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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1403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民终字第1413号

摘要1:(代理权的证明责任
【裁判要旨】
①代理权是否存在的证明责任应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但代理权的范围举证责任未明确规定,如双方未能明确,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依据委托事项的特性结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加以确定。
②考虑到证券交易的特性,当事人凭资金账号和密码通过计算机终端或电话等媒介即可进行买进和卖出交易,且委托人在其资金账户内存款和取款应当可知受委托人进行交易的状况却长期不予以制止的,应当认定代理权限的举证责任在于委托人。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1403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民终字第1413号

摘要2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1)官民一初字第656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四终字第391号

摘要1:——银行卡存款被盗取的民事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的认定
【裁判要点】储蓄存款合同中银行负有对储户的储蓄存款资金进行安全保管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银行应当对其积极履行该义务承担证明责任。同时,刑事案件是否能够侦破对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审理不能构成阻碍,银行在赔偿储户经济损失后,可以在公安机关侦破盗窃案件后依法向犯罪嫌疑人追偿。
【案例索引】一审: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1)官民一初字第656号(2011年7月22日);二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四终字第391号(2011年10月17日)

摘要2

(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739号;(2011)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93号

摘要1:——银行特约商户对消费行为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
【案号】(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739号;(2011)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93号
【裁判要旨】特约商户参与信用卡结算,其前提是与客户存在真实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关系,并按照商业惯例应保存相应的交易发票、凭证、销售记录或清单。特约商户若不能证明消费行为发生的真实性,应就发卡行因非授权交易遭受的损失担责。

摘要2

特约商户须证明购买商品或服务消费行为真实发生——特约商户若不能证明以信用卡结算的消费行为发生的真实性,应就发卡行因非授权交易遭受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摘要1:【要旨】特约商户参与信用卡结算,其前提是与客户存在真实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关系,并应按商业惯例保存相应的交易发票、凭证、销售记录或清单。特约商户若不能证明消费行为发生的真实性,应就发卡行因非授权交易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
【案例】上海二中院(2011)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93号《银行特约商户对消费行为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上海二中院判决高×诉中国××上海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14534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9040号

摘要1:(证明责任的分配)
【裁判规则】根据当事人主述作为的医院诊断结论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裁判摘要】受害人的损害应当与侵害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张文健身体不适就医,但造成其身体不适存在多种因素的可能,虽然其被医院诊断为“有机溶剂接触反应”,因诊断来源于张文健的主述,不是对其不适因素的判断,故不能以此认定张文健身体不适是因郭国强家装修造成的。张文健主张郭国强家装修使用涂料的挥发性气体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证据不足。张文健亦未能就郭国强实施了违反环保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举证证明。因此,对于张文健要求郭国强对其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14534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9040号

摘要2

最高法院:2016最新民商事指导案例9则

摘要1:1.不能简单以交易习惯为由,否定房屋买卖合同性质——购房合同一方主张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的,在无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
2.委托借款保证,作为复杂商事安排法律效果的否定——保证人称其保证行为系复合性商事安排阶段之一,但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所享债权实现情况下,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3.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并不因此无效——《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属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公司对外担保,不得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担保无效。
4.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即使保证人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抗辩,法院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
5.股票质押未办登记,质押人仍应依约承担民事责任——股票质押未办登记,导致质权未设立,质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质押人仍应依质押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6.原告依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视为初步举证——原告仅依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否认的,应对双方非借款合同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
7.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应达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
8.一般保证人承诺偿还逾期借款,视为放弃先诉抗辩——一般保证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向出借人做出书面还款承诺行为,应视为其以书面形式放弃了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
9.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有条件保护原则——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的,逾期利息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未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基数仍系本金。

摘要2

消费者不当使用商品与商品责任的责任免除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承担产品存在缺陷、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原告不能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的,被告不承担责任。经营者是否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经营者的警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判断产品或服务是否存在缺陷的因素之一。

摘要2

二十五、期货交易纠纷

摘要1:303、期货经纪合同纠纷304、期货透支交易纠纷305、期货强行平仓纠纷306、期货实物交割纠纷307、期货保证合约纠纷308、期货交易代理合同纠纷309、侵占期货交易保证金纠纷310、期货欺诈责任纠纷311、操纵期货交易市场责任纠纷312、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313、期货虚假信息责任纠纷

摘要2:【要旨】对入市交易存在与否的证明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一般应当贯彻《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如果客户主张经纪公司未入市交易,经纪公司否认的,应由经纪公司负举证责任,即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

(2010)宛龙民初字第316号;(2011)南民一终字第432号

摘要1:——业主对所购特殊商品房享有特别知情权
【案号】(2010)宛龙民初字第316号;(2011)南民一终字第432号
【裁判要旨】业主对开发商出售的特殊楼层享有特别知情权。开发商对小区公共设施造成的生活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摘要2

陈××与泰州市××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对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主张者只需证明被主张者存在污染环境的可能性,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则由被主张者承担。
  二、水产养殖物灭失后,可以根据实际养殖状态与条件,参照地方性行政规章对国有渔业水域因工程建设占用补偿标准确定经济损失。

摘要2:【解读】环境侵权责任纠纷中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82号
【裁判要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侵权人对污染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但被侵权人仍应就污染事实、损害结果的存在以及污染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在侵权责任承担上,亦需综合考虑过错与原因力大小,正确划分责任范围的大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之六:袁××诉广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电梯是民用建筑的一部分,电梯的设计、建设与安装均应当接受《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的调整。经过监测,涉案电梯的噪声值已经超过国家标准,构成噪声污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嘉富公司要对其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嘉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科威对涉案电梯噪声超标存在过错或故意,亦不能证明噪声超标系第三人、不可抗力、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等原因造成,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很好的警示作用,尤其是生产经营者要在机械设备的设计、建造、安装及日常运营过程中,关注噪声是否达标,自觉承担应有的环境保护社会责任。

摘要2:【裁判要旨】住宅小区电梯的设计、建筑、安装、验收均符合标准,不能说明电梯所产生的噪声也符合标准。电梯作为民用建筑的一部分,应接受《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的调整和约束。原告举证证明涉案电梯产生的噪声已超过该规范规定的标准,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涉案电梯噪声超标不承担责任或者存在减轻责任的情形,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和解协议认定事实,另案诉讼中可作证据使用情形——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并未完全排除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

摘要1:【实务要点】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解释》第107条并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
【案例索引】《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事实之证据能力》

摘要2: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事实之证据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案件中可以作为书证使用.对于其证明力,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一方当事人欲推翻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所证明事实的,应当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2民终2386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2民终2386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黄道荣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应证明其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诉人虽与牟林签订有所谓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并结合《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及价款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签订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给民间借贷合同提供担保,房屋买卖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吉中民再终字第14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吉中民再终字第14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撤销权所针对的是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即低价或无偿转让财产行为,通常是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是通过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使该法律行为效力溯及既往的消灭,恢复债务人足以清偿债务的资产能力。债权人作为撤销权人,对债务人低价或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应该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并未举证证明三名被上诉人间存在上述法律行为,故其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无法支持。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67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67号
【裁判摘要】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案外人郑伟陈述并举证:“2010年2月25日锦州中院作出判决后,第三人郑玉坤将自己全部持有的锦州网络公司的1038万元的87.37%股权,于2010年4月15日以赠与方式无偿转让到郑伟名下,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并到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股东身份”。可见,郑伟名下的锦州网络公司的87.37%股权系郑玉坤在其与齐凤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审理期间无偿赠与取得的。所以,郑玉坤向郑伟赠与其持有的锦州网络公司87.37%股权的行为,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该赠与应为无效。所以,郑伟仅以其现在持有锦州网络公司87.37%股权为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规定,本案应判决“准许执行郑伟持有的锦州网络公司87.37%股权”。同时应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的规定,对齐凤英申请执行的标的应继续执行。而原审判决:“撤销郑玉坤于2010年4月4日将其持有的锦州网络公司87.37%股权转让郑伟的行为”,并不符合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上述法律规定,适用法律确属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张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问题提示】本案受益人迟延履行出险通知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
【要点提示】意外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核定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若受益人迟延履行出险通知义务,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核查确定被保险人的死因,受益人应当对被保险人的死因承担证明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7)思民初字第24号(2007年1月24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民终字第843号(2007年6月8日)

摘要2:无

补偿协议和补偿决定

摘要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依法征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房屋过程中,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没有达到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价格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法律问题】当事人诉请确认行政机关依据批复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未直接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批复提出诉请,是否可将批复认定为案件诉讼标的?批复本身的可诉性如何认定?
【法官会议意见】行政诉讼兼具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的属性。在我国当前的行政诉讼实践中,原告方因自身诉讼能力普遍相对较弱,对法律的理解有所偏差,故而其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往往有失精准、恰当。对此,人民法院在确定诉讼标的时,不必完全拘泥于原告方在起诉状中对诉讼请求的描述,而是可以基于有效监督依法行政、实质化解纠纷、更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因素考量,结合个案案情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作一定的穿透理解。
【法律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强制拆除主体不明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法官会议意见】当事人起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只要提供证据初步证明被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系被告所为,即已完成对起诉条件的证明责任。例如,原告举证证明涉案项目由被告主持推进,被告设立临时机构负责项目开发和搬迁补偿工作。在没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系他人所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推定被告所为,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问题】在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房屋过程中,公安机关对相对人实施强行带离行为的,适格被告如何确定?强行带离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法官会议意见】在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过程中,公安机关在现场仅负责治安秩序、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不是强制拆除行为的适格被告。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公安机关属于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对强拆过程中实施的其职权范围内的强行带离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是被诉强行带离行为的适格被告。公安机关的强行带离行为不同于强制拆除行为,对其合法性应予以审查。

摘要2:【法律问题】征收补偿过程中对行政机关超征收范围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是否可以一并予以行政补偿。
【法官会议意】国有土地上征收范围应当根据红线确定的范围为依据,征收补偿决定按照征收决定确定的范围,认定安置补偿范围。但是,实际征收过程中,超过征收范围的部分建筑实际上已经不可能继续使用,已经丧失财产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一并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行政补偿。
【注解1】被征收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还能否就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1)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包括因违法强制拆除可能给被拆迁人造成的不应有的包括屋内动产在内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失,被征收人可在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取得相应的赔偿,该利益独立于合法征收行为产生的补偿利益;(2)被征收人即使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也依然与可能存在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适格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再72号
【注解2】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情况下如何进行补偿安置?|在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征收管理部门不能与争议的任何一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只能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对被征收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将征收补偿款及补偿安置房屋予以提存。——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293号
【注解3】(1)征收过程中合法被征收房屋在未得到补偿的情况下被违法拆除的,被征收人既可以选择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补偿,也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行政赔偿。——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389号;(2)认为案涉房屋被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要求补偿安置的前提已不存在,只能通过行政赔偿程序或者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269号
【注解4】行政机关因违法强拆除产生的行政赔偿责任其赔偿标准不得低于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征收补偿的标准|根据因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不应低于合法征收获得补偿的基本原则,行政赔偿应当包含被征收人依照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合法征收中可获得的优惠。——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634号
【注解5】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可以作为赔偿计算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2694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02民终1361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02民终1361号
【裁判摘要】孙××与邻居江××两家发生火灾后,忠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忠公消火认字〔2016〕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忠县黄金镇金银村二组××号江×(系原告江××之子)孙××(系孙××之子)住宅中间小巷,起火点位于江忠住宅北侧外墙东边靠近二层阳台外,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排除雷击引发火灾,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排除自燃引发火灾,排除小孩玩火,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忠县公安消防大队并未对火灾原因进行明确认定,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也仅是一种可能性。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的线路引起火灾,请求被上诉人对本次火灾事故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为普通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由上诉人承担火灾系由被上诉人的供电线路所引起的举证证明责任。而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证明。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孙××主张火灾是由被告的行为引起的事实不能成立,在认定事实上并无不当。

摘要2:无

深圳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摘要1:——被告在前诉中主张抗辩权,又以同一事实另行起诉的情形下,本案诉讼应否就抗辩权是否成立进行审理
【法理提示】在前诉中,被告以原告未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为理由行使履行抗辩权,同时又以同一理由另行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诉人民法院应对抗辩权是否成立的事实进行审理。一方面,这是抗辩权在实体法上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诉讼法保障诉讼经济、实现纠纷解决实效性的要求。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61-164页。
【解读】
首先,南方公司在前后两个诉讼中行使权利的内容不同。在前诉即本案诉讼中,南方公司主张的抗辩权的内容是拒绝华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请求;而在后诉中,南方公司请求权的内容是要求华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两种权利的表现形式不同,前诉中南方公司行使的抗辩权仅有消极对抗的效果;而后诉中南方公司行使的请求权则有积极给付的效果,表现为华建公司承担积极的给付义务。
再次,虽然两种权利所依据的事实具有同一性,即都以华建公司未依约完成相关义务为权利的产生依据,但是,以此事实行使抗辩权在诉讼上无须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而以此事实主张违约责任则需要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
最后,如果不在本案中对南方公司主张的抗辩权进行审理,在诉讼法上可能产生不当的效果:一是本案诉讼所认定的事实将会对后诉产生重要的影响,或者说,至少对当事人在后诉中的证明责任产生重要影响。在本案诉讼中对南方公司主张的此项抗辩权以及其依据的事实不予审理,将影响当事人基于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诉讼预期及策略。二是影响前诉即本案诉讼解决纠纷的实效性,导致诉讼不经济。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705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7051号
【裁判要旨】股东因股权转让协议已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案外人就涉案股权仅享有基于合同之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足以排除显名股东一般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措施。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于2013年即与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约定收购涉案股权且已经向其支付了对价,但因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上诉人就涉案股权仅享有基于合同之债的请求权。该权利因上诉人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关于解除涉案股权的强制措施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责任不在其自身,首先,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作为股权收购方在有关《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亦应积极主张合同权利,其怠于行使合同权利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再次,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的合同履行问题亦不能成为对抗第三人的正当事由。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若认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未及时配合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其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63号
【裁判摘要】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需达到享有权益排除执行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执行异议之诉中,利益和主张相对的双方首先是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不能据此当然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

摘要2:【解读1】案外人基于与债务人合作开发房地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鉴于其不足以证明其为审批手续载明的合法建造主体、投资事实、占有权利外观,不属于合法建造人,不能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
【摘要1】合法建造取得物权,应当包括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必须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完成特定审批,取得合法土地权利,符合规划要求;二是房屋应当建成。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记载的权利人均为佳佳公司。即在案涉房屋开发的立项、规划、建设过程中,佳佳公司是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的建设方,崇立公司仅依据其与佳佳公司的联建协议,并不能直接认定其为《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合法建造人,并因事实行为而当然取得物权。
【摘要2】《物权法》规定物权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必须将其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方法向社会公开,其目的在于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情况,以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障交易安全。本案中崇立公司与佳佳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崇立公司有权另案向佳佳公司主张基于合作开发合同产生的相关权利。但在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相关审批手续载明的合法建造主体、投资事实、占有权利外观情况下,仅依据其与佳佳公司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不属于《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合法建造人,原判决认定崇立公司基于合法建造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2】
(1)执行异议人崇立公司核心待证事实:A.其对争议标的物享有物权;B.强制执行所需保护的权利不具有有效性。
(2)二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30条规定的适用,其“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应当严格遵守“合法”前提,且该建造行为已经完成,形成“物”具备物权条件。只有同时符合“合法建造”(必须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完成特定审批、取得合法土地权利、符合规划要求)以及建造完成的两个前提,才符合适用《物权法》第30条的条件。
【解读3】合作建房的出资方以“合法建造”取得物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难以获得支持。

最高院民一庭: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其他法律关系时举证责任的承担

摘要1:【最高院民一庭意见】对于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并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的,被告应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2:【要旨】原告虽然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但其提供付款凭证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既然被告主张双方系其他法律关系,那么被告就应当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无法就此举证,则应当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欠缺借款合同案件的举证责任】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409号

摘要1:【案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40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依据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向上诉人提起借贷诉讼,按照上述最高院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借贷关系成立的初步举证责任,上诉人否定双方之间该笔转账行为是借贷关系,为此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称案涉转账款项是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居间费用,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居间关系并存在居间费用的约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其居间费用的目的是其为被上诉人做了项目推广,但其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就案涉款项为居间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汇款给上诉人并主张为借款,上诉人予以反驳但未能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案涉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榕民初字第22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榕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摘要】原告罗源供电公司与被告源鑫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原告供电期间按照原告出具的电费清单交纳电费,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主张因接线错误导致被告少交纳电费共计8548680.53元,原告对此负有证明责任。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得出鉴定结论:1、源鑫Ⅱ线智能电表质量合格;2、原告所确认的错误接线情况不成立,根据该证据不能得出计量误差的结果。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前述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备注】二审调解结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4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4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首先,该条规定赋予其他股东相关权利的目的是要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免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新股东加入后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只要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即为已足,亦即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而无需否定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其次,该条规定并未规定如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再次,如果因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即股权转让未经上述程序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需与受让人重新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否则任何一方均可不受已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束,显然不合理。综上,股东未经上述程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涉。本案中,刘某某与季某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摘要】关于刘××未按季××通知去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按季××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季××通知刘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但双方协议签订时间是在2012年12月17日,根据《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可以得知,股东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至股东以外的人应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三十日后,季××通知刘××理工商变更登记时距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不足三十日,工商局不可能给予办理变更登记,故刘××有理由予以拒绝。况且,季××至今不能证明其已将其与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向源力公司其他股东孙××、阎××作了正确的书面通知,即使当时工商局予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刘××不得对抗具有优先购买权的孙××,刘××也有权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刘××不构成违约。

摘要2:【解读】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有效。
【摘要】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刘某某主张根据其与季某某间协议约定季某某应支付70万元违约金,季某某则辩称其未给刘某某造成损失,请求减少违约金。刘某某称季某某违约给其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及利息损失,即因源力公司被拆迁以及源力公司2013年销售额近2亿元而使股权大幅升值,其为履行双方间协议向案外人借款而产生的高额利息。本院认为,首先,刘某某对损失的构成作了说明,即主要是可得利益(案涉股权升值)损失。在此情况下,认定双方约定的7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刘某某的损失细化为认定双方约定的7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案涉股权的升值。季某某作为案涉股权的(原)持有人,相较并非是源力公司的股东刘某某而言,证明案涉股权有无升值及升值多少更为便利,因此,季某某对案涉股权未升值或升值较小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季某某未举证,故季某某主张双方约定的70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刘某某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刘某某提交的源力公司2013年销售、回款、结算汇总表(刘某某称该证据来源于其与源力公司另案诉讼中源力公司制作后提交的材料)证明源力公司2013年销售额为190372954元,结合源力公司2013年被拆迁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股权升值70万元以上。因此,季某某关于减少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季某某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刘某某70万元违约金。

田某某诈骗案——如何运用证据推定非法占有的目的

摘要1:【裁判要旨】目的属于人的主观方面,较之客观方面而言,具有抽象性和内隐性。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采用推定的方法。运用推定必须是在有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前提下,运用逻辑和经验法则,推断行为人主观的目的。在适用推定的基础上,则主观方面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是否明知、故意、占有目的等主观事实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推定的事实——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提供证据反驳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仅需具有高度盖然性,无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案号】一审:(2014)一中刑初字第925号;二审:(2014)高刑终字第311号

摘要2:【提示】企业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后销毁账目且无法证明自己目的合法的,构成犯罪。
【裁判要旨】行为人将自己担任董事长的公司的四千余万元转入自己控制的公司账户,随后销毁账目,使公司对转出资金失控。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吉民二终字第74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吉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要旨】保证人主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欺诈行为知情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担保公司应当对“恒泰银行和生源公司串通骗取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或者“生源公司采取欺诈方式使担保公司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且恒泰银行明知”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担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保证人责任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3号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提供承包人的项目经理出具的欠条,承包人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在该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对欠条真实性应由最便于提供证据的承包人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摘要】诉讼中杨某某依据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欠条》上有张某某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按常理推断,《欠条》应系由甘肃三建集团出具,但甘肃三建集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在该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对《欠条》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应根据举证便利性原则进行分配,即由最便于提供证据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甘肃三建集团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张某某系其授权管理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现《欠条》载明系由张某某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由甘肃三建集团举证证明项目部印章及张某某签名的真实与否,必然较由杨某某提供证据更为便利,故上述事实的证明责任应由甘肃三建集团承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12号
【裁判要旨】准确认定以房担保与以房抵债法律关系的联系和区别——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但并未明确民间借贷合同到期后买卖合同处理方式的,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出借人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偿还借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1】以房抵债是指债务人难以清偿到期的金钱债务,而在原债权债务届满前或届满后与债权人达成的以其所有的房屋折抵所欠债务的行为。因此,以房抵债是对原债务履行方式的根本变更,需要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的变更履行方式的意思表示,即存在用特定物清偿债务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弘逸公司在本案中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已经将《还款协议》约定的以房屋担保的意思表示变更为以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的事实。......据此,弘逸公司主张双方已经将借款关系变更为商品房买卖关系,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清偿了案涉借款,证据不足。原判决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是案涉借款的一种担保方式,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弘逸老边分公司是弘逸公司的分支机构,弘逸老边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弘逸公司承担。本案中,王某某同时起诉弘逸公司及弘逸老边分公司,原判决判令弘逸公司及弘逸老边分公司共同偿还债务符合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弘逸公司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摘要2:【解读1】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以债务不履行为条件,本质上依然为流质担保条款,对于债权人诉请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不应支持。
【解读2】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不应将买卖合同再定性为对借款法律关系的担保,而应当认定该以物抵债的买卖合同及履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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