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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224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2240号
【裁判摘要】陈××作为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陈××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项,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理由如下:(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在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时,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并未登记在陈××名下,陈××主张其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于法无据。(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不得对外转让,否则,相关土地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陈××在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时尚未取得涉案江苏省新沂市北沟镇田吴村成员权,不符合购买及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据此,即便陈××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但其自2007年9月22日签订涉案房产的买卖协议至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的数年时间内未及时办理产权证照,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有过错,故其异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的情形。(四)陈××于诉讼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宅基地上进行了房屋加建且系依法加建。(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内容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相关权利,而张×在执行过程中是否滥用诉权,及陈××是否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等事项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因此,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06号
【裁判摘要】如何认定县级人民政府是否系违章建筑的拆除主体?——(1)县级人民政府具有组织实施辖区内征地拆迁以及责令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在其未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案涉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之前,并不能排除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可能性;(2)如果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由其他行政机关对违章建筑实施了拆除行为,且并无证据证明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则县级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责任主体,应由具体实施机关为适格被告;(3)在违章建筑已被拆除且不能排除系县级人民政府拆除,相对人不能举示其他证据可能系因行政机关原因所致的情况下,法院仍要求相对人举证证明系政府实施拆除,属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误;(4)村民委员会对违章建筑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但有证据证明系受其他行政机关委托实施,应由委托实施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中区政府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张××、代××诉请确认市中区政府于2017年6月9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应当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市中区政府强制拆除。张××、代××搭建的房屋确已被拆除,其起诉状中记载了有关征地拆迁的内容,其举示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案涉房屋系“政府在拆违章建筑”,据此能够初步证明案涉房屋系作为违章建筑被行政机关拆除。市中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组织实施辖区内征地拆迁以及责令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在其未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案涉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之前,并不能排除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可能性。张××、代××对其主张已尽到了初步证明责任,市中区政府对其辩称未实施拆除行为的主张应当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市中区政府已举证证明处理案涉违法建筑的职权由乐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本院据此向乐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调取有关拆除案涉房屋的证据,查明案涉房屋因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被乐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随后因此被拆除。综上,市中区政府既不具有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亦无证据证明市中区政府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故市中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摘要2:(续)经本院释明市中区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后,张××、代××仍坚持以市中区政府为被告。张××、代××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二审在案涉房屋已被拆除且不能排除系市中区政府拆除,张××、代××不能举示其他证据可能系因行政机关原因所致的情况下,仍要求张兆琼、代月泽举证证明系市中区政府实施拆除,属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误。一、二审据此认定张××、代××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市中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二审裁判结果正确,可予维持。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裁判摘要】
一、确定市场主体之间竞争关系的存在,不以二者属同一行业或服务类别为限,如果二者在市场竞争中存在一定联系或者一方的行为不正当地妨碍了另一方的正当经营活动并损害其合法权益,则应肯定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与提供搜索服务,两者属于不同的网络服务,但是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利用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条件,单独或者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对服务对象的搜索请求进行了人为干预,在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强行弹出其投放的与搜索的关键词及内容有紧密关系的广告页面,该干预行为系利用搜索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行为为自己牟利,易使网络用户误认为该强制弹出的广告页面为搜索服务提供者发布,并影响了搜索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应当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在确定网络侵权案件的侵权主体时,查明网络技术事实是进行法律判断的前提。在此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充分发挥网络技术专家证人的作用和合理运用证明责任规则来确定侵权主体。

摘要2

【笔记】股东抽逃出资是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举证责任分配?

摘要1:解读:股东抽逃出资是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1)股东抽逃出资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定;(2)股东抽逃出资区别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抽逃出资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摘要2:【注解1】《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合理怀疑”程度:(1)第一种观点,公司短时间内将股东出资以同等金额转出给第三方即已经达到正常人“合理怀疑”的程度,原告无须再证明该笔转出行为和公司股东有任何关系;(2)公司短时间内将股东出资以同等金额转出给第三方,无法达到正常人“合理怀疑”的程度,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该笔资金转出与公司股东的关联。——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668号
【注解2】原告需证明小股东与资金转出行为存在一定管辖才能达到“合理怀疑”程度。——参考案例: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282民初3388号
【注解3】原告无须额外证明小股东与资金转出行为存在一定管辖即可达到“合理怀疑”程度。——参考案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23812号
【注解4】股东出资后公司将出资转出,外观形式上符合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征,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将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股东。——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5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00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都不享有权益,法院能否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本案的审查不仅包括案外人武汉亘星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亦包括申请执行人剑强人和公司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理由是否成立。因为申请执行人提出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须以被执行人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为基础。因此,针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许可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同时,申请执行人亦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也即是说,申请执行人申请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或案外人已经具备权利外观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对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虽然武汉亘星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剑强人和公司诉请申请许可执行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武汉亘星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准许执行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剑强人和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成立。

摘要2:【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38号
【注解1】竞拍土地成交后未签订书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买人不享有物权期待权无权排除强制执行——(1)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建设应当使用权出让合同;(2)竞拍预成交不同于书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买人不享有物权期待权,无权排除强制执行。
【注解2】集体用地经政府决定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人对土地开发前期投入并支付相关费用但未通过公开竞价或协议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人”不能视为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能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05号
【裁判摘要1】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审查可以以《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目的,就是要解决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问题。对此问题的评判,应当以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权利(益)的规定为依据展开。而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较为原则,尤其是对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类型、范围及条件,不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审查,可以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为参照。具体到本案而言,王××主张其就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可参照加以评判。
【裁判摘要2】解除查封并非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方式是对是否能够强制执行案涉执行标的予以评判,而解除查封等具体强制执行措施的变更或撤销,则系执行部门的具体执行行为范畴,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王××有关解除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9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907号
【裁判摘要】夫妻协议分割财产不能合理说明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不对等的原因,应当认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无权排除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涉案房产系张×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债务亦形成于张×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5月22日张×与李×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大部分财产归张×所有。涉案房屋系张×已分得的6套房产中的1套,于2015年被执行法院查封,而张×在2018年才提出书面异议。本案诉讼中,张×和李×所发表的质证意见等基本一致,但不能合理说明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不对等的原因,张×亦未提交李×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其利益的证据。作为执行依据的(2015)日商初字第42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并认定张×在“再次补充说明”上注明“同意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对于该事实无须再次举证、质证。一、二审法院认定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85号
【裁判摘要】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一方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中山公司提交了合作开发意向书、合作备忘录、合作确认协议、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渭南市经开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马渡)3某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山置业马渡项目塑钢窗工程合同、马渡村安置楼防水工程合同、电缆供销合同及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中山公司与渭南市临渭区辛市镇马渡村村民委员会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合作开发,并由中山公司出资建设案涉房屋的事实。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第二十五规定,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必须办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规划、施工、预售等手续,这些都是国家对于房地产开发的强制性规范。中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规划、施工、预售等手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山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所不当。本案中聚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许可继续执行案涉房屋,在元盛公司否认案涉房屋系其开发建设的情况下,聚邦公司应就元盛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上所述,案涉房屋建设项目未取得任何开发建设的审批手续,聚邦公司亦未提交案涉房屋建设施工方面的证据证明房屋是由元盛公司实际开发建设,元盛公司否认案涉房屋由其开发建设。就目前聚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而言,不能充分证明案涉房屋系元盛公司开发建设。因此,聚邦公司请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亦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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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53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外人不能提供支付购房款转款凭证,法院不能推定其已经支付购房款——执行异议之诉不仅涉及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还涉及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全面考虑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目的在于加强对作为弱势者的房屋消费者权利的特别保护,在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特殊情况下,将对房屋消费者生存权利的保护置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债权人金钱债权的保护之上,赋予房屋消费者对买受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实际上,该规定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商品房买受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所享有的转移所购房屋所有权之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对房屋开发企业所享有的金钱债权的效力,是对债权平等原则的突破。同时,这一规定使此种情形下的买受人购买商品房的行为产生了对抗房屋开发企业金钱债权人效力,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又缺乏足以产生公信力的公示方式,对交易安全和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他金钱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巨大,也增加了被执行人和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恶意串通逃避强制执行的道德风险。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案外人权利予以特别保护时,应当从严审查、严格把握。如严格审查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是否签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倒签;所购商品房是否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限于买受人所购房屋所在地);支付房屋价款的证据是否充分,付款事实是否真实,已支付价款是否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等等。在依法保护案外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要切实防止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行为发生。关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郭××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一审判决认定,郭××仅提交在合同签订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取款175000元的银行取款凭证,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银行转账取款的收款方为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一方,即郭××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房屋价款且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房款的百分之五十,故郭××就涉案执行标的楼房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判决改判的理由是,虽然郭××不能提交向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缴纳房款的转账凭证及正规销售

摘要2:(续)发票,但其提交的存款及取款凭证、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的原始收据、穆××的证人证言、徐××的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结合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的陈述,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在河间联社不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能够推定郭××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关于郭××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的推定缺乏证据支持。第一,执行异议之诉涉及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仅依靠被执行人一方出具的收据或者对案外人付款事实的承认不足以认定已经支付购房款的事实。第二,对于一审判决驳回郭××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即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取款的收款方为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一方,二审判决未作分析。第三,二审判决对郭××提交的存款及取款凭证、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的原始收据、证人穆×的证人证言、证人徐××的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以及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的陈述,如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郭××经支付全部购房款,未作分析。第四,执行异议之诉涉及申请执行人利益,对于案外人是否享有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的事实,应采用较普通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二审判决根据郭××提供的证据推定其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但并未对证据的质证、认证作分析认定。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应由案外人郭××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郭××未完成举证责任前,举证责任并不转移至河间联社。二审判决认定,在河间联社不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能够推定郭××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不妥当。因此,河间联社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郭××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摘要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向分包方付款进度略低于建设单位(业主)向发包方付款进度的“背靠背”支付条款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背靠背”支付条款实质是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当属有效。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承包方负有积极向建设单位(业主)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确保其与分包方的“背靠背”支付条款得以履行。当承包方怠于履行前述义务,实质系对合同附随义务之违反,分包方主张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之请求应得到支持。同时,承包方应就自己已经履行积极向业主主张工程款之合同附随义务承担证明责任
【裁判摘要】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系双方合意之结果,虽然合同约定美和公司按照业主支付进度付款,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美和公司负有积极向业主主张工程款之义务以确保其与立瞩公司之间的合同得以履行。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也已届满,然美和公司作为总包方一直没与业主就整个工程结算,对此美和公司未能提出正当理由,亦未向业主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鉴于美和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怠于向业主主张工程款,故美和公司再以此作为拒付全额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实难被法院采纳。综上,立瞩公司要求美和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全部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案号】一审案号:(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246号;二审案号:(2016)沪02民终7314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股东出资后公司将出资转出,外观形式上符合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征,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将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股东——原审已查明,根据贵阳银行来往账回单、贵阳银行账户详细明细查询及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等证据显示,朱××作为贵州玄武岩公司原股东,在2016年6月21日、22日分六笔向贵州玄武岩公司支付500万元出资款后,贵州玄武岩公司随即又分六笔转入北京强国者公司的银行账户。而对于该资金转出行为的合理性,朱××等人辩称系因贵州玄武岩公司与北京强国者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但提交的贵州玄武岩公司与北京强国者公司签订的《玄武岩连续纤维制造成套设备订购合同》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设备订购合同的真实性,其也未能补强证据。且无论朱××、易××还是贵州玄武岩公司,亦或北京汇金公司均主张或认可股东朱××现金出资500万已到位,而易××受让贵州玄武岩公司股权溯源于前述朱××的股权,但就出资到位情况,2019年12月4日贵州玄武岩公司的章程第十条又载有“易××现金认缴出资额500万......已于2017年12月31日前缴足”的内容,明显与朱××出资款已到位的诉讼主张矛盾。据此,原审认为朱××的行为在外观形式上基本符合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征,属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其出资转出,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已明确阐明,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并依据(201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将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朱××、易××以及引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判令易××承担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应以认缴的货币是否存入公司账户或非货币是否办理转移手续为标准,并不以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确定——虽然《内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贵州玄武岩公司章程及涉及的出资情况于2019年12月4日才进行备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规定,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应以认缴的货币是否存入公司账户或非货币是否办理转移手续为标准,并不以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确定,且非专利技术的权属通常没有明确的证明文件,亦无明确的法律交付手段,只能以被出资企业和出资方的出资协议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为依据。

段××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3期(总第173期)】
【裁判摘要】据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摘要2:【摘要】
关于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能否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该条规定,原告段××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有不同的理解。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该条规定的含义是“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段××认为,该条款中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并无明确具体的含义,人保南京分公司将其定义为“医疗用药的范围”无法律依据。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解释。
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以及段××的签名,但该段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向段××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鉴定机构采用复印件作为鉴定资料是否系无效鉴定材料?当事人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鉴定机构采用复印件作为鉴定资料,是否系无效鉴定材料,对应的工程造价应否予以核减。汇丰祥公司上诉称,大量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等关键资料均为复印件,属于无效鉴定资料,其对应的工程造价应当予以核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当事人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本案中,四建公司所提交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等资料均加盖有监理公司印章,汇丰祥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未实际施工,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采信上述复印件并无不当,汇丰祥公司主张该部分证据属于无效材料,应当核减对应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9民终43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火灾原因认定的现场物证一直未能提供致使火灾原因无法查明应当承担不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沧州消防支队作出的复核决定书认定“起火部分位于厂房内中北部,起火原因排除厂房北侧室外电缆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厂房内部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成灾的可能”的依据为:1、距离北墙约半米的位置摆放的瓷砖简易外包装(材质为聚苯泡沫板)未起火及现场测量距离推断;2、电信电缆与光缆捆绑在一起;3、厂房北墙东数第3根钢柱附近提取的铜熔珠检出二次短路痕迹。但是由于:1、2013年8月13日电信公司检修故障,更换了光缆和电缆,故沧州消防大队“现场测量的距离及光缆电缆捆绑在一起”是否属火灾现场时情形无法认定;2、电缆发生故障产生的能量与引燃距离北墙约半米的位置摆放的瓷砖简易外包装是否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未加阐述,无法认定;3、有二次短路痕迹的铜熔珠出处不明,火灾物证鉴定报告中北墙气泵处地面提取的1-3检材刀闸的金属熔化物,此废弃电闸同样位于北墙处与送检刀闸是否为同一物无法认定。另外,火灾原因认定的现场物证即电信公司火灾现场烧毁的电缆,盐山电信公司一直未能提供,故沧州消防支队在缺乏相应现场证物下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直接排除室外电缆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缺乏说服力,故对其结论书不予采纳。盐山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的盐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系其作为第一时间火灾事故指挥救援方,且其认定内容与盐山消防大队、沧州消防支队作出的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基本相符,故对其结论书予以采纳。因联通公司使用的电力电缆火灾后未进行维修更换,故盐山消防大队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中“厂房东部顶部电气线路”应为盐山电信公司线路。又因盐山电信公司未经消防部门同意,擅自将烧毁的电缆带走,后两次提供的电缆都与火灾现场不符,涉案电缆至今未能提供,致使消防部门及相关机构进行火灾原因鉴定,皆缺少现场证物,致使火灾原因无法查明,

摘要2:(续)故推定涉案电缆对盐山电信公司不利,盐山电信公司应对火灾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李××对于厂房未做好安全防火隔离措施,其本身的责任无法排除,李××对本次火灾事故应负相应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学新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关于盐山宏发商行火灾造成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中写明:现场已无法确认货物品种和数量,现只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确认烧毁房屋及机器设备的购置年限及新旧程序,烧毁物品的数量。该“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是指上诉人李××提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该统计表是上诉人李××单方提供的且只有部分设备、纸制品的购货票据,上诉人李××没有设置规范完整的财务账册,没有保留正规完整的进销存票证,李××提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关于盐山宏发商行火灾造成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价格评估火灾损失结论不予认可。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是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委托的且通过测量、绘图等方式由当事人陪同对案件现场进行实地勘测,现场损失勘测数据与资料经上诉人李××签字确认,该公估报告书依据充分、结论公平公正,能够真实反映出上诉人李××因此次火灾遭受的损失,本院对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予以认可,故上诉人李××因此次火灾造成财产损失493000元。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劳动关系是指符合劳动法律规范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的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陈××工作时间跨度较长,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区分不同阶段进行分析认定。1.陈××自1991年进入渔业信息站工作,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陈××与海岛乡人民政府在劳动法实施之前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调整的劳动关系,陈××1请求确认陈××与海岛乡政府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2.陈××于1942年12月3日出生,于2002年12月3日已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陈德新在劳动合同法施行(2008年1月1日)以后与海岛乡政府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3.陈××1主张1995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月1日期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陈×81主张陈××系由海岛乡人民政府聘请为海洋与渔业信息站的工作人员、由海岛乡人民政府发放工资,但未能提供相关招用记录和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其也未能提供海岛乡人民政府替陈××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或海岛乡人民政府向陈××发放的能够证明陈××劳动者身份的证件。陈××1一审提供的凭证、收款收据和网银电子回单系2018年形成的,霞浦县海岛乡人民政府向海洋与渔业信息站发放的款项性质为经费补助,并非向海洋与渔业信息站或陈××发放的工资。故陈××1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期间陈××与海岛乡政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 “三需要”——“三需要”问题一直是一个争论不断、令人纠结的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在第十三条提到了“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但其主要意旨在于规定,除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信息之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通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所谓“三需要”,并非对申请人资格的一种限制。另外考虑到“三需要”是一个内涵外延都不特定的法律概念,非常容易被滥用或者误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比较严格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根据第五条第六款的规定,只有当“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根据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第二,“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第三,“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除此之外,人民法院通常不宜主动审查“三需要”问题,更不能主动以不符合“三需要”为理由判决原告败诉。而且,对于“三需要”的“合理说明”,并不是一种证明责任,无须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本案,行政机关是以“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为由不予公开政府信息,一审和二审法院直接以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裁判摘要2】个人隐私与征求第三方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通常认为,不得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是一种非强制性例外,这是因为,第一,权利人对涉及其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拥有决定是否公开的权利,如果权利人同意公开则公开就不成为问题;第二,个人隐私权存在“可克减性”,也就是说,如果与隐私权相对的公共利益足够重要,则允许隐私权为公共利益让步。正是基于这种衡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还规定:“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还规定了在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

摘要2:(续)在本案,再审被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却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在此情况下,其迳行以此为由决定不予公开,不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
【裁判摘要3】在涉及第三方的情况下,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并不单纯取决于第三方是否同意,更要看是否确实涉及个人隐私以及是否因为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使个人隐私权进行必要的让渡——个人隐私权的让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由上述规定可知,在涉及第三方的情况下,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并不单纯取决于第三方是否同意,更要看是否确实涉及个人隐私以及是否因为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使个人隐私权进行必要的让渡。在本案,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红旗路东延建设项目涉及到的濮阳县××镇铁炉村所有村民补偿、补助费用发放情况的明细。分户补偿情况尽管一定程度涉及其他户的个人隐私,但为了保证征收补偿的公开和公平,消除被征收人不公平补偿的疑虑和担心,法律对这类个人隐私进行了一定的让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涉及的虽然是集体土地征收,但对于分户补偿情况是否应予公开,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不应有所差别,可以参照适用。再审申请人作为土地征收范围内的村民,有权知道分户补偿情况,再审被申请人应当向再审申请人公开这些政府信息。
【注解】集体土地征收中分户补偿情况应向征收范围内村民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依据该条规定,票据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应负责证明其享有合法票据权利。该行提供的案涉304、305号两张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签章合法、背书连续,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的规定,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完成了证明其所持票据合法的举证证明责任。在此情况下,恒丰银行泉州分行、通榆合作社应对恶意持票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流通功能决定了其无因性的本质属性,票据一经签发,票据法律关系即与其发生原因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恒丰银行泉州分行、通榆合作社所提出票人与收款人无真实交易关系和对价的主张,依法不能成为否定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享有并行使票据权利的抗辩理由。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17号
【摘要】关于民生长春分行的票据权利问题。民生长春分行作为案涉票据持票人向其前手通榆合作社、恒丰泉州分行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两张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签章合法、背书连续,恒丰泉州分行、通榆合作社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案涉票据采取倒打款的过桥模式办理贴现业务、在票据上签章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对此种业务的商业风险亦应有所预期,其在票据上的签章并非受欺诈、胁迫所为。在票据形式合法、签章真实、背书连续的情况下,不能以倒打款模式来否定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记载事项而承担的票据责任。本院二审依据现有证据,未认定民生长春分行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足以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形,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95号
【摘要】另外,因为票据具有无因性,在案涉票据的各贴现主体均签订了贴现合同,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足以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适用法律正确。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9民终5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票据债务人仅有权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2)如票据债务人非直接前手则无权主张直接前手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对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中,盐都力博经营部应负责证明其享有合法票据权利。该经营部提供的案涉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签章合法、背书连续,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的规定,盐都力博经营部完成了证明其所持票据合法的举证证明责任。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据前述规定,票据债务人仅有权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盐都力博经营部与江苏通能达公司之间的基础交易是否存在瑕疵,不影响作为合法持票人的盐都力博经营部行使票据权利。广州艺广公司主张盐都力博经营部非合法持票人,不享有追索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10民终35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姚××并非经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票据,其对于票据的取得负有证明责任。现姚××持有6张商业承兑汇票,且其举证了在汇票到期日后委托收款被付款人拒付的拒绝付款理由书,另姚××对于票据取得举证了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姚××根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其中50万元借款起诉朱××时,朱××未应诉答辩。综合上述证据审查,可以判断姚××陈述的票据流转经过属实,案涉票据的被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票据逐手回到了票据收款人中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处,朱××实施了转让票据追索权的行为,并向受让人交付了票据和拒绝付款理由书。对于票据追索权的转让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且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票据追索权的转让并不损害债务人权益。红旗厂二审中对中强公司提出基础关系违约抗辩,但未能提交证明双方之间基础关系权利义务内容的证据,故本院对红旗厂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红旗厂一、二审中均对持票人票据来源的合法性提出抗辩,但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也没有其他权利人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对票据主张除权判决等足以否认持票人享有债权的证据。据此,本院对于姚××取得票据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持票人姚××向红旗厂主张相应权利,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长春天地人公司账户中的50xxx10.97美元系由米×汇入,但该公司登记的投资人是徐××。因此,徐××确系用米×的资金设立了以自己为投资人的公司。徐××主张其仅为长春天地人公司的名义投资人、其与米×之间存在隐名投资的约定,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判决认为米×应对其委托徐××的事项及徐××违反委托人的指示等负有证明责任,并以米×不能证明其委托徐××设立的公司名称不是长春天地人公司且其没有委托徐××作为名义投资人为由判令米×承担不利后果,实质系要求米×就消极事实举证,举证责任分配有误。

摘要2:【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民再206号
【解读】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徐××、李××返还504000美元(按当期汇率合人民币4168080元),并按同期利率支付相应贷款利息合计人民币3445626元(截止到2011年1月24日),本案诉讼费由徐××、李××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8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完工程扣款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大公司主张存在未完工工程,依法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大公司及李××对未完工程的范围并无争议,但具体工程款金额并不明确,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已经释明,李××及中大公司应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对未完工程项目提报结算数额及依据。李××在限定的期限内提报了其认可的未完工程扣除款金额及依据,中大公司拒绝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依据李××提报的数额认定未完工工程扣款金额,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四终字第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鹏程开发公司、汇聚投资公司依据2014年住建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主张涉案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进而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因该意见发布于2014年,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09年,且在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对必须进行招投标项目没有进行修订的情况下,仅以该意见为依据主张原审认定涉案建设工程须经招标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错误,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由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对鹏程开发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需以涉案苏中建设公司施工的桩基础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为前提条件。由于鹏程开发公司与苏中建设公司已经终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鹏程开发公司已将诉争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施工,至诉讼时苏中建设公司施工的桩基础工程已经被后期的上部施工全面覆盖。因此,鹏程开发公司、汇聚投资公司主张苏中建设公司施工的桩基础工程不合格,不具备使用价值,其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前所述,鹏程开发公司、汇聚投资公司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涉案桩基础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尚不足以证明工程不合格且经修复也无法经验收合格。根据上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本院《建设工程解释》的规定,无论鹏程开发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了涉案桩基础工程,鹏程开发公司依法负有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以对苏中建设公司已经返还给其的桩基础工程进行折价补偿。据此,原审对苏中建设公司反诉要求鹏程开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发包人应当对其已付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2)发包人如果不积极举证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付工程款数额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按照转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举证证明责任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实际施工人就转包人欠付其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自无争议。就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数额的举证责任问题,实践中发包人付款的证据通常由其自身或承包人持有,实际施工人一般并不介入到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及付款当中,在实际施工人难以接触并掌握该类证据的情况下,要求其对发包人的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不仅不切实际,亦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意旨相违背,故发包人应当对其已付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发包人如果不积极举证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付工程款数额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按照转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佳和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原审已提交了其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原判决在未查明付款数额的情况下,直接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确有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1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微信聊天记录对方不认可真实性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原审庭审时,雄狮公司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主张该份证据系新网公司经过剪辑制作。二审中,雄狮公司表示由法院审核该份视频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虽然该份证据并非通过双方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体现,而是通过其他数码设备对聊天内容进行录制形成,雄狮公司亦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雄狮公司并未提交反证证明该份证据所展示的聊天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加之,考虑到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该转移至雄狮公司,应由其提供反驳证据。本案中雄狮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涉案软件实际研发情况不符,雄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新网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证据应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0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对方实际交付了货物即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结合上述合同的具体内容,判断本案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关键在于能否证明合同项下的货物即热轧卷板15990吨实际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物资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物资集团向宇星公司实际交付了编号为WZYXB12-6-27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即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作协议》及编号为WZYXB12-6-27的《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结论并无不当,但具体理由尚有值得商榷之处。鉴于本案符合当事人以买卖合同为名行借贷合同之实的特征,但物资集团未举证证明款项如何借出、如何流转、如何计息等基本事实,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释明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结果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420号

摘要1:【裁判观点】
1.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2.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的审查,应遵循法定原则和必要性原则,以免损害司法的公平、公正。
【裁判摘要1】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不属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而是适用“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举证妨碍推定制度、证据保全制度等——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万琪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是否构成程序违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为保障司法的公平、公正,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恪守居中裁判之地位,不能随意调查收集证据,否则,受该证据影响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就会质疑裁判的公正性。因此,“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活动所应当遵循的基本举证原则。不过,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此时应当注意把握如下要点:1.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的审查,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和必要性原则,以免损害司法的公平、公正。2.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证据进行必要的调查收集,仅是弥补当事人调查能力不足的重要手段,而非替代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2:(续)3.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其性质并未发生变化,仍然是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4.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两种情形,第三项规定是兜底条款,对该兜底情形的掌握,必须仅限于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不属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为解决这一情形下当事人调查取证困难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即“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此外,法律还规定了举证妨碍推定制度、证据保全制度等以解决权利人的“维权难”问题,但上述制度并不意味着,只要证据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法院就可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作出不利推定等,而是应依据法定原则和必要性原则进行审查。
【裁判摘要2】万琪公司上诉还主张,原审法院对万琪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未制作通知书并送达,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已于2019年进行修正并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已删除原规定中第十九条的上述内容,对“不予准许”的告知形式以及申请人的复议权均未作出规定,而万琪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发生在2020年5月1日之后,故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阐述不予准许的理由,未另行制作通知书并送达万琪公司,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万琪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兵08民终15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无原件但原件不在其处的解释合理应确认复印件为认定事实依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虽然绿培公司不认可双志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两份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但根据该意见书显示客户单位是绿培公司,检验单位石河子××农电有限责任公司,双志公司并非该检验意见书中的一方主体,该证据原件不在其处的解释合理。绿培公司虽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两份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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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7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后申请可以追加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原股东和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济南仲裁委员会(2017)济仲裁字第1248号裁决书生效后,大润公司并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债务,历下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并申请追加大润公司股东张××、原××为被执行人。大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张××系母子关系,其二人先后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张××、原××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不应对大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张××、原××应对其二人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自大润公司变更为由张××一人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张××个人账户与大润公司账户之间进行频繁转账,如大润公司进账后很快向张××转账、而大润公司对外支出则先从张××个人账户转入大润公司账户。此外,本应由大润公司收取的租金,也由大润公司众多租户直接汇入张××个人银行账户。上述事实表明,张××与大润公司财产事实上已经无法区分。(2017)济仲裁字第1248号案件仲裁期间,张××将其持有的大润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其母原××,张××、原××提交的《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系张××、原××方单方委托作出,且上述审计报告并非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一人有限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依法进行的专门审计,一、二审判决认定《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不能客观反映大润公司财务状况,张××、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二人的个人财产与大润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对张××、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原××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原××个人银行账户以及对大润公司经营期限内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上述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结合全案事实亦无调查收集必要,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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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1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诚明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在2013年1月诚明公司增资前,傅××已为诚明公司股东之一。一、二审法院结合傅××三明农商银行钢都支行开设账户、诚明公司委托德昌公司办理公司注册资本金增资业务以及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股权等事实,认定傅××在诚明公司增资过程中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并无不当。即使上述行为并非傅××本人办理而系由他人代为操作,因傅××在此之前已为诚明公司股东之一,傅××不能举证证明在增资过程中存在他人冒名办理的情况,仅以自己不知情、没有参加相关股东会、没有从事与增资有关的行为等作为抗辩,显然未尽到必要的举证证明责任,故不影响其自身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另外,2013年1月4日,诚明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傅××出资额亦由3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上述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而傅××自2013年1月增资完成至本案诉讼发生时长达六年多时间内,并未就诚明公司该次增资事宜提出异议。因此,在傅××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事实认定的情况下,认缴120万元的公司增资应当推定为傅××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中傅××均确认其未缴纳增资款,故而傅××应当对公司增资承担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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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民终3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系申请执行人神月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关键问题是陈×对其账户中的938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陈×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中的案外人陈×,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938万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现没有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神月公司须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原审以“神月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此笔款项系亿嘉公司的财产”为由,确认陈蕊就案涉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实体权利,从而驳回神月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

摘要2

 共150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