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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民终2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财产保险第一受益人主张保险金应予支持——荣珍公司与人保邯郸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投保单》及《保险单》均记载第一受益人系交通银行,故原审判决人保邯郸分公司直接向交通银行支付保险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792号

2013 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六: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签订保险合同需重视合同条款交付

摘要1:【裁判要旨】保险条款交付属于合同形式完整性的范畴,对于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有重要影响。保险人应当切实履行保险条款交付义务,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也应注意审查保险合同文本的完整性。在保险条款是否交付的证明标准上,法院将根据具体案情,考察投保主体、保单形式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如果投保人未尽到审查保险合同是否完整的基本注意义务,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摘要】现甲公司否认收到保险条款,并据此认为保险条款的规定对甲公司不产生效力。但根据甲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上重要提示栏内注明的提示内容,若甲公司未收到保险条款,应及时通知乙保险公司进行补办。若甲公司对合同审查不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甲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原件上方有装订痕迹,对此甲公司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该保险条款,应视为甲公司已经收到,双方应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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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六: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中销售合同无效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摘要1:【裁判要旨】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的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单期限内所有出口贸易回收货款的利益,出口贸易销售合同被认定无效,不必然导致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无权要求退还保险费。

摘要2

2019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六:郑某诉甲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通过网络低价招揽租车用户应认定为改变车辆用途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摘要1:【裁判要旨】本案被保险车辆由承租人通过网络向不特定用户低价招揽用户,以致发生保险事故,符合法律关于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用途改变可以拒赔的构成要件,保险人可以拒赔。

摘要2:【案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8496号

中国航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无保险利益并不导致财产保险合同无效

摘要1:【裁判要旨】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的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单期限内所有出口贸易回收货款的利益,出口贸易销售合同被认定无效,不必然导致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无权要求退还保险费。
【案号】一审:(2017)沪0106民初42967号;二审:(2018)沪02民终10680号

摘要2

2015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七: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车损险合同中对火灾所作解释符合专业含义的,法院应当认可

摘要1:【裁判要旨】火灾一词系非保险术语,系争车损险合同中就火灾和自燃分别作了解释,将自燃排除在火灾之外,该解释与保险监管部门就机动车辆火灾责任所作规定一致,应认定该解释符合专业含义,法院可予采纳。

摘要2

2015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十:甲某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夫妻之间的财产侵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

摘要1:【裁判要旨】商业三者险本质上是责任保险,即以对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为前提。夫妻双方各自驾驶的车辆互撞发生交通事故的,夫妻分别为侵权人和受害人。在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夫妻双方别产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以家庭共有财产向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构成债权债务混同。由于独立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并不存在,被保险人基于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95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桂01民终13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保险人对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不因与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条款第二次订立保险合同而当然免除——关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涉案系蔡××第二次向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属于续保,蔡××第一次投保商业险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签名属于蔡××亲笔签字,可见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向蔡××进行提示说明义务,蔡××是明知事故后逃逸是免赔范围。本院认为,投保人续保属于与保险人重新签订保险合同,建立新的保险合同关系,即便新的保险合同条款与前一次无异,仍不能当然免除保险人应就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亦不能当然推定投保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涉诉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蔡××"的签名非蔡××本人所写,且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履行了向蔡××交付保险条款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对蔡××不具有约束力,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应予免赔的理由不成立。

摘要2

2017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四:甲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保险公司应就概括性兜底免责条款作出明确的指向性说明

摘要1:【裁判要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如果保险人未就该条款所指向的具体事项及违反该事项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解释与说明的,则不能引用该概括性、笼统性条款主张免责。
【摘要】本案系争兜底条款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不确定性,保险人更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明确说明兜底条款中“其他情况”的具体指向,并对该具体指向的内容通过不同字体予以提示,否则保险公司仅以兜底条款进行概括,这样不仅使得免责条款不能达到指向明确、具体的要求,也使投保人难以准确预测获赔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仅对概括性的兜底性免责条款进行加黑加粗,并未尽到对免责事由的提示说明义务。此外,被纳入兜底条款的事项,其过错程度应与列举的情形相当。驾驶员疲劳驾驶虽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但显然其过错程度不及合同明确列举的九项。综上,被告援引该概括性的兜底免责条款拒赔,依据不足。

摘要2:【案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528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可免责的条款有效——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港创公司主张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后逃逸不应成为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依据。经查,涉案保险单所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保险人已使用醒目的黑体字并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港创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其已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据此,可认定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向港创公司进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救护伤者并报告公安交警部门。该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将吊销驾驶执照并终生不得取得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将驾驶员交通肇事后逃逸列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依据该法规定将驾驶员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免除保险责任的条件列入保险单并经港创公司盖章确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保险单中关于驾驶员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可免责的条款有效,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据此判令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无需对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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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院关于印发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辽宁省高院关于印发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辽高法[2009]220号)
【目录】一、物权、担保法律有关适用问题1、关于物权法与担保法的衔接;2、关于形式抵押权的期间;3、关于抵押合同成立、生效、有效和抵押权的设立;4、关于担保法第二章保证部分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其他担保方式;5、关于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6、抵押权人对灭失的抵押物的补偿物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7、关于物权法实施前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分别抵押的效力认定;8、或然债务的债务人行使追偿权问题;9、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二、公司法律有关适用问题10、关于股东资格认定(被《公司法解释三》修改);11、关于股东知情权;12、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13、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时效和利益归属;14、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个体工商户的责任承担;三、合同法有关适用问题15、诉讼中法定抵消权的行使;16、违约金的衡量标准;17、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18、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解除后,如何处理;19、合同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把握;20、合同约定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的问题;21、当事人以借条、还款承诺、欠条提起诉讼案件的处理原则;22、民间借贷的利率如何保护;23、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复利应否保护;24、关于表见代理;25、代为履行于债务承担;26、矿业权转让的相关问题;27、保险费的交付作为合同生效条件;28、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的交付作为保险责任期间开始条件;29、保险人虽未收取保险费,但已开据了保险费收据的责任承担;30、在保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时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31、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权利的起始时间;32、财产保险的理赔原则;四、诉讼程序法律有关适用问题33、关于诉讼权利可否协议放弃;34、合同约定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为实现债权的方式,债权人可否选择诉讼方式;35、关于一事再诉的认定;36、关于发回重审案件是否需要重新举证;37、对管辖异议裁定立案再审的案件可否中止实体审理;38、关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事实无须举证的把握;39、关于举证期限的新规定;40、关于逾期提交证据对方不予质证的处理;41、关于释明权的适用;42、以公民身份进行民商事诉讼代理谋取经济利益的司法认定;

摘要2:(续)43、破产受理后的诉讼主体与案件审理

【笔记】营运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摘要1:解读:(1)停运损失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2)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也不属于财产保险赔偿范围。

摘要2:【注解】交警扣押车辆进行鉴定期间停运的损失不属于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参考案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冀民申3814号

【笔记】替代性交通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摘要1:解读:(1)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2)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不属于财产保险赔偿范围。

摘要2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1期(总第243期)】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款的文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
二、施工过程中造成发包人的设备毁损灭失,承包人以其对该设备也具有保险利益,且发包人已对该设备投保财产损失保险为由,主张驳回保险人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请求的,因承包人虽对施工所涉发包人设备也具有保险利益,但该保险利益系责任保险利益,不同于发包人对其设备具有的所有权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不同,可以投保的保险类别亦不同,不能相互替代。承包人欲将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借由发包人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故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

2015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十:甲某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夫妻之间的财产侵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摘要1:【案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要旨】商业三者险本质上是责任保险,即以对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为前提。夫妻双方各自驾驶的车辆互撞发生交通事故的,夫妻分别为侵权人和受害人。在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夫妻双方别产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以家庭共有财产向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构成债权债务混同。由于独立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并不存在,被保险人基于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适用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13年7月25日 〔2013〕民监他字第6号)
【摘要】
关于你院请示的第一个问题,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承担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是依据其与投保人缔结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二者性质不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国务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的授权而制定的,该条例就保险公司上述合同责任所作的规定,与道交法并不冲突。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就此问题的倾向性意见,即在本案中应当适用条例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就其财产损失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你院请示的第二个问题,条例中分项确定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与道交法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道交法中也并未就交强险规定不分项的“全部责任限额”。因此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相应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崔志霞、栾瑞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答复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诉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颁发驾驶证案

摘要1:【裁判摘要】起诉人主张的权利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安邦保险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1992年李×生冒用李×森的名义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并非是因为李×生本人不具有学习驾驶和考取驾驶证的资格。学习驾驶并考取驾驶证的本人即李×生与填报的名字不符,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审查不细,便为李×生颁发了名为李×森的驾驶证,该行为虽然不当,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引起李×生2009年发生交通事故,更不能必然引起安邦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故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1992年由于审查不细为李×生颁发名为李×森的驾驶证的行为不侵犯安邦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摘要2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民终4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进入破产程序后双方达成继续履行调解协议书,破产管理人无权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裕景置业管理人向王×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是否有效及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应否继续履行?从本案法庭查明的事实看,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裁定受理对被上诉人裕景置业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18年5月14日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后,被上诉人裕景置业于2018年7月9日又与王×在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该院出具(2018)冀1003民初219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继续租赁合同。上诉人王×已经履行了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通过王立成将370万元租金转给裕景置业破产管理人。经王×授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又将租金82.5万元汇入被上诉人裕景置业管理人账户内。上述行为表明,在一审法院裁定裕景置业进入破产清算后,裕景置业与王×均在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同时也可以认定裕景置业破产管理人对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2194号民事调解书是知情的。在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期间,裕景置业又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2019年7月23日两次单方向王×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缺乏法律依据,裕景置业管理人向王×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应为无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裕景置业所提其对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2194号民事调解书不知情,该调解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等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2民终95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非机动车一方依法无需对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无权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可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无过错原则归责,但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以此实现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但机动车一方不能因此请求有过错的非机动车一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在法理逻辑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源于受害人对行为人的侵权或者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质是被保险人法定赔偿权利的转移。在非机动车一方依法无需对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无权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据此,本院认为,原审对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李××主张求偿的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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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鄂民申28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金应从工伤保险责任赔偿金中扣除——段××因工死亡,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达×公司应向袁××1、段×、段××2、祁××支付工亡费用。鉴于达×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包括雇员段××在内的雇主责任险,该险种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达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利益应归属于被保险人。现袁××1、段×、段××2、祁××已先行通过行使代为求偿权获得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向达基公司赔付的保险赔偿款500,000元,故原判决认定该笔款项应从达基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赔偿金额中扣减并无不当,亦不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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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黔06民终10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1,306元,其上诉请求虽然有撤销原判内容,但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该请求不服,其请求系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服而提起上诉,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的决定提起上诉。”的规定,对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摘要2:【注解】二审法院对裁判结果的处理方式,并不是我们所常见的“判决驳回上诉”,而是法律无直接规定的“裁定驳回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精神及原则,人寿保险公司“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提出的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不属于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只能在程序上以裁定方式驳回其上诉。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0)闽04民终7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投标保证保险性质属于投标保证金——1.本案讼争的投标保证保险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本案投标人畅跃公司向保险人汇友保险社投保的是投标保证保险,故本案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6)民二他字第43号】指出,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没有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上仍然应属于保险合同,纵观汇友保险社所提供的《汇友相互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条款》中,并没有对投保人不履行招投标合同义务的担保承诺条款,汇友保险社主张其作为保证人,仅承担保证责任,与保险合同的法律属性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不能成立。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财产保险等有关规定,而不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担保的规定。2.汇友保险社应承担的责任形式问题。首先,《汇友相互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向被保险人招标建设工程投标的过程中,发生以下列明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该条款第(二)项为投保人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可见投标保证保险合同以保险的形式替代了投标保证金的作用。其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可见,投标保证金具有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违约方需承担定金罚则的特征,法律性质应为立约定金。因此,投标保证保险替代投标保证金这一功能,在投标人违反了招投标合同的约定及上述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时,应当由保险人以保险责任替代承担上述的定金保证责任,否则与投标保证保险这一新保险险种设定初衷相违背。因此,本案中,畅跃公司按连发公司《招标文件》中的规定,向连发公司以汇友保险社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形式提交了投标保证金并参加了投标,表明其愿接受《招标文件》各项规定的约束,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

摘要2:(续)由于发生了《招标文件》约定的保险事由,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并不以投保人即投标人的履行招投标合同义务为前提,保险人不具有先诉抗辩权,汇友保险社主张应先由投标人承担支付投标保证金为保险赔付前置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畅跃公司因以投标保证保险合同的方式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已经履行了招投标合同的该部分合同义务,无需再行承担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至于汇友保险社承担保险责任后能否向畅跃公司追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另外,投标保证保险与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相同,均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本案投标保证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的规定,其主张应当调整违约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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