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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缺财产保险利益法律后果

摘要1: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摘要2:【注解】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不能行使保险请求权)——(1)财产保险合同并不因欠缺保险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2)如果保险标的已经全部损失则合同应当终止;如果保险标的只是部分损失,投保人可以选择继续保持保险合同关系,也可以选择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按照《保险法》第54条关于解除财产保险合同后保险费退还的规定处理)。(3)如果保险人未就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将导致无法理赔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应当以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无法获得保险理赔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则上应当承担相当于被保险人理赔成功所能获得的保险赔偿金的数额);投保人自身存在过错,也应当基于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解除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退还

摘要1:(1)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退还保险费;(2)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内保险费,剩余部分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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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三:甲保险公司、乙保险经纪公司与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保险经纪人未尽勤勉义务应对由此导致的投保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保险经纪公司在代理投保人投保时应尽勤勉义务,包括为投保人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并向投保人告知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等重要条款。若保险经纪人未尽勤勉义务导致投保人无法获得保险理赔,应由保险经纪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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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财产保险中第一受益人不享有保险法上受益人的法定权利;(2)该约定仅对参与协商的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不特定的权利人,损害第三人合法权利的财产保险第一受益人约定无效——涉案保单约定独秀农村商行为第一受益人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虽然安庆平安保险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签发涉案保险批单,载明保单第一受益人为独秀农村商行,但独秀农村商行是否可以基于该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应考量以下几个因素:1、财产保险中,约定的受益人主体是否享有法定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上述法律规定了“受益人”的含义,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受益人。上诉人安庆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可以认定受益人可以在人身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合同存在。但安庆平安保险公司对该法条理解不准确,根据该法条内容,明确载明人寿保险以外还存在受益人的保险合同,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不仅包括人寿保险,至少还包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等,人寿保险只是人身保险的一种,故人寿保险以外存在受益人这一主体,与该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矛盾,《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受益人”仍指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因此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法律没有设定受益人这一主体,财产保险的当事人在保单中约定受益人主体,该主体不享有法定权利。2、财产保险当事人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主体,是否应得到保护。两上诉人均认为,保单中对第一受益人主体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契约自由之精神,应受法律保护,因此,独秀农村商行基于保单第一受益人的身份,对涉案的船舶保险赔偿金具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虽然《保险法》没有明确禁止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设定第一受益人主体,本案中,有关方在财产保险中也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主体,但基于以下几点,独秀农村商行不能取得船舶赔偿金的优先受偿权。首先,如前文所论述,该第一受益人主体不享有法定权利;第二,由于该权利系约定权利,其效力受到法律制约。

摘要2:(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权利是否有效及得到法律保护,要考虑许多因素,至少应包括:一是该约定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当事人无约束力;另一点是约定的权利应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他人权利。本案中,被保险人丰顺公司、船舶抵押贷款人独秀农村商行及保险人安庆平安保险公司三方协商,约定独秀农村商行为保单第一受益人,该约定仅对参与协商的三方具有效力,兴山财产保险公司并没有参与此协商,该条款对其无约束力,独秀农村商行不能依此约定对抗兴山财产保险公司。此外,上述三方约定独秀农村商行为第一受益人,意图排除其他可能存在的对该保险赔偿金具有请求权的不特定主体的合法权利,损害不特定主体的利益,该约定对其他不特定的权利主体应为无效。兴发公司的货物在涉案的保险事故中受损,丰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却无能力履行赔偿责任;丰顺公司为分担风险,向安庆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船舶一切险及附加责任险,安庆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兴山财产保险公司在支付了货物保险赔偿款后,对涉案船舶保险赔偿金具有合法请求权,丰顺公司及安庆平安保险公司在保单中约定独秀农村商行为第一受益人,损害了兴山财产保险公司的合法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兴山财产保险公司无效。因此,两上诉人认为独秀农村商行可基于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主体身份,对涉案的保险赔偿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3 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六: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签订保险合同需重视合同条款交付

摘要1:【裁判要旨】保险条款交付属于合同形式完整性的范畴,对于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有重要影响。保险人应当切实履行保险条款交付义务,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也应注意审查保险合同文本的完整性。在保险条款是否交付的证明标准上,法院将根据具体案情,考察投保主体、保单形式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如果投保人未尽到审查保险合同是否完整的基本注意义务,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摘要】现甲公司否认收到保险条款,并据此认为保险条款的规定对甲公司不产生效力。但根据甲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上重要提示栏内注明的提示内容,若甲公司未收到保险条款,应及时通知乙保险公司进行补办。若甲公司对合同审查不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甲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原件上方有装订痕迹,对此甲公司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该保险条款,应视为甲公司已经收到,双方应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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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六: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中销售合同无效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摘要1:【裁判要旨】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的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单期限内所有出口贸易回收货款的利益,出口贸易销售合同被认定无效,不必然导致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无权要求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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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六:郑某诉甲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通过网络低价招揽租车用户应认定为改变车辆用途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摘要1:【裁判要旨】本案被保险车辆由承租人通过网络向不特定用户低价招揽用户,以致发生保险事故,符合法律关于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用途改变可以拒赔的构成要件,保险人可以拒赔。

摘要2:【案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8496号

中国航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无保险利益并不导致财产保险合同无效

摘要1:【裁判要旨】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的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单期限内所有出口贸易回收货款的利益,出口贸易销售合同被认定无效,不必然导致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无权要求退还保险费。
【案号】一审:(2017)沪0106民初42967号;二审:(2018)沪02民终106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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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七: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车损险合同中对火灾所作解释符合专业含义的,法院应当认可

摘要1:【裁判要旨】火灾一词系非保险术语,系争车损险合同中就火灾和自燃分别作了解释,将自燃排除在火灾之外,该解释与保险监管部门就机动车辆火灾责任所作规定一致,应认定该解释符合专业含义,法院可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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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十:甲某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夫妻之间的财产侵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

摘要1:【裁判要旨】商业三者险本质上是责任保险,即以对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为前提。夫妻双方各自驾驶的车辆互撞发生交通事故的,夫妻分别为侵权人和受害人。在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夫妻双方别产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以家庭共有财产向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构成债权债务混同。由于独立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并不存在,被保险人基于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956号

2017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四:甲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保险公司应就概括性兜底免责条款作出明确的指向性说明

摘要1:【裁判要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如果保险人未就该条款所指向的具体事项及违反该事项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解释与说明的,则不能引用该概括性、笼统性条款主张免责。
【摘要】本案系争兜底条款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不确定性,保险人更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明确说明兜底条款中“其他情况”的具体指向,并对该具体指向的内容通过不同字体予以提示,否则保险公司仅以兜底条款进行概括,这样不仅使得免责条款不能达到指向明确、具体的要求,也使投保人难以准确预测获赔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仅对概括性的兜底性免责条款进行加黑加粗,并未尽到对免责事由的提示说明义务。此外,被纳入兜底条款的事项,其过错程度应与列举的情形相当。驾驶员疲劳驾驶虽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但显然其过错程度不及合同明确列举的九项。综上,被告援引该概括性的兜底免责条款拒赔,依据不足。

摘要2:【案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5286号

辽宁省高院关于印发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辽宁省高院关于印发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辽高法[2009]220号)
【目录】一、物权、担保法律有关适用问题1、关于物权法与担保法的衔接;2、关于形式抵押权的期间;3、关于抵押合同成立、生效、有效和抵押权的设立;4、关于担保法第二章保证部分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其他担保方式;5、关于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6、抵押权人对灭失的抵押物的补偿物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7、关于物权法实施前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分别抵押的效力认定;8、或然债务的债务人行使追偿权问题;9、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二、公司法律有关适用问题10、关于股东资格认定(被《公司法解释三》修改);11、关于股东知情权;12、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13、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时效和利益归属;14、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个体工商户的责任承担;三、合同法有关适用问题15、诉讼中法定抵消权的行使;16、违约金的衡量标准;17、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18、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解除后,如何处理;19、合同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把握;20、合同约定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的问题;21、当事人以借条、还款承诺、欠条提起诉讼案件的处理原则;22、民间借贷的利率如何保护;23、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复利应否保护;24、关于表见代理;25、代为履行于债务承担;26、矿业权转让的相关问题;27、保险费的交付作为合同生效条件;28、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的交付作为保险责任期间开始条件;29、保险人虽未收取保险费,但已开据了保险费收据的责任承担;30、在保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时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31、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权利的起始时间;32、财产保险的理赔原则;四、诉讼程序法律有关适用问题33、关于诉讼权利可否协议放弃;34、合同约定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为实现债权的方式,债权人可否选择诉讼方式;35、关于一事再诉的认定;36、关于发回重审案件是否需要重新举证;37、对管辖异议裁定立案再审的案件可否中止实体审理;38、关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事实无须举证的把握;39、关于举证期限的新规定;40、关于逾期提交证据对方不予质证的处理;41、关于释明权的适用;42、以公民身份进行民商事诉讼代理谋取经济利益的司法认定;

摘要2:(续)43、破产受理后的诉讼主体与案件审理

2015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十:甲某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夫妻之间的财产侵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摘要1:【案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要旨】商业三者险本质上是责任保险,即以对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为前提。夫妻双方各自驾驶的车辆互撞发生交通事故的,夫妻分别为侵权人和受害人。在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夫妻双方别产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以家庭共有财产向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构成债权债务混同。由于独立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并不存在,被保险人基于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共44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