驶电动三轮车和董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当时的主观过错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交管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将责任划分为无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是对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事故原因的确认,不应将全部或主要责任直接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也不应将事故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而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过失大小的重要证据材料。对于重大过失的界定,目前尚无统一的认定标准,如果司法实践中对雇员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认定过于宽泛,势必将原本应由雇主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转嫁到雇员身上,有违社会公平正义。故是否具有过失,过失大小,都必须结合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综合判断。本案事故认定席××所驾驶的车辆刮撞依法在人行横道内通行的行人,但鉴于发生事故时车辆与行人具体刮撞部位以及事发地点是否属于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等客观情形均无法查实,仅凭席××的上述违法行为尚不能认定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对于五六来约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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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吴××诉请卓××返还财产,应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卓××存有侵害其财产权利的行为时起算,经过刑事程序处理后,吴××依据刑事侦查中获得的证据知道卓××侵害了其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其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较为妥当,本院就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725号
【摘要】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以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吴××在刑事案件处理程序中得知股东分红权益受侵害,二审法院以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终71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劳动者离职时承诺再无争议没有证据不能反悔——乔××上诉主张其因融媒体中心未足额支付工资而提出离职,但其提交的《离职申请》等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乔××上诉主张《离职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签署该证明时存在导致该证明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乔××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知晓所签内容的含义,并就其签署《离职证明》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情况,乔××系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承诺其与融媒体中心不存在一切纠纷。故乔××要求二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2018年年终奖奖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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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劳动者离职时承诺再无争议后能否反悔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

摘要1:解读:劳动者离职时承诺再无争议,如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无效情形或者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可撤销情形的,劳动者反悔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离职协议兜底条款——“劳动者认可在双方签署本协议书后,双方结束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再无任何争议,不再提出以用人单位为相对方的仲裁或者诉讼,亦承诺不会再通过投诉、举报等方式向用人单位主张劳动权利事项。”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1民终116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5月14日原、被告在钢材《出库单》上不含税价格、价款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原、被告在钢材交易过程中,原告出具的钢材《出库单》上均注明“以上价格为不含税,现款价”等内容,该内容应当系双方为促成交易而作出的关于钢材交易价格的特别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已经实际履行,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并不违反《宪法》、《合同法》及《增值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5月14日供应钢材《出库单》上不含税的货物价格、价款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税款21,7837.27元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中除载明其向被告所供钢材的型号、吨数、单价及价款金额外,还同时注明“以上价格为不含税,现款价”的内容,据此应当确认《出库单》所载明的钢材价格、价款为不含税的交易价格、价款,至于交易税款应当由哪一方承担,双方没有约定。......其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36号”通知规定,在2016年5月1日之前,被告系营业税的纳税人而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原告在此之前所缴纳的涉案销售钢材税款,被告依法不能享受增值税抵扣利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之前的涉案税票税款183,134.21元(217,837.27元-34,703.06元),实际上增加了被告的购货成本,使其货物交易利益明显受损。......2016年5月1日之后,虽然被告公司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而且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及同年1月14日开具了3张购货方名称为被告公司、税款为34,703.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原告并未将该3份税票交付给被告,致使被告在客观上不能享受相应进项税、销项税额抵扣利益,在双方没有约定税款负担的情形下,原告主张此34,703.06元税款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时也有悖于公平、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款34,703.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钢材买卖交易发生于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5月14日期间。一审在卷证据《出库单》上均注明“以上价格为不含税,现款价”等内容,但对于税款由谁负担,并未进行约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税款负担的情形下,上诉人兴发公司依据其提交的《纳税申报表》、增值税发票等纳税凭据,主张涉案税款应由买方即被上诉人负担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兴发公司长期滞后的申报、纳税行为有违企业应当及时缴纳税款的相关税法规定和一般缴税习惯,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在卷证据,认定上诉人承担案涉税款并无不当。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辽民终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受理破产未宣告破产不属于直接行使追索权的情形——《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已就案涉商业汇票贴现业务向辉山沈阳公司申报了债权,辉山沈阳公司承诺愿意按照履行相应义务,并未拒绝付款,且浦发银行庭审中自述辉山沈阳公司现处于破产重整阶段。浦发银行沈阳分行无法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亦无证据证明承兑人辉山集团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故其不具备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浦发银行沈阳分行所主张的其债权未得到偿付无法成为其行使追索权的法定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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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依据该条规定,票据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应负责证明其享有合法票据权利。该行提供的案涉304、305号两张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签章合法、背书连续,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的规定,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完成了证明其所持票据合法的举证证明责任。在此情况下,恒丰银行泉州分行、通榆合作社应对恶意持票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流通功能决定了其无因性的本质属性,票据一经签发,票据法律关系即与其发生原因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恒丰银行泉州分行、通榆合作社所提出票人与收款人无真实交易关系和对价的主张,依法不能成为否定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享有并行使票据权利的抗辩理由。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17号
【摘要】关于民生长春分行的票据权利问题。民生长春分行作为案涉票据持票人向其前手通榆合作社、恒丰泉州分行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两张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签章合法、背书连续,恒丰泉州分行、通榆合作社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案涉票据采取倒打款的过桥模式办理贴现业务、在票据上签章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对此种业务的商业风险亦应有所预期,其在票据上的签章并非受欺诈、胁迫所为。在票据形式合法、签章真实、背书连续的情况下,不能以倒打款模式来否定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记载事项而承担的票据责任。本院二审依据现有证据,未认定民生长春分行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足以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形,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95号
【摘要】另外,因为票据具有无因性,在案涉票据的各贴现主体均签订了贴现合同,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足以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适用法律正确。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4432号

摘要1:——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合并审理时的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要旨】票据纠纷中,持票人以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不履行基础关系中约定义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合并审理,持票人除证明票据关系合法有效外,还应证明其已履行基础关系约定的相应义务。
【案号】 一审:(2015)江法民初字第04432号

摘要2:【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渝01民申90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雅景建材经营部的票据权利因未在六个月内行使而消灭。但根据该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之规定,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雅景建材经营部仍享有民事权利。因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雅景建材经营部与重庆德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支票的直接前后手,双方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签订的《购销合同》。且票据债务人重庆德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持票人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雅景建材经营部享有抗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在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雅景建材经营部未提供其与重庆德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履行了供货义务证据的情况下,以重庆德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21份送货单及自认的金额,确认其给付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雅景建材经营部货款的义务并无不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新23民终11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仅依据银行业务凭证中的记载来证明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而主张持票人向其前手追索权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如果是非拒付追索,乌鲁木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实确实存在非拒付追索的证据,而其并未提交该法律规定中的有效证据,仅依据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的记载来证明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而欲证明持票人向其前手追索的合法性,证据不足。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赣民终1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不能起诉发包人主张权利——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关于“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博文公司与中铁十五局因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选择确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2.案涉工程是由中铁十五局转包或分包给博文公司,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争议的解决均以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即使博文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也应受到其与中铁十五局所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限制。3.博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铁十五局约定的仲裁事项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博文公司起诉并无不当,博文公司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摘要2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1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依据真实交易关系合法取得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有权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骁麦公司是否有权向新喜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系争汇票虽为上诉人新喜公司出票与承兑,但骁麦公司与新喜公司并非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人,新喜公司虽主张其系案外人福皇公司的代付人,已取得福皇公司对骁麦公司的抗辩权,但新喜公司仅提供福皇公司庭后出具的单方说明,无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节事实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骁麦公司依据真实交易关系合法取得系争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系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骁麦公司有权向新喜公司行使追索权。

摘要2:【注解】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并非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人,不能以持票人未履行其与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进行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法》第10条系管理性规定,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缺陷并不导致票据行为无效。因此作为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和持票人,只要票据真实有效,背书连续,持票人即享有票据权利,除非票据债务人能够举证证明持票人具有《票据法》第12条、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的票据无因性例外情形——关于于量是否取得票据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规定,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规定,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因涉案票据并未记载“不得转让”或“质押”字样,并且在一、二审诉讼中,于量亦提交了其向前手陈玲玲支付款项的凭证、《情况说明》并有证人出庭作证,而尽管大显控股公司一再否认于量与陈玲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大显控股公司主张于量与陈玲玲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票据真实有效,票据背书连续,于量作为被背书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110民初78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未根据《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时效期间行使票据权利则票据权利消灭,票据债务人可进行抗辩——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权利在该期限内不行使则消灭。鹏翔公司持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于2016年4月28日向中铁公司申请付款被拒,至此鹏翔公司得行使追索权且应在六个月期限内行使,然而现无证据显示鹏翔公司在此期间内曾向雷恩公司行使追索权,也无证据证明原告雷恩公司向鹏翔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因鹏翔公司行使追索权而支付,且原告雷恩公司自认鹏翔公司于2017年8月向其行使追索权,故鹏翔公司因未在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其前手即原告雷恩公司行使追索权,其对前手的票据权利消灭,原告雷恩公司亦无权行使再追索权。被告永安公司关于原告雷恩公司无权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的相关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摘要2

【笔记】非直接前手可否以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进行抗辩?

摘要1:解读:(1)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非直接前手不能以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进行抗辩;(2)但可以根据《票据法》第11条和第12条提出抗辩——即未支付对价的持票人不能获得优于前手的权利(前手不享有票据权利,则未支付对价的后手持票人也相应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具有《票据法》第12条规定情形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注释1】取得票据权利可以不给付对价,但未支付对价的当事人不能获得优于前手的权利,亦即后手应继承前手的权利瑕疵和抗辩事由(《票据法》第11条规定)。
【注释2】(1)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法规定》第13条只是规定票据债务人不能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2)但并未规定票据债务人不能以票据法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债务人仍然可以根据票据法第11条、第12条规定对无对价的票据持票人和非法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注释3】只要持票人出示合法持有且背书连续的票据,非直接前手不能以后手不能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为由对抗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其他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16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1480号;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489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11897号
【注释4】另外裁判观点:票据债务人主张持票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讼争票据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持票人应对持票的合法性举证|在票据背书连续情况下如有初步证据证明持票人取得票据不合法,持票人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否则持票人须承担败诉风险。——参考案例: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11民终836号

摘要2:【注解1】(1)根据《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不能证明其支付对价,持票人的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2)如前手因民间票据补贴而不享有票据权利,则持票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闽09民终409号
【注解2】通过单纯交付(而非连续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应举证证明票据来源的合法性且在取得票据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323号
【注解3】直接前手有权以“持票人与自身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进行抗辩。——参考案例: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1民终1989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0194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0563号
【注解4】票据债务人能否主张直接前手对持票人抗辩?|(1)票据债务人仅有权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2)如票据债务人非直接前手则无权主张直接前手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对持票人进行抗辩。——参考案例: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9民终518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终604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17民终28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上诉人徐××与上诉人中石化驻马店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约定:“合同签约后出现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等变化时,合同双方经协商后可做调整,并在特殊条款中具体说明。"说明合同双方在签约时就已预见到将来发生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等变化情况下,有变更合同的意愿和经双方协调变更合同的可能,以公平维护双方的合法利益,切实保障合同的公平有效履行。原审判决考虑案涉加油站租赁费的合理价值与合同约定租赁价值的明显差距,依据公平原则,将每年的租赁费增加5.2万元,适当调整了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应予维持。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民申2648号
【摘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现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时,合同双方经协商后租金可做调整,法院依据双方提供证据,针对长期房屋租赁合同的特点和案件具体情况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进行了适当调整并无不当——长期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金根据当时情况确定,随着物价的变化与房屋出租市场的变化,存在着明确的不可知性与不可预见,当事人可对租金调整进行协商。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根据合同约定,法院可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调整,不宜随意解除合同。本案中,中石化驻马店分公司与徐××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第二十五条“合同签约后出现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时,合同双方经协商后可做调整,并在特殊条款中具体说明”。因税金和市场房屋价格的提高,出租方徐××在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要求适当提高租金,属单方提出变更合同的行为,承租方中石化驻马店分公司未表示同意引发纠纷。因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现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时,合同双方经协商后租金可做调整,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证据,针对长期房屋租赁合同的特点和案件具体情况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进行了适当调整,注重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1民初15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裁判摘要2】原告被追索清偿后向前手提起诉讼但只对前手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因超过3个月再追索时效而消灭——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本案中,因案外人非拒付追索至原告处,原告已经清偿票据款后签收,故原告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其享有票据再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摘要2:(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原告被追索清偿,票据显示清偿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针对海宁亚兰公司提起诉讼,但只对海宁亚兰公司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三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故原告对被告张家港科贝奇公司、青岛银承公司、青岛轶昌公司的再追索权消灭,对被告海宁亚兰公司的再追索权未消灭,海宁亚兰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票据责任。出票人宝塔能源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承兑人及出票人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4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程序从新、实体从旧的法律适用规则,当事人针对新行政诉讼法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实体问题应当遵循新行政诉讼法之前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受理,属于行政诉讼的实体问题。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属于新行政诉讼法作出的新规定,在新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不存在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本案中,林××请求确认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无效,原审法院可以应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法律精神,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林××的起诉,结论并无不当。......当事人针对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确认无效请求的,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为避免当事人滥用确认无效请求以规避起诉期限制度,原告一方应当对行政行为符合无效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一方亦可提出证据否定对方主张。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无效情形,认为行政行为属于无效情形的,则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一方予以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4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程序从新、实体从旧的法律适用规则,当事人针对新行政诉讼法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实体问题应当遵循新行政诉讼法之前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受理,属于行政诉讼的实体问题。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属于新行政诉讼法作出的新规定,在新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不存在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本案中,张×请求确认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无效,原审法院可以应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法律精神,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的起诉,结论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一、二审法院针对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请求作出处理的理由存在瑕疵,应当予以纠正。第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间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且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无效情形,未经释明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未针对当事人的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请求作出处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即无效行政行为自始、绝对无效,不因时间的推移而具有合法效力,当事人可以随时对无效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当事人针对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确认无效请求的,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为避免当事人滥用确认无效请求以规避起诉期限制度,原告一方应当对行政行为符合无效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一方亦可提出证据否定对方主张。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无效情形,认为行政行为属于无效情形的,则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一方予以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二审法院以张×不具有诉的利益为由认定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房屋征收决定虽属于征收程序的在先行为,但其与征收补偿决定属于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张×未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并不直接导致其丧失对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诉讼的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17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如行政机关已经明确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说明原告已经知道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存在,即应开始计算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期限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权,避免相关行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一种,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作为类的行政行为没有本质上的不同,也需要对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加以限制。在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如行政机关已经明确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说明原告已经知道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存在,即应开始计算起诉期限。本案因原高阳镇政府2008年将463-2号、463-3号合同原件收回,并就案涉房屋搬迁补偿事宜与周××签订了463号补偿合同。周××等3人上访过程中,昭君镇政府、兴山县政府又分别于2011年9月8日、2011年12月14日作出信访处理意见与信访复查意见,明确对周××等3人的补偿要求不予支持。因此,周××等3人最迟在2011年12月14日就已经知道被诉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行政诉讼法修改前起诉期限已经届满的,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周××等3人于2017年6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周××主张当地法院此前不受理此类纠纷,其多年信访,因此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周××等3人并未提供曾经到法院起诉,法院未予受理的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辽民申5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公示催告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并列关系,不是前置关系,失票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设置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1条的规定是赋予公示催告申请人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该法条并没有限定该起诉权利只能由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和申报人行使,失票人作为该票据的利害关系人亦应该可以行使该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5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款规定的申请公示催告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并列关系,不是前置关系,失票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明确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此规定也未给失票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设置前置程序。

摘要2:【案号】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辽03民终1780号
【摘要】关于华俊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华俊公司作为失票人完全可以不经过挂失或申请公示催告而直接起诉,法院应当受理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案中,华群公司作为71张票据的持有人因票据遗失而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亦受理了华群公司的申请,在对该71张票据公示催告程序中均列华群公司为申请人,申报人则分别为深圳市联诚医药有限公司等票据利害关系人。至于华俊公司上诉称其为票据失票人的身份,因在一审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程序中未予确认,且华俊公司亦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在公示催告案件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被法院裁定终结后,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可以向法院起诉的,应为特定主体即公示催告申请人或利害关系申报人。而华俊公司既非涉案票据的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亦非申报人,依法不具有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主体资格,故一审裁定驳回华俊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华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深圳联诚公司、华群公司返还票据,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豫民终3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裁定无异议债权系程序性裁定,债权人有异议仍有权提起诉讼——在中广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梁××就其债权向中广发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管理人对梁××申报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中广发公司管理人辩称2021年9月26日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上将包含梁××在内的债权表予以公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梁××进行了送达或告知,因此中广发公司辩称梁××的起诉已经超过《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15日的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后一审法院对管理人制作的无异议债权表予以确认,并作出(2021)豫05破1-1号民事裁定。虽然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确认的债权中包括梁××申报的债权,但是该裁定系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程序性事项,其性质仅属程序性裁定,不具有确认各项债权真实、合法的实体性法律效力,在债权人对债权表上的债权及债权性质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有权通过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寻求法律的救济。一审法院认为(2021)豫05破1-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梁××再行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对该裁定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不符合诉讼程序,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