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财产保险

人民法院老年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老年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目 录】一、唐某三人诉俞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关键词:居住权保护、老有所居);二、王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关键词:老年人理财、金融机构提示说明义务);三、高某诉刘某、龙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关键词:以房养老、打击“套路贷”);四、陈某某赡养费纠纷案(关键词:“常回家看看”、精神赡养);五、刘某芽赡养纠纷案(关键词:子女赡养义务、检察院支持起诉);六、郗某某、周某四人与凌海市某老人之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关键词:人口老龄化、养老机构的合理注意义务);七、贾某诉李某某继承纠纷案(关键词:分配遗产中照顾老年人利益、优良家风家教、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八、于某某诉北京某旅行社及其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关键词:老年人旅游、团体性维权);九、周某诉龚某侵权责任纠纷案(关键词:“强行啃老”、保护老年人合法财产权益);十、柳州市社会福利院申请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案(关键词:社会福利机构、老年人监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2020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2020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2021年8月17日)
【目录】案例1:莆田市秀屿区海洋与渔业局与加斯佩罗船贸有限公司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案号:(2019)闽72民初969号】;案例2: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与扬州润航船务有限公司、成某某、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船舶触碰责任纠纷案【一审案号:(2018)鄂72民初102号】;案例3:李某某、林某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20)琼72民初66号;二审案号:(2020)琼民终431号】;案例4:益利船务有限公司与施某某等光船租赁担保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20)闽72民初239号;二审案号:(2020)闽民辖终114号】;案例5:德国航运贷款银行与SPV萨姆莱恩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20)鲁72民初1845号】;案例6:BOA BARGES AS与南京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20)苏72民初611号】;案例7:蒋某某与林某某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案号:(2019)浙72民初1036号】;案例8: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与利比里亚籍“GAS PRODIGY”轮船舶所有人等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案【一审案号:(2020)闽72财保2号】;案例9:樊某某、郭某某与黄某某、周某某、罗某某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审案号:(2020)粤72民初89号】;案例10:胜船海事公司与中海工业有限公司、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船舶建造佣金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19)沪72民初2560号】

摘要2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黑09民终1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黑09民终1号
【裁判摘要】保险人怠于履行法定定损、理赔的义务及延期支付维修款,造成被保险人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天宇公司在平安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的规定,平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应当赔偿天宇公司停运损失。......天宇公司车辆系营运车辆,平安保险大庆支公司未及时为天宇公司车辆定损及定损后怠于履行职责,造成停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摘要2:【解读】七台河市天宇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宇公司)用于运输的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简称大庆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天宇公司多次催促大庆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核定损失并支付维修款,但大庆平安保险公司拖延定损且逾期支付维修款,进而导致天宇公司产生车辆停运损失。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保险人系营运车辆的经营者,《保险法》对保险人理赔核定期限作了明确规定,约束保险人及时履行相应义务。保险人怠于履行法定定损、理赔的义务及延期支付维修款,造成被保险人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13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原告可以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选择向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也可以选择特殊地域管辖,即向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选择向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即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住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予以了登记立案。但立案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在未核实案涉机动车登记注册地的情况下,即以被告帅建山的户籍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为由,将该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为便于查清案涉财产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的有关情况,由重庆法院管辖本案更适宜。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9254号

摘要1:【裁判观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系典型财产保险合同,应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述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裁判摘要】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投保过程中存在两重关系|(1)对内保险合同关系:申请保全人与保险人订立的责任险合同;(2)对外司法保全担保关系:保险人向法院出具具有司法保全担保性质的担保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即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投保过程中,除申请保全人与保险人订立的责任险合同之外,保险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具有司法保全担保性质的担保书。就本案而言,同时存在弘洁公司与人保南京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及人保南京公司向清河区法院出具的担保函两份法律文件。即案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的履行中,存在对内对外两重法律关系。对内,由保险合同规范弘洁公司与人保南京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该重法律关系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安排应当符合《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外,即由人保南京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函的形式向法院提供司法保全担保。担保函一经法院认可,即作为司法担保文件在司法保全的全过程中保持稳定的担保效力,不可被自由撤回或解除——这也体现在实践中该类担保函往往被要求明确注明“承担连带责任"或“不可撤销"。即便保险公司在提供保函时所依据的保险合同发生合同解除的情形,只要发生保全错误、保全申请人需要向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作为担保函出具人的保险公司即应当不可抗辩的对被申请人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担保函的不可撤销的稳定性系针对诉讼财产保全行为的被申请人的赔偿,而非被保险人。而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则仍依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案涉保险合同加以调整。如被保险人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的情形,保险人仍可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主张拒赔,

摘要2:(续)或是在承担了向诉讼财产保全行为的被申请人的先行赔偿义务后,向被保险人追偿。理顺上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运行逻辑,即可看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旨在保证正常诉讼保全手段有效实施、充分保证判决执行的基础上,以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所受损失能得到有效赔付为前提和目标,同时赋予保险人依据保险法或双方合同约定对作为被保险人的申请保全人拒赔的权利,从而防止申请保全人以保险公司的提供的保险合同兜底而滥用诉讼保全手段,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9557号

保证保险专题

摘要1: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保证的保险,即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从而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债权人有权请求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债权热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

摘要2:【注解1】保证保险属于一种新型的财产保险——(1)以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为投保人;(2)以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为被保险人;(3)以被保险人依据借款合同所享有的合法有效的债权为保险标的(保证保险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债权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无法实现的信用风险)。
【注解2】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首先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注解3】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债权人)向投保人(债务人)及其担保人要求履行债务及承担担保责任未果时,投保人及其担保人分别因借款合同和打包合同而对被保险人负有违约损害赔偿义务,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保险人可依据《保险法》第60条、第61条、第63条的规定及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及其担保人代位求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原审审理适用法律是否恰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指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故人保葫芦岛公司主张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的再审理由不能被支持。

摘要2

最高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摘要1:【目录】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案例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案例3: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市法院保险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

摘要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印发《全市法院保险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 会议纪要》的通知(渝高法〔2010〕101号)
【目录】一、总则部分(一)关于如何确定投保人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问题 (二)关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理解问题 (三)关于保险合同解释的问题 (四)关于投保人在同一保险合同文本中同时投保多个险种的情况下,因同一事故基于不同险种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确定的问题 二、人身保险部分(五)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如何认定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 (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确定问题 (七)关于用工单位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成员投保人身险的,保险告知义务的主体和被保险人如何确定的问题 (八)关于团体人身险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如何认定被保险人已经同意的问题 三、财产保险部分(九)关于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交强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投保人)与第三者的侵权诉讼中,能否追加保险人为当事人?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人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十)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 (十一)关于车上人员离开被保险车辆后发生事故,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还是座位险的问题 (十二)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致害人虽未逃逸但之后下落不明,导致受害人无法提起侵权诉讼的,受害人能否行使代位权直接起诉保险人的问题 (十三)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责任中被认定为无责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否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 (十四)关于车辆借用人在使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问题 (十五)关于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系非法组装的车辆,车辆行驶证系伪造,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十六)关于交强险脱保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问题 (十七)关于挂靠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 (十九)关于挂靠车辆转挂靠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 (二十)关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其他挂靠车辆对事故负有安全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保险代位权诉讼中被告的确定问题 (二十一)关于投保盗抢险的财产被盗,保险人理赔后,被盗抢的财产又被追回的,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请求保险人返还被盗抢财产的问题 (二十二)关于托运人投保财产损失险的货物,因承运人的过

摘要2

段××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3期(总第173期)】
【裁判摘要】据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摘要2:【摘要】
关于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能否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该条规定,原告段××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有不同的理解。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该条规定的含义是“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段××认为,该条款中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并无明确具体的含义,人保南京分公司将其定义为“医疗用药的范围”无法律依据。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解释。
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以及段××的签名,但该段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向段××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流动资产作为保险标的,不意味着保险标的实物形态在投保时确定并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一成不变——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在投保时是确定的,系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标的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非保险标的实物形态在投保时确定并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一成不变。就本案而言,作为案涉保险标的申海公司流动资产即可能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如果在投保之后取得的流动资产不能作为保险标的,则该保险对投保人毫无价值。故一审法院以保险标的在投保时必须确定为由,认定2011年3月份之后进场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账外财产均不属于本案保险标的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保险索赔诉讼时效

摘要1:(1)人寿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5年;(2)其他保险(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的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2年;(2)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摘要2

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该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为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了赔付义务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田××如果要获得保险金,前提是其向第三人徐某某赔偿。即,田××只有在向徐某某赔偿后才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鉴于保险法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田××向徐某某赔偿之日起起算。田××于2011年6月8日经朝阳法院执行,向徐某某赔偿了75000元。2011年7月4日,田××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注解】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以其已向第三者履行赔偿责任为前提,诉讼时效应当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之日起算。

【笔记】商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摘要1:解读:(1)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1款、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情形,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被保险人责任发生时;(2)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规定,只有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保险人才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应当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的时间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并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

摘要2:【注解】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以其已向第三者履行赔偿责任为前提,诉讼时效应当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之日起算。——参考案例: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9号《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334号

摘要1:——保险人代位求偿时无须扣除已获取的再保险赔偿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投保再保险的,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不因此受到影响,保险人可以就全部赔偿金额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并不需要扣除已经获取的再保险赔偿,可在追偿成功后再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或者惯常做法将追偿款返还再保险人;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再保险人是否可直接向第三人(保险事故责任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的规范性意见及惯常做法应予尊重。
【案号】一审:(2016)苏民初50号;二审:(2018)最高法民终1334号
【裁判摘要】关于再保险获赔金额应否扣除的问题(1)保险人在承保后,尤其在涉及巨额保险时,为分散风险往往通过分保的形式,将所承保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再进行投保。由此,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之外,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又形成再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由此,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之间虽有关联,但在法律关系上是相互独立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投保再保险的,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不因此受到影响,保险人可以就全部赔偿金额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2)2012年7月1日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实施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第三章第一节第六条关于赔案管理中规定:“对存在追偿可能性的保险事故,分出公司应积极向责任方进行追偿,及时把追偿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追偿成功后,分出公司应把属于再保险接受人的追偿款及时返还再保险接受人。”2018年1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财产再保险合约分保业务操作指引》第6.7条亦规定,对存在追偿可能性的保险事故,再保险分出人应积极向责任方进行追偿,并及时将追偿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追偿成功后,再保险分出人应将属于再保险接受人的追偿款按照合约约定及时返还再保险接受人。由此,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再保险人是否可直接向第三人(保险事故责任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

摘要2:(续)保险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的规范性意见及惯常作法应予尊重。(3)就本案而言,五保险公司承保海力士公司财产险后又将大部分风险和责任分保给其他境内外多家保险人;保险事故后,五保险公司也已经从再保险人处获得90%以上、甚至99%的再保险赔偿。但基于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的相对独立性,五保险公司在向成道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时,并不需要扣除已经获取的再保险赔偿,可以就全部赔偿金额向第三人主张追偿权,并在追偿成功后再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或者惯常作法将追偿款返还再保险人,至于如何返还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再进一步审查。故本案中成道公司关于五保险公司就保险代位追偿金额应扣除已获再保险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38号

摘要1:【裁判要旨】保险单中“以何种价值投保”中的“估价”并未对保险价值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不定值保险。本案保险合同条款文字按其文义不应引起争议或异议,也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从而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前提。本案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只能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注解】(1)根据《保险法》(1995年修订)第三十九条规定,可将保险合同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对保险价值有约定的为定值保险合同;否则为不定值保险合同;(2)财产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未对保险价值作出明确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时,必须首先确定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再以实际价值作为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

摘要2

最高法民二庭发布2022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

摘要1:【目录】
一、化解民营企业特大债务风险,完善金融纠纷案件集约化专业化审理机制——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权人诉大唐系企业等应收账款质权纠纷系列案
二、为担保将来订立本约而交付的定金,因可归责于交付定金一方的原因导致本约未能订立,定金不再退还——巩义市嘉成能源有限公司与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
三、国家发布明确禁止“挖矿”活动的监管政策后,当事人签订的比特币“矿机”买卖合同应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合同——胡兴瑞诉王刚买卖合同纠纷案
四、投资人和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的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回购条款应认定无效——南京高科新浚成长一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房某某、梁某某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合同纠纷案
五、股东认缴出资未届期,却允许公司公示其已经实缴出资,则应以公示的出资日作为判断股东对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缴出资日——广东兴艺数字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诉张××等股东瑕疵出资纠纷案
六、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违反期货居间人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期货居间人和对期货居间人疏于管理的期货公司应对投资者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亚红诉陶××、北京首创期货有限责任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在向投资者提供投资建议时,未按照客观谨慎、忠实客户原则履行义务,存在未履行风险揭示义务、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虚假宣传等欺诈投资者行为,应根据过错程度,对投资者因其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卫××诉北京中方信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咨询纠纷案
八、被保险人的关联公司不构成《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保险人可依法对该关联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青岛日联华波科技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九、当事人一方依据合同主要条款主张权利,对方以合同履行与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不一致抗辩的,应以实际履行行为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深圳市衣支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讷河新恒阳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十、综合运用预重整、实质合并、协调审理等制度,充分发挥市场作用,解决大型综合性民营企业集团重整难题——隆鑫系十七家公司重整案

摘要2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

摘要1: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负有将该危险增加状况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
【注释】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民法上情势变更原则在保险法中适用。

摘要2:【注解】(1)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主体——仅为财产保险被保险人。(2)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后,保险人有两种救济权利——A.要求增加保险费;B.解除保险合同。(3)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法律后果——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代位求偿权

摘要1:【目录】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第61条);不得行使代位权(《保险法》第62条);代位权行使时被保险人协助义务(《保险法》第63条)

摘要2:【注解1】保险代位请求权之仲裁或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力实行”内外有别“的规则——(1)保险代位求偿属于法定的债权转让,保险人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之后应受到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仲裁条款或者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2)但是审理涉及提单仲裁条款或者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纠纷时,则依据《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7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保险赔偿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就解决纠纷达成的管辖协议以及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注解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海陆有别“(海上保险与其他商业保险适用不同规则)——(1)因《海商法》第13章请求权引发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当按照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予以确定;(2)其他商业保险等则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注解3】责任保险代位求偿权——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第7条。
【注解4】(1)非机动车一方依法无需对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无权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参考案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2民终9569号

李××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7期(总117期)】
【裁判摘要】
一、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二、保险合同中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理赔。

摘要2

冯××诉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11期(总第133期)】
【裁判摘要】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然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履行保险理赔责任。

摘要2

解除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退还

摘要1:(1)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退还保险费;(2)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内保险费,剩余部分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摘要2

杨××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11期(总第133期)】
【裁判摘要】
一、“家庭成员”、“直系血亲”、“亲属”等均为法律概念,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无权对上述法律概念随意进行解释。“家庭”在法律上等同于户籍,“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户籍内永久共同生活,每个成员的经济收入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人。“家庭成员”与“直系血亲”、“亲属”并非同一概念,具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不一定互为家庭成员。
二、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摘要2

仇××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7期(总第249期)】
【裁判摘要】学校的教学环境、活动设施必须符合安全性要求,以保障学生生命健康不受损害。若因可归责于学校的原因导致学生生命健康权受损,按照投保的校园方责任险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学校以免除己方责任为条件与家长签订人道主义援助补偿协议,应主要认定其所具有的补偿性,而非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学校怠于请求保险赔偿时,不应依据该协议剥夺受害人的保险索赔权。

摘要2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代位求偿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10期(总第132期)】
【裁判摘要】
一、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于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不负赔偿责任。这里的“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二、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本案火灾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之内,并且火灾的发生并非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因此,承运人得以免责。

摘要2

2017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三:甲保险公司、乙保险经纪公司与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保险经纪人未尽勤勉义务应对由此导致的投保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保险经纪公司在代理投保人投保时应尽勤勉义务,包括为投保人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并向投保人告知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等重要条款。若保险经纪人未尽勤勉义务导致投保人无法获得保险理赔,应由保险经纪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鄂民申5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财产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有投保人签字确认应为合法有效;(2)投保人并非被保险人,投保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皮××诉请中包含保险求偿和撤销合同条款两项诉请。原审法院已查明,2016年9月6日,皮××与海通恒信公司签订《融资回租合同》,约定皮××将其将要取得的车辆所有权转让给海通恒信公司,由海通恒信公司支付510000元至皮××指定账户,海通恒信公司取得车辆所有权后回租给皮××使用。其后海通恒信公司、皮××、智德盛公司三方签订了《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由智德盛公司办理租赁车辆上户、年检手续;三方同意海通恒信公司为租赁车辆的第一受益人,如智德盛公司私自对租赁车辆私自投保或理赔,应将理赔款全额支付海通恒信公司。智德盛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对涉案出租车辆进行商业保险投保,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以海通恒信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未经第一受益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变更第一受益人,所有理赔款付至海通恒信公司账号。涉案相关的合同、协议等均有皮××本人的签字确认,应为合法有效,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存在法定无效或应予撤销的情形。且皮××未能提供投保单,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其提交的保险单副本中显示被保险人系智德盛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皮××不享有涉案车辆的保险金请求权,不符合起诉条件并无不当。

摘要2

 共143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