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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09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09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沈某虽系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被岑某致伤,但其基于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的双重主体身份,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可通过相关保险制度获得赔偿而免除直接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岑某赔偿医疗费损失并无不当。岑某提出的医疗费已由沈某所在单位报销缺乏证据支持,且医疗费系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作为侵权行为的终局责任人,不能因受害人的医疗费已通过医保结算或受害人所在单位报销而减轻或免除该部分赔偿责任,在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由医保机构、报销单位与受害人另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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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判决判令侵权责任人赔偿受害人继续医疗费、继续护理费,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死亡的,该部分费用是否可以不再执行?

摘要1:【要旨】生效判决判令侵权责任人赔偿受害人继续医疗费、继续护理费,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死亡的,该部分费用是不可以不再执行,应当继续执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司法解释确立了损害赔偿金可以一次性给付的原则,如果法院判决义务人一次性给付赔偿权利人20年的损害赔偿金,而该损害赔偿权利人第十年因其他原因如车祸死亡,赔偿义务人也不能对权利人尚未享用的诸如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提起诉讼,请求将剩余部分收回。一次性给付赔偿金是法律确定的给付原则,法院判决义务人一次性给付后,即产生既判力。

摘要2:【来源】《民事执行实务难题梳理与解析》,人民法院出版设2017年版,第34页

惠阳××工业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工贸)××开发公司大亚湾公司、曾××、第三人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

摘要1:惠阳××工业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工贸)××开发公司大亚湾公司、曾××、第三人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 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合同无效后在当事人之间可能产生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权利,可以作为合同转让的标的
【法理提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之后,可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权利。上述权利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合同将上述权利进行转让。对于以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权利为标的的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评价,而不能以之前的合同无效作为理由来认定此种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权利的转让合同无效。
【要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之后,可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权利。此种可能存在的权利当然具有财产的属性,可以成为转让合同的标的。在不存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下,上述权利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合同将上述权利进行转让。对于该种以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权利为标的的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在没有相关法律加以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准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加以评价,而不能以之前的合同无效作为理由来认定该种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权利的转让合同无效。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82-195页】

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权利是否可以转让

摘要1:【要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之后,可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权利。此种可能存在的权利当然具有财产的属性,可以成为转让合同的标的。在不存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下,上述权利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合同将上述权利进行转让。对于该种以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权利为标的的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在没有相关法律加以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准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加以评价,而不能以之前的合同无效作为理由来认定该种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权利的转让合同无效。
【索引】《合同无效后在当事人之间可能产生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权利, 可以作为合同转让的标的》

摘要2:无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9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98号
【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者的近亲属。而用人单位并非法律所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北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具有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
虽然北盛公司与苏某亲属就索赔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北盛公司支付苏某亲属50万元,从而获得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且北盛公司也按协议约定,支付了30万元的赔偿款,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部分履行。但双方协议转让之债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系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即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不在可以转让的范围之列。
人身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受害人人身损害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填平补齐为原则。北盛公司与苏某亲属间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北盛公司给予苏某亲属50万元的赔偿款,实际仅支付30万元,但北盛公司起诉要求奉江环卫所、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100余万元,明显存在牟利的目的,此种侵害受害人近亲属、侵权人、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为法律所不容。北盛公司与苏某亲属间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北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由于苏某为北盛公司员工,其死亡后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给予苏某亲属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对于北盛公司已经支付款项的性质,本院不作审查。

摘要2:无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再65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再65号
【裁判摘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可以看出,这两个条款属于准用性规范,即该规范没有规定具体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必须援引或参照其他规范才能确定,而这其他规范即为上述二条款中的“有关民事法律”。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有关的法律规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致他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第三十五条虽提到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害时的责任承担,但该条适用情形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自己受到损害并没有提供解决方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范指引,也就是说,我国现存法律制度体系对劳动者工伤的救济途径所作的制度安排是在民事侵权法律制度之外另行确立了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工伤赔偿制度,而没有规定在工伤保险赔偿制度之外劳动者还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按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进行重复赔偿。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该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是针对第三人侵权致劳动者损害时劳动者可以提出民事侵权之诉,而不是针对与劳动者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邓××在已获用人单位工伤赔偿后无权要求该用人单位针对同一工伤事实进行民事侵权的重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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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2月2日 鲁高法〔2011〕297号)
一、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二)关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与不动产登记的关系(三)关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的处理问题(四)关于典当的法律性质问题(五)关于相邻关系中妨害建筑物采光、日照的认定标准问题(六)关于物业服务中发生的机动车损害或者人身伤害如何处理问题(七)关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问题(八)关于不动产物权权属争议中的民行交叉问题(九)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权范围问题
二、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协议方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关于集体土地以租代征合同的效力问题(三)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因信贷政策变化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处理问题(五)关于因限购政策导致商品房买卖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的处理问题(六)关于房屋交付条件中验收合格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七)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商品房认购书的效力问题(八)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九)关于出租人出租抵押房屋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十)关于房屋买卖中“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十一)关于以房抵债合同的效力问题
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问题(二)关于“黑白合同”认定的有关问题(三)关于固定价格合同未履行完毕而解除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五)关于固定价格合同在履行中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和发包人责任的性质问题(七)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确定问题(八)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处理问题(九)质量保修期间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问题(十)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现政府文件被撤销或者失效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
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二)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延包或者依法调整承包地重新发包后,丧失承包地的农户请求返还的处理问题

摘要2:(四)关于发包方违法侵占、收回、调整家庭承包地的情形下,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五)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六)承包人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种植特定农作物的,发包方是否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范围问题(二)关于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问题(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审查和采信问题(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争议的处理问题(五)关于个人借贷单位使用的民间借贷处理问题(六)关于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问题
六、关于侵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二)关于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情形下,有关部门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三)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四)关于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五)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七)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责任问题(八)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十)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十一)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问题(十二)关于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理问题(十三)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
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关于离婚案件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能否缺席判决的问题(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的归属问题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关于建筑行业中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三)关于工伤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四)关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五)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保险待遇问题(六)关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七)关于基本生活费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八)关于加付赔偿金的处理问题(九)关于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十)关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问题(十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一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时如何适用法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后一致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这一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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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责任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研究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摘要2

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两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到损害,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属于共同侵权时,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单独侵权时,各行为人分别承担责任。赔偿权利人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坚持对部分共同侵权人放弃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得干预,但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的诉讼侵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并应当从判决总额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由应当承担责任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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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承包经营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人身份关系之辨——万洲旅馆诉熊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摘要1:【要旨】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熊某某虽然向万洲旅馆提供了劳动,但熊某某实际是由案外人苏某某召集至万洲旅馆做临时的旅馆墙面、过道的修补工作,且熊某某工作期间均由苏某某进行管理和考勤,而苏某某本人并非万洲旅馆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万洲旅馆,故二审法院确认熊某某与万洲旅馆之间并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熊某某因此次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可通过其它法律途径予以主张。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摘要2:【法条链接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法条链接2】《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连带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行政强制

摘要1:行政强制包括——(1)行政强制措施和(2)行政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如何区别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为?|(1)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手段,通常是为了迅速查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临时性处置;(2)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为执行该行政处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74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沪高法民五[2010]2号)
【目录】一、在医疗费用保险中,保险人能否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二、交强险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能否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三、保险人能否就已经投保再保险的部分,一并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是否应当审查再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四、《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赔偿请求权是否限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赔偿请求权?五、就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被保险人对同一第三者享有数个竞合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如何处理?六、就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被保险人对多个第三者同时享有给付目的一致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的,如何处理?七、对受害人的损失,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如何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八、保险人能否对第三者的保证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九、在保险理贿程序中,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公估费、鉴定费等必要费用,能否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要求第三者赔偿?十、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十一、如何理解《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家庭成员?十二、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仅就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中的特定项目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能否就其他赔偿项目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摘要2:上海高院民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沪高法民五[2010]3号)
一、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前,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二、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三、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应如何处理?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签订部分免除责任或以物抵债协议的,如何处理?五、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第三者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六、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诉讼程序如何处理?七、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判决主文如何表述?八、不足额保险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提起共同诉讼的,如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一方单独撤回起诉的,如何处理?九、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对第三者提出的有关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计算不当等抗辩,法院是否应予审查?十、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能否再行对外转让其取得的权利?十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适用单独的诉讼时效?十二、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十三、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提起诉讼的,能否产生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十四、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通知第三者的,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十五、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管辖如何确定?十六、交强险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的,如何确定案由?十七、本解答适用于哪些保险?

保险代位求偿权

摘要1:【目录】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第61条);不得行使代位权(《保险法》第62条);代位权行使时被保险人协助义务(《保险法》第63条)

摘要2:【注解1】保险代位请求权之仲裁或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力实行”内外有别“的规则——(1)保险代位求偿属于法定的债权转让,保险人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之后应受到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仲裁条款或者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2)但是审理涉及提单仲裁条款或者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纠纷时,则依据《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7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保险赔偿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就解决纠纷达成的管辖协议以及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注解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海陆有别“(海上保险与其他商业保险适用不同规则)——(1)因《海商法》第13章请求权引发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当按照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予以确定;(2)其他商业保险等则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注解3】责任保险代位求偿权——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第7条。
【注解4】(1)非机动车一方依法无需对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无权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参考案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2民终9569号

被保险人放弃赔偿请求权法律后果

摘要1:【目录】被保险人放弃赔偿权(《保险法》第61条);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有效(《保险法解释四》第9条);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法解释四》第10条)

摘要2:【注解1】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预先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1)如果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已经约定责任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4、5款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2)如果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约定免责条款或者限制责任条款的,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52条规定处理。
【注解2】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按照《保险法》第61条规定处理。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7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足以退费书证载明的事实应认定反驳证据的证明力——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坡岭派出所出具证明虽称王×为王××的孙子,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户籍登记依据,黄××在原审中提交的王××与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载的内容也无法证实二人之间的关系;马坡岭街道张公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称王×为王×兰的合法继承人,但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而王××与王×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实际系遗赠扶养协议,黄××在原审庭审中亦称王×系王××的侄孙,与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坡岭派出所以及马坡岭街道张公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内容相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系王××的近亲属或者依法应由王××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系赔偿权利人,其向王×支付了赔偿款后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但是,王×与王××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王×对王××负有生老死葬的义务,且黄××与王×达成的赔偿款中包括了丧葬费,故对于丧葬费部分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丧葬费经过计算为21947元)。原审判决对于王×与王××的身份关系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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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

摘要1:解读:(1)《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第2款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2)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人取得求偿权之日起算,而非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
【解析】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属于新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诉讼时效从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摘要2:【注解】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海陆有别“(海上保险与其他商业保险适用不同规则)——(1)因《海商法》第13章请求权引发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当按照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予以确定;《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第2款规定不适用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2)其他商业保险等则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赔申9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而言,无论是被征收人通过征收补偿获得补偿还是因被征收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而取得行政赔偿,就其被征收房屋所能得到的补偿权益或者赔偿权益均是以该房屋的价值为限,均是填平补齐其受损的财产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在就案涉房屋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王××能否再行要求赔偿案涉房屋因被强制拆除导致的损失。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道外区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公告》行为及道外区执法局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据此,如果王××因被诉行为违法而遭受损失,则相关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精神,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为直接损失。行政赔偿领域中的直接损失是因遭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而使现有财产的必然减少或消灭。案涉房屋系国有土地上房屋,道外区征收办与东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1)已经以案涉房屋作为标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王××、王××1亦已实际领取了补偿款,其所受到的损害已得到救济。在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领取补偿款后仍存有损害的情况下,其再行请求赔偿于法无据。

摘要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2民终95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非机动车一方依法无需对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无权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可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无过错原则归责,但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以此实现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但机动车一方不能因此请求有过错的非机动车一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在法理逻辑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源于受害人对行为人的侵权或者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质是被保险人法定赔偿权利的转移。在非机动车一方依法无需对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无权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据此,本院认为,原审对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李××主张求偿的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摘要2

 共51条 ‹‹12